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名人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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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餐前酒和机关枪”参与投稿,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法律制度名人名言(共19篇),希望大家喜欢!

篇1:法律制度名人名言

法律制度名人名言精选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而所谓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

法律是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张文显

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

——拉伦茨

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藏书就会变成废纸。

——基希曼

法律的真理知识,来自于立法者的教养。

——黑格尔

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萨维尼

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利益,由人类智慧遵循人类经验所做出的最后成果。

——??

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否则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

——哈耶克

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

——伯尔曼

法治概念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

——陈弘毅

法律职业的社会地位是一个民族文明的标志。

——费尔德

尽量大可能把关于他们的意志的知识散布在人民中间,这就是立法机关的义务。

——边沁

在世界各主要文明中,中国是距离法治最为遥远的一种,甚至与欧洲形成了两极相对的反差。

——滋贺秀兰

宪法是一个无穷尽的、一个国家的'世代人都参与对话的流动的话语。

——劳伦·却伯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查士丁尼

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

——德沃金

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

——埃利希

自由是一种必须有其自己的权威、纪律以及制约性的生活方式。

——李普曼

有理智的人在一般法律体系中生活比在无拘无束的孤独中更为自由。

——斯宾诺莎

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

——西塞罗

由于有法律才能保障良好的举止,所以也要有良好的举止才能维护法律。

——马基雅弗利

篇2:国际金融法律制度

国际金融法律制度

简介编辑

国际金融体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体系,从广义上讲,其构成要素几乎包括了整个国际金融领域,包括:国际汇率体系、国际收支和国际储备体系、国别经济政策与国际间经济政策的协调等。但从狭义上讲,国际金融体系主要指国际间的货币安排,具体包括:国际汇率体系、国际收支和国际储备体系、国别经济政策与国际间经济政策的协调。

形成编辑

国际金融体系是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扩大而产生与发展的。由于各国之间商品劳务往来、资本转移日趋频繁,速度也日益加快,这些活动最终都要通过货币在国际间进行结算、支付,因此,就产生了在国际范围内协调各国货币关系的要求。国际金融体系正是在协调众多国家货币制度、法律制度及经济制度这一协调的基础上形成的。

主要内容编辑

国际收支及其调节机制

即有效地帮助与促进国际收支出现严重失衡的国家通过各种措施进行调节,使其在国际范围能公平地承担国际收支调节的责任和义务。

汇率制度的安排

由于汇率变动可直接地影响到各国之间经济利益的再分配,因此,形成一种较为稳定的、为各国共同遵守的国际间汇率安排,成为国际金融体系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一国货币与其他货币之间的汇率如何决定与维持,一国货币能否成为自由兑换货币,是采取固定汇率制度,还是采取浮动汇率制度,或是采取其他汇率制度,等等,都是国际金融体系的主要内容。

国际储备资产的选择与确定

即采用什么货币作为国际间的支付货币;在一个特定时期中心储备货币如何确定,以维护整个储备体系的运行;世界各国的储备资产又如何选择,以满足各种经济交易的要求。

国际间金融事务的协调与管理

各国实行的金融货币政策,会对相互交往的国家乃至整个世界经济产生影响,因此如何协调各国与国际金融活动有关的金融货币政策,通过国际金融机构制定若干为各成员国所认同与遵守的.规则、惯例和制度,也构成了国际金融体系的重要内容。

发展与作用编辑

从历史的发展过程来看,现代国际金融体系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每个阶段均有一定特点的主体金融体系。

第一阶段是国际金本位制时期

从18英国实行金本位制开始,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而结束。

第二阶段是布雷顿森林体系时期

起始于二战结束后的1945年,终止于1973年。

第三阶段是牙买加货币体系时期

始于1976年1月IMF临时委员会的牙买加协议的正式签订日。

不同历史时期的国际金融体系的背景和作用

不同历史时期的国际金融体系,有它产生的背景,同时也有它重要的作用:

1.确定了国际收支调节机制与各国可遵守的调节政策,为各国纠正国际收支失衡状况提供了基础;

2.建立了相对稳定的汇率机制,很大程度上防止了不公平的货币竞争性贬值;

3.创造了多元化的储备资产,为国际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足够的清偿力,同时借此抵御区域性或全球性金融危机;

4.促进各国经济政策的协调。在统一的国际金融体系框架内,各国都要遵守一定的共同准则,任何损人利己的行为都会遭到国际间的指责,因而各国经济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可得到协调与相互谅解。当然任何一个国际金融体系都有它的缺陷,因此,国际金融体系仍然需要改革,在此基础上寻求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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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保险法律制度

保险法律制度

(1)是可保危险的存在。(2)以多数人参加保险并建立基金为基矗(3)以损失赔付为目的。

保险的

分类

(1)根据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划分,保险可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2)根据保险设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划分,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3)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4)根据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划分,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5)根据保险人的人数划分,保险可分为单保险和复保险。

保险公司的设立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主要股东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其经营业务许可证失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

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人进行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

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无效条款

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即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关系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投保单;其他书面形式

保险合同的履行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①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内容变更和效力变更。

保险合同的解除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代位求偿制度

(1)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2)被保险人未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3)代位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

篇4:中国证券法律制度

中国证券法律制度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制度

证券法律制度是调整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清算以及国家在证券监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证券法律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包括发行人、投资人以及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相互之间所发生的民事关系,又包括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主体进行引导、组织、协调和监督过程中所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任务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证券法》对我国证券市场证券发行、交易、登记、清算、信息披露等市场运行制度均做了明确规定,是市场参与各方必须遵循的法律规范。下面,我重点介绍这几个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

1、发行上市制度

申请公开发行证券必须履行法定程序,这在世界各国证券市场都是通例。具体来说,主要有注册制和核准制两类模式。

注册制是指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之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监管机构申请注册。发行人必须披露发行人自身及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一切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如果发行人符合上述要求,就可公开发行证券。在这种制度下,证券监管机构关注的是发行人信息披露的质量而不是发行人本身的质量,因此注册制并不禁止质量差、风险高的证券发行上市。注册制要求投资者具备依据公开信息作出正确判断的能力,对投资者要求较高。目前实行注册制的代表国家有美国、加拿大和英国等证券市场比较发达、机构投资者比重较高的国家。

核准制是指发行人发行证券必须获得证券监管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所的核准。核准制下公司发行证券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与注册制相同,需要公开披露所有相关信息。二是还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若干实质条件。实质条件是指发行人的财务状况、资产结构、盈利记录、公司独立性等一系列标准。核准机构有权否决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发行证券的申请。核准制遵循的是实质管理原则,它是在信息公开的基础上,再把不符合条件的低质量公司拒之门外。这种管理制度对证券市场历史不长的发展中国家较为适用。

我国股票发行体制经历了从审批制到核准制的变化。在3月以前实行的是审批制,采用“指标分配、行政推荐”的方法,由各省级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进行初审并推荐公司发行上市,证监会进行复审。审批制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在市场发展初期虽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其弊端也很突出,一些地方将推荐发行上市作为国企解困的手段,额度分配分散、包装现象严重;有些企业由于额度不够,采取部分改制,一个分厂、甚至一个车间改制成股份公司,关联交易严重,公司独立性差,有些公司甚至成为大股东的“圈钱”工具。市场资源配置功能扭曲,投资者对此反映强烈。

203月开始实行核准制,从政府选择企业改为由中介机构(证券公司)推荐企业上市,取消了发行额度和指标。发行人必须履行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中介机构对发行人负有尽职调查的责任,开始实行“保荐制”,负责推荐的证券公司还负有保荐责任;由以市场专业人士组成的发审委对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证监会进行核准;投资者根据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自主作出投资与否的决定,投资风险自担。核准制实施以来,市场约束增强,行政干预逐渐退出。

2、交易制度

国际上主要证券交易模式大体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按交易场所划分为交易所场内和场外交易。场内交易是在交易所进行的集中和连续的证券交易;场外交易一般由证券商组织,在证券商柜台进行,是分散和零散的交易。

二是按照证券商与买卖方的关系划分为经纪商交易和做市商交易。经纪商交易是指证券商接受买方或卖方的委托,经纪商与投资人是委托代理关系,并收取交易佣金。做市商交易是指证券商同时报出买价和卖价,直接用自己的账户与买卖双方交易,证券商不收取交易佣金,其获利的渠道是买卖价之间的价差。

三是按照价格发现的方式分为指令驱动和报价驱动。指令驱动是指集中竞价成交,随着投资人指令的变化,成交价格也随之涨跌。报价驱动是指做市商决定价格,投资者无论买卖都只与做市商成交,做市商按照投资者的买卖情况来调整报价,维持市场平衡。

四是按照交易的竞价范围分为集中竞价和协议成交。集中竞价是指通过统一的交易系统收集买入和卖出指令,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方式撮合成交;协议成交是指买卖双方或者买卖双方的经纪商通过谈判协商的方式,确定交易价格和成交数量,多用于机构投资者的大宗交易。

按照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的规定,我国证券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高度集中统一的交易模式,在投资者主要是个人投资者时期,由于每笔交易额小,交易频繁,具有高效灵活、简便操作的优势。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也需要适应投资者结构变化和多样化交易需求,逐步丰富交易方式。

3、证券登记结算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环节是证券交易的后台处理,证券登记结算要解决三个主要问题:一是证券登记和证券账户管理问题,二是交易清算问题,三是根据清算结果付钱交券。清算和交收两个环节统称为结算。解决这些问题有不同的登记、清算和交收模式。

(1)登记和帐户管理模式。证券登记体系可以划分成两大类,一是直接持有体系,二是间接持有体系。直接持有体系指证券的实际持有人直接出现在发行人或发行人委托的公司登记机构的簿记上,因而直接对证券发行人拥有请求权。间接持有体系是指投资者将持有证券交付给证券公司、托管银行、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等名义持有人,在发行人或发行人委托的公司登记机构的簿记上只出现名义持有人,而不直接出现实际持有人,在此体系下,证券的实际持有人不直接对证券发行人拥有请求权,其持有证券而享有的请求权需通过名义持有人间接地向发行人提出。

我国证券登记体系是直接持有体系。由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为证券公司开立和维护证券账户,同时也直接为证券公司的客户开立和维护证券账户,客户证券账户的证券持有情况由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发送给证券公司。采用间接持有体系的,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只为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不负责为证券公司的客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公司客户的明细账由证券公司自行管理。

(2)证券清算模式。指计算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行为,存在逐笔清算和净额清算两种方式。逐笔清算是每成交一笔就产生一笔应收应付关系;净额清算是将一个交易日内的应收应付轧差,只产生一个应收应付的净额。我国采用的是净额清算模式。

(3)证券交收模式。指通过证券过户和资金转账,了结清算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证券交收模式与证券账户管理模式有关。采用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直接维护证券公司客户证券账户模式的,除了需对证券公司的证券交收账户进行处理外,一般还直接处理证券公司和其客户之间的证券交收。从证券成交到交收之间的周期有长有短,如T+1 、T+3甚至 T+5等,T是指成交日,T+1就是成交后的第二天完成交收,国际上交收周期以T+3最为多见。我国目前采用的是T+1交收方式。

总的来讲,我国采用的是集中统一的证券登记结算体系,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上市证券的唯一法定登记机构,集证券登记、账户管理、清算、交收等职能于一体。

4、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世界各国对上市公司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主要制度之一,持续向投资者披露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上市公司最基本的义务。投资者依据披露信息,作出投资选择,因此,各国证券法律均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上市公司及其董事会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禁止欺诈行为及内幕交易。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信息披露制度涉及到信息披露主体,信息披露的时间、形式、内容、手段及法律责任等多方面内容。

我国证券市场虽然建立时间短,但是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建设方面已基本与国际接轨。自1993年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来,目前已形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交易所自律规则在内的四个层次的信息披露规范体系。

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通常是按信息披露时间的不同分为初次披露和持续披露,初次披露一般指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持续披露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报、半年报和季度报告,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报告和股东大会决议等常规报告。

5、证券监管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证券监管制度,基本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集中型监管模式,证券监管机构根据法律设立,负责制定和实施专门的证券管理法规,实现对全国证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其特点是监管机构超脱于其他市场参与者之外,能客观、公正、有效地发挥监管职能,有较强的威慑力和权威性。第二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自律型监管模式,政府干预较少,更注重行业自律组织对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其特点是反应迅速,效率较高。第三类是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中间型监管模式,既有政府监管的成分,又有自律管理的因素。

我国的证券监管制度经历了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从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成立之前,证券市场由地方政府以及多个政府部门共同管理。1992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监管体制开始向集中监管过渡。4月,国务院对证券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改革,明确由中国证监会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体制是以中国证监会为主体,以自律组织的自律管理为补充。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在全国中心城市设立了36个证券监管局,作为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证券法》对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制定有关规章、规则,依法行使核准或审批权;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结算等主要环节进行监管;对上市公司和各类证券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管;对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以及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等。证监会可以采取的执法手段主要有:现场调查取证;就调查事件情况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或封存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证券交易资料等;查询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帐户,并根据情况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依照《证券法》的规定,以证券公司为主要会员的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作了专章规定,证券交易所除负责组织市场交易和维护市场运行外,还依法承担着监管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及证券交易等监管职责。

