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民法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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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峡谷在逃鲁班”参与投稿,今天小编在这给大家整理了本科民法论文参考(共13篇),我们一起来阅读吧!

篇1:本科民法论文参考

最新本科民法论文参考

1论文格式图:

曲线图的纵.横坐标必须标注量、标准规定符号、单位(无量纲可以省略),坐标上采用的缩略词或符号必须与正文中一致。

2论文格式表:

表应有表题,表内附注序号标注于右上角,如XXX1)(读者注意:前面引号中的实际排版表示方式应该是1)在XXX的右上角),不用﹡号作附注序码,表内数据,空白代表未测,一代表无此项或未发现,代表实测结果确为零。

3论文格式数学、物理和化学式:

一律用.表示小数点符号,大于999的整数和多于三位的小数,一律用半个阿拉伯数字符的小间隔分开,不用千位擞,,小于1的数应将0列于小数点之前。例如9,652应写成9652;.319,325应写成0.31325。应特别注意区分拉丁文、希腊文、俄文、罗马数字和阿拉伯数字;标明字符的正体、斜体、黑体及大小写、上下角,以免混同。

4论文格式计量单位:

论文中使用的各种量、单位和符号,必须遵循国家标准GB3100-82,GB3101-82,GB3102/1-13-82等的规定.单位名称和符号的书写方式,一律采用国际通用符号。没有相应符号的非物理量单位可使用中文(如件、台、人等),它们可以与其他单位的符号构成组合单位(如件每秒的符号为件/S)。

5参考文献格式

论文参考文献的写法应按下列次序著者/题名/出版事项,由于论文的参考文献品种繁多,择其主要示例如下:

谭炳煌,1982.怎徉撰写科学论文.辽宁人民出版社,59GuinierA,施士元译,1959.X射线晶体学.科学出版社,18PettetssenS,191.IntroductiontoMeterclogy.NewYork,McGraw-Hill,200-210即著录书的著者的姓和名的首字母(中国人的名不缩写),出版年,句点,书名,句点,出版地点,出版者,特定页码。李薰,196.十年来中国冶金科学技术的发展.金属学报,7:2Bachmann W , 1973. Verallgemeinerung and Anwendung der Rayleighschen Theorie der Schallstreuung.Acustica, 28 :223-228

即著录论文的'著者的姓和名的首字母(中国人写全姓名),出版年,句点,论文题目,句点,期刊名缩写,卷(期):页(每卷编连续页码的期刊不写期)。

多著者的参考文献标注,在著录文献的著者时,如著者为三人以内,全部著录,如为四人以上,只著录至第三著者,加etal.,著者最后的两人之间,不加、和等类似的连接词。

篇2:本科民法论文格式指导

论文的选定不是一下子就能够确定的.若选择的毕业论文题目范围较大,则写出来的毕业论文内容比较空洞,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各位同学准备的本科民法论文格式。

论文格式正文:

论文中的图、表、附注、参考文献、公式等一律采用阿拉伯数字编码,其标注形式应便于互相区别。

1论文格式图:

曲线图的纵.横坐标必须标注量、标准规定符号、单位(无量纲可以省略),坐标上采用的缩略词或符号必须与正文中一致。

2论文格式表:

表应有表题,表内附注序号标注于右上角,如XXX1)(读者注意:前面引号中的实际排版表示方式应该是1)在XXX的右上角),不用~号作附注序码,表内数据,空白代表未测,一代表无此项或未发现,代表实测结果确为零。

3论文格式数学、物理和化学式:

一律用.表示小数点符号,大于999的整数和多于三位的小数,一律用半个阿拉伯数字符的小间隔分开,不用千位擞,,小于1的数应将0列于小数点之前。例如9,652应写成9652;.319,325应写成0.31325。应特别注意区分拉丁文、希腊文、俄文、罗马数字和阿拉伯数字;标明字符的正体、斜体、黑体及大小写、上下角,以免混同。

4论文格式计量单位:

论文中使用的各种量、单位和符号,必须遵循国家标准GB3100-82,GB3101-82,GB3102/1-13-82等的规定.单位名称和符号的书写方式,一律采用国际通用符号。没有相应符号的非物理量单位可使用中文(如件、台、人等),它们可以与其他单位的符号构成组合单位(如件每秒的符号为件/S)。

5参考文献格式

论文参考文献的写法应按下列次序著者/题名/出版事项,由于论文的参考文献品种繁多,择其主要示例如下:

谭炳煌,1982.怎徉撰写科学论文.辽宁人民出版社,59GuinierA,施士元译,1959.X射线晶体学.科学出版社,18PettetssenS,191.IntroductiontoMeterclogy.NewYork,McGraw-Hill,200-210即著录书的著者的姓和名的首字母(中国人的名不缩写),出版年,句点,书名,句点,出版地点,出版者,特定页码。李薰,196.十年来中国冶金科学技术的发展.金属学报,7:2Bachmann W , 1973. Verallgemeinerung and Anwendung der Rayleighschen Theorie der Schallstreuung.Acustica, 28 ():223-228

即著录论文的著者的姓和名的首字母(中国人写全姓名),出版年,句点,论文题目,句点,期刊名缩写,卷(期):页(每卷编连续页码的期刊不写期)。

多著者的参考文献标注,在著录文献的著者时,如著者为三人以内,全部著录,如为四人以上,只著录至第三著者,加etal.,著者最后的两人之间,不加、和等类似的连接词。

1.民法论文格式要求

2.本科论文格式

3.医学本科论文格式

4.本科生民法论文的格式

5.标准论文格式指导

6.医学本科论文格式要求

7.法学本科论文格式要求

8.本科毕业论文格式

9.本科英语论文格式

10.关于学术类标准论文格式指导

篇3:民法公共利益论文

【摘要】在民事审判中曾经出现用公共利益原则判案的情况,公共利益是个不确定的概念,实际操作比较难。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加以探究,从而达成法律共同体的一些最基本的认识,以指导对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

一、导论

在我国民事审判中,曾经出现过用公共利益原则判案的情况,如曾经的“”案,社会影响很大,人们对此的争议也颇大。由于社会生活的不确定性、复杂性,而立法的智慧也是有限的,所以,需要“公共利益”这样一些不确定的概念作为一种兜底条款,让法有相对的伸缩空间,操作起来更具有灵活性。这本身也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规律和现代立法的基本趋势,使法律的生命力和活力更强。

但应当看到的是,“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是非常不确定的,因此,我们有必要探究公共利益的内涵,以指导涉及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

二、对公共利益的追溯和理解

(一)关于“公共利益”的立法例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上均有公共利益条款。有关的法律上的措辞有: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国家经济计划、社会经济秩序、公共秩序等。立法措辞上显得有点混乱,但从其他措辞的基本意义来看,我国的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和其他国家的“公序良俗”概念是基本相当的。

世界范围内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序良俗原则规定下来的是18《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法律。”第1131条和第1133条规定:“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基于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此时,公序良俗不过是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例外的限制。

到了《德国民法典》,公序良俗的观点成为了支配私法全部领域的基本原则,该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以后许多国家或地区制定的民法典纷纷效仿这一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苏俄民法典》第49条规定:“实施目的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民主德国民法典》第68条规定:“为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所不容的契约无效。”

(二)、关于公共利益的理论性认识及其评估

1、主观公共利益论和客观公共利益论

防止恣意决定公共利益的含义,存在着两种进路。一种是从实体出发,说明权力的'合法边界;另一种是从程序出发,以框架下的民主决策程序限制恣意行使权力。按照前一进路,客观上存在公共利益概念的合法边界;按照后一进路,公共利益概念是主观的,随参与决策程序的主体以及决策规则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公共利益客观说在大陆法学上受到重视。德国学者华特克莱恩的“量广”、“质高”理论,影响颇大。华特认为,公共利益是受益者尽量广、对受益人生活尽量有益的事物。[2]此外,在经济学上的公共货物理论也提供了一种客观解释。该理论把产品和服务分为公共货物和私人货物。在私人提供公共货物的情况下,消费者将“免费乘车”,即享有这些货物而不付款。潜在的供货人会因此转向其他地方谋取利润。因此,如果私人无法提供某种公共产品或者服务,那么,它就需要由国家予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公共货物说的理论大致是清晰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共货物的外延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公共利益客观说是有它的意义的,但是实际上并不能提供公共利益性的客观判断标准。更令人不安的是,公共利益客观说具有决定论的色彩,导致以权威损害民主。因此,另辟蹊径,假定公共利益是主观的抉择,依靠公正的程序界定,在有的时候似乎更能够起到比较好的效果。这就是主观说。

2、公共利益的具体表述的两个不同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具体列举哪些是属于公共利益。如粱慧星的《物权法(草案)》中第48条对公共利益的表述是:“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走的是日韩等国的列举概括。在我国的其他单行立法中,也是有这些方面的列举性概括的,比如,我国信托法第六十条,就规定了几种类型的信托属于公共信托。这些列举虽然不能完全确定公共利用的内涵,但有在部分领域内相对确定的意义。即在这些领域只有这些情况属于公共利益。

第二种方法是,澄清公共利益的内在含义是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在谈到公共利益时指出:“在日本民法不用公共利益二字,而易以公共福祉者,盖以公共利益理解为偏于国家的利益,为强调社会性之意义,该用公共福祉字样,即为公共福利。其实,公共利益不独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亦包括在内。”这种说法,旨在表明公共利益并不等同于国家利益。

而流行欧美的卢梭式的民主理论则把公共利益界定为所谓公意,或者人民的意志,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意志。还有人把公共利益界定为有关各方进行冲突和达成妥协这一过程的结果,如果政府的行为表达了这一妥协过程的结果,那么它就是合法的;反之就是不合法的。

无论是对公共利益的列举性认识,还是对公共利益本身内涵的追索,都是有它的意义的。列举性认识能够让公共利益的内涵在某些领域相对确定些。而对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追索,也使人们在考虑一项事件是不是公共利益所应当注意的几个方面。

三、对公共利益加以司法审查的几点建议

各国虽然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但在实践中相当复杂,我们还有必要讲究一些寻求公共利益的基本方法,或者探索一些可以利用的规则。

(一)、可以把公共利益进行一定范围内的分类。

一些典型的案例和国内外立法已经很好的确认了一些公共利益属性比较明显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可以在我们的立法中进一步确认,并可以在此基础上可以探讨对公共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分类从而以类型化的方法将当前社会中的典型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归纳出来,确立对实务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主要案例类型有四类[4]。我国学者史尚宽先生则认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可分为五种类型[5]梁慧星先生认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可归纳为十种类型。[6]

(二)在具体个案中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认识的时候,应当先从个案中抽象出来看一般意义上公共利益,然后再回到个案中去。从个案本身看公共利益开始是只能有表面的一般人的心理层面的认识。这就有必要从个案中抽象出一般情况,来同我们以往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加以比较确定,最后再回到具体的个案中,以指导具体的解决方法。

同时,我们注意到,在具体的个案中,我们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应该打破传统的错误认识。传统上,这时候提到公共利益,就把他归入到很多人的范围中去,而具体的合同条款就属于合同几方的事情。但在实践当中,有些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项,它所实际涉及的也只是一部分人的利益,并非与整个社会每个人的利益相关。而在某一个合同中,合同所涉及的可能只是很少数的人,但是,把合同放在社会领域去看,每一个人都有可能写出相似的条款。所以,每一个合同的背后都暗含着一群人。所以,我们可以在抽象上讲,公共利益是群体性的,个人利益是要服从整体利益的。但在具体的办案中,很多时候却要把实际的公共利益和实际的个人利益看做是一群人与一群人的较量,而不是一群人对几个人的较量。有了这种认识,就能够一定程度上预防假借公共利益,以所谓的多数人的利益来压制具体相对人的利益。

(三)公共利益不仅仅是个法律概念,有时候还被看作是个政治概念。所以有时候在评价公共利益的时候要注意一个政策导向的问题。

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国家政策、指令性计划在我国曾有法律的权威性。但是我国新的合同法却没有确定这种做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违反政策、指令性计划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虽然他们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应该把他们也纳入公共利益这个框架中加以考量,避免某些人、部门打着国家政策、指令性计划之名,行谋取不法利益之实。

(四)在具体的个案中,公共利益是排除合意的。合同虽然从起初是合同各方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这种合意超过合理的界限的时候,即使合同各方认为他们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但是否真的符合,仍然需要外在的裁判者加以裁判。因此,关于公共利益的认识是不能调解的,在问题的定性上,必须由裁判者给出明确的判断。

(五)公共利益是相对保守的。看一个事情是否符合公序良俗,一般应当基于就过去对这项公序良俗的共同性理解或者过去社会对这项公序良俗的一般心理认识。以个案来否定、打破既有的认识是有很大的风险的,所以也是必须慎重的。比如说,一个人定了个合同,把他的遗产赠与他的情妇。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无效的。

(六)公共利益的最终界定机关应该是法院。要正确处理行政机关的界定和法院之间界定的协调。鉴于目前司法机关受到地方政府很大影响的实际,有必要提高“公共利益”争议案件的审级,当事人一方是县级政府的,一审则由中院审理,以此照推,以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不被滥用。

(七)公共利益不是经营性的利益,公共利益从其本身而言决不能是经营行为,不能追逐利润。否则,不成为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服务。公共利益注重福利性,而非获利性。注意到了这点,就能一定程度上警惕有些人因为某些事项内在的获利性诱惑,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损害相对方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李累,《略论我国宪法财产征用制度的缺陷》,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期第42卷。

