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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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摘要:从世界经济上角度来看,在中国市场上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已经成为了世界关注的重要问题。对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我国应对知识产权保护应采取的主要措施。

关键词: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立法;启示

一、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一)拥有知识产权对国际贸易的正面影响

第一,拥有较多高质的知识产权会提高国家的竞争力。从目前的国际形式来看,贸易出口对知识产权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由于各国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要素禀赋不同,一国就可以根据自身的优势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从而使得在国际贸易中某些技术和产品的优势得以发挥。与此同时,它也可以迫使其他国家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可以为其带来竞争上的优势,而在此过程中,它可以将企业的技术优势转化为市场优势和产业优势。因此,当一个国家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多且质量高时,从一定程度上看,它就拥有了较强的市场竞争力,从而能够提高其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最终通过产业链的传导机制将会增强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

第二,拥有知识产权扩大了世界贸易的范围。就目前所知,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行为不仅渗透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之中,而且使其逐渐成为一种独立的贸易形式。知识产权保护的状况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尤其是技术贸易之间有着直接的联系。健全的知识产权制度能够向专利技术所有人提供权利保护,加大专利技术所有者对自身新产品保护的程度,在一定时期内遏制其他企业对其新产品的模仿和伪造,从而加剧企业产品市场规模的加剧扩张,加大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扩大了世界贸易的范围。

第三,拥有知识产权可以带来巨大的经济和贸易利益。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将产品的组装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中进行就是为了利用这些发展中国家的廉价的劳动力,使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劳动力成为他们产品的制造者,而将核心技术在本国自己开发,就拥有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从而可以利用知识产权拥有垄断优势———这样既可以降低产品的生产成本,又可以利用新产品的垄断优势扩大产品在发展中国家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和贸易利益。

(二)拥有知识产权对国际贸易的负面影响

第一,过高的知识产权保护妨碍经济增长和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制度通常被认为是推动经济增长和技术创新的动力。然而,创新的根本动力来自竞争,而知识产权保护本质上是一种垄断,垄断能够向创新者提供奖励,但同样能够激励昔日的创新者依靠垄断获取高额收益,从而削弱技术创新的动力。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越大,昔日的创新者的垄断受益越高,进一步创新的动机就日益削弱,这样继续发展的最终结果必然是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会妨碍经济的增长,而且会打击企业的技术创新的积极性。

第二,知识产权保护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利益转移问题。知识产权的主要持有者是现代产业,而现代产业的特点之一是大多数企业的销售市场跨越多个行政区域,由此导致知识产权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受益者与成本承担并不完全重叠。受益者是企业,销售地政府则需要为此承担较高的执行成本,而受益企业因此而增加的税收未必都由支付执行成本的销售地政府获得,从而产生了利益转移问题。在国内各地区之间,上述问题可以部分地通过某种转移支付机制解决,但在国际之间并不存在这种机制。纵所周知,在我国主张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而从中受益最多的是西方跨国公司。这些跨国公司享受了高于内资企业的.税收待遇,同时其偷漏税规模也相当可观;假如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单纯强化令其收益的知识产权保护,势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有利于跨国公司母国的利益转移。

第三,过度的知识产权保护会导致贸易争端。将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挂钩是国际的新动向,从而使得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参与国际竞争的各成员国实行贸易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由于知识产权形成的贸易壁垒的合理性、复杂性、隐蔽性和合法性,现在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通过其本身所具有技术上和知识产权上的优势,加上他们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和在贸易领域的巧妙应用,利用专利、标准等建立本国的贸易技术壁垒体系,使得其他国家非知识产权人就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面临着诸如专利申请被设路障、已生产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市场进入受专利阻挠等困难,就如我们现在看到的一样,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非关税壁垒的主要形式之一。

二、知识产权保护在中国的现状

(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取得的进展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中国起步是比较晚的,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才开始产生并发展的,但是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却在短短的二十多年的时间里走完了其他国家几百年的路程。

第一,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框架早在二十多年前就已经基本确定,到目前为止已经形成了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为主体,辅之以各项保护条例,如《植物新品种保条例》、《集成电路布图保护条例》以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成就还可以表现在《民法》、《刑法》中的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条款上,以及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中有专章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

第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开始从只重视行政保护转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均由人民法院最终执行,同时也加大了执法力度。与此同时,企业也开始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了企业自身的防范能力和保护意识。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毋庸置疑,与其他发达国家甚至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发达国家利用其掌握的大量专利等知识产权占领中国国内市场,并控制中国的海外投资和出口扩张,对中国的经济发展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第一,国家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战略。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智力劳动成果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也是促进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增强经济、科技竞争力的重要激励机制之一。在世界各国综合国力竞争为主的今天,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激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优化科技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机制之一,它的作用越来越突出。而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战略,使得知识产权在经济和对外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发挥,从而影响了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第二,国家和企业的自主创新的能力及研发投入不够。研发活动是一个国家、地区和企业获得和拥有知识产权的源头和基础。但是由于国家和企业对科技投入的力度不够,用于研究和开发的经费开支过小,致使我国企业对新技术的吸收和消化能力、特别是自主开发新技术的能力普遍偏低,很多企业走的是一条“引进———落后———再引进———再落后”的道路,这使得我国产业结构和对外贸易的结构很难迅速升级换代,因而始终处于一种十分被动的地位,在关键技术上人主要依赖进口,受制于人。

第三,中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目前,中国许多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仍然不强,不能及时地自己的研发结果转化为知识产权,特别是在国外申请知识产权的意识严重不够,致使很多科研成果得不到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甚至使得一些国有品牌在国外许多地方被恶意抢注;即使一些企业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但是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不能及时的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失败。

第四,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不相符。中国的立法体系虽然用比发达国家要短得多的时间就建立起来了,但是中国的立法体系中没有关于反垄断的法律,而与反垄断互为补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侧重于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却没有确立限制知识产权的立法思想。到目前为止,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可在不同程度上适用于专利权的垄断行为,但是主要集中调整专利许可行为,对其他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尚无明确的规定可对其进行有效的约束,调整范围还不够完整。与此同时,中国没有建立完整的标准体系。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在国际标准的参与程度和占据关键职位方面存在很大的差距。

三、中国应对知识产权保护应采取的主要措施

中国在加快融入全球经济的时候,知识产权保护同样也给我国的发展亮起了红灯。当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以及中国产品在全球市场上扮演重要角色的时候,知识产权危机给这一全球化进程蒙上了一层阴影,因此,在激烈的国际经贸竞争和深层的知识产权壁垒面前,努力为开发和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创造有利的环境,不断提高有关企业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

(一)将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

中国是知识产权数量大国,但非知识产权强国,尤其是加入WTO后,市场的开放使我国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发达国家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在专利方面构成了威胁。我们只有将知识产权问题作为国家的重大战略加以重视,才能实现将知识产权危机转变为科技发展良机,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制约贸易发展的障碍。

第一,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政府要为企业构建一个知识产权的制度保障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只有这样做,才能调动有关企事业单位及其知识产权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又快又好地创造和产生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才能保证我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保持一定的自身优势。

第二,国家提供资金扶持企业的知识产权开发和形成。在开发和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很多企业面临着资金不足的困扰。因此,国家可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为企业的知识产权开发和形成提供资金支持以此来壮大企业的经济实力和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如利用外贸发展基金、优惠信贷利率、政策性贷款和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同时,建立健全创收投资体制,充分利用社会资金支持自主知识产权的形成及其产品的出口。

第三,鼓励企业对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培养。目前的知识产权危机从根本上说是中国企业缺乏技术创新、缺乏核心竞争力的结果。因此,企业应重视自身的技术创新,认识到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条件下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加大对技术研发的投入,形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二)转变观念并加强学习

我国是WTO成员,企业进行国际贸易时应该注意WTO、TRIPS对我国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对主要贸易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实践也应有所了解,掌握其主要法律规定、立法趋势及法院的判例,方可更大限度的避免撞入知识产权保护的陷阱,当然,我们在认真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也要充分借鉴国外的经验,以便充分享受WTO成员国应有的权利,保护我国的产业和市场。

第一,转变观念来积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案。改变以往消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案的态度,积极应诉。有不少中国企业本身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由于害怕诉讼会影响到企业的发展而常常放弃应诉的机会,白白的丢失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机会;而曾经有过侵权行为的企业,也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消极应诉,最后要支付超过正常水平的侵权费用;同时,中国企业界应完善商会的建立和使用,形成一个组织有效、协调一致、参与广泛的企业联盟,这样有利于增强寻求包括政府在内的各方面力量的帮助和支持。

第二,加快对人才的培养和管理。科技以人为本。开发、拥有和运用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首先是要要重视知识资本的作用,而知识资本最集中地体现就是在人的才能和价值上。目前,企业间甚至是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就是人才的竞争,谁占有的人才多,谁就能够在竞争中获得优势。近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加大了对中国的人才掠夺,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人才的重视,将会失去企业未来发展的动力源泉;同时,企业还应该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结构的变革,建立和健全完善的激励机制和奖励机制,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加强学习,尽快熟悉和掌握知识产权方面的各种知识和规则,强化全民学习的氛围,使全社会人民都懂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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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探析