二、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

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建立为起点,我国证券市场已经走过了十五年的发展历程,回顾这段历史,证券市场发展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1990-19)是证券市场由局部地区试点试验转向全国性市场发展阶段。这一阶段市场发展的主要特征有:一是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运营,证券交易由最初分散的柜台交易转向集中撮合方式的交易。二是由仅限于少数地区试点的区域性市场扩展为全国性市场。三是1992年小平同志发表南巡讲话,同年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提出,要“积极培育包括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金融市场”,消除了人们对发展股票市场认识上的疑虑。四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成立,全面行使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职能,并逐步建立了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五是按照国务院部署,各地政府对非法股票期货交易进行清理整顿,进一步促成了全国统一的证券市场。

第二个阶段(-上半年)是以《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阶段。这一阶段市场发展有四个重要特征:一是7月1日《证券法》正式实施,以法律形式确认了证券市场的地位,为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二是19中国证监会理顺了与全国各地证券监管机构的关系,实行垂直领导,同时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推动了证券经营机构与银行、财政、信托业脱钩,进一步完善了全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三是证券发行体制进行重大调整,股票发行上市制度由审批制向核准制转变,股票发行上市的市场化改革迈出了重要一步。四是按照我国加入WTO的承诺,一批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相继获准设立,证券业的对外开放开始起步。

第三个阶段(20下半年至今)是证券市场改革发展进一步深化的时期。在这一段时间,证券市场发展的主要特点有:一是发展资本市场在理论上取得重大突破。党的十六大提出要推动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大力发展资本和其他要素市场”,首次在中央文件中明确提出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要求。20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了证券市场的发展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二是在经历十多年的规模扩张后,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积累的遗留问题、制度性缺陷和结构性矛盾开始显现,并对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形成制约,市场也因此步入结构调整阶段。三是监管工作的重点主要是强化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建设,坚持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与市场的可承受程度的统一,在保持市场稳定的基础上,逐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深层次结构性矛盾,夯实市场发展基础。

(二)证券市场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回顾十多年的发展历程,我国证券市场虽然起步晚、时间短,但发展迅速,成为世界上发展最快的证券市场之一,在国民经济中正日益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一是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为经济建设筹集了大量资金。从1991年至年底,我国企业通过境内外市场累计筹资11628亿元,其中境内筹资8826亿元,境外筹资2802亿元。如果加上在境外注册的中资公司的筹资3448亿元,我国各类企业通过资本市场累计筹资总额达到15076亿元。

二是支持了一批企业利用证券市场做大、做强,促进了企业深化改革。截止2004年底,境内上市公司总数已达1377家,平均每年新增上市公司近100家左右,内地公司境外上市总数达111家,这些上市公司大部分成为行业的龙头企业。特别是通过进入资本市场,这些公司的企业制度、企业文化和法人治理结构发生了重大改变,推动了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进程。

三是改变了我国居民传统的投资意识,促进了金融服务业的发展。经过十多年的发展,证券市场投资品种已由早期单纯的国债和股票,扩展到包括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债、公司可转换债券、国债回购、商品期货等多样化产品格局,为各类投资者提供了多元化的投资选择。同时,证券市场的壮大进一步拓展了金融服务业的发展空间。截止今年3月底,全国有证券公司133家,营业网点约3800个,覆盖了全国大中城市;基金管理公司45家,基金规模4300亿份。证券市场的发展还有力地推动了银行业的改革、金融网络建设和服务水平的提高。

四是随着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逐步扩大和对外交流的加强,境外金融机构参与我国市场的要求日益强烈,这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我国经济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开辟了我国引进外资的新渠道。

(三)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正处在重要的转折时期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证券监管工作不断强化,一系列立足于促进市场长远健康发展的规范化措施相继付诸实施,证券市场进入了在快速扩张阶段后的结构调整和运行机制调整时期,与此同时,市场早期遗留的历史问题、制度性缺陷和市场发展过程中积累的深层次矛盾也越来越突出,并成为影响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

1、随着原有行政性约束的逐步弱化,市场中一些利益群体利用其优势地位直接侵害广大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的问题突出。“重筹资,轻回报”的情况普遍存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或利用上市公司违规为其关联企业担保的问题普遍存在,严重影响上市公司正常经营甚至将公司推至破产边缘;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或“形似而神不至”,公司经营专注于大股东利益或高管人员利益最大化,漠视甚至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一些机构和个人利用其控制权将证券公司作为其融资平台,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的资产,转嫁风险,造成巨额资金缺口,在市场长期下跌的情况下,证券公司的制度风险、经营风险集中显现,使部分机构出现流动性不足,加大了市场的压力。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的这些不规范做法严重影响投资者信心。

2、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与市场主体频繁出现失信行为的冲突日益加剧。证券市场是一个高度依赖有效信息的市场,通过真实有效的信息,社会资源才能得到合理配置,投资者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市场调节机制才能发挥作用。但是长期以来,上市公司诚信意识普遍淡薄,加之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未能勤勉尽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准确、不及时乃至虚假信息披露问题比较普遍。这些失信行为,造成了市场信号失真,影响了市场机制的发挥。

3、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普遍存在和证券执法威慑力不高的矛盾进一步突出。长期以来,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活动屡禁不止,其中,证券执法威慑力不够是一个重要原因。在法制方面,如惩治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产、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委托资产等恶劣行为,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有些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治,刑事法律虽有规定,但刑罚上限过轻;对一些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违规行为,赔偿机制不健全,难以对侵权行为形成有效震慑。由于惩治不严或惩处不够,客观上使违法犯罪成本过低。在执法方面,由于市场主体的诚信严重缺失,监管部门不得不承担大量原本属于市场约束领域的责任,与此同时,监管部门执法手段有限,难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导致执法效率不高。

4、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复杂性与保持市场稳定的冲突日益困扰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由于早期的制度设计,只有占股票市场总量三分之一的社会公众股可以上市交易(流通股),另外三分之二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则不允许上市交易(非流通股)。作为解决非流通股流通问题的一个尝试,6月推出了国有股减持政策,尽管该政策推出后不久即暂停,但股权分置从此就开始成为影响市场预期的一个重要因素,股指由此也开始从当时的历史高点逐波下跌。作为历史遗留问题,股权分置使公司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缺乏共同的利益基础,不利于建立健全对上市公司的市场化约束机制和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扭曲了股票定价机制,影响证券市场预期的稳定,制约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进程和产品创新,也不利于国有资产的顺畅流转、保值增值以及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已经成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的一个重大障碍,需要积极稳妥地加以解决。由于非流通股积累的数量巨大,投资者普遍担心一旦实行“全流通”将使市场供求关系严重失衡,导致股价大幅度下跌;同时,以什么价格“实现非流通股的可流通”又涉及国家、控股股东和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协调,因而解决股权分置等历史遗留问题在理念、方法和整体制度安排上都面临复杂的政策问题和市场问题,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稳定市场预期是当前证券市场改革和稳定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

5、随着证券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和市场化程度加深,同经济环境和相关政策的关联度提高,需要相应的政策支持和适当的发展空间。如鼓励投资证券市场的政策问题,提高市场融资效率问题,征信体系滞后问题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的稳定和发展,需要花大力气解决。

针对影响市场发展的制度性、机制性问题以及市场自身存在的深层次矛盾,近些年来,证券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建设在不断加强。尤其是2004年国务院《若干意见》发布之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和任务进一步明确,一系列加强市场基础建设的制度安排相继实施,各方面对发展资本市场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深化,我国证券市场正在经历着积极的变化。

第一,证券市场与国民经济的关联度在逐步提高,市场对经济运行的敏感度在加强。近几年来证券市场整体呈下跌格局,但是一些代表行业发展方向的上市公司业绩逐年提高,这些公司股票价格走势也表现出明显的强势特征。

第二,机构投资者队伍的壮大和日益发挥作用,使证券市场的估值能力和定价能力显著增强,证券市场的投资理念也出现了积极变化。越来越多的投资者注重公司业绩分析,注重长线投资,市场过度投机得到了有效遏制,市场淘汰机制正逐步形成。

第三,股票发行价格实现了由发行人和承销商询价、投资者报价,买卖双方共同决定的市场化定价方式。

第四、随着一系列维护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制度相继建立和公众投资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尊重公众投资者逐步成为一些上市公司的自觉行动。

这些变化表明,我国的证券市场正在逐步走向成熟,尽管实现这个变化的过程是痛苦和艰难的,但是发展的方向是明确的。总体上看,近几年来市场正处在转型时期,过去支持市场运行的内在机制在调整,新的运行机制正在逐步形成之中。全面推进资本市场的“治本”工作是一项长期任务,解决现存的深层次问题,既是完善资本市场的关键环节,还需要通过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相应的支持,任务十分艰巨。

三、进一步完善证券市场法制建设的几点思考

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对发展资本市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大力发展资本市场不仅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而且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对我国实现本世纪头二十年国民经济翻两番的战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配置是通过融资者和投资者之间的自主交易实现的,资本市场是撮合这一交易的高效平台。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调整和优化国民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所必不可少的。同时,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实现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的均衡发展,有利于改善当前我国融资结构中间接融资与直接融资比例严重失衡的状况,缓解因社会融资过度集中于银行、长短期资金错配形成的结构性风险,使整个金融体系的运行更富有弹性和活力,增强我国金融体系抵御外部冲击的能力,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长远来看,我们这样一个经济大国,发展资本市场,既是增强我国经济的自主性、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战略选择,也是满足社会公众和各类机构的投资需求、分享经济增长成果的重要渠道。

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践表明,《证券法》的实施对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增强市场参与者的法制意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不断完善,国民经济发展对证券市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履行WTO承诺使证券市场面临一些新的情况。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需要认真解决以下问题。

1、从证券市场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出发,为市场创新预留空间

五年前《证券法》制定时,从控制和降低风险的角度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机构分别设立;证券交易不得融资融券;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上市交易的证券只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等。实践表明,这些规定,对促进证券市场稳定运行、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是必要的,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近几年来,我国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首先,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入,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相继建立了风险控制和隔离制度,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和能力有了较大提高;其次,金融业开放之后,外资从事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给我国金融机构形成了巨大压力和挑战,我国金融业要抓住机遇,尽快形成安全、高效、有竞争力的经营模式;第三,通过对证券公司的综合治理,建立了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的制度安排,这一措施的实施为维护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安全提供了有效保障;第四,国民经济发展对证券市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在推动证券市场创新发展、完善市场功能方面有更宽松的运作空间。基于这些情况,从实际出发,需要对《证券法》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做出适当调整,预留法律空间,通过制定详细操作规定的方式,择机适度开展相关业务。

2、要进一步强化上市公司的责任,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

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基石。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诚实守信对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针对目前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治理结构不健全、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掏空上市公司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勤勉尽责甚至违法犯罪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需要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增加有关法律责任的要求,同时对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加大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从近几年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和综合治理的实践看,现行《证券法》有关证券公司的规定过于原则,需要对相关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以有利于证券监管和证券公司的自身发展,也有利于风险防范。

3、切实加强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

近年来,证券监管部门在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实践表明,《证券法》对保护公众投资者的一些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第一,侵权行为没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致使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证;第二,没有针对上市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三,没有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的规定;第四,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保护比较薄弱,致使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归自己使用,或者在证券公司发生债务问题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被强制执行。完善证券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充实这些方面的有关规定,以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4、提高证券监管执法的有效性,增加相应的执法权限和手段

《证券法》实施五年来,监管部门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一批机构和个人受到了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资格或撤销从业资格等各种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但从监管实践看,监管机构的执法权限不足、执法难的问题仍然突出。由于《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些不够明确,一些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不利于实施处罚,有些处罚责任偏轻,致使证券违法成本过低,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增加执法权限和手段,加大对证券违法和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

当前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任务正处在一个关键的发展时期,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只要抓住机遇,开拓创新,通过各方面的积极努力,我国的证券市场就一定能够实现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附录:证券法律制度有关的名词解释

1、股票

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所持股份享有

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我国《公司法》第132条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一般可以通过买卖方式有偿转让。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有限责任,承担风险,分享收益。

2、股票市场

股票市场是股票发行和交易的场所。根据市场的功能划分,股票市场可分为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

发行市场是通过发行股票进行筹资活动的市场,一方面为资本的需求者提供筹资的渠道,另一方面为资本的供应者提供投资的渠道。发行市场是实现资本职能转化的场所,通过发行股票,把社会闲散资金转化为生产资本。由于发行活动是股市一切活动的源头和起始点,故又称发行市场为“一级市场”。

流通市场是已发行股票进行转让的市场,又称“二级市场”。流通市场一方面为股票持有者提供随时变现的机会,另一方面又为新的投资者提供投资机会。与发行市场的一次性行为不同,在流通市场上股票可以不断地进行交易。

3、金融衍生产品

金融衍生产品是指从原生资产派生出来的金融工具。金融衍生产品的'共同特征是保证金交易,即只要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就可进行全额交易,不需实际上的本金转移,合约的了结一般也采用现金差价结算的方式进行,只有在期满日以实物交割方式履约的合约才需要买方交足货款。因此,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具有杠杆效应。保证金越低,杠杆效应越大,风险也就越大。国际上金融衍生新产品种类繁多,活跃的金融创新活动接连不断地推出新的衍生产品。根据产品的形态,金融衍生产品可以分为远期、期货、期权和掉期四大类。

4、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

直接融资是资金供求双方直接进行资金融通的活动,也就是资金需求者直接通过金融市场向社会上有资金盈余的机构和个人筹资。股票融资和债券融资是直接融资最重要的形式。

间接融资是指通过银行所进行的资金融通活动,也就是资金需求者采取向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申请贷款的方式筹资。银行信贷融资是间接融资最重要的形式。

