劳动合同法中的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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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落地的A”参与投稿,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劳动合同法中的双倍工资(共11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篇1:劳动合同法中的双倍工资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说,“黑砖窑”这样的事件,即使没有劳动合同法,现行法律如刑法也有充足的依据来处理。刚刚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主管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合同法明年1月1日起施行后,无疑会加大对行政不作为的监督力度。

用人单位 超一月不订合同付双倍工资

如果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怎么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孙宝树表示,首先,只要存在用工行为,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其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只要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即不违法。第三,劳动合同法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然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除按照以上规定支付二倍的工资外,还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保障部门表示,2008年底,可实现各类企业与劳动者普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书面合同 可促进维权成本降低

近年来,一些劳动者维权的极端案件频发,有些劳动者因工资无法讨到又无法证明自己的劳动关系,最终酿成刑事案件。

劳动合同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维护劳动者权益。劳动者维权之所以成本高,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是重要原因。一旦发生纠纷,很多劳动者没有证据来主张权利。基于降低维权成本的考虑,劳动合同法明确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此外,劳动合同法还在多个层面为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驾。例如: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还增加了社会保险条款,以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意识;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护条款,等等。

守法企业 不会增加劳动成本

有些人认为,劳动合同法可能导致用工成本提高,影响我国对外资的吸引力,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在劳动合同法一年多的审议中,立法机关收到并充分听取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大量的建议和意见。调研发现,如果企业守法,这部法律不会增加劳动成本;如果企业违法侵犯工人权利,那么劳动成本将会大大增加。

近年来,我国劳动领域最突出的问题是权益被侵犯的劳动者缺乏救济渠道。劳动合同法能够在这方面发挥矫正作用。在任何国家,一个违法的、不尊重劳动者的企业,其寿命和利润是不会持久的。劳动合同法的制定不会影响外国企业在我国投资,因为一个企业最终的利益和效益一定与其是否守法成正比。 (记者 宋伟 白天亮)

篇2:劳动争议中双倍工资的若干法律问题

劳动争议中双倍工资的若干法律问题

沈明玉

自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劳资矛盾凸显,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增加,特别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争议尤其令人关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及其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的理解意见分歧较大,导致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结果各异。厘清劳动争议中双倍工资所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对解决劳资纠纷,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有重大意义。

一、双倍工资的适用条件及支付期限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适用双倍工资的情形有如下几种:(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何计算双倍工资,对于第一种情形,“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实施条例》第6条);对于第二种情形,计算时间为“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对于第三种情形,计算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7条)。由此可见,在第一种情形中,劳动者追索的双倍工资的最长时限为11个月。

司法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是第三种情形,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此种情形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是多长?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从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的次日算至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理由是:《实施条例》第14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第82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谓“应当订立”也即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那么在用工的第一年劳动者可追索双倍工资,在满一年后,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还应继续支付双倍工资至合同实际签订之日。第二种意见是双倍工资最长仅能支持11个月,一年期满后即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规定指的是用人单位存在第14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如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却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种情形用人单位须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其与第14条第三款不能同时适用,因为根据第14条第三款,在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法律已经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并未实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合同,在法律上其合同关系已经存在,就不存在第82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了,尤其在法无明文规定一年期满后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下,不应对法律作扩大解释。因此劳动者只能追索用工之日起第一年的双倍工资,对于一年期满后至实际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或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

基于不同的理解,各地的审判实践也各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须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一年期满后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已经是对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如果再让用人单位承担一年期满后的双倍工资,那就属于重复惩罚。况且“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然已订立,那么实质上合同已经成立,只是欠缺一个书面的形式,即需要“补签劳动合同”,而第82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应当订立,指的是当存在某些情形,如劳动者已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此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未履行此项规定,则应承担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这种情形从实质上和形式上劳动合同都尚未成立。因此在该种情形下,劳动者能获得支持的双倍工资最长期限仍应当是11个月,用人单位在一年期满后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

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

在20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是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即“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改变了以往60日的仲裁时效,其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那么劳动争议中的双倍工资究竟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般的仲裁时效呢,还是适用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呢,对此实践中是有争议的。