[2]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版。

[3]高天姿、王才亮,《公共利益”的界定及程序》,载《中国律师》第8期。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519-5361。

[5]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6]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7]金振豹,《对一起“第三者”受遗赠案的思考》,载《法学杂志》第2期第24卷。

篇4:民法论文开题报告

一、 课题题意剖析

公司合并是市场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企业活动,在成熟的资本市场,公司合并是企业迅速做大的有效途径之一,如美国在线(AOL)与时代华纳、惠普与康柏的合并,都因造就了行业的巨无霸而倍受瞩目。当前,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国企战略改制等进一步的深入,我国的公司合并步伐亦进一步加快。公司合并既有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又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对我国经济发展同样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公司合并中,不仅涉及原有公司股东权益保护、公司员工利益,而且对公司债权入等相关利益人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受到各国立法的重视,其原因在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意味着原则上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对股东提出请求,只能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美国学者巴特尔(N.M.Butter)说,“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蒸汽和电的发明。川有限责任在为股东带来福音,减少投资风险的同时,却给公司的债权人留下了隐患。因此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前提下,如何使公司合并不对债权人造成不法侵害就广为关注。

我国公司合并起步较晚,又处于市场经济运行初期,所以关于公司合并相关的法律法规屈指可数。特别是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侵害债权人的现象严重。可以说,僵化的债权人保护机制与不合理的公司法相关规定,已成为了我国公司合并无法逾越的障碍。因此,如何完善公司法关于合并中债权人保护制度,改善消极僵化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建立卓有成效的债权人保护规则就成为了公司立法及学者们努力的方向。在此背景之下,笔者将从多视角对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保护机制进行探讨。

二、 课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公司合并是市场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企业活动。随着经济改革、国企战略改制等进一步的深入,我国的公司合并步伐亦进一步加快。公司合并既有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又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对我国经济发展同样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20xx年修订的我国公司法试图达到对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目的。但事与愿违,由于保护机制的消极僵化,远未达到公司法保护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的预期目标。《公司法》第一条规定: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护。此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之时。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三条规定为公司合并时对债权人保护确定了基本原则,但是从理论及实践看,我国立法和程序设计上仍存在许多缺陷。

在公司合并中没有出现而在合并后才出现的原被合并方的债务应由谁来承但?债权人的利益应如何保护?又应如何平衡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呢?这种债务因在合并时尚未显现或因条件未成就而尚未发生,直到合并后才显现或发生,这种“公司合并中的隐性债务”对于债权人以及合并后的公司而言都是极为头疼的问题。若处理不好,债权人及合并公司的利益都会受到极大损害。所以我们有必要用立法的形式来解决这种问题。除此之外,企业合并的债权人保护程序还存在很多问题,如:我国公司法虽然定了债权人保护程序,但是并未明确规定违反此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仅有第两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罚款和责令改正,惩罚幅度过小;没有赋予债权人以相应的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最为严格的保护程序,但是这条规定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并不好,往往成为一纸空文;没有关于公司合并的限制性规定和公司合并无效的规定;我国公司合并的概念很小,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并未规定对债权人以外的其他的相关利益主体的保护措施等。

针对上述问题,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保护应基于“对债权提供适度保护,平衡债权人保护与公司利益、合并效益”的原则,采用事前防范与事后补救相结合的方式,在此基础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范围、强化债权债务概括继承的原则,详细规定统一的涵盖一切企业合并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对债权人进行平等的保护,但又要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对不同的债权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明确公司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未对债权人清偿或担保时进行合并的法律后果。同时,对债权人的保护的时候还要注意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以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进而体现法律平等公正的理念。

三、 课题研究目标和内容

1、 研究对象、目标与研究方法

本课题的研究对象是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通过现状阐述和研究分析,结合当下国情以期得出立法上和程序上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进一步完善的具体建议。笔者将根据不同的具体内容,分别侧重运用不同的研究方法,大体说来可以包括引用、解释、量化分析、比较研究以及综合归纳等方法。

2、 基本提纲(拟)

论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引言(拟用案例引出题目)

一、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概述

(一) 公司合并的意义

1. 公司合并的内涵

2. 公司合并的法律性质

3. 公司合并的意义

(二) 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地位分析

1. 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的界定

2. 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弱势地位剖析

(三) 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1. 公司解散、清算说

2. 债务人更替说

3. 债务人公司财产减少说

二、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与范围

(一) 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

1. 适度保护原则

2. 事前防范与事后补救相结合原则

3. 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原则

(二) 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范围

1. 关于债权人保护范围的两种学说

2. 评析债权人保护范围

三、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程序设计与现实困境

(一) 告知

1. 告知的内容

2. 告知的形式

3. 告知的时间

4. 告知的效力

篇5:民法论文提纲怎么写

民法论文提纲怎么写

民法论文提纲【1】

题目:法学本科实践教学与法律职业契合探讨

摘要:法学本科实践教学活动对于提高法学本科毕业生的职业能力至关重要,应当从教学理念、实践课程体系、评价体系、经费支持、师资队伍五个方面分析地方高校法学本科实践教学与职业培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寻求法学本科实践教学与法律职业的契合途径。

关键词:法学实践教学;法律职业;契合模式;卓越法律人才培养

一、地方高校法学本科实践教学与职业培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地方高校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现状

(二)地方高校法学本科实践教学存在的问题

二、法学本科实践教学与法律职业的契合途径

(一)积极探讨实践教学和法律职业衔接的基本理论

(二)构建科学的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体系

(三)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实践教学评价体系

(四)构建法学“双师型”教师队伍

参考文献:

[1]祖彤.论法律职业与高校法学教育的契合[J].教育探索,,(10).

[2]李娜,薛然巍.完善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若干建议[J].教育探索,,(8).

[3]杨积堂.应用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与法学实践教学的探索与创新[J].实验室研究与探索,,(7).

[4]杨佶,张玲.我国法学实践教学中法律职业培养的探索[J].教育教学论坛,,(35).

[5]廖柏明.法学实践教学与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探讨[J].教育与职业,,(36).

法律毕业论文提纲模板【2】

题目: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探析

【摘要】如何处理好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的一大难题,本文主要从法学教育的概述、目标及改革方向,还有法律职业的概述、社会作用、道德特征、职业责任以及法学教育对法律职业的影响、存在的问题和对于两者之间关系改进的一些想法来入手,讨论如何处理好两者关系,在新时代下通过正确的法学教育理论,以实践为基础,培养出新一代的法律职业者,让法律从业者更能够适应当今社会的局势,从而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更多的贡献。

【关键词】法学教育;法律职业;改革

一、法学教育对法律职业的影响

二、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现状存在的问题

三、我国法学教育及法律职业现状的反思

参考文献:

[1]孙晓楼著.《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2]沈忠俊.《司法道德新论》.法律出版社,版.[3]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出版.

胎儿权利民法保护探讨【3】

摘要:随着我们国家法治社会建设目标的提出,构建法治国家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民法作为我们国家对民事问题处理和解决的基本依据是开展依法治国的重要法律文件,胎儿作为每个自然人生命的开端,同时也是必经阶段,对胎儿合法权利的保护是民法的责任,本文主要就是针对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展开的详细的分析和研究,希望对于更好地保障我们国家胎儿的合法权利,保护胎儿的生命安全有所帮助。

关键词:胎儿权利;民法保护;法治社会

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社会上总是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侵害胎儿生命安全的事件,这样的事件的出现不仅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程度,更是对生命的不尊重,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胎儿和自然人一样也受法律保护,也有相应的法律权利,但是纵观我们国家的民法中关于胎儿合法权利政策的制定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根据我们国家的实际需要制定符合我们国家法治社会建设的胎儿权利保护法律是我们国家民法相关政策制定的主要目标。

一、胎儿权利概述

(一)胎儿权利的法律概念

胎儿权利的法律概念的确定是依法保护胎儿合法权利的第一步,同时也是民法维护胎儿合法权利的基础。

从医学的角度来说,胎儿是指从女子妊娠之日起形成的.整个过程。

而生物学家则把胚胎形成然后逐渐形变为胎儿之后的时期称为是胎儿。

法律上对胎儿含义虽然没有明确的认定,但是也没有否定这两种说法中的任何一种。

在民法中关于胎儿的定义是指具有社会性质和社会权利的正在母体中孕育着的人的个体,这样的胎儿权利的法律定义有两层含义,一方面胎儿具有社会性质,已经属于社会中的一份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胎儿在母体中和母体一样受到法律保护,明确胎儿权利的法律概念有助于更加合法、公平地维护胎儿的合法权利。

(二)胎儿的人格概述

胎儿的人格在法律意义上来讲是指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是作为合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尽管胎儿仍然存在于母体中,没有实际的实践能力,但是社会上总是有各种各样的民事实践牵涉到胎儿的民事权利,比如继承、遗赠、在母体中受伤害等,在这样的背景下胎儿就被社会和法律赋予了民事责任和能力。

胎儿的人格的形成是胎儿具有法律权利的根本,也是胎儿法律权利得以实施和保障的基础。

我们国家的民法关于胎儿的人格的确定尽管没有明确的指示,但是在各项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已经默认了胎儿人格的存在。

总的来说胎儿的人格与胎儿权利保障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只要明确了这一点胎儿权利才会得到更好地保障。

(三)各国对胎儿权利法律保护的实践

胎儿是国家、民族的未来和希望,同时也是我们国家法律重要保护对象,因此关于胎儿权利的保护各国在立法方面都做出了极大的努力,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也得到了很多的经验和教训。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照这一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从出生时开始起算。

以英美法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尤为重视对胎儿的权利保护,而且这些国家的胎儿权利保护制度相对来说比较完善,他们最重视的就是如果胎儿在母体的孕育过程中受到伤害时有权利在出生之后得到相应的补偿。

1976年英国通过了《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对胎儿的赔偿请求权给予了明文规定。

该法是世界上唯一一部对出生前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法律。

而美国起初认为胎儿不具备主体能力,直到1946年BonbrestVKotz一案,美国才意识到自然人就胎儿期间侵害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肯定了胎儿的权利能力。

而在我们国家胎儿的权利的确定是近几年来逐渐确定并发展起来的,社会和国家的司法机关逐步意识到了胎儿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并且制定了一系列的胎儿权利保护政策和措施。

胎儿权利保护仍然是未来社会管理和法治维护中的重要项目。

二、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概述

(一)民法中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

随着社会各项制度的不断发展,我们国家的民法体系也在不断完善,胎儿民事范围认定是胎儿权利保护中非常重要的一项,由于胎儿不具备正常人的民事权利,也不具备自我思考的行为和能力,胎儿的民事权利认定就显得非常困难。

我国民法认定的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有健康权、身份权、和财产权,其中健康权是指法律充分保障胎儿的生命权,胎儿一旦形成就是一个生命的形成,任何人和事物一旦对胎儿的生命造成威胁和伤害都必须要受到法律的惩罚,这不仅是对胎儿健康生命的保障也是对生命的尊重。

身份权则是指胎儿尽管没有固定的身份,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也需要有身份权,具体地来说是指胎儿作为人子,为人亲属的身份,这样的身份赋予胎儿的权利就被称之为胎儿的身份权,身份权为胎儿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提供了最基础的条件,也为胎儿维护自己权利做出了寄出的准备。

而胎儿是没有财产所有权的,并且没有财产支配的能力,但是胎儿是有财产权的,这是指胎儿在母腹中由于家庭亲属之间的关系导致的财务继承和遗赠所获得的财产权,这些权利在胎儿出生后仍然有效,而且对于胎儿未来的成长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总的来说健康权、身份权和财产权是胎儿权利确定的重要环节。

(二)民法中胎儿合法权利的行使

民法中胎儿的合法权利的行使是非常重要的一步,它不仅涉及到胎儿正常的法律权利的认定,而且也需要确保在法律的保护下胎儿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

确定胎儿的合法权利的行使首先需要确定行使胎儿合法权益的主体,胎儿尽管已经可以定义为自然人但是胎儿没有思考和辨别是非的能力。

在这样的背景下胎儿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就需要有一个合法的主体来代替,一般意义上的主体就是胎儿的父母亲,但是也不得不考虑一些不负责任的父母以非法的名义损害胎儿,对于这样的情况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的主体作为胎儿行使自己正常权利的代表。

其次就是确定胎儿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方法,这则主要是指胎儿行使自己权利的主体在胎儿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维护胎儿正当权益的方法和手段,比如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某胎儿继承其亲属的财产

但是由于其未出生就被剥夺了这个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胎儿的委托代理人也即父母有权利也有责任按照法律程序维护胎儿的正当权益,因此总的来说民法中胎儿合法权利的行使需要按照法律的程序和步骤开展,需要法律的支持,同时也需要胎儿监护人或代理人的主动支持和协助。

(三)侵害胎儿权利的行为分析

任何侵害胎儿正当权利的行为都可以定义为侵权行为,这些行为不仅影响胎儿的正常发育,而且对于母体也是非常严重的伤害,结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侵害胎儿权利的行为非常复杂多变,而且一旦产生就会严重危害到胎儿的生命。

一般情况下侵害胎儿的权利也可以区分为侵害胎儿的健康权、身份权和财产权,健康权是指某种行为对胎儿生命健康的威胁,而身份权则是对胎儿应当正常存在的身份权利的破坏或者篡改等,最后财产权则是指对胎儿按照法律程序应有的财产所有权的剥夺和占有。

