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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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货运市场杰通货运部,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肖虎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政,该公司郑州办事处经理。

被告周口祥龙四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表人高化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珠,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货运市场杰通货运部诉被告周口祥龙四五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XX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货运市场杰通货运部以庭外已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货运市场杰通货运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货运市场杰通货运部负担。

审判员:许 东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丽娟

篇2: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浦民二(商)初字第1518号

原告露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加枫路28号2606室。

法定代表人李裁宇(lee jae wo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峰,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斯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基隆路1号610-1室。

法定代表人姚继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劲科、钟鹏,上海市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roma商社(aroma cosmetic company),住所地韩国汉城江东区城内洞447-12 amis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李裁宇(lee jae wo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震,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200弄32号501室。

原告露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露可公司)诉被告德斯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德斯可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8月3日开庭审理。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aroma商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原告的销售代理,原告并依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另根据被告的要求,订购了价值16200元的超市货架,3000元的条形码。原、被告以各持一份由对方签字的代理协议的形式缔结合同。由于当时原告公司尚在设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暂时借用其在韩国家族公司aroma商社的名义打印在代理协议的甲方处。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发票也是被告直接开具给原告。由于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披露交易的情况。原告遂起疑心,后了解到被告为在外高桥保税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代理。依据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将商品交易、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等与批发零售相关的业务列为限制类。被告未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的经营资格,而与原告签署代理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化妆品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实际往来。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诉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第三人授权被告为第三人的销售代理,第三人并依被告的要求,由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另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订购了价值19200元的货物及货架。本案原告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裁宇个人投资设立,并担任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同意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转由原告承担。事实上,此合同一直由本案原告履行。但由于第三人与被告未能及时订立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协议,故原告可能仍处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地位。由于被告一直拒绝向第三人披露交易的情况。第三人遂起疑心,后了解到被告为在外高桥保税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代理。依据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将商品交易、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等与批发零售相关的业务列为限制类。被告未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的经营资格,而与第三人签署代理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第三人支付的化妆品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3、被告赔偿第三人损失19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同意第三人的诉请。

被告对第三人的诉请,表示被告和第三人的代理协议没有违反行政法规。该代理协议不是贸易代理合同,而是行纪合同,被告的营业范围从事保税区内贸易代理或代理外国企业,因此被告可以从事此合同项下的业务。即使没有权利开展此项业务,被告也可委托保税区内的其它企业来做。事实上,第三人的产品可以进场,因为第三人找到更好的代理人,所以拒绝进场。被告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代理协议;

2、二份贷记凭证、被告出具的发票、申请条码电汇凭证和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出具的3000元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

3、货架合同、照片及两份传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4、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法定代表人护照;

5、被告的工商资料,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两份传真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被告传真原稿,对货架合同和照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传真稿原件,;

2、好德便利有限公司的进场通知;

3、代理协议;

4、李裁宇写的备忘录;

5、被告给李裁宇的通知函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3代理协议原告表示是以双方各在对方的文本上签章的方式订立合同;证据4、5,原告表示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提交原件。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XX年10月31日,第三人aroma商社(甲方)和被告德斯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代理协议》。第一条:甲方现授权为其产品(20个品项)在好德便利店所属300家卖场销售的全权代理。甲方一次性给付4万元作为其在运行此项目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提供产品进入市场的一切合法配套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按乙方每批订单约定时间及时供货;甲方需支付乙方为其新产品所进入好德超市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进场费9万元、单品费每个条形码3万元、每个门店每月80元。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向便利店提供进场的合法手续;对收到的货物进行必要的检验,并在收货当天通知甲方检验结果;为甲方争取优惠的dm促销费,及时为甲方提供产品销售信息反馈,配合甲方物流配送、销售管理。第五条:乙方按照甲方产品的结算价格清单与甲方结算,该价格包含所有增值税、关税等这种应由甲方交纳的税金。甲方根据乙方订单发货,乙方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合格,根据超市90天结算日期到帐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款划入乙方指定银行,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第六条: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生效后,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交付货物,甲方应按该产品总值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代理协议》文本二份,一份由aroma商社的董事长李裁宇和被告德斯可公司的代表郭丽签字。另一份仅由被告的代表郭丽签字并加盖公章。

XX年11月11日,李裁宇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投资成立了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即原告露可公司。露可公司于XX年1月13日和5月14日分二次向德斯可公司支付了总计人民币367000元。另,露可公司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支付了申请条码费用3000元,购买了60个商场样品展示架,计16200元。

