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法》立法目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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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浅析《环境法》立法目的论文

浅析《环境法》立法目的论文

就环境法的立法目的而言,有“一元论”、“二元论”以及“多元论”等众多主张和观点。

持“一元论”者认为环境法的目的仅以保障人体健康为唯一目的。这种观点在后来已不适应现代生态社会环境、思想发展等方面的需要,因而被抛弃。

“二元论”者认为环境法一方面应当注重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保护,另一方面应当促进经济发展。这样的观点均表达了美好的愿望,看似和谐统一。然而,在实践中却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比如生态保护与经济增长的优先次序问题,再比如当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对立时如何进行价值选择的问题等等。当经济发展优先于生态保护时,必然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盲目追求短期、一时的经济增长,使环境保护丧失地位,让位于经济发展,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这主要是由于我们国家目前经济正处于上升期,一切以发展为要,作为经济竞争中的“理性人”,人们势必会一切向“钱”看,而忽视了环境保护。而环境保护优先于经济发展可能看似合理,因为环境保护在如今无疑是重要的,而经济发展次于环境保护看似没有必要,但实际上是强调作为经济法的一部分,环境法应当具有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然而,环境保护优先于经济发展的观点实际是过于理想化的乌托邦。原因在于我国目前对于经济发展期待无比迫切,这不可能孕育出一个能够保障环境永恒优先于经济的良好环境。很大程度上,环境优先于经济发展的期待仅仅是一种的美好愿望,非放之实际而皆准。

“多元论”的支持者主张可持续发展,一方面需要协调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 另一方面,要保障代际公平,在保障自己生存资源的条件下不侵犯后代子孙的利益。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法的具体目的分为五个方面: 一是保护和改善环境,二是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三是合理开发、利用和可持续利用环境资源,四是保障人体健康,五是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于这五项目标,有的学者认为这五项属于一个目的中的各个不同角度,它们之间既互相联系,又互相补充,没有必要区分主次; 有些则将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公害以及合理利用资源这三项视为环境法的任务,将保障健康、促进发展这两项理解为目的; 此外,还有一些主张应当将其分为最终目的、基本目的、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和具体目的,而这五项则各自对应其中之一。

另外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保护环境应当是环境法的唯一目的。这一观点也存在过于理想化导致希望与实际现状背离的问题。

而从国外的立法来看,美国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案》将环境立法的目标定为: 首先,宣扬国家政策,以促进生产力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 其次,努力防止或减少对自然与生物圈的伤害并保护人类健康与福祉; 再次,充分了解生态系统与自然资源对于国家的重要意义; 最后,建立环保质量委员会。日本的《环境基本法》规定的目的包括普及环保理念、明确各个主体,包括国家、法人和公民的义务、规定并推进环保政策、确保代际公平、造福人类。法国《环境法典》将环境立法的目的规定为: “对国家共同财富的妥善保护、开发利用、修缮恢复及良好关系到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既可以满足当代人们对身体健康及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不危害未来的社会发展和人们的需求,既有助于促进国家持续发展。”德国《环境法典》草案规定立法目的是“一、生物圈的生存能力和效率; 二、其他自然资源的可利用能力。环境保护的措施是为了人类的健康和健全。”国外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多集中于: 保护国民健康、维护生活环境、代际公平、明确公民和政府责任与义务。不难看出,国外《环境法》或者将环境保护、公民健康等理念立于独占地位,或者即便出现了经济发展的字眼,也更重视和强调环境生态保护。比较国外立法和我国的几种学说,以“二元论”为核心的立法目的是确定的。生态环境保护优先无疑是一种国际潮流。我国旧《环境法》将立法目的表述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存在的问题是: 这确定了环境法的目的首先在于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其次才是经济的发展。然而在实践中,昆明滇池污染、松花江污染等一系列的负面消息表明《环境法》并未成为环境和资源的有利保障。“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表述成为了部分政府、企业牺牲环境而谋求利益的借口,这也导致执法人员一旦遇到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冲突的情况时,更容易倾向于经济发展优先。此外,在旧《环境法》中也没有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没有体现代内公平、代际公平、种际公平、权利公平的理念。

然而,所幸的是,新《环境法》规定: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环境与发展的关系主要有三种模式: 只追求经济增长而忽略化境、积极保护环境的零增长方式、可持续发展。无论是认为经济发展优先还是支持“零增长的环境优先论”,都是以片面、孤立的眼光看待经济与环境的关系。我们所面临的并非一道选择题,即选择发展经济还是保护环境,而是经济发展带给已经饱和了的环境资源的压力与环境问题对未来发展的严重制约这二者的突出矛盾。要正确处理环境问题与资源发展的关系,必须做到“可持续发展”,包括生态可持续发展、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三者互相影响、互相制约。如今“可持续发展”已成为我国的一个发展战略,这可能看似是一种政治口号,但是“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首先由挪威首位女首相布伦特兰在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中提出。这已经成为一种国际理念和潮流。“可持续”将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进行了平衡。“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已经被引入了我国的环境法。在实践过程中的法律实践者,包括经济活动中的主体和执法者,都应当注意到这一重大改观,既要防止再以经济社会发展为借口破坏环境的问题,充分考虑到环境资源承载力,不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谋求经济的发展,又要注意到在环境法立法目的中,环境优先并非一枝独秀、绝对优先。在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思路和基础上,以保护公民健康、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要,才是环境法的目的所在。

篇2:论文:外部性问题环境法

论文:外部性问题环境法

历史长河滚滚向前,最突出的特征莫过于人类一代一代地更替。社会发展也是某一代人口在继承上一代人口创造的全部条件的基础上,通过当代人的改造之后,再接着传给下一代人的过程,以下是外部性问题环境法。

社会发展具有代际相延性,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毫无疑问,后代人拥有与当代人相同的生存和发展权。所以,当代人目前所面临的严峻的环境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更加涉及到后代人的生存与切身利益。当代人不是大自然最后一代子孙,不仅是从前代人的手里继承了地球,更是从后代人那里借用了地球。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可以通过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比如说,祖辈留给父辈们一群羊,假设父辈将这群羊过渡到子辈,存在两种选择。第一种是将这群羊养大,通过剪羊毛和挤羊奶来赚钱,最终父辈们学到了一套养羊技术和经营技巧,他们把这些知识传给了子辈,并给子辈留下了一间羊房和一些设备;而祖辈留下来的羊到了子辈这里已经无奶可挤且无毛可剪了,即原始资源已经消耗殆尽,但子辈可以再买一群羊,并使用父辈留下来的技术和经营技巧来发展他们自己的事业。父辈们的另一种选择是将羊宰了,通过卖羊肉来赚钱,满足他们当下的需要;等到了子辈时,通过卖羊肉换来的钱已经所剩无几,并且原始资源也早已一无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子辈已经没有实现所谓可持续发展的可能了。通过以上例子不难发现,当代人的经济增长,必然会消耗掉子孙后代的资源。可持续增长理论认为:后代人有不同于我们当代人的独立利益,经济发展不但要关注当代人利益,更要兼顾后代人的利益。代际间利益的协调是保证社会健康稳定发展的关键因素。

代际外部性与可持续发展

代际外部性及其表现形式外部性一直是经济学领域广为关注的问题,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把外部性定义为:在生产和消费的过程当中,一个人使他人遭受额外成本或收益,而且这些强加在他人身上的成本或收益没有通过当事人以货币的形式得到补偿时,就会产生外部性。更精确的说,外部性就是一个经济当事人的行为影响他人的'福利,而这种影响没有通过货币形式或市场机制反映出来。福利经济学的创始人庇古,将外部性分为外部经济和外部不经济,外部经济是指因一厂商的内部经济活动,对产业部门或社会带来的额外利益,如基础教育和国防;而产生不利影响的外部效应则被称为外部不经济或负外部效应,如环境污染和交通拥挤。外部性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对外部性活动的产权做出清楚的界定,从而使私人成本或私人收益溢出,不须付出成本或不能得到应有的补偿。

从外部性的表现形式来看,可以把外部性分为空间外部性和时间外部性。所谓空间外部性是指外部效应的产生是即时的,是在空间扩散的。所谓时间外部性是指外部效应的产生不是即时的,存在一定的时间滞后性,即在相对固定的空间范围内,外部效应需要在一定的时间之后才能表现出来。时间外部性产生的“时滞”有长有短,短的可能有几个月或几年,而较长的则可能延至几十年甚至是上百年。当时间外部性产生的时间滞后较长时,它的效应就会表现为不同代际之间享受资源的机会的不平等,在此意义上,我们也可称时间外部性为代际外部性。

可持续发展的题中之义———关注后代利益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在20世纪80年代被提出,它的经典定义由1987年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提出,即:“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论文发表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该定义表达的核心思想是如何处理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它的提出源于人类对工业革命以来自身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日益恶化进行的深刻反思,是为应对环境危机而总结出来的一个充满智慧的伟大战略。

篇3:行政立法相关论文

我国关于交强险的立法经过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阶段。笔者试图从对交强险立法经过的分析,指出我国现阶段行政立法权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弊病,并提出可能的解决之道。

5月1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开始实施。该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立法本意在于,由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现代社会客观存在的高危行为,因此要实行社会保险责任机制,强制有此高危行为的相关主体参加保险,以避免单位主体无法承担的风险,实现巨大风险的分散化。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后近两年的时间里,由于国务院未能及时出台交强险的具体办法,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法院针对审判实践中无法可依的许多问题下发了各种各样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意见,其中不乏相互冲突的地方(实际上有很多省与省不一致、最高院与省院不一致的地方)。