目前在审判实务中比较统一的观点是: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即不适用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理由是: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获得的对价,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从根本上有别于劳动报酬,因此,不能适用拖欠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双倍工资仍应适用一般劳动争议一年的仲裁时效。

三、双倍工资能否视为一种连续性的债权请求权

在审理双倍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追索双倍工资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不仅要考虑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还要审查双倍工资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比如:5月,李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月李某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209月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所在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作出处理,李某不愿继续仲裁,故诉至法院。对于该案首先要明确,《劳动合同法》自年1月1日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李某有权获得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累计11个月(系采用以上分析中的第二种意见);其次审查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李某是在年9月申请仲裁,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因此对于2008年2月1日到2008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其仲裁时效是60日,对于此段时间内的双倍工资请求显然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对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请求的时效问题,审判实践中的做法是:将仲裁申请日往前推算一年,至于如何在这一年内计算双倍工资的具体数额,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意见认为以双倍工资应支付的期间与仲裁申请日往前推算一年的期间相互重合的期间即为可获得支持的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如上述案例中当事人申请仲裁是在2009年9月,往前推算一年,则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这一年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相重合的时间段就是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31日,这一时间段就是当事人可获得双倍工资的具体时间段。因为当事人如果在2008年9月之前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到2009年9月才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过了1年的时效,相反,如果在2008年9月后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但这种做法的前提条件是以月数为单位,分别计算仲裁时效,比如,劳动者1月1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若要追索202月的双倍工资其时限不得超过2月,依此类推。

有的'法院则认为,双倍工资请求应视为一种连续性的债权请求权,不应分割开来,只要申请人的双倍工资请求有一部分在申诉期间内,则申请人在职期间所有双倍工资的实体主张均应得到保护。如上述案例中,李某2008年9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请求都在申诉期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内,那么其全部的双倍工资请求即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请求都应得到支持,因为双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在一年内不履行义务给予的经济惩罚,无论是第2个月还是第12个月,其惩罚的措施和程度是一样的,应将其看作是违法情节相同的整体事件,不能分割成以月为单元的单项事件。

目前审判实践中大部分倾向的还是第一种意见,即以月作为单元逐月计算仲裁时效,对超过时效部分的不予支持,对此笔者持有不同的看法。()试想,如果将第2个月至第12个月的期间逐月计算时效,那么劳动者就需要最迟在第2个月知道用人单位应付双倍工资而未付时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如果劳动者想获得11个月的双倍工资,必须在受到11个月的侵权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就提起仲裁,才可能获得全面的支持。但众所周知,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从某种意义上往往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前奏。如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仲裁,势必影响劳资关系的和谐。再者,《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属于一种惩罚性措施,其本意是为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以月为单体逐月计算仲裁时效,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将逐月归于消灭,势必将双倍工资的惩罚停留纸上,特别是当存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本应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逐月来计算仲裁时效,劳动者最多也只能获得12个月的双倍工资,这与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劳动者在受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侵害结束的当日,在其后一年的任何时间内都可随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四、结语

劳动争议案件看似简单,实际上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的意见,对劳动争议中双倍工资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予以释明。

篇3:劳动仲裁双倍工资案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下面是劳动仲裁双倍工资的案例。

双倍工资劳动仲裁案例【1】

案情简介:

邱某是某机械公司职工,自20xx年2月到公司上班,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邱某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按照劳动法规定为邱某缴纳社会保险,邱某于20xx年2月以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委托王学德律师申请劳动仲裁。

案情分析:

王学德律师接受委托后,分析案情如下:

1、公司未与邱某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须支付邱某双倍工资。

2、邱某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辞职后单位应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邱某经济补偿金。

3、因公司未依法为邱某缴纳社会保险,依法邱某有权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要求补交。

当事人听取了案情分析,果断要求律师代理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积极取证,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权利;现本案已经审结,邱某得到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3万元。

律师提示:

1、劳动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与单位协商不成应果断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劳动者在辞职报告中应合理利用辞职理由,若理由不当可能造成损失。

