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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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解读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具备基本三要素:当事人名、标的和数量,合同一般即视为成立。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合同签订三形式,口头、书面和行为。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读:悬赏声明可构成合同。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解读:本条没明确认定合同签订地的目的和背景,实际上合同签订地主要在于争议管辖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地时才有其法律价值,此条规定会出现合同的签订地的认定,虽然明知实际签订地点,淡也按合同约定地点。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读:合同签署三方式:签字、盖章或手印。本条“手印”应为指纹印迹,而非人名章。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虽然这条要求不让把敏感条款(实际上有点像霸王条款)遮着掩着,但这这种提示很容易做得到,描黑加粗就行了,至于说明得是否在理就另当别论了。注意其举证责任(本质上是谁主张谁举证)。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凡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的行为地习惯、领域习惯、行业习惯,还有双方或当事人各方经常习惯使用的交易规则,都可能被认定为“交易习惯”,这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一些领域或行业应当主动整理一些“交易习惯”出来。注意其举证责任(本质上是谁主张谁举证)。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读:以前有个非常恶劣的错误,就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可换来恶意不让合同生效,此条明确了法院可以判决办理让合同生效的手续。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读:表面上看相当于新增了格式条款可撤销的情形,本质上还是基于显示公平的撤销权。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 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解读:但是本条规定有一定缺陷,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不但要符合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还要有未作合理提示和说明的情形。本人以为格式条款即便提示和说明了,但其违反认定合同无效或条款无效的情形就够了。也许本条的含义旨在进一步放宽对合同效力的否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解读:“追认”采取到达生效主义,但是追认对合同效力的可溯及,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解读:本质上是行为可构成追认或者说可作为签约的方式。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解读:似乎略嫌多余,显示中多将此种情况列为共同被告,但只判定被代理人担责,不按连带责任处理(与侵权竞合的除外)。《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解读:从“规定”到“强制性规定”,从“强制性规定”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让人还是琢磨不透,法理学上有一定得说法,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到“?”。似乎是点到为止,敢情是说,判定的规定应当具有此等字样:“违反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与物权法的规定一致,多重买卖的合同虽然不能履行但有效,据此可主张违约,此类合同看来得防止一物多卖,附加上对应的条款。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解读:诉讼法性质的条款,不难理解。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如下: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解读: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读: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条件。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解读:明确撤销权的价格认定参照(指导价或市场价)和标准(高低30%)。增加高价购置行为也可撤销,其实撤销权的范围就是使债务人的债权应增加确不能增加,不应减少确减少的,都算作可撤销范围,包括放弃担保权或对外恶意提供担保权等。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还债的认定:到期时间早、无担保权、负担较重的,先认定。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解读: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清偿同一债务的认定顺序,先费用,再孳息,后本钱。不难理解,否则最终的清偿额不一样。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读:违反附随义务或从义务的,也得赔偿,但是有损失是前提。

《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解读:通过约定可以排除法定的抵消权。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合同法定或约定解除和债务法定抵销均受异议期约束,该异议期了由合同各方约定,没有约定的视为3个月。也是为了保护交易秩序。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解读:明确提存的成立时间(不是公告时间,也不是债权人收到通知的时间)和提存的法律效果(视同履约)。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解读:情事变更原则,救济商业风险之外又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的重大合同履行环境变故,但很可能被滥用。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诉和抗辩提请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违约金的惩罚性在此未能体现。违约金太低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或者申请调高违约金的,只能选择一种方式,增加的违约金仍以损失为限。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解读:违约金过高的调低确定七要素:1)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2)合同的履行情况、3)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3)预期利益4)等综合因素,根据5)公平原则和6)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7)超过损失30%的标准方可认定过高。超过30%的部分其实很好地体现了惩罚性,是对《合同法》已有精神的延伸和量化,避免法官随心。

六、附则

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 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适用条款:1)合同法施行后(10月1日)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2)本解释施行前(自年5月13日起施行)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篇2: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已于1912月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讨论通过,自年12月29日起施行。本文拟就《合同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谈谈我们的看法。

一、关于法律适用范围问题

(一)法律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的时间效力、对象效力和空间效力。由于对合同法的空间效力即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目前不存在疑问,对象效力即对人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民法通则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合同法解释》的第一个问题法律适用范围是仅就合同法的时间效力而言的,旨在解决合同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必然遇到的合同法的溯及力问题。

合同法对其实施以前发生的合同关系到底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是合同法适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合同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合同法施行后,对基于其施行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是否适用的问题。适用就有溯及力,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合同法施行前当事人依照《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三部合同法)订立的合同,发生纠纷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合同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三部合同法已经被合同法明文废止,还能否引用?对此,有从新说与从旧说(又称合同订立行为说)两种观点。

从新说认为,合同法施行前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合同法施行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一律适用合同法。因为合同法包括了三部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的内容,只是在三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二者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一致的。

从旧说认为,合同法施行前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即使在合同法施行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也应当相应适用三部合同法。因为订立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合同法施行前,其关于合同履行的条款必然依照当时的法律确定,如果因为该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合同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而适用合同法,则有违反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适用的后果有不教而诛之嫌。

我们认为,以上两说各有一定道理。从新说一刀切,充分考虑了新法的权威性,简单易记,便于掌握;从旧说实事求是,充分考虑了订立合同行为的历史性,能够运用历史的眼光看待历史问题。但从新说完全忽视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从旧说忽视了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在时间上的距离和合同履行的动态过程,忽视了原来三部合同法的不完善性、不协调性和合同法新设立的制度,忽视了新旧合同法在合同效力上的宽严差别,均有一定的片面性。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除了认识问题的角度不同以外,立法上的原因是缺乏合同法施行法。合同法施行后如何适用,这是《合同法解释》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二)一般原则

针对上述问题,《合同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法施行以后合同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的一般原则:“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从《合同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看,新合同用新法,对旧合同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溯及既往为例外,以适用旧法为原则,以适用新法为例外、补充。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原来三部合同法有规定的适用原来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涉外合同,在合同法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原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的好处,

一是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

二是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选择,

三是与以往的规定一致,可以有效避免适用法律上的混乱现象。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法通则施行前发生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已受理尚未审结,还是今后受理的,凡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规定的,则适用原来的法律、政策;民法通则施行前没有法律、政策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

第2条规定:“民法通则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提出申诉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仍应依照原来的法律、政策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7条规定:“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政策。”1999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曾经明确:“对合同法实施以后的合同行为,应一律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法实施以前的合同行为,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显然采用的是例外处理的表述方式。“本解释另有规定的”,在《合同法解释》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原来没有规定的,譬如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要约承诺制度、表现代理制度、抗辩权制度、代位权制度、撤销权制度、请求权竞合制度等,均可适用合同法。再如,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怎样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认定非格式条款。

这两条在合同法施行之后,人民法院可适用于所有的合同纠纷案件。因为;旧的合同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同理,合同法施行之前成立的合同,合同法施行后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法施行之前所发生的互为给付的合同债务,合同法施行后发生纠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合同法施行之前当事人约定有违约金,合同法施行后发生纠纷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违约金与定金竞合选择的规定。