3月1日,国务院终于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同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该条例并未立即对人们最关心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作出规定,而是再次授权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月19日,保监会批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同意该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其中前者的第八条明确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即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从以上整个交强险的立法过程来看,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点不符合我国现行立法法的规定,更有违行政立法权运行所应遵守的法律理念。

一、行政立法主体较长时间内怠于行使行政立法权,导致法律缺位。诚然,交强险作为一种全新的法律分配风险的责任机制,对行政立法部门来说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是我国10月28日即颁布《道路交通安全法》,至次年4月1日才正式施行,已经留有一定的时间余地,但国务院未能根据该法积极履行行政立法职责,而明确国务院该立法职责的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未能实施有效监督。

二、行政立法主体连环授权,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行业协会事实上行使了立法权。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主要是针对三种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一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二是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三就是法律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经人大或其常委会授权的。那么如何看待《道交法》第十七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性质呢?一些学者将其看作是国务院为执行法律规定而需要制定行政法规,另一些学者则将其看作是国务院被人大常委予以授权。不管我们如何看待它的性质,它都明确了一点,交强险具体办法的立法主体应当是国务院而不是其它国家机关或者其它部门、组织。但国务院在其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将最具有实质性影响意义的赔偿限额规定权授权给保监会等国务院下属事业单位和部门。而保监会行使被授予的立法权方式竟然是批复同意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试问批复同意属于哪一种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方式?这实质上是不是等同于授权给保险行业协会立法?保险行业协会在事实上行使了如此重要的.立法权,违背了利害关系主体应当回避的立法原则。实际上这种做法也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弊病,比如集装箱拖车等特种车辆每年的交强险保费约5600元,但是发生财产损失最多赔偿2000元,这还叫保险吗?还能发挥保险的风险分散机制吗?保险须以小博大,其射幸性是最大的本质特征,上面这样的保险还要实施强制,岂不成了“强交险”?在实质上,条款是一个披着规章外衣的格式合同!

三、下位法违背上位法立法原则,但得不到有效纠正。《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害不问加害人的过错直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根据民法的侵权责任机制予以分散,也就是说是采用的无过失保险模式。而《条例》则将责任限额划分为被保险人有责任和无责任的限额,并赋予了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时享有不予赔偿的抗辩权利,采用的不是无过失保险模式,而是责任保险模式。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条款》则更是大肆修改法律的规定,甚至对法院在审判中如何分配诉讼费负担加以规定。如第十条就规定对于间接损失和仲裁、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我国《立法法》规定当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时,可以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消,但这种上位法对下位法的监督,主要采取的是一种从上至下的方式,如果从下至上,人大或者下位法的备案机关针对提出来的审查或者建议则可听可不听。况且人不遇到与己有关的事情,何必自寻烦恼,等真正发生了交通事故,再要针对适用的法律法规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则为时已晚。

针对上述弊端,笔者简要提出以下几点需要对行政立法权实施控制的地方:

一、人大及其常委在明确或者授予国务院等行政机关某项立法权限时,应当同时另行宣布该立法权限行使的期限,防止行政立法主体长期怠于行使立法职责。

二、人大及其常委在明确或者授予国务院等行政机关某项立法权限时,应当注明被指定的行政立法机关不得再行授权。我国《立法法》已经规定在授权立法时,被授权机关不得再行授权其他机关行使立法职权,但对于在法律本身只是指定某机关立法时,《立法法》并未规定这一点,这就容易导致立法权限的连环授权的情况,导致立法权限实际落入并不具有立法资格的主体手中。交强险的立法权限即是如此。

三、赋予案件当事人以个案(不论是行政争议还是民事争议)为诱因而针对某项规章或者法规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权利,也就是畅通从下至上对行政立法权的监督途径。《行政复议法》已经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但同时明确上述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其实这还是将从下至上对立法所进行的监督软化了。并且《行政复议法》只是规定了人们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一并提出对抽象性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却未明确人们在其他的争议纠纷(特别是民事纠纷)中对抽象行政行为内容不服时所应享有的权利。行政诉讼法对此则还尚未有任何规定。

篇4:行政立法相关论文

自中共十七大提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以来,全国各地积极响应,公众立法参与意识有了显着提高,但在实践中公众参与地方立法仍然存在诸多难题。本文拟对现阶段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推进我国地方立法的公众参与有所裨益。

一、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意义

公众参与,是指政府及其机构之外的个人或社会组织,通过一系列正式或非正式的途径,直接参与政府公共决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从而影响公共决策,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特指公众直接参与地方权力机构、地方行政机关创制、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和制度,是与公民选举代表参与立法相对应的公民参与方式之一。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具有确立地方法规正当性、地方法规适应性和地方法规权威性的价值。

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以人为本”,加强公民的主体意识

公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他们有权管理国家,有权参与立法。但以往在“全能政府”的条件下,公民的立法参与权得不到有效行使,自觉或者不自觉地放弃了自己的参与权,导致其主体意识逐渐淡薄,对地方立法表现得极为冷淡。因此公众参与地方立法有利于唤醒公民主体意识,增强公民责任感,提高公民管理国家、管理社会、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二)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在立法过程中地方立法机关往往关注的是本地区政府职能和权限条款,在制定法规时往往扩大权力,减少责任;而公民、法人关注的则是自身权益问题,他们希望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地方法规的公平、公正和完整。当地方立法机关的权力不断扩大、责任不断减少,而公众的利益诉求得不到有效表达时便容易引发公众和立法机关的对峙,滋生社会矛盾。因此,公众参与地方立法不仅可以弥补以往立法中缺少管理相对人意见的缺憾,还可对行政机关权力进行监督、制约,能够化解地方立法机关和公众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

在以前公民立法参与意识较弱,并不关心法律法规如何出台、如何规定,当某一规定涉及自身利益时常常表示不满甚至做出一些过激行为,严重阻碍地方立法顺利进行。而今公民立法参与意识逐渐增强,不仅关注地方立法、学习地方法规,而且对所制定的地方法规能够表示理解和支持,在这一立法参与过程中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显着提高,不仅保证了地方法规的顺利贯彻执行,而且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的建设和发展。

二、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公众参与积极性不高

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治化程度较低,公众的民主、法律意识比较淡泊,加上公众自身环境、利益、性别、年龄、职业等条件的限制,除了一部分政府官员、专业人士和知识分子以外,其他群众的参与热情普遍不高。尤其是外来人口,由于对当地的地理环境、历史文化、人文景观不那么熟悉,更加会感觉无所适从。在他们大多数人看来,地方立法就是当地政府的事,与己无关,他们忽略了自身所应有的参政权力,只关注自身利益、眼前利益,对那些关系全局和长远发展的地方立法不够关注,缺乏参与地方立法的激情与兴趣。

(二)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方式比较单一

现阶段让公众直接参与地方立法最主要的途径是开展立法听证会,但在实践中这一方式大都过于注重形式,搞排场,导致公众参与地方立法成本高,收效少。座谈会、论证会、协商会等也是目前实践中大力推广的,但就目前观察而言这些参与方式所针对的只能是很少一部分人,广大公众要想全员参与很不现实。网络征求民众意见最近也很受推崇,但它是否能够征求到各个年龄层次、各个职业、各个地区、各个民族的意见,以及征求来的意见是否真实可靠、是否有利于地方立法活动的展开,都还值得探讨。

(三)公众参与缺少平等对话机制

在地方立法过程中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对话方式和渠道较少,多数情况下是由地方政府主动通过公报、新闻媒体、发布会、布告等方式将立法信息公开后公众才能知晓,否则公众很难获取相关信息。就这层面来看,地方政府享有主动权,而公众则显得比较被动。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参与地方立法活动时,公众提供的建设性意见和反映的问题常常得不到立法部门的重视,参加听证会很多时候也只是走走过场,使得公众认为自己被政府牵着鼻子走,无法有效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很大程度上自己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等都受到制约,在地方立法活动中自己参与不参与根本没区别,感受不到自身的主体地位,政府与公众很难有一个平等的对话机制,不能形成互动,民主立法尚有难度。

(四)公众参与地方立法没有一个统一健全的法律保障

我国的宪法、立法法虽然都涉及到了公众参与立法的相关细节,5月开始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在法律方面对公众参与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法律规范。现有法律中的规定大都过于原则化、宽泛化,在公众参与的方式方法、参与的范围以及参与的保障和司法救济等方面没有具体规定,给公众参与立法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

三、对推进和完善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建议

公众参与地方立法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重要途径,是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补充和完善,如何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笔者将结合上述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一)提高公众参与意识

公众缺乏参与地方立法的热情与积极性,那就需要地方立法部门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动员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参与地方立法。地方立法部门可通过电视节目、新闻媒体、广播等形式定期向群众通报地方立法的内容、范围、技术指标要求等,给民众提供一个了解地方立法的机会。同时要多邀请公民参加地方立法座谈会、听证会;聘请公民担任地方立法监督员。此外,要主动到社区、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开展地方立法专题讲座,发动机关干部、青年学生、知识分子,应用他们的聪明才智参与地方立法,借此提高全体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主动性及积极性。另外,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多以个体形式出现,处于无序状态,因此需要地方立法机关适当加以引导,尤其要引导个体公众所在的不同利益团体参与地方立法,鼓励各类利益阶层团体对地方立法发表各自意见,以利益团体名义参与地方立法则公众意见较为集中,易于提高其参与地方立法的影响力和主动性。