3、劳动者在辞职之前应尽可能收集证据,以免在提起劳动仲裁后因缺乏证据导致败诉。

篇4:劳动仲裁双倍工资案例

(20xx)浙0602民初1836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男,19xx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下灶村张家山157号。

被告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独树村。

法定代表人樊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xx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樊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

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劳动报酬5元。

20xx年原告工作半年,收到劳动报酬26200元,但20xx年一年只收到劳动报酬35100元,原告20xx年的劳动报酬还差1700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如用人单位没有实行,应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从20xx年7月1日直到20xx年1月15日原告被辞退,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57000元。

另要求被告赔偿2个月经济补偿金6000元。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劳动报酬17000元;二、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000元;三、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的计算方式为每月3000元乘以19个月。

被告辩称:20xx年10月份开始,被告书面和口头通知原告去其他单位找工作。

原告让被告将其的养老保险交到20xx年1月份。

20xx年10月、11月工资已经发了,20xx年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发给原告卡里5000元。

另外每个月现金发放200元补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立案,不予受理。

2、参保证明2张,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社何缴纳至20xx年1月。

3、银行对帐单3张,拟证明20xx年7月至20xx年11月,被告发给原告的基本生活费情况,20xx年12月发的是20xx年11月的工资。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20xx年1月至11月工资表及银行进帐单复印件1组,拟证明所有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的,原告实发工资是2500元,300元是通讯费。

原告质证认为,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签字,工资应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年薪55000元发放;假如工资表是真实的,在工作期间发放的是每月的基本生活费。

本院认为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数与证据3实发数额一致,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xx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xx年11月至20xx年1月,原告社保缴费单位名称为被告。

被告于20xx年11月底口头通知原告可以另行找工作。

原告实际工作至20xx年1月15日。

被告每月现金发放200元午餐补贴。

原告银行清单中的'工资发放至20xx年11月。

后,被告于20xx年2月又支付给原告5000元。

原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未予受理。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认为其与被告约定的20xx年年薪为55000元,20xx年年薪为6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系年薪制的主张不予认定。

因被告已于20xx年2月另行支付5000元,故原告20xx年12月1日至20xx年1月15日的工资已实际付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被告虽认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超过本院另行给予的举证期限仍未提交,故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二倍工资共计33000元。

被告无解除事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工作时间,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定娟二倍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39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俞某某

二〇XX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某某

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案例【3】

【案情简介】

孙某自20xx年1月起一直在济南某公司工作,但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xx年9月,孙某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400元。

【裁判理由】

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要求支付双倍工资,需要注意时效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只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双倍工资中一半是正常的劳动报酬,另一半则是一种惩罚性的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因此其时效起算日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非劳动关系解除后。

法律具有公开性,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一年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应当明确,可视为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但是孙某直至今年9月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最终,仲裁委裁定对孙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篇5:劳动仲裁答辩状 双倍工资

被申请人:南京百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址江宁区禄口街道桑园社区后业村。

申请人:王平

答辩观点:

1、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理由有二:第一被申请人并不是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用人单位,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有隶属关系、并不存有固定的劳务关系。

被申请人是一家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村种植合作社,农业生产活动分农忙和农闲之分,农忙时雇佣的一般都是本村的农民,但是人员并不固定,有事情需要人做的时候,会和本地的农民联系,本村农民有时间的就过来帮忙,干一天活给一天钱。

严格来讲,应该属于劳务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

2、关于具体的仲裁请求。

(1)关于第一到第三项关于主张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

首先,不属于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固定考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加班行为和加班费用。

其次,申请人主张存在加班行为和加班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关于经济赔偿金。

首先,不属于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经济赔偿金;其次,其次,申请人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申请人主张经济赔偿金应当证明被申请人存有违法解除的行为。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 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 关于申请人第 5 项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即使按照申请人主张系 年 11 月25 日建立劳动关系的,那么自 年 11 月 25 日时双方就已经建立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精神,用人单位也只需支付 2011 年 11 月 25 日之前 11 个月的双倍工资,所以原告主张 年 1 月-12 月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

年 月 日

篇6:支付双倍工资

据人民网北京8月18日电据中央电视台新闻中心官方微博消息,人社部今天发布通知:9月3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并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9月3日加班应支付双倍工资或调休