5、融资融券交易

又称信用交易、保证金交易,是指客户按照法律规定,在买卖证券时只向证券商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由证券商提供融资或融券进行交易。客户采用这种方式进行交易时,必须在证券商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其余应付证券或价款不足时,由证券商垫付。在发达国家证券市场上,融资融券交易是一种普遍现象,但对其都有严格的法律规范进行监管。我国现行证券法禁止融资融券交易,客户支付的保证金实际上是全额保证金,即每笔交易都必须有足够的资金才能进行。

6、多层次的市场体系

《证券法》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只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其调整范围仅限于深沪交易所为基础的集中交易市场。目前,在我国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交易的唯一合法场所。而境外成熟证券市场的情况与我国截然相反,它们大都建立和发展了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

比如,美国证券市场由四个层次构成一个金字塔型的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第一层次:纽约证券交易所。处于美国多层次市场体系金字塔的最上端,是面向大型成熟企业的蓝筹股市场。纽交所内部没有分层,一直维持着较高的上市条件。第二层次:纳斯达克市场。主要面向成长型企业。纳斯达克市场内部进一步分为全国市场和小型资本市场两个子层次。第三层次:区域性交易所和电子交易市场。美国有六家区域性的交易所,基本上没有上市功能,已成为纽交所和纳斯达克的区域交易中心。电子交易市场是一些私营的股票交易撮合系统,大多由财经信息服务公司和网上交易经纪公司建立,主要交易在纽交所和NASDAQ上市的股票。第四层次:信息公告交易所市场和粉单市场及地方性柜台交易市场。由上述四个层次构成的证券市场体系,为全美3万家左右的公司提供不同程度的服务。进入证券市场体系的股份公司数量大致占全国股份公司总数的1%。

多层次市场建设是配合一国经济发展战略,提升一国证券市场地位和发展水平,有效控制和防范市场风险,提高竞争力的重要举措。是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7、蓝筹股和红筹股

在海外股票市场上,投资者把那些在其所属行业内占有重要支配性地位、业绩优良、成交活跃、营利优厚的大公司股票称为蓝筹股。蓝筹股并非一成不变。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改变及经济地位的升降,蓝筹股的排名也会变更。在香港股市中,最有名的蓝筹股当属全球最大商业银行之一的“汇丰控股”。有华资背景的“长江实业”和中资背景的“中信泰富”等,也属蓝筹之列。我国股票市场虽然历史较短,但发展非常迅速,也逐渐出现了一些蓝筹股。

红筹股这一概念诞生于90年代初期的香港股票市场。香港和国际投资者把在境外注册、在香港上市的那些带有中国大陆概念的股票称为红筹股。红筹股已经成了除B股、H股外,内地企

业进入国际资本市场筹资的一条重要渠道。

8、可转换公司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简称可转换债券)是一种可以在特定时间、按特定条件转换为普通股股票的特殊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兼具有债券和股票的特性,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债权性。与其他债券一样,可转换债券也有规定的利率和期限。投资者可以选择持有债券到期,收取本金和利息。二是股权性。可转换债券在转换成股票之前是纯粹的债券,但在转换成股票之后,原债券持有人就由债权人变成了公司的股东,可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红利分配。三是可转换性。可转换性是可转换债券的重要标志,债券持有者可以按约定的条件将债券转换成股票。转股权是投资者享有的、一般债券没有的选择权。可转换债券在发行时就明确约定,债券持有者可按照发行时约定的价格将债券转换成公司的普通股股票。如果债券持有者不想转换,则可继续持有债券,直到偿还期满时收取本金和利息,或者在流通市场出售变现。

9、预披露制度

预披露制度是指证券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在公开发行申请文件递交监管部门并由监管部门受理后进行披露,而不必等到对发行文件审核完毕,作出核准发行的决定后进行披露。

10、证券公司净资本

净资本是表现证券公司资本充足状况的一种风险监控指标。它是根据证券公司资产流动性情况对其净资产进行调整后的资产价值,是证券公司净资产中流动性较高的部分,是可随时变现以满足支付需要的资金数额。

11、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证券交易信息通常按照时效的不同分为即时信息(也称实时信息)和历史信息。按照我国目前的做法,深沪交易所向市场提供的交易信息为即时行情信息,即时行情内容具体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新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三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三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等。另外,股价指数一般也被视为即时信息。从国际上的的通行惯例来看,对于实时行情信息,即在交易系统中产生后立即予以发布的信息,交易所是有偿提供的,因为只有这种信息对于投资者的投资判断才具有实质意义。延迟行情信息,或者说历史数据一般都是免费的。因此我们所说的证券交易信息主要是指实时行情信息。

12、多边净额结算与共同对手方交收

这是证券结算业务规则中的概念。共同对手方交收制度是国际结算界为防范清算交收风险采用的通行制度之一。共同对手方交收是指买卖双方达成的交易合同自交易所传至结算机构进行清算时,经过合同转让过程,将原来的一个交易合同拆为买方和卖方分别与结算机构达成的合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所有证券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承担交收义务。这种结算模式被称为多边净额结算,在这种多边净额结算业务模式下,证券交易中的买方和卖方应当同意对方将证券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多边净额结算模式的优点是提高结算效率,但加大了证券登记机构的风险,因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充当共同交收到手方时,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奖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13、每股税后利润、每股净资产值与净资产收益率

每股税后利润、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是衡量公司投资价值的主要指标。每股税后利润又称每股盈利,可用公司税后利润除以公司总股数来计算。每股净资产值反映了每股股票代表的公司净资产价值,是支撑股票市场价格的重要基础。净资产收益率是公司税后利润除以净资产得到的百分比率,用以衡量公司运用自有资本的效率。

14、市盈率

市盈率是股票市场价格与每股税后利润的比率。

15、证券市场禁入制度

证券市场禁入制度是指对于进行证券欺诈活动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中介机构的人员等,禁止其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永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的一项制度。

篇5:增值税法律制度

一、增值税的概念

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

二、增值税的类型

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所含税款的增值税。

收入型增值税允许在当期销项税额中扣除折旧部分所含税款的增值税。

消费型增值税在计算应纳税额时,除扣除中间产品已纳税款,对纳税人购入固定资产的已纳税款,允许一次性地从当期销项税额中全部扣除,从而使纳税人用于生产应税产品的全部外购生产资料都不负担增值税。

以销售收入总额减去所购中间产品价值与固定资产投资额后的余额为税基。

我国原来开征的是生产型增值税,1月1日后全面改征消费型增值税。

三、我国增值税的.历史沿革

11月5日,国务院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决定自20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四、增值税的计税方法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即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一)税基列举法

(二)税基相减法

(三)购进扣税法

购进扣税法,又称进项税额扣除法、税额扣减法,简称扣税法。其基本步骤是先用销售额乘以税率,得出销项税额,然后再减去同期各项外购项目的已纳税额,从而得出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增值额×税率=(产出-投入)×税率

=销售额×税率-同期外购项目已纳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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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法律制度农业环境保护论文

法律制度农业环境保护论文

一美国农业环境问题法律制度特征

1分类控制美国政府对环境问题的治理

采取联邦与地方政府分类执法的方式,美国环境执法主要由三个部门负责:国家环保局、内政部和农业部。国家环保局主要负责控制污染事件的发生,内政部主要负责联邦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农业部主要负责农产品、畜牧产品的计划、生产、销售、出口等,负责美化环境、保护环境、农业教育等。美国的环境执法原则上由各州来执行,一方面各州在联邦环保局的同意下制定自己的实施计划,但实施标准不能低于联邦规定的标准。另一方面,如果各州在执法过程中超过了联邦的标准,联邦环保局又会以自己的名义取代该州进行环境执法的地位,从而来确保全国各州的环境执法在一定程度上的统一。美国联邦政府对环境污染按资源进行分类管理,制定单行法律法规,主要有《土壤侵蚀法》、《水质法》、《清洁空气法》、《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灭鼠剂法案》等法案,对不同的资源要素制定单独的法律,这样不仅便于有效地立法和高效地执法,同时,也为综合治理农业环境问题奠定了法律基础。

2联邦法律和地方立法相结合

在立法层面上,联邦和州宪法对不同层级的不同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划分,以确保不同部门执法的合理高效。美国农业之所以取得如此大的成就,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健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强硬的司法力度。例如,1987年美国国会颁布并实施的《水质法》,要求各州对管辖区域内的面源污染进行统一识别,区别不同类型的污染源,要求各洲政府通过合作来预防、阻止以及减轻污染的发生,鼓励政府间制定可行的统一的有关预防、阻止以及减轻水污染的法规,并鼓励各洲政府间签订预防和阻止水污染事件发生的合同,国会对此类协议规定只要不与联邦法律法规发生冲突便给予赞成通过。同时,美国联邦政府还与州以及地方机构合作开展研究、调查、设计以及搜集信息等,来预防、阻止和减轻水污染。联邦政府授权环保署对各州、自治区、州市、各洲间为预防、阻止和减轻水污染的机构提供资金援助的措施来削减面源污染。

3法律制度健全

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工作来看,迄今为止美国制定的农业资源法律政策已有11部,涉及土壤污染、土壤侵蚀、水土流失等方面,在农业投入品(农药管理)方面制定的法律政策有6部,地方州、县还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发展的法律政策。

二我国农业环境所面临的问题

1土壤污染

我国土壤污染种类繁多,主要是不合理地施用农药、化肥以及农膜,还有酸雨等大气类型的污染。土壤污染具有持续性、隐蔽性以及滞后性,所以我国每年因土壤污染而造成的农田减产甚至绝收,是造成粮食危机以及食品安全的重要因素。近年来,我国污水灌溉农田面积约330多万公顷,占全国总灌溉农田面积的7.3%;每年农药、化肥使用量均超过2.3kg/公顷;每年农地用膜年产量50万吨,大约20%残留在土壤中,残留的地膜会造成新一轮的污染;据环境质量状况报告显示,全国酸雨面积约120万平方公里,约占国土面积的12.6%。

2水体污染

水污染是各国共同面临的一项重大难题,根据联合国20数据,我国拥有全世界21%的人口,但只占水资源总量的6%,人均水资源量仅为世界人均水平四分之一左右,是全球人均水资源最贫乏的国家之一。随着污染范围不断扩大,程度不断加深,其质量对人类的影响已经远超数量。据水利部水资源公报显示,我国北方六区20水资源总量为4918亿立方米,占全国水资源总量的21.1%,但总用水量却占全国的45.3%。全国七大水系近一半河段污染严重,城市附近的河流大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能达到2、3类水质的北方河流约有20%、南方约30%。另据近期对全国130个湖泊调查结果分析表明,目前处于富营养状态下的湖泊有51个,占调查总数的39%,占调查面积的33.8%。

3农药化肥使用不合理

我国总体上对农药化肥控制力度比发达国家低,不仅表现在法律制度的制定上,也体现在对农药化肥的使用上。我国每年因农药化肥不合理使用出现大量农药中毒事件,据26个省市1992~5年间的不完全统计,共报告247340例农药中毒,致死24612人,年均病死率为9.95%。另外,据农业部对6个省26个基地县抽样调查,粮食中农药检出率为60.1%,残留超标率达1.12%。一些大城市郊区蔬菜农药检出率超过50%以上。这不但影响我国农业自身健康发展,还导致我国在农产品出口方面遭受其他国家的歧视。

三美国农业环保制度

对我国农业环境问题的启示美国农业环境得到改善主要得益于美国联邦以及州政府根据农业发展趋势,及时制定适合国家发展需要的农业环境保护法案。制度是根本,高效的执行是保障,美国农业之所以走在世界尖端之列,与其制度建设密切相关。虽然我国与美国体制不同,但针对相同的农业环境问题所需解决办法却如出一辙。美国在治理农业环境问题方面所制定的法律政策具有其先进性,值得中国借鉴。法律的制定、政策的维护、意识的培养、科研的贡献、资金的投入是环境保护工作顺利有效进行的重要保障。

1建立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立政府企业环境问责双轨制在党的十八大号召对官员进行绿色GDP考核以及防止造成土壤污染和生态系统破坏的背景之下,建立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十分必要。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即在工矿企业选址建厂之前要做出土壤污染分析报告,由环保部门根据报告分析是否有必要进行专门的污染测试,对于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包括土壤、大气、水、动植物,以及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等,进行多方位的检验与评估,这应当作为企业选址建厂中的必要环节。只有那些对土壤或生态环境没有或基本没有负面影响的企业,才能建立在市区或郊区。如果对土壤影响较大但又必须建址在市郊附近,且预防措施和治理措施到位,可以允许其建厂。对于污染严重的工矿企业,禁止其在良田、水源地、居民生活区等地建厂。实施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可以有效地预防土壤污染的发生,高效地节约治理成本。目前,我国土壤污染责任仍以“谁污染,谁治理”为原则,因此建立政府企业环境问责双轨制对预防“点源控制”非常有必要。土壤污染的一个主要来源就是工业三废,其对土壤造成间接或直接的污染。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针对企业污染的设计主要是采取个别控制,以污染物“点源控制”为主,而非个别污染大家治理。在责任承担上,现行企业绩效考核中不包括土壤污染所导致的生态价值受损,这足以表明企业已将污染所导致的负外部性外部化,即自身收益外部受损,这对其他企业以及生态环境有失公平。党的十八大提出要把资源、环境、生态纳入到政府绩效评价体系中,建立以绿色GDP为导向的政绩考核体系,因此在有污染的企业选址建厂时,应先向当地政府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说明其针对土壤环境评价保护措施的设计,以及相关环境科学技术的发展。另外,政府方面针对政府官员实行环境与经济综合考核的办法,即政府在接纳企业在本地区建厂时,未来就要承担各项环境标准抑或某单项环境标准的考核,并根据企业排污状况,确定奖励排污少未对环境造成危害,且与高污染的企业一同承担污染环境的责任,做到经济建设收益与环境保护同负担,以便早日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2采用综合环境制度解决水污染问题