(二)建立多元化公众参与途径

地方立法的公众参与,是公民政治参与的一部分,也是提高立法质量的客观需要。法律法规要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愿,必须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实现公众参与立法途径的多元化。除了充分利用并完善传统的电话、函件、意见箱、网站留言版、民意调查问卷、邀请市民参与有关的展示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外,还应当勇于创新寻找更加行之有效的途径征求意见,如网络听证等,创造更多机会,使广大群众与立法者和决策者能共同进行讨论、商议、评估、选择。对于效益很好的公众参与立法的方式应当将其固定化、制度化,成效不高的方式就应当扬弃。地方立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将立法程序依法向社会公布,让公众享有地方立法的知情权,接受公众的监督,真正让公众参与立法深入人心,端正对公众参与的认识,放下身架,弯下腰来倾听公民的意愿,而不是召开多少座谈会、征集了多少网上意见,要知道专家座谈会和论证会、网上征集意见等方式都各有其局限性,不能代替真正的公众参与。

(三)搭建公众参与的“支持平台”,建立有效的反馈机制

地方立法部门要通过法律法规,要在本地区实施,就应当积极通过新闻媒体、固定的广告牌、宣传册、网站,向市民公告并进行宣传,鼓励民众主动参与到立法的活动中来,转变当前立法部门主导型的公众参与模式,转向交涉性的沟通模式,尊重民众的意见,对民众的意愿给予关注并进行分析研究,无论是否采纳都要及时作出反馈,让公众参与地方立法成为公民的切实权利而不是流于形式。我们可以考虑在立法过程中,创建一个便捷的信息处理系统成为公众参与的主要支持平台。比如,立法部门将网站作为发布通告、收集评论、公布法规的重要渠道,公众也将网站作为获取立法信息、交流互动的主要途径。这样一来就能努力做到立法公开透明,把立法部门的决策和政策法规置于阳光下,接受群众参与和监督,防止立法权被寻租,遏制不当利益法制化,推进立法的公共参与,加快公众参与立法的法制化进程。

(四)建立一套较为完备的公众参与立法制度

由于我国不存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所以在公众参与问题上,完全凭借各个单行法的零散规定,而即便是这些零散的规定,也仅仅是“提到”公众参与,对公众参与具体形式往往并未做细致的程序性规定,相应配套制度的缺失阻碍了公众参与的实际运作。要防止公众参与立法徒于形式,保证立法的民主化,就应当建立一套较为完备的公众参与立法制度,完善公众参与立法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建立完善的公众参与制度。比如:通告制度,所有立法环节都应当进行通告,否则无效;反馈制度,立法机关必须认真分析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就是否采纳作出解释与说明,同时还须向公众提供法规咨询,答复公众提出的问题;听证制度,听证是公民直接参与立法的重要形式,什么情况下应该组织听证、有谁来决定举行听证、如何确定听证的主体和内容等都要明确。立法过程中只要公众要求听证,立法机关就必须召开听证会;监督制度,公民、社会组织和其他政府机构若对某部法规的制定过程提出异议,可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定是否有效。这样一来就能够避免地方立法中可操作性与程序性不强的缺陷,以防止立法者的随意性,通过制度约束建立长效机制。

总之,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在今后的工作中还会面临更多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的立法工作者们端正对公众参与的认识,不盲目追求形式上的全民参与、普遍参与,而是实事求是地追求公众参与立法活动的最优化、效率化,科学地认识公众参与立法活动的作用,积极探索公众参与立法活动的规律性,创造公众参与立法活动的新机制、新制度,以更好地发挥人民群众的重要作用。

总结:行政法论文:浅谈地方立法的公众参与到这里就全部结束了。

篇5:行政处罚立法探讨 论文

行政处罚立法探讨 论文

我国行政处罚的现状是软与滥两者同时存在,立法指导思想应为既要加强处罚力度,又要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行政处罚的设定权是立法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要以宪法确定的精神解决处罚的设定权;行政处罚立法要遵循几个基本原则,核心是依法处罚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我国应该建立行政刑罚制度,这将是解决目前行政处罚存在问题的有效途径;建立公正、合理的程序是立法需要解决的另一关键。

一、中国,行政处罚的大国

中国目前是世界上有数的行政处罚大国。行政处罚几乎涉及行政管理各个领域,包括公安、交通、卫生、经济、文教等;绝大部分行政机关都取得了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达数百种。以北京市为例,1991年北京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处罚达800多万次,警告拘留违法行为人59.9万人次,罚款9000多万元。全国每年的罚款数额更为可观,达数十亿元。行政处罚已成为我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中正在也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行政处罚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实际上是近几年的事。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行政法律法规已有相当数量,但规定行政处罚的却很少。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或处理,多采用行政处分或其它行政处理手段。这是很自然的。首先,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事业单位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它们之间是内部隶属关系;其次,当时对法律的认识,也与现在有相当差距。那时依靠的是党和政府的威望和号召,毋需以处罚、强制作为后盾。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事业单位日益成为独立的主体,私人也开始拥有相对独立于社会、国家的经济利益,政府就不能不越来越依靠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手段来管理经济和社会。行政处罚应运而得以发展。从80年代、特别是80年代中期开始,大部分法律法规都有了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时至今日,几乎凡是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法律,无一不有着处罚的规定。

既要加强处罚力度,又要制止违法处罚。法律法规的这一变化,反映了实践对法律责任制度的迫切需要。市场经济带来经济的活跃与繁荣,也必然产生更多的社会矛盾。在市场经济建立的初级阶段,尤其是在两种体制转换过程中,相应的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则还来不及建立,旧的`许多规则又难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各种损害或破坏经济和社会秩序,影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违法现象也必然大量增加。执法者的注意力就很自然地转向更多地采用行之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行政处罚。毋庸讳言,行政处罚大国源于行政违法现象的普遍存在。制止违法行为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迅猛发展的巨大动因。

但是,事物发展的另一方面,是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庞大,加上各种利益机制的驱动,在行政处罚领域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执法者的违法现象。因而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使国家、社会蒙受巨大损失。

违反行政法的行为的普遍性及严重性,要求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执法者违法行为的广泛与严重,则要求加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两种现象同时存在,反映出社会的迫切需求:加强对我国国情和行政处罚制度的理论研究,早日制定一部适合中国情况的能同时解决上述两方面问题的行政处罚法。

二、行政处罚的性质与设定权

国内对行政处罚的表述似大同小异,一般表述为:“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①A有些著作则在“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后加上进一步的限定:“尚未构成犯罪”②A。其共同点是:第一,强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国家行政机关。有些再加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强调被处罚的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第三,强调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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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立法法评析论文

立法法评析论文

[摘 要] 立法法作为一部完善和规范立法活动的国家基本法律,其起草与制定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并被寄予厚望。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立法法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甚至有违宪之嫌,其预期效益也难以实现,从而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反映出近年来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设租与寻租,以及立法的随意性等重大问题。

[关键词] 立法法 评析 合宪性 立法效益

一、引言:众多的期待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为改变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各个领域中无法可依的局面,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有关国家机关做了大量的工作,其成绩是有目共睹的。经过20余年的努力,我国法制建设已初步由“无法无天”走向法制的基本完备。但由于主客观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立法体制、程序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多的检视,多方面的研究结果引出一个共同的期待:尽快制定立法法。立法法的制定一时似乎成了解决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立法法的制定,成为理顺立法体制、解决立法冲突(包括立法权限冲突和立法文件冲突)、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和提高立法速度、避免立法无序的主要措施,[1]在行政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行政立法中存在的'“诸如行政立法的权限、程序、解释和冲突”等问题,以及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和监督的重要制度设计。[2]因此,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立法法列入立法规划时,有的学者禁不住欢呼这是“中国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3]

立法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其论证和起草工作的,历经数年的不懈努力,立法法带着理论界与实践部门人士的众多期待,终于于3月15日正式出台。由于被赋予了太多的使命,肩负着太多的重托,所以它的出台理应引起学界热烈的评论与赞语,但与以往国家一些重要立法的出台所引起的热烈反响相较,立法法出台后,学界的反映未免有些冷清。毫无疑问,立法法的出台,使立法体制中存在的某些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是,在欢呼雀跃的同时,我们是不是也应当理智地对立法法的内容乃至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件本身作些反思?笔者认为,这种反思并非是毫无意义的。

二、先天不足:合宪性问题的困扰

古有瑕不掩瑜之说,笔者却欲反其意而用之,用瑜不掩瑕来评价立法法,可能是再恰当不过了。立法法的出台虽使如立法权限的分工等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却是无法回避的。

立法法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其整体上与某些具体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在立法法出台之前对草案的讨论中,学界对此即有不同的认识,大多数学者认为立法法草案不存在合宪性问题,[4]但也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自行进行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违背了基本的宪政原则,而且,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立法监督权”实质上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剥夺,同样是违宪的。[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非是毫无道理的。立法法对有关国家机关“立法”权限的划分,因涉及各国家机关的关系而从根本上说属于“宪法”问题,应当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处理,全国人大虽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也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全国人大以日常立法,即通过制定立法法来对它自身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其宪法依据是不充分的。

而且,就现代分权理论而言,立法权的执掌者为国家立法机关,这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了明确的确认,根据宪法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但是,这些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权力并非立法权,而属于行政权的范畴,[6]立法法将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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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立法品性论文

立法品性论文

我们可以说,立法应当是民主和法治的过程,是民主和法治的产物,甚至是民主和法治的化身,立法法的品性 论文。这些,都只是我们在应然意义上进行的表述。事实上立法不民主,立法非法治的状态经常存在,甚至成为民主和法治发展的障碍也不是不可能。这就涉及到了立法的品性问题。如果是民主与法治的立法,就会有好的法律———良法据此而得以产生;如果是专制与人治的立法,就会有坏的法律———恶法据此而得以产生。立法的良善,制约的因素是多重的,但是是否民主与法治,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为了保证立法的良性,就必须对立法进行民主与法治的调控,这也许是立法法得以产生的初衷。这并不意味着有了立法法一切都有了。要保持立法法应有的品性,还需要我们在制定立法法时和制定立法法后做大量的工作。其中有民主的工作也有法治的工作。