这些侵害胎儿正常权利的行为严重的会导致胎儿的生命受到威胁,甚至是母体的生命也会受到影响,最少的也会使胎儿应有的权利受损或者合法权利的剥夺。

我们国家民法确保每一个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对于胎儿也同样如此。

当侵害胎儿的行为发生时法律应该根据侵权的具体行为,以及这些行为给当事人和胎儿带来的影响进行法律裁定。

(四)父母侵害胎儿权利的责任划分

在胎儿权利受侵害的各种案件中也有一部分是由于父母的原因导致的。

这样的案件在民法裁决过程中是最困难的。

因为父母对胎儿的影响是最大的。

当在侵害胎儿权力过程中父母作为加害人时,应该依法对侵犯胎儿权利的父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其实施相应的惩罚措施。

但是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就是当胎儿在母腹中健康受到侵害时父母应该受到的不应该仅仅是法律的惩罚,更应该是道德的谴责。

另外一种就是当父母只是间接地对胎儿的权利实现侵害而并非直接参与时的情况,比如由于医生的错误判断导致孕妇的错误用药,给胎儿的健康造成了影响,这样的案件实际上是医生的责任占大多数,但是作为母亲、监护人没有做好对胎儿的保护工作,盲目相信医生等,这些是孕妇的责任,但是总的来说孕妇的责任比较小,属于一般过失,可考虑不必让其承担侵权责任。

但不管是什么情况,父母是胎儿一生的监护人,对于保障胎儿的安全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胎儿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无论父母是直接加害人还是间接加害人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完善我国民法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相关政策和措施

(一)我国民法中对胎儿权利保护中不完善的地方

由于胎儿并不是正常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我们国家在设定民法的各项规定的过程中对于胎儿保护这一方面没有进行详细的约定,因此我国民法中对胎儿权利保护方面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这些缺陷的存在是胎儿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事件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总的来说这些不完善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是立法的不完善。

篇6:本科论文

本科论文范文模板:本科生会计毕业论文

管理会计人才培养思考

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推进给我国企业带来发展机遇的同时,也使我国企业面临着残酷的国际市场竞争考验,企业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提升企业的行业竞争力,不约而同的将完善企业管理措施作为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主要方向。

财会体系作为企业经营和发展的基础,也逐渐向着电算化和业务、会计一体化进程发展,随着会计电算化在企业中的普及,会计的职能也由传统的服务型会计向管理型会计转变,因此,在新时期如何做好管理会计的人才培养,并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管理会计专业人才培养目标

新时期的会计人才培养目标,与传统会计人才培养目标有较大区别。

传统会计培养的目标多是偏向于对会计基本工作的技能培养,其会计培养偏向于计算和数据处理。

会计电算化的推广和应用,会计工作依靠计算机技术实现了对数据更准确、高效、及时的获取和处理,因而新时期企业会计的数据处理需要已经被弱化。

企业更多的是要求会计能利用其对数字敏感的特性,发挥会计对企业经济业务活动的监管职能,因而新时期的企业会计,不仅要掌握传统会计数据处理的会计技能,还需要具备较全面的管理能力,能够帮助企业做好对经济业务的管理和控制。

管理会计人才的培养,对职业岗位定位与传统会计有所不同。

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企业面临着新的竞争对象和竞争压力,在信息化环境中,企业要求的会计人员不再仅仅是能够为企业提供数据处理服务的计算会计,而是要求会计岗位的工作人员能够充分发挥会计岗位服务、管理的双重职责参与到企业的运营和管理中,提升企业的资金利用效率和企业管理效率,实现提升企业竞争力的目的。

管理会计人才的培养,对会计从业人员的知识结构定位与传统会计也有很大区别。

传统会计对会计从业人员的知识结构定位,是要求会计能够掌握经济学、财务与金融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而新时期管理会计则要求会计人员还要熟练掌握财务、管理的定性和定量分析等。

在传统会计从业人员的知识结构定位中,并没有对会计的文字表达、人际沟通、信息获取以及分析和解决财务、管理实际问题的能力进行要求。

而新时期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企业对外经济交流活动的日渐增多,而这些对外经济交流活动普遍需要会计人员参与,因而企业对管理会计在语言与文字表达、人际沟通、信息获取及财务管理问题分析和解决能力等方面也都有很高的要求。

二、管理会计人才培养对策

1.更新教育理念,树立新的会计人才培养观念

传统的会计人才培养观念,是以培养具有会计专业技能人才为基础的。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和会计电算化对会计专业人才培养要求的改变,现代会计人才培养需要更新观念,将人才培养的重点放到会计的综合管理和财务事件处理能力上。

然而由于我国会计人才培养体系已经成型,想要实现人才培养观念的转变是很难的,又由于管理会计人才培养观念突破了人们头脑中对于会计的概念,不仅会受到现有会计从业人员的抨击,还会被社会大多数人群所不理解。

为了实现管理会计人才的培养,我们必须能够跳出会计看会计,摒弃国内原有的会计人才培养模式,以大局眼光看现代会计,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树立正确的管理会计人才教育观念,才能够使管理会计人才教育观念能够有效的指导管理会计人才培养体系的建设,才能培养出具有综合会计素养的、服务型和管理型共存的、能够适应国际市场需要的综合型管理会计人才。

2.构建全面系统的会计培养知识体系

会计人才培养观念和培养目标的确立,是为建立管理会计人才培养知识体系服务的,管理会计人才的培养,对人才培养的综合能力素质要求较高,因此管理会计人才培养知识体系会涉及到更多的知识内容,这些知识内容不再以培养会计数据计算能力为主,而是更多的兼顾各种能力的综合培养。

为了使管理会计人才培养知识体系能够为培养出综合素质型会计服务,我们要建设复合式管理会计的人才培养体系,使传统会计专业和管理学、经济学等重要学科融合,并加大对会计岗位专业英语水平的培养,实现提升企业竞争力的根本目的。

3.教学创新与教材改革同行

管理会计人才培养,其培养的目标是提升企业会计的综合职业素质,因此在教学中就不能够采用传统的填鸭式教学,而是应该实现积极开展教学创新。

为了实现管理会计综合职业素质的培养目的,我们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实践教学法、情境教学法等诸多先进的教学方法。

为了提高教学效果,并让这些教学方法能够形成完整的教学和人才培养系统,我们可以在创新教学法的过程中逐步推进教材改革,使教材改革能够跟上教学法的发展,找到最符合当前经济环境和企业需要的教学法和教材,实现为企业培养充足的管理会计人才的目的。

综上所述,管理会计人才培养,与传统会计人才培养有很大区别。

管理会计人才培养与传统会计人才培养目标的较大区别,为了培养出符合企业要求的现代管理会计人才,我们首先要改变会计人才培养观念,进而在正确的人才培养观念的指导下,按照管理会计的人才培养目标建立复合式管理会计人才培养体系,实现由传统的会计人才培养灌输式教学向素质教育的转变。

同时我们还应该对教材进行改革,使教材能够符合新时期管理会计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帮助我们培养出更多符合企业人才需求的具有综合职业素质的管理型会计,提升企业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中的行业竞争力。

本科论文范文模板:市场营销本科毕业生论文

浅论人本管理在寿险营销中的应用误区

摘要:人本管理,简单地概括就是“以人为本”核心理念在管理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其效果体现为内部员工对企业忠诚度的提高和企业外部良好社会形象的塑造。

寿险营梢无论从管理的形式上还是管理的内容上,都体现了人本管理,但从人性假设与制度基础两个方面来看,目前人本管理在寿险营梢中的效果却与人本管理的目标相悖。

关键词:人本管理 以人为本 寿险营稍 寿险会司 治理机制

一、引言

人本管理,简单概括就是“以人为本”核心理念在管理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其效果体现为内部员工对企业忠诚度的提高和企业外部良好社会形象的塑造。

一般来讲,人本管理具有以下特征:

(一)个人的自我管理是人本管理的本质特征

人本管理强调人的主体意识,个人既能自觉主动地参与企业管理,也能进行自我管理,能够根据企业的总体目标,在各自所在的工作岗位上自主地做好工作,充分发挥自己的潜力,实现自己的价值。

(二)企业文化是人本管理的核心

人本管理的基础是基于员工对组织行为规范和规章制度的认知、理解与内化,它所依托的是组织的共同价值观和心理文化氛围,管理者的作用主要在于启发、引导和支持。

(三)人本管理对人的约束是柔性的

人本管理主要不是依靠权力影响,如上级的发号施令,而是依赖于员工的自觉性、主动性,管理比较松散,弹性较大。

寿险营销体现了人本管理,但其效果与人本管理的目标相悖。

本文拟对人本管理在寿险营销中的应用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人本管理在寿险营销中的体现

从管理的角度来讲,寿险营销就是一个对组织和人员的管理过程。

从组织的角度来看,寿险营销是寿险公司对销售的管理方式之一,需要职业经理人对寿险营销活动进行全面的过程管理;从销售人员的角度看,寿险营销是销售人员自我管理的过程。

从我国保险业寿险营销多年的实践来看,寿险营销管理的一些具体方式,似乎都体现了人本管理的形式和内容,比如说销售人员的自我管理、寿险营销文化的塑造及对销售人员的柔性约束等等,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人力资源的招幕体现了充分的民主

寿险公司对适合从事寿险营销的人员进行招聘,一般是通过熟人或职业介绍所推荐,再通过公司的面试、培训,考试后录用。

招聘的权力、过程、结果等完全由从业人员自主决策。

(二)营销管理中体现了对人才培养的充分重视

目前国内各寿险公司所开列的培训课程大致有:新人岗前培训、新人衔接训练;主任晋升培训、主任研修班;经理研修、营业区经理研修等。

据一些调查公司资料报道,如果按照我国企业职工培训课程进行评比的话,寿险公司排在前三名。

(三)特别注重营造寿险营销的文化氛围

寿险营销的管理者主要包括营业区经理、营业部经理以及营业组主任,他们都非常注重营销文化的塑造,总是尽可能地调动业务员的'主动性、积极性。

销售人员把职场当成自己从事寿险营销事业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大家总是被一种被认同和趋同化的文化所凝聚,因此,销售人员能够心情舒畅、满腔热情地从事营销工作。

(四)寿险营销的动力机制是员工晋升

寿险营销的组织架构及发展模式给了销售人员对寿险事业无限的期待和憧憬,寿险营销管理模式为业务员的职业生涯作了长远的规划,职位的晋升不会因人际关系或职位设置及数量而受到影响。

三、人本管理在寿险营销效果中的尴尬表现

人本管理最终体现的效果是多方面的。

但是,对一个独立的经济单位而言,通过人本管理所要显现的微观效应无非是内部员工士气高涨、员工对企业忠诚度提高以及企业外部绩效显著、企业社会声誉非凡等。

不过,当前寿险营销人本管理应用的结果却是相悖的,其具体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一)营销队伍不稳定,脱落率高

我国寿险营销队伍的脱落率平均在60%左右,成为全国行业员工流失率之最。

我们仅以寿险业比较发达的XX省为例,据统计,底XX省有7. 8万寿险营销员,分布于近1901个营销服务部之中,平均每个营销服务部有40余人,庞大的营销队伍中仅有62%的营销员在原公司从业一年以上;6月末,该省寿险营销员总量降至7. 3万,而在原公司从业一年以上的比例降为43%;从持证情况来看,该省通过保险代理决位人员基本资格考试的从业人员累计8万余人,但近几年营销队伍的持证率始终徘徊在50%上下,说明有大量取得代理从业资格的营销人员脱落。

(二)营销误导问题突出,寿险信誉受损

寿险业的经营已经出现了诚信危机,为此,保监会还专门制定寿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强化社会对寿险销售人员的监督,由此可见,寿险营销对寿险企业形象的塑造更多的是负效应。

目前普遍认为,

低素质的营销队伍和短期化的销售行为与寿险产品的不断“升级换代”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同时,社会公众对保险服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而寿险营销队伍为了维持和拓展自己的销售业绩而产生了大量误导行为,这损害了寿险业的形象。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人本管理在寿险营销实践中既没有实现对内的目标,也没有实现对外的目标,理论与实践是否出现了矛盾?我们不能武断地下结论。

但是,对于人本管理在寿险营销应用中的良好愿望与得到不令人满意的结论之间的巨大反差,是很值得理论界及寿险公司进行反思的。

四、对人本管理在寿险营销中的反思

(一)人性假设与人本管理

管理理论的建立,总有一定的前提与假设。

由于管理的对象是人,因而古今中外管理理论的建立都是以一定的人性假设为基本前提的。

任何管理者在其管理活动中,都无法回避对于人的基本看法或人性观这个根木问题。

篇7:本科论文

本科论文

本科学位毕业论文写作步骤

1、选择合适的论文题目

心理学著名教授林崇德说,不管本科生、硕士生还是博士生,好的选题是自己论文成功的一半。

我提倡我的研究生不一定都跟着我的课题、我的研究方向来选择论文题目。

有两个问题需要重视。

一要考虑学生研究基础:学生曾经做过哪些研究工作,学术兴趣是什么;二论文选题要具有开创性,具有一定理论上的和实践上的意义。

经过这样的考虑,题目定下来,就能进入到开题。

科技史著名教授任定成提醒,有的研究生在写论文的时候,题目很大,但写作过程中就会发现自己其实很难驾驭。

所以,写论文一定要学会大处着眼、小处着手,要做封闭研究,比如可以做一些数据统计分析、做一些深入实际的调查研究等。

传播学著名教授胡智锋指出,合适的论文题目应是大小适度的,总的来说需要注意几点:一是选题要体现专业性,符合本专业的要求和规范;二是题目大小适中;三是要具备问题意识才能使论文具有针对性,有的放矢;四是要有学术意识。

要分析学术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到什么程度,在他们研究的基础上想办法找到一个新的点,才会有学术意义。

五是与指导老师、有经验的人的沟通也很重要。

2、写作论文要突出自己所做的工作

任定成教授说,每一种论文都有其特定的规范,只要先把研究做好了、做扎实了,论文就好写了。

理科学生写作论文的压力来自于要在国际上高水平刊物上发表,要产生一定的影响。

文科学生的压力则源于对国际学术规范不了解,一些硕士生、博士生还在用高考作文的标准来写毕业论文。

要想写好自己的`毕业论文,主要应该花费时间和精力找出可以成为比较好的研究对象的问题,然后确定适合的研究方法,通过艰苦细致的工作找出结果。

在此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突出自己所做的工作,清晰地表达出自己对问题的认识和观点,这样才能称为一份合格的学术论文。

3、合理运用参考资料的问题

在写作论文的时候,经常需要引用资料。

很多学生特别是本科生有这样的困惑:到底引用资料到什么程度算“抄袭”?怎样合理运用材料?看资料的过程中发现自己很容易被资料“带跑了”,从而导致频繁更换题目,这又是什么原因?

