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购车协议是否有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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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chinastudio”参与投稿,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该案购车协议是否有效?论文(共14篇),希望您能喜欢!

篇1:该案购车协议是否有效?论文

该案购车协议是否有效?论文

[案情简介]:4月14日,许某将一辆尚未上牌的“奥拓”新车转让给肖某,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该车价格为23000元,由许某负责办理该车的上牌手续,上牌费用则由肖某负担。4月16日,肖某向许某支付了购车款项23000元及办理牌照的费用3000元,许某同时交付了汽车,但对该车的上牌以手续复杂为由久拖未办。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许某继续履行办理买卖车辆的上牌手续的合同义务。

[分歧] : 对本案的购车协议的.效力问题,合议庭存在以下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购车协议无效。因为原告肖某与被告许某讼争的车辆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为私自买卖,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购车协议有效。因为本案原告肖某与被告许某讼争的车辆系未曾办理牌照的 新车,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新车在无牌照的情况下不得买卖或转让。当事人买卖汽车虽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但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无效要件,故购车协议有效。故应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因为(一)合同效力的确认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当事人许某和肖某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买卖汽车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实际交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新车在无牌照的情况下不得买卖或转让。机动车在未上牌之前,由于尚未投入正常使用,故在法律上应视为一般意义上的物,而非特定的交通运输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买卖汽车,虽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无效要件,故本案许某和肖某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许某应当履行办理汽车牌照的合同义务。

篇2: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原创: 刘洋

当事人疑问

张某与李某(女)结婚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夫妻相互忠诚的协议,协议约定,如在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因有外遇导致家庭破裂而离婚,过错方给予无过错方3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后,张某有外遇,李某发现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张某按照协议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问李某的要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律师分析

首先,我们来了解下,什么是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

忠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签订的,因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过错方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

其次,忠诚协议的具体类型有哪几种?一般有以下几种:

1、财产型:这类协议通常约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如果有约定的不忠实行为,将要给另一方支付特定财物或者金钱的给付协议。

2、身份型:这类协议通常约定,因为一方的.不忠而导致离婚的,不忠方将无条件丧失离婚自由或者要求对方承担抚养义务的权利,丧失对子女的探视权或者监护权,共同财产的经营管理权。

篇3: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如果一份忠诚协议,从签订过程和约定内容来看,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欺诈行为,没有胁迫之举,也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约定、限制离婚的约定;其约定的内容合情合理,同时,对约定的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且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忠诚协议合法有效。

本地案例

,合肥的小亮与小红(女)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经双方认真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并约定“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问题,做出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 但协议签订后不久,小亮与他人发生了婚外情。当危机四伏的婚姻无法挽回时,小红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以小亮违反 “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要求法院判令小亮支付违约金30万元。此即引起了因违背夫妻忠诚协议而被要求支付高额违约金的诉讼。这起“不忠赔偿”案争议最大的焦点在于:当事人签署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应?负责审理此案法官认为:小亮与小红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最后,法院认为小亮“存在违约行为”,遂判令他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小亮不服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上诉期间,双方又以25万的价码达成了调解协议。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nd

作者介绍

刘洋

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篇4:精神病人协议离婚是否有效

精神病人协议离婚是否有效

平阳一对小夫妻,在民政局签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不过,女方母亲认为女儿患有精神分裂症,是“被离婚”了,遂以女儿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离婚登记行政行为。日前,平阳法院一平阳一对小夫妻,在民政局签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不过,女方母亲认为女儿患有精神分裂症,是“被离婚”了,遂以女儿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离婚登记行政行为。日前,平阳法院一审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

次日,女方母亲知道此事,立即带女儿到温州某医院检查,证实小陈患精神分裂症,近期病情不稳定。2月9日,女方母亲以女方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离婚登记行为。并向法院申请宣告女儿无民事行为能力。

3月1日,经司法鉴定,认定女方患精神分裂症,属慢性期,对离婚的实质辨认能力已经丧失,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据此,平阳法院判决宣告女方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母亲为监护人。

法院还认为,婚姻登记员作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不能辨认该女方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合乎情理,并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婚姻登记部门要求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供自己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证明的权力。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提出的离婚申请。该案中,民政局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申请予以受理并准予离婚登记与行政法规相抵触,依法应予以撤销。