也就是说立法法要具有良好的品性,就必须具有民主的`品性和法治的品性。这一说未见先论,但恐怕也还不是谬论。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民主。无论怎样地将民主和立法结合起来论述,都不可否认,立法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是国家权力的构成部分与实现方式,法学论文《立法法的品性 论文》。

立法作为一种权力的体现和运作过程,它本身就可能有一种脱离民主的倾向与可能。立法法的一个重要的使命就是保证各种立法的民主性质。现在我国的第一部立法法产生了,对于立法的民主性质也作出了重要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如何被贯彻实施还特别值得我们去思考。立法法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权限的划分来进行国家权力的分配的,保障各项权力对人民的忠诚显然是立法法的使命。立法法通过立法与立法冲突的协调来解决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权力构架与权力关系,这对于保证权力的民主性质具有特别的意义。

一个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在立法上的合法性质也体现着一定的民主性质。擅自扩大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立法,在立法法上肯定是非法的,立法法就必然会反对,就应当宣布其为非法而无效。人民在选举立法机关之后,实际上就把直接的立法权委托给了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一旦背离人民的意志,人民不但难以修正,而且还将受害于恶法。因此,用立法法来保障立法机关及其对于人民的忠诚———保障民主,制约立法权,防止立法权的滥用,不能不被认为是一大建树。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法治。法并不都是良法,法也并不是都有利于法。

篇8:交通立法的论文

关于交通立法的论文

古典文学常见论文一词,谓交谈辞章或交流思想。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下面是关于交通法的论文,请参考!

关于交通立法的论文

小议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

一、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的依据

教育立法要有依据,交通安全教育立法也不例外。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作为地方立法具有明显的从属性特征其立法依据主要有:

1.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以《宪法》为根本,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分别规定了有关交通安全教育的内容,为加强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提供了法律的依据以及法律的保障。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工作就是结合地区的实际遵循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并对这些上位法中有关交通安全教育条款进行具体化与条文化。

2.政策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国家为实现一定时期的目标而制定的行动纲领,是各级机关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开展工作的依据池是制定法律法规的依据而法律法规在一定意义上则是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具体化和规范化。因此党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的`方针政策既是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的重要依据。

3.实践依据。加强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工作必须深入研究地区交通安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认真总结在实践中创造的行之有效的经验从中发掘出时代性、规律性与创造性的东西,并将实践检验为真理性的且具有可行性的东西体现在交通安全教育立法之中,使制定的交通安全教育法规经得起实践的检验。此外,各地区还应从地方实际出发,广泛吸收借鉴各国、各地交通安全教育立法的有益经验力求使立法产生最佳的社会效果。

二、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教育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是教育立法主体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点。

1.因时制宜与法制稳定相结合。因时制宜就是要求应根据地区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淮确地把握时机采取适当的措施加强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工作。如针对一段时期多次发生的校车安全事故,造成未成年人重大伤亡蔗校车安全条例》的立法工作得到党中央、国务院非常关切淦社会高度关注相关工作迅速启动并很快得以颁布实施。但需指出的是,因时制宜必须保证法律法规的相对稳定性须与法制稳定相结合避免“朝令夕改”现象的发生。

2.因地制宜与法制统一相结合。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工作应结合该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的实际情况和客观需要危」造新的法律规范,以适应调整地区交通安全教育关系的需要。但其相关立法工作厂方面需要解决好与上位法之间的衔接配套问题避免产生照抄照搬上位法、抵触上位法等现象;另一方面还需要解决好同一位阶上的地区地方性法规相互之间协调一致的问题,避免产生相互交叉或相互;中突。这就须把因地制宜与法制统一结合起来要求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所确立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和具体内容相抵触叽

3.因势制宜与法制创新相结合。因势制宜就是指应审度交通安全形势的变化厂切从实际出发从动态的角度主动地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交通安全教育立法作为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池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投有国内成功的经验可资借鉴完全是“摸着石头过河”这就要求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既要符合本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的实际情况,又要充分考虑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的地方特点和状况,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各项立法权力进行法制创新创制出其他地区没有创制过的新规则开拓地方立法发展的独特空间,因势制宜与法制创新相结合。

三、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的基本内容

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的具体内容主要是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发展交通安全教育的具体政策以及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交通安全教育管理部门职责的明确。交通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与积极参与。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必须要明确各级各类交通安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及其地位、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等,明确各级各类交通安全教育行政机构工作人员的组成及其职责将交通安全教育活动的责任和要求落实到宣传、广播影视、文化、教育、公安、交通、司法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等各种社会群众团体形成一个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从而扭转以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孤军奋战、包打天下”的局面,有力地推进地区交通安全教育工作的社会化进程。

2.交通安全教育经费的筹措。经费的筹措是教育中一个永恒的共性的话题交通安全教育也不例外。西方发达国家实践经验表明,即使是在经济状况相同的国家或地区,由于采用了不同的教育经费筹措方法,结果交通安全教育发展速度却大尽相同。坚持交通安全教育优先发展就要确保财政等相关资金优先保障教育投入,并一套形成科学规范的制度。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应该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交通安全教育经费的筹措确定交通安全教育经费拨款、集资、使用管理办法以及地方各级财政对交通安全教育经费的投入比例等等。

3.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的法律监督。交通安全作为交通管理工作的综合反映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既是人、车、路、环境四者之间的关系,又是社会问题必须综合治理。因此应法中必须明确交通安全教育监督机制,明确监督主体及其责任。没有相关主体或责任不清交通安全教育法律法规就会缺乏约束力,不利于对交通安全教育进行有效监督。由此可见加强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应明确规定监督主体的权力和责任约束其积极履行监督的权力从而做到有效、高效的监督。

四、结语

总而言之,交通安全教育立法工作作为地区交通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之一,是不断促进地区交通安全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措施是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治本措施。提高对交通安全教育立法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加大力度采用形式多样的教育方式与手段,在更广的范围里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对于加快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篇9:行政立法利与弊论文

行政立法利与弊论文

行政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立法所有有权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管理方面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狭义的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本文所称行政立法,采用的是广义的概念。随着现代政府职能的加强,兼备行政权和立法权性质的行政立法已经成为现代政府管理社会各项事务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在整个法律体制中有着不可或缺的位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行政立法也无疑是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王名扬先生在阐述美国行政立法时就曾经指出:“在美国法律秩序的结构中,规章犹如汪洋大海,法律只是漂浮在大海中的少数孤岛。”在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行政立法的数量已经蔚为壮观。根据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提供的数据显示,截至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共236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行政法规则有690多件。行政规章的数量更是多得惊人,据统计,早在10月底,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就已经达到30000多件,远远超过立法机关的立法。在中国行政立法的数量不仅庞大,而且地位也相当重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地位仅次于法律,行政规章也可以“参照”适用。行政立法作为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法律活动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关键,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保障。依法行政首先必须有“法”,其充分和完备的程度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徒法固然不足以自行,然而,倘若没有“良法”,所谓依法行政,也只能是一名空话。为此,本文拟对目前我国行政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作一探析,以期对进一步推进我国依法行政的进程有所帮助。

一、我国行政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我国行政立法的统一性存在问题

行政立法的统一性指的是合宪性,行政立法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从属性立法,因此无论是从它的形式还是内容上看,都应与宪法法律相统一。就立法的形式而言,只有法律规定有立法权的机关,才能制定行政法规,而且不能超越本部门职权的管理范围。从立法的内容上来讲,凡是制定的行政法规,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宪法,不得同法律相抵触,否则不具有约束力。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具体地说,首先,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内容都要符合和服从宪法规定的原则。其次,一切法律、法规都要与宪法保持协调的关系,要随着宪法或其中某些条款的制定、修改或废止而相应地制定、修改或废止。

例如,《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其立法的依据是1954年宪法,由于1954年宪法早己失效,所以该《决定》己不存在合宪性,早就应该或者废除或者修改。再次,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按照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行使立法权,不能超越;下位法律规范与上位法律规范必须保持一致,不能抵触。可是,目前,在某些领域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己经实行了多年的一直备受争议的上海私人购车牌照拍卖制度,其依据是《上海市机动车管理条例》,在此我们姑且不去探究其以前就存在的争议及其法律上的可疑性,仅就目前而言,该《条例》就明显违反了属于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有些法律法规缺少违法责任的规定

法律规范之所以能成为人们社会行为的准则,就在于它明确地规定了人们违反规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应受的法律制裁。而法律规范之所以能够对人们的外在行为产生约束力,就在于它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国家强制力的行使,须以行为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前提。很难设想,没有法律责任的规范,人们会自愿遵守,而没有法律责任的规范,国家强制力又将指向何处。然而,很遗憾,在现行的行政法规范中,这种缺少法律责任的规范时有出现。在现行的一些行政法规中,往往规定了原则、范围、权利、义务、程序、期限等,却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规范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应受到的法律制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对企业法人违反经营期限是否应当追究、追究何种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就属于此类问题。