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探析

作者简介:吕佳静(1991-03-),女,河南驻马店人,周口师范学院经济与管理系国际经济与管贸易专业 摘要: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一直是人们讨论的热点,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理论也成为众多研究者研究的对象。产品生命周期理论、比较优势理论和国家竞争优势理论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理论依据,但其对发展中国家不能完全适用,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发展中国家更易带来不利影响。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贸易;理论 一、前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扩展,知识经济时代引领世界贸易走向多元化、深层次的新格局。WTO组织始终把国际贸易自由化作为各国贸易行为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TRIPS协议》在其引言中也明确指出,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在于“期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而不是为了将其变为“合法贸易的障碍”。各国在拓展经贸领域合作的同时,也在不断寻求多元化的贸易发展空间。知识产权作为项重要的战略资源,已成为直接影响一国科技进步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重要因素,不论是知识产权贸易本身,还是与其相关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发展的趋势和增长的态势都与知识产权保护息息相关。实践证明,一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越高,国际贸易发展水平越高。通过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保证各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和贸易运行规则,成为现代贸易发展的新趋势。因此,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贸易中的理论,并以理论指导实践尤为重要。 二、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贸易中的理论分析 (一)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分析经济学家弗农(Raymond Vernon)首次提出的产品生 命周期理论是关于技术变化在国际贸易中作用的.一个重要理论,试图通过解释技术差异的动态因素,揭示影响国际贸易形态的动态变化特征。他认为,随着生产技术的变化,产品本身也将完成一次类似生物循环的过程。一般经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产品创造期,新产品处于研制、开发阶段,技术尚未成型,产品规模较小,消费限于国内市场;第二阶段,研发的比较优势使产品向国外市场出口,在t1时刻,开始有来自外国的需求,由于新产品出口价格较高,出口方向主要是经济水平相当的发达国家;第三阶段,生产技术已成型,产品达到标准化,进口国逐步掌握了生产技术,第二阶段,原进口产品的发达国家利用资本优势生产同类产品在国内销售并出口到发展中国家;第四阶段,产品进入成熟期,非熟练、半熟练劳动成为决定比较优势的最主要力量。这一阶段,发展中国家开始生产并出口,三阶段,创新国成为进口国,四阶段,发展中国家成为净出口国。 (二)比较优势理论分析 美国经济学家大卫・李嘉图(David Ricardo)在亚当・斯密绝对优势理论基础上建立了比较优势理论。他以2×2×1模型(两个国家、两种产品、一种要素)论证,只要两个国家存在劳动生产率(成本)的差异,即使其中一个国家生产两种产品完全处于劣势地位(即劳动生产率或成本劣势),国际贸易仍会发生,并均可使两国获利。李嘉图模型对于研究自由贸易产生的原因和对各国福利的影响非常有用,但假设条件过于严格,即各国的供给条件、生产状况不可改变,生产要素在国际间不能自由流动,并且忽略了极端的专业分工在现实世界根本不存在等因素。但多年以来许多研究证实李嘉图理论的基本预见――国家应该出口相对劳动生产率较高的产品,及另一理论――国际贸易靠的是比较优势而非绝对优势的正确性是不容置疑的。从而纠正我们普遍存在的错误观念,即认为只有一个国家劳动生产率能与其他国家一争高低时,这个国家的产品才有竞争力。而事实是某个部门的劳动生产率比外国高并不足以确定国家是否应当出口这个部门的产品,只有当这个部门的相对劳动生产率比本国其它部门都高时我们才有定论。 三、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现实分析 (一)理论的合理性 尽管上述三种理论对于发展中国家有其局限性和不适应性,但三种理论论证社会经济的发展形态,国际贸易发展的规律和趋势的正确性是不可否认的。考虑知识产权保护因素在各理论中的作用,无论在延长产品生命周期,获得比较优势,还是增强国际竞争力方面,都起到正面积极作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根本是各国在国际市场通过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利润最大化的过程,知识产权保护从形式上看似乎限制了贸易自由化的程度,但从整个自由贸易的动态发展过程来看,它遵循了经济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规范了竞争的市场秩序,保证了各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利益。 (二)理论的弊端 上述三个理论是以发达国家为研究对象和目的论证的,发展中国家对理论的假设条件难以满足,结论也不能完全适用。第一,以比较优势理论为例,依据比较优势理论,发展中国家常常以本国拥有的丰富劳动力和自然资源生产劳动密集型产品在国际贸易中获利,但从长期利益来看,并非如此。首先,通过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跨国投资,初级生产要素很容易被发达国家所利用;其次,劳动密集型产品由于其加工程度低、技术含量少的特点,缺乏竞争力,将面临日益缩小的国际市场和逐步减少的利润空间,与发达国际新技术产品交换的贸易条件逐步恶化;再次,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设置的贸易壁垒,已由关税壁垒转变为制定严苛的产品标准等非关税壁垒形式,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市场上始终处于被动、不利地位,贸易结构长期得不到改善最终阻碍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第二,以波特的国家竞争优势理论为例,由于发展中国家资本积累的有限,技术落后,资本流动性不足等因素,难以使企业按照理论中的四阶段顺利发展。第三,理论的结果主要以发达国家获利为主。通常发达国家在资本、技术等方面已经具备雄厚实力,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是保障并增强其已有竞争力,这使本身处于劣势的发展中国家在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下更难获利。以生命周期理论为例,通过知识产权保护,新产品的生命周期被延长,有利于创新国(一般是发达国家)更长时期地保持垄断利润,而发展中国家会因为无法获得产品的生产技术或增加获得技术的成本在贸易中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三)解决途径 既然发展中国家不能快速改变现有在贸易中的不利局面,那么我们可以从经济理论中寻找有利于自身发展的因素,扬长避短,趋利避害。首先,发展中国家必须以人力资本所带来的科学技术为高级生产要素和核心竞争力,调整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分工中的位置,以生产有核心技术的产品取得比较优势;其次,通过向国外学习和自主创新,生产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产品,有效调整贸易结构;最后,完善知识权保护制度。正是由于发展中国家科学技术落后,高级生产要素缺乏,则更应该对已有创新成果加以保护,在保障已有成果的基础上才能激励新的创新机制,创立国家自主品牌,使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 四、结论 通过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三种理论的分析论证,可以得出结论:在世界经济发展的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更有利于发达国家经济体,发展中国家更容易遭受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不利影响。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和发展中国家观念意识觉醒,知识产权保护也将在重视科技发展的发展中国家发挥应有的作用,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也将会有利于保护发展中国家的智力创造,并且有可能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上推陈出新,甚至引领世界潮流。(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 参考文献 [1]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万君康,李华威.知识产权与贸易相关性的理论与实证分析[J].国际经贸探索,2005(2):36. [3]薛敬孝,佟家栋,李坤望.国际经济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4]保罗.R.克鲁格曼等.国际经济学理论与政策(第六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篇3: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分析论文

引言:

自从在1994年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来,世界上的国家、尤其是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原因在于,注重本国有关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有效地防止其它的国家进行相关知识以及技术的剽窃,有效的保护这些知识与技术在本国的发展中就有重大的价值,维护本国依据这些技术与知识生产出来的产品具有非常好的市场场景,保障本国国家贸易额的稳定,维护国家的利益。因此,我们需要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国际总体贸易的影响、对于行业贸易的影响、对于边际贸易模式的影响、我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进行全面的研究与分析。

一、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国际总体贸易的影响

1.自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签订以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总体贸易的影响问题已经获得了不少的研究成果。主要概括起来有以下的几个方面。首先,一种观点认为从整体来讲、进行必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促进技术的进步和国际经济的发展。同时,这必然影响到发达国家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出口。比如: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加深,人们对于高技术与高知识的发达国家产品将不具有很强的购买欲望,而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表现出来较为浓厚的兴趣。除此之外,知识产权保护很有可能造成发达国家对于本国的技术进行长时间的创新垄断。这种情况的发生不利于传统的发达国家进行知识水平的提升以及有关技术的进步[1]。

2.其次,一个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总体贸易的影响表现为“市场势力效应”与“市场扩张效应”。所谓的.市场扩张指的是发达国家中出口市场的知识与技术被保护起来,发展中国家的当地企业对于这些技术以及产品进行模仿被严格的限制,间接导致了发达国家企业出口市场的贸易规模有效进行了扩大。所谓的市场势力效应指的是出口市场的知识产权被保护,由此出口的企业在当地市场一种“垄断势力”的形成,而有关的企业通过进行提高产品价格、减少出口规模的方式可以保障自身的利益。这种行为的结果就是出口市场规模的减小。从实际的效果来讲,以上的两种分析都造成了一个重要的结果,那就是市场势力与当地企业模仿能力的被制约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加深直接造成的一种结果。一方面,当地消费者模仿的可能性被知识产权保护方针的实施而严重限制,直接导致对于国外创新产品需求数量的增加,促进了市场扩张效应的发展。另一方面,创新产品的需求弹性由于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程度而严重降低、使得出口企业的价格势力被增加,使得市场势力效应的发挥阻碍了有关企业的出口。综上所述,无论是哪一种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行为,都不一定会消除市场的创新能力和垄断,因为其它方面的替代技术与替代产品依然在市场中发挥着重要的影响[2]。

二、知识产权保护对于行业贸易的影响

1.知识产权对于不同行业的贸易影响呈现出一种不同的状态。因此,我们需要对于这种影响的方式进行全面的研究,以便于对于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之间的关系机制进行有效的论述与分析。就具体的研究情况来讲,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工作。我们通过对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运用动态模型的方式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进行全面的分析。我们假设发展中国家对于不同行业具有不同的模仿效率。而根据这种模仿能力的高低,我们将其划分为可以进行出口的行业与不能进行出口的行业。而研究的结果表明,我们加强对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直接导致了四种随着行业的变化而产生相互抵消的贸易反应。首先,市场势力效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产生。

2.其带来的直接后果是极大地限制了发展中国家的模仿,降低了发展中国家进行总体出口贸易的数量。比如:就传统的煤炭以及轻工业而言,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对于这些行业的影响非常大[3]。其次,对于以计算机为代表的高科技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对于这些行业的影响不具有明显的效果。而造成这一点的原因,除了与行业自身的特点有关以外,也与政府的出口政策具有直接的关联。再次,从整体的发展而言,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短期内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对于有关的技术进行模仿,尤其是这种保护模式对于劳动力密集型产业的影响是巨大的。但是,正是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使得发展中国家的有关企业不断的进行技术的探索与研究,促进本国有关产业的调整与优化升级,进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创新,提升经济发展水平与国家的综合国力。最后,发展中国家对于新形势下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需要进行不断的模仿能力的提升,在模仿的基础上进行独特发展模式与技术模式的重新探索[4]。

三、知识产权保护对于边际贸易模式的影响

现代国家进行出口增长的主要途径有扩展边际、集约边际、对于异质性企业理论的充分运用等等。对于以上的途径比较通俗易懂的阐述为提高产品的质量、增加产品的数量、注重出口产品的价格。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在不同国际贸易边际产生的不同作用进行科学有效的分析与结果的评价工作。首先,产品价格与产品数量在国际贸易的集约边际具有明显的集中表现。其次,产品的种类在国际贸易的扩展边际进行集中的表现,但是其对于国际贸易的集约边际具有明显的制约作用。再次,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可以在集约边际与扩展边际中都可以进行作用,并且总是沿着这两种边际进行自身作用力的实现。最后,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可以通过影响产品的数量与种类改变贸易流通的方式与有关的行为。比如:以美国为首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通过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进行有效的产品贸易保护或者是依据产品的专利保护进行出口数量的提高或者是减少,实现产品的出口价值,促进出口产值的增长[5]。

四、我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

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国际贸易产生的影响。因此,我国在这种局面下进行出口数量的保持、出口利益的保障,必须要进行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促进国内企业不断进行技术创新和相关产品的研发工作,推动自身市场竞争力的提高,获得应有的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因此,进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方法的研究与我国进行国际贸易工作具有重要的联系。

(1)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

我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需要发挥出政府的主导作用。比如:第一,政府需要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全面的发展规划,制定出行之有效的发展方针,尤其是认清世界的发展形势、对于一些高新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尤其需要加强。第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能够使得更多的企业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使得它们在国际市场中形成强有力的竞争力。第三,对于具有突出知识产权的专利项目、政府需要进行积极的扶持与奖励,激发其专利研究人员的热情。

(2)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规对于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这项工作的有效开展与实施可以从法律的高度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有效的保障,对于有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有力的处罚。其次,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规可以使知识产权保护的完整体系早日建立,并且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质量与水平的提升。最后,通过建立与实施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各种执法的机构可以进行有效的合作,提升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力度,保障社会的公平与正义[6]。

(3)培养大量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人才

我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需要培养大量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人才,尤其是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与综合的能力。我们可以通过几种方式的有效运用进行这方面的工作。第一,利用有关的院校进行相关人才的培养。第二,在政府的指导下、发挥出专业知识产权保护机构的作用,通过大量的专业课程进行专业人才的培养,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人才培养模式的进步。第三,加强国际之间的交流与合作,让大量优秀的外国企业参与到知识产权保护人才培养模式工作中,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课程知识信息的水平与质量。第四,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离不开企业的参与,尤其是企业良好品牌的树立与优质形象的展现。这些工作对于促进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都会具有积极的意义[7]。

五、结论

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影响问题的分析与研究,有利于提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质量与水平,有利于提升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有利于提升我国国际贸易的效率,有利于中国国际影响力的增强,对于实现应有的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提供了重要的保障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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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知识产权保护的论文

知识产权保护的论文

摘 要:

随着改革开放,市场自由化,知识产权在国内越来越受重视,且慢慢转变成为衡量一个产品、一个企业的价值的重要砝码。文章在大量参考各类文献的基础上,重点从知识产权的立法、执法、保护现状等方面进行研究分析。

关键词:

知识产权 立法 执法 保护现状

二十一世纪是人类社会经济、技术、科学和社会各方面高速发展的年代,是知识经济时代。这个依靠科技进步和知识创新作为经济增长的主推动力的全新经济形态中,知识是一种重要的资源。因此,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知识成果的转化与应用,便成为知识经济有效运行的基础。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取得了长足发展,但在实践中,尤其是在知识产权的行政和司法方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与不足之处,有待提高。要吸引跨国公司的先进技术和投资,还必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特别是加大执法力度。

一、知识产权立法

中国用短短的时间就走完了发达国家100多年知识产权立法的历程,成绩举世瞩目。目前,中国已经基本建立起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在保护内容、保护期限、保护方式、管理制度等方面与国际规范基本保持一致。在执法方面,中国根据国情采取了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两条途径、协调运作”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

在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向美国国会提交的中国履行WTO承诺情况报告中,美国政府与美国产业界都认为:“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所作的立法修改是重要进步,使中国在大多数关键领域总体上符合了国际标准。”这些都说明,中国政府20年来,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做出的努力和取得成果,已经得到了包括美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同。

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的承诺,世贸组织将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前8年内对中国进行年度的过渡性审议。9月17日,世贸组织知识产权理事会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执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加入议定书中有关承诺的情况进行了一次过渡性审议。审议前,中国向世贸组织提交了14项包括中国知识产权方面法律法规在内的通报,并回答了美国、欧盟、日本、澳大利亚等6个世贸组织成员向中国提出的101个书面问题。世贸组织成员对中国知识产权方面取得的成果,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履行承诺所做的'努力予以了积极评价。