这样规定,首先是符合审判工作的需要,有利于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那些在合同法施行以前无法可依的问题和历史纠纷;其次是与《通知》一致。《通知》中曾经明确:“对合同法实施以前的合同行为,……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是虽然当时有规定但不再适用(《合同法解释》第2条至第4条)。譬如合同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合同履行期限过长的应当适用新法。合同法施行之前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长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最长期限的,应当适当缩短。譬如合同法施行之前订立的租赁合同至合同法实施之日所余期限超过的,超过部分无效。

(三)例外之一——考虑履行期限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施行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合同法解释》第2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履行合同的纠纷例外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合同法自1999年3月15日通过至1999年10月1日施行有长达6个半月的过渡时期,人们具有知晓合同法内容的机会,具有知晓作为合同当事人所享有合同权利和所应尽合同义务的时间,而且随着普法工作的深入开展和法律服务业的不断开拓,人们具有学习、了解合同法的可能;

二是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完善了合同履行制度,为人民法院解决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和更加合理的标准;

三是有的合同履行期限很长,如果数十年后人民法院仍然引用三部合同法审判案件,不利于树立合同法的权威,特别是在合同法颁布以后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一般来说当事人已经考虑了合同法的因素,当事人也有学习和了解合同法的义务:

四是以诉争行为或者事实为准,不以合同订立为限。合同行为主要是指合同订立行为,同时也包括合同履行行为。合同虽然订立于合同法施行之前,但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在合同法施行之后,合同履行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发生在合同法施行之后,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关于合同履行的有关规定,是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的;

五是为了适用法律上的简便、统一和避免争议,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准。当然,这并不排除现实中有可能约定的履行期限与实际的履行期限不一致。然而,实际的履行期限无论提前还是推迟,均不影响合同法的适用。实际的履行期限比约定的履行期限提前的,因旧的三部合同法没有相应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际的履行期限比约定的履行期限推迟的,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更无障碍。

(四)例外之二——考虑交易安定

一是在合同效力问题上从旧兼从宽,一般适用三部合同法,但是,如果适用三部合同法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则适用合同法,以尽可能避免或者减少合同无效,促进交易,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合同法解释》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二是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严格限定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尽可能避免或者减少合同无效,避免法院成为部门保护主义或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伞。

(五)例外之三——考虑法律规范的性质和位次

1.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原则是不同的。合同法规范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必须履行,违反了国家要主动干预,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指令性合同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行政、刑事责任的规定。这类强制性的规范适用于合同法施行后所订立的合同。二是倡导性的规范。合同法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大部分条文是倡导性的,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当事人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国家不予干预。三是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的自治性规范,如可撤销合同、法定解除、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等,需要由当事人提请法院审理或裁决。当事人提请法院审理的,就可以适用合同法。

强制性规范只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把无效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不应再作出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有的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扩大了合同无效的范围,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就应当不予适用。“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解释》第4条)

2.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没有列举的合同的适用法律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且可以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其他法律,譬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保险法、担保法等法律对有关合同的特殊性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海商法、铁路法、航空法对海上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合同专门作了规定。这些都属于《合同法解释》第1条所称“当时的法律规定”。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所有合同,包括无名合同、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都适用。至于分则,若其他法律对有关合同另有规定的,优先适用该其他法律的规定。

3.关于涉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涉外合同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涉外合同如何适用法律,首先考虑的是当事人的意愿。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例如,在我国境内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争议适用我国法律。对此,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4.关于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问题。在一定意义上说,民法通则相当于普通法,合同法相当于特别法,因此,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同一问题作出了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合同法。

5.关于合同法律责任的适用问题。合同法施行以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既违反合同法,又触犯了行政法、刑法,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和第八章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既要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又要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要依照有关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来进行。合同违约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并用时,当事人首先向合同对方当事人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

(六)例外之四——考虑案件是否终审

为了维护法院已经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和一事不再理的一般原则,“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合同法解释》第5条)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条并没有否定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一审裁决的案件进行二审,如果符合《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

由于不溯及既往为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因此,除了上述第5条以外,《合同法解释》对此未加以详细列举。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一)指导思想

考虑到民法通则所定诉讼时效较短的现实情况,从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与近年来已经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总体思路一致,从宽掌握。

(二)基本原则

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从旧兼从长。合同订立行为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一般适用三部合同法,但合同法所定诉讼时效长于三部合同法的,适用合同法;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如果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不足1年的,其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按照两年连续计算;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如果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不足2年的,其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按照4年连续计算。

(三)消灭时效另行起算

依照合同法所规定的消灭时效譬如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合同法施行之日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剩余时间不足1年,当事人自合同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合同法所定不具有时效性质的法定期间,可以参考上述原则予以适用。

(四)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因而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l年”则属于特殊诉讼时效。

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一)合同效力的概念

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所谓对内效力,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应当受合同的拘束,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正确行使合同权利;所谓对外效力,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的约束力,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侵犯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不得非法阻挠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效力,集中体现在对违反合同的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追究。

合同成立后,根据不同情况,可以有几种结果,一是有效合同;二是无效合同;三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四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给予法律保护。

合同生效后,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集中表现在: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给予法律保护,譬如强制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成立是一致的,合同一成立就产生效力。合同成立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的结果,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有效合同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呢?《民法通则》把合法的民事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主体要合法,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是真正自愿的,不是强加的,不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第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要合法,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自成立时生效。那么,有无例外,合同成立的时间不是生效的时间?有两种特殊的情况。一是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那么自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时生效。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二)法定审批或者登记的合同类型

我国目前至少有20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合同的审批或者登记问题: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都规定其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须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2.对外合作开采石油合同。《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规定,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的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即为有效”。《对外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规定,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合同,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3.我国大陆企业与华侨、港澳同胞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按照《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这类合同也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审批。

4.保证合同。依照《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由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5.房地产转让合同。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6.房屋买卖合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须到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7。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改变土地权属、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既应报审批,又应办理过户登记。

8。技术合同。《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列入国家计划等三类合同须报审批。

9.技术引进合同。《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规定技术引进合同须报审批。

10.运输工具转让合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都规定,运输工具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主管部门登记。

11.抵押合同。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包括城市房地产或者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航空器。船舶、林木、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的抵押都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12.质押合同。依照<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须向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合同法之前的规定

合同法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法定审批登记与合同效力关系的规定有几种提法:

1.经批准合同成立。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原《技术合同法》、《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规定了这种原则。

2.经批准、登记合同生效。《担保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如此规定。

3.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按无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的涉外经济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5.按有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对当事人在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时,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补办,合同效力不受补办手续的影响。

6.一般认定无效,补办手续的又可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纠纷案件的解答》中规定,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未履行法定审批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从上述列举看,我国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这类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不尽一致。为了统一规范有关法定审批或者登记等手续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合同法解释》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述方式处理。”

这里的所谓未生效,顾名思义,就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事后当事人补办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很可能是有效的。因此,未生效合同并不等于无效合同,未生效是合同的现状,无效是对合同的定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办理手续的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因为该合同未生效,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缔约过失原则追究该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不宜认定该当事人违约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四)经营范围与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一般不受当事人(主要是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影响。“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合同法解释》第10条)这样规定与199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是一致的,与即将被废止的《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是不一致的。

四、关于代位权问题

(一)关于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两项新的制度,即合同的保全制度。所谓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增加而未增加,因此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除合同之债外,其他法定之债如侵权损害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均可适用保全制度。合同的保全是债的保全的一种,也是实践中最普遍、最主要的债的保全制度。