3、立法滥用,随意性大

我国的行政立法中不仅存在缺乏行政责任的问题,同时还存在立法性事实的客观性、合理性和可采性问题。实践中,立法者为了眼下的利益,往往“很少关注立法性事实的客观性、合理性和可采性问题,其结果是一部行政法规和规章制订出来以后,往往遭到来自各方的争论,行政法律规范的合理性受到质疑。比如前一阶段公安部拟出台的关于机动车闯黄灯扣六分的惩罚措施,这一信息披露之后引起社会上的一场轩然大波,遭致社会各界的批评。公安部迫于社会舆论压力最后这项法规最终没有出台。这一现象表明,立法实践中立法者依据自身主观的判断随意立法、任意立法的现象大量存在。立法随意性过大必然导致了立法质量无法得到保证。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各级政府部门的“立法万能主义”倾向严重,一遇到问题就归咎于法制不完善,于是迫切采取制定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办法进行解决。在我国,与立法机关立法采取民主集中制不同,行政立法实行的是行政首长负责制,这无疑说明行政首长享有行政立法的最终决定权。正是因为这种制度,使行政立法滥用成为了可能。行政首长负责

制经常导致行政立法处于领导个人独断专横,甚至无视公众利益。比如,有些行政首长为了所谓的国家利益的大工程、大项目而随意立法。为了使“面了工程顺利得以实施,这些行政首长们常使用的方式,即通过立法途径使之合法化,进而达致其预定的目的。而实际上,那些大工程、大项目无非是他们捞取政治资本的“面子工程”。

4、立法监督流于形式

我国口前还没有统一的授权法,故而没有建立起真正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有关权力机关进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法律只存在于少量的法条之中,没有详细规定细则,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在实际中很难起到监督作用。另外,依据宪法,全国人大常务会有权对行政立法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可依职权主动撤销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规章。但从实践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进行有效监督,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本没有行使过自己的监督权力。再者,行政立法中公民不能很好地参与监督等弊端依然存在。

二、针对行政立法中的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1、认真贯彻执行上位法,保障法制的统一

认真贯彻落实《立法法》,做到有法必依,严格依法办事。法律自身不会讲话,需要人去贯彻实施,不去贯彻落实的法律,只能是一纸空文。我国己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立法法》,但在实践中并未引起应有的重视与很好的贯彻落实。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与完善,在“有法可依”的问题基本解决之后,今后的工作应重点放在“有法必依”上。207月1日起就己经施行的《立法法》第63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经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第83条更是明确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如果严格依法办事,认真贯彻落实了《立法法》,就不会出现地方性规章“打架”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在国家公务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中间,进一步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坚决杜绝“有法不依”。

2、改进立法技术,提高立法质量

首先,要树立系统观,提高对建构整个法律体系的驾驭能力,不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系统是有层次的。其次,要加强法律条文起草工作中的文字推敲、逻辑论证,避免粗糙甚至在语言、逻辑上留下硬伤,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第三,要在粗细、繁简上掌握好度,既要克服法律建设初期阶段所倡导的“宜粗不宜细”,法律条文过于简单,也要防止走上另一个极端,即法律条文冗民繁锁,使人不知所云。第四,要处理好法律的变动与相对稳定的关系。法律频繁变动,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培植民众对法律的信仰。第五,必须加强立法的科学化,进一步改进立法技术,提高立法质量,做到行政法律规范之问有机配套与协调。

3、完善行政立法程序

首先,建立严格的行政立法预测、规划、审查制度社会是纷繁复杂的,涉及行政管理的内容也非常之多,要求面面俱到、在每个方而都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是不现实的,同时,立法还有轻重缓急之分,因为毕竟立法资源也是有限的,我们应把精力主要用在社会最急需、最重要的地方,搞好立法的预测、规划增强预见性。其次,进一步健全行政立法程序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立法法》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等内容做了初步规定,但这此规定在不少学者看来略显简约不够明细,需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最后,强化行政立法的民主制度立法应真正代表民意,充分体现公平和正义如果立法仅代表少数人的利益或少数平断集团的利益,则有悖于我们社会卞义的国家性质这样的立法效果也不会太好。

4、完善行政立法监督制度

首先,制定切实可行的授权法。通过立法的形式,把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固定下来。其次,设立委员会制度。口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有该制度。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对行政立法的审查监督权。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并未行使这一权力。因此可考虑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就行政立法进行具体监督。第三,开展立法听证和法规草案公示活动。制定法规的过程从根本上说是发扬民主、吸引社会广泛参与的过程。制定法规可采取召开立法听证或者微报公示的办法,广泛听取意见。在立法听证时,要让冲突的利益各方充分陈述意见,要注意各种利益的平衡,使所立之法为利益冲突的各方所能接受并能实行。另外,设立固定的联系点,组织固定的人员就每一部门的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也会起到一定的效果。

篇10:浅谈推进社会组织立法论文

浅谈推进社会组织立法论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组织立法,规范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截至 年底,全国共有社会组织54.7 万个,其中社会团体28.9 万个,基金会3549 个,民办非企业单位25.5 万个,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加强社会组织立法是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推进社会治理体制、创新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

目前,现行的法人分类难以涵盖所有社会组织。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是我国法人的基本分类,非企业法人又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据法人分类,社会组织只能划归社会团体法人。但是,一旦涉及基金会,则会发现其与社会团体法人存在明显区别。例如在成立基础上,基金会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捐赠财产为基础,而社会团体法人以会员为基础;在设立人数上,基金会可以由一人设立,而社会团体法人对成员人数存在严格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仅以社会组织从事经营活动来判断社会组织行为违法的情形。禁止社会组织从事经营活动,将使得社会组织难以生存,更谈不上健康发展。社会组织营利与否的判断标准,不应是社会组织是否从事经营活动,而应是经营所得如何分配。只有社会团体将其经营所得分配给会员时,才能认定社会团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从事了营利性经营活动。

因此,应当基于我国社会组织的运行实践,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法人制度的立法经验,研究与社会组织相关的法人制度,慎重选择社会组织法的立法模式,明确社会组织的.法人属性,积极推进社会组织法的制定。社会组织法应当采用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区分为标志的立法模式,明确营利的判断标准,并将社会组织细分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予以规制。其中,社会团体,既可以是公益法人,也可以是中间法人。而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则应强调其从事事业的公益性,归类于公益法人。同时,虽然社会组织法不宜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但是并不妨碍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规定,以完善我国社会组织的相关法律制度。社会组织法的制定,将为我国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篇11:网上支付的立法探讨论文

关于网上支付的立法探讨论文

关键词:网上支付,法律,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是一种全新的商业运作模式,在21世纪商务往来主流的驱使下,电子商务将成为经济活动的核心。学界认为:广义的电子支付指利用各种暗自设备进行的支付,包括网上支付但不完全等同。狭义的电子支付即为网上支付。网上支付即指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支付的方式。通常“网络”有两种范围:一种是互联网;另一种为银行间的各种专用网络系统。

网上支付嘴主要的问题即是安全问题,因而各国在关于网上支付的立法中,都非常重视法律规范中对网上支付安全性的完善。

1.网上支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网上支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电子货币当事人之间两大关系体系。

1.1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银行卡业务当事人,包括发卡银行、持卡人、担保人、特约商户等。银行卡功能多样,依靠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多种多样。主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为:持卡人的选择权、信用卡中的抗辩权和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等。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存在存货货借贷关系、委任关系;持卡人与特约商户是建立在银行卡交易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间无直接法律关系。

1.2电子货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电子货币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三个基本当事人:电子货币发行商、持有人以及特约商户。持有人与电子货币发行商有买卖存款、委任关系;持有人与特约商户之间有货物买卖或提供服务关系。当持有人使用电子货币取得货物或服务时,即持有人在转让电子货币的债权;电子货币发行商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存储义务的赎回。

2.网上支付中的权益保护

网上支付中的安全风险很大,立法必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免费论文参考网。网上支付法的完善,亦可促进电子商务发掘出更大的潜力。

2.1经济学原理中的消费支付责任

在经济学原理中,消费者面对风险的原则为:损失分散原则,损失减少原则,损失执行原则,此三种原则的实行,必须需要法律的合理处理损失分配规则,由此提高支付系统的效率。

2.2消费性支付责任之法律规则

不论何种支付形式,均需经过一些基本阶段,损失便可能发生在任一阶段。故意制作无效支付工具的人是不法行为人,承担全部损失责任。对于伪造发单人签章,受票人要承担损失。金融机构收到消费者支付工具,金融机构便会转给另一机构以便处理。原则为:1.此行为的责任主体为金融机构,因为销售者无法采取任何现实性的措施进行预防风险。同时法律规定,在支付处理后,金融机构应向消费者报告交易情况。消费者便可通过账单发现未授权的提款。

3.如何完善我国银行法律制度

通过上文分析,我国网上支付交易尚无专门的法律对银行卡网上交易进行规范,个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尚不明确。免费论文参考网。仅仅从经济学中分析网上支付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保障。根据经济发展的远景分析:在我国《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电子支付指引》等现有规章制度中,相关规定是可以参照使用的。我国银行卡责任制度应建立在有责任限制的无过错责任之上,银行卡未获授权使用时,持卡人承担的责任应加以限制,发卡银行或未及时承担的责任也应加以适当限制。在相对近期的经济预测中,我国银行卡责任规则应兼采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应设立限制,而责任限制与长期目标中的责任限制一致。如果持卡人存在过错,则不享有责任限制,但应由银行举证证明持卡人有过错。在目前的立法目标中,法院应当运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解释银行卡章程、使用规定及领用合约中的格式条款,对部分条款作限制解释,并宣布部分条款无效。免费论文参考网。

电子货币立法,在理论上,发行电子货币可能涉及货币政策、支付系统有效运行及对支付工具的信心,保护客户和特约商户、金融市场的稳定、避免犯罪分子利用和市场失灵等问题。在实践中,有的国家专门针对电子货币进行了立法,有的国家将现有法律适用于电子货币,还有的国家或地区对电子货币之一的储值卡进行了规范。我国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尚无法律法规对电子货币做出专门规定;2.未为非银行发行电子货币提供法律依据;3.未规定电子货币是否可以赎回;4.未明确是否可以成为豁免机构等。

从我国的信用卡、储值卡只允许银行发售的'政策来看,未来的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将依然是银行,非银行的金融机构甚至非金融机构仅具有以个案批准形式获准发行电子货币的可能。因而,我国对电子货币的相关法律规定大致方向应趋向于关于银行的法规。通观全文,我们可以发现,电子货币的风险类型与实际货币交易的风险类型是一致的,但是,我们不能简单的依照现实货币的法律规定去规范电子货币市场,这是由于发行商和监管者都有可能对电子货币风险不熟悉或者发生操作失误产生意外风险。

在电子货币的立法过程中,我们必须避免出现立法阻碍经济发展的现象发生,所以,笔者建议,应当借鉴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经验,建立如下四项立法宗旨:1.明确相关法律要求并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2.避免阻碍技术创新;3.在发行电子货币的不同机构之间建立一个公平的竞技场;4.确保发行商财务稳健。

【参考资料】

[1] 钟志勇.网上支付中的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 王春和.网络贸易.河北人民出版社,.