篇5:该案被告人的立功行为是否成立论文

该案被告人的立功行为是否成立论文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贪污罪于4月16日被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4月18日,朱某以书面的形式检举某粮食收储公司经理仲某与出纳陶某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并在检举材料中明确指明陶与仲之间相互勾结,对该公司租用的招待所帐务每年收入不低于8万元,而实际公布的收入只有2万元,其中必有隐情,请求市检察院查处。而泸州市检察院得到该检举材料以后,认为朱的举报简单,没有具体说明仲某等人的犯罪事实,而未予立案侦查。事后,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其他人的举报线索于205月27日对仲某、陶某立案侦查,经查证仲某、陶某涉嫌经济犯罪的金额为20多万元,且确有截留该公司招待所费用的犯罪行为,在侦查阶段已全部退赃归案。在审理朱某涉嫌贪污罪一案中,对朱某的检举行为是否视为立功表现,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检举比较简单,缺乏事实依据,而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是根据其他人的举报查出仲、陶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并非是根据朱某的举报线索所查获仲、陶二人的犯罪行为。因此,朱的检举行为与司法机关查清仲、陶二人经济犯罪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朱某有立功表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检举仲、陶二人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的条件,朱某的检举行为应视为立功表现。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4月6日对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具体应用作出司法解释,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都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上述五种情况中,只要构成其中一种情况,都符合立功的表现,即可以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该法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本案案情,我们分析本案朱某的立功特征有这样几点: 1、主体是犯罪分子,就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本案被告人朱某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是犯罪嫌疑人,符合立功的主体条件。2、所揭发、检举的行为,都是同犯罪密切相关,属于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本案被告人朱某检举、揭发的是仲、陶二人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且指明了是仲、陶二人在对本单位招待所管理费用及本单位的经济事务中的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说朱某检举、揭发仲、陶二人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与其犯罪事实具有密切相关的联系,绝非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同时,更是指他人的犯罪行为,绝非朱某本人的犯罪行为。3、揭发、检举的内容真实,对破案有效,其内容经查证属实,或者据以侦破其他犯罪案件。本案朱某揭发、检举的仲、陶二人在管理本单位招待所费用中涉嫌经济犯罪的内容,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这里我们要特别说明的是,朱某是在年4月18日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书面检举、揭发行为,也是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前,也就说是在国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仲、陶二人涉嫌经济犯罪之前,朱某就作出了检举、揭发行为,如果泸州市检察院于4月18日得到朱某的检举、揭发材料后,就及时立案查处,查获仲、陶二人的经济犯罪,那么,朱某的检举揭发行为属于立功表现,也就没有争议。而本案引起争议的是,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查获仲、陶二人涉嫌经济犯罪的结果与朱某检举、揭发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立功表现五种情况中的第一种情况是,只要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就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这一种情况的理解只要把握两点:一是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之前;二是犯罪分子所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这里的经查证属实并未作限制性的规定,无论是哪一个机关所查证属实,并不影响犯罪人所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属实的客观事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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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此案宅基地互换协议是否有效?

此案宅基地互换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

冯某的宅基地与魏某的宅基地相邻,冯某的宅基地位于西边,魏某的宅基地位于东边。两块宅基地的宽度均为8米,长16米,面积均为128平方米。冯某与魏某也均于2月12日分别取得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用地证书。5月6日,冯某与魏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冯某与魏某双方互换调整宅基地位置,即原来冯某位于西面的宅基地与魏某位于东面的宅基地互换位置,双方所持的土地使用证书中的土地尺寸不变,协议签订后的任何一方不得后悔,否则负全部经济责任。9月18日,冯某在尚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便在换得魏某宅基地的位置上动工建楼房。至同年12月,冯某建起了一幢两格四层半高、建筑面积576平方米的楼房。在冯某建房的过程中,魏某知道但未提出异议。4月27日,魏某以双方换地尚未办理正式过户手续,冯某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某退出侵占的128平方米宅基地,恢复原状。在庭审中魏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冯某赔偿其该购地款15万元及其利息。冯某和魏某在庭审中均承认没有办理换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是由于当时法律意识不强。

审判:

对本案的处理,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冯某与魏某签订的互换宅基地协议书无效,冯某向魏某赔偿购地款15万元及其利息。理由是:冯某与魏某虽然经过协商签订协议,愿意将各自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互换,是双方自行处置其民事权利的民事行为,应认定“合同成立”,但是双方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宅基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方能认定合同有效。冯某在没有办理宅基地权属变更、合法取得魏某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便在魏某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上建房,其行为损害了魏某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应判决冯某向魏某赔偿购地款人民币15万元及其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冯某与魏某签订的互换宅基地协议有效,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冯某与魏某补办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是:冯某与魏某用于交换的宅基地,双方都已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用地证书;因而双方对各自的宅基地都合法拥有使用权和处置权。双方经过协商并签订协议书将各自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互换是双方自行处置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双方应该按照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协议的实际内容为互换宅基地;当初没有履行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双方的本意使之,而是由于没有这一法律意识,到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现魏某以双方互换宅基地没有办理真正过户手续而主张双方的换地无效不应得到支持。故应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冯某与魏某履行完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这一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决定书,责令冯某与魏某限期补办宅基地权属变更登记之后,由魏某自行撤诉。如果魏某未在责令期限补办宅基地权属变更登记,其宅基地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届时应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依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做出的决定书,判决冯某与魏某的换地协议有效,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现做如下简要评析:

首先,从我国土地管理的规定分析,我国土地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应当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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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该调解书是否有效?论文

该调解书是否有效?论文

案情)原告叶金树,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和平镇升平北街100号。

被告李长炳,男,23岁,汉族,务农,住漳平市和平镇和春村第12组。

原告叶金树与被告李长炳于201月13日晚上9点许,在漳平银丰迪吧跳舞,两人不小心碰撞。尔后,被告李长炳用剪刀将原告叶金树身上乱刺多处,导致原告当即送往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经漳平市医院诊断病情为:“多处刀刺伤”。在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年1月23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花去了医疗费2878.73元,2002年9月13日原、被告在漳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室的主持下达成了被告自愿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余1000元以后再还清的《调解书》,但被告反悔没有履行该调解书,2002年11月8日漳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一张“证明”给原告,告知当事人因调解未成功可到法院起诉,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计6000元。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漳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室的 调解是一种行政调解不同于人民的调解,当事人往往会处于某种动机的愿望而同意调解,从原告所能提供的发票数据(2878.73元)漳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上看,该调解书是显失公平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长炳用剪刀刺伤原告叶金树,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应当赔偿,判决如下:被告李长炳在十日内给付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3228.53元。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漳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室的《调解书》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被告是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提供了《调解书》为证,认为是有效的,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认为,该《调解书》是以派出所不抓我为条件产生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公安局已抓我去劳教,该协议没有发生效力。原告认为调解书有效其实就是认为该调解书具有合同性质,双方都应履行。被告认为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要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即1、主持调解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等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事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只有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才适用本司法解释。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其他调解机构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适用本规定。2、调解协议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3、调解协议的形式是书面形式。4、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本案中的调解书显然不具备上述要件,派出所是行政机关,不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因些该调解书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另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来看,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878.73元,就是算上其他各种费用总计才3228.53元,而调解书的赔偿额达6000元,因些该调解书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

篇8:该案是否承担抵押无效的赔偿责任论文

该案是否承担抵押无效的赔偿责任论文

案情简介: 4月18日,罗某为了经营粮油加工厂,与中国银行某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该支行借款12万元。同日,谢某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谢某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该1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谢某向该支行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另查明,谢某签订合同时已在该集体土地上建有一层民房,该房价值4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经评估为1万元。

上述借款逾期多年,罗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借款及其利息,为此,该行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罗某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判令谢某承担抵押无效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谢某是否承担抵押无效的赔偿责任存在以下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担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担保无效;但谢某的无效担保行为促使银行向罗某提供贷款,谢某应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对担保无效与银行存在混合过错,按照过错责任相抵原则,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应判决谢某承担6万元及其利息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但谢某在合同中仅承担提供担保的义务,属单务无偿的行为,法律对其注意义务应有所减轻,并应给予特殊的保护;相反,银行在担保合同中将仅享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且其是在管理自己的债权,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充分注意。为此,银行作为金融部门,相对于作为农民的谢某,其应有充分注意法律规定的合理期待,而本案中银行连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审查义务都未尽到,应视为其明知或应知合同无效,对此造成的损失银行将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判决驳回银行要求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篇9:离婚协议里不动产约定是否有效

离婚协议里不动产约定是否有效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物权的变动,不能仅以是否登记作为要件,而要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单一生效要件。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未办理物权登记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即意味着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合同一经成立生效,不受物权是否办理登记的影响。