界定引用和是否抄袭有个重要的标准就是在整体上是不是有自己的观点,有没有自己的立论,别人的文献是不是作为自己观点的一个补充和引证。

如果没有形成自己的观点和判断,完全是把别人的东西搬过来,堆砌起来,这就难免会有抄袭之嫌。

如果有自己的观点,资料是为你的观点作注脚,这就是合理的引注。

本科生经常出现被资料“带跑”、更换题目,是因为本科生阶段也是一个学习别人的过程,不能形成自己的一些东西,这是很正常的现象。

其根本原因是被“带着走”的同学缺乏一种定力,没有形成自己的一个基本的立场和观点。

怎样不让别人带着走,最好的办法就是不要丢掉自己原始的问题,要有一个自己的判断,明白自己关注什么,对什么感兴趣。

4、学会做二手文献清单、工作清单

林崇德说,文献综述既是主观的又是客观的。

客观是因为它反映了某学科相关研究材料,他人、前人的研究成果;主观是因为综述是对前人、他人成果的总结归纳,归纳是否准确,是文献综述最重要的部分。

研究生文献综述一定要坚持两个标准:第一,必须要有心理学的基础理论;第二,必须涵盖国内外近5年的学术成果。

主张看新文献,这样就可以知道国内外研究动态,把握整个研究趋势,论文也就有了一定依据。

没有好的文献综述,不要写论文,不要做研究。

任定成说,现在做研究、写论文的条件很好,图书馆有丰富的材料,电子图书、互联网使用起来也十分方便,只要充分利用,研究信息就会源源不断,这就为进行研究提供了很好的基础。

在进行研究的时候,要学会进行研究和写作学术论文的规范。

要学习做二手文献清单,学会写工作清单,学会搜集材料、做索引,要充分学习别人已经做过的研究。

只有建立在别人研究的基础上,自己的研究才有可能做得扎实,论文才有可能科学严谨,才有可能进一步创新。

5、学生要主动加强与导师的沟通

有人反映,现在学生论文水平逐年下滑,甚至有学生只用一两天时间写论文,草草了事。

胡智锋说,现在学生普遍水准不高的状态,导师应该也有一定责任,尽管导师负担大压力重,但既然招收了学生就应该负起责任来,督促、监督、给学生加担子来敦促学生好好做论文。

林崇德说,导师要把握学生论文写作中的每个细节。

我的研究生在第二个学期(一年级)开题。

我认为早开题能够让学生对论文的研究早动手,便于接下来的论文指导。

导师还要把握学生内心的动态,了解学生的切实困难。

学生的论文好坏,取决于导师的要求和引导。

6、科学安排才能分散压力

学生应该在这种激烈的竞争中学会科学安排时间,未雨绸缪,要具有提前安排问题的意识。

首先,在学生进门之时就要给他画好三年或两年的 “大蓝图”,做好规划,告诉他们可能需要什么时间、多少时间用于学业、实习、找工作和处理个人生活问题。

第二,进行阶段性的检查,督促这一阶段学生应该在做什么、下一阶段应该去做什么。

第三,提前安排一些事情,比如说实习。

不能在快毕业时一边忙实习一边忙工作还要一边忙论文。

有的同学安排不科学,前两年闲着,最后一年才开始一起忙,这就给自己造成很大的压力。

7、怎样顺利通过答辩?

论文答辩是学生水平、能力、人格等的综合考验。

总的来说最重要的是水平+态度+要点。

我的经验就是让同学合上自己的论文,撇开它,把自己当成一个评委,来对这个论文提问,回答“是什么”、“为什么”和“怎么样”三个问题。

其实答辩不是重复论文内容,而是把论文放在一个大盘子里看它的意义和价值。

在介绍论文时如果要达到好的效果,也要紧紧围绕这三个问题,不要跑题。

8、答辩老师最看重的几个要点

林崇德说,评委老师会从三个方面重点考察:一是理论功底,即学科基础知识;二是创造性;最后,看文章是否自己独立完成。

胡智锋说,评委老师首先会看选题的重要性。

选题的价值差不多占论文成败的一半因素。

判断选题的好坏可把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看作标准,看论文是否在理论上、学术上有新的发现,是否对某个领域的实践有参考和指导意义。

第二,看结构的逻辑性。

看整个论文的架构是否有逻辑性、章节之间的逻辑性是否周严,能看出学生的研究水平和研究能力。

第三,看文献是否丰富、有无重大遗漏。

看论文所涉领域的重要文献是否都被涵盖,以判断阅读量够不够。

第四,看作者的写作水平。

看文字表述是否清晰、流畅,概念界定是否清楚等。

9、答辩中最容易犯的错误

胡智锋提醒,学生在答辩中最容易犯的错误和最容易出现的问题有这样一些:

第一,概念不清:随便抄来概念,不理解或是自己胡编乱造;

第二,表达不到位:自己做的、说的、写的和自己想的不是一回事;

第三,以偏概全:抓不住要领和主要问题;

第四,逻辑混乱:概念之间、观点之间缺乏有机联系。

篇8:本科论文

本科论文范文样本:现代大学的学术责任

摘要:大学在从社会边缘走向社会中心的同时,逐渐陷入自我迷失和本体危机之中。对此,唐纳德·肯尼迪从学术责任的角度认为大学应坚守其核心价值观来积极应对社会提出的各种挑战。他提出,学术自由与学术责任是“一体两面”,学术使命与社会服务并行不悖,学术与人格有机统一。唐纳德·肯尼迪的学术责任思想对于消解大学危机、恢复大学使命、树立大学自信心以及实现大学的价值追求具有重大的时代意义。

关键词:现代大学;学术责任;学术自由;大学教师:唐纳德·肯尼迪

一、现代大学的自我迷失与本体危机

随着大学的不断发展,其职能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大学从最初只是一个培养人才的机构,到19世纪初柏林大学创办以后逐渐发展起来的科学研究功能,再到20世纪提出的社会服务功能,从而使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成为当前被公认的现代大学的三大职能。大学职能的演变,说到底是大学对时代和社会变化的回应。随着大学职能的发展和演变,大学从社会边缘走向社会中心,一系列的矛盾和冲突也由此展开。在知识经济时代,面对社会的期待、压力、挑战和诱惑,大学对其社会服务职能给予了前所未有的重视,逐渐失去了自我,并面临着严重的本体危机。其实,这是大学面对时代和社会变化作出回应时所处的两难困境,即大学的需要和价值追求与社会的需要和利益之间的冲突。为此,我们需要寻求切入点,找寻大学的合理性和应对之道,为处于迷失和危机之中的大学寻找身份认同。

大学存在的合理性,不仅建立在大学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上,而且必须以大学核心价值观的坚守为支撑。偏离了价值追求,大学之所以为大学就要受到质疑。因此,大学的本体危机与其说是在大学与社会之间xxx时所产生的大学对社会的不适应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对大学的质疑和不信任,倒不如说是大学自身所产生的自我认同危机。“所谓大学自我认同的危机,乃是指大学丧失了自身赖以生存的普适性的价值观。”作为一个学术性组织,大学的核心价值观是拓展知识、发展学术、追求真理以及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正是由于这一核心价值观的动摇,造成了大学的本体危机。因此,大学要从自我迷失中走出来以及消解本体危机,就需要肩负起应有的学术责任。

二、唐纳德·肯尼迪的学术责任思想

唐纳德·肯尼迪(Donald Kennedy),美国当代最负盛名的高等教育思想家之一。他曾任斯坦福大学校长(1980-1992年)、美国科学促进会(American Associ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Science,AAAS)主办的著名杂志《科学》(Science)的主编(-),现为斯坦福大学名誉校长、美国国家科学院院士、美国艺术和科学院院士,丰富的工作经历和的大学校长生涯对唐纳德·肯尼迪教育思想的形成产生了至关重要的影响。他的教育思想不仅体现于他本人的工作中,更为集中地反映在他的著作《学术责任》(Academic Duty)中。唐纳德·肯尼迪以学者和大学校长的双重身份,面对“大学的价值观与不断变化着的社会之间”的冲突,从学术责任的视角阐述了大学如何恢复大学使命和忠诚的价值观这一核心问题。

1.学术自由与学术责任是“一体两面”

学术自由的确立是基于对知识的追求与探索,是现代大学理念的核心要素。只有保证学术自由,大学才能更好地促进学术研究的顺利进行。作为一种内部保护和外部防御机制,学术自由看起来好像是大学教师的专业特权,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这种自由的基本理由完全是为了公众利益。“学术自由既要对社会进行谴责而与此同时又要对社会负责。”虽然高深学问的探索需要尽可能广泛的学术自由,但同样需要对社会和公众的期望和要求做出相应的回复。因此,学术自由和学术责任密不可分,学术自由与学术责任之间的对称与均衡构成了利于学术发展的张力,在大谈学术自由这一权利时绝不能忽视与其对等的学术责任意识。

学术责任的实现需要有学术自由的保障。大学为了保护学术自由,就必须履行相应的学术责任,但大学教师更多地关注学术自由,而对学术责任的重视程度则远远不够。人们虽然理解自由对于教学和研究工作的必要性,并且顺理成章地接受了它,但是,与之对应和平衡的义务却模糊不清,从而使得学术责任在象牙塔内也披着神秘外衣。正如唐纳德·肯尼迪所言:“人们很少对新的教师成员提及责任,在学术文献中也很少能找到关于教师责任的内容。这也许是学术自由传统的一部分……但是其结果之一是,不仅学术圈中的人们对教授职位的期望是模糊的,而且公众对此的认识尤为如此。”可见,学术责任一直没有得到清晰的说明,致使产生“教师拥有太多的自由,然而却缺乏规范”的印象也就不足为奇。这种认识与做法的直接后果是一部分教师没有清醒地认识到自身的学术责任,因而也就不能有效地将学术责任自觉承担起来;同时,也为部分学者片面强调学术自由对学术发展的重要性,进而逃避学术责任提供了借口。内尔·汉密尔顿(NeilHamilton)对美国大学教授协会(the AmericanAssociation 0f University Professors,AAUP)的1940年学术自由宣言内容也给予了毫不留情的批判,因为AAUP只关注学术自由,却没有对担当相应学术责任的人进行调查和检举。必须把学术自由与学术责任有机地统一起来才有利于大学发展和学术繁荣。

因此,在现代大学中必须处理好学术自由和学术责任的关系,不能因为坚持学术自由而拒绝履行学术责任。学术自由与学术责任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是互为补充与相互对应的关系。正如约翰·加德纳(Iohn Gardner)所认为的:“自由和责任,权利和义务,它们是交易的关系。”大学在享用学术自由的权利时,必须意识到它对国家、社会、民众所承担的学术与社会责任。

2.学术使命与社会服务并行不悖

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和大学的发展。大学已经走出象牙塔进入社会的中心,大学学术研究的价值取向也必然不能完全超脱于社会现实,再也不像以前能做到完全的学术独立。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成为重要的经济资源,面对社会的期待和压力,大学高度重视并积极承担社会服务责任,日益满足社会的需要:与此同时,大学还通过提供社会服务获得了丰厚回馈,为人才培养和学术研究提供了有力的支撑。除此之外,随着政府投资紧缩以及大学办学经费需求的增加,大学逐渐增加了与营利企业之间的互动,通过争取来自企业的“横向’’课题、承担技术产品开发项目以获得更多的办学资源。大学对经费的依赖和对实际利益的过度追求,不但会使急功近利的氛围在大学中蔓延,而且会影响到学术独立和学术自由。这正是大学在开展社会服务活动时所处的困境,即大学的价值追求与社会的需要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诚然。大学在发展过程中需要有相当的资金,但学术与利润不该混在一起的观念已经根深蒂固。正如唐纳德·肯尼迪向我们警示的那样:如果教授突然变得富裕和精明起来,象牙塔和普通公众之间融洽的社会契约就会破裂。毕竟,作为学术组织的大学与以营利为目的商业活动相结合是很危险的。其实,作为美国“硅谷”摇篮的斯坦福大学,是“学、研、产一体化”的典型代表,是德国研究型大学传统与美国实用精神的有机结合,它体现出大学学术使命与社会服务之间并行不悖、相互促进的关系。诸如,唐纳德·肯尼迪不但强调原创性工作是学术研究的核心标准,而且还允许教师从事有益的社区项目,并明确把教师参与社会服务的工作业绩作为教师评价的重要标准。由此可见,只有保持大学的学术使命这一“本体”与社会服务这一“功用”的各自限度并将两者有机结合。才能在学术使命和社会服务之间做出较好的平衡。