从过去一般的政策到现在的立法层面,这意味着我国在逐步完善促进自主创新的制度。广东省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立法推创新,首推出《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这是国内第一个省份从立法的角度促进自主创新的做法,覆盖了创新全过程。从科研人员的奖励、投入增长、政府采购等方面,都有一个量化的规定。比如,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发机构,以技术转让或股权形式对创新成果进行产业化的,可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或股权中提取20%到70%一次性奖励相关研究人员。《条例》规定,地级以上市政府可以设立创投或风投,引导社会资金投向成长前期的科技型企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除此之外,国家和广东省还陆续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有关知识产权的政策。12月,《广东省专利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后正式施行。10月,我国第一个集专利、商标、版权等各知识产权门类的《国家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印发。1月,广东省委、省政府颁布《关于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省的决定》。同年10月,《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正式实施,12月,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等九部门联合出台《关于加快推进广东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的若干意见》。知识产权政策法规措施的不断完善,为我国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营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

二、知识产权执法

为改善营商环境、优化创新环境,五年来,我国长期坚持日常执法与专项行动相结合,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部署,要求相关部门重点抓好“双打”、“三打两建”、“护航”等专项行动,着力加强广交会等重要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显著成效。至20,广东省共立案处理各类专利纠纷案件1198件,结案950件;立案查处假冒专利案件745件,结案622件;通过指导各类会展和行业协会解决专利纠纷5720宗。该省“双打”专项行动成效得到国务院督查组和全国“双打”办“认识有高度,工作有力度,整治有广度,打击有深度,成效显著,多项工作走在全国前列”的高度评价。广东省六个维权援助中心有效发挥服务作用,建成了全国第一个单一行业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构——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

从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来看,由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程序、责任制度不够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的组织机构不够健全和稳定,导致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一些工作中存在疏于主动查处、安于消极行政的现象;执法中缺乏必要的执法手段和得力措施,致使一些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往往得不到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了往往因为处罚力度不够,对侵权行为起不到震慑和严惩的作用;普遍存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人员少、力量不足的问题;在现有的人员中,由于知识产权专业性、法律性较强,对执法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队伍素质总体上还不能满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要求。另外,在一些地方,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或者不能完全打破部门分割,从而使一些地方和部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活动屡禁不止。

从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来看,由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往往比较复杂,限于法官对知识产权知识的了解及案件审判经验的积累,难免会造成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相同的案件会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的现象,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很大障碍。例如,各地的立案标准不统一,当事人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在一法院能够立案,在另一法院依据相同的事实材料却不能立案;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也难以做到统一,这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此外,各地法院判决中,对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量偏低。

实践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够顺畅,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消极对待的情况多有发生。要注意的是,由于受传统习惯的影响,当发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时,受害方一般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控告,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后,即使发现构成犯罪的,极少移送公安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行政执法部门往往将大量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案件,只作一般行政违法案件结案,“以罚代刑”现象仍较普遍。这种以罚代刑现象的存在,使得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屡禁不绝,结果是许多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未得到彻底追究。

篇5:知识产权保护的论文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论文

在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通过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共同运作来实现的。由于二者之间缺乏必要的职能范围上的衔接,因此责任机构的双重性并未在此基础上形成协同合作的处理机制。这样一来,当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面对同一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时,就会各自依照本机构的保护标准进行审定,从而导致两个机构的处理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出现。这一冲突不但对国家机构的权威性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也削弱了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为了给知识产权提供良好的保护环境,必须对知识产权方面的执法标准进行规范,解决机构间的冲突。

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冲突的表现

(一)直接冲突

一旦发生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带来的后果很有可能从直接受害人波及到整个公共秩序,从而对社会利益构成威胁。对于直接受害人来说,一般会选择依靠司法解决或行政处理两种维权途径;但对于公共秩序的扰乱,行政机构可直接进行干涉而无需经过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只需依照自身权利职责即可对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这样一来,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对案件得出的结论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分歧,但又在法律效力上难分高低,由此便产生了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直接冲突。

1.私权保护中的直接冲突

这种类型的冲突主要发生在《专利法》和《商标法》中涉及到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当中,具体可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当侵权行为发生以后,案件当事人以《专利法》或《商标法》为法律依据,首先向行政机构提出介入处理申请,而行政机构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予认可。这时案件当事人并未继续发起行政诉讼,而是转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申请。法院会针对侵权案件展开全面调查,并很可能在审查后作出侵权行为成立的审判结果,这样就与行政机构的审定结果出现矛盾,引起直接冲突。

第二种:《专利法》和《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一旦侵权行为的构成通过了行政机构认定,可先就赔偿金额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当事人还可就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但法院会对整个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并可能在审理之后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同样与行政机构产生了直接冲突。

第三种:行政机构与司法机构处于不同的地方管辖范围内,对同一案件进行各自独立的审理并得出相应结论,很可能发生双方审判结果互相矛盾的情况。

2.公共利益保护中的冲突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公益价值,因此有些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会对消费者的行为产生误导,对正常有序的市场运行构成了危害,给知识产权管理带来破坏。正是因为此类行为同时构成了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因此侵权责任人应接受民事与行政的双重制裁。其中,法院针对受害人的申请开展民事处理,而行政机构则从国家角度对危害公共秩序的违法行径进行行政处理。二者的工作程序在职能定位与处理目标上完全不同,且极有可能在最终审理判决中无法取得共识,从而引起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直接冲突。

(二)间接冲突

1.知识产权侵权与确权之间的冲突

无论是商标权,还是专利权,都是在通过行政审查之后生效的。法律对不具备授权资格的专利或商标权专门设置了确权程序,用来维护公众的总体利益,为知识产权法律的严格执行提供保障[3]。在实际案例中,多数知识产权中的确权纠纷本是由知识产权犯罪的民事纠纷引起的,这样就使民事纠纷与行政确权活动产生了交叠。尽管表面看来,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都是在自身职权范围之内对于案件的不同侧面做出回馈,彼此之间互不干涉。但从本质上说,法院在进行民事裁决时往往会参考知识产权效力的预判,由于知识产权已属于公众范畴,因此法院可能宣判不构成侵权,与行政机构产生间接冲突。

2.知识产权犯罪移送中的冲突

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一定特殊性,许多实际案例中往往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查处,而对于一些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者,本应将其移交至公安部门或检察院进行处理但却未能或无法移交,使得本应受到刑事制裁的犯罪行为受到了相对宽容的处理,行政与司法的无形冲突因此产生。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冲突的协调

(一)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

1.加强执法衔接和协作

由于知识产权案件中往往会涉及到不止一个部门,为了统一各部门间的判断标准,就必须在强化行政机构与司法机构之间的协作方面加大力度,这也是国际上最为普遍的做法。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内,知识产权的冲突通常表现的更为明显。因此近些年来对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间的合作沟通的探索已开始逐渐深化,例如对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的方案研究,建立知识产权维权司法救济或行政救济的衔接机制的思考等等,从而为更有效地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问题提供合理的出路。

2.统一执法标准

在现行的运作机制下,使得行政机构与司法机构分别使用着不同的执法标准,在长期的运转下已形成彼此互不干涉的执法体系,且两个体系存在多方面的.差异,可见体系的非单一性必然导致冲突的产生。为了二者能够共享同一的执法体系,首先要规定出统一的执法标准。执法标准主要包括对法律内容的解读,事实的确认标准,有效证据的确认标准,执法流程等多方面内容。执法标准的统一在冲突的消除方面意义十分重大。

(二)逐步完善知识产权立法

1.理顺行政执法主体多元的问题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受理工作是由若干划分程度较精细的部门分别负责的。这种划分方式使得各机构的职责范围十分明确,并使工作进程效率更高、更加方便。但同时,过于分散的组织结构又使得处理问题时产生过多执法主体,从而不利于协调运作。这样,就在行政机构与司法机构出现冲突的情况下,又另加了行政机构的内部冲突。鉴于这一情况,我国可考虑对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加以借鉴,并以我国的实际国情为基本出发点,积极推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职责配置的改革。改革应在保留机构基本设置框架的基础上,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执法力量加以整合,从而建立起联动、高效、全面的知识产权执法团队,这是当前形势下对知识产权执法力量优化的最佳出路。

2.设置合适的司法审查模式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在知识产权上的冲突解决方法提出了明确要求。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第一,建立知识产权的“三审合一”的司法审查模式。这一模式目前正被许多地方法院探索或试行,在该模式运行下,人民法院与行政机构的执法标准得到了统一,法律的可预见性得以增强,这样就最大程度地避免了因执法标准不一致而导致的机构间的冲突,从而维护了国家机构的权威。

三、结论

本文通过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冲突进行分析,指出了尽快解决冲突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本文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冲突的表现进行了全面概括和总结,同时,也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冲突的协调方案进行了探讨,强调了加强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之间协调合作的重要性。

篇6:商务英语中国际贸易论文

商务英语中国际贸易论文

1、商务英语在世界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不同国家的企业开始共同合作谋求发展,而商务英语作为贸易活动的主要沟通语言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越来越明显。商务英语作为一门语言,随着国际竞争的日益激烈,能够熟练的掌握它并具有一定的沟通技巧可以在国际贸易中更准确的传达企业意图,只有这样才能帮助企业及相关人员了解对方国家的法律法规、经济政策、公司制度。而整个贸易活动的合同、谈判环节,都需要专业商务英语人员的参与才得以顺利的进行。因此,通过娴熟的运用商务英语,可以为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取得最大利益,是国际商务贸易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更是国际企业之间沟通的桥梁。商务英语作为经济活动的重要工具,其区别于普通英语的特点便是商务性及专业服务性,能够使国家之间、企业之间谈判更加准确、清晰,保障了贸易活动的及时交流及合法性,是国家招商引资、海外投资的重要实施工具,避免了由于语言不通而导致贸易活动的迟缓及停滞,促进了企业间贸易谈判的达成,为国际经济的繁荣发展做出了贡献。

2、商务英语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的应用途径

2.1企业间贸易谈判

随着我国经济制度的改革和国际经济的发展,企业与外企之间进行的进出口贸易中,都需要用英语来进行谈判沟通,同时合同条款的语言也是英语,这就需要企业相关人员熟练掌握商务英语,以促进贸易的顺利进行,这里说的英语不仅需要能够准确到位的表达企业之间的意愿,更要注重语言的商务性和礼仪性,尊重他国的民族礼仪是最基本的与人沟通方式,在贸易活动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在国际贸易中熟练使用商务英语,是贸易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基础,也是取得企业利益最大化的保障。

2.2企业的商务推广

在企业的国际贸易活动中,想要激起消费的购买欲望,离不开产品的推广活动,包括自身商务包装和广告营销。自身的商务包装是指企业对于自身产品用英语语言进行优美、合理、引人深思的打造包装,让消费者更加形象、生动的了解产品,从而产生购买欲望,在此过程中,要注意包装的尺度,秉着真实、客观的角度,端正自己的职业态度。形象、生动不是虚假宣传,一味的夸大自己的产品只会失去客户对企业的信任,丧失与企业合作的兴趣,无异于饮鸩止渴,为今后贸易活动的失败埋下伏笔。而广告营销是指在对外贸易中,通过独树一帜的广告或者宣传片在幽默、生动的氛围下让消费者获得对产品的直观感受,进而促进贸易活动的进一步进行。不论哪种方式,都体现了商务英语运用的创新性,通过对商务英语的特点进行合理运用达到了企业的商业目的,体现了商务英语的商业价值。

2.3国际贸易中的翻译

在商务英语的学习和运用中,离不开翻译,英语翻译过程的基本原则是在忠于原文的基础上根据自身所处的环境和语境进行准确有效的翻译,根据语境进行翻译时不能掺杂个人的意愿和想象,否则容易因个人因素产生对原文意愿的偏离,从而导致贸易活动中的误解和失败。在国际贸易中,合同的谈判、条款的制定及函电的沟通都离不开翻译,这就对商务英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遵照原文进行准确到位的翻译,又要针对谈判过程中出现的僵局进行灵活的翻译化解。求企业在商务贸易的进行前,应对对方的民族文化、风俗习惯等进行了解,只有这样,才能在有效进行变通翻译的同时让对方感受到尊重,促进贸易谈判的达成。而在函电的日常来往中,电子函电的应用最为广泛,是常见的商务交流方式之一,其最明显的作用就是为贸易做出辅助,贯穿在贸易活动的每个环节。英语作为电子函电的主要语言,是贸易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英语函电既提高了企业之间经济往来的效率,也为贸易活动的进行提供了有力的证据。但是,英语函电不同于普通函电,要本着礼貌、到位的原则进行书写,为双方的和谐发展提供一个友善的途径,同时,函电的措辞必须准确、开门见山,既不能浪费时间,也要将实际情况以最有效的方式告知对方,避免因用词的偏差引起误会,延误贸易的正常进行。