XX年5月20日,德斯可公司向aroma商社的宋先生传真一份通知函,内容为:“经贵公司委托,贵公司于XX年5月14日交付我公司关于rococo正式16个产品进入好德便利店之事,现已全部办妥。请尽快装备相关货品和货架,并于XX年6月7日送好德便利店,同时请尽快支付场租费。另,已支付款项,我公司将于XX年5月24日开发票给贵司,现请提供贵公司开票抬头(全称)。”同日,德斯可公司开具了一张客户为露可公司、摘要为化妆品单品费进场费、金额为367000元的发票。但aroma商社没有送货至好德便利店,也未继续履行代理协议。

另查,德斯可公司注册在外高桥保税区,经营范围是“国际贸易、转口贸易、保税区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通过国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与非保税区企业从事贸易业务;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及商品展示;贸易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个,一是《代理协议》的合同主体,二是《代理协议》的效力。

《代理协议》的甲方是aroma商社,合同订立时,露可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李裁宇的身份是aroma商社的法定代表人,故合同是在aroma商社和德斯可公司之间签订的。李裁宇在中国外高桥保税区新注册的露可公司向德斯可公司支付的款项应理解为代付行为。德斯可公司在XX年5月20日的传真中要求aroma商社提供发票抬头全称,这可以解释德斯可公司的发票客户为露可公司。露可公司认为其是在设立中公司借用aroma商社的名义,现aroma商社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露可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

《代理协议》中代理含义,是指德斯可公司作为aroma商社的商品在指定销售领域内的代理商,从协议第五条中双方结算及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些安排,协议双方法律关系实为行纪关系。德斯可公司提供的证据好德便利的通知中提到“以下100家门店请注意,经与德斯可贸易公司商议……”“德斯可化妆小件陈列台帐”,德斯可公司是以自己名义作为供货商与好德便利进行交易。德斯可公司是一家注册在外高桥保税区的公司,不允许直接从事保税区外贸易。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其主要功能是“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保税仓储”。与一般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贸易活动不同,保税区内企业的经营范围是特定的。《代理协议》是aroma商社给予德斯可公司在保税区外(好德便利300家门店)的销售代理权,而德斯可公司并不具备在保税区外从事贸易的经营资格,故《代理协议》无效。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即没有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另,aroma商社提出的订购货架和条形码的损失,因二者并不在《代理协议》的内容中,且订购人均为露可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

《代理协议》明确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订立的合同,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露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德斯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aroma商社(aroma cosmetic company)人民币367000元;

三、第三人aroma商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3元,由被告负担8015元,由第三人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原、被告在十五日内,第三人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蔡东辉

代理审判员 戴 虹

XX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飞

篇3: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辽 宁 省 大 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大经初字第563号

原告:韩国大进贸易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东大门区祭基洞957号。

法定代表人:吴茂炅,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玉华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葛秀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韩国大进贸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进株式会社)诉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重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和刘成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是:XX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货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中药材a级细辛根。XX年7月2日,原告申请开列了以被告为受益人、金额为50,000美元的即期信用证,同年7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工作人员陈健15,000美元的先期收货款。嗣后,被告只向原告发运了8,000公斤的细辛根。因货物质量与样品不符,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该货物返还给被告,但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再发新货。原告主张:在售货合同卖方一栏签字的陈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陈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货物质量与样品严重不符。所以,被告在接受退货后未再发新货,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5,000美元及利息27,382.6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时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售货合同书,合同书为印有英文“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格式合同,签订时间为XX年6月28日,合同上方写明卖方为华轻公司,买方为大进株式会社,合同下方买卖双方签名处分别由吴茂炅和陈健签字,双方均未加盖印章,合同内容为买卖双方成交a级细辛根10,000公斤,单价5美元/公斤,总金额50,000美元,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2,发票,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82no1084336号发票,由葛秀真签发,“品名细辛根,总值40,000美元”,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货款40,000美元;

3,收条,陈健于XX年7月9日用印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白纸书写,“今收到韩国大进贸易(株)细辛根差价款美元壹万伍千元整usd15,000元”,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实际收到预付款15,000美元;

4,传真,陈健于XX年7月5日用印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白纸写给吴茂炅的信函,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633168,主要内容有“我需要大量的资金收货”、“请将余款usd15,000给我”,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货款15,000美元;

5,装箱单,葛秀真于XX年7月19日签发,证明被告实际发货数量为8吨;

6,提单,c.y.q.s.公司snlsk132900006号提单,证明XX年7月27日货物装船,承运人签发提单;