二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衍生附随性。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内容依附于债权等合同的存在,二者是从属关系。如果引起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等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不复存在,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必然引起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债权等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因其产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必将无效或被撤销,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是否发生,只取决于产生物权变动行为的债权等合同是否有效。债权等合同一经成立生效,物权即发生变动,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三是排除恶意的合意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依附性,导致当事人之间债权等合同形成的合意直接决定着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一份具有当事人“善意”合意内容的合同只要合法有效,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法律本意所保护的是“善行”,所倡导的是“诚信”,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存有恶意,法律是为其“亮绿灯”的。法律中有关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其实质在于通过登记赋予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力和公信力,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而不在于约束物权变动的当事人。登记的实质作用只是对抗第三人,而非约束当事人。

四是公示性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唯一属性。当事人之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合意”即产生法律效果,不动产物权变动效果无需登记即可发生。但由于当事人之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往往不具有公开性,多数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因此,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尽管当事人之间排除恶意的“合意”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只有通过登记等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通过公示获得社会认知,交易才会有序进行,也便于行政法上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管理。因此,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唯一属性就是公开对世性,与物权的变动并无必然联系。

篇10:小产权房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小产权房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

喻某在自己村集体土地上建有一栋楼房共七套,只办理了一栋的产权证,但不能办理土地证。6月2日,喻某将其中的一套以每平米3000元(当地全产权房的价格为每平米5000-6000元)的价格卖与了外地来此做生意的孙某,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底孙某听说国家正在整治小产权房建筑,担心房屋被清理拆除,遂反悔要求退房还款,喻某不同意,遂诉至法院。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小产权房买卖协议无效。理由是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我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斩影范围内的土地所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也就是说我国实行的房地一体主义政策,及房随地走,而且我国还出台了很多政策都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小产权房和宅基地,小产权房的买卖将违背这一政策。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小产权房的买卖协议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小产权房作为一种物权,也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性质,既然有处分的性质,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就可以买卖。我国土地管理法虽然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和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小产权房的买卖并没有将其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也没有改变其居住的性质。我国虽然颁布了许多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农村购买小产权房和宅基地,但这些规定都没有上升到法律或行政法规的高度,依据最高法院对合同法的解释,只有违反了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或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因此小产权房的买卖协议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小产权房买卖协议有效。

本案中喻某的房屋虽然整栋办理了一个房产证,但由于不能办理土地证,而且不是每套房子均单独办理了房产证,所以其出卖的该单套房子属于小产权房的`一种。关于小产权房买卖的效力问题,我国并没有统一、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只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分别处理,因此在处理结果上也不尽相同。本案中喻某和孙某订立的小产权房买卖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判断其是否有效应遵从合同法则。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以下五点:(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喻某和孙某签订的小产权房买卖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喻某出卖的房屋虽是小产权房,但并不是违章建筑,喻某对该房屋有处分的权利,其出卖该房屋非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对买卖双方均有益,一方面喻某将其闲置的房屋卖给别人有了收益,另一方面孙某以只有市场一半的价格购买到了可以居住的房屋,双方均有利可图。其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上述第二种意见已有阐述),因此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也是一种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债权关系,只是其由于证件不齐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孙某购买房屋时明知是小产权房,不能办理权属证件,只是因为便宜才购买,而且是用来居住,说明购买时并没有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意思,如果以房屋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登记来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反而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孙某要求退房还款只是担心被拆迁而导致纠纷,现其诉请的理由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因素,退一步讲,即使房屋被拆迁,孙某到时还可以再提起赔偿诉讼。因此就目前情形而言,认定该小产权房买卖协议有效更符合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

篇11:没签合同签了保密协议是否有效

没签合同签了保密协议是否有效

韩小姐求助:我进长城宽带做客服,快离职的时候,公司突然让我们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内容是离职后一年之内,不可以到与现在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去工作,如果违反合约则要承担10万的违约金,但是如果履约,公司每个月会给10 韩小姐求助:

我20进长城宽带做客服,快离职的时候,公司突然让我们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内容是离职后一年之内,不可以到与现在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去工作,如果违反合约则要承担10万的违约金,但是如果履约,公司每个月会给100块钱作为补偿,可是现在我离职一年了,公司人事却说这个协议无效,没有给我任何补偿。