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公众参与监督水源区的水质量相结合的制度。国务院为了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规定所有的工业污染源都要达标排放污染物,对于新建的企业要实行三同时制度。工矿企业根据排放污染物的性质决定从严控制还是放宽政策,对于排放有毒、有害、不可降解以及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严格控制,排放污染物的总量标准根据各地政府制定的标准严格执行,如果有过量排放的,政府应对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对于毒性较小、可降解的污染物放宽政策。对于建在离水源区较近的工矿企业,民众要积极监督其排放的物质是否对水源地造成危害,如果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政府应对其采取限期治理或迁出水源地区域的措施,责令其另行选址建厂,并设立水源地保护区,严格限制有污染的企业在水域区附近建厂。在工业生产中,针对废水的处理,政府要加强管控,定期检查废水处理设施的运转以及排放区域,防止其将污水直接排入河流,造成河流以及水源地污染。最后,鼓励群众积极参与监督工矿企业排放工业三废的行动中来,排污即举报,不仅加强政府对排污行为的管控,更应当增强民众参与环保事业的责任感。

3完善我国《农药管理条例》农药对土壤以及环境的危害

已成为我国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根据资料显示,中国已是世界上应用农药最多的国家,作物中残留的农药进入人们的餐桌时日已久。目前,在我国没有专门的《农药管理法》来规制农药污染生态环境、人体健康以及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完善我国现行的《农药管理条例》十分必要。现行的《农药管理条例》主要是针对农药安全使用的技术规范,缺乏防止农药产生污染的规定以及产生污染后具体的处罚措施,因此健全农药污染防治体系刻不容缓。首先,建立病虫害预防机制,在农作物杀虫依赖农药的前提下,要严格按照规定生产、使用、销售毒性小、残留少的农药,禁止生产、使用、销售剧毒、有残留的农药,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使用农业有机肥生产绿色农作物。其次,以《农药管理条例》为基础,制定全面的农药登记、管理、经营办法,充分预防农药污染生态环境事件的发生。要有效地改变以治为重心的农药污染现状,制定完善的登记管理办法不可或缺。最后,严格农药污染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农药管理条例》第38条“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该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此条文对产生农药污染的责任人无明确的处罚措施,直接导致政府执法却无法可依,因此应当增设条款,处理此类农药危害环境者,按处理的方式以及数量,处以违法所得或治理环境成本的10倍以下罚款或10万元以下罚款,或处理此类农药危害环境严重者,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史肖肖王有强单位: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篇7:逐步完善证券法律制度

逐步完善证券法律制度

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 定》(以下简称《规定》)公布,将于2月1日正式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当日就《规定》的出台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记者:如何理解《规定》中对原告和被告的确定?

李国光:原告和被告的确定,是民事赔偿诉讼得以启动和进行的重要前提。《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对这类案件的原告资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规定》第七条对被告进行了列举式……

记者:在证券市场被虚假陈述侵害的投资人如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李国光:《规定》针对我国证券市场现状和实际国情,在第三部分对证券民事赔偿诉 讼明确规定了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 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定》确定的共同诉讼是人数固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即 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 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由于目前证券市场投资人以自然 人为主,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不仅数量众多,而且诉讼请求各不相同, 情况相当复杂。在没有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和当事人诉讼请求意愿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 院对人数不确定的权利人发出公告、通知登记参加诉讼,不仅与“不告不理”诉讼原则 相悖,而且使得诉讼周期拖长,人民法院难以进行审理,投资人合法权益难以及时有效 得到保护。应当说,《规定》对诉讼方式作出的安排是符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及合理的 。

记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和免责,是民事侵权案件实体审理的关键。《规定》对归 责和免责是如何界定的?

李国光:《规定》在第五部分对各虚假陈述行为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无过错 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顺序,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 市公司,根据证券法第13条、第63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6条、第17 条的规定,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这些被告证明投资人存在《规定》第十九条关于 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 效等,他们应当对与其有因果关系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对发行人、 上市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 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 人;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这些虚假 陈述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投资人存在《规定》第十九条关于虚假陈述与损 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应予免 责。《规定》对上述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在第二十五条 确立为过错责任。这些机构或者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 上造成投资人损失。

记者: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是审理民事赔偿案件的最实质的内容,最为诉讼参与人和 社会各界所关注。请您谈谈《规定》对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是如何确定的?

李国光:《规定》按照民法关于侵权赔偿的一般原则,在排除投资人因证券市场系统 风险等所造成的亏损的基础上,在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 行市场导致投资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返还和赔偿投资人所缴股款及银行 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证券交易市场导致投资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投资 人因虚假陈述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以及该两项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损失。如果证券发行市场被虚假陈述的证券得以上市交易,并且证券发行市场投资人持 续持有该证券,其有权选择按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范围请求赔偿损失。《规定》第三 十三条对运用于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规定了几种方法。合理期间确定后,采用投资差 额损失计算方法,根据投资人不同时间卖出或持有证券的情况,按第三十一条、第三十 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计算方法、以及证券市场特殊情况下的计算方法 ,计算得出投资人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金额。

篇8:隋唐法律制度论文

参考书目&论文:

杨一凡、尤韶华《中国法制史考证》

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

张海波《浅析<开皇律>对<北齐律>和<周大律>的继承》

袁文兴《关于<唐六典>的几个争议问题》

刘逖《试说《唐六典》的施行问题》

吕丽《故事与汉魏晋的法律兼谈对于<唐六典>注和<晋书 刑法志>中相关内容的理解》

王宏治《唐代行政法概论》

李韬《中国古代有没有行政法》

李治安《唐代执法三司初探》

王宏治《唐代司法中的三司》

刘后滨《唐代司法三司考析》

石冬梅《唐代司法三司新论》

张春海《也论唐代司法体系中的三司》

学者在这一时期主要关注的问题有:

一、开皇律的渊源问题

二、《唐六典》的行用问题

三、唐代“三司”的讨论

一、《开皇律》渊源问题

学界对隋律研究不足,导致近代史学界、法学界产生了隋律“因北齐不袭北周”的偏颇论断,并忽略了隋律对唐律的作用。

1.主张“因北齐而不袭北周”

主要提出者是陈寅恪,他说:“隋受周禅,其刑律立与礼议、职官等皆不袭周而因齐,盖周律之矫揉造作,经历数十年天然淘汰矣。”意思就是说《开皇律》只继承了北齐律而没有继承北周律。

理由主要是见于《隋书 刑法志》中的“高祖既受周禅......多采后齐之制”。

2.主张《开皇律》既承继了北齐律也沿袭了北周律,而“多采后齐之制” 观点一:认为陈寅恪没有引述完整,“多采后齐之制”之前是“又置十恶之首”,所以并不是只参照了北齐律而制定了《开皇律》。

观点二:隋律并非丝毫没有参照北周律。其一,《旧唐书 刑法志》载:“隋文帝参用周齐旧改,以定律令,除苛惨之法,务在宽平。”这里清楚的指出了隋律的修订参照了北周律和北齐律。

观点三:《唐律疏议 断狱律》云:“断狱之名起于魏,魏公李悝囚法,而出此篇。至北齐,与捕之律相合,更名捕断律,至后周复为断狱律,隋律以《断狱律》名篇,很显然是采用了北周律的篇名。

此外,《开皇律》不用《北齐律》的《禁卫》、《违制》、《婚户》,而沿用北周律的篇名《卫禁》、《职制》、《户婚》,也是一个承继北周律有利的证据。

观点三:从《开皇律》编撰人员代表人物有裴政,苏威等。尤其是裴政,在北周时期曾经人刑部大夫,参与制定了北周律,且其他参修隋律者,多为周室旧臣。

3.《开皇律》继承了北朝的立法传统《周大律》、《北齐律》则是《开皇律》的最直接历史渊源,正如《旧唐书 刑法志》所载,隋文帝参用周齐旧政,以定律令,除苛惨之法,务在宽平。

隋律多采“后齐之制”《开皇律》对《北齐律》模仿度最高的莫过于“十恶”《隋书 刑法志》载“又置十恶之条,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

首先,《北齐律》有重罪十条反逆 、大逆 、叛 、降、 恶逆、 不道、 不敬、 不孝、 不义 、内乱 。《周大律》亦做出了类似规定,正如《隋书 刑法志》关于《周大律》的记载“不立十恶之目,而重恶逆、不道 、大不敬 、不孝、不义 、内乱之罪 。《开皇律》的十恶之制为谋反、 谋大逆 、谋叛 、恶逆、不道、 大不敬、 不孝、 不睦、 不义 、内乱 。《开皇律》与《北齐律》的不同仅在于《开皇律》有“不睦”而无“降罪”,《北齐律》有 “降罪 ”而无 “不睦 ”之罪 。同时亦可看出《开皇律》与《周大律》也有密切的联系。

其次,从刑名的角度亦可窥见《开皇律》对《北齐律》和《周大律》的继承关系 北齐律 刑名有五等 、死、 流、 耐、 鞭、 杖。《开皇律》刑名也有五等 :死 、流 、徒 、杖 、笞两者的惩罚力度皆由重到轻。唯独《北齐律》有鞭无笞 ,《开皇律》有笞无鞭 ,死 、流 、杖、三刑同名,耐与徒名异而实同。《北齐律》规定的死刑有四等,S、 枭、 斩、 绞、《开皇律》只取绞、斩两种。 关于流刑《北齐律》的规定 “未有道里之差 ”。《开皇律》规定如下:“流刑三,有一千里 ,千五百里,二千里 。较之《北齐律》关于流刑的规定《开皇律》规定的则较为细致。此外,《开皇律》和《北周律》两律都对流刑做出了“有道里之差”的细致规定。可见《周大律》关于流刑的立法风格则被《开皇律》直接继承和发展。

最后,从刑典的编撰体例分析也能说明《开皇律》对《北齐律》和《周大律》的继承关系。

二、《唐六典》的行用问题

学术界一些论文对《唐六典》行用做了考证。但只列举了《唐六典》被援引的证据,而这些证据与其结论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援引《唐六典》并不能证明《唐六典》具有法律效力。

唐代除律、令、格、式之外经常援引故事,这些故事既有本朝也有前朝的。故事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援引《唐六典》到底是作为故事还是作为法律就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因为违反法律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违反故事则没有法律责任。

观点一:《唐六典》不曾颁行。

韩长耕《关于《大唐六典》行用问题》一问中提出了这个观点。

依据是在唐人文献中,记载了《唐六典》不曾颁行的史料。

其一,见唐人韦述《集贤记注》:“二十六条奏草上,迄今在书院,亦不行用。”因《唐六典》修于集贤院,故作此推断。这里指出,关于韦述的行用问题,袁文兴在《关于 《唐六典》 的几个争议问题》中做了分析,他认为“我国自秦以后,法分二门,一断以律。中华法系这一特点,使一般人把法律理解为刑法,说法的施行一般也拿刑法的施行作为衡量标准。春秋之前,刑法是不颁布的`,从郑国子产开始,刑法公布于众,公开适用,处罚刚性,明令遵守。从此之

后,刑法制定以后,必须达到这个标准才算是施行。唐代的韦述不能不受这一标准的影响 ,他所讲的行用,正是依据这个标准。他认为《唐六典》没有达到这个标准,所以称作没有行用,不管它的内容是否早在行用。

其二,见于《吕和叙文集》卷五,研究所得出的结论是,《唐六典》到唐宪宗元年和五年的时期仍然“郁而未用”,“未有明诏施行。”

需要指出的是,韩长耕的考证未曾颁用,却曾行用。

观点二:刘逖《试说《唐六典》的施行问题》

他认为在《四库全书总目录提要》论及《唐六典》的施行至少有三处。

《四库全书总书目提要》卷七九《史部 职官类》《唐六典》列出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韦述、吕温所持的否定说,一是程大昌所持的肯定说,而四库馆臣们所做的结论则是一种倾向韦述、吕温所持的半否定说。

观点三:安史之乱的影响

袁兴在《关于《唐六典》 的几个争议》问题》中提到了安史之乱的影响。应当说,安史之乱不只对《唐六典》的行用产生影响,对整个国家法律也影响很大。在此期间,所有公布施行的法律恐怕都未必能做到事事遵守,才制定不久的 《唐六典》施行的情况自然会更加不好,这无疑是符合当时的实情的。韦述所说“亦不行用”和郑所说“未有明诏施行” 之论,包含有因安史之乱而未能很好地施行的意思。

三、唐代“三司”的讨论

1.“受事”与“推事”的关系。李治安在《唐代执法三司初探》中,认为由侍御史、给事中(属门下者)、中书舍人组成的“三司受事”与御史中丞、尚书刑部、大理寺卿组成的三司“按杂”(推事)是既有联系又有着区别的。

首先,“受事”仅作为皇帝的耳目喉舌接受最高上诉,实际上事属于非正式的司法机构。

而三司“杂按”(推事)则是奉诏推鞫国家大狱的。李治安同时考证出三司推事开始的时间是高宗龙朔三年。

王宏治在《唐代司法中的三司》一文中指出,三司受事是司法程序中位于尚书省与皇帝之间的受表机构,主要处置冤滞案件。这个机构属于一个常设机构,每天有人轮流值班,手里词讼。一般说来此三司不直接审人犯、断狱讼。