3、商务英语在国际经济中的应用技巧

3.1要精通商务英语在国际贸易中的语言技巧

商务英语随着世界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发展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地位日趋明显。在国际贸易的谈判中,能够随机应变是谈判取得成功的诀窍,而商务英语作为贸易活动的应用语言,不仅要将其灵活应用,还要在贸易出现临时变动的情况下果断作出选择,用最礼貌的方法取得谈判的胜利。例如:当我们期望能和客户继续合作时,可以用“Welookforwardtoafurtureextensionofpleasantbusinessrelations.”希望我们之间友好的.业务关系能得到更好的发展。这样的用法既表达了对于过去合作的满意,也说出了继续合作的真实意愿,同时又不卑不亢,很好的把握住了贸易活动交往中的语言技巧。但是,在商务谈判活动中,切忌盲目的根据自己的猜测对客户不明确的话语作出判断,这样容易因为个人主观因素的误判而影响双方的贸易关系甚至失去客户,如有对客户所表达的意思不明确的地方,应及时在礼貌用语的基础上进行询问,如:“Couldyourepeatwhatyoujustsaid?”这样的问话方式在让对方感受到尊重的基础上进行了询问,既达到了自己的意图,又维护了双边关系。因此,应在国际贸易中熟练运用商务英语,并掌握相应的谈判技巧,让商务英语可以更好的为企业服务。

3.2要在掌握好专业知识的基础上灵贸易

通过这一手段推动了对外贸易的进程,同时也提升了对外贸易的绩效,再者也促进了世界范围的商务英语函电的发展,贸易全球化势在必行。

3.3提高贸易效率

提高贸易效率,在当今全球化贸易中起到非要重要作用。在我们所知道的传统的对外贸易交流方式中,它们交流信息的方式都是以纸质文件形式,如果运用这种方式进行交流,会使得工作效率十分低下,不仅仅耗时间,而且耗精力,而且即使当客户收到资料以后,由于信息的复杂和大量化,客户也无法快速回复,所以在等待客户回复的时间漫长,最后就会导致贸易往往很难进行。但是相比传统的交流方式,商务函电的特点不仅能使纸质文件逐渐减少,工作量变小,并且也可以简化工作难度,更容易操作,工作效率也大大提高。贸易信息也可以快速传递伴,这样也为企业降低了成本,提高了贸易效率,尤其是在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种贸易之间更加频繁,提高贸易效率就是增加贸易机会,因此为了提高各国间的贸易效率,商务英语函电也正走向正轨,各国、各企业的传统贸易也逐步被商务英语函电所替代。

3.4对对外贸易的成本结构的改变

众所周知,在传统的对外贸易的交易过程当中,对外贸易成本花费比较多,其中主要成本就涉及到在交易过程当中所用到的信息方方面面的查询、售后的服务和合同的决定和操作等基本开销。面对这些问题,商务英语在这些方面都有解决的办法,它可以大大节约这些工作所带来的开支。有方面调查显示:通过传统的贸易,进行一笔进出口业务,其中要处理交易相关机构的单据数据差不多要有250-300份,所涉及的业务流程甚至达到一个多月;并且,在其中所涉及的各类的成本多可打到货物价值的7%,这显然是一种资源的浪费。但是商务英语函电交易比起传统的对外贸易,不仅仅可以使数据处理的程序更为方便易懂,而且在减少对外贸易的操作周期,企业的库存水平也都能简化,还有尽量避免传递过程中的人工干预等方面,更加完善,节约成本。虽然商务英语贸易在传统贸易的基础之外出现了一些技术,安全等成本,可是根据统计,使用商务英语函电贸易所需要的成本,比传统贸易所需成本降低5%-10%,总体来说还是使成本大大下降。

4、总结

自WTO以后,我国的国际贸易持续增长,引入的外资也越来越多,在贸易自由化下的世界领域和新经济的形式下,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也给商务英语的发展带来了诸多困难,电子方面涉及到一些安全隐患同时也给商贸英语函电带来了困扰。由于函电中所涉及到的信息都是相当重要的文件,因此这些信息的泄露很有可能会对企业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失,对于这些存在的隐患,我们不能忽视,因此商务英语函电需要不断的自我完善和更新中,建立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但是我相信在以后的发展当中,商务英语函电对国际贸易中扮演更为重要的作用,可以促进经济全球化和世界经济的共同发展。总而言之,在对外贸易时,我们要充分发挥要商务英语函电的作用,使其改变企业传统的经营理念和方式,降低对外贸易的成本,提高贸易的效率,扩展贸易的次数,使经济一体化的历程快速提上日程。只有使商务英语函电充分利用好并且发挥好,有助于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有助于促进沟通和交流,有助于信息及时高效的沟通,从而获得合作共赢。

篇7: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 保护

【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国际科技合作迅速发展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科技进步做出了巨大贡献,取得了许多重要成果。但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样变得十分敏感。因此,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我们一方面要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促进国际科技的合作,另一方面更要强调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维护国家利益。此外,也要同时强调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积极角色。

篇8: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 保护

当今时代是科学技术发展最为迅速的时代,新的发现和发明层出不穷,有力地推动了世界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同时也对人类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的变革产生了重要影响。科学技术是在人类共同努力、相互交流中发展起来的。特别是今天,学科之间渗透日益扩展,使科学技术领域日益扩大,研究开发向纵深发展,使得一些大科学研究项目也越来越具有全球性,环境、大气、海洋等领域的深入研究,都需要各国科学家共同参与。虽然科技合作在国际关系中是既有合作又有竞争,但是由于国际科技合作对人类社会进步有利,对合作各方的经济和科技发展有利,因此各国政府都十分重视,纷纷采取有力措施,支持本国科技人员参与国际合作,并吸引外国专家、学者参与本国的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特别是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国际科技合作迅速发展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科技进步做出了巨大贡献,取得了许多重要成果。但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样变得十分敏感。如同为了防止软件盗版必须对其加密一样,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必须建立起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此前,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和一些发达国家就把知识产权作为会谈的一个重要议题。美国政府也向中国政府提出,要在中美科技合作协定和贸易合作协定中增加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经过谈判,两国政府已于1991年4月和1992年1月分别对科技合作协定和贸易合作协定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达成了协议。此后,日本、瑞士、俄罗斯、欧共体等一些国家和组织也提出要和我国缔结保护知识产权的协定,合作项目的协议中也有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中国政府为了加强知识产权立法,也陆续修改或制订了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例如国家科委于1995年2月制订了《关于对外科技合作交流中保护知识产权的示范导则》,以供各部门和各省市在工作中参考[1]。实际上,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政府需要扮演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它需要通过一定的制度和规则来促进和保护本国的科技发展和安全,知识产权保护也就成为了国际科技合作中不得不提的重中之重。本文试图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对国际科技合作的法律保障以及国际科技合作中迫切需要知识产权制度两个角度来展开论述,以期对我国在国际技术合作中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国际科技合作的法律保障

国际科技合作的法律主体存在于不同的国家地域,他们之间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能由一国国内法律来调整,而必须由国际科技合作协议来调整。这种国际科技合作协议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国际条约,二是国际合同。[2]

(一)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条约

在国际科技合作领域,我国已经加入了很多国际条约,其中主要有:《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等。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我们必须遵守这些国际条约。

实际上,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科技进步的同时,也会带来许多问题。比如,贫富差距拉大(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之间)、知识产权强势国家与弱势国家间科技交往的不平等以及将知识产权与贸易、外交等挂钩后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可以说,当我们加入国际条约后并不能认为万事大吉,必须要认识到,很多条约的背后是存在强权色彩的。因此,在国际科技合作中一方面要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促进国际科技的合作,另一方面更要强调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维护国家利益。我们可以用两个国家的比较来说明这个问题。

第一,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进攻性色彩。美国由于经济实力的强劲且技术优势明显,因此其充分利用专利制度来维护其世界经济技术霸主地位。通过这些制度一方面保护国内市场:根据20世纪70年代修改的《关税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授权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管理国外进口货物侵犯美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或商业秘密法的案件,以阻止外国产品进入美国市场。另一方面控制他国市场: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日益把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其对外贸易政策的重要方面,从“特殊301条款”中可见一斑[3]。

第二,印度知识产权制度的防御性色彩。印度政府曾对知识产权制度和现状做过一个并不乐观的分析和判断:印度的国内法律与发达国家的法律不同。例如印度专利法中保护工艺而不保护产品的条款一直受到西方社会的的强烈批评。但是,政府出于保护国内制药工业和稳定国内药品市场价格的考虑而坚持至今[4]。可以看出,在国际技术合作的对外交往中,印度充分考虑到本国的利益,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国内产业,体现了防御性的制度倾向。

当然,对上述两个国家的叙述并不带有价值判断。笔者只是认为,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特别是在越来越多的公约将一个个国家联系在了一起,我们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科技进步的同时更要懂得如何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自己。其实早在科技部在《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就曾提到:“要指导我国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等单位在合作研究开发、合办研究开发机构、人才与信息交流、科技考察、学术会议、科技展览、技术贸易等各类科技合作交流活动中,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与、分享及保护等做出合理安排,要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在境外的合法权益,帮助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有效运用知识产权武器,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并在激烈的'竞争中争取优势、维护优势、发展优势。”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科技管理者已经意识到知识产权是柄双刃剑,在切实履行我国加入和缔结的国际科技合作协定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和义务的同时,加强了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在入世后的今天,我们更要强调这个观点。

那么,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如何进一步完善呢?从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角度来看,笔者认为,

第一,公约中特别是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是私权利的观念仍须深化。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从西方社会出现并发展起来的,有着良好的社会基础,人们对这项权利也给予充分认同。而从我国传统来看,“公有”的思想非常浓厚,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往往不能体现个人利益的回归,而被奉献二字所替代,这就直接导致了(1)科技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甚至是人才外流,(2)因成果的投入与个人利益的回归不成比例,科技人员或科研单位申请专利积极性不高,导致知识产权制度对这部分成果失效。这一点在国际科技合作中尤为关键,提高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必须通过私权利意识的灌输及利益的给予才能实现。近几年特别是入世后,国家在这个方面的制度也出台不少,除了个别经济状况好的省市力度较大外

,总体给笔者的影响是步伐慢,操作过程中长官意志严重。英国在公有科研机构近年来的动作较大,其为了推进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加速转移和开发以形成切实的生产力,英国政府已将由政府资助的研究项目所产生的归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改为归项目研究机构所有。他们认为:(1)研究机构作为知识产权的生产者、相关责任的承担者和利益的获得者,对成果最了解,知道如何转化,也了解如何保护;(2)有利于保护研究机构的利益,维护其知识生产的积极性。在任何一个合作研究项目中,研究机构与企业、以及其它合作伙伴相比都属于弱势群体,把国家投入的产出归于研究机构,可以增强其在合作的份量,增加其在合作谈判中的筹码;(3)企业为使用知识产权付出一定的成本,会因此更加珍惜、慎重,进而加快开发应用的速度;(4)企业的慎重反过来会使研究机构对研究成果进行认真、负责的市场分析,从而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避免盲目性,降低保护成本[5]。英国的此项政策我们可以充分考虑辨证性采纳。

第二,充分理解公约条款要求,特别关注条约的最低标准。我国在融入国际化的过程中,特别为了达到入世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某些强权国家的意志,导致我国某些法律法规竞高,超出了国际条约的最低标准。《软件保护条例》就引起过非常大的争议。在今后的国际科技合作中我们要非常关注此类规范,不能让我们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成为保护别人利益的武器而侵害了自己的权益。而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司法应该选择符合我们自己利益的规则作出判决。

第三,加强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乃国际科技合作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中之重。例如印度有关科技组织就十分强调,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关键是,科技人员知识产权意识的普遍提高,并通过各种渠道大力宣传和普及知识产权知识[6]。笔者认为,我们国家本身在知识产权意识上就有所欠缺,曾经也出现过许多丧失先进科研成果的经济利益之先例,将自己辛辛苦苦研究出来的成果以炫耀的姿态无偿公布于世,此时丧失的却是科研成果背后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是同样的道理,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的加强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良好运行大有裨益。我们知道,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和运行都离不开人的因素,知识产权制度也不例外。当科技人员研发出科技成果的那一刻起,他的知识产权意识就决定了这项成果的命运:或被隐藏、或被众人无偿使用、或者获得专利保护,其间的差别非常之大。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之间进行科技合作交流日益频繁的今天,科技人员知识产权意识的强弱甚至还关系到了国家的利益和安全。一些发达国家都开始意识到这点的重要性,例如法国研技部于6月公布了《关于公共高教和科研机构制定知识产权章程的建议》,其中提到:应让科技人员、接受培训的实习生和博士生树立良好的知识产权意识,以避免科研成果泄漏。研究人员应该认识到,不能为自己的发明申请专利,不能委托其他企业为自己的发明申请专利,不能阻挠所在院所为自己的发明申请专利[7]。