因此,面对“大学的价值观与不断变化着的社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唐纳德·肯尼迪认为,大学教师不但应该向社会强烈表达(必要时捍卫)大学价值观,而且还要明确自身的社会责任并自觉承担,唯有如此,才能从大学自身的存在价值出发进行积极应对,真正承担起大学的责任与使命。可见,唐纳德·肯尼迪探讨学术责任有两个目的:一是向公众明确学术责任,二是对未来的和在职的大学教师进行学术责任训练,希冀“大学应该更主动地迎接就自身和公共责任做出解释的挑战”。

3.学术与人格应有机统一

随着学术的高度专业化,在大学教师的评价上,对学术成就的要求几乎取代了注重品德的传统要求。一方面,导致大学教师对自身道德素质不重视;另一方面,也使得很多大学教师在追求学术成果时存在学术抄袭、学术造假、学术xxx等很多不端行为。然而,学术本位并不意味着人格要素不重要。唐纳德·肯尼迪认为,大学教师承载着培养有思想、有教养、有知识的.人才的社会使命,应该追求学术魅力与人格魅力的有机统一,学术与人格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对此,唐纳德·肯尼迪认为:一旦在学术的追求中伴随着个人利益、贪婪或者虚伪,那么就会严重威胁到人们对学术价值的信任,因为“公众对学术的信任依赖于学者对学术的令人信服的追求”。因此,“大学要获得社会的信任,就应该让公众认为大学的工作是基于诚实的行为,这一点尤其重要。其部分原因是社会要相信大学所创造的知识,而更深层的原因是,公众认为大学是接受他们的委托以培养青年一代的场所,如果负责教育学生的高级学者们对自己的工作都缺乏责任感——尤其是,如果他们把年轻人的思想和成果据为己有——那么,整个社会对大学的信任程度就必然会下降。在公众眼中,教授应该是道德高尚的导师,如果他们不能热心、细致、大度地对待自己的工作,那么他们注定会失去人们的尊重。”另一方面,学生进入大学更看重的是精神生活,追求知识比获得一个文凭、找到一个好工作重要得多。对许多年轻人而言,老师实际上是学生模仿与学习的对象,对他们影响最大的常常是一、二位改变他们一生的良师益友,这正是我们传统师道中所说的“身教”。以身作则,为学生们树立良好的榜样,或许就是教授们最重要的“学术责任”。

针对当前部分大学教师学术与人格失衡的情况,唐纳德·肯尼迪认为:“我觉得我们在培养年轻的学术接班人时偏重于他们各自的学术领域,却忽视了那些让他们成为成功的负责任的学术公民所必需的其他知识和技能。”“使学生今后的生活对社会和个人有益显然是学术责任的一部分,甚至是核心部分。如果我们在培养博士生时做不到这一点,我们就没有尽到一个基本的义务。”鉴于此,他在卸任斯坦福大学校长职务后为有志步入学术职业生涯的在学博士生开设以学术责任为主题的研讨课并出版《学术责任》著作。在台湾学者杨振富对此书翻译的台湾版本《学术这一行》中,台湾中央大学前校长刘兆汉写了题为“以身作则,建立榜样”的序,呼吁学术行内人要做到学术与人格的有机统一。

三、对现代大学学术责任的思考

从学术责任的角度来解读现代大学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不但可以为处于迷失和危机之中的大学寻找身份认同的合理性、纠正当前大学发展的偏向、有效地消解大学的本体危机,而且还能更好地把握大学的实现方式。唐纳德·肯尼迪的学术责任思想给了我们诸多启示,也促使我们进一步坚守现代大学的学术使命。

1.努力坚守现代大学的学术责任使命

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要求大学走出象牙塔,融人社会。德里克·博克在《走出象牙塔——现代大学的社会责任》中的“bevond,”一词,并非仅仅只是走出、离开而已,还具有“超越”、“超出……的范围”、“除……之外”等意思,即大学不仅仅是象牙之塔,同时还承担着社会责任。博克面对大学如何恰当对待社会及自身传统职责的关系时,他认为应该从大学基本学术价值出发来积极面对社会诸多问题的挑战,“纯学术研究”作为象牙塔的坚固基石是不能动摇的,只有基于这一点来考虑社会需求,大学才能从“传统上向国家提供最伟大的服务”。这与唐纳德·肯尼迪认为的大学应首先坚守其学术责任具有契合性,即大学的社会服务职能其实是以大学的学术责任为前提,只有从学术责任出发才能更好地应对社会的需要和挑战。因此,大学首要的是坚守自身的核心价值观,履行学术责任。

中国大学是当时救亡图存的产物,“中体西用”的指导思想使其从一开始就缺乏西方大学的学术精神。面对“市场化”、“大众化”和“全球化”的冲击,中国大学缺少厚重的文化传统来守护自己的精神家园。是在没有自己“象牙塔”的语境下谈论“走出象牙塔”的,从而存在着抛弃其自身存在价值而以社会服务为主的危险,这也是为什么中国大学会出现自我迷失和本体危机的重要原因。因此,就中国大学现状来说,必须先谈“走进”象牙塔。才有资格谈“走出”。当前最重要的是,大学需要在社会服务中进行自我沉思和守望,努力重塑和坚守“象牙塔”精神而不是自我放逐。

2.在坚持学术自由的同时积极承担学术责任

“自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并承受选择的重负,而且还意味着他必须承担其行动的后果,接受对其行动的赞扬或谴责。”“学术自由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它也要有限制,也要求有责任,要求学者们认清自己的研究领域,追求真理。”学术自由是一种有限度的自由,没有学术责任的对应,所谓的学术自由只能是一个空壳。责任的缺失使得学术自由无所依附,其后果必然是社会对大学的期许与大学看待自身的方式发生错位。

学术责任是学术自由本身所内在具有的,并非政治干预和公众干预的结果。在大学中,之所以把学术自由作为极其重要的制度安排,是因为我们对真理的认识需要自由探索,换言之,学术自由是为大学的核心价值观服务的。如果大学只强调自由,而忘记了讲求学术自由 的目的,那恰好就是方向上的迷失。进行自由选择就要敢于自我担当。大学及大学教师履行学术责任,是大学自身价值的一种必然体现。

然而,大学履行学术责任并不代表着大学不需要社会监督。“就像战争意义太重大,不能完全交给将军们决定一样,高等教育也相当重要,不能完全留给教授们决定。”四回顾大学发展史可以发现,大学是在与社会干预这一张力中不断发展与演变的。大学的发展需要社会支持但又需要有度地独立于社会。因此,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来看,学术发展需要学术自由作为保障,而这是社会给予大学及大学教师的一项权利,权利的获得总是建立在责任和义务之上的,必然要为之担负必要的学术责任。正如唐纳德-肯尼迪所言:“大学遭受批评的根源在于,大学内部不能认真承担责任。社会慷慨地赋予大学以学术自由,而我们却没有注意到事物的另一面。它和我们怎样看待自己的责任,我们的赞助人及顾客怎样看待它有关系。如果我们能澄清对责任的认识,并获得公众对它的接受,我们就已经履行了对养育我们的社会的一项重要义务。这项义务构成学术责任的最高制度形式。”

3.积极培养大学教师的学术责任意识

大学核心价值观的坚守,归根到底是由大学教师来体现、传承和践行的。因此,我们应该努力培养大学教师的学术责任意识和学术品格化的价值理念。

学术化品格的职业理念是进行学术研究和学术创新的大学教师职业的核心标准,它要求大学教师应当从对职业道德规范的遵守转向对职业本质内涵的理解、领悟和内化。可见,培养大学教师的学术精神和学术品格,有利于重建大学教师的自我认同,实现大学的核心价值观和精神诉求。

针对当前的学术失范现象,从外在方面加强制度建设、从内在方面增强学者自律意识,成为大家的一致共识。然而,这是治标不治本的方法,因为现实中的学术体制与结构设置基本健全、学者道德素养并不差,在实际行动中屡屡不能实现意味着其中有更加深层次的问题尚未揭示。教育部学风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吉林大学孙正聿教授认为:“在当前的‘学术规范化’的讨论中,似乎还仅仅停留在‘技术’或‘道德’的层面上,而没有深入到对‘学问’本身的规范上。”为此,学术规范亟须从道德层面回归学术层面,需要大学教师认同学术研究的工作方式和生活方式,更要培养学术化的人格和品格。

为此,我们既要从制度层面规范大学教师的职业责任,还要从道德层面教化大学教师的职业道德,更重要的则是从理念层面培育大学教师的学术化品格,使其真正承担起学术责任。目前首先要做的便是提高学术研究水平,一方面,既能强化学术力量的理性权威,有利于大学自身主体性的提升;另一方面,又能提高学术自信,推动学术独立自主意识的形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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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靳晓燕,罗骥,学术规范:从道德层面回归学术本身——访教育部学风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吉林大学孙正聿教授[N].光明日报,-06-21(6).

篇9:的民法论文扶养救济

4000字的民法论文扶养救济

论文的选定不是一下子就能够确定的.若选择的毕业论文题目范围较大,则写出来的毕业论文内容比较空洞,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各位同学准备的4000字民法论文。

通俗意义上理解,夫妻一旦离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也随即消灭,不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内容,但从传统社会生活的角度考虑,女性养育子女、照料老人、打理家务等等,其重心往往倾向于家庭而疏于事业,部分女性全职持家,从社会价值来讲,女性回归家庭对于老人、子女来说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丈夫一方也会因为后方稳定从而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但这一切仅存在于持续、健康的婚姻关系当中,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就会暴露出更大的问题。

广州某媒体一则新闻,事业有成的阿军要和结发妻子离婚。妻子全身心照顾家庭,丈夫则在不断进修中成就一番事业,阿军先后三次到法院打官司要求离婚,妻子不同意离婚,还请求法院判令阿军履行每天2个小时照料家庭的.义务,对以前未履行的家庭义务以每天2小时计付代偿家庭劳务费,至共计15年,10950个小时,以其时薪的1/5计,每小时200元,共计219万元。

一、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关于夫妻离婚后扶养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

新的《婚姻法》颁布之后,在立法的层面增加了离婚后的帮助和救济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家务劳动补偿是指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损害赔偿指的是因一方有法定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对于无过错一方,应适当多分的制度,《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

二、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中夫妻离婚扶养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扶养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也有区分,广义的扶养泛指一定范围的内的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互相供养、生活上相互照料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形态。狭义的扶养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力义务内容。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里的夫妻扶养制度主要是婚姻存续期间内的扶养而不包括婚姻关系之外,对于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一方,只能请求适当经济帮助作为救济,对于全职家庭妇女来说,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消灭,离婚后必然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还可能因此丧失子女抚养权,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二)虽然规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家务劳动的补偿限于夫妻婚前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范畴,但受传统思维的影响,本着长久共同生活的目的鲜有夫妻会约定婚后财产的所有形式,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夫妻采用共同财产制,也就是说这个范围的夫妻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像案例里的情形,妻子全职家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采用分别财产制,婚姻关系一旦消灭,无法获得家务劳动补偿,妻子的生存技能仅仅是抚育子女、照料老人,也无法保证自己的基本生活。其次,家务劳动补偿标准不够明确,如何确定付出义务较多,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问题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显然缺乏合理性。

篇10:论文:独特的民法原理

论文:独特的民法原理

知识产权本身,在当代,是民事权利的一部分,虽然知识产权的大部分来源于古代或近代的特权,它们与一般民事权利似乎并不同源。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部分,这在十多年前中国的《民法通则》中已有定论。《德国民法典》中,虽然未直接提及知识产权,但它被学者推论为“权利物权”。《意大利民法典》中,知识产权属于“服务”项下的特例。20世纪90年代后的《俄罗斯民法典》中,知识产权虽然也未立专章,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被列在“非物质利益客体”之类。传统民法的大多数……

实体特殊性

知识产权与一般(传统)民事权利的共同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程序的共同点,是进入知识产权领域首先应当了解的。不过,由于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与一般民事权利、尤其与同样属于绝对权(对世权)的物权相比,出现较迟,新问题较多,主要精力应放在研究知识产权与传统民事权利的不同,即研究它的特殊性。研究其特殊性的目的,是把它们抽象与上升到民法的一般性,即上升为民法原理的一部分。如果走相反的路子,不加判断与取舍地用传统上的一切已被前人抽象出的民法原理,一成不变地硬往知识产权上套,则恐怕并不可取,这样虽然省时、省力,但可能出现较大的谬误。

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权这种有价权利的“无形”,许多人总说这不是它的特点,因为物权中,物之“所有权”本身也是无形的。这些人至少忘记了:当提供或买卖有形物品(商品)时,提供标的与物权客体是一致的,均是商品本身(只提供给买主“所有权”而无商品本身的卖主,无疑是骗子)。而提供或转让知识产权时,提供的标的是权利本身(如复制权、翻译权)而相应客体则另是有形无体的有关信息(如专利领域中的技术方案、版权领域中的作品)。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一般是可以被特定人占有的,而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技术方案、商标标识或作品,则不可能被特定人占有——它们可能被无限地复制,因此可能被无限数量的人占有。照着一幢房子盖了又一幢房子,就出现了又一个新的物;照着一部作品复制出又一部,则决不产生新的作品。

经典的史尚宽老先生的《物权法论》中错误地认为“准占有”适用于知识产权,从而可以推论“取得时效”也适用于知识产权。史先生认为诸如股东权之类权利物权适用准占有并不错。特定的股东权及其客体不可无限制地交给无数人,而特定的复制权、改编权、翻译权之类及相应作品,则可以无限制地交给无数人。中国当代物权法领域里有的学者则比史先生更大胆地断言:“取得时效”完全适用于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等等。由于无体,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不可能被单独占有,因此以占有或准占有为第一要件的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就决不可能适用于知识产权。设想一项专利权的所有人与97家使用者订立了使用许可合同,而第98家未经许可就把该专利当成自己所有的一样使用,专利所有人在“时效”期内未加追究,是否那97家就都应转而向这位未经许可者交许可费?因为他已经通过“取得时效”得到该专利!但如果第99、100、101家也都与第98家同时同样地为其所为而未被追究,那么究竟谁通过“时效”获得了该专利?