至于三司推事,是有刑部大理寺、御史台三法司组成的。其开始作为专推制狱的机构是在唐玄宗开元年间(入《唐六典》)

刘后滨在《唐代司法三司考析》中指出,三司受事中的三司是常设的受理上诉的制度。由给事中、中书舍人和御史组成的三司,其主要职能是巡查天下冤滞,上诉者经过尚书左右函申诉仍然不服的,允许他到三司上诉,三司机关必须受理上诉,并且巡查案情,进行重新判决,是除皇帝以外受理上诉的最高机关,除了上诉、监督之外,还有审判的职能。

2.大小三司的问题。

王宏治《唐代司法中的三司》认为唐初仅仅有一个三司,是由御史台、中书盛门下省组成的,故没有大小之分,仅称三司即可。武则天以后又有了三法司组成的三司,为了区别前者,人们才称之为“小三司”。“大三司使”与“小三司使”仅仅是因为“小三司”内部组成等级不同所产生的差别,过去人因为《唐会要》里面称刑部侍郎、御史中丞组成三司为“大三司使”,即推断御史台、中书盛门下省三司成为“小三司”。这实际上事一种误解。此处应为大三司。

需要指出的是,三司执法始终以皇权为中心,皇权,服务于皇权。尤其是三司 “杂按 ” ,直接 受 皇 帝 控制。就连三司分署行事 ,也必须先向皇帝 “进状 ” ,“救依然后断雪” ,任何人不敢 “自专” 。皇帝的特赦、特诏可以压倒一切。同时三司执法还受宰相的严重干涉。屡次出现宰相支配三司、左右词讼的现象。这一切表明,唐代三司执法 虽然是封建司法逐渐成熟的标志,但它依然是皇帝专制国家机器的隶属品。从本质看,它是绝不能与近代司法的三权分立同日而语的。唐以后的明清两代曾模拟唐的三司“杂按”,一长期实行刑部、都察院即御史台 、大理夺三法司“朝审”重大狱案。由此可以看出唐代执法三司在我国司法史的地位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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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什么是环境法律制度?

环境法律制度是指由调整特定环境社会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对完整的规则系统。它是环境管理制度的法律化;是环境法规范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因而,它既不同于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同于一般的环境法规范,而是具有自身特点的一类环境法规范。

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征收排污费制度和“三同时”制度以来,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环境法中的.管理制度日益丰富和完善,并在我国的环境监督管理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比较成熟的环境法律制度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征收排污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制度、现场检查制度、强制应急措施制度、环境保护设备正常运转制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等。目前正在建立和发展的环境法律制度有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环境标志制度、落后工艺设备限期淘汰制度等。

篇10: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

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

内容简介编辑

本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一章,合作社的法律界定。主要探讨合作社的概念和特征、合作社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合作社分类和形态、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比较等。第二章,合作社制度的思想源流与制度发展。主要阐述合作社的思想源流与制度形成、中国合作社制度的发展及问题、合作社立法的历史沿革、合作社本身固有的缺陷.及发展趋势等。第三章,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四章,合作社的财产和责任。重点研究合作社的财产来源和性质、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合作社的责任制度等。第五章,合作社的社员。包括合作社社员资格、合作社社员的人社、合作社社员的出社、合作社社员的权利和义务等。第六章,合作社的组织机构。着重研讨了合作社的意思机关――社员大会、合作社的执行机关――理事会、合作社的监督机关――监事会。第七、八、九、十、十一章分别研究了农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住宅合作社的具体问题。最后在附论中对股份合作企业法律制度做了探讨。希望我们的这个引导式的初步研究对我国合作社的立法和实践产生一定的积极意义。

图书目录编辑

第一章合作社的法律界定

第一节合作社的概念和特征

一、合作社的概念

二、合作社的特征

第二节合作社的经济地位与法律地位

一、合作社的经济地位

二、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一)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二)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的关系

(三)合作社隶属的法人类别

第三节合作社的分类和形态

一、合作社的`分类

二、现代各国合作社的存在形态

(一)现代西方各国合作社的存在形态

(二)我国现阶段合作社的存在形态

第四节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比较

一、合作社与合伙企业的比较

(一)合作社与合伙企业的相同点

(二)合作社与合伙企业的区别

二、合作社与公司的比较

(一)合作社与公司的相同点

(二)合作社与公司的区别

三、合作联社与关联企业的比较

第二章 合作社的思想源流与制度发展

第一节合作社的思想源流

一、合作经济思想的萌芽与成长

二、马克思主义者的合作思想

第二节合作社的形成与发展

一、西方合作社的形成与发展

二、中国早期合作思想与合作社制度

三、新中国建立后合作社发展的曲折经历

第三节合作社立法的历史与现实问题

一、合作社法的性质

二、国外合作社立法的沿革

三、中国合作社立法的历史

四、我国合作社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四节合作社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发展趋势

一、合作社制度面临的问题

二、合作社的发展趋势

第三章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一节合作社的设立

一、引 言

二、合作社的设立原则

……

第四章合作社的财产和责任

第五章合作社的社员

第六章合作社的组织机构

第七章农业全作社

第八章供销合作社

第九章信用合作社

第十章消费合作社

第十一章住宅合作社

附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制度研究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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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法律制度的名言

1) 审判不应依照先例,而应依照法律。

2) 没有事先公布的法律就没有刑罚。

3) 简短是法律之友,极度的精确在法律上受到非难。

4) 警察是法庭的仆人。

5)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6)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

7) 救济走在权力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力。

8) 法律乃是改革的主要力量,是解决冲突的首要渠道。

9) 如果行政权力的膨胀是现代社会不可豁免的宿命,那么为了取得社会的平衡,一方面必须让政治充分反映民众的意愿,另一方面在法的体系中应该最大限度地尊重个人的主体性,使他们能够与过分膨胀的行政权力相抗衡。

10)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而所谓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法律是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11) 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们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

12) 司法,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平等;越缺乏平等条件的地方,就越难看出在刑罚平等上有什么司法。

13) 人与人是不相同的,人们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解成平等就是一视同仁、人人相等。

14) 我们作为人而有权拥有的平等是环境平等,而不是个人平等。

15) 任何事情,只要与自然发颠扑不破的永恒要走向冲突,就是无效的,因而也就不能约束任何。

16) 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禁止它行使自己的权利。

17) 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18) 法律的目的是创造一个稳定的、可以理解的行动结构,在这个结构中个人能够执行其计划并多少意识到可能产生的结果。

19) 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所有超过于此的刑罚不仅是过分的恶,而且会制造大量的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

20) 没有事先公布的法律就没有刑罚。

篇12:法律制度的名言

1) 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自由是一种能做法律许可的任何事的权力。——孟德斯鸠

2)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孟德斯鸠

3) 支配和统治一切的,在君主政府中是法律的力量,在专制政府中是永远高举着君主的铁拳,但是在一个人民的国家中还要有一种推动的枢纽,这就是美德。——孟德斯鸠

4) 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柏拉图

5) 没有绝对的平等,也没有绝对的权力。人在天性上类同,就法律而言不平等,在政治上不平等,又不同类。——巴尔扎克

6) 人们嘴上挂着的法律,其真实含义是财富。——爱献生

7) 一个细小的、瞬息即逝的期望可以经常地从纯自然的环境中产生出来,而一个强烈而持久的期望,则只能来自于法律。——边沁

8) 法律人不应该倡导过于激烈的变革,因为激烈的变革导致的结果是社会秩序的进一步的丧失,所以西方有一句古老的谚语叫:枪炮作响法无声。枪炮作响的时候,法律就没有办法生存。所以我们都不希望这个社会发生太过剧烈的变化。——贺卫方

9) 只要不违反公正的法律,那么人人都有完全的自由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己的利益。——亚当·斯密

10) 如果说就某特定国度的特定时期而言法律是命令,那么把它放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考察,法治社会的法律又是一种永恒的理性对话过程。它是一种“对话”,乃是指法律是在各种不同的观点及利益的交锋与辩论中不断获得产生、变更与发展;它是一种“理性”()对话,乃是指这种对话在本质上是一种平和而非暴力的说理过程。——张千帆

11) 法律有效力国民便昌盛。

12) 造法易,执行难。

13) 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极度的确定性反而有损确定性。

14) 法律的解释具有法律的效力。

15) 法学家的共同意见具有习惯的力量。

16) 在用语中不存在模糊性时,不得允许探索用语的意图。

17) 对制定法应当做严格解释。

18)习惯是法律的最好解释者。

19) 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20) 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是基于预谋、或者是基于冲动、或者是基于偶然。

篇13:法律制度的名言

1) 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公民的权利。

2)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

3)习惯法非但不比法令灵活,非但不必法令更容易适应新的条件,而且相反,它更趋向于抱残守缺、因循守旧、难以变化。

4) 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罪恶,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

5) 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6) 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

7) 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

8) 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的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各方只要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

9) 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说和界定其真正含义和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

10) 我已经发现,混乱和一切火海的起源、原因和发展都与各种社会的腐败的法制有关。

11) 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

12) 让我们维护公平,那么我们将会得到更多的自由。

13) 如同人们一般所理解的一样,法律行为是对特定法律秩序中所有事实要件的抽象,其中主要是那种不违法的行为,同时也不是法律交易的行为,这类行为也要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这种根据法律规定而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就是法律行为。

14) 法律源于人的自卫本能。

15)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16) 正义可以提升一个民族。

17) 法律是正义与善良之术。

18) 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一慈悲的目光看人。

19) 最好的法律从习惯产生。

20) 一份不公平的合同也好过一场冗长的官司。

篇14:反担保法律制度的探讨

反担保法律制度的有关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这一规定使反担保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在设立担保时,保证人以其一般财产向债权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第三人以其特定财产向债权人抵押或质押以担保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但债权人并不对担保负对等给付义务,债务人也常对上述担保人不支付代价。因此在承诺过程中担保人面临着利益受损的极大可能性,担保风险得不到补偿,与预期利益失衡,显然有悖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反担保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可对担保人的这一尴尬境地有所改善。由债务人向该担保人新设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即为反担保。我国《担保法》只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没有对反担保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过于笼统。但“反担保”和“担保”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究竟如何运用担保的规定,在实践中对反担保如何把握和操作,本文拟就此谈一下笔者的粗浅认识。 一、反担保的概念 根据《担保法》规定,反担保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为保证将来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而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这里把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称原担保。因此反担保是以原担保的存在而存在的,没有原担保就谈不上反担保,只有存在原担保,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确保该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而要求主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新设担保,亦即提供反担保。 二、反担保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和资格 反担保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提供反担保人和原担保人。原担保人的范围、资格设定在担保法中都有规定。《担保法》第4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文认为由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意味着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也可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因为反担保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以获得追偿权的确实落实,在原担保人为债务人履行担保职责后能获取合法对价。从公平、公正这一立法思想出发,对反担保中债务人不应仅仅作字面解释,而应将之扩大至第三人,即由债务人外的第三人提供反担保将对原担保人的利益保障更有实际意义。 对提供反担保者的具体要求,亦即主体资格,对反担保是否有效成立及法律职责的有效履行是非常重要的。其主体资格当然必须具有民法通则中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力,亦须具有担保中担保人主体资格的法定条件。另外,反担保人必须具有代偿能力,具有代偿能力,才具有担保能力。但是具有“代偿能力”并不是保证人资格的唯一要求。除法人和公民以外的其他组织,只要其能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就可以充当保证人,也可以充当反担保人。但上述其他组织应除去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上述单位的资金来源绝大多数依赖于国家拨款及社会力量捐助。如果他们担任担保人就势必会影响公益活动的开展。另外,除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也不得为担保人。同样,上述单位也不能成为反担保人。 三、反担保方式 前面已经述及,反担保人可以由债务人充当,也可以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充当。如果认为反担保人只能由债务人充当,不能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充当,那么反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时,也就是由主债务人保证第三人(亦即原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这在法理上和实践中均失去了反担保的意义。《担保法》规定,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同时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这是否说明反担保方式也可以采取上述五种担保方式,反担保法律制度相对于原担保是否有其特殊的地方,下面将逐一论述。     《担保法》并未将反担保的担保人局限于债务人身上,相反,债务人为确保担保人对自己追偿权的实现,完全可以委托第三人(即反担保人,而非原担保中的第三人)作为反担保人。因此,可以肯定说,保证是反担保的方式之一。保证反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外的保证人和原担保人约定,当原担保人的追偿权到期待以实现时,由该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反担保方式。理论上分析,保证反担保也应包括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但从实践中去分析,无论原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或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反担保方式只能采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原担保人的利益,在实现追偿权时不必耗费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如果也采取一般保证方式,那么反担保人同样拥有先诉抗辩权,原担保人只能在穷尽主债务人财产后才可以向反担保人求偿,这也失去了反担保的意义。 抵押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和原担保人约定,以该特定财产作为原担保人追偿权的担保。当主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被追偿的债务时,原担保人有权依法将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使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补偿。 质押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或财产权利凭证移交原担保人占有或办理出质登记,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原担保人追偿权的担保。主债务人不履行被追偿的债务时,原担保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能不能作为反担保的方式而存在。理论界持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留置不能成为以担保的方式。理由是反担保是产生于约定,而依据《担保法》规定,留置权基于法律规定,且留置专指因仓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依法有留置权,而在债务人和享有追偿权的原担保人之间是不存在上述合同关系的,也就不存在和无法行使留置权。也因为留置权在法律条件具备时当然发生,反担保与之无法切合。因此说留置权不能成为反担保方式。如果约定原担保人占有主债务人其它动产,以此来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也只能成立质押权而非留置权。而因其他合同关系合法占有主债务人的动产,也不能成立留置反担保。笔者对上述论述持有相异观点。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不能以意思表示设立留置权,但留置权的法定性并不意味着仅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承揽加工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也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因此,留置权的设立只需具备按合同约定占有对方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这个要件即可成立。其次,是否确定反担保由债务人和原担保人约定,在主债务人和原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反担保人)与原担保人之间如存在保管费、加工承揽、运输等合同关系,而保管费、加工费、运输费等一般远远小于保管物或加工原料或运输物的价值,这同样为再次设立担保亦即反担保提供可能。综上,留置也可以成为反担保的方式。 定金作为反担保方式在理论上也行不通。定金是指主合同为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当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而在债务人和享有追偿权的第三人(即原担保人)所成立的反担保合同中,双方没有对等的权力、义务,只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追偿权,也就无法成立以原担保合同为主合同的定金合同。司法实践中,支付定金进一步削弱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欺诈故意,且定金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另外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又有比例的限制,对于原担保人有担保追偿权的实现作用甚微,故定金不适用反担任,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 综上,债务人或第三人(反担保人)向原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方式,可以采取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其中尤以保证和抵押为普遍。反担保方式也会因反担保提供者不同而不同。当债务人作为反担保人时,保证方式的适用应受到限制。因为保证作为人的担保,债务人向原担保人以保证作为反担保时,会形成债务人既向原担保人承担偿付因履行原担保而发生的必要费用的义务,又向原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债务人与反担保人会二合为一,起不到反担保作用。只有债务人以其特定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作为反担保方式,才会实际保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当第三人作为反担保人时不受到上述限制,保证、抵押、质押均可采用。债务人或第三人充当反担保人时,选择采取何种反担保方式,取决于反担保人(即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原担保人之间的约定。 四、反担保的构成要件 反担保的设立属于民事行为,那么反担保应具备的条件也应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反担保的有效设立必须首先符合上列条件。本文前述反担保法律关系主体范围也体现了上列有效条件的要求。这也是设立反担保的基本要求。 除此之外,各种反担保方式各有其成立要件,故当事人约定采取某种担保方式时,其行为在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之外,尚须符合担保法相应条款的特定成立要件。例如,担保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抵押权设立须有抵押合同并须具有书面形式与相应条款,第41条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地上房屋、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等设定抵押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反担保若采取抵押方式,也应遵循规定。又如,担保法第64条、条65条规定,质押权设立必须有质押合同并须具有书面形式与相应条款,第78条、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转让有股票或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当向其管理部门或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反担保若采取质押方式,也同样遵循之。这也是设立反担保的特殊要求。 分析反担保构成要求是判断反担保的效力合法与否的关键。而反担保作为一种担保制度,其效力又