现代各国债法都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进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的目的。在民法上,债权的保障有三种具体的制度:第一种是债的担保制度,即在债权成立时设立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等担保方式,以担保债权的实现,是一种预先设定的保障;第二种是违约责任制度,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债务人履行义务,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一种事后的保障;第三种就是债的保全制度,它能弥补担保制度设定程序较为复杂、违约责任制度保障力度较为低弱的缺陷,共同构成完整的债的保障体系,所以合同法对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债的保障制度的空白。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依此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至于债权的发生依据则在所不问,合同之债、侵权损害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均可。

规定于合同法当中的代位权当然仅指合同之债,但债权人的债权是基于何种类型的合同而产生的,也在所不问,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提供劳务的合同等各种类型的合同产生的债权,均可成为代位权的基础。

既然债权人对债务人合法债权的存在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故若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例如根本未发生合同关系,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合同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都不能行使代位权。但须注意的是,如果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条件,然而如何理解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如何理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争议较大,概括起来有四种主要观点:

(1)只要两个债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都已届履行期,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不再考虑其他实质条件;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应持续一定的期间,待该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仍不行使其债权,才能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刚刚到期而未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认为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持续期间以多长为合适,有的主张一个月,有的主张二个月,有的主张应视债权的性质与内容而定;

(3)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如发出催款通知、向次债务人的代理人提出权利主张、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行政机关请求处理等,就不能认为债务人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仅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仍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只有当债务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时,才能阻碍代位权的行使。

《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是:

(1)不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持续一定的期间。因为这一期间极难确定,债权人很难掌握这种期间并就期间届满举证,而且期间的规定会增加代位权实现的风险,故不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须达到一定期间,才能行使代位权,只要到期即可。

(2)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怠于”之列。因为如果规定债务人采取了这种方式便不构成“怠于”,则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极易通谋举证证明债务人已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以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进而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故规定只有在债务人已向次债务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况下,才不构成“怠于”,否则,债权人均可行使代位权。

(3)关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果将这种损害作为具体的条件,要求债权人就此举证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的损害,则于债权人殊为不利,故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损害。

综上,只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便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愤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这是指债务人须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也称第三人,为方便起见,《合同法解释》采用次债务人的称谓)享有债权,而且该债权已经到期,即债务人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

如同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一样,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也必须享有合法债权,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若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次债务人的过错所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的,仍为代位权之标的,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届履行期,债务人尚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对履行期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债务人第一次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一般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应具有直接的财产给付内容,但除纯粹的财产权利外,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也可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因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发生的撤销权与变更权,诉讼上的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权,中断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等。例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因重大误解行为的撤销权,但债务人不行使该撤销权,债权人便可以该撤销权为标的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撤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重大误解行为。然而,考虑到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对于债权的保障意义不大而且程序复杂,并有过多干预债务人权利之嫌,故《合同法解释》将代位权的标的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人的其他权利不能作为代位权的标的。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合同法解释》第12条列举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种类,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这些权利不属于代位权的标的。《合同法解释》第12条既然采用的是列举方式,自然就意味着并未穷尽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种类,这还有待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尤其是企业法人是否具有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还有待于大家共同探讨。

(二)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与当事人

1.代位权诉讼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有协议管辖的内容。但法律规定由专门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除外。

2.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次债务人也不得以仲裁协议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

3.债权人先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姑且称之为本诉),人民法院立案后,债权人向同一人民法院(即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又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又符合《合同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代位权诉讼立案受理;如果认为不符合《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条件,则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合同法解释》第15条)。根据这一条解释,本诉的管辖不能吸收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本诉依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代位权诉讼依照本解释第1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本解释第14条的规定,本诉的管辖法院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正好为同一法院的,则发生管辖竞合,由同一法院受理。

4.同理,若债权人先提起代位权诉讼,又在同一法院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本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合同法解释》第15条的精神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5.在本诉与代位权诉讼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不论哪一个诉讼先提起,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都应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因为本诉是否成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法院的确认以及确认的数额、范围等直接决定着代位权诉讼的结果,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6.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果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债务人的加入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债务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联结枢纽,对于查证两个法律关系的事实和代位权诉讼能否成立,均具重要意义,故法院可以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之所以未规定“应当”追加而是规定“可以”追加,一是考虑债务人终究不是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二是考虑诉权自由的保障和尊重债权人的选择,三是考虑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但实践中倾向于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除了上述原因外,还因为《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成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的裁决会直接影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依照传统民法的理论和有些国家的立法例与司法实践,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即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这一原则被称为代位权诉讼的“入库规则”。《合同法解释》对此作了不同的规定,其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之所以作出这一超越传统理论与立法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四点理由:

1.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于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认为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

2.如果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由债务人受领,会使得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债务人坐享其成,进而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意义。

3.如果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先归债务人,再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则徒增讼累,浪费诉讼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甚至还可能产生人民法院对本诉和代位权诉讼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形。

4.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既然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已主张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则保护己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其他债权人不仅事前有权主张,事后仍可向其主张权利,况且债务人并未破产,代位权诉讼属于个案的普通诉讼,有别于破产程序,故并不存在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之虞。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未主张,人民法院就难以保护。

(四)代位权诉讼与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的关系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此条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仅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一旦第三人对债务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便不能强制执行,申请人还是需要通过代位权诉讼去解决。故本条规定不能取代代位权诉讼的功能。

五、关于撤销权问题

(一)撒销权诉讼的管辖与当事人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撤销权诉讼的管辖原则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原则相同,即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之诉的当事人包括三类:

1.因债权人放弃到期债权而受益的人,即受益人;

2.因债权人无偿转让财产的受让人;

3.因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恶意受让人。(除此之外,撤销事由还将在以后的《合同法解释》中规定)。由于撤销权之诉将直接涉及受益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故当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二)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审理,撤销权之诉成立的,债务人所实施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即被撤销,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免除债务的,视为未免除;转让财产的,视为未转移,以此达到充实债务人财产以保全债权的目的,但债权人不能受领因撤销而由受益人和受让人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

(三)撤销权诉讼的费用负担

由于撤销权之诉是因为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引起的:故债权人因提起撤销权之诉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标准应当依照国家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合理确定;差旅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差旅费标准合理确定;其它必要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和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支出确定,包括通讯费、文印费等。如第三人(受益人和受让人)对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存在过错,则该第三人应当适当分担上述费用,具体分担比例由人民法院根据第三人的过错大小确定。

六、关于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问题

《合同法解释》还就合同权利让与、合同义务承担及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作出了规定。

依《合同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按理,债权人将其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后,即退出了合同关系,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如发生纠纷,与原债权人已无关系,如债务人以受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债权人无须参加到诉讼中来。但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了抗辩,一则对这一抗辩受让人难以提出反抗辩,不利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二则一旦债务人抗辩成功,受让人败诉,将会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与债权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法院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然,如果债务人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而只是对受让人履行合同的问题提出抗辩,则不宜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同理,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给第三人(受让人)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将影响到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

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既涉及到合同权利的让与,又涉及到合同义务的承受,故当对方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如对方因合同权利与义务提出抗辩,均与出让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可以将出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七、关于请求权竞合问题