7,退货同意书,葛秀真于XX年8月7日签发,“至:韩国大进贸易公司,同意书,我方同意贵方将所述货物退回至中国大连,同时我方愿承担退货海运费。货物:细辛根,数量:8,000千克,金额40,000美元”,以此证明因质量问题,被告同意退货并承担运费;

8,退货提单,kmtc8102666号提单,证明原告实际退货8吨;

9,装箱单,吴茂炅于XX年8月7日签发,证明原告退还的内容、数量与被告提供的货物一致;

10,发票,吴茂炅于XX年8月7日签发的dj010801号商业发票,证明为确保被告将退货顺利通关,给被告出具;

11,传真,陈健于XX年10月17日用印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白纸写给吴茂炅的信函,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633168,证明被告收到退货后,愿在今后的业务中补偿原告;

12,公司名称变更手续,证明被告是由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改制而来,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

13,信用证开立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了以被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金额是50,000美元;

14,传真,陈健于XX年4月22日写给吴茂炅的信函,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633168,证明被告收到退货后并未再发新货;

15,证明书,高丽海运航空株式会社出具,“装船日期:,08,16,发货人:大进贸易公司,发货地:韩国釜山,到达地:中国大连”,证明原告的退货于8月16日运往大连被告处。

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华轻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抗辩理由是:1,双方争议的售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华轻公司已经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原告虽主张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并因此导致退货,但却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说明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依据该售货合同起诉华轻公司是不成立的。2,本案争议的售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应由原告和陈健承担。《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该条正是参考《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十二条制订的。该公约第十二条规定“代理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代理本人实施行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本案中,华轻公司作为具有外贸进出口权的公司与陈健签订了代理协议,陈健与韩国大进株式会社签订了出口货物的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允许陈健直接以个人的名义签字生效,而不是以华轻公司的名义盖章生效。因此,本案完全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就合同的事由直接起诉陈健,而陈健也应直接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而华轻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应作为被告为该合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时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代理出口协议书,1999年12月16日签订,甲方华轻公司,乙方大连保税区华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均未加盖印章,分别由魏小明和陈健签名,内容为华轻公司代理大连保税区华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筷子的有关事宜,证明陈健与被告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四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提出了异议。一是前述证据3—收条,被告认为按收据的表述是个人的劳动报酬,是陈健个人收的,与被告无关;二是前述证据7—退货同意书,被告认为该文件中没有提到任何的质量问题,退货的理由是原告请求陈健在中国进行细加工;三是前述证据11—传真,被告认为该证据表明买卖的双方是原告和陈健;四是前述证据14—传真,被告认为该证据是陈健与原告的往来信函,其最后一句“此事于(与)代理公司是无关的,代理公司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表明陈健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证明主张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印章,不能说明大连保税区华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关系,且该协议是关于筷子的出口问题,与本案诉争的中药没有关系。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代理出口协议书”,真实、合法,证明了陈健曾于1999年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筷子,但不能证明陈健在XX年仍然委托被告代理出口,也不能证明陈健除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筷子外又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细辛根,所以,该证据与案情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真实、合法,与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陈述了各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后,并没有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详细阐述14份证据是如何组成一个有机的证明体系,以及该证明体系与其主张事实之间的关系,亦即原告仅仅是提供了证据,而没有完成证明的过程。尽管如此,本院不能因此而拒绝做出裁判,本院予以阐述。

本案的原、被告争执事实的焦点是合同的当事人是谁。买方是原告是毫无争议的。卖方是华轻公司,还是陈健个人,这个问题关系到适格被告的确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有的证据表明卖方是陈健,有的证据表明卖方是华轻公司。从证据1售货合同看,卖方签名处只有陈健签字,没有法人印章;从证据11、14两份传真内容来看,陈健在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茂炅的信函中均以“我”名义商定有关事宜,未言及被告,特别是在证据14中还写有“此事于(与)代理公司是无关的,代理公司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这些证据表明合同中的卖方有可能是陈健。而表明卖方是华轻公司的证据有:其一,证据1售货合同书,该售货合同书是被告的格式合同,合同的卖方一栏写的是被告的名称;其二,证据5装箱单、证据6提单、证据2发票、证据7退货同意书,这些证据表明被告接受了合同条款的约束,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其三,证据3收条、证据11传真,均系陈健用笺头印有被告名称的纸张出具的函件,证据11传真、证据14传真是用被告的传真机发出的,原告据此有理由相信陈健有可能与被告存在隶属关系。从以上三个方面看,尽管证据1、11、14表现出了两面性,但和证据5、6、2、7联系起来全面分析,把它们作为证明合同的卖方是华轻公司的证据,比作为证明合同的卖方是陈健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因为,证据1、11、14有利于证明合同的卖方是陈健的一面,与证据5、6、2、7是矛盾的,合同虽然只有陈健个人签名,却写有被告的名称,用的又是被告的格式合同,往来信函使用的也是被告的纸张或用被告的传真机发出,合同还是被告履行的,这些矛盾都是无法排除的。与之相反,证据1、11、14有利于证明合同的卖方是华轻公司的一面,与证据5、6、2、7是互相印证的,陈健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合同、被告以实际履行的行为认可了陈健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陈健在出具函件时又使用笺头印有被告名称的纸张,信函传真件也是用被告的传真机发出的,这些都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对于被告,陈健在这次交易活动中是有代理权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已清楚地知道陈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基于现有证据,认定买卖合同是由原、被告签订的,比认定合同是由陈健本人与原告签订的理由更充足。