篇15:关于法律制度的名言

1) 不知事实可以作为借口,但不知法却不能开脱。

2) 没有人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

3) 法律不会强迫一个人去做他不可能做到的事。

4) 法律只能帮助警醒的人,而不帮助惫懒的人。(用来解释为何会有“诉讼时效”制度)

5) 我们无力反抗真理。

6) 法律旨在防止强势者为所欲为。

7) 如果语句中并无模棱两可之处,则不能作出与该语句的明显含义相悖的解释。(法律解释及合同解释的一项基本原则)

8) 一旦合中出现含混不清的表述,应尽量做出有助于保障标的物之安全的解释。

9) 享有权利的人可以放弃他所享有的权利。

10) 沉默将被理解为同意。

11) 法院不能主动寻找案件。(恰好是对“司法能动主义”的批评)

12) 无法在司法程序中被采信的事实就等于不存在。

13) 当一部制定法所为之服务的理由不复存在的时候,这部法律也便会随之消失。

14) 想用自己的财物应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度。

15) 合法的婚姻以双方之合意为要件,不因同居之事实而成立。

16)平等者之间不存在司法管辖权。引申义:一个主权国家不得对另一个主权国家行使司法管辖权。

17) 让法官来回答法律问题,而把事实问题留给陪审员去裁断。

18) 坚持已经做出的抉择,且勿打破安宁。

19) 最好的法律从习惯产生。

20) 自由是一种必须有其自己的权威、纪律以及制约性的生活方式。——李普曼

篇16:关于法律制度的名言

1) 真想解除一国的内忧应该依靠良好的立法,不能依靠偶然的机会。——亚里士多德

2) 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洛克(英)《政府论》

3) 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们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

4) 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边沁

5) 在世界各主要文明中,中国是距离法治最为遥远的一种,甚至与欧洲形成了两极相对的反差。——滋贺秀兰

6) 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马克思

7)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

8) 在忽视正义的地方,在作为正义核心的平等在成文法条款中不断遭否定的地方,那里的法律就不仅仅是“不公正的法律”,而是完全失去了法律的本性。

9) 有理智的人在一般法律体系中生活比在无拘无束的孤独中更为自由。——斯宾诺莎

10) 由于有法律才能保障良好的举止,所以也要有良好的举止才能维护法律。——马基雅弗利

11) 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一慈悲的目光看人。

12) 一项法律越是在它的接受者那里以恶行为前提,那么它本身就越好。——拉德布鲁赫

13) 一份不公平的合同也好过一场冗长的官司。

14) 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

15) 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亚里士多德(古希腊)《政治学》

16) 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17) 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所有超过于此的刑罚不仅是过分的恶,而且会制造大量的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

18) 宪法是一个无穷尽的、一个国家的世代人都参与对话的流动的话语。——劳伦·却伯

19) 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波斯纳

20) 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列宁

篇17:关于法律制度的名言

1)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2) 正义可以提升一个民族。

3) 法律是正义与善良之术。

4) 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一慈悲的目光看人。

5) 最好的法律从习惯产生。

6) 一份不公平的合同也好过一场冗长的官司。

7) 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禁止他行使自己的权利。

8) 法律用惩罚、预防、特定救济和代替救济来保障各种利益,除此之外,人类的智慧还没有在司法行动上发现其他更多的可能性。

9) 不论哪个时代,如果在法庭上和在教室里进行的各种阐述理论所产生的意见分歧太大,那么法律就会失去力量。

10) 立法以典民则祥,离法而治则不祥。

11) 官不私亲,法不遗爱,上下无事,唯法所在。

12) 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

13) 在忽视正义的地方,在作为正义核心的平等在成文法条款中不断遭否定的地方,那里的法律就不仅仅是“不公正的法律”,而是完全失去了法律的本性。

14) 法包含着一个民族经历多少世纪发展的故事,因而不能将它仅仅当作好像一本数学教科书里的定理、公式来研究。为了知道法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的过去以及未来趋势。

15) 系统的法典化可以是法律生活的有意识的普遍的重定方向的产物,譬如作为外交部政治革新的成果,或者作为希望达到政治实体内在社会统一的各阶级、集团之间妥协的结果。

16) 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实施。因而迫切需要对这样使大量立法和司法解释有效而进行认真的科学研究。

17) 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力量。

18) 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利,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是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

19) 昔之欲抑民权,必以塞民智为第一义;今日欲甚民权,必以广民智为第一义。

20) 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

篇18:论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

论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

王书婕

【引 言】工业革命以后,大机器生产大大提高了人类的生产力,在不断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在制造一次次工伤事故,极大地威胁着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为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以及尽可能消除工伤事故带来的危害,各国政府纷纷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工伤保险制度。即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法定的情形下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或因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导致劳动者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死亡时,对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提供医疗救治、职业康复、经济补偿等必要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经济飞速发展,但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的工伤事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严重威胁到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不难看出,工伤事故已经是我们现今无法忽视的不良因素了,而工伤认定又是工伤事故中最重要的一个部分。由此可见,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当前我国的工伤认定法律制度,其主要体现在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认定的主体、工伤认定的机构和工伤认定的程序这几个方面。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工伤认定现实需要,但是,劳动用工情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工伤认定现实存在许多难题,在法制宣传上、对法律落实的监督等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由于目前没有强制性工伤保险立法, 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是有着深刻的意义的,它是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内容,是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功能的重大举措,为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发展提供了新机遇。但由于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还较窄, 工伤保险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现本文拟从工伤认定涉及的主要问题、我国工伤及认定的法律制度、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落实中的难点问题以及进一步完善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思考这四个方面四来探讨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不足以及完善的方法。

一、工伤认定及工伤认定的法律意义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有必要分析工伤及其认定问题。

(一)工伤及工伤认定涵义

“工伤”,来源于英文industrial injury,意思是指职业伤害,国外一般称为“劳灾伤害”国内称之为“工伤事故”。目前世界各国对工伤的界定并不全然相同,存在一定的差异。德国的《劳工伤害保险法》对工伤的定义是:“劳工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美国法律将工伤定义为“因职务致伤和于职务过程中所生之伤害”。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未直接界定工伤的概念,但我们可以从《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不难看出,我国将工伤定义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1]。从工伤概念可以看出,工伤构成需要一定要件,具体包括四个方面即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职工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职工遭受损害必须是在从事工作及其相关的过程中发生、职工遭受损害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1、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要件。

2、职工必须遭受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指职工人身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这种损害仅仅包括人身伤害,并不包括财产的损害和其他权益的损害。

3、职工的损害必须是在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物过程中发生的。简单来说就是职工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一般从三个方面来确认是否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时间上是否为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范围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其中还包括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因工作外出的时间和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受伤害场所是否为工作场所,即伤害发生在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空间范围内即履行工作职责的场所,一般均延伸至因工外出场所,上下班途中场所。受伤害的原因是否为工作原因,即伤害发生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

4、职工受到的损害与工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职工受到的损害必须是工伤事故导致的,事故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事故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的损害结果必须是工伤事故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2]分析了工伤概念,工伤认定含义就比较简单,所谓工伤认定主要是指工伤认定机构按照法定的程序,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确认的行为。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3]。根据《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发生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而且在我国,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落实前提。

(二)工伤认定的法律意义

在我国,工伤认定是整个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程序的第一道程序,可见工伤认定具有十分重大的法律意义,具体意义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职工来说,工伤认定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发生工伤事故,一般都会给工伤职工的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一方面是工伤职工需要治疗,而治疗费用又比较昂贵,这必然给职工家庭带来较为沉重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是发生工伤的职工会因为工伤伤害使其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而由此伴随着劳动能力的丧失,必然会让其在工作上难以得到理想的薪酬,家庭的经济收入随之减少。若事故能认定为工伤,则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减轻一定的经济负担。[4]

2、对用人单位而言,工伤认定是决定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若是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那用人单位就无需承担事故中的工伤责任。根据我国当前规定,若是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则应当承担工伤责任。还有,发生工伤事故,这证明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管理上存在失误,这会使其他未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有所忌惮,会影响正常的生产秩序,如能及时解决问题,那会将影响消除到最低,有利于生产秩序的恢复。

3、明确法律责任。对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来说,工伤认定是区分是工伤事故责任还是其他侵权责任的关键。若是认定为工伤那就产生工伤事故责任,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是认定不是工伤,将产生其他侵权责任,由侵权责任人负责。比如,保安为了阻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场所闹事,与闹事者发生冲突,被闹事者打伤,这应当认定为工伤,产生工伤事故责任。而闹事者为报复保安,在保安上街买菜时将其打伤,则属于第三人侵权行为,由侵权人负责。还有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一个重要环节。工伤认定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商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

二、我国工伤范围及认定的法律制度

根据《条例》规定,目前我国工伤范围包括七种典型的工伤情形、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以及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而工伤保险认定法律制度内容包括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工伤认定的机构及工伤认定的法律程序。现具体如下:

(一)工伤范围

工伤范围是工伤认定的前提,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各国及地区的工伤保险法律及国际劳工公约对工伤范围的规定主要采取以下几种立法方式:概括式立法模式、列举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范围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通过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范的工伤范围[5]。

1、典型的工伤情形。《条例》规定的典型工伤情形一共有七种:(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是一般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工作时间,但还应该加以延伸,不仅包括劳动者实际的工作时间,也应当包括劳动者从事的与工作相关的非实际工作时间,如加班等。工作场所一般指的是办公场所,也应该有所延伸,还包括受用人单位指派去从事工作的其他场所。(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此一定要同时符合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在工作场所内而且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而其中缺一就将不能认定为工伤。(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其中依然缺一不可。 (4)患职业病的。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在工作以外的场所从事本职工作有关的活动。如出差洽谈业务等。(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要求职工必须是无过错的,这样才能认定为工伤。这样更加有利于指导人们遵守交通法律、法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此条属于兜底条款,因为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劳动者也将会面临新的风险,为了弥补法律的滞后性所以制定如此条款。

2、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某些情行下,职工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但法律出于整体利益的考虑,将这些情形也纳入了工伤范围,视同工伤[6]。根据《条例》规定,我国当前制度下,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如下三种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48小时”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的原因在于:第一,职工是基于社会公德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伤害,法律通过补偿职工来肯定这种行为,希望将其发扬光大。第二,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这种行为无法得到救济,法律依据社会公平和正义原则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军人属于优抚的对象,军人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依法享受军人抚恤优待待遇。这是为了政策上的连续性。