又如,有人把物权中“物在权利在”的原则套在知识产权上,坚持认为:只要作品有价值,就应当有版权。他们无视欧盟已在认定时间表(包括广播节目时间表)之类汇编作品不享有版权的基础上,制定了专门指令,也不论美国至今仍难通过类似专门指令而根本不保护这种汇编,更不论中国《著作权法》在修订之前连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都不予保护、根本谈不上保护无独创性的汇编。

责任认定虽然德、意、俄民法中直接或间接提及知识产权,但绝大多数国家民法典,均不涉及知识产权,而由专门法去规范。在维护知识产权的问题上,中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由于基本上未引入传统民法的侵权法与物权法理论,所以未遇到太多的困难。90年代初,被侵权人难以证明侵权人过错的知识产权纠纷、被侵权人难以证明自己实际损失的纠纷逐渐多了起来。一部分人试图完全撇开民法的基本原理,在知识产权领域独树一帜。例如,论述“物权的客体不能是物”、“知识产权的客体也不能是作品或技术方案”、“复制权中的‘复制’、销售权中的‘销售’才是客体”;“凡有权利限制的权利均不是专有权”、“债权不受权利限制,因此无例外地属于专有权”等。另一部分知识产权界人士,试图引入传统民法原理,探讨“无过错者无民事责任”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的适用问题。他们认为:专利管理机关、工商行政机关在多年的查处侵权商品的活动中,大都是违反民法原理或《民法通则》的。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一旦查到带侵权商标标识的商品,绝不会先去了解商品所有人的主观状态(有无过错)、也不会先去了解商标注册权利人是否已有了实际损失,而是立即要商品所有人先负一定民事责任——至少是“责令封存”。专利管理机关人员还发现:按照“侵权认定四要件”之一的“实际损失”,《专利法》中的专利权人的“制造权”是不可能被侵犯的。因为任何未经许可之人如果仅仅在“制造”阶段,大都尚未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从而不能被认定为“侵权”。

有民法学家解释,《民法通则》第106条所讲的“过错责任”仅仅指“损害赔偿”责任,即债权责任;而停止侵权(如封存侵权商品、制止侵权制造活动)则是依“物上请求权”产生的物权责任,这是不需要以过错为要件的。可惜这种解释仍未能将问题解决。

由于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与一般民事权利、尤其与物权相比,新问题较多。目前应主要研究知识产权特殊性,并将其抽象与上升为民法的一般原理。

第一,几乎国内一切“侵权法”专著,均讲“四要件”是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而不是说它们仅仅是“损害赔偿”的前提。

第二,如果把侵害活动强制性地制止,又不首先认定它是违法或侵权活动,那么执法机关的强制执行令本身则失去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而且,有相当一部分解释这一问题的民法学家的论述中,把对无过错的行为的制止,称为物权责任中的“停止侵害”。那么“侵害”不是“侵权”,既然是“物权责任”或“物上请求权”,它们指向的只能是对“物权”的侵害,如果说这不叫“侵权”、只能叫“侵害”,那无异于玩文字游戏。许多人反对以德国版权法97条与101条相比较来说明制止侵权无须考虑主观过错,原因是其中无过错而可禁止的,是物权上的“侵害”;需要作损害赔偿的,才是债权上的“侵权”。但这两条无论在德文本还是英文本中,都使用的是同一个“侵权”概念,决无“侵害”概念。

第三,切勿忘记知识产权侵权中,有时一并涉及侵害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例如侵犯作者的“发表权”。在这种情况下,“物上请求权”不足以弥补原有中国侵权法理论的缺,还欠一个“人身请求权”。

实际上,所谓“侵权”,除侵犯他人人身权之外,只剩下侵犯他人物权(如果把知识产权等视为“权利物权”的话)。至于有人提出的所谓“侵害债权”,它仅仅在理论上存在。中国《合同法》9月

的征求意见稿上曾有一条关于“侵害债权”的规定,最终删去,原因之一正是多数立法者认为“侵害债权”理论站不住脚。债权是相对权或“对人权”,如果某一合同权可能被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第四方或任何一方所侵权、而受侵害者又有权针对这些“任何一方”提出诉求,那么这时,这种特殊的合同权就已经转化为“对世权”(亦即“物权”)而不再是“对人权”!

合同权一般只是对人权。规定“不作为”义务的合同中的大部分未必能产生出财产权。只是在特殊情况下,从特殊角度看,合同权可以被当成财产权。例如,你的电话被他人盗打,你与电信局签订服务合同,向电信局付钱,电信局向你提供电信服务。但是你本应得到的服务被他人拿走,你一分钱电话没打,电信局给你算了5000元的电话费,你可能以侵害财产权告他。

第一起因服

务引起的、而法官认为可以不主张对人权却主张对世权的.诉讼案是1852年在英国的Lumleyv.Wagner一案。原文是apieceofthatboybelongstome,即“那个人的一部分属于我”。哪一部分呢?他的服务属于我,他提供的服务作为一种财产是我的。现在你把这个东西拿走,与抢走我的财产一样。法官认为,原告实际上是有对世权的。劳森在财产法这一章,举这个案例的标题就叫做“不属于债权的合同权”。

事实上,中国法院已经多次遇到知识产权、作品及“物”的不同及联系的问题。例如,出版社丢失作者手稿应当负何种责任?时至今日,一部分法官及绝大多数学者,均认为出版社仅仅负有物的保管合同中保管者的违约责任。他们只把着眼点放在载有作品的“纸”这种“物”上,而似乎全然忘记了这种物上所载的本来可以无穷尽地被复制的“作品”这种信息。他们把载有这种信息的物与一般物同等对待,因此结论显然对作者不公平,也就不足为怪。德国慕尼黑上诉法院法官HansMarshall则认为:丢失作者手稿的情况,如果作品系尚未出版,出版社除了违约之外,还侵犯了作者的大部分精神权利。作者除请求违约赔偿之外,还有权请求作者精神权利的侵害赔偿。

损害赔偿无论解释者们如何解释,我国《民法通则》106条明明写的是无过错不负“民事责任”,而不是“损害赔偿责任”。这与德国民法823条、德国民法1382条等根本不同。

此外,在物权责任中,也有“损害赔偿”。不仅史尚宽老先生早就讲过,中国《物权法》20专家稿第60条也有重述。所以,讲“损害赔偿”仅仅是“债权请求”指向的,至少不完全。

进一步讲,在理论上,为说明损害赔偿一般以过错及实际损失为要件、停止侵权(或称“侵害”)则无需以过错为要件,因而把诉求分为“债权请求”与“物上请求”,未尝不可。但在任何情况下,尤其是在实际生活中,也要坚持这种“非此即彼”的划分。

第一,有时(如上所述)连划分者自己都分不清,况且“物权请求”项下明明又出了一个使用完全相同术语的“损害赔偿”。况且,笼统地断言“物权请求”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也并不正确。一部分“物权请求”中的“损害赔偿”又明明是要以主观过错为要件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89条所规定的情况,是明明白白地放在物上请求权之中的,又是明明白白地要求以过失为前提的。再如,“返还原物”之诉中包含的返还孳息物的情况,也必然以过失为前提。

第二,停止侵权的物权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债权责任,在有些情况下还是可以互替,它们之间并无截然分明的界线。例如:在下禁止令违反公平原则或公共利益原则时,在下禁令已无实际意义时,国外法院均曾以增计赔偿额以取代禁令——亦即认可侵权的继续。这种看起来违反常理的事,却并不罕见。在论及债权与物权的关系时,现有的不少论述颇值得商榷。例如:在讲民法一般原理时,“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在讲物权原理时,“财产法”又包括规范财产归属的物权法与规范财产流转的债权法。这两句话怎么能协调,可能是个难题。说“物”是财产问题不大;说财产的“流转”(即“债”)也是财产,就有些费解了。过程本身怎么变成了财产,至少从语法语序——及逻辑上应找个出路。而且,既然债也是财产,那么规范财产流转的债权法是否也规范债的流转呢?

而且,第一句中所说的“债”,包括“作为”、“不作为”及“给付”,这也是在民法原理中人们常讲的。其中“不作为”怎样被归入了“财产”范畴,也有些费解。实际上,把债权(obligation)不加分析地一概放入“财产”范畴、因而导致逻辑上的难以自拔,古代的民法学家盖尤斯就已有前车之鉴。至少百年前的Austin及前的Zimmermann已经一再指出并加以纠正。

第二句中断言“债权法规范财产的流转”,至少首先忽略了合同法中规范的“代理合同”,这是规范的是什么样的“财产流转”?其次,还忽略了侵权法(即“债法”的一部分)中无须经济赔偿的那部分人身侵害。

原则适用在讨论禁令与公平原则及公共利益原则时,又让人想到“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公共利益原则建立起的专利上的强制许可制度,保证了第二专利权人不受第一专利权人制约而可以发展实用技术,又保证了在紧急状态下某些实用技术的广泛应用。这些似乎均与“诚实信用”关系不大。又如公平原则,“公平”与“诚实信用”有时的确有交叉。但在多数情况下,它们还是主宰各不相同的领域。至于讲到“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各自覆盖面,早已被欧陆法系吸收的、英国古老的民商事领域普通法的“禁止反悔”制度及衡平法的“可以反悔”制度(实际与我国一直推崇的“情势变更”制度极相近),是个很好的说明。

就普通法而言,禁止反悔法则不仅仅适用于“对某一事实作过某种不真实的陈述”的情况,同时还适用于对某个事实作过某种真实陈述的情况,而且主要适用于后者。专门适用于“不真实陈述”的,是另一个法则,称为misrepresentation。禁止反悔法则在适用时有个前提条件,即:对方已经按照陈述者的陈述开始了不可挽回的行动。例如合同的要约人在要约条件中讲明自己有船,对方若将货物运抵港口,要约人就将承担装船的责任;如果后来要约人表明“我没有船,不负责装船”,否认原来的陈述,法院就将以此作为estoppel的适用范围。但如果承诺人还没有开始把货物向港口运送,要约人后来的声明有可能被法院判为“补充陈述”,而不被视为“反悔”(虽然它实质上是推翻了原有陈述)。这里适用的是“诚实信用”原则。

与普通法的禁止反悔法则(estoppelincommonlaw)同时存在的还有许多其他estoppel。其中最重要的是衡平法的“禁止”反悔法则。它的原文是equitableestoppel,意思为“根据衡平法可以反悔的法则”。这个

法则是英国上议院一百多年前在“约旦诉莫尼”的判例中得到的。它在1947年又被后来的英国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在“中伦敦财产信托公司诉海特利斯房产公司”一案中作了进一步深化。丹宁在判决中指出:只要形势或环境发生了一定实质性变化,原陈述人可以反悔。这个判例成为英国合同法历史上最重要的判例之一。这里,“诚实信用”原则就显得不太相干,而“公平”原则倒是更适用。

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固然是民法中极其重要的原则,但不宜将其抬到“帝王”高度,使之君临一切。另外,把它仅限于民法领域,也值得商榷。在公法领域,许多历史上的统治者都认为这一原则的地位同样十分重要。况且,中国的“诚实信用”作为法律语言,正是源于公法。它至少在两千多年前的战国中前期已有。这就是商鞅刚刚主管秦政时,实践自己百金奖赏一件平常事的诺言。一千年前的王安石为相时,曾有诗称道此事:“自古驱民在信诚,一言为重百金轻”,说的正是统治者管理国家的“公”行为,也须讲“诚实信用”。

“形”、“体”关系随着数字技术的应用,盖尤斯时代即已提出过的权利及客体的“形”与“体”的问题,又值得再度研究。只是切不可返回盖尤斯时代乃至还落后于该时代。20世纪末,数字技术的普遍应用,使法哲学领域间又发生历史上曾有过的两种议论。在知识产权法学领域,有些哲学家感到版权制度已经走到尽头,其专有性要被淡化。有些哲学家则感到不仅版权、包括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几乎都失去意义。因为从“质”上讲,“物质不灭”,人们能创造的只是形式;从“形式”上讲,一切形式又都归结为数码,其差别又何在。