9月3日加班应支付双倍工资或调休

9月3日加班应支付双倍工资或调休

[支付双倍工资]

篇7:加班双倍工资

9月3日不仅全国放假,而且参照法定假日的待遇,如果加班的话,还能获得双倍工资的加班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昨天发布通知,对9月3日全国放假期间劳动者工资计发问题进行了明确。

通知规定,在9月3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并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我国的制度计薪日为21.75天。日工资基数就是由职工个人的月薪与制度计薪日相除得来。以一名月薪5000元的员工为例,如果他在9月3日这天加班的话,那加班费应为:5000÷21.75×200%=459.77元。

目前,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是每月1720元,也就是说,收入最低的劳动者,9月3日加班也能拿到158元,如果实得的金额少于这个数,那就不符合劳动法规的规定了。

[加班双倍工资]

篇8:劳动仲裁的双倍工资是月平均工资吗?

如题,劳动仲裁的双倍工资是月平均工资吗?我保底1300可是每月都可以发到多,但是不是提成.

[劳动仲裁的双倍工资是月平均工资吗?]

篇9:没签合同,申请劳动仲裁双倍工资

我申请劳动仲裁11个月双倍工资,起码一点,有种说话,起码能拿到一个月工资的。

[没签合同,申请劳动仲裁双倍工资]

篇10:劳动合同法加班工资规定相关内容

第三十一条 加班与加班费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

【解读】

根据本条,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

劳动定额包括工时定额和产量定额:

工时定额,是指生产单位产品或完成一定工作量所规定的时间消耗量,通俗地说就是“一名合格的工人做一个零件需要一个小时,那单位对你的合理要求就应该是,你做一个零件的时间也要在一个小时左右。”

产量定额,是指在单位时间内规定应生产产品的数量或应完成的工作量,通俗地说就是“一名合格的工人在八小时内能生产一百个零件,那单位对你的合理要求就应该是,你在八小时内也要完成一百个零件左右。”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不得任意制定劳动定额标准,例如明明正常情况下一个清洁工八小时内只能扫一栋楼,往日往时的劳动定额也是这般,那用人单位就不能突然要求清洁工八小时内扫三栋。

那劳动定额标准应该怎么制定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决定劳动定额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所以按最理想的状况来说,劳动定额标准应该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确定,当然这个只是理想状态,实践中通常是用人单位基于自身的自主经营管理权自行做决定。如果用人单位劳动定额标准定得太高,一般劳动者均无法在八小时内完成,怎么办呢?一般是通过加班的形式解决。因为标准以内完不成工作任务,就只能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完成,而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一发生,支付加班费的义务即接踵而来。目前实践中也基本没有劳动者状告用人单位的劳动定额不科学、不合理的,因为没法儿告,法院也很难审查清楚何种劳动定额标准是为科学或者不科学,只能用限制加班时长和支付加班费的方式来约束劳动定额。

根据本条,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也就是说,加班必须自愿。为什么加班必须自愿呢?因为我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加班实际上是在占用劳动者的休息时间,所以,加班必须自愿。这一点在《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说得很清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根据这一条,加班必须与劳动者协商,而且加班时间有限制,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行业特殊原因的,每天最多不能超过3个小时,每个月加班时限不能超过36个小时(笔者加注:换算过来就是每周加班时限不能超过9小时,因此49小时也是特殊行业特殊原因下的每周最长工作时间限制)。当然,前面本书在解读本法第十七条的时候,也提及过,目前加班文化盛行,“996工作制”“7×24小时工作制”喧嚣尘上,劳动者工休息休假的权利并未得到应有保障【1】。

那有读者不禁要问:加班真的必须自愿吗?如果用人单位要求自己加班,自己真的能拒绝吗?