[3] 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

[4] 陈建.电子支付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 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篇12:韩国国际私法立法概况论文

韩国国际私法立法概况论文

一、韩国国际私法的发展

1962年1月15日,韩国通过“法律第966号”公布了《韩国涉外私法》,此后近40年间,除了根据2月5日的《海难审判法》将第47条中的用语“海难救助”改为“海洋事故救助”之外,这部法律没有经过修改。[1]其间,大法院的一些判决对《涉外私法》的内容有所修正,其中一些修正后来被新的国际私法采纳。[2]

在这40年中,国际社会发生了急剧的变化,有着巨大发展,电脑和因特网将世界连成一个整体。另一方面,在国际私法领域,追求实质适当性的新方法兴起,相关理论得到发展。1970年以后,世界各国争相制定本国的国际私法,同时,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作为重心的国际私法统一运动也开展得十分活跃。在这种现状下,《涉外私法》处于相对落后的境况,准据法确定方式和内容上的不完善不能适应国际化时代,因而受到很多指责和非难。例如,家族法领域中,大部分以夫或父的单方本国法作为准据法,这种规定违反了宪法保证男女平等的原则。[3]因此,修改1962年《涉外私法》已成为必需。从194月开始,修改《涉外私法》的工作启动,到204月,新的《韩国国际私法》公布,7月实行。

二、韩国2001年国际私法起草、制定情况[4]

2001年《韩国国际私法》的起草、制定经过了严谨、细致的过程,其中很多方法值得中国在制定国际私法时借鉴。

韩国《国际私法》的起草、制定分为5个阶段:

1、“涉外私法修改研究班”的成立和工作

年4月,韩国法务部组织成立了“涉外私法修改研究班”,由法务部国际法务课课长及检察官、法官、教授、律师等共9人组成。1999年6月26日至5月13日,该研究班召开了17次会议。研究班所承担的工作主要是:对外国的立法和新理论等进行研究后,在研究会议上讨论存在争议的事项、决定修改方向和采取的方式,研究会议的结果是提出一个修改试案。

2、“涉外私法修改特别分科委员会”的成立和工作

206月1日,为正式开始修改《涉外私法》的工作,韩国法务部在法务咨询委员会中成立了一个“涉外私法修改特别分科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韩国国内国际私法领域造诣很深的学者和实务者等专家共11人组成,委员长由国立汉城大学校法科大学李好珽教授担任。委员会以研究班提出的修改试案为中心,对主要争议事项集中讨论,经过14次会议后,与2000年11月4日确定了修改试案。委员会在讨论过程中,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各项公约、1980年罗马公约等相关国际公约以及德国、瑞士、奥地利、日本等先进国家的立法进行了系统的、综合的研究,并结合韩国的实情,对研究班提出的修改试案采纳了相当的部分。此外,韩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家族法学会、商事法学会、海事法学会等相关学会的意见也被采纳,并在确定的修改试案中得到适当的反映。

3、意见照会、立法预告及公听会

2000年11月6日至16日,对《涉外私法》修改试案在政府部门和市民团体中实施意见照会。法务部的意见照会共邀请了28个机构和团体,包括法院行政处和外交通商部等政府机关、大韩律师协会等法律团体、经济正义实践联合和参与联队等市民团体。2000年11月17日至12月6日,在官报及法务部网站上进行立法预告。为收集国民对修改试案的意见,2000年11月23日举行公听会。

4、确定法律修改案及提交国会

2000年12月4日,在综合了有关机关的意见照会及公听会的结果后,法律修正案最终被确定。此后,经法制处审查(2000年12月5日至12月15日)、党政协会(2000年12月6日)、次官会议(2000年12月21日第51次会议)、国务会议(2000年12月26日第52次会议)以后,法律修正案于2000年12月30日经第216次会议(临时会)向国会提出。

5、国会审议、表决及公布

向国会提出的涉外私法法律修正案于2001年1月3日被提交给国会中的“法制司法委员会”。由于法律修正案的第6章“亲族”中的相关内容与国会“妇女特别委员会”有关,所以,这部分内容于2001年1月6日提交“妇女特别委员会”。此后,经2001年2月8日第217次国会会议(临时会)第1次妇女特别委员会商定,为深入讨论,将法律修正案提交“关于家族及福利法案审查小委员会”。经2001年2月13日第218次国会会议(临时会)第2次小委员会审查后,于2001年2月21日在国会妇女特别委员会上对政府草案进行表决。2001年2月27日第218次国会会议(临时会)法制司法委员会第5次委员会上商定,为进行深入讨论,法制司法委员会将涉外私法法律修正案提交法律审查第1小委员会。法律审查第1小委员会于2001年3月6日审议表决后,于2001年3月7日在法制私法委员会第3次委员会上作审查结果报告,对修正案进行逐条审查后,就修正部分进行了表决(有四个地方作了字句上的修正)。2001年3月8日,第219次国会会议(临时会)第1次本会议上通过了对涉外私法法律修正案的最后表决,国会表决完成后,于2001年3月23日将涉外私法法律修正案移送政府,于2001年4月7日经法律第6465号公布,2001年7月1日实行。

三、韩国2001年国际私法的结构和内容

2001年的《韩国国际私法》与很多国家国际私法不同的一点是:法规的内容基本上是法律选择规则,即主要是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的原则和准据法,除了第2条对国际裁判管辖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以及第27条和第28条中涉及了消费者合同和劳务合同的管辖权的确定之外,没有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管辖权的确定及司法协助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的规则。在韩国,现在这些规则主要设置在《民事诉讼法》、《民事执行法》、《国际民事司法共助法》等法律及判例中。[5]如果以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体例为标准,2001年的《韩国国际私法》的体例就不够完整,但仅是法律选择规则就设置了60多条规定,应该是一个较为详细的法规了。

2001年《韩国国际私法》共有9章和一条附则[6]。第1章是“总则”,包括10条规定,分别是目的、关于国际裁判管辖、本国法、惯常居所地法、外国法的适用、准据法的范围、大韩民国法律的强制适用、准据法确定的例外、准据法确定中的反致、外国法的适用违反社会秩序等;第2章是“人”,包括权利能力、失踪宣告、行为能力、限定治产及禁治产宣告、交易保护、法人及团体等6条规定;第3章是“法律行为”,仅有法律行为的方式和任意代理两条规定;第4章是“物权”,有物权的准据法、运输工具、无记名证券、移动中的`物件、基于债权产生的约定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的保护等6条规定;第5章是“债权”,包括当事者自治、确定准据法时的客观连结、消费者合同、劳务合同、合同的成立及有效性、事务管理、不当得利、不法行为、关于事后选择准据法的协议、债权的转让及债务的接收、通过法律所作的债权转移等11条规定;第6章是“亲族”,共有婚姻的成立、婚姻的一般效力、夫妇财产制、离婚、婚姻中的亲子关系、婚姻外的亲子关系、婚姻外出生者的准正、收养及其解除、同意、亲子间的法律关系、扶养、其他亲族关系、监护等13条规定;第7章是“继承”,有继承和遗嘱两条规定;第8章是“汇票、本票和支票”,包括行为能力、支票支付人的资格、方式、效力、原因债权的取得、部分接受及部分支付、为权利的行使和保全所为行为的方式、丧失及被盗、支票的支付地法等9条规定;第9章是“海商”,有海商、船舶碰撞、海洋事故救助等3条规定;最后是附则,包括施行日、准据法的适用时间的范围、关于国际裁判管辖的过渡措施、其他法律的修改等4项规定。从2001年国际私法条文的题目可以看出,该法规所涉及的涉外民商事的范围比较广泛,内容比较系统、全面,是一部较为先进和发达的法规。

篇13:沉默权的立法思考论文

沉默权的立法思考论文

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沉 默 权 的 立 法 思 考论文。根据美国学者的解释,沉默权的特定含义包括三项基本内容 :

1.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3.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关于争夺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早期。正如美国学者莱纳德·利维在《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一文中指出:“沉默权是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斗争中产生的,一边是支持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普通法,它逐渐发展形成公民不得被迫回答导致自我归罪问题的权利;另一边是罗马法传统以及适用审讯制度的英国教会法庭,它的执法者们强烈反对沉默权。”也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与教会法混合形成的大陆法对于沉默权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英国特权法庭和宗教法庭受到这种法律的影响,沉默权首次提出是在宗教法庭。教会法认为,人们只应向上帝承认他们的罪过,而不应该向其他任何人坦白罪行。故教会法有一条原则:没有人可以被迫自证其罪,因为没有人必须揭露自己的耻辱。普通法的`支持者们正是通过迫使宗教法庭遵守教会法中关于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逐步确立了沉默权 ,法学论文《沉 默 权 的 立 法 思 考论文》。