韩露(化名)现在在一个地产公司当前台,身材娇小,声音柔美,她说离开客服岗位做前台,就因为那份补充条款。

“芝麻官”掌握了公司核心机密

“我是年5月进公司的,最开始做的就是客服,后来升为客服班长,主要是做投诉这一块。”韩露说“客服班长”虽然是个“九品芝麻官”,却能触及到公司最重要的客户信息,“如果被竞争对手拿到,公司的损失会很大。”

所以这份补充条款上明确写着:“乙方(韩露)承诺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内

以及履行完毕后1年内,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秘密或虽属于他人但甲方负有保密义务的秘密……不论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乙方不得在同行业或与甲方有竞争性的企业内从业,期限为1年,但甲方应给予乙方每月100元人民币的补偿(税金由甲方缴付),该费用直接划入乙方的银行卡上。”

离职1年被告知协议是无效的

这个条款是去年夏天时,公司突然拿出来让大家签的,据她所知,身边的同事们都签了这个补充条款,这其中包括现在已经离职的网管李先生。

“当时有另外一个通讯公司进入重庆,他们从我们这边挖了很多人走,所以公司才要求签这个补充条款。”韩露说。

李先生也说,那段时间确实不少同事都去了竞争对手那边,所以才有了这个保密协议,李先生也签了,后来他去了一个软件公司发展。

“我是去年8月31日发的离职信。”韩露记得很清楚,辞职信发出去后一个月,公司有人顶替了她的工作。10月20日,韩露拿着合同的补充条款以及离职通知书离开了公司。

“当时的确有朋友邀请我去另外的通讯公司,但我没去。”从长城宽带离职后,韩露到了一家与通讯行业完全无关的公司。

一年很快就过去了,韩露专门给长城宽带人事部门打了个电话,谁知接电话的人事专员告诉她:“你这个协议是无效的。”问为什么无效,答案:“就是无效的。”

“没支付保密费,协议就无效了”

无奈,韩露找到了我们,昨天下午,带着韩露的疑问,我们来到长城宽带重庆的总部,人事经理叶女士说,对于保密协议的.事情,她了解得不多,因为她才到公司4个月。

我们把已经离职的员工所签订的“保密协议”给她看过以后,问她为什么这个协议无效,叶经理说:“按照我以往的经验,保密协议一般都是针对核心岗位,掌握核心技术以及核心运营的员工签的,它是有期限的,如果在员工离职后第二个月,公司没有支付保密费,合同就无效了。”

叶经理说当时自己没在公司,而了解情况的老总在出差不方便接电话,如果这些离职的员工有什么问题,可以走法律途径。

协议条款模糊,没明确支付方式

我们仔细看了一下韩露等人签的保密协议,协议条款很模糊,虽然说明公司要支付保密费,但是却没有明确是每个月支付,还是一年结束结算。

随后,我们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里看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叶经理所提出的协议失效,也源于这一条,因为保密协议没有明确支付方式,所以公司视为无效。而韩露等人,则还等着一年结束,1200元的保密费打到自己的卡上。

还有人遭遇离职时交出私人邮箱

公司的解释让韩露很不满,她已经准备好材料准备去申请劳动仲裁。

在公司面前,一个笃定离职的员工,人情味也可能忽然间消失殆尽,在一个外贸公司上班的杨先生就深有感触,他现在正处在离职的阶段,在他几乎办完离职手续的时候,上司突然要求他把私人邮箱以及密码交出来。

“我的工作很多时候要跟客户往来,公司又没有企业邮箱,我就只有用自己的邮箱。我当时就愣了,很无法理解,觉得自己很委屈。”杨先生说,后来部门经理也跟领导协商了一下,“最后让我当着他们的面,打开我的私人邮箱,把有关公司的可疑邮件当面删掉。”

签保密协议要约定费用支付方式

我们咨询了一位人事专家,他说在签订保密协议的时候要注意这些事情。

一是合理地约定技术秘密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技术不应列入保密合同技术秘密的范围。

二是要求支付保密费用,不论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保密,还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竞业禁止期限内的保密,均应要求企业支付保密费用,以及支付方式。

三是对竞业禁止的期限尽量要缩短,竞业禁止的期限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签订含有此条款的保密合同时,尽量争取该期限要短。