请求权竞合,即诉因竞合,是指在当事人一方违约时,不仅造成了对方的合同权利即债权(相对权)的损害,违反了约定义务,而且侵害了对方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造成了对方人身权与财产权(绝对权)的损害,违反了法定义务,债权人既可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由此产生了双重请求权。在诉讼上受害方既可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责任,也可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赋予了受害方以选择权,即选择何种案由或者诉因提起诉讼,或者提起违约之诉,或者提起侵权之诉。所以,所谓请求权竞合,并非指诉讼请求的竞合,而是指诉因的竞合。

但这种选择权井非不受任何限制,当事人可以随时改变,因为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在诉讼管辖、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免责条件、责任形式、法律适用等方面均不同,当事人随时或反复改变诉因会导致审判秩序的混乱甚至使审理无法进行,对方当事人也无法抗辩,故需给予一定的限制,具体来说,就是诉讼进行到哪一阶段时仍允许当事人改变诉因。《合同法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这里将其确定在一审开庭以前,即一审开庭前当事人可以改变诉因,一审开庭后便不能再改变,而应按所提起的案由进行审理。一审开庭前原告改变诉因,若对方当事人(即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起诉被驳回后,当事人再以另一诉因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篇3:合同法司法解释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释义】本条是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可撤销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相同之处,如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实的合同,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起1年内具有撤销权。

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他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他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是当然的无效,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

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必须要注意以下三点:

1.可撤销合同中,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主要是误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则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2.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

3.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销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

本条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

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行为人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

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对于这种合同,不能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处理,而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

(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而造成的。(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

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误解而订立合同一般不构成此类合同,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

其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某种要素产生误解,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这种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的合同。

(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

(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根据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如当事人误以为出租为出卖,这与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追求的目的完全相反。

(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如把甲当事人误以为乙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特别是在信托、委托等以信用为基础的的合同中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就完全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3)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如把大豆误以为黄豆加以购买,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即标的本身发生了误解。

(4)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如误将仿冒品当成真品。除此之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发生误解,足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再是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权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

(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

掌握显失公平制度还要搞清其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价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都是有赔有赚,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并且这种风险都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这种风险造成的不平衡如果是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之内,这种风险就是商业风险。

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是禁止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同时显失公平制度下,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或者无经验等而订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下,不存在这种情况。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本法第五十二条已规定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的问题,这和本条对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最大的区别是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大陆法系一般规定为无效。

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撤销。适用可撤销合同制度,已经能够充分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也能适应订立合同时各种复杂的情况。

篇4:合同法司法解释

法条原文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如前所述,合同解除的条件为法律直接规定的,其解除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为特别法定解除。

本条规定的解除合向的条件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的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失去积极意义,失去价值,应予以消灭。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本条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由于通过解除程序,当事人双方能够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因此具有优越性。

何谓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因预期违约

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所谓明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预期违约,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如果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间届满才能主张补救,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对于自己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因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1)、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迟延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2)、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时, 债务人迟延履行、不需经催告债权人即可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此一项规定了两种情形。前半句规定的是定期债务。所谓定期债务,是指合同的履行期限对于债权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债务人不在某一特定时间履行,将会使以后的履行对债权人毫无意义,从而使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此情形,债权人无须催告即可解除合同。后半句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如果达到了使对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尽管法律在该处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此限规定取得解除权。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除了上述四种法定解除情形,本法还规定了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比如,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末恢复履行能力,也末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篇5:合同法司法解释全文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文

目录

一、法律适用范围

二、诉讼时效

三、合同效力

四、代位权

五、撤销权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 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五、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篇6:合同法司法解释

合同法51条司法解释

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含义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我国法律承认物权行为。这里是梁慧星老师的观点。

合同法与物权法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个问题还是应回归立法本意,不应该按照个人好恶来解释。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同意梁慧星老师的观点。

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如何?

梁老师:让我们先看法律条文。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理解本条的一个“关键”是“处分他人财产”这个短语。你既然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得到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那你就不能处分该项属于他人的财产。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不是出于“恶意”,就是“误认”。“误认”即误将他人财产认做自己的财产。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没有处分权的人出于恶意或者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

第51条的适用范围非常明确,就是没有处分权的人恶意或者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这样的合同当然是社会不允许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除非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得到了处分权。

例如日本人买卖我国神圣领土鱼岛,就是无处分权的人恶意处分他人财产,按照我们的合同法第51条肯定是无效的。

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其适用范围限于恶意或者误认出卖他人财产的合同。但一段时间以来,一些法院未能正确理解第51条的适用范围,误用第51条裁判处分权受限制的所有权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案型。

例如,夫妻一方出卖共有房屋,丈夫把共有房屋卖了,妻子起诉法院,有的法院就按合同法第51条判决出卖房屋的合同无效。实际上这样的案件,不属于第51条的适用范围,第51条规定的是处分他人财产,而本案是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不是处分他人财产。

再如抵押人出卖抵押财产,好些法院都根据合同法第51条判决买卖合同无效。实际上抵押人出卖抵押财产,不是处分他人财产,而是所有权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只不过其处分权受到限制而已,不应该适用第51条。再有,国家机关及国家全资的事业单位,未经上级同意,出卖自己支配的动产不动产,有的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1条认定合同无效。

这就是说,合同法实施以来,我们一些法院任意扩大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错误适用合同法第51条裁判本不属于第51条适用范围的案件。因此,最高法院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目的之一,是要纠正这种错误适用第51条的实践,这就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创设了这样一个解释规则,当事人一方以合同订立之时对方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的买卖合同,最后不能履行,买受人不能得到标的物所有权,该怎么办呢?买受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或者选择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

请特别注意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这样几类案件:

(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没得到批准处分它支配的动产和不动产案型;

(2)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案型;

(3)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在付清价款之前转卖标的物案型;

(4)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租金前转卖租赁设备案型;

(5)将来财产买卖案型。

这些买卖合同,均属于处分权暂时受到限制的所有人(权利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不是因恶意或者误认处分他人的财产,过去的一段时间,曾经被好些法院误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1条认定合同无效。现在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应当认定这些合同都有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可以称为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二者是什么关系呢?只要将两个规则进行比较就清楚了。合同法第51条适用于恶意或者误认处分他人财产的案型。

恶意或误认出卖他人财产,而且是他人的有形财产,就是我们说的动产和不动产。最高法院公第5期(总第187期)刊登的一个案例,其裁判摘要指出,股权转让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恶意或者误认出卖他人有形财产(动产、不动产)的合同。无形财产转让合同,如股权转让、知识产权转让、债权转让,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是,处分权暂时受限制的所有权人(权利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没得到国务院批准就处分其支配的动产和不动产;抵押人没有告诉抵押权人就转让抵押财产;融资租赁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金之前转卖租赁设备;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在付清价款之前转卖标的物;还有就是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这些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要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认定合同有效。

如果最终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买受人选择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这里补充一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适用范围包括“将来财产买卖”,什么是将来财产买卖?这种买卖,我想我们这里也该有,例如买汽车,到4S店去买汽车,特别是买高档车,与到旧车市场购买二手汽车是不同的。