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沉默权规则,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外,一些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法律文件也对沉默权予以承认。如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重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立场。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另外,世界各国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的同时还规定了保障机制,这些保障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讯问前的告之义务,如美国的“米兰达规则” ;2.讯问中的保障程序,如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律师有权自由地会见犯罪嫌疑人等;3.证据采纳的排除规则,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实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4.无不利后果的裁判原则,即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单独的事实而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承认和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却并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虽然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建立了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相衡对抗的控辩式庭审方式 。但是《刑事诉讼法》依然规定:“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负有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没有保持沉默、拒绝陈述或作虚假陈述的权利。而自从我国于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我国学术界对是否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一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观点:

一、引进说。认为将沉默权引进我国的条件已经具备,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确立沉默权制度。

二、否定说。认为沉默权制度具有两重性,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对抗警察侦讯的避风港。在当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不宜规定沉默权,对其采取排斥的态度。

三、折衷说。它是引进说和否定说的综合,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同时应对沉默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篇14:慈善法立法的论文

关于慈善法立法的论文

关于慈善法立法的几点思考

作者/ 田林张茗

近年来随着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人们对慈善事业投入越来越多的关注,尤其是四川汶川地震后民间爆发出巨大的慈善热情。但是慈善领域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如何促进民间保持持续的慈善热情,如何正确定位政府在慈善事业中的角色,如何应对郭美美炫富引发的慈善组织公信力危机,以及更为根本的是如何加强法制化,解决慈善事业法律法规缺失、滞后的问题等。很多理论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不断呼吁,应该尽早制定一部慈善法,对慈善事业的基本问题作出统一规定。

9月,民政部提出起草《慈善事业促进法》的建议。《慈善事业促进法》被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这一立法项目的名称正式确定为“慈善事业法”,并列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但是由于慈善法草案对慈善的定义、法律调整范围还需要很多内部论证工作,所以至今仍处于法律案起草的内部研究论证阶段,可能需要一个较长的工作周期。对于起草慈善事业法或者慈善法(以下统一简称“慈善法”)而言,综合整理相关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进行有针对性的思考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围绕慈善法立法中的一些主要问题点,展开论述如下:

一、立法范围:慈善的定义

中西方词源学上讲,无论“仁慈”、“善良”,还是charity、philanthropy,慈善可以说是以人类之爱为基础对他人的同情、怜悯及帮助。从这个意义上讲,慈善活动的范围非常宽泛。那么在法律上该如何界定慈善活动呢?参照各国慈善法及我国慈善法草案的规定,李芳博士认为“慈善活动是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地、不图私利地(无偿或以优惠条件)给予受益者以财物、劳务等帮助的行为”。这一定义在相当程度上化繁为简,抓住了慈善活动的核心本质——利益给予,同时强调行为而不追究道德动机,在理论上十分精练。然而笔者认为,在法律实务上仍有必要列举慈善活动的类型,给人清楚的指示,即某一类型的慈善活动是否受该慈善法调整等等。例如,在以立法精细著称的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把“特定非营利活动”界定为“附录中列明的以促进多数不特定人的利益为目的的活动”,然后在附录中详细列明范围:“1.促进健康、医疗或者福利事业的活动:2.促进社会教育的活动;3.促进社区发展的活动;4.促进文化、艺术或者体育的活动;5.环境保护活动;6.灾害救援活动;7.促进社区安全的活动:8.促进人权或者促进和平的活动:9.促进国际合作的活动:10.促进形成一个两性平等参与的社会活动:11.促进对青年的健全培养的活动:12.对上述活动的组织进行行政管理,或者提供与上述活动有关的联络、咨询或者协助的活动。”从内容上讲,这种类型划分具有显著的日本特色,可能不太符合我国的习惯,但是从立法方式上看,这种原则性定义之后列举种类范围的做法在我国立法中也多有先例。

民政部起草慈善法草案时,在慈善的定义方面遭遇难题,应该不是简单理论上的文字和逻辑,而是实务方面需要一一确认,哪些属于慈善的范围之内,哪些属于慈善的范围之外。例如,在以下两个问题上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一)慈善与社会救助的界限。由于在救助对象方面有很大的重叠性,慈善与社会救助的立法也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早在16,为解决圈地运动后的流民、贫民以及贫富差距等问题,伊丽莎白女王颁布了《济贫法》等一系列济贫制度,呈现出“政府救济与慈善救济相结合的特点”,要求有产者以税收救济贫困并参与监管,这被视为现代慈善事业的先声。制定现代慈善法,必须慎重考虑与社会救助法的关系,即明确社会责任与国家责任的关系。比如,社会救助法中对于城乡低保制度、灾民救助制度、农村五保制度,以及包括医疗救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及教育、司法、住房等方面都有专项救助规定,那么慈善法与行政救助法的调整范围存在交叉的部分须划分清楚。

(二)慈善与公益的界定。慈善活动有助于公益目标的实现,但是慈善活动并不等同于公益活动,一般来说慈善活动的范围小于公益活动的范围。正是因为大家普遍有这种认识,对慈善的定义与对公益的定义密切相关。例如我国制定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将慈善捐赠视为公益事业捐赠,并在第三条中界定“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近些年来,我国理论界对公益或公共利益研究较多,叶必丰教授更是将“公共利益本位”作为行政法的基本观点,将行政法定义为“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对于公共利益给予极高关注。因此,在慈善法立法中,应对以什么样的标准和程序认定公共利益,以及政府应当如何促进实现公共利益,怎样划分公益与慈善的界限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二、慈善法的目的、原则

立法目的条款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并非必需,而在我国法律第一条表明立法目的或者宗旨几乎成为立法铁律。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也有立法目的条款,在第一条表明:“本法的目的是,通过赋予从事特定非营利活动的组织以法人地位等手段,促进志愿者从事的特定非营利活动以及其他由公民无偿进行的有利于社会的活动的健康发展,从而促进公共福利的进步。”日本的立法例为我国慈善法提供了良好的借鉴,无须模仿我国其他行政法律法规的表述,空泛地讲“加强规范管理,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应当进一步加强研究现代慈善法的特征和要求,避免过强的行政管理色彩,突出社会公共福利的内容。

原则性条款在许多主要立法中都有规定,主要用来表达立法所要遵循或者贯彻执行的整体性、一般性和普遍性的理念、要求和价值。原则性条款既是该法的立法指导和引领,也是该法执行和适用的`灵魂。在慈善立法中,分散立法模式的国家,对慈善(慈善活动、慈善立法等)做出专门原则性规定的并不多见,但是在统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大都在慈善法的总则部分对慈善立法原则做出专门规定。例如,《亚美尼亚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慈善活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维护社会正义;传播并促进人道主义原则;维护人类尊严;加强时代凝聚力;维护特定的社会政策;排除社会依赖;排除种族歧视。我国慈善法草案(月修改稿)第四条对慈善法的原则作出了规定:“慈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原则,不得以慈善名义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慈善名义进行与慈善宗旨无关的活动。”笔者认为,我国对于慈善活动遵循的原则,应当在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捐赠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研究,针对慈善事业的特性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例如保护慈善组织独立地位,是否可以发展成为慈善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三、慈善组织

作为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载体,慈善组织是慈善法最重要的法律主体。 目前我国慈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比较典型的有四类:一是社会团体,如以中华慈善总会和各级慈善总会为主体的慈善会, 目前在全国有家左右。二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是指一些民办医院、学校、福利院等。三是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如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等;以及非公募基金会,如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河仁慈善基金会等。四是“草根性”慈善组织,一般存在于城市社区,组织规模不大,且多数没有履行合法登记手续,因此变化较大。 目前我国慈善组织存在官办色彩浓厚、政策扶持少、经费严重不足、社会公信力差、专业管理工作人员缺乏等问题。笔者认为,为适应现实需要,慈善法应着力解决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注册登记:降低门槛

我国制定慈善法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大量草根性慈善组织面临合法性困境。我国慈善组织注册登记,采取的是双重管理体制,即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双重管理。注册程序主要包括自我审查、业务部门初审和登记主管部门的正式审查。按照这种注册管理规定,很多慈善组织都会遭遇无法注册的条件限制。首先是达不到注册登记规定的资金和人数的要求,其次是即使达到资金和人数要求也难以找到主管单位而无法登记。因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全国性、地方性社团在资金和人数上分别作出要求,并且明确规定社会团体必须要有业务主管单位,且只能是政府机构或者政府授权的机构。而这些机构往往害怕承担风险,不愿意承担起主管单位的责任。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申请设立基金会,也会面临同样情况。有学者提出,注册登记等设立程序上的种种限制,必然导致权力滥用、寻租与社会不公,结果必定是抑制了慈善组织的发展,应将目前的双重认可和管理原则转变为认证原则,即只由民政部门统一认证,并在设立条件方面降低门槛。如此一来,制定慈善法还必须修改完善配套法规,降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注册登记条件。