当然员工如果认为保密合同对自己不利,又不能通过协商来达到自己的要求,不签订保密合同,离开该企业可能是最好的办法。

篇12:探究公共财政管理工具是否有效论文

探究公共财政管理工具是否有效论文

公共财政管理工具有三个:信息、流程和规则。在现实中,公共财政管理目标的实现依赖于那些管理公共财政的人——管理财政事务的官员、分配的管理决策者、提供服务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这意味着,要转变政府中每个领导者和工作者的行为——将挥霍者变为节俭者,将计划制定者变为计划评估者,将服务提供者变为绩效专家——需要付出巨大的努力。这的确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政治经济学文献认为,要完成这一任务,必须改变激励机制——人们做什么以及如何做的动机和动力。

事实上,改变激励机制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影响行动和绩效的因素很多,公共财政管理作为一个开放系统,在其中并不起主导作为。更为重要的是,从激励机制到行为变化之间不存在确定的路径。否则,很多国家在财政政策方面将会更加“节制”,政府将会更为科学地进行项目拨款,高效服务将成为常态。为此,可以将公共财政管理改革概括为:要改变行为和结果,政府必须改变参与者获得信息、处理信息的方法以及对参与者行为的约束。

一、信息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共财政管理就是信息管理。

在这一流程的各个阶段,信息被开发、分类、汇编成文件,并转化为政策、行动和财政成果。那些从事公共财政管理工作的人既是信息的生产者也是信息的消费者。有一个基本假设,即改变信息的组合方式可以改变公共财政管理者的行为。每个早期确定的目标都需要有自己的信息库,每一公共财政管理创新也是如此。随着政府影响力的扩大,对公共财政管理的信息需求已经上升到这种程度:信息组合量如此巨大,以致削弱了公共财政管理改变行为的能力。

强加给公共财政管理者的信息越多,就越容易被忽略。通常来说,管理者可以从基本信息中分辨出有用信息。基本信息通常是精心准备的,比理想信息更及时、更易于应用。这就解释了为什么本财政年度信息质量要比对未来预测更高,以及为什么输入的数据往往比计算出的数据更加可靠。公共财政管理改革所面临的一个挑战,是将信息从“有用”转化为“必要”。政府规则可以使理想的信息变为必要信息吗?这一做法似乎很有吸引力,因为现成的信息容易被忽视,而由规则规定的信息却很难被忽视。

二、流程在公共财政管理中,流程是将信息转换为决策、行为或文件的过程。

(一)每一个重大的公共财政管理创新,都会改变一个甚至多个步骤,这些改变通常与信息的改变相关。

为此,我们有必要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流程:一类流程是许可性的,即可供政府选择使用的;另一类流程是强制性的,即政府必须运用规定的方法。公共财政管理的显著特点是大部分流程年年重复,变化很小。例如,审计者的常规流程包括审查账目及编制财政状况报告,预算制定者的常规工作是分配资源和监督支出。常规流程的这种重复性能够减少冲突、简化任务、稳定角色和关系、协调大量琐事。

参与者不必每年为流程争执或者临时建立新的流程。一般来说,这部分常规性工作在做出单一决策前就已经完成了,除非决策周期中的一些流程做出了新的调整。这些常规流程让公共财政管理平稳,并有助于及时开展。只有当一项公共财政管理创新被植入到公共财政管理步骤时,才可以说完成了这项创新。检验新步骤融入常规流程的程度,是评估创新是否真正融入公共财政管理的有效手段。政府每年都需要决定是否进行项目评估,但项目评估不可能成为资源配置工作的全部。一段时间内,澳大利亚是少数有效利用项目评估的国家之一,因为澳大利亚有一个评估策略,能够定期将有价值的发现纳入预算决策过程中。

相对于常规流程本身,其连接新旧流程之间的方式可能更重要。例如,一个中期预算框架作为独立的流程不会有太大的作用,只有当它被整合到年度预算中时,它才能对当前的决策产生约束作用。常规流程还有另外一面,它能缓和冲突,但却无法吸引政治家和管理者给予支持和关注。在年检中需要关注常规流程可能引发的风险。改革者频繁地对其创新进行修补,以保持流程的活力,从而避免因流程太过常规化而丧失影响力。公共财政管理面临的一项挑战是在保持政治领导人和管理负责人参与热情的前提下,将创新嵌入到常规流程之中。用临时措施丰富常规流程,可能是一种既能保持流程正常运转,又能吸引高层关注的明智之举。