到旧车市场购买二手车,是看上那辆车买那辆车,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的某一辆二手车。到4S店买车与此不同,我们是根据4S店提供的产品目录订立合同,合同约定所要买汽车的规格、型号、颜色、价位等等,签定合同当时我们并未看见这辆汽车,这辆汽车不在签约现场,还在生产厂家的生产线上,还没有生产出来。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出卖人还没有购进这辆汽车,当然还没有取得这辆汽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而是在订立出卖这辆汽车的合同之后,出卖人再去与生产商订立购买这辆汽车的合同。换言之,出卖人是先卖出(这辆汽车),后买进(这辆汽车)。这种先卖出的合同,就叫将来财产买卖合同。

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还没有这种买卖合同。过去的教科书讲到一种关系叫“经销”,我们经常讨论“经销”与“代理”的区别,所谓“代理”是代理人出卖被代理人的商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收取佣金,被代理人是出卖人,商品卖不掉或者卖亏了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只收取佣金,不承担任何责任。

而“经销”就不一样,经销商是从供应商那里买进商品,再出卖给买受人,一个是买进商品的合同,一个是卖出商品的合同,当然是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赚取两个合同之间的差价,卖不掉或者卖亏了由经销商自己承担。区别代理和经销,代理是一个买卖合同,经销是两个买卖合同。

我们过去所理解的“经销”,是经销商先买进货物,再卖出这个货物。

而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销商,如4S店,都是先卖出、后买进。因此,这个先卖出商品的合同签订时,标的物还不在经销商手里,出卖人还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过去一段时间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就适用合同法第51条认定合同无效。因为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所出卖货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因此认定无效。

这样处理是因为我们不了解现在的市场经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将来财产买卖是最常见、最重要的一种商事交易,当然是合法的。因此最高法院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适用于将来财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合同订立之时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肯定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有效,如果最后不能实现所有权的转移,由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或者追究违约责任。

最后补充一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制定时,本来计划创设两个规则,一个是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规则(7月稿第4条),适用于前面谈到的前四种案型,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未经批准出卖自己支配的财产、抵押人出卖抵押物、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出卖租赁设备、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转让标的物。

另一个就是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7月稿第5条)。后来注意到两个规则内容相同,在征得学者同意之后,将两个规则合并为一个规则,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请同志们特别注意,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是非常重要的。最高法院解释合同法,制定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虽然都很重要,但没有太大的创造性。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创设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具有相当大的创造性性,弥补了合同法的不足,纠正了一段时间以来对合同法第51条的错误适用。

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个解释出台后,最高法院出了一本《释义》,讲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时,说是修改了合同法第51条,造成不应有的混淆。

问题4: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的,合同有效。但根据债的相当性原理,在权利人追认的情形,该权利人将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

梁老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出卖他人财产,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得到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得到处分权,则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现在提的问题是,在权利人追认的情形,该权利人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

问题提得非常好。按照合同法第51条规定,如果权利人追认,这个买卖合同就有效,因为权利人的追认,使原来的无权处分合同,变成了有权处分合同。

买卖合同有效的结果,如果标的物是动产,则标的物一交付,所有权就移转,即发生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效果;如果是不动产买卖,则根据有效的买卖合同,就可以向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将该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在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同时,对无权处分合同进行追认的原权利人,其权利就消灭了。

回到我们的问题:追认后的权利人将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呢?应当肯定,在这个买卖合同关系中,他没有法律地位,他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出卖人),也不是买卖合同的第三人。只是因为他的追认,而使该买卖合同,从无权处分合同变成有权处分合同,从无效合同变成了有效合同。

该合同履行的结果,买受人得到标的物所有权,他对标的物的权利消灭了。追认后的权利人,因权利消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处分人予以赔偿,但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他可以向法院起诉这个处分人,要求该处分人赔偿他的损失,这是另一个案件。

最后概括一下,法庭于案件审理中,发现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时,是否需要将权利人纳入诉讼?如果该权利人进行了追认,法庭是否需要一并处理他对于处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我的意见是,不需要将该权利人纳入诉讼,法庭只是要求无权处分人提供权利人予以追认的证据。如果处分人提供了权利人予以追认的证据,法庭即据以认定权利人已经予以追认的事实,进而判决本案买卖合同有效;如果处分人不能提供权利人予以追认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处分人事后已经取得处分权的证据,则法庭判决该买卖合同无效。在整个案件的审理中,权利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仅可能是证人。权利人因追认而丧失权利,所遭受损失,应当另案起诉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

问题5:在合同当中,第三人介入到合同关系,然后决定合同成立与否,是否打破了合同相对性法则?

梁老师:法庭在审理合同案件中,查明出卖人既不是标的物所有权人,也没有得到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即认定属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这时法庭并不主动寻找真正的权利人,更不去问他是否予以追认。

前面已经谈到,他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法庭只审查这个买卖合同有效或者无效。审理中查明出卖人既不是所有权人,也没有处分权,法庭就要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如果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有效,出卖人主张合同有效,或者买受人主张合同有效,法庭就责令他出示证明合同有效的证据。

按照合同法第51条,这样的证据,或者是权利人表示追认的证据(书证或者人证),或者是处分人事后已经取得处分权的证据(书证或者人证)。如果主张合同有效的当事人,举出了这样的证据,法庭就根据合同法第51条判决本案买卖合同有效,如果举不出这样的证据,法庭就判决本案买卖合同无效。法庭不必去寻找权利人,因为他不在本案法律关系当中,权利人的追认只不过是法庭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罢了,不发生第三人介入本案合同关系的问题。

法庭审理的就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权利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如果权利人追认,其追认是法庭据以认定合同有效的证据。这样理解,符合立法本意。

请同志们特别注意,根据合同法创设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立法目的和第51条的文义,应当肯定,是将权利人予以追认这一事实,和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这一事实,作为决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证据。

绝不是将权利人视为无权处分合同的第三人,更不是赋予权利人以所谓“追认权”。并且,权利人予以“追认”,属于所有权权能中的“处分权能”之行使,无须法律特别授权,与合同法特别赋予法定代理人“追认权”(第47条)和被代理人“追认权”(第48条),是截然不同的。

问题6:关于鱼岛无权买卖的问题,有人认为,它的无效是指处分行为无效,而买卖行为作为一种负担行为,是有效的?

梁老师:在我们的民法学者当中,有的人总是说合同法第51条不对,他们说第51条应该区分“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在权利人不予追认、处分人事后未得到处分权的情形,仅仅是“处分行为”无效,而买卖合同(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处分行为无效、买卖合同有效,这是德国民法的立法思路。

而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不采取这样的思路。我们的合同法制定时,先由6位学者和2位法官设计立法方案,然后由12个单位的学者按照立法方案分头起草,最后由3位学者统稿完成正式草案。

特别要指出这样一个历史事实,当年参与设计合同法立法方案的6位学者、2位法官,参与起草具体条文的12个单位的民法学者,以及草案的3位统稿人,都不赞成德国民法区分负担行为(物权行为)与处分行为(债权行为)的这套理论。

正是这个历史事实决定了我们的合同法,虽然采用了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却没有采用德国民法区分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债权行为)的理论和立法思路。

因此,我们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处分人得到处分权,是(买卖)合同有效;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也没有得到处分权,是(买卖)合同无效。

按照德国民法,称为“无权处分行为”(不是无权处分合同),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得到处分权,只是“处分行为”无效,买卖合同仍然有效。

为什么?因为他们采纳严格区分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债权行为)的理论,认为合同只是使当事人负担债务(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务),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所有权移转);而物权变动(所有权移转)是处分行为的`效果。