(二)内部治理:走向独立法人

实践中我国慈善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多为官方机构,他们往往有干涉慈善组织的权力,如影响负责人的推荐、任免甚至慈善项目的实施。政府与慈善组织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即通常情况下的上下级关系,慈善组织的内部管理也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这种官方背景和行政色彩如果利用得好则在短期内有利于推动慈善事业高速发展,但是时间一长很容易就堕入体制僵化的弊病中,变得越来越不符合现代慈善组织和慈善事业的发展要求。这种传统管理体制需要法律的重新界定。在管理体制改革中,除了确立慈善组织的独立法人地位之外,还要探索慈善组织的公司治理模式,可以借鉴公司治理理论来提高慈善组织内部管理效率。在非营利组织中引入公司治理的概念,较多出现在西方研究文献中,彼得·德鲁克(Peter Drucker)就是大声疾呼和身体力行的代表人物。明确的组织使命感以及可以界定的董事会和有效的经理层等组织架构,可以有效提高慈善事业运营管理的效率。在慈善组织的经费管理方面,允许慈善组织提取管理费,用于维持机构运营的开支,包括雇员工资、设备、差旅费用等,有利于慈善组织的去行政化。遵照国际红十字会的惯例,管理费提取不得超过经费的10%。慈善组织也可以从事一些经营活动,但是获得收益必须用于所有受益人,慈善组织领导层和管理层无权分配收益。

(三)监管模式:提高透明度,鼓励社会监督

我国对慈善组织的监督和审计,采取的是行政为主的多主体模式:一般来说民政部门承担依法登记管理和依法监督职责,业务主管部门侧重对慈善组织的业务指导和具体的日常管理,审计部门重点监督慈善组织的财务状况。这种分工理论上是明确的,实践中如果有健全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制约也是可以发挥一定监督作用的,但是在法治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行政为主的监督(媒体和社会较少介入)很容易陷入监督的随意性、消极性弊端。有的监督主体往往把监督视为一种权力而非职责和义务,不但不能履行监督职责,反而向慈善组织收取管理费,甚至挪用善款,从而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企业与公众投身慈善事业的信心以及政府的公信力。但是,行政监督的积极作用仍然不能放弃,尤琳教授建议,立法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慈善组织行使监督权。由于慈善组织管理人转移资产甚至欺诈行为等造成公益财产损失的,检察院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管理人予以赔偿,而赔偿的款项将由检察院追回并交回慈善组织。

当然,维护好慈善组织的公信力,最根本的还是自律监督,努力完善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提高公开透明度。与其他组织相比,慈善组织的最大优势就是具有独立于政府之外的公信力。丧失了公信力,慈善组织就会丧失资源、丧失力量,甚至丧失存在的价值。因此公信力是慈善的生命,确保慈善组织公开透明是制定慈善法的关键点。慈善立法要在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利益冲突规则、财产管理和使用等各个方面设计出相应的制度,以保障公开透明机制能够有效建立起来。应当保护公民知情权,建立健全慈善组织对捐赠款物使用和管理的信息披露工作,并建立相应的问责制度。例如,为了增强公众对慈善组织的信任感,慈善组织账目必须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很多学者开始关注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提议建设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平台、慈善捐助信息系统等。

此外,还要大力发展社会监督,包括社会舆论、民间评估机构及公民个人监督等。对慈善活动的监督只有政府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应当鼓励社会民间性的专业评估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公信力进行评估,允许其把所出具的测评报告向社会公众发布,社会公众以此作为是否向该慈善组织捐赠的标准。应当确保媒体和公众对慈善活动监督渠道畅通,例如郭美美事件、万元餐费事件等社会舆论热点在某种程度上将对于促进慈善事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也是件好事。

四、政府在慈善法中的定位:与慈善组织的关系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政府在慈善组织和慈善事业的发展中居于主导地位,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反过来也成为制约社会慈善事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政府成为慈善组织的直接参与者、组织者和管理者,这种政府功能过于强大、民间慈善组织发展规模和数量明显不足的局面,显然与慈善事业民间性、社会性的特点是不相符的。虽然也有像新加坡那样主要靠行政手段推动、政府主导的慈善事业发展模式,但是由于我国人多地广,政府财力有限,必须积极发挥民间慈善组织的主体作用。要鼓励慈善组织成为慈善事业的独立主体,就需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在慈善法中对政府的职能正确定位。政府应尽快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将更多人员纳入到社会保障系统中。对于社会慈善事业,政府应当起推动、促进作用,采取各种方式引导和帮助慈善事业的发展,制定政策予以鼓励,并依法予以监督规范。

在公共事务多元化治理过程中,政府与慈善组织已经不是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是平等合作的伙伴关系。政府对慈善组织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政府根据相关的法律政策处理与慈善组织的关系,并非随意地干预慈善组织的内部运行。政府对慈善组织的影响,主要是通过制定法律法规、财税政策等特定方式和手法实现对慈善组织的监督和引导。在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领域,政府必须减少对慈善组织的控制,强化与慈善组织的合作,尽可能对慈善组织采取邀请、授权、委托等方式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一方面政府需要慈善事业来弥补公共政策手段(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推动社会道德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另一方面,慈善事业需要政府的政策扶持,接受政府法律法规的规制,实现慈善行为有赖于政府力量的保障。要形成政府与慈善组织间的良好互动关系,政府必须认识清楚慈善组织是独立于政府、独立于市场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第三部门,而不是政府的附属机构:政府只能是慈善事业的扶持者、调控者和监督者,而不能是慈善资源的提供者与组织者。

五、慈善募捐

慈善募捐是指社会组织基于慈善宗旨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募集捐赠活动。由于慈善资源的有限性,石佳友教授提出,慈善法应当对公共募集行为进行严格规制,并对捐赠人的权利和募捐人的义务进行有意义的探索。那么,哪些组织可以成为慈善募捐的主体?经过民政部统一认证的慈善组织自不待言,其他可以进行募捐的组织必须有法律法规授权,否则不得擅自开展慈善募捐活动。那么法律法规可以授权慈善组织以外哪些组织进行慈善募捐,新闻媒体可以吗?开展慈善募捐活动是否应当向政府申请获得许可,如果申请许可政府应当以怎样的程序作出决定?以及慈善募捐活动中存在的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行为,应当如何杜绝?慈善募捐的组织方应当在信息公开、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等方面具有哪些义务?这些问题的研究都将非常有意义。

六、慈善事业的扶持与保障:税收优惠等

我国虽已颁布出台《公益事业捐赠法》、《企业所得税》等涉及慈善事业的法律法规,但现行法律法规还存在着很大缺陷,尤其缺乏具体的可供操作的扶持与保障慈善事业发展的系统性配套政策。如有关慈善公益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着税前扣除比例偏低、税收优惠政策不具体、配套税收政策不到位、办理手续复杂等不足之处。为了鼓励企业更加积极主动地投身公益事业,实现多捐赠多扣除,我国于1月起施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提高了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纳税扣除额度,由3%提高到12%。虽然新企业所得税法允许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具体实施是由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通过个案审查的方式,逐家授予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间慈善组织以免税资格,仍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另有学者建议,慈善法应当拓展可以列入税前扣除的内容,将捐赠实物纳入可扣除范围。当然,很多人都同意最理想方案是规定,无论个人还是企业,凡是向慈善组织捐赠,都可以获得相对公平的税收优惠,并建立方便快捷、易于操作的免税程序。这涉及现实中各级慈善组织公信力,以及我国税务制度的一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税收优惠以外的其他扶持与保障措施也很重要,例如政府补贴、政府采购对于慈善组织予以照顾: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机构等单位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对有突出贡献者予以表彰与奖励制度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经常在发展慈善事业的论文中提及,但是慈善法中能否予以推动,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除以上几点,慈善法立法中的关键点还有很多,如慈善(公益)信托、志愿者服务、涉外因素等等。尽管这些问题都比较有研究价值,但目前在实践和理论方面仍有待进一步摸索。

篇15:完善业主公约立法初探论文

完善业主公约立法初探论文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制定和确认,对全体业主、使用人、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它体现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是物业管理活动的支持性文件。2002年10月21日国务院办公室向社会大众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本人认为该草案对业主公约的规定过于原则,没对业主公约做出准确、清晰的界定,更没对业主公约的`法律地位、性质、原则、签订、主要内容、修改补充变更的特别程序、生效要件、备案和公示制度和法律责任进行详细规定。因此,本人提出了书面建议,认为应该将“业主公约”单列为第三章。本人愿意在此对该草案,结合各地颁布实施的地方法规规章,参考国外、香港和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就业主公约目前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应该包涵的基本原则、内容和制度作分析、比较、总结,以进行完善业主公约立法的研究,从而提供给物业管理立法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业内有兴趣人士参考。

一、目前实际操作中存在的业主公约方面的主要问题:

业主公约在目前物业管理实际操作中运用非常广泛,大多数物业都签订有业主公约,并且一般都采用建设部《业主公约》示范文本(1997年8月29日建房[1997]219号《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房改售房与物业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附件),但业主公约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业主公约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对业主公约的规定没有体现出业主公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重要地位,表现在内容不具体、生效要件、制订和修改程序和法律责任不完善等方面。在地方法规中,如《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明确规定,但许多地方法规中没有准确表述和详细规定。究其原因,是没有将物业管理权利定性为业主物权的派生权利所致。物业管理权是业主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直接产生的一项权利。业主公约作为全体业主意志的集中体现,应该全面贯彻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地位平等、权利本位等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也就是要充分体现物业管理中的业主物权至上、业主自决自律原则、权利义务一致以及维护公序良俗原则。

2、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都不重视业主公约的签订与修订,造成有的物业没有业主公约或部分业主没签字。

3、业主公约使用的名称不统一,内容不规范。建设部颁布示范文本后,各地结合实际情况作了调整,在名称和内容上差异较大,重庆和深圳等地使用《业主公约》,规定业主权利义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违约责任;北京现行采用《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业主以《业主承诺书》确认,将开发企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包涵在内;天津使用《产权人和使用人公约》;上海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使用《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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