总之,充分理解知识产权公约、加强科技人员知识产权意识,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和保护国家科技进步和国家安全,在国际科技合作中不可忽视。

(二)国际科技合作中的国际合同

国际科技合同是指两个或多个国家的法人和公民之间为合作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而签订的确定各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契约。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为了维护知识产权人及国家利益,在签订国际科技合同的基础上还需要签订一份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循合法原则。合同不能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能违反国家科技人员政策,而且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合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国际科技合作等活动中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应当立足有利于科技进步,有利于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有利于我方在对外合作中的合法权利。(2)国际科技合作等活动中可以签订知识产权保护专项合同,也可以在技术合同中专章、专节订立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3)知识产权保护合同或条款通常应当包括:技术情报和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技术成果归属和收益的分成价款、报酬等及其支付方式;违约金或损失的承当责任;对后续技术成果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对第三方侵权的互相通报和协作制止侵权行为,包括在特定国家起诉和应诉的义务和费用分担等。(4)国际科技合作等活动中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应当包括发生纠纷时的法律适用选择以及纠纷处理机制的选择。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不像一般的财产侵权行为那样会导致财物的直接减损,而是表现为特定权利人的法定的垄断权利受到危害,从而致使现实权利或预期收益受损。由于法制观念或者对知识产权认识程度不同等原因,特定权利人往往在侵权行为面前疏于主张权利,而一些被指控侵权者,面对侵权指控却消极应诉,两种态度都不利于合法权益的伸张。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当积极起诉,争取权益;被起诉侵权的则应当积极应诉,力争减轻或免除责任[8]。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合同作为对国际科技合作法律保障中有效的方式之一,用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来前瞻式地解决科技合作中的问题,比事后借助法律的介入有效地多,毕竟它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的表达。也正是如此,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要重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建立和完善。

二、国际科技合作知识产权保护中政府的角色

我国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原有的高度集中型的计划管理模式已经被打破,技术市场在科技运行和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显著增强。此外,技术开发型机构基本走上了按照市场机制运行,自主发展壮大的道路,增强了研究开发和创新的生机与活力。所有的这些都是有利于国际科技合作的。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却一直是薄弱环节。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以及国际发展趋势来看,知识产权制度逐渐提升到了国家基本国策的高度,并日益成为各国政府知识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从日本的知识产权立国战略行动到韩国的《国家创新体系》及《至科学技术基本计划》政策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个趋势。从我们国家来看,这种趋势也在加强,特别是在国际科技合作方面。国家科技部在20发布了《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充分体现了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管理介入。的确,知识产权制度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的角色极其微妙,正如前文所言,一方面可以促进科技的发展,另一方面却可能影响到国家的利益和安全。也正是看到这一点,俄罗斯科学院在205月份对下属的科研机构下达了“关于制止损害俄联邦活动的计划”的指示,要求俄科院系统的科研院所向院部提供有关本单位所签署的对外合作协议和合同的情况,要求有关的实验室和学者本人做到:(1)把接到来自国外邀请的情况报告院部,并将邀请复印件交科学院学术秘书备案。(2)将所有外国人参观实验室的情况及时通知科学院外事部门。(3)因公出国人员应向科学院外事部门提供出访总结报告。(4)向院部学术秘书提交在国外刊物上所发表文章的复印件[9]。虽然后来科学院对这个指示做了一定修改,但基本思想并没有改变,那就是强调加强对科研单位对外科技合作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的必要。

如今的经济全

球一体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通过贸易和合作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我们必须看到经济强势国家在这一关系网的强权角色,那么如何保护自己国家的利益就成为了各国政府首先要面临的问题。而知识产权制度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特殊性也必须要国家政府参与其中,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和制度,在遵守国际条约的同时,切实保护好国家的利益和安全。这个角色是每个政府必须承担的。

三、结  语

在国际科技合作日益密切的今天,知识产权这四个字应该始终放在重要位置。虽然现今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越来越完善,但由于国家之间的科技水平仍然存在不平衡,知识产权制度的应用也会造成不平等。因此,必须要强调政府的积极作用,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保护国家利益和安全。

[1]科技部网站,蓬勃发展中的中国国际科技合作工作[J],www.most.gov.cn

[2]曹昌桢,中国科技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版,607页

[3]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年版,145页

[4]张义明,印度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J],全球科技经济t望,12期

[5]范光,英国在国际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J],  全球科技经济t望,期

[6]同[4]

[7]王凯,  法国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J],  全球科技经济t望,2002年12期

[8]胡慧平,  别让高新技术专利白白溜走[J],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年11月1日(第三版)

[9]兰天,俄罗斯加强对国际科技合作的监督[J],  全球科技经济t望,  2001年10期

篇9:信息高速公路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问题

信息高速公路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问题

一、迎接信息高速公路对知识产权法的挑战

自1993年 9月起,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掀起了一股建设信息高

速公路的热潮,现已逐渐涉及到发展中国家。我国从1993年12月起,

开始组织实施国民经济信息化工程建设。现在,以“三金”工程为代

表的“金”系列工程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兴建全球互联的电脑信息网络涉及到“路”(网络)、“车”

(应用软件)和“货”(数据库、多媒体产品等知识形态的商品)的

制造维护和管理。以网络技术、数字技术和多媒体技术装备的信息高

速公路的兴建和运营,以及由此产生的信息新产品和服务对现有的知

识产权制度本身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信息网络内

部运行与服务所衍生的知识产权问题这个问题解决得不好,就有可能

使信息网络出现“道路”尽管四通八达,但“车辆”寥寥无几或者有

“车”无“货”的局面,从面阻碍信息高速公路的发展。因此,如何

调整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使之适应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需要,

已引起发达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

1995年9月5日,美国信息基础设施专门工作组(IITF)下属的知

识产权工作小组( WGIPR)在绿皮书的基础上,提交了一份关于“知

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白皮书。主要论述了著作权法及其对

信息调整公路的应用与影响。参加白皮书起草的除美国专利与商标局、

美国版权局外,还包括美国商务部、国防部、教育部、能源部、财政

部、国家科学基金会等26个国家部门和机构*1。可见其重视程度。

欧洲委员会于1995年 7月19日公布了题为“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

相关权”的绿皮书*2,主要提出著作权和相关权在信息社会的新产品

与服务中的应用问题凶手与著作权有效行使密切相关的某些法律与技

术概念,但没有论及信息网络内部运行以及网络服务引起的著作权问

题。与美国政府白皮书不同的是,欧委会绿皮书未将工业产权保护列

入其讨论讨论范围中。

受法国文化部长委托,以西里内利(Sirinelli )教授为主席的

一个委员会于1994年 7月提交了一份题为“工业文化与新技术”的报

告(亦称西里内利报告),*3详细阐述了瓦解有多媒体领域的组成及

多媒体未来的发展趋势,分析了这种趋势对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的影响。

由于多媒体具有关于信息媒体和传播手段的双重含义,与信息高

速公路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所以当美国人以信息高速公路描述正在兴

起的信息革命时,日本人则大肆宣扬多媒体革命。1993年,日本通产

省所属的知识产权研究所提交了关于“知识产权对多媒体新影响的提

案”的临时报告,着重讨论了建立负责多媒体著作权合并与授权的著

作权清算中心的可能性以及作品完整性的问题。日本文部省则于1993

年11月和1995年2月分别就多媒体和著作权保护提出两分报告。*4

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有关机构受各处政府委托,分别提交了“著

作权与信息高速公路”*5和“在新的通讯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专题报

告。*6

俄罗斯于1995年2月22日颁布了《关于信息、信息化和信息安全》

联邦法,并起草了《商业秘密法》和《个人隐私法》法案。同时在俄

联邦新的刑法典中提出增设电脑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建议。*7

德国政府为了构建规范电脑信息网络空间的法律主框架,于1996

年12月20日向联邦参议院提交了关于《信息服务的通讯服务法》草案,

其中第 7条中拟定对现有的著作权法加以修改,新增设保护数据库的

条款。*8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去年底召开的外交会议上,为了协调信息高

速公路建设对各成员国在执行《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时带来

的问题通过了《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和《保护

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权利条约》。《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草

案将于今年审议通过。*9欧盟则于1996年 2月颁布了《欧洲座谈会与

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10

近年来,信息高速公路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引起我国有关人士的

注意。早在1993年12月召开的海峡两岸著作权问题研讨会上,两岸学

者就探讨了数字化技术和联网技术对现有著作权理论与实践的影响。

在1995年10月召开的全国著作权理论研讨会上,与会人士就数字化技

术对著作权的影响进行了专题讨论。去年 5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

我国共同在京举办了数字技术版权研讨会。在去年 6月举办的全国著

作权法修改问题座谈会了,与会者就数字化作品、多媒体作品保护等

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二、信息高速公路与著作权保护

在电脑信息网络中,不同作品均可通过数字技术转换成二进制数

码进行存储和传输。网上用户能够把这种数字化作品的完美复制件直

接或间接地传送到其他用户的电子邮箱服务器上,或者传送到网上所

有用户提供信息查询和发布服务的“电子公告牌系统”(Bulletin

Board System,简称BBS)上。这样,其他用户便能通过BBS检索这些

信息或作品,需要时可以将这些作品复印件无限制地打印在纸上,或

复制在硬盘上。此外,网上用户还可借助数字化技术轻而易举地组合

加工网上的版权作品。因此,原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作品完整权等权

利在网上受到有力的挑战。于是有人提出,现行的著作权法及其基本

理论还能适应数字化技术快速民展的需要吗?美国对此存在两种截然

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保留现有的著作权法,无需修改;反对者提

出应对现行著作权法全面改革。 WGIPR认为,现行的著作权法只要作

少许修改和必要的说明,即可为相关权利提供足够的保护。*11 据欧

盟绿皮书推测,新技术的出现不会影响著作权和相关权的基本理论和

原则。*12 法国西里内利报告的结论是:数字技术固然拓宽了作品的

传播范围,并使新形式的作品问世,但是这种技术变化不会在各个方

面对著作权法产生影响。*13

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

予以应战的过程中。*14 眼下的问题是,而对数字技术的冲击,现行

的著作权法是否还能适用?应该指出,现行著作权法的概念,很大程

度上是以印刷术为背景逐步形成的。*15 当印刷技术发明后,受著作

权法保护的作品大多以一定的排列组合直接由文字、图形

信号物化在

某种单一的载体上,由此主要产生的是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此后录

音、影视等作品随着磁带、影带等载体的出现和模拟技术的发明而陆

续诞生。其制作过程是通过模拟技术由录放装置等先将文字、声音等

信号转换为机器可识别的模拟信号,再由同一装置还原成人们可以直

接视听的原作品。它与印刷术为基础的文字作品转换过程相比,其间

仅增加了一道机器模拟信号的过程,模拟前后的作品并未发生变化。

所以模拟、录音、电影等技术的出现没有动摇以印刷术为主形成的著

作权法的理论基础。但在作品的存储、传播和使用上又较之印刷术时

代向前迈进了一步,版权作品被他人擅自使用的可能性更大。不过当

时的著作权法也仅仅为适应这方面的变化作了适当的调整(比如对“

合理使用”的范围重新加以限定)。数字技术与模拟技术的不同之处,

后者是把作品道德转换成一种机器可识别的模拟信号,前者是把作品

通过直接转换或模──数转换转换为一种机器(电脑)可读的二进制

数码形式。可是作品数字化后如同作品模拟化后一样,也能由同一装

置(电脑)把机读的数码原作形式(假如人不主动是加工改变它们在

该装置或某一载体中的原存储状态)。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也是一种中

间技术过程,纯属机械性代码变换,没有原作者以外第三人的创造性

劳动。由于作品产生于人的创作,*16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实际上

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所以这种中间技术过程不会另行出现新的

作品。况且在作品数字化转换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是装置而非人,装

置本身不具有创造能力。因此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会对原作赋予新的

创造性,进而不会产生新的作者,其著作权仍然属原作者所有。*17

由此可以认为,信息处理技术从模拟方式向数字方式转变并非质变,

现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仍然适用。

但是,由于数字技术、多媒体技术及网络技术的出现,使作品存

储呈现多媒体化,其传播更加广泛化和便捷化,所以在多媒体作品、

电子数据库以及新型的信息网络服务中的著作权保护和权益归属问题

上,对现行著作权法提出了调整,充实和修改的要求。

作品的传统存储载体有纸张、磁带、磁盘、录像带等,而且一种

载体一般只能存放一种单一的信息媒体。随着多媒体技术的飞速发展,

现在可以把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动画作品、

影视作品等中的文本、数字、图形、静动态图像、声音等各种不同的

信息媒体同时存放在一种单一的载体,比如只读光盘(CD―ROM)上,

从而产生一种所谓的多媒体作品(multimedia work),*18使人们能

借助电脑阅读、欣赏图文并茂、声形交错的作品。然而,这种集多种

传统作品为一体的作品形式使传统的作品分界线变得模糊不清。假如

对多媒体作品的归类划分不当,势必影响到对其权利的行使和限制。

按照美国著作权法第 101条的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真正意

图用投影机、取景器或电子设备之类4的机器设备显示的有关图象。”