(二)决策框架处理财政数据的第一步是将信息进行分类,以用于决策或其他行动。

一般来说,改变信息分类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制定决策的方式。一般预算注重资金的.投入——如工资、差旅、食宿以及其他项目支出金额。把预算方式从一般改变为项目预算后,则关注重点是各项政策目标——政府应该支出多少以达成减少贫困、改善环境质量以及其他公共目标。然而,流程与决策之间的联系并不像改革者所认为的那样显而易见,因为所有较为复杂的公共财政管理系统都有多重分类。各国政府通常依据明细项目(即使他们有项目预算或绩效预算)、行政单位、经济类别和职能部门来安排支出。其他分类可能依据区域、性别、年龄、接受者的收入,这些分类可能是强制的,也可能是自定的。

然而,尽管政府可能维持多重分类标准,但只能以一种分类方式作为制定权威性决策的基础。常见的公共财政管理改革错误,是将陈述误当做决策,例如,将项目中的预算陈述或存在的绩效模板,作为政府拥有此项预算的依据。大多数国家是按行政单位对会计核算、预算和其他财政管理流程进行分类的。预算支出机构(而非项目)提供服务,并为主要的问责对象。而真正的项目预算应该无视机构的界限,把服务于相同目标的所有活动与支出划归于同一个类别。然而在实践中,大多数政府虽然宣称他们有项目预算,实际上他们仅仅将项目与可确定的机构单位相联系。例如,他们可能将水质项目归于水务局,但是没有把其他开展水质工作的行政主体纳入项目中。

根据上述的分类特征,可以得出如下启示:第一,具有完整行政分类的政府,可能会去考虑以下这些问题,即引入新的项目分类是否真的出于改变决策流程和责任关系的考虑?如果不是,这项改革可能耗费多年,或者仅仅是改变表象,尤其是当政府内部对于目标或最佳项目结构存在分歧时。第二,公共财政管理变革应着力于提高政府及机构的管理能力,因为这些主体决定如何使用公共资金。第三,在主要分类中附注重要问题或表明公共资金管理方式的计划表或声明,以此作为补充能够更好地促进财政管理。

篇13: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有效论文

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有效论文

[案情]宋某与妻子王某长期不和。8月23日,宋某私自与马某达成购房协议,将其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以90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并按相关规定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月,王某将宋某与马某二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分歧]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未经财产共有人王某同意,擅自出卖其与王某所共有的房屋,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所有权,宋某与马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马某基于该合同取得的房屋应当返还给王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的,并且马某已经支付了对价,马某在购买房屋时没有义务审查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否涉及其他人的利益。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善意有偿取得的财产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法院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应是宋某和王某所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我国法律对房屋这类不动产所有权采取的是登记确认主义,登记上的记名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因而登记具有公示物权及物权变动的效力。王某并未被登记为该房屋产权所有人,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因此无法对抗第三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宋某出具了其作为争议房屋唯一所有权人的产权证书,并以自己的名义与马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马某没有理由不相信该房屋是宋某一人所有的。宋某在处分房屋时的存在权利瑕疵,马某对此无从所知,并且对此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况且马某购房支付的价格也是公平合理的,即为对价。综上所述,马某在购买房屋时已尽到了买方的义务,因此,马某在取得该房产时是善意有偿的。依照善意保护和善意取得制度,应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应归马某所有,法院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篇14:离婚协议后但未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是否有效

离婚协议后但未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是否有效

2013年初,长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该案中刘某起诉要求与其妻庞某离婚,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达成的有关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赔偿的协议及庞某向刘某作出的承诺有效,并要求庞某按约定履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和庞某于2006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数年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婚后双方感情良好,但自从刘某2012年下岗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2年,刘某怀疑庞某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于是庞某写下一份承诺书,表示若以后离婚,愿意放弃一切夫妻共有财产和女儿的抚养权,全部共同财产归刘某所有。之后双方因感情无法再维系,协议离婚,协议上除了庞某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条件,还增加了庞某须补偿刘某十万元的条款。后双方没有依据承诺书和协议书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刘某因此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长洲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对女儿的抚养权进行了确定,并合理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及协议书是否有效,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可参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问题的规定。根据该条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但有一点必须注意,离婚协议是以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完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即以当事人双方实际解除夫妻关系为生效条件。因本案的刘某和庞某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所以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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