3、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某些情形下,职工受到伤害是由于自身的故意或者是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导致的[7]。所以《条例》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1)因故意犯罪受到伤害的。故意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因故意犯罪受到伤害的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过失犯罪因主观恶性较轻,可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因醉酒或者吸毒受到伤害的。法律为了控制这种职工酒后工作和吸毒这种违法行为,所以法律不将其认定或视同工伤。(3)自残或者自杀的。自杀或自残是指职工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伤害自己的身体或结束自己的生命的行为。一般来说职工自杀和自残与工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后果应自己承担。

(二)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

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当前工伤认定法律制度涉及的主要问题有:申请主体、认定机构、认定程序。现分别论述如下:

1、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工伤认定申请是工伤认定并享受待遇的前提,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包括两类:

(1)职工所在单位。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安全卫生规定,对劳动者负有劳动保护义务,一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职工所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因此职工所在单位承担首要的工伤申报义务。《条例》第十七条,对用人单位申报工伤的时限作了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可见,职工所在单位毫无疑问的是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之一。

(2)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当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可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属于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之一。

2、工伤认定机构。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国的工伤认定机构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了便于当事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例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3、工伤认定的法律程序。任何法律制度的实施都要有一定的程序。概括讲,我国工伤认定主要法律程序包括三方面,即资料提交、申请受理和具体认定,以下分别论述。

(1)提交申请资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或职业病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等。如果用人单位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可以提供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材料,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则需要医疗机构作出。

(2)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根据《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工伤认定的程序。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可以根据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三、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落实中的问题

虽然我国颁布了新的《条例》,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然有一定缺陷,在落实当中还有许多问题。

(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足导致无法申请工伤认定

我国劳动者,特别是进城务工人员大多文化程度不高,法制意识不强,对自身所拥有的权利并不了解。而有部分企业抓住务工人员这一弱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就使用务工人员为其工作。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务工人员要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考勤表花名册等证明材料又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而让工友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工友又因为自身遭到老板的报复等种种顾虑而不敢为工伤员工作证[8]。当前制度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这些材料,而现实当中因为没有这些材料导致无法申请。

(二)企业逃避工伤保险费用缴纳义务影响工伤待遇的享受

如今仍有一些企业为了微弱的经济利益,逃避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且企业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折扣一部分以现金形式返还职工的方式来堵住职工之口,而大多数职工为了一些眼前的经济利益欣然接受企业的这种做法。使得职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的时候,工伤职工自认为没有享受工伤保险的资格。

(三)工伤认定超越法定认定期限会产生不良后果

任何权益受到侵害时都有一定的维权期限,当超越法定期限时,自然丧失维权的权利。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实践中,工伤事故发生之后,工伤职工没有运用法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而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扯皮,表面上同意工伤职工的要求,私下则故意拖延拒不兑现对工伤职工的承诺,等到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超越后就翻脸不认人。从而导致工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超越法定认定期限,丧失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机会。

(四)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得处理制度不完善

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公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关于事故是否属于工伤存在争议。经提请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属于工伤或者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果。对于结果当事人不服的,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这说明当事人可以提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现实当中,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向劳动行政们提请行政复议,劳动行政部门往往推脱不受理,让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当事人找到法院时,法院则推脱让当事人找劳动行政部门提请行政复议。就这样劳动行政部门和法院相互推诿,让事情迟迟得不到解决。

(五)工伤职工维权成本过高

我国如今的司法状况是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司法资源十分珍稀,而需求又十分之大从而导致工伤职工维权司法成本过高。工伤职工原本因为工伤事故需要治疗就已经给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而发生劳动争议有需要聘请律师为其维权时又要花费不低的费用。假如为了原本十元钱的利益而为了维权却耗费十一元的费用,很明显没有谁会做这些亏本买卖,再加上聘请律师还不一定能打赢官司。从而让许多工伤职工对于维权望而却步。

四、完善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加大劳动关系确认制度的落实

进城务工人员大多迫于生活压力,只要按时发放工资使其可以维持生活就已经满足了,大多数人不太在意其他的权利,所以即使用人单位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承诺按时发放工资,就同意为用人单位工作,这导致发生工伤后劳动关系确认存在困难。针对这一情形,第一,我们应当加大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职工了解工伤保险制度,让职工具有预防工伤的意识,使其有意识的收集一些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让其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二,对于那些违法用工,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一经发现应当对其进行严厉的处罚,增加其违法成本让其不敢随意践踏法律。第三,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职工若是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让社会保障部门强制用人单位提供与工伤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减轻工伤职工的取证困难[9]。从以上三个方面让劳动关系的确认能更好的落实。

(二)加大对单位逃避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关于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义务,《条例》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可知,缴纳工伤保险费事用人单位为的义务。而如今社会上还有着许多用人单位为了利益逃避应该承担的义务。针对部分用人单位逃避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当加大监督力度,定时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让逃避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无所遁形。一经发现有哪一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应当严厉惩处。对于违反此义务的单位,若放生工伤事故,应由该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但就此并不够,还应该在原有的惩罚上增加一些除支付保险待遇费用外的一些惩罚性的经济类处罚,比如可通过罚款,增加用人单位违法成本,使其不敢轻易违法。对于职工,应当加强对职工进行《条例》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职工的法制观念。从根源上杜绝用人单位逃避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事情发生。

(三)完善工伤认定超越法定期限的处理制度

针对部分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并不积极申请工伤认定或者故意不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怠于履行自己的应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此外,针对用人单位的不作为还应该要制定一些惩罚性措施。使其为其不作为承担更多的责任。这样一来能让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主动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

(四)完善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的处理制度

《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条规定是让当事人选择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而不是让劳动行政部门与法院相互推诿的借口,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那么劳动行政部门就应当受理,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就应当受理。对于现实当中有些地方相关部门相互推诿的问题,应当建立一个监督渠道。让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而相关部门又相互推诿的情况,有一个伸张正义的渠道,()而相互推诿的部门则应当受到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再由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另一具有相同职能的部门对当事人的不服进行受理。如此一来,即可以让工伤职工有个诉情的渠道,也能督促相关机关积极地解决诉至本单位的问题,提高办事效率。

(五)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工伤职工维权耗时、耗钱、耗力,单靠自己的单薄力量是难以实现赔偿的,因此,给他们提供法律援助成为一件必需又紧迫的事情[10]。因此建议由相关部门组织定时的工伤保险法律咨询,或者开通工伤保险服务热线,组织专门的人员为确有困难的职工提供法律帮助,可以征集法律志愿者特别是法律服务人员给困难职工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代理诉讼。也可以考虑让高校的法学专业学生在老师的带领下成立专门的工伤保险法律援助机构,这样既可以解决工伤职工的困难,也可以让高校的学生能有更多的社会实践机会。

结 论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存在着本身固有的缺陷,不可能有一部法律是没有任何 缺陷的,即使刚刚制定之时是比较完善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新问题也随之出现,原本先进的法律也会因这些新问题的出现而显得有些漏洞与不足,这就需要我们却补漏。可喜的是,虽然《条例》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但从我国短短几年之内就两次修改《工伤保险条例》(4月27日修改1月1日起正式施行及12月20日修改1月1日正式施行)的行为来看,说明我国对法律的态度是一直在不断的努力使其更完善的。相信未来还会有更完善的关于工伤认定法律的制度的出现,这将会极大地满足用以解决关于工伤认定的一些法律问题的需要。

篇19:试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试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试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在任何一种经济体制下,要使经济生活正常化,就要有一定的经济秩序。计划经济的经济秩序是和行政秩序是同一的。可以说,计划经济实质上是行政  经济。而市场经济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宅的经济秩序是通过法制形式和维持的,或者说,是一种法律秩序。现代市场经济并不是单纯的自由竞争,而是一个有序化,制度化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一系列具体的法律制度来实现的。与计划经济相比,市场经济可以更有效地配置资源。但是,市场只有具备合理而完备的法律前提,才能发挥有效配置资源的功能。正如美国经济学家布坎南新说:“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任何体现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①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或者说,法制是市场经济的法律特征。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具体表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政府行为等方面都以法律的形式全面规范,即一切经济活动法制化。

(一)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内在要求。

1、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需要法律规范。

市场主体是经营的企业,它有两个广大,两个方面需要法律规范:一方面企业的产权问题,企业能够行使全部法人财产权而不受侵犯地自主经营需要法律保证;另一方面企业在自主经营中,必然要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那么,一旦企业对利益关系采取非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自主经营的企业或国家的利益时,这也需要法律规范。没有上述法律规范,市场经济就难以正常运行。

2、市场运行的规则需要靠法律来构筑维系。

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运行就是市场经济的运转,而市场运行的各次规则要靠法律来构筑。市场运行有众多的规则,如生产资料市场规则、金融市场规则、劳动力市场规则、技术市场规则,等等。这些规则都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规定。因为法律手段具有严密性、规范性、公开性,以及国家的法制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点,可以从根本上规范经济和社会生活运行。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效运转。

3、市场竞争的公平竞争需要法律保障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公平竞争。公平竞争就是自由、等价交换。没有自由交换,商品就很难流通;生产再多的产品,不能实现等价交换,就不能实现其内在价值和获得利润,生产者就没有生产和再生产的积极性。商品生产者要求平等、自主、自由地等价交换,进行公平竞争,就要求法律保障。同样,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要求法律保护。没有这种法律保障,市场经济同样不可能有效运转。

4、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和特殊性需要法律来强制体现

市场经济的一般性表现为在各个市场经济国家都发挥作用的一般规律。这些规律一旦为人们所认识,就将在理性的度上用法律来规范,使遵循经济规律成为具有法律得来的行为,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反映社会制度的本质特征,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的要求,它不仅表现在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之中,更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用法律确立起来。

5、市场经济的自主性需要法律来确认

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的经济,即承认和尊重市场主体的意志自主性。这就要求用法律确认市场主体资格,明确产权,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意志自由。同时,规定市场主体行使权利的方法、原则和保障权利的程序。如果没有法制,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市场就是一句空话。

6、市场经济的契约性需要法律来确认保护。

市场经济的基地在于市场,而市场交换或市场经济的具体动作,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经过自由、平等的协商新订立的契约来进行的。契约是市场的法律原型,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建立经济关系和实现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最本质的区别,而契约这种法律形式,市场经济就寸步难行。而契约这种法律形式对契约原则、方式和法律的确认与保护为前提。

7、市场经济的竞争性需要法律来保障。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命脉,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配置资源,这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一。但竞争必须是公平合法的竞争,否则,市场经济就可能失灵或扭曲。因为在竞争过程中,有些竞争者为了贪图利益不惜冒最大的风险,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如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资取别人商业秘密等,这就必然妨碍市场竞争的正常运行。如同球赛一样,球员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比赛。没有规则,比赛就无法进行。因此,必要的法律是维护正当竞争的保障。

8、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平等原则需要法律来确认和维护。

与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主体是通过契约发生关系的,这就是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确认所有人的平等地位,至少在形式上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就失去了前提和保障。

9、市场经济开放性要求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市场国际化。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必须有统一的调整手段和相应的规则。要使我国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就必须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二)、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发展形态的反映。

在不同的发展时期,法律反映不同市场经济形态的特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经历了自由竞争阶段的市场经济和垄断阶段的市场经济两种发展形态,每个时期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

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原始积累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得以确立的前提,即在“剑与火”的文明中把直接生产者转化为工资劳动者,把货币转化为资本。经济法在这一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其中英国最为典型。从17世纪开始,英国就推行了“圈地运动”,把广大农民从耕地上赶走,土地改作“牧场”。为此,英国国会于1700―1760年颁布了208个圈地法规,1761―1801年又通过了2000个土地法令。这些法律反映了把封建土地所有制改为资本主义所有制,使农民从土地上游离出来,为适应资本主义发展提供了大量的雇佣劳动者。与此同时,为了转化和积累资本,开展自由贸易与自由竞争,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制定和实施了《氏法》和《商法》,以保证让“看不完的手”调节市场的运行。

19世纪未到20世纪初,金融机构与工商业相结合,以金融为主的垄断资本形成以后,美国国会于1899年制定了《谢尔曼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委员会贸易法》,统称为反托拉斯法。它垄断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出发,对托拉斯进行了若干限制,以调节资本主义的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垄断资本主义发生了新的变化,由一般垄断阶段转变为国家垄断阶段。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进一步社会化,促使资本主义的垄断程度进一步提高。同时,为了减弱经济危机对经济的实现调控。因此,经济法得到全面的发展,深入经济生活的主要手段。

随着生产社会化和经济商品化程度的日益扩大和提高,自由市场经济日益暴露出它

的弊端,重复出现的经济危机和周期性波动,表明自由市场经济无法有效地完成资源配置任务。因此,在市场竞争的基础上,需要国家通过经济杠杆、法律手段和非经济手段间接调控市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不论资本主义市场还是社会主义经济,无不通过法律来反映不同发展形态的要求,体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不同调控形式。国家运用法律手段逐步加强对市场经济实现调控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治的过程。法律制度同市场经济发展安密不可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在质的方面,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所需要的法律有着根本的区别。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相比,市场经济在法律上表现出来的独特之处,主要不在于它有更多的法律,而在于这些法律体现了不同的原则,精神和程序。例如,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都要求经济主体合法经营,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意味着它对行政权力的绝对无条件地服从。法律的任务就在于用强制力将经济主体限制于行政权力的直接控制之下。因此,计划经济的法律是以行政权力为核心的命令法体系。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首先在于经济主体具有法定的、任何行政权力都不得侵犯的独立权利。法律为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留下了广阔的、可以选择的自由空间。因此,市场经济的法律是以经济发主体的权力为核心的选择法体系。