这说明美国法中的视听作品也含静态图象,或者至少与之相关。根据

多媒体作品的特征,美国白皮书建议,多媒体作品从整体上可以看作

一种视听或音像作品(audiovisual work)。*19 日本文部省的提案

认为,可用“多媒体作品”或“视听作品”的概念取代现行著作权法

对于电影作品的定义,或者将现行法中关于电影作品的规定另行修改,

把多媒体作品直接划归为电影作品。*20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5项和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项只是对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加以界定,

规定这类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

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依笔者之见,上

述规定基本概括了多媒体作品的主要属性。可是把多媒体作品划归为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似有不妥。是否可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将电

影、电视、录像和多媒体作品统称为视听作品,对视听作品的概念和

范围明确界定并作必要的解释。

“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首要条件。但是许多国家对

作品“独创性”的评判标准不太一致。在多媒体作品大多数取材于已

有版权作品改编、组合而成的情况下,它在何种程度上才浇灌满足

“独创性”的要求?从微观上讲,多媒体作品具有某些类型的数据库

的特征。一般认为,即使多媒体作品取材已有的版权作品,但只制作

者在作品的选择、安排和组合上体现出智力创作,也应对合成的多媒

体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不过,由于这种多媒体作品基于已有版权作

品产生,其著作权应视为邻接权加以保护。

一部多媒体作品的制作往往涉及到多个作品和多个作者,如果事

先不取得已有版权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又不注明作者及作品出处,

这种行为可能构成侵权。*21 然而,要求通过多媒体作品制作者本人

逐一取得每个原作者的授权,决非易事。国内艺人集团在开发一套多

媒体软件时在授权问题上遇到的困难便是明显的例证。*22 为了保护

原作者的著作专有权,又方便多媒体制作者的使用,日本和美国提出

建立著作清算中心和多媒体清算机构的设想。这类机构代表著作权人

人事著作权的统一授权业务,向使用者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收取版

税后按一定比例发给著作权人。我国目前仅建立起保护音乐作品著作

权人权利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及负责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

但是,在我国怎样建立维护各类作品的著作权人权益伯集体管理机构?

如何从法律上对这些机构定位?这些机构是否有必要与媒体制作者及

用户签订标准的许可合同?作者人身权(比如修改权)问题可籍这种

合同解决吗?*23 假如可以,是否能推定为允许对原作品进行诸如配

音、译制增加副标题、重组、拼接等修改呢?这些问题是我们修改著

作权法时亟待解决的。

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的出现,

使作品传播更加广泛化和便捷化。有的网上用户甚至毋需说明自己的

用户标识和电脑地址,便可以匿名地将信息上网或将网上信息下载到

他们的电脑内存储起来。这样至少引出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数字作品上网传输后,何种行为构成复制?按照美国、欧

盟和日本的看法,*24 下述行为均应视为复制。①将一作品或邻接权

的客体存储在任何一个脱机的数字存储器(比如CD―ROM)中;②将一

印刷品扫描成一数字文档;③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数字化;④将一

数字化文档从某用户的电脑内取出上载到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上;⑤

从一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中下载一数字化文档;⑥将一

文档从某个电

脑网络用户转送到另一个电脑用户;⑦存储甚至暂存储一种作品或邻

接权的客体于一电脑存储器(比如随机存储器RAM)中。

复制权是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核心,它使得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任何

人或阻止任何人复制受保护的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

文学艺术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形式”复制这

种作品的专有权,这是一种广义的说法,它应该涵盖各种已知和未知

的复制方式,原则上包括上述所有复制方式。但公约第9条第2款却规

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

要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

益。”这是公约中最有争议的条款之一。由于不同国家对此有不同解

释,所以第9条第2款所称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范围是不确定的。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给予供复制者个人合理使用的复

制权,一般将个人使用视为复制权的例外。但是,著作权法的传统例

外在复印技术、录音录像技术出现后受到极大的挑战。在Internet网

上个人用户日益剧增的情况下,假如他们擅自将网上的版权作品以不

同形式存储或复制下来,是用于商业止的还是个人参考,其界限更难

划清。所以发达国家建议对数字环境下数字作品的种种复制行为严加

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

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虽然上述国外认定的七种数字化环境下的复制方式未在本条中明确

列举,但一般可以认为已隐含在“等方式”的无穷例举中。事实上,

数字化环境下的复制方式不止这七种。所以修改著作权法似无必要将

作品数字化或其他复制方式在第52条中予以明确。至于以上第七种行

为是否构成复制,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困为这种行为只是使作品短暂

地存储在电脑存储器内,或者短暂到电脑用户根本不可能显示、阅读、

聆听该作品的全部或大部,实质上不会对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的有

效行使构成任何威胁,若认定为复制,则近于苛刻。

其次,与上述复制行为密切相关的是作品上网后的发行权问题。

当论及信息在网络中传输时复制权与发行权之间的关系时,世界知识

产权组织1987年关于《印刷文字的政府专家委员会会议备忘录》中指

出:“文字作品和版刻作品的传统(印刷)复制模式是复制完成以后

发行拷贝。而用电脑存储或向公众传输文字作品和版刻作品时,拷贝

在复制期间(同时)发行。……用电子方式传输或发行时,发行是复

制或发行过程的一部分。基于复制权承认这种隐含的发行权看来是必

要的”*25

在信息网络中,人们很容易将一个电脑软件上网后从一台电脑传

送到另一台甚至更多的其他电脑内。这种传输一旦完成,原始拷贝通

常仍保存在发送方的电脑内,该拷贝的复制件被输送到接受方的一台

甚至更多的电脑存储器中。所以美国白皮书认为,*26 网上信息(作

品)的数字传播应视为发行行为,应受到发行权的限制。这里与传统

发行概念不同的是,传统的作品拷贝发行(比如图书发售和录像带租

借)是发行者与其拥有的作品拷贝相分离,而通过网络发送或发行作

品拷贝时,发送或发行者的拷贝仍存在电脑内,他所发送或发行的只

是该拷贝的新的复制件。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的规定,发行是“指为满

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

品复制件。”那么,上述作品数字化后的网上传输能否划分为出租行

为(假如网上用户付费租用网上传输的作品)?如果分类不当,是否

有必要将作品的数字化网上传输在修改著作权法时明确为“发行”行

为呢?

再次,与发行权密切相关的是对其加以限制的所谓“首次销售说”

(First Sale Doctrine)或“(权利)耗尽论”(Exhaustion

Theory)。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a)对这一理论作了准确的解

释,即“任何合法制作或复制的作品的合法所有人,均有权不经作品

著作权人许可而出售归他所有的那份作品或复制品,或作其他处置。”

*27 这表明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仅仅及于将作品复制件出售之前,

该复制件一旦销售、出租或者发行后,其发行权即告耗尽,不得再次

行使。不过,美国法规定电脑软件的拷贝或录音作品的某一唱片的所

有人不得为直接间接赢利的目的而出租、出借该拷贝或唱片,原因在

于人们能用比此类原件制作低得多的成本去获得优质的复制件。*28

美国白皮书认为“首次销售说”不适用于作品拷贝通过数字传输

发行的场合。*29 该原则性规定仅仅限于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决不影

响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行使。“首次销售说”并不允许一作品拷贝通过

电脑网络传输。如前所述,困为按照现有的网络技术和电脑技术,作

品一旦上网,在作品的传输者保留了该作品原始拷贝的同时,接受者

也获得了该原始拷贝的一件复制件或一份新拷贝,而非传输者拥有的

那份拷贝。当某一拷贝的所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他人传输一拷贝

时,这种传输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行为。因此该合法拷贝

所有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他那份拷贝,但不得擅自复制,或擅自

将它上网传输。

笔者以上认及的数字环境下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及其“首次销售说”

,均涉及到对数字作品“合理使用”原则的掌握和“个人使用”范围

的界定。对版权作品“合理使用”是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

权的一种限制。但许多国家对“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不太一致既然

我们认定擅自将他人版权作品上网传输是侵权行为,那么,1.作品在

两个私人间的网络上传输,2.作品在多个私人与一家企业间的网络上

传输,3.作品仅仅在企业内部网上传输,这些传输行为能视为“个人

使用”吗?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

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畴。可是擅自将

他人在网上传输的版权作品下载,或者将他人版权作品上载(比如国

内某人将他所喜爱的版权作品和国内朋友尚未发表的作品通过

Internet网发送给美国的朋友)能够视为“合理使用”吗?法国一家

信息咖啡店老板未经作者和出版者同意,将揭露前总统密特朗私人生

活的禁书《大秘密》输入Internet后,曾在法国引发了关于侵犯著作

权和隐私权争论*30。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在12个

方面作了限制性规定。但这些规定难以涵盖数字环境下个人使用的各

种情况,而且它们很

难在法律中一一列举。作者认为,除对著作权法

第22条的规定适当充实、明确化外,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合理使

用”时应掌握以下三个基本原则*31: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主要考

虑这种使用是否以非赢利教育为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质;2.被使用

的版权作品的性质。如果某版权作品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如畅销

书或电影,那么对它们进行复制要受到严格审查;3.被使用的版权作

品的使用数量和质量。除对他人作品大量抄袭可能构成侵权外,即使

对作品的一小部分进行复制(特别是被复制部分质量很高或对作品的

其他部分非常重要)也也会构成侵权。在Janus诉A & M Records一案

中,法院判决,如果所复制的整部作品来说至关重要(即使在整体上

两个作品不完全相似),可以视为侵权。*32 这样,假如一个新音乐

作品是以他人作品的一小部分(并使之数字化)为基础创作的,而且

采用部分对他人作品具有相当价值,则可能构成侵权。

三、信息调整公路与专利权保护

一部分多媒体作品中常常包括查找文本及检索软件。多媒体系统

和数据库系统中则配有相应的系统管理软件。由于这些软件很容易被

他人剽窃和复制,所以如何为电脑软件提供法律保护成为信息高速公

路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话题。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对电脑软件

给予登记保护。但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并非软件取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