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之外,还须订立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物权合同(处分行为),然后根据物权合同,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使买受人得到标的物所有权。依据这套理论,无权处分行为,只是处分行为(物权合同)无效,买卖合同(负担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当然,最终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买受人仍然不能获得标的物所有权。

合同法起草人认为,这套理论和立法思路不符合中国国情,不符合中国人民的社会生活经验。按照德国的这套理论,把一个买卖(交易)区分为两个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关系)三个法律行为(一个买卖合同、两个物权合同)。在中国,你去商店购物,例如买一个茶杯,交钱付款就把茶杯拿回家,就一个法律行为(买卖合同)。

同样买一个茶杯,按德国的法律,要三个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达成合意成立买卖合同,这是第一个法律行为,产生商场交付茶杯的债务、买受人付款的债务,及商场收取价款的债权、买受人得到茶杯的债权,这叫负担行为(债权行为)。

但是,仅靠买卖合同买受人还不能得到这个茶杯的所有权,他要得到这个茶杯的所有权,还须要与商场订立第二个法律行为(物权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移转这个茶杯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某某某,根据这第二个法律行为(物权合同)买受人才能得到这个茶杯的所有权。

此外,关于那笔价款(例如5元人民币)所有权的转移,还要订立第三个法律行为(物权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移转这个茶杯的价款(5元人民币)的所有权于出卖人商场。

你看,像买一个茶杯这样简单的交易,被设计为三个法律行为,一个买卖合同外加两个物权合同,是何等复杂、何等繁琐,中国的老百姓怎么能够理解得了?!

实际上德国的老百姓也照样理解不了。德国的不动产买卖,是由律师替当事人拟定书面合同,买卖合同中除了房价、交房、付款这些买卖合同的内容之外,一定要再加上一句话:双方一致同意移转某套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某某某。合同中如果没有这一句话,在公证时公证员仍然要添上这一句话。

这一句话,就是所谓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物权行为(物权合同)。如果是普通动产买卖,不要求公证,也不要求书面合同,不可能写上双方一致同意移转标的物所有权那样的语句,法官将按照所谓默示条款理论,解释为:该项动产买卖,当然包含一个双方一致同意移转所有权的默示条款,即默示的物权合同。

可见,这是一种极端的、绝对化的逻辑设计。所以,合同法的起草人决定不采用他们这套理论,而是采用与绝大多数国家相同的思路和方案,在买卖合同一章,规定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合同法第130、133条),并在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或者无效)。

请特别注意,不要看到第51条用了“处分”这个词,就说我们的民法、合同法接受了德国民法区分“处分行为”、“负担行为”那样的理论。第51条条文中所谓“处分”,是所有权定义当中的“处分”权能,而不是所谓“处分行为”。

我们的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权定义:“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合同法第51条所谓“处分”,就是所有权权能中的“处分”。这个处分,包括法律处分和事实处分,把财产卖掉或者赠与他人,这是法律处分;我们把食物吃掉,是事实处分。第51条所谓处分,是指所有权处分权能中的法律处分。

绝不可误认为,合同法第51条用了“处分”这个词,就等于接受了德国民法所谓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独立性那一套理论。

要证明中国民法没有采用德国民法的那套理论,其有力证据,首先是合同法关于合同定义的条文。如果接受了这套理论,买卖合同定义应当这样规定:买卖合同,是使出卖人负担向买受人交货并移转所有权的债务、买受人负担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债务的协议。

而我们的合同法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定义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对方,对方支付价款,这就非常清楚、非常直截了当,把买卖合同看成金钱与所有权的交换,而不仅仅是看成产生交货付款的债权债务的协议。

合同法第133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的履行,直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此外,更为有力的证据在物权法,我们的物权法立法方案明确规定不采纳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独立性理论。物权法规定“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第14、15条),其所谓“原因行为”是指买卖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债权合同,所谓“物权变动”是指产权过户、抵押权设立、质权设立等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事实。

按照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第10、11、12条)和有关行政规章,当事人仅凭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权设立合同以及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当事人身份证件,即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和抵押权设立登记,于是发生产权过户和抵押权设立的物权变动结果,自始至终没有给个别学者所谓“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存在留下任何解释余地。

最后补充一点,当年合同法草案专家讨论会上,关于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究竟是规定“处分(行为)无效”还是规定“合同无效”,曾经举过一个设例:假设某个外国人把我们的天安门城楼出卖给另一个外国人,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管辖,由北京高院审理此案,能否设想北京高院当庭宣布判决:根据中国合同法某某条,本案买卖合同有效。显而易见,这是参与合同法起草、修改的学者、法官所不能接受的。

至此合同法第51条条文得以确定,直至合同法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获得通过,未再发生争论、未再做任何改动。

现在看来,我们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得非常好。日本政府买卖中国神圣领土鱼岛,根据中国合同法第51条买卖合同当然是无效的。假如当年制定合同法第51条规定处分行为无效、买卖合同有效,至少会使我们的政府和外交部面临某种尴尬局面。

当然最终解决鱼岛问题要靠我们国家的实力,靠我们的外交政策和智慧,不是靠某个法律规定。但事实说明,合同法起草人当初的选择和决定是正确的。中国合同法的制定,当然参考了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但并非盲目照搬,而是结合中国国情,有所选择、有所取舍、有所创造。中国的合同法,包括第51条,被公认为当今世界上最先进的合同法之一,绝非过誉之辞。

问题7:合同法第51条规定,如果转让人没有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没有追认,则受让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最多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但是,衡量二者求偿大小,缔约过失责任所获得赔偿肯定远低于善意取得之利益。这样,受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请问有无解决之道?

梁老师:我认为提问的同志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不准确。按照合同法第51 条的规定,如果权利人不追认,事后处分人也没有得到处分权,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以后,买受人的保护问题该怎么办呢?买受人的保护问题,规定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

我们有些法院裁判无权处分合同案件,只判决合同有效、无效,至于判决合同无效之后是否发生善意取得,买受人能不能得到标的物所有权,就不管了。这样处理,我认为是不妥当的。因为我们的法律是互相联系的,如合同纠纷案件往往要涉及到物权法,物权法中又可能涉及到侵权法,债务纠纷案件不仅适用合同法,还可能适用继承法甚至婚姻法,更不用说经常会适用到民法通则。

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好多情形要适用物权法,例如按照合同法第51 条判决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这个时候,法庭还应该考虑有没有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而在诉讼当中,买受人往往会主张善意取得,法庭就应当审查本案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即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属于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规定的特别法。合同法第58条是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一般规则,物权法第106条是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特别规则。

法庭审理合同案件,如果属于因违法导致合同无效,法庭依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法无效的规定判决合同无效的同时,还应当(依职权)适用第58条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恢复原状(相互返还)及损失分担问题。有的法官不是这样,只是判决合同无效,至于如何恢复原状就不管了,认为合同无效后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须另行提起请求返还财产之诉。

这样的认识和做法当然是错误的,属于死抠条文,没有正确理解法律内部的逻辑关系。

刚才谈到,合同法第58条是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一般规则,物权法第106条是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特别规则。但须特别注意,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此项特别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无权处分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案型。

此外的合同无效案型,例如根据合同法第52条确认合同无效,及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因法定代理人未追认而无效(合同法第47条),均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绝无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可能。