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了经济和政治的分离,这就更要求对行政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方式进行限制。市场经济造就了独立于行政权力之处的经济力量―市场主体,它可以对抗行政权力的不合理、不正当行使,改变过去那种行政权力不受约束的状况。虽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也援引法律来实施控制和干预,但政府的权力本身已经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定。市场经济对行政权力的经济限制构成了对权力法律约束的基本条件。总之,法制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制度和特征都是在经济市场化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条件下,法律再多、再完备,也不可能实行法制。市场经济需要以权力为核心,具有极大权威和独立运行机制的法律制度,这正是法制形成和发展的经济动因。可是,并不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可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只有法制才能成为市场经济提供它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法律形式。

从法制史来看,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之所以不存在法制,根本原因在于自然经济无法提供法制生长的土壤。法制是伴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出现而产生和发展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为法制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的国家的产生而建立的。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否定市场经济,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结果导致法律长期以来不仅得不到重视和发展,反而屡屡遭到削弱和破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的法制。从此,我国社会开始朝着法制化方向发展,但当时还没有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提示出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动因,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标志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我国目前还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初始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一个有待实现的目标,而不是已经建成的现实。因此,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只有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为社会主义法制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

二、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悠久的历史。而经济法制则是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为了适应自由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现代意义上的运用经济立法手段调整经济关系,是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在主要参战国出现的。当时在世界范围内,资本主义已经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国家干预经济已成为垄断阶段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为了克服战时经济中出现的物资供应困难,有关国家采取经济立法手段,进一步实行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控制。为什么经济法首先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出现并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制度呢?有以下原因:

(一)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原有氏法虽然还是调节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但已远远不能适应调节更方形态的市场经济的要求,于是经济法便逐步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体系,以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垄断资本组织、企业集团的巨大发展及其权力体系的扩张,对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影响,在国际间进行广泛的经济活动,使市场经济向全球化发展,因而必然要求通过国家立法在世界范围内争夺资源和分割利润。

(三)垄断资本与国家政权紧密结合,通过经济立法手段,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调控市场经济运行,缓和爆发经济危机。

上述分析表明,经济法是从市场经济的母体中孕育出来的,或者说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为资本主义法制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提供了实践舞台。那么,法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怎么样呢?概括起来讲,法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有四个方面:

(一)引导作用。法律对市场经济的引导作用,是由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决定的。客观地认识这些规律,真实地反映这些规律,并通过对市场的引导使之符合这些规律的要求,这就是法律的根本任务。市场经济经历着复杂的生产、分配、流通和消费的过程,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互动过程。为了使密集的、复杂的、且随机性很在的社会互动井然有序,必须运用法律对人的活动进行引导。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搞市场经济既要借鉴现代市场经济的一般经验,  又要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并使之符合社会主义的要求,这也必须借助法律的引导。必须明确的是:现代市场经济覆盖面越来越大,无论是市场机制,还是市场体系规模,都是复杂而庞大的。再也不能按近代市场经济那样单纯依靠“私人自治”或“意思自治”而自发运行与发展,必须实行高层次宏观调控,并使这种调控的形式多样化、精密化,并以引导为主要形式。

(二)促进作用。法律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直接促进作用。那些直接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如氏法、经济法以及经济行政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等,不仅促使市场经济按照法律所确认的原则深入发展,而且为市场的进一步完善扫除障碍和创造条件。任何一项直接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只要它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反映市场规律的,就定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2、间接促进作用。这主要指那些以调整政治关系、管理关系、家庭关系为主的那些法律。如刑法、诉讼法、家庭婚姻法等等。虽然它们不直接或多数不直接调整市场经济中的各种行为,但由于通过对各种政治关系、管理关系和家庭关系的调整,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从而调动人们从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积极性。

(三)保障作用。法律以其特有的属性――国家强制性和规范性,在保障经济顺利发展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这种保障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利益保障。市场经济关系的各种行为,大都为了实现一定的物质利益并体现为一定权利。法律通过及时制止、制裁那些侵犯他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来保障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

2、秩序保障。市场行为只有在良好的、稳定的、有序的秩序中进行才能达到预期目的效果。没有秩序,就不可能建立市场,更

不可能进行商品交换,也就谈不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了。市场秩序实质上就是法律秩序。

(四)制约作用。法律在引导、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发展和同时,还发挥制约限制市场经济发展中某些消极因素的作用。我国市场经济虽然尚处于初始阶段,但市场竞争中的某些消极因素已开始出现,必须运用法律手段抑制和消除这些消极因素,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渐萎缩,市场机制逐渐进入了社会经济生活。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出现新的社会经济问题严重影响和干扰了经济的顺利发展。其主要原因是缺乏完善的经济立法、司法、执法,特别是缺乏保障和规范市场正常运行的法律、法规体系。

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呼唤并依靠着与之相适应的法制建设的发展与变革。法制建设必须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建设为中心,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所谓“立法是对现行行为的规范和对经验的总结和固定”这一传统观念,已经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这一传统观念是导致我国的法制建设长期滞后于经济生活和改革开放步伐的重要原因。在过去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主要靠行政命令来管理,而在改革开放,特别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各种新经济关系层出不穷,日益错踪复杂,如不事先加以规范和调控,就可能对市场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和危害。如果立法没有预见性、超前性,就适应不了新形势的要求。

现代市场经济无论以哪种模式存在,都具有一些基本的要素。这就是:建立在明确界定的产权基础上,独立自主地进行决策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企业有权自由进行平等竞争的能提供正确价值参数的市场;政府的宏观管理和调控。以上要素都要法制做保证。

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及发展过程中对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影响。

一般来说,经济的市场化必然伴随着社会法制化,但是,在市场经济发育的不同时期,由于市场经济发育方式的差异,社会的法制化方式和程度是不同的。我国的市场经济发育过程,从一开始就带有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点。这些特点不可避免地影响了经济市场化过程及其法制化方式。

(一)在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育起点是封建的自然经济。而且,从封建自然经济向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是通过所有权的彻底私有化完成的。作为资本主义法制基本内容的财产法、契约法等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发展起来的。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的起点是计划经济。而且,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是在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前提下进行的。由于公有制主要通过国家所有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产权关系的一方是享有行政权力的国家,其法律调控的方式,程序显然不同于私有制。

(二)在西方国家,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来自市场本身,即商人和市民阶层。所谓市场经济的法律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商人和市民阶层的利益要求。商人和市民阶层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进入市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不断扩大市场的规模,并且力图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利益,解决随市场扩张而日益增多的纠纷。在市场经济发育守稆商人不仅形成了商业习惯法,而且建立了自己的法庭。可是,商人和市民阶层不仅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启动力量,而且他们的法律活动直接推动了法律的发展。

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直接来自于国家,即政府。这一点无疑是影响市场主体法律要求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中国古代,由于缺乏独立于中央集权政府的“第三等级”,商人即无动机也没有机会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发展自己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实行了高度集中控制的计划经济,商人作为一个独立阶层基本消失,企业作为政府的附属物完全丧失了独立经营的法律资格和能力。如果说在西欧封建自然经济中商人和市民阶层还可以有机会生成并逐步发展为启动市场经济的独立力量的话,那么,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任何来自于社会自身的启动高层经济的力量都难以生存,更谈不上发展。因此,当中国社会面临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重大扶择时,却由于缺乏真正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而显得底气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作为市场经济的启动力量便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了。

由于市场之外的力量――国家来启动市场经济,从几方面影响了这一进程的法律要求:首先,法律要求受到市场主体状况的制约。西方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是在市场主体力量已相当强大之后出现的,前提在于市场主体必须有足够的力量和法律要求对国家干预进行控制。而我的市场主体从一开始就不得不由国家来培育。这一方式本身就限制了市场主体的形成和发展。企业自身不具备充分的条件参与市场竞争,它们或者依赖于政府的行政优惠,或者采取投机冒险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还未形成自觉的法律求。其次,产生法律要求的利益主体在定意义上与其说是市场主体,不如说是政府。有些法律要求从名义上来看,似乎是以市场主体利益为基点,实现上是以国家或某个政府部门利益为基点的。可说,在独立的行为合法化的市场主体形成之前,很难产生真正体现市场主体利益的法律要求。再次,市场主体的法律要求在很大程度不是由市场主体自身行动而是依靠政府的.行政行为来实现的。“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的核心是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而落实自主权的关键又是政府职能的转变”。这一流行的公式充分说明了政府对市场主体法律要求实现程度的制约作用。

(三)在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取代自然经济的过程是一个自发的逐步过渡的过程。同样,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也是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形成变化和完善的。起初,商人训试图同封建法律体系保持关系,在封建法律体系中为贸易的地位寻求法律依据。随着商人将其活动领域扩展至创立商业制度的城市、港口、商店、银行、工业等等时,他们开始与封建领主的政治和经济利益发生正面的冲突。11世纪和12世纪的都市化运动创立了保护城市经济角色的新的法制制度,商人们开始要求立法权、司法权和控制一个经常性市场的权利。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发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游离干国家之外的,17、18世纪以后,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才完全纳入国家的法律体系,并在国家的力量推动下,开始了大规模的法律发展时期。

中国走向市场经济的进程起步于计划经济并由政府直接启动,所以,这一进程一开始就有其不可避免的特点,即国家有计划地设计和市场经济的发育过程。这不仅表现在经济生活中,也反映在法律发展过程中。从积极意义上说,由政府有计划地推进经济的发育,可以尽可能地缩短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时间,减少这一进程中的阻抗。但是,将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全纳入政府的计划,又可能导致市场的非正常发展。政府的改革时间各很可能与市场经济发育的客观现状和要求不吻合。这一现象势必影响到以政府改革计划为依据而拟定的立法规划,将导致法律发展与社会实际需求相脱节。因为,由政府运用行政权力有计划地培育出来的市场会产生出某些虚幻的“法律需求”。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市场发育的方式制约引导法律发展的方式。其中最突出的特点在于法律仍然被视为一种手段,而不具有制约行政权力的功能。70年代末以来,我国已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但是,其中大多数法律并具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所要求的内容和品格。我们已经建立和健全了有关法律制度。但是,这些法律制度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还不能成为经

济市场化的法律前提。市场经济需要一个全新的法律制度――法制,但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的特点又严重地制约着法制的发展,这是一个不容问题。要解决这一矛盾,关键还在于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市场经济发育模式,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奠定坚定的基础,促进法律制度的变革。

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大胆借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和经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相比,其运行基础、作用媒介和运行规则是完全不同的,经济方法的任务必然发生根本的改变。实现这种转变,加快经济方法,直接关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完善程度。这就要求立法必须跟上改革开放的步伐,及时用法律手段来确立市场经济规则和秩序;同时,大胆借鉴外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及其经验,使立法更具科学性。

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有其一般性,反映这种一般性的法律本身是人类的文明和共同财富。市场经济在当今世界经济中占主导地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仅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现实选择,也是把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衔接起来的客观需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成熟法律,作为规范经济关系的具体手段,具有世界通用性,我们应该勇于吸收和借鉴。从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其最原始、最基本的功能是用以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行为规范和法制。人类社会一开始,就离不开衣、食、住、行等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

为了维护社会的存在,使社会生产和经济生活能正常运行,人们需要有一个共同的行为规则。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最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②  现代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形成行为规范,这是社会化大生产和世界市场一体化的历史必然。因此,我国的经济立法体现这种现代的世界性的法制是大势所趋。

综观历史,世界各资本主义国家确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不仅首先都尽快制定了经济法,而且很注重吸收外国市场经济的法律。1804年实施的法国民法大典―拿破毛法典,就是“世界各地编纂新法典时当做基础来使用的法典”③此后,各国相继制定了民法典和商法典,作为调整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基本法美国在20世纪以前的民商法规范,几乎都是照搬和抄袭英国有关的规范。例如,美国1906年的统一买卖法就与1893年的英国货物买卖法雷同。日本1868年开始走上市场经济的道路就聘请法国专家着手起草民法典,初稿完全是按照法国氏法典的体系和内容  的,1881年日本又聘请德国专家起草商法典这两部法典于1890年通过,后因延期派的反对而未能实现。但,日本后来改由本国人起草并实施的日本氏法典和商法典,仍然完全是以法国和德国的法典为基础的。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以及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标志着近代民商法制度和学说的形成。这两部法典对各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及其立法影响很大。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拉丁美洲的大部分国家,北美洲国家的许多地方的市场经济的法律,都受到了宅的巨大影响。除了雇佣契约外,这两部法典详细规范了市场经济的各个方面。

当然,近200年来,这两部法典也做了不少修改,各国民商法实际上也经历了巨大的变化。但是,有关市场经济的基本规范没有什么变动。可以说,对于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范,各国都应吸收借鉴。

西方国家调整财产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法律,狭义地可分为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不论民法是否分立,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如所有权制度、代理制度、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制度等适用于商法。另一方面,商业交往没有国家、民族和地区限制,各国的商法虽然就有这样那样的差别,但有点商法制度和商品买卖制度的规范都相差不大。商法制度方面都有关于商人和商业行为,以及公司、票据、保险和海商等比较相同规范。商品买卖制度都规范了商品买卖及其相关的担保、质权、票据、权利证书等内容。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空前扩大。继30年代在票据方面订立了国际公约后,自60年代起可相继在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支付、国际航运、国际商业仲裁等方面订立了国际公约,统一了商法实体规范。应该说,上述民法制度、商法制度、商品买卖制度以及国际商法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范,都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值得借鉴的。

目  录

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二、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

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及发展过程中对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影响

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大胆借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和经验

①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第79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8-539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