它通常只能作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33 可见其

保护效力之低下。我国现有的专利法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一

样,把单纯的电脑软件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但是,如果一项发明

专利申请的主题因含电脑软件产生技术效果,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

案,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上的贡献的(比如将一电脑软件输入一公知

电脑来控制该电脑的内部操作,从而实现电脑内部性能的改进),就

不能因为仅使用了电脑软件而拒绝授予专利权。*34

电脑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多年来一直为知识产权学理界和实务

界所困惑,是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抑或专利法或者商业秘密法保护,

各方始终各执一词。对于软件相关发明,美国偏向向专利法保护。美

国联邦上扩充法院最近连续判决了几个有关电脑数学算法( Mathe-

matical algorithm)专利的案件,*35不同意美国专利上诉委员会拒

绝授予专利的决定,认为具有数据结构的记忆体可以授予专利,因为

数据结构必然构成数据的实体组织(physical organization)。针

对法院的判决,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于1995年 6月草拟了《电脑实施发

明审查准则》。为防止仿造电脑软件,日本特许厅最近一改原来专利

法中关于电脑软件只有和装置等硬件贯例才能授予专利的规定,决定

对CD―ROM软件等实行专利权制度。*36

尽管目前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保护软件各有利弊,可是从实务上讲,

因为专利具有排他性特征,其保护范围又由权利要求书明确框定,相

对著作权保护易于取得侵权证据,故应优考虑对软件实行专利保护。

笔者认为,单纯的电脑软件演绎法或数学算法本身作为智力活动规则

的一部分,不能成为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但是对于与硬件有机结

合的软件相关发明如何保护,应在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中予以规定,

其中特别要明确授权的实质性条件(比如怎样判断这类发明的新颖性

和创造性)。

信息高速公路的诞生,加速了信息的传播和交流,因此在专利审

查和无效诉讼中,会有越来越多的信息影响到专利审查员和法官对新

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现在往往通过手检或机检查找专利说明书或印

刷型出版物中的信息。但是,通过这些方法检索到的大多是由传统出

版渠道传播的纸张型原始文献。电子出版物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信息

传播和检索方式,增加了判断专利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公开信息源。

不过,这些新型的电子文献虽然具有检索途径多、速度快的特点,但

由于其中的信息经过网络传输发生信息丢失,或者网络用户擅自对网

上的电子文献加以篡改、删除、破坏信息的完整性,以至于不能按原

样打印出来。因此无法取得有关电子信息首次公开日的实物证据。依

照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在判断一项专利申请是否

具有新颖性时,主要看申请日以前有没有同样内容的文献在国内外公

开发表过,有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

为公众所知。而创造性的高低则是与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较加

以审定。那么,电子出版物在网上传输是是否视为“公开”?它在什

么条件下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公开”?由于电子文献的发行

量或公开使用程度目前尚无法衡量,加之在使用范围有限的情况下

(比如这类文献在个人网络或者企业内部网内传播和使用),一般不

可能作为判断现有技术的信息源。所以这几个问题很难解决。而且某

篇文献欲构成一篇有效的现有技术文献,其技术内容必须准确可靠。

可是基于上述同样原因,电子文献的内容和准确性变化莫测,文献的

准确公开日期亦难确定,很难经受任何形式的同行评议或内容审查。

这样会导致对电子出版物中所含信息的评价复杂化,反过来又影响到

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37 然而,从长远的观点看,电子出版物必

定在不远的将来成为判断现有技术的重要文献源,故我们现在应该尽

早研究如何拟定某些标准确定电子出版物的首次公开日期和内容以及

它们的使用和传播范围。

四、信息高速公路与商标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

我国对商标实行注册制度,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即受到商标法的

保护。商标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按照我国商

标法第38条第 1项的规定,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核定使用的

相同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核准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即构成侵权。我国商标法第11条又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

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这说明申请人

在提出一份商标注册申请时,必须按照商品分类表准确、清楚地填写

该申请注册商标所要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这样既表明申请人

欲在哪一类的哪些商品上限得商标权,明确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又便

于商标局依照商品分类表具体核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按照商

品分类表准确填报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与服务类别及名称,并依法核

准授权,是商标权人有效行使其商标专有权的重要前提。然而,随着

信息高速公路的发展,信息新产品与服务不断涌现,致使《尼

斯协定》

中规定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不堪使用。笔者建议在《尼斯协定》

修改以前,我国商标局应对现有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作适当扩充,

增设与信息新产品与服务相关商品的类目和名称,以方便信息新产品

与服务领域的经营者申请商标注册,并提高商标审查工作的效率和商

标管理水平。

电子广告牌系统(BBS)大多与 Internet联通,它也是一种向网

上订户提供各种信息服务的电子网络。由于 BBS经营者不对工春订户

传输的信息内容和范围加以控制,所以因 BBS服务引发的侵权诉讼在

美国不断出现。在Playboy诉Frena一案中,原告Playboy鉴于Frena通

过其BBS显示Playboy的 170张版权照片的图像,诉称被告侵犯了著作

权*38。 此外,由于Frena在擅自传送Playboy照片的过程中,删掉了

某些照片上Playboy的“Playboy”和“Playmate”注册商标,法院认

为, Frena使用Playboy的上述两商标,把Playboy的版权照片作用其

BBS的一部分擅自加以传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Frena删掉原

告照片上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在照片上刊登自己的广告,属于不正当竞

争,违犯了美国商标法第43条(a)款的规定。*39美国法院在另一案

中判定,被告侦听卫星传送的电缆电视编程广播时以可能引起混同的

方式冒用原告的商标和商号,同样构成违犯商标法第43条(a) 款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40。 在Sega诉M一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的BBS故意唆

使订户将原告录像节目复制带下载和上载,而且每次播放该复制带时,

原告的商标出现在显示屏上。因此向法院提出制止侵犯商标权和不正

当竞争的请求。*41

在Internet上,每个网上用户主页(Homepage)均拥有唯一的一

个域名(domainname)*42,通过它可以把接受和传送电子邮件(E-

mail)的不同公司或用户区别开来。从这种意义上讲,域名和商标一

样具有显著性。相对而言,传统的商标法允许不同商标专有权人在不

同地域内注册使用相同的商标,即同一商标可以在不同地域由不同的

人同时使用。域名则不然,因为Internet的活动空间是全球性的,故

网上用户的域名具有绝对专有性或排他性,一个公司或用户只允许使

用一个域名。如果发生一个域名为同一网上多个用户共用,必然产生

纠纷或引起网上通讯混乱,并导致用户误认。

由于Internet代表一个潜在的巨大商业市场,当公司商号或者其

商标作为域名使用时,对公司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和经济价值。美国现

在大约三分之一的大公司用其商号或商标作为域名在Internet上注册。

我国目前很多大型企业的商标和商号被境外“抢注”为Internet

域名,国内对此出现两种不同的看法*43。 笔者认为,对于国内企业

的著名商标和商号被境外“抢注”为Internet域名一事不可掉以轻心。

如果按照现在国内某些人士的说法,当“亚都”被他人“抢注”为

“yadu.com. ”后,仅仅围绕yadu同边再注册若干子域名,比如

“yadu.cn(中国亚都).com”或者“yadugroup(亚都集团).com.”,

而不去通过法律手段主动争取夺回被“抢注”的域名*44, 则会陷入

非常被动的局面。因为这们做对于不熟悉“亚都”的网上用户来说,

他访问起“亚都”域名就比较困难,而且容易产生误解或误认,是一

种不得已而为之的补救措施。如果国内网域名出现重名或“抢注”时

沿用上述方法,鉴于国内网目前的通讯速度慢,信道拥挤,最终亦会

导致用户访问困难或误认,并且会使被“抢注”的企业或机构的网上

公众形象和业务活动造成潜在威胁。所以最佳方案是用企业单纯的商

标或商号直接作为域名的注册。

对于自己的商号或商标被他人“抢注”或者仿冒为域名,美国人

的担心在于*45:由于Internet域名通用于全球,具有绝对排他性,

一旦其商标或商号被他人“抢注”为Internet域名,他就不仅会在美

国,而且会在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丧失在Internet上使用其商标或商

号的权利。因此,凡举其商标或商号被他人“抢注”或者仿冒为域名

的美国企业,无不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在Internet上的商标或商号

使用权。举例说,鉴于前雇员利用域名“mtv.com”在 Internet上发

布摇滚乐方面的信息, MTV电缆网所有人对其提出发布禁令和损害赔

偿之诉,认为他侵犯了MTV的商标权,从事了不正当竞争。在另一案

件中,据Kaplan诉称,其竞争对手Princeton Riview因为在Internet

上注册了“Kaplan.com.”域名,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

当竞争。*46微软(Microsoft)公司针对一家称为Zero Micro

Software公司注册的“Micros0ft.com.”(将MicroSoft中的第二个

英语字母“o”换成阿拉伯数字0)域名向法院提出诉讼,终于制止了

该公司对该域名的使用。*47

与域名“抢注”相关的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48:

①如果发生国内著名商标或商号被境外“抢注”为Internet域名的事

件,除向InterNIC等类似机构提出反“抢注”的争议要求外,怎样才

能有效制止境外继续使用侵权的域名?②当域名侵权纠纷发生在不同

国家的不同企业,他们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注册了相同或近似的商

标时,比如美国一公司在美国对个人电脑注册了某个商标,而中国一

公司同时在中国在个人电脑上注册了相同商标,那么美国公司在

Internet上将该商标用作域名是否侵犯了中国公司的同一商标的专用

权?③假如美国某家公司把一通用名称用作域名,而它在某些国家并

不视为通用名称,难道使用该通用名称作为其域名的美国该公司健儿

了以该通用名称作为注册商标的某外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除域名“抢注”与仿冒引起的纠纷和争议外,英国不久前出现他

人擅自将著名商号“哈罗兹”用作Internet上电子地址的事件*49。

美国由于InterNIC未对电子地址加以管制,网上用户可能用“burger

@king.com.”作为电子地址,从而给人造成该用户经销汉堡包和肯德

鸡的印象。对于这种可能对电子邮件用户的商品与服务来源、赞助关

系或所属关系产生混同的行为,能否套用针对域名“抢注”的方法加

以制止,亦需我们研讨。

基于以上同样原因,电子地址中@前的用户标识符(ID)在

Internet上也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是网上用户彼此产生第一印象的

判断依据。若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或商号用作ID,也会妨碍他人在

Internet上有效行使其注册商标或商号使用权。

为避免域名纠纷,制止“抢注”与仿冒行为,美国国际商标协会

建议:*50首先对已注册域名征收年度维持费(类似于我国专利法规定

的专利权人有义务缴纳年费的做法),其作用在于使那些个人“抢注”

者须为之支付大笔费用,并有助于减少那些不再使用的注册域名数量。

其次,为防止域名重名,可在域名周边添加类似地理名称和产品与服

务叙词等其他信息。

后一建议相当于本文前述的再注册若干周边域名的做法,其弊病

前已提及,不再赘述。而前一建议对于杜绝境外恶意“抢注”我国的

著名商标和商号为Internet域名后,进而空置不用、待价而沽现象的

再度发生,确有借鉴价值。为保证注册域名的合法性,笔者建设在域

名注册后加以公布,此后设置异议程序。注册域名只有当他人在一定

期限内不表示异议或者异议请求不成立的情况下方才准予上网使用。

作为主管域名注册的国内信息网络中心,应健全域名注册管理制度,

尤其应对人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申请者的合法身份和生产经营资格严加

审查。当发生域名纠纷时,申请者应承担举证责任。从主动维护自身

权益的角度考虑,企业在以商标或商号作为域名注册时,可以借用联

合商标的做法,同时提出以其商标或商号为核心的附加域名的注册申

请。比如,“亚都”在提出申请注册“yadu.com.”的同时,亦可提

出“chinayadu.com.”,“yadugroup.com.”和“yudu.cn.com.”等

申请,以便尽可能覆盖他人企图“抢注”或仿冒的相同或近似域名。

既然商标可以作为Internet域名注册,那么域名本身可否作为商

标注册呢?美国商标审查与上诉委员会曾裁决在电脑终端用于数据传

输服务的一显著性标记准予注册,指出该标记在传输过程中显示在屏

幕上被打印出来时,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51。美国专利与商标

局认为:域名注册商标的关键是其能够用于商标或服务标记中。例如,

欲注册商标的域名应该主要出现在服务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中和商品

商标的包装和标签上。它还应单独分列为企业的地址信息,即在公司

地址中应详列街道地址、电话号码、电传号和Internet电子地址。而

且,商标标识“TM”(Trade Mark)应标示在域名上,以表明商标权

人对域名也主张了商标专用权。同理,电子地址满足上述条件也可以

申请商标注册。

由以上论述不难看出,美国在审查域名注册申请时主要考虑该域

名是否已经商业使用使用是联邦注册的前提。我国对商标采取注册在

先原则,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主要判断该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

与他人在先注册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相同或类似。那么,我国

可否将域名或电子地址纳入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如果可行,审查

时怎么判断其显著性?笔者认为,将其商标或商号作为子域名使用的

域名可以考虑商标注册,困为这种域名中含有的商标文字标识既是消

费者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帮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商品与服务的重要标

志,又是商标局审查员借以判断该域名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与他人

在先注册的域名混同的主要参考依据。至于未将商标或商号用作子域

名的域名,若经过市场流通获得其含议或“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后产生了显著性,仍然排除在注册商标之外,恐有失公允。