与当初一部分人认为版权是保护“形式”,不保护“内容”一样,当今,也有些人把知识产权客体在本质上属于“有形无体”的信息这一事实,与哲学上的“形式”与“内容”二分法相混淆。Dietz&n

bsp;当初以版权既保护作品的外在形式,也保护其内在形式,解决了不保护“内容”的困惑。如今,也应将知识产权归结为只能创作“形式”者:当创作出有形无体的信息时,在专利领域,它是实实在在的技术解决方案,它与另一发明或“现有技术”必须有“质”的区别,方可获得专利。说其有形无体,并不是从哲学意义上的“形式”、“内容”来说的。

程序不宜“一刀切”

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实体法及程序法上,完全套用适用一般民事权利的法律或程序,同样会产生不当。例如,知识产权的被侵权人起诉侵权人的绝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而物权的被侵权人、人身权的被侵权人起诉侵权人的多数情况,则侵权已经停止。因此,侵权诉讼的核心或首要问题,是损害赔偿、恢复原状,还是停止侵权,对知识产权与对物权或一般人身权,是绝不会完全一样的。相应地,诉讼时效的适用,也绝不会完全一样。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将本来即应属于民事领域的原经济庭、知识产权庭等,均归入民事审判庭,是完全正确的,从总体上理顺了民事审判制度,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它不仅顺应了国内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而且与世贸组织各项协议所要求的执法体系(结构)更加靠近。

知识产权审判毫无疑问主要是属于民事审判。但由于知识产权侵权与确权中的独有特点(例如,一部分重要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是“经行政批准方才产生的民事权利”),多数知识产权保护较有效的国家,如法国、德国、英国、美国等主要两大法系国家,均是由特定的民事审判法院(或法庭)全面受理及裁判与知识产权侵权、确权乃至合同等纠纷相关的一切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而绝不会仅仅把这种特定民事审判机构的职能仅限于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却将侵权严重构成刑事或确权中的行政案件推转给一般的刑事、行政审判机构去做。主要原因是知识产权案件技术性、专业性过强,而把具备这种技术及专业知识的审判人员集中在特定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中,一是节省人力财力,二是避免出差错。

在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中,主要规范“知识产权执法”问题的“第三部分”,在大量条款涉民事程序的同时,也涉及行政、刑事程序,尤其把“行政机关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而要求的司法复审”,作为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不可缺少的补充。由知识产权庭或相应的知识产权法院,越出“民事审判”的范围,一并受理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与刑事诉讼案,已经是实实在在的国际惯例。如果最高法院的民事审判改革后,“民三庭”(即知识产权审判庭)被“一刀切”地定为与其他几个民庭一样,只审理民事案,凡进入行政、刑事领域,案件即转归行政、刑事审判庭,那么,在整个改革向国际惯例靠近的进程中,民三庭的改革就离国际惯例越来越远了。近几年,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已尝试受理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诉讼案(主要是当事人诉专利局),效果明显好于将这类案件转给并不熟悉专利的行政审判庭。上海浦东法院甚至更大胆地尝试将涉及知识产权的民、刑、行政案均由知识产权庭受理,这实际已经与国际接轨。

我国立法、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了解国外的普遍做法、国内原有审判经验中的得失,认真研究是否民三庭(及各级法院相应的知识产权庭)可以作为我国民事审判机构的一个极特殊的庭(亦即国外较一般的并非只审民事案的庭)?是否在这个问题上以不搞“一刀切”为宜?辩证法一般承认“非此即彼”,也在特殊情况下承认“亦此亦彼”。这是恩格斯在一百多年前就多次强调的。在1979年有刑法而无商标法时,刑法中的商标专用权保护条款就曾使商标权在1979年至1983年成为一种“依刑法产生的民事权利”。最近一段时期经常谈到“入世”以及与WTO接轨的问题,却很少有人注意到:完全处于国际民商事领域的、旨在规范国际领域财产流转制度的WTO,却在(而且仅仅在)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中,对司法审判程序中的民事、刑事、行政不同程序,统一作出规定。从法理来看,民商事国际条约却涉及行政、刑事,是不是“文不对题”或“名实不相符”?实际上这正是国际条约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而不“因名废实”的例证。

篇11:环境物权民法论文

近代民法奉行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为内容的私法自治原则,并将所有权绝对自由作为其首要原则加以确认。 所有权绝对曾有过历史的贡献,不容置疑。然而,所有权绝对原则的承认与尊重毕竟是以个人利己主义的创造精神和自然法理论为前提的,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理论指导下的财产制度的各种弊端不断暴露出来:

第一,所有人不仅对所有物可以直接任意地支配而且可以凭借其财产上的优势对他人间接的发挥其威力,从而形成一种不平等的社会关系;

第二,所有权既然是一种绝对的,不含任何义务的权利,其行使与否均由所有人任意决定,很容易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和资源配置的低效率;

第三,所有权绝对原则以利己主义为核心,利己主义的创造精神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物质文明的进步,但一切均由个人意志决定,则容易造成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因此,强调所有权绝对原则既不利于他人的利益,更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在种情况下,产生了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 。 德国学者耶林首先提出了“社会性的所有权”的主张,他指出:“法律家及外行人均会认为,所有权的本质及所有权者对于物之无限制的支配力,若对之加以限制,则会与所有权的本质无法两立。然斯乃根本错误的观念,所有人不仅是为自己的利益,同时还适合社会的利益,行使权利方能达成所有权之本分。惟有在这种范围内,社会对于个人不予干预。若对于广阔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开垦地把它放置,能够结谷的场所让之生产茂密的杂草,或为享乐而用之为狩猎之地时,社会对此怎能安闲视之。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为耕作时,社会须使更有益于土地之利用者来代替之。

所有权,它的理念与社会之理想冲突时,到底还是不能够让它存在的。 ”这里对于绝对所有权加以限制的思想已非常明确。19《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使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在立法中首次得以体现。瑞士民法典也规定:权利人应以诚实和信用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显然滥用的,不受法律保护。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的多次修定正是基于对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折中,力求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平衡的结果。 物权的社会化直接导致了法律对所有权由绝对保护转变为相对保护。所有权人无论在享有的权利上、还是权利的行使上都受到法律的限制。同时,也使得所有权由绝对自由发展为禁止权利滥用。

1.对所有权的直接限制

这种限制表现各个方面: 在法律调整上,不再仅仅只是民法典及单行民事法等私法规范涉及所有权的内容,而是在宪法及行政法等公法的规范中也直接对所有权的限制作出规定。如日本宪法规定对所有权可由法律进行限制,所有权伴有义务、所有权的行使须符合公共利益等;在民法上也以财产利用为中心替代了以财产所有为中心的立法指导思想,确认土地所有权不及于与权利人毫无利益的高度和深度,确认了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 在规范类型上,普遍设置了所有权的义务性规范,立法加强了各类义务规定以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如容忍他人合法侵害的义务,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不作为义务以及某些作为义务等等。 在权利的范围上,对所有权主体、客体、内容、目的等进行了全方位限制。 在利益保护上,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第三人利益而限制所有权。所有权只有在法定范围内才可以存在。 这些限制已充分显示出现代立法不再将所有权视为个人绝对意志自由的领域。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的发展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当然也是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2.对所有权的间接限制

对所有权的间接限制集中表现为他物权优位化。传统民法中的他物权本身是对所有权限制的体现。但在传统民法中,他物权始终是作为所有权的附属性权利而存在,立法及其保护的重点在于保障所有人的占有和处分权,将物的利用或收益权能放在次要的地位,在所有权与利用权的关系上强调所有权优位,法律偏重于所有人利益。

20世纪以来,生产的社会化所要求的资源配置的社会化要求强化物的利用功能,在法律上为促进物的充分利用必须将立法重心转移到利用和收益权能。在保证所有人的所有权不受侵犯这一基本原则下,为平衡资源的私人占有和资源配置的社会化之间的关系,他物权制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日益加强,他物权的利益更受到法律的重视,出现了他物权优位与所有权虚化的倾向,物权法也由“以所有为中心”转变为“以利用为中心。”这种以利用为中心的民法新观念主要有如下表现: 第一,现代各国物权法均以促进土地的利用,充分发挥物的效益为最高指导原则,如所有人若不能充分、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国家可以依法对其权利进行限制。 第二,物权法从着眼于维护静态的所有关系,逐步向注重调整动态的利用关系发展,对物的现实利用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如在不动产物权法中,土地利用人不论是对自己所有的土地,还是对他人所有的土地,其使用和收益受到社会和法律的全面保护。所有人仅凭观念上的所有权收取租金,原来那种绝对强大的支配权因此退让。与此相适应,土地利用人的法律地位得到提高和巩固,在土地利用和土地所有发生冲突时,法律将优先保护利用人的利益。 第三,权利人可依法设定他项权利,充分利用其所有的资源。 物权法这种“从所有到利用”的发展趋势,应该说是为环境资源的物权性内容的构筑提供了理论基础。

3.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复兴

在古罗马就有这样的法谚语,行使自己权利不得有害于他人,即权利行使原则。另外,还有权利滥用禁止的概念,即存有加害于他人目的的权利行使被看作是违法的,不被承认为正当行为。“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其所包含的“不以损害他人财产之方式使用你自己的财产”、“不允许没有补偿的损害行为”等观念对于环境保护都是十分有利的。但是这些体现古代道德的法律原则在资本主义的发展过程中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体现功利主义思想的“效用比较”原则 。 所谓效用比较是一种判断或衡量价值的方法,它要求将污染者带来污染的生产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用或价值同污染受害者(包括社会)所受损害的社会效用或价值作比较。如果比较的结果表明带来污染的生产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用超过了受害者的受损害的社会效用,那么,该生产活动就被看作合理的和合法的行为,不得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公害责任要成立,被告的行为应该是不合理的。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如果符合其他更重要的利益,而且行为是合理的,那么,公害责任将不成立。比如,化工厂排出废气,影响了当地居民的健康,如果这个化工厂是本地经济的主要支柱,而且工厂对废气进行了合理的处理,如降低废气的污染程度等,那么,该厂就不能被下令停止生产。” 这一原则实际上就是允许企业把工业污染转嫁给社会。它为各工业化国家牺牲环境发展经济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这种典型的功利主义的法律观是排他的、为市场经济的外部不经济性进行辩护的理论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人们开始意识到要消除环境危机就必须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改变现代工业把损害环境资源所造成的沉重负担转嫁给社会的状况,使污染者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为此,必须改变“效用比较原则。” 人们发现,古代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是可以适应当代社会对付环境危机需要的。“同19世纪的冷酷态度相比,这个古老的习惯法原则(即权利不得滥用——作者著)显得高尚和人道。效用比较原则……允许工业利用者将其污染代价外部化。这种法律原则对活跃的财产利用者开发能够防止这种副作用的技术提供不了任何经济刺激。……它是一种不顾公众的愿望,迫使公众投资于工业发展的不正当方法。” 在这种情况下,一项重要的民事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又回到了其应有的位置。“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因为任何权利的规定,原则上只在确定一种规范,而不是具体规定权利主体如何行使权利以实现权利的内容,这就为权利人滥用权利留下了空隙,所以滥用权利的现象也就成为必然。在个人主义思潮之下,权利绝对自由行使,法律不得加以干涉。

直到19世纪末,法律的中心观念由个人移向社会,其最终目的,在于保护个人自由与权利并同时兼顾整个社会的发展与人类生存。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权利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从而使权利滥用在权利社会化思潮下成为所有权得以限制的一种表现。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正当权利的存在。如果不存在正当权利,而加害于他人,属于侵权行为。环境损害大多是基于正当权利的行使,如对自己所有权、利用权的行使等。民法的这种变化则恰恰为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物权的产生提供了理论基础。

篇12:环境物权民法论文

物权的社会化运动导致了社会性物权的出现,即出现了“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摄入物权概念内容之中 ”的物权。但这种社会性物权所指的公法义务,在没有环境保护意识的条件下,仅指对社会的义务,并不包含对环境的义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社会性物权还不是生态性物权 。但是,这种观念却为生态性物权的产生提供了基本思路。 现代民法上所称之物,主要是指有经济价值的物。在物的范围中,有相当部分属于环境资源的范畴。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物权与环境权所指向的客体是同一的,但是,这个同一客体的形式与内容是根本不同的。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为内容,物质形式只不过是它的价值载体;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其物质形式为内容,其经济价值蕴涵于物质形式之中。物权法是关于物的经济价值的归属、利用所进行的权利配置,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功能,环境功能是没有纳入其视野的。但是,物权法所设定的各种权利使得人们在利用物的经济价值时必然会对其环境价值产生影响。现在,如果要将两种价值加以协调,并且将物的生态价值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解决物本身所具有的双重功能、也就是其物质表现形式与生态价值内容的冲突。构建生态性物权,就是要解决这种利益冲突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相关问题。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的总和,其物质性不容质疑。人们通常将对于人类有一定利用价值的物质称之为资源。环境因其对人类的有用性而成为资源也是没有异义的。但是,在不同的条件下,环境的资源属性与人们传统观念所认识的资源属性的差异性或物质形态的双重性却很少为人们所认识。我认为,从对环境的资源属性全面把握的角度,深入剖析环境资源物质形态(在此我将其简称为物)的不同表现形式,是确认生态性物权的一个关键所在。 第一,经济形态的物。通常,我们将对于人类经济发展有用的环境要素称为自然资源,其表现形式为资源性的物。在此,物是经济资源,我们对自然资源的理解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森林可以提供木材、水流可以航行、矿藏可以开采加工……,并且这种意义上的资源还存在着稀缺性和多用性。正是由于资源在数量和品种上是有限的,资源在用途上是多方面的,才存在将有限资源如何在不同用途上进行最优分配的问题。如果资源不是有限的,人类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大自然任意索取,那么就不必研究配置资源问题,任何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需求都可以随意获得和得到完全满足。如果资源不具有多用性,每一种资源只能作为某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而不能同时作为其它生产过程的投入,那么也不会存在配置问题,因为这时由于资源用途上的单一性已经固定了资源的投入方向,配置的前提已不存在了。因此,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多用性产生了多种利益的冲突,需要通过一定的规则定分止争,这种“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质之安全利用 ”的规则就是物权法。