答案是:除了特殊行业以外【2】,加班真的必须自愿,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加班。

来看案例,来自无讼案例《杭州市西湖区热意餐厅与左运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杭民终字第1483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写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本案中,热意餐厅要求左运能在周日加班,左运能予以拒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热意餐厅亦无证据证明左运能当日阻止其他工作人员加班,故热意餐厅无权向左运能主张该餐厅因不能及时出菜造成的损失。”在该案中,左运能因为拒绝加班出菜导致餐厅被客人投诉,热意餐厅以客人投诉造成损失为由从左运能工资中扣款1147元,最终被法院判决悉数返还。

那怎样才算加班呢?

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271号)第一点规定:“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可以知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任意一个,就算加班:1.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2.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3.每周休息少于1天。

那加班费应该怎么计算呢?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也就是我们说的平时加班150%,周末加班200%,节假日加班300%。

这里有两点要注意:

第一,《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第(二)项说了,只有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才存在安排补休的可能,换句话说,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是不能安排补休的,只能选择支付加班费。原理何在?因为节假日承载有特殊的意义,无可替代,年过了就是过了,时间可以补回来,年味儿是补不回来的;中秋过了就是过了,时间可以补回来,团圆的意义是补不回来的。

第二,法定节假日是带薪假期(与周末不同,周末是不计薪的),即使不上班依然有100%的工资,因此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实发工资应该是100%+300%=400%。

活学活用,来看一个例子:国庆节放假8天(10月1日-10月8日)!假设张三的月工资是2175元,并且张三国庆8天都在加班,问张三8天里能领到多少钱?

张三的日工资是2175/21.75=100【3】

10月1日-10月4日为国庆节和中秋节法定节假日,不可调休,此外法定节假日是带薪假期,因此这四天里每天都能领到400%的工资:100×400%×4=1600。

10月5日-10月8日为休息日的调休安排,这四天如果单位事后安排调休,可以不发加班费。如果没有安排调休,则应发:100×200%×4=800。

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安排调休,张三这8天的工资总额为:1600+800=2400。

比张三普通上班一个月的工资还多!

上述例子的计算中有一个前提,即是笔者为了方便,预设张三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2175元。然而实践中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确认起来并没有那么简单,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现实中常见的工资基数的确定方法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按照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

持这种观点的依据有几个:

一个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在第四十四条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解释为“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一些法院据此认为,“基本工资”是指员工工资结构中不变的、保底的部分,不包括津贴、奖金、补贴等辅助性工资,因此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为准,不包括辅助性工资。

二个是是《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加班工资时,就明确说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些法院会据此认为应该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这个基数自然不包括非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收入等项目。

例如无讼案例《盛佳良与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浙嘉民终字第52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写道:“盛佳良主张加班工资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而东方公司则主张劳动合同的月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和其他津贴组成,应按其中的基本工资计算。对此,本院认同东方公司的意见,理由为,我国立法规定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辅助工资构成,加班工资为常见辅助工资之一,其余像奖金、津贴(补贴)等亦属于辅助工资。辅助工资通常以基本工资作为其计算基准,此即基本工资基准性的反映。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即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

再例如在无讼案例《张能全与上海合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沪02民终2230号)的“本院认为”部分也写道:“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因此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是劳动者的正常出勤工资,该月工资应当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张能全所述的岗位津贴……是奖金的组成部分,参杂有考核因素、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张能全关于将岗位津贴计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能全、合久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合久公司支付张能全的工资组成分析,合久公司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同。”

第二种,按照地方性规定确定。

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全国各地有大量的不一致的地方性规定,以北上广深为例,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的按集体合同的约定,集体合同也没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的按集体合同的约定,集体合同也没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加班基数为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加班基数为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当然,除北上广深以外,在其他省份,地方性规定在裁判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

例如无讼案例上的《大连上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国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353号)一案中,法院即引用《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工作应得的工资确定。”的规定,认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上诉人张国强的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再例如无讼案例上的《上诉人徐银珍与被上诉人南京原德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7860号)一案中,法院也引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项“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支持了徐银珍以月平均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主张。

第三种,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确定。

实践中,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数额的,有部分判决会在不引用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当然如果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的算基数的,部分法院也会认为这是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应当予以尊重。

例如无讼案例《厦门希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袁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770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写道:“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故原审判决认定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希萌公司主张按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及袁飞主张以其实际领取工资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再例如无讼案例《周立明与无锡市锡西模锻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360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写道:“本案中,申请人与锡西模锻厂在1月1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双方协商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850元,而201月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一、二审法院以此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