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有的网上用户利用电子地址向其他网上用户

发送各式各样的电子邮件,造成电子广告或垃圾邮件泛滥成灾。这些

电子广告中夹杂的淫秽、恐怖等不良信息的网上传播,以及种种虚假

或欺诈性电子商业广告在BBS上的不断出现,对各国如何规范电子广

告提出了新课题。美国“Fortrna”公司通过Internet推出一项“金

字塔”计划,*52实际上是一种类似不正当传销的电子连锁信。为了

制止网上色情等不良信息的传播,美国专门制订了《净化通讯传播法》

。我国广告法第7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已明确禁止发布含有淫秽、

恐怖、丑恶等内容和虚假宣传的广告。由于Internet也是一种传播媒

介,所以凡在Internet上通过电子邮件或BBS发布广告或信息时,应

视为一种广告行为,纳入我国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范畴。

五、信息高速公路与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电脑软件也可列入技术秘密

的范畴。目前各国主要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实

施保护。与前述专利权和商标权相比,商业秘密所有人对其商业秘密

很难享有专长有权,他只能制止他人擅自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或者

制止他人用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因此其保护是极其有限的。

某种信息欲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通常须满足新颖性、实

用性和秘密性的要求。其中秘密性是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在美国,信

息存储在可经Internet进入的电脑系统中,有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其

构成要件是:“为保护其秘密而作出的努力”。例如:为阻止擅入电脑

设施采取的安全措施,对保密文件采取保密措施,用户协议中指出特

定文件中的特定信息须保守秘密,以及通过告示限制某些特定领域的

应用,等等。*53

由于目前Internet网或大多数信息网缺乏系统安全性,网上每台

电脑只能负责自身的安全,故含有商业秘密的信息大多限于企业或机

构内部的信息网或者个人之间的网络中传输。因此,对于非法入侵企

业内部网或个人网络系统,利用自己的电脑终端取得他人的商业秘密

信息,通过BBS将传输中的他人的商业秘密信息下革到自己的电脑内,

或者将公共信息网中传输的加密商业电子邮件截获解密偷看其中的内

容,均应定性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应依刑法第219条加以惩处。

为了提高信息网中传输的商业秘密的保密性,除使用法律手段外,

还可以采取各种技术措施。国内电脑专家为了保证电脑安全,防止软

件盗版行为,已开始研制出不少软件加密程序和密码术。但是,国内

人士对一种在防止盗版的同时又能破坏盗版者电脑上的硬盘数据的加

密程序的合法性提出疑问,*54 认为这种加密程序能破坏盗版用户的

电脑安全,它可能侵犯恶意使用者对

除盗版软件以外的其他合法软件

的权利,并可能危及善意使用者的合法权利,可以认定为一种“报复

性准电脑病毒”。关于电脑病毒的概念,按照国务院1994年颁发的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8条的规定,它是指编制或者在

电脑程序中插入的破坏电脑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电脑使用,并能

自我复制的一组电脑指令或者程序代码。假如撇开该程序的自我复制

功能不谈,则它破坏数据,影响电脑使用的作用是明显的。问题的严

重性还在于,要是有人将这种软件上网,必将对与该网联通的其他电

脑的数据造成破坏,进而使整个信息网陷入瘫痪。依照我国刑法第286

条规定,故意制作、传播电脑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电脑系统正常

运行,后果严重的应处以刑罚。所以在研制加密技术和开发加密软件

的同时,如何维护单个用户及至整个用户电脑的安全,是值得电脑专

家和网络专家高度重视的。

六、侵权诉讼与证据

如本文第四部分所述,根据知识产权属地原则,某个相同或近似

商品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可由不同国家的不同权利人依本国法所有,同

一作品在一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甚至视为违法。但这些相同或近似的

商标或者这类作品一旦上Internet网传播,由于不同国家依照本国法

律适用不同的侵权判断标准,势必引发国与国之间的侵权纠纷。因此

在信息网络的知识产权保护上如何协调各国知识产权法的问题不容忽

视。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权利人应在侵权发生地或被告所在

地的所辖法院起诉。然而,由于Internet网的触角不断向世界各地延

伸,侵权人又大多匿名,出没无常,对某个权利人的侵权行为可能发

生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权利人很难确定侵权发生地和侵权人,故如

何选择诉讼地成为难题。

即使明确了网上侵权人的侵权发生地,如何取证仍然令Internet

上的执法者困扰。从理论上讲,执法机关或监督检查机关可以将

Internet上传输的各种信息统统截获、存储,为打击侵权行为主动取

证。然而,这种鞭获稍有不慎,便有侵犯他人隐私权或商业秘密权之

虑。由于Internet上传输的信息,均是以无形的电子形式存在,它们

可能存储在电脑硬盘内,或者压根未被保存下来。这样又给司法机关

出了一道难题,何种证据可予采信?难道侵权人的电脑键盘、显示器

和调制解调器是作案证据吗?如果执法者为尽可能收集证据,把这些

硬件一锅端掉,岂不有滥用职权之嫌?*55 所以,只有存储在电脑硬

盘或软盘上,并能在显示器上显示或者打印出来的有形信息才能构成

证据之一。

七、结语

综上所述,信息高速公路中的信息新产品与服务多属著作权法的

保护对象。与工业产权法相比,著作权法更集中体现了将著作权人的

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予以平衡的思想。它在赋予著作权人一定专

有权的同时,又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加以限制,其中最典型的是“合

理使用”原则的运用。不过,由于建立信息高速公路的初衷和最终目

标是使各种信息尽可能为人类共享,而著作权法的目的在于如何对信

息控制使用,所以怎样解决信息共享与控制使用之间的矛盾,成为信

息新产品与与服务“合理使用”的新课题。

在影印复制技术诞生之际,有人预言它会导致著作权制度赖以生

存的出版业行将消亡。可是后来各国恰巧是根据“合理使用”原则解

决了影印复制带来的问题。*56当著作权眼下面临数字化技术冲击时,

又有人担心数字化作品的传输和存储更新了发行概念,出版业不再为

社会需要,于是认为著作权制度需要彻底改革。然而,从目前信息高

速公路的发展趋势看,数字化技术非但没有危及到出版业的生存,反

倒使出版业随着各种电子出版物的涌现和发行道路的拓宽更加兴旺发

达。所以,只要根据数字化作品的特征划清“合理使用”的界线,明

确数字化作品的权利归属,同样可以解决好数字化技术为著作权保护

带来的新课题。

注释:

* 华中理工大学工商管理学院知识产权系副教授。本文在写作过

程中,承蒙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总经理高凌瀚教授、北京大学知识产

权学院韦之博士和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外国暨国际专利法、著作权法

与竞争法研究所迪茨(Dietz)教授提供相关外文资料,特此致谢。

*1 IITF,White Paper,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Infrastrvcture,1995,9,p.1-238.

*2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Green Paper,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1995,7,19.Brussels,p.13.

*3 Dreier,Der franzoesische “Rapaaort Sirinelli”Zum

Urheberrcht und denneuen Technologien,GRUR Int.1995 Heftll,

s.840-843.

*4 Heaty,Multimedia und Urheberrecth in Japan,ibid,s.

843-851.

*5 Lewinski,Der kanadische Bericht des “Copyright

Subcommitee” ueber Urheberrecht und die Datenautobahn,ibid,

s.851-854。

*6 Dreier,“highways to change”-Der Bericht der avstra-

lischen Copyright Convergence Group zum&n

bsp;Urheberrecht im neuen

kommunikatilnwumfeld,ibid,s.837-839.

*7 参见[俄]科佩洛夫:《俄罗斯的信息立法问题》,寿仁译,

《男外社会科学》1996年第5期;章明:《Internet:亮出黄牌反盗版大

战席卷全球》,《中国技术市场报》1996年10月31日。

*8 Bundesrat,Entwurfeines Gesetzes zur Regelung der

Rahmenbedingungen fuer Informationsund kommunikation

sdienste,s.15-16,Drucksache 966/96.国内媒体盛传德国最近颁

布世界上第一部《多媒体法》,事实上至今为止德国只是把规范多媒

体产品与服务作为一部分内容,列入《信息服务和通讯服务法》中。

*9 参见陈维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结束》,《科技日

报》1996年12月23日。

*10 参见邹忭:《论数据库的保护》,《电子知识产权》1997年第

1期。

*11 Stoegmueller,Gruenbuch ueber die Auswirkungev des

geistigen Eigentumsauf die von der amerikanischen regierung

angestrebte“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GRUR Int.

1995 heftll,s.855-856.

*12 前引*2,P.24。

*13 前引*3,S.841-842.

*14 Schricker,Urheberrecht,Kommentar,Muenchen 1987.

Einleitung,Rdnr.1.

*15 Dreier,Urheberrecht in Zeitalter Digitaler Techno-

logie,GRVR int.1993Heft 10,s.742.

*16 作品产生于人的创作,应该包括人间接地利用各种工具,比

如笔、电脑或软件所创作的作品。因为这些创作工具是受人支配的。

因此,那种认为通过电脑软件为某本书自动整理出一份摘要的著作权

归电脑或机器所有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参见[美]尼葛洛庞帝:《数

字化生存》,胡泳译,海南出版社1996年版,第77页。

*17 金渝林:《数字化技术对版权的影响》,载《新技术著作权

保护研讨会论文集》,北京,1996年3月。

*18 媒体(Medium)在电脑领域中有两种含义,其一是指存储信

息的实体或介质,如磁带、磁盘、光盘、录像带以及广义的文件,书

籍等;其二是指信息载体或信息种类,如数字、文字、声音、图形和

图象。而多媒体技术中的媒体是指后者。故作者认为

“mu-ltimediawork”译为“多形态信息作品”似能更准确表达其含

义。参见冯玉才:《信息高速公路与多媒体》,《信息与开发》1995

年第1期。

*19 前引*1,PP.43.

*20 前引*4,s.840.

*21 沈仁干:《试论电子出版与版权保护》,《中国电子出版》

1996年第1期。

*22 乔海:《多媒体呼唤著作权管理制度》《中国技术市场报》

1996年2月8日。

*23 前引*2,p.67-68.

*24 前引*1,p.65-66;前引*2.p.50-52.前引*4,s.845.

*25 Ficswr,Digital Transmissions in Information

Networks and the International Harmonization of Copyright,

Softic Symposium'95 on the Problem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Contest of Information Networks,

1995,11,29-30,Tokyo,p.181-182.

*26 前引*1,p.213-214.

*27 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第272页。

*28 前引*1,p.91.

*29 前引*1,p.95.

*30 参见张林林:《“绝秘”上网在法引发新争论》,《长江日

报》1996年1月30日。

*31 参见[美国]Keyes:《多媒体手册》,杨士强译,电子工业

出版社1996年版,第166页。

*32 [美]Greguras:《论美国多媒体和信息高速公路的知识产权

保护》,永东译,《电子知识产权》1995年第1期。

*33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凡当事人以电脑软件著作权纠纷

提起诉讼的,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

受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

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年12月24日。

*34 参见汤宗舜:《专利法解说》,专利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第

120页。

*35 刘江彬:《法学丛刊》(台北),1

996年第1期。

*36 张桂林:《为防止模仿计算机软件日实行特许权制度》,《法

制日报》1996年9月19日。

*37 前引*1,p.163-165.

*38 Levine,Establishing Legal Accountability for

Anonymous Communication in Cyberspace Columbia Law Review,

vol.96,p.1526.

*39 Playboy Enterprises Inc.V.Frena,839 F.Supp.1552(M.

D.Fla.1993).

*40 Pacific & Soutbern Co.Inc.v.Satellite Broadcast

Networks Inc.,694f.Supp.1575(N.dD.Ga.1988).

*41 Sega Enterprises Ltd.v.MAPHIA,857 F.Supp.679(N.D.

Cal.1994).

*42 Internet用户接受和传送电子邮件时,必须拥有一个电子

(邮件)地址,比如“cheng@yadu.com.”,其中cheng为用户标识符;

@为分隔符;yadu.com.为电脑地址,它由用圆点隔开的若干(子)域

名构成。以上电子地址最右边界的域名系标准化的顶层域名,它在美

国表示类别,如com表示商业部门,edu表示教育机构。美国以外的顶

层域名则用两个字母表示国别地区,如cn表示中国。顶层域名的左侧

通常是以商标或商号命名的第二层以下的(子)域名,例如美国微软

公司的Internet域名为“Microsoft.com.”根据在先申请原则,

Internet用户必须向InterNIC网络信息中心,RipeNCC网络信息中心

(欧洲Internet用户)和APNIC网络信息中心(亚太地区Internet用

户)申请注册第二层域名。我国国内网络信息中心对域名实行分层在

先申请注册制,不同层的域名由用户向不同的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

*43 参见张向宁:《企业,你的‘域名’被抢注了吗》,《光明

日报》199612月25日;刚:《域名不是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