本院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评判,认定以下事实:XX年6月28日,华轻公司与大进株式会社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大进株式会社购买华轻公司的a级细辛根10,000公斤,单价5美元/公斤,总金额50,000美元。该合同采用了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格式售货合同纸,合同号码为01hs010-1,该合同卖方一栏中写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字样,但只有陈健的签字,未加盖华轻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大进株式会社于7月2日申请开列了以华轻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50,000美元的即期信用证, 7月10日,华轻公司向大进株式会社出具了发票,金额为40,000美元。7月9日,大进株式会社根据陈健于7月5日向其发送的传真的要求,向陈健支付了现金15,000美元,陈健向大进株式会社出具了收条。7月19日,华轻公司向大进株式会社发货8,000公斤。8月7日,大进株式会社向华轻公司出具了退货提单及退货发票,载明的退货理由均为“无商业价值”。同日,华轻公司致函大进株式会社:同意退货,并由我方承担退货海运费。退货后,华轻公司再未向大进株式会社发货,亦未将货款退回。

本院另查明:华轻公司是由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改制组建的,原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华轻公司承担。在本案买卖合同中,货物进口、出口的所有手续均由华轻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出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自觉履行。在双方按合同规定履约后,原告提出退货,被告表示同意,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在退货时没有言明退货理由,被告对原告的退货要求也没有异议,无条件地接受了原告的退货请求,说明双方对退货一事已经协商一致。所以,究竟是什么原因致原告提出退货,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在原告提出退货、被告同意退货、原告已实际把货退回后,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已经回复到原告交付了货款、被告没有供货的状态,即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被告没有供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供货,或者要求被告退还货款,都是合乎情理的。被告关于其“已经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上述意见相悖,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在售货合同卖方一栏签字的陈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陈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陈健用被告的格式合同纸与其签订合同、用印有被告笺头的纸张出具信函的行为,被告实际履行了陈健签订的合同的行为,使其认为并相信陈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而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对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就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但是,陈健签订合同的行为与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是有联系的。陈健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售货合同,被告履行了该合同,说明被告知道并认可了陈健以其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相符,陈健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陈健的代理行为因被告的追认而有效,被告应该对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虽主张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并因此导致退货,但却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说明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依据该售货合同起诉华轻公司是不成立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关于货物质量的证据,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据认定,而且,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案件的处理并无关系,所以,原告的“货物质量与样品严重不符”的主张,被告的“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说明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争议的售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应由原告和陈健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一,这一抗辩意见与另一抗辩意见是矛盾的,其既认为“华轻公司已经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又主张“本案争议的售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和陈健承担”;其二,被告援引《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十二条“代理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代理本人实施行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的规定,作为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依据,被告援引这一规定的前提是其与陈健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被告认为其与陈健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依据是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代理出口协议书,但如本院前文所述,该代理出口协议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未被本院采信,故被告以《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依据的事实基础是不存在的。同时,被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作为其抗辩依据亦是不准确的。纵如被告所言,陈健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原告是第三人,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亦是不符的。按照被告的理解,应该是被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陈健(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了合同,若事实如此,被告的理解无疑是正确的。但恰恰相反,本案中能够确认的事实是陈健以自己和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认为陈健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应该是受托人,本案中即为被告,但被告认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是陈健,即被告定义的委托人,这种理解与该规定是完全相反的。综上所述,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华轻不应作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韩国大进贸易株式会社货款55,000美元及利息(自XX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若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 波

代理审判员 于长浩

代理审判员 侯学枝

XX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