法庭审理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案件,在依据第51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情形,买受人有权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主张善意取得。主张善意取得,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情形法律赋予买受人的权利,当然他也有权放弃此项权利。

因此,如果买受人主张善意取得,法庭即应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审查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如经审查认定符合规定的要件,即应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判决买受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经审查认定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应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判决驳回买受人关于善意取得的主张,并且直接适用合同法第58条判决恢复原状(相互返还财产)及损失分担。

如买受人未主张善意取得,法庭应当认为买受人放弃权利,而直接适用合同法第58条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既不能依职权适用物权法第106条,也不能就买受人是否主张善意取得进行释明。

当然,如果权利人予以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获得了处分权,法庭依据合同法第51条判决确认合同有效,本案就与物权法没有关系了,买受人可以直接根据有效合同的履行(动产须交付、不动产须办理过户登记)得到所有权。

我们的法庭依据合同法第51 条认定合同无效,再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判决善意的买受人得到所有权,得到所有权的时间就是判决生效的时间。至于怎么判断善意呢?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在善意取得制度当中所说的善意,是指买受人“信赖不动产登记”。

例如李四买房子,他看到登记簿上记载张三是所有权人,而实际上张三不是所有权人,但李四不知道张三实际上不是所有权人,他信赖登记簿的记载相信张三是所有权人,而与张三订立买卖合同购买了这套房子,这个买受人李四就是善意。登记簿的记载与实际产权状况不一致的情形有的是,例如有的人委托朋友买房子,受委托人就干脆登记在自己名下,这样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和实际的权利人就不一致。

这种情况下,张三只是这套房子的名义所有人而不是真正所有人,张三出卖房子的时候,买受人相信了产权证和产权登记簿的记载,而从张三手里购买了这套房子,因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根据(第16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17条),因此信赖不动产登记和产权证的买受人属于善意。

这个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按照合同法第51条,权利人没有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得到处分权,法庭依据合同法第51条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是买受人是善意,法庭又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判决买受人得到房屋所有权。

在标的物是动产情形的“善意”,是指买受人信赖动产的占有。例如张三的手机借给李四,李四将手机卖给王五。王五看见李四占有手机,就相信李四是手机的所有权人,于是同李四订立买卖合同购买了这部手机。按照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所谓“交付”,指移转动产的占有,因此动产的“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买受人看见李四占有这部手机,于是相信李四是这部手机的所有权人,是出于对占有的信赖,因此属于善意。

此外,在判断动产买受人是否善意时,不能仅凭占有,还要考虑交易价格和交易场所。例如,有人在街头巷尾以很低的价格向行人兜售手机,你应当怀疑他是偷的或者捡的,你不能买,你要贪便宜买了,你就不构成善意。

篇7:合同法司法解释全文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 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 技术进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五、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七、请求权竞合

第三十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

一、合同订立

第一条 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已实施的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推定合同成立。

第二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习书面形式而未采字书面形式,当事人仅据此主张合同不成立,合同尚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成立:合同已履行完毕或者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第三条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中,只要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数量文定明确,合同即成立。对欠缺的 一般条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释:

第四条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所称“交易习惯”,是指在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某一类经济关系中为人们普遍认识。遵循采用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的通行做法或行为规则。

第五条 商业广告如内容完整、确定,包含有标的、价款、收货或者付款条件等具体内容,视为要约。要约与要约邀请界限不清时,视为要约邀请。

第六条 悬赏广告是广告行为人以广告方式对完成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的不特定人给付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属单方法律行为,无需相对人承诺即生效。

第七条 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的相对人为数人时,如完成行为不重合,数人均享有请求获得报酬的权利;并应根据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相应的报酬比例。如完成行为重合,应由最先完成并通知行为人者取得报酬;同时完成的,应平均分配报酬。

第八条 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如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在同一地点的,以该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双方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 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以合同约定为准。

第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一方当事人拟制的合同标准示范文本,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情形的,为格式合同。

第十条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合理方式”,是指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以醒目的字体特别标识 在合同书的显著位置并能够被对方识别;重要附件,应在合同主文特别注明并完整附后,从而达到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之要求。

对是否已尽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称“通常理解”是指从事该格式条款提供人工作行业普遍的理解,并应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条中的“两种以上解释”,包括当事人对条款文义的理解所作的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尽必要的通知义务或者疏于照顾,致使对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或条款产生重大误解而被撤销;

(二)歪曲事实致使对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为缔约行为;

(三)违反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要约;

(四)悬赏广告人撤销悬赏广告,致使相对人利益受损害;

(五)违反意向书、备忘录等初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六)合同因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

(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因为未被批准或者未予登记而合同未 生效,无过错一方在合同成立后为准备履行合同而受到的损失;

(八)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合同未成立情况下,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

(九)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因一方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

第十四条 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为缔约过程中的实际损失。

第十五条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在一审开庭以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二、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定金条款,并明确约定以支付定金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定金未支付的合同不生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视为合同已生效。

第十七条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合同,如接受赠与、奖励、获取报酬等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纯获利益的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八条 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合同予以追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证明的形式通知相对人,追认通知到达相对人后不得撤销。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可以撤销合同,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证明的形式通知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撤销合同的权利不及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入)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所签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

第十九条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否认的;

(二)被代理入的高层管理人员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民事活动的;

(三)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名章或单位印章和单位介绍信订立合同的;

(四)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不明的;

(五)代理权被终止或者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时通知相对人的。

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可以向行为人追偿。

第二十条 在同一合同中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法律关系时,有不同诉讼时效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分期履行的合同,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三、合同履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所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抵:

(一)利息;

(二)主债务。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不得单独作为原告或与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但合同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第三人作为证人出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不得以第三人为被告或以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也不得将其列为无独 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现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的,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合同,也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一)债务人放弃或者延展其到期债权,以致不能清偿其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二)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三)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又无其他财产清偿到期债务,可能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四)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五)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且受让人或者出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以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标准并以当地市场价为参数,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对转让价格达不到当地市场价百分之七十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市场价百分之三十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义备给原合同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在实际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合同消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可以书面催告。催告通知中应当附合理履行期限,催告期限从催告通知到达时起算。催告期满后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迟延履行方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与迟延履行方协议解除合同或者通知迟延履行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赔偿损失。

催告期内的损失,由迟延履行一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必 要或者违约造成的损害后果无法弥补的,相对方可以直接通知迟延履行一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赔偿损失。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或者抵销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在通知到达后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仅就解除权、抵销权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和裁判。

当事人一方为数人的,必需数人均作出行使解除权、抵销权的意思表示,最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才发生解除、批销的效力。

第三十条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也不得抵销。

第三十一条 合同解除效力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时,但合同已部分履行的,解除效力不溯及已履行部分。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 将合同标的物或者行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 部门时,提存成立,合同关系及债归于消灭。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可以依照有关 规乏向相应的提存部门提存:

(一)债务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债务人提存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

(四)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履行;

(五)提存的标的物为债的标的物。

第三十四条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适于提存的标的物包括:

(一)低值、易损、易耗物品;

(二)鲜活、易腐物品;

(三)需要专门技术养护物品;

(四)超大型机械设备、建筑设施

(五)其他不适于提存的物品。

不适于提存的合同标的物,债务人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拍卖或者变卖,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提存。