第二,生态形态的物。从生态学的角度,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它与人类通过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构成共生共荣的生态系统,其表现形式为环境资源性的物,其价值表现为资源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而言的效用。在此,物是生态资源,我们对其理解具有生态学上的意义,森林、水流、矿藏都是生物圈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森林可以净化空气、涵养水源、改善局部气候;水流则为水生生物提供生境、参与生态系统的水循环;矿藏是生态系统中岩石圈的组成部分、也是物质和能量的储存库,它的存在对于生态平衡极为重要。作为生态性物的自然环境,具有整体性和自我调节性。首先它的各个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任何人不能独占,也不能进行排他性消费;其次,环境资源系统是一个具有自我更新、自我恢复功能的结构系统,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内,这一系统具有一定的调节能力,对来自外界比较小的冲击能够进行补偿和缓冲,从而维持其稳定性。环境资源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意义使得人们必须考虑它的生态属性,通过建立一定的规则使其得到保护,否则,人类的生存将受到直接威胁。这种以保护环境资源的整体性、自我调节性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系统就是环境资源法。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资源性物的双重形态导致了其对于人类的双重功能,并且其价值形态及其构成是有很大的差别的。民法上的物权与环境法上的环境权分别对资源性物的不同功能及其价值予以承认并提供了保护,民法保护的是其经济属性,环境法保护的是其生态属性。过去由于没有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以及保护的重要意义,物权法没有涉及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的问题,而是由后来建立的环境法弥补了这一不足。但是,环境资源的双重属性在理论上的分类可能成立,而在现实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却是密不可分的,传统民法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形态而忽视其生态形态是造成环境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现在虽有专门的环境立法解决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保护问题,但它的目的实现,却必须有赖于两个前提:一是法律对环境资源双重形态的承认,二是对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的协调机制。因此,仅有环境法的实施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环境法与民法的协调与沟通;也还必须有物权法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承认。目前,物权法社会化已为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承认建立了通道,并且在物权社会化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客观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制度,但目前在立法上表现为限制所有权行使的消极承认。除此之外,还可以建立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承认的积极方式。

篇13:环境物权民法论文

我在将物权法生态化定义为“整合物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并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的过程”的时候,已经隐含了一个前提,即只有能够纳入物的概念的环境利益才是物权法上的利益。因为,并非所有的环境资源或生态价值都可以纳入物权调整的范畴的。否则,根本就不会产生什么环境法。这里要讨论的是,何种物的生态功能可以纳入物权法的范畴,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物权。

1.物权立体化:一种新的定义方法 关于物的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双重属性的认识,虽然不能直接为我们定义生态物权直接发生作用,但这种认识的意义却是重大的。它为物的定义方法的突破寻求了一种新的途径。 法律上的概念定义是一种根据主体的价值判断,通过对被定义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描述而使之法定化的工作。目前基本上采取的是价值定义法,这种价值表现为被认识的对象对于人的主观需求满足程度,人类为了特定的目的而产生的需求是价值判断的标准,在所有的价值中,人的生存价值是最高的。

物权法上的物被定义为有体物、特定物和可支配之物也是使用了这种方法。物权法上的物之所以不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物,是因为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它必须符合主体的价值判断,并且能够满足主体的权利需求。因为,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假定人是“理性的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他行为的内在动力,而财富最大化是人类生存的最高目标。那么他获得权利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只有他能实际控制、支配、并能感知的物才能够为其占有、使用并进行交易,从而获取利益,满足他的生存需要。至于那些不能为其所支配、所控制的物是与他的利益无关的东西,不能实现人所需要的增加经济利益的特定目的,因而不能成为物权法上的物。这样,对物的价值判断标准只能是一个——能否为主体带来经济利益。所以尽管每个人生存都实际需要空气、水等物质性的资源,但因为它们不能为某个人所独占、所支配,更不能为某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不能为某个人的生存增进福利,所以它们不能进入物权法的视野。 但是,人的需求是会发生变化的,价值作为主观标准也是不能恒定的。现在,由于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人类对环境的认识逐步深化,终于意识到人类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单一价值目标的结果,会对人类自身的生存构成毁灭性打击。

人类以物质财富极大丰富为生存最高价值的生活方式是自取灭亡。此时的人,已经不是“理性的经济人”了,而是“源于自然又依赖于自然的生态人”,在这样的假定下,人类的生存价值本身必然发生变化,现代人认为:人类的可持续生存是至高无上的,经济利益的追求必须服从于人类持续生存的需要。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依然可以采取价值定义的方法,改变物的属性,使之符合主体新的需求。但是,这种方法的使用将会造成极大的混乱:首先可能遇到的麻烦是,为了使人们明白你所使用的概念的真实含义,你必须向他人逐一解释什么是价值、新旧价值的区别以及你所采信的价值判断标准等,如果真的如此,定义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其次可能遇到的问题是,如果改变物的价值判断标准,将使法律规范的`适用发生困难,如前所言,过去物权法上的物的概念是建立在“经济人”假定的基础上,而现在对物的认识却建立在“生态人”的假定之上,而这两种前提是不能随意转换的,法律的适用如果失去了它的前提,后果不堪设想。更为严重的问题还有,物权法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况且物权法上的物除了资源性物之外还有其他形态的物,如果我们因为它的某些不足就任意改变它的价值判断标准,必将使它失去应有的功能,使本来已经由物权法规范的社会秩序被打破,非但不能解决物的双重功能问题,反而可能导致新的混乱。 于是,有必要考虑新的定义方法,既然物是有价值的,而这种价值主要体现为满足主体需要的程度,那么这种价值对物而言就是具有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

根据我上面的分析,物对于人类而言主要有两种功能:即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那么,我们可以根据其不同的功能来对其进行定义,即具有经济功能的物和具有生态功能的物。我将这种根据物的不同功能进行定义的方法称之为功能定义法。它作为客观定义的方法,不仅可以随着人们对物的功能认识的发展而扩展,而且可以使各种功能的价值形态并存,不同的功能是为了满足主体的不同价值需要,既可以由不同的法律加以规定,也可以进行概念的整合。 按照这个思路,物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这二种功能是可以同时并存于一种价值之中的。现在,我们仍然假设人是“理性的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仍然是他的本性,他也仍然要以对物的实际占有、支配为取得利益的手段。但是,“理性”告诉他,如果对其占有、支配的物不加限制的使用,不仅他的利益会成为不利益,而且他的生存将直接受到威胁,或者说他将成为自己行为的受害者,此时,他必须将物的生态功能纳入考虑的范畴。只有这样,才能将生态的考虑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真正完成将“公法支配与公法义务摄入物权概念内容之中”的工作。 其实,这种定义方法在物权法中是早已存在了的。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空间权实际上就是在对物的功能定义基础上所产生的权利。而德国物权法上的有关“附属物权 ”的规定,就是将物的生态功能与经济功能进行整合后纳入物权法调整范围的实证。越来越多的国家水权从土地所有权中独立出来,实际上也是这样一种方法运用的体现。

2.环境资源的特定化

功能定义法为我们立体的、多维的认识物的概念提供了方法论,也为我们将生态功能纳入物权视野提供了条件。现在的问题是哪些具有生态功能的物可以纳入物权法上的物的范畴。因为,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物权法上的物并非物理学意义上的物,按照德国民法的解释,它不仅是指有体物,而且是指“符合既能为人所感知又能为人所控制这两个条件的物 。”有体的意思是指物有确定的形体,它既可能是固体的也可能是液体的,也有可能是气体的,但是无论为何种形态,它都必须符合为人控制的条件 。根据物的这种可感知、可支配的要求,要将环境权上的客体纳入物的范畴还是存在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无主和无价的环境资源如何成为民法的客体? 环境资源是一个无限广阔的概念,无论是其范围,还是其功能,到目前为止都还不能为人类所控制,更遑论为某个特定的人所控制。但是,不可控制的是环境资源的整体,对于它的局部范围和部分功能人是可以控制的。如前所述,环境资源具有形式和内容上的双重含义,对生态功能而言,生态功能是内容,物质形态是载体。而对经济功能而言,物质形态既是形式又是内容。现在的问题是无体的生态价值或功能能否纳入物的概念范畴。这取决于这种功能能否为人们所感知并通过某种手段使其具有独立性,成为可以特定化的物。 首先,是其可感知性。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所需要的基本条件的总和,它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其具有生态系统的各种功能和结构,如可更新性、可恢复性、可循环性等等,它通过生命系统的食物链和非生命系统的物质流组成了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传递的生物圈,它的价值蕴涵于各种结构和功能之中,各种物质形态只不过是其载体,并非它的价值本身;但是,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又的确是可以感知的,清洁的空气、清洁的淡水、良好的气候、舒适的风景等等都是我们可以实际享受到的。 其次,是关于环境资源的可控制性。客观地说,具有整体性的生态功能的确是不能为人力所支配的,人类只不过是生态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我们对它的了解少之又少。但是,人类对于环境资源的一些基本规律是已经获得了的认识,人类也有多种认识生态规律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看,生态资源无价是其无主的原因,只要能够确定其价格,就可以通过价格机制使其特定化从而在市场主体间进行配置 。因此,要解决其可控制性问题,其简便易行的方法就是通过生态资源的价值化使之能够进入市场。从理论上讲,生态资源的价值化是可行的,如在日本,经济学家曾经采用替代方法将森林的涵养水源功能、防止土壤沙漠化功能、防止水土流失功能、供人休闲享受的保健休息功能、保护野生动物功能和提供氧气功能等分别进行了计算。国际上也还不少量化资源的生态价值的方法 。这样,通过技术的方法将可以量化的生态功能纳入物的范畴也是可行的。

3.环境物权的建立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生态性物权实际上是通过功能定义法将物的生态功能与经济功能进行整合的新型物权,它的实质是在传统物权对物的经济功能加以界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物的生态功能的肯定,为了与一般物权相区别,我将其称之为环境物权。它具有如下特征 :

(1)环境物权是一种“无体 ”物权或无形物权,即从物理学意义上讲,它是不具备固体、液体或气体形态的。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表现为环境容量,它无实体形态。过去就是因为它们没有实体形态或没有独立的实体形态,才被排除于资源的范围之外,更被排除于法律上的“物”的范围之外。在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以后,我们便不难看到:环境资源不是已有体形式表现的经济价值,而是以无体形式表现为生态价值并为人类提供功能服务。并且这种生态价值也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经济价值化,从而形成民法上的物权。

(2)作为无体物权,环境物权的标的和表现形态不同于一般物权。它的标的不是实物形态,而是环境容量和自然景观等无体功能和价值。在具体的内容中,环境容量表现为接纳环境污染物的能力、环境自净能力,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或者是人们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环境物权的客体类似于知识产权,必须以有体的环境资源作为载体。

(3)环境物权具有从属性。环境物权的客体特征表明,它在一定程度上依托于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或者说,离开了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环境物权无法独立存在,如土地的环境容量是与土地本身联系在一起的、水体的环境容量也是与水体密不可分的。但是这种联系或从属性并不能否定环境物权的存在,因为,环境容量是具有独立意义的:环境容量并不仅仅取决于它所依托的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更重要的是其中的生态因素。如同样数量的土地因为土壤组分的不同,具有不同的环境容量是十分正常的。

因此,承认环境物权的从属性不是为了否认它的独立性,而是通过对这种属性的认识,使我们充分注意到在对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进行规范的同时,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进行保护的必要性。破坏了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必然破坏它的生态功能。所以,在传统的有关资源性物权的立法中增加环境保护的生态性限制是必须的。 从环境物权的特征可以得知,构建生态性物权制度必须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即法律解释的方式和建立新的物权制度。其中,建立新的物权制度又包括规定新的环境使用权、生态性准物权或对传统的所有权施以生态限制。

由此,可以得出对中国物权法生态化的几点建议 :

1、在总则中增加权利人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的原则规定,为法律解释留下空间。

2、增加有关法律解释的标准条款。如现在已公布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九条为 [物权的解释],该条内容为:“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 显然,这一解释标准中就没有包括物的生态功能。我认为,应该将此条款改为: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以为物权的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发生冲突时,协调两者的关系留下弹性空间。

3、借鉴德国民法中的准物权或附属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中直接规定环境用益权以及对所有权予以生态性限制,并为物权法和环境资源法的协调留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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