第四种,按公司的规章制度或集体合同来确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可以制定与劳动报酬有关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因此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其合理性。而《集体合同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就用人单位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与劳动者进行协商约定,因此用人单位同样可以在集体合同中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在按照单位规章制度(例如《员工手册》)或集体合同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执行发放加班费时,如这个加班费基数并无不合理之处(例如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以往执行时劳动者也未提出过异议,则法院也有可能采纳这种标准。

例如无讼案例《侯永雄,广东肇庆动力技研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写道:“侯永雄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均按照公司制度执行加班工资计算,侯永雄对此知情,也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算达成合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动力技研公司《广东肇庆动力技研有限公司关于加班费标准计算和管理政策方面的说明》中的规定进行核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再例如无讼案例《孙兆强与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皖02民终92号)的“本院认为”部分也写道:“奇瑞公司生效的《集体合同》中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以固定工资为准,若固定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绩效工资作为浮动发放的项目,每月发放的数额并不确定。该约定未将浮动发放的绩效工资纳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不不违反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审依据《集体合同》中对加班工资的约定,对孙兆强的加班工资进行核算并无不当。”

第五种,其他标准。

另外还有少数案例会提出一些其他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认定标准,例如以以往发放加班工资时默认执行的加班基数为标准,以“基本工资+辅助工资”为标准等。例如无讼案例《廖绍华、惠东县港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粤民申10460号)中,法院以以往用人单位发放加班工资时一贯遵循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标准,认为“廖绍华在长达5年的工作期间,未对加班费计算基数提出异议,且上述基数也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用人单位的做法进行了认可。再例如《福建众益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黄振宗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2242号)中,法院引用了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认为“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因此原审法院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绩效奖金+奖励+补贴”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

有读者看到可能会疑问,面对林林总总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确定原则,会不会让人无所适从?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怎么做?

答:以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确定原则虽然五花八门,但是总体上呈现出一种“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再找其他原则确定”的规律,因此,用人单位可以利用这一点先发制人,即在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

篇11:劳动合同法加班工资规定相关内容

加班工资和时间的规定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三、2000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国家规定加班费标准

在法定节假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并不得以调休、补休替代。

在休息日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调休或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如果单位未向员工明确调休或补休时间,员工皆有权要求两倍工资报酬。

在工作时延长劳动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是违法的。

回加班费标准的相关知识:

加班、加点费习惯称加班费

第一部分、加班工资倍数与时间计算: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一)8小时外加点:根据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因此,如果安排劳动者在每天8小时之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就应该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支付加班费,即加班费不低于150%的工资;

(二)休息日加班:如果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就应该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支付加班费,即加班费不低于200%的工资

(三)法定节日加班: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颁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第二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由原来的7天改为10天,即:

(1)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2)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3)劳动节,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

(4)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也就是说,以上日期就是法定休假日,如果在以上日期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就应该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支付加班费,即加班费不低于300%的工资。

(四)计件工资时的加班加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五)综合计算工时的加点:依据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0年3月17日颁发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因此,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如果月平均工作天数超过20.92天,或者月平均工作时间超过167.4小时的,应该视为加点,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支付加班费,即加班费不低于150%的工资。

每月制度工作天数(即月平均工作天数)明确规定为20.92天,月平均工作时间为167.4小时。

加班费计算方法

1、标准工时制度的加班费计算。

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1)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2)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3)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2、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加班费计算。

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和《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44第1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44第3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3、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加班费的计算。

一般情况下,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需要支付加班费。但是应当注意,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仍然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费。

4、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加班费计算。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日工资计算方法:日工资=月工资收入÷21.75(用于有缺勤,工作未满一个月等情况下的工资计算)

小时工资计算方法: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21.75×8)

5、节假日加班费计算

节假日加班三薪(月工资收入÷21.75×300%)、公休日加班双薪(月工资收入÷21.75×200%)。

春节长假七天总加班费=月工资收入÷21.75×300%×3+月工资收入÷21.75×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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