第三十五条 提存部门为国家指定专门进行提存工作的部门。提存地无提存部门的,可以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提存。

第三十六条 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观情况巨大变化,致使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否变更或解除,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诚实信 用与公平原则确定。

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的,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依照变更协议。

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没有协议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在预期违约的事实发生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实履行。预期违约方也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赔偿范围为:提前终止合同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依照本解释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四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指如履行合同守约方根据合同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

第四十一条 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不得同时适用。

合同中未订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或者违约金、定金 款约定不明确的,不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规则。法律另有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或者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的,视为“过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适当减少。

篇8:合同法司法解释五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零零九年七月七日

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 “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5、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

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2、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

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

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六、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17、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

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

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篇9: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4条

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理解与适用

一、问题由来

在某合同纠纷一案中,J公司与F公司于7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J公司向F公司购买商品;但合同未约定当事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具体情形,也未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限。

9月29日,解约方J公司向非解约方F公司寄发《合同解除通知》,以自身“经营亏损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月2日, F公司收到该《合同解除通知》,但未予理会。

直至2月1日,因解约方J公司未承担合同项下付款责任,非解约方F公司向解约方J公司进行催讨,但解约方J公司以合同已于年10月2日解除为由拒绝支付。

F公司委托本所就该案出具诉讼分析意见。笔者经分析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解约方虽不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但解除通知已送达,且非解约方在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合同是当然解除?还是需要根据解约方是否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权来判断合同是否解除?此须对合同法第96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解读。

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一)合同法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约定解除权:“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解除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据上,合同法第96条虽然规定“通知送达”即解除,但是否只有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权方能产生“通知送达即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未予明确。

(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解约方是否需要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仍未予明确。

(三)两派观点,两种思路

对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A:形式解释,即拒绝实质审查或拒绝考虑实质审查的结果。该观点认为,只要另一方在收到解约方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未在约定或法定3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无论解约方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均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观点B:实质解释,即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实质审查的结果作为合同是否解除的依据。该观点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的前提是解约方应当具备合同法规定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否则,另一方即便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未在约定或法定3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合同也不会当然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

观点A的支持者关注:若异议期届满后仍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实质审查,则司法解释二第24条形同虚设,与合同法设置异议权以避免“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的.立法目的相悖。

而支持观点B实质解释的一方则关注:司法解释二第24条已明确设置“解约方应当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权”这一前提。若解约方无论是否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权,而均适用“通知解除—异议期届满—合同无争议解除”模式,则任意解除合同后,非解约方的合同救济途径即从继续履行请求权降格为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此时,无论合同是否设有违约条款,非解约方均负担了较重的证明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助长机会主义,不利于交易的稳定。

三、经检索,笔者在对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的观点进行收集整理后,总结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倾向观点B,例如:

(1)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申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金土地公司主张世纪百强公司向法院起诉超出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而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如上所述,金土地公司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产生解除效力,也就不适用司法解释有关异议期间的规定。”

(2)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并非合同约定的达州电大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达州电大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倾向观点A,例如:

(1)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民提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沈金樵未在法定异议期限内行使其权利,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法院无需对雅邦公司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作实质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原包销合同实际已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法院无需对雅邦公司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作实质审查。由于解除权属于形成权,送达即生效,故双方合同已于2月25日解除。

(2)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商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烨铭公司虽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但从12月收到该函件至今已超过三个月,其并未就该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应当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一审判决解除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无必要,予以纠正。因烨铭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但本案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实质性条件,即烨铭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仍需另行评判。

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倾向观点B,例如:

(1)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杭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鑫龙公司于11月26日通知地勘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地勘公司未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之诉,但案涉合同是否已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应审查本案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2)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杭民终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品鉴公司主张其于月就向孔正良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孔正良并未提出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已经解除。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品鉴公司并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同时,品鉴公司亦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品鉴公司作为违约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综上1、2、3,最高人民法院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倾向于支持观点B,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倾向于支持观点A。

当然,我国其他省市司法实践对此的处理模式亦十分多元。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抄送江苏省全省法院民庭的(2014)苏商终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明确支持观点B,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则支持观点A。

四、结论

鉴于各地、各级法院对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并无定论,而最高人民法院也暂未发布统一、明确的司法指导文件,因此,在有关合同解除事宜中,合同当事人在收到解约方合同解除通知后,无论是否同意,均应及时、明确作出反馈,并保留书面证据;而在处理既存诉讼纠纷时,律师应综合评估、考察管辖法院司法观点,以寻求最佳诉讼思路,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篇10:合同法司法解释四

合同法司法解释(四)

一、法律适用

第一条 融资租赁合同包括直接租赁、回租赁、转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租赁方式。

回租赁合同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合同。

转租赁合同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租赁的融资租赁合同。在转租赁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第二条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转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一出租人仅以转租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有多个被告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第四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第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五条的规定,自承租人欠付租金应付日的次日起计算。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不超过四年的,出租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自承租人欠付的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

二、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出租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或其相关条款无效:

第七条 出租人虽未经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但以出售本企业产品为目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第八条 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回租赁合同有效。

回租赁合同的出卖人出卖他人财产,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回租赁合同有效。

以监管物为回租赁物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回租赁合同有效。

第九条 以不动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租赁物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经嵌入土地内不在此限。

第十条 租赁物从境外购买,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的,应认定有效。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是中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租赁物在境内购买,约定使用外汇支付租金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应认定有效。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境内融资租赁合同提供的外汇担保有效。

第十二条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请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承担的全部购置成本及法定利息;

(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有权要求退还租赁物,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因其过错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因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回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出租人无权要求返还租赁物。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回租赁合同无效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偿还购置租赁物的款[hiweb_break]项及法定利息;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回租赁合同无效的,承租人应当偿还出租人购置租赁物的款项,但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因回租赁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三、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承租人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以使租赁物保持交付时的状态为标准,但合理损耗及当事人商定的对设备的任何改装除外。

第十五条 出租人有权将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但以不减损承租人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为条件。

第十六条 出卖人交付租赁物以后,出租人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赁物,因此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回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保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瑕疵,并在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成立后对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出卖人不履行义务,出租人无过错的,对义务人的索赔方案、索赔证据、索赔要求由承租人提出,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

第十九条 出租人未违反合同义务的,对出卖人的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赔逾期或索赔失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利用自己的技能为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

(二)利用自己的经验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的;

(三)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租赁物的;

(四)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的;

(五)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有瑕疵却不告知承租人的;

(六)未转让对出卖人的索赔权,怠于行使索赔权的;

(七)已经转让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予协助的。

第二十一条 由于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的,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的价值不能弥补租金的部分,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

四、当事人的破产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并可以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价值不足出租人债权的,出租人可以就剩余债权作破产债权进行申报;租赁物价值超过出租人债权的,超过部分应当作为破产财产。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在参加承租人破产程序后,其债权未能全部清偿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的债权有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出租人可以不参加破产程序,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出租人决定不参加破产程序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的保证人,保证人可以就保证债务的数额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保证人在法定期限以内不申报的,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破产清算组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将收回的租金作为破产财产。承租人不能支付全部租金的,破产清算组可以取回租赁物,但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收回的租赁物或拍卖价款作为出租人的破产财产。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或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破产的,破产清算组可以迳行取回租赁物作为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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