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权利的困境与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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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环境民事权利的困境与民法论文

环境民事权利的困境与民法修订论文

按照现行的法律,环境民事权利缺乏充分的法理基础和救济基础。本文从介绍环境权的产生中引出环境民事权利的界定,分析了在民法修订时充分考虑到环境民事权利的必要性,并对通过在民法中特别规定的方式保障公民所享有的这方面权利。

一、环境权与环境民事权利

环境权理论是在人类面对严重的环境问题时所提出的新型权利理论。对于环境权的性质,学者也有很多种看法,有的认为是一项法定权利,有的认为这只是带有道德理想性的基本人权,有的认为这是确定的人权①。笔者认为,对环境权不应该严格将其归为某一类权利,权利本身是具有重叠性的。环境权是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同时还是一项代际权利。它既适用于对有生命的个人的环境权益保护,也适用于对具有复合性质的人的某类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集体的环境权益保护,同时还适用于对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一点,当环境权遭受侵害时,法律为其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既可以援引私法,也可以通过公法,甚至还可以诉诸国际法予以解决②。环境权本身是一项基本人权,同时既具有公法权利属性,又具有私法权利属性。对于环境权的公法权利属性,本文不作讨论。这里重点分析环境权的私法权利属性,私法属性的环境权也即环境民事权利。

环境民事权利的首要特点是具有物权性。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③。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独立性、排他性等特点,环境民事权利也同样具有这些特点。也就是说,环境民事权利是民法所规定的或者通过法律解释可以理解为民法所确定的权利,比如通风权、采光权、日照权等。环境民事权利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具有人格性,因为环境权本身是作为一项人权提出的,是具有人格尊严性的权利,而环境民事权利的内容同样都体现了权利主体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环境民事权利的第三个特点是在权利受到侵犯以后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保护,这是环境民事权利与环境权中的其他属性的权利的一个重要区别,比如程序性环境权利就不具有这样的特点。

二、环境民事权利的困境

虽然环境权理论与实践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绝非一帆风顺。在立法实践中,由于环境权多被作为一项新的权利得到初步承认,还不是自身可以执行的条款,因而无法在立法上进行具体操作。环境权存在的缺陷与困境大致有四个方面④:第一,权利主体范围的不确定性。主体范围的不确定性,导致环境权无法成为一种受司法保护的实体权利,国际法文献中所宣示的人类环境权、人民环境权、未来人环境权等,似乎更像一种道德宣示和社会理想,而无法落实到各国具体的现实法律制度中。国内法文献中,往往只是形式上在宪法或者环境基本法中宣示一种大而无当、主体含混的环境权,如妇女环境权、人民环境权等等。第二,权利内容的模糊性和冲突性。环境权的内容,一般表述为人人有在健康适宜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利用资源的权利两个方面。何为健康适宜,与社会经济发展阶段以及科学技术水平密切相关。个人能够享有怎样的环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享有这种权利,也都是无法精确得知的。第三,权利客体的不确定性。权利内容的模糊性,导致环境权的客体范围广泛而不确定,如环境、环境要素、生态利益、尊严、健康、安全、福利等等。此外,在环境权领域,还有些人提出了动物的权利、自然的权利,权利客体的主体化倾向,也使得环境权客体问题更加复杂。第四,环境概念的不确定,导致环境权的子权利体系无法建立。环境概念的不确定,也是导致环境权在实践中遭遇困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环境民事权利对于保护环境主体的权益具有重要的价值和作用,但是前面提到过环境权本身具有许多困境,从逻辑上看,这些困境必然会体现在环境民事权利上。

从民法的角度看,环境民事权利首先遇到的是制度设计的欠缺。在人类文明的早期,限于对自然认识水平的低下,人类对自然的利用和改造尚不足以破坏自然环境,因而环境资源被认为是一种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任何人无须支付任何代价,随时都可以任意使用的自由财产。其反映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认为环境是无主物,属于人力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物。而依据私权最高的传统民法权利理论,权利或利益仅以个人所能支配的利益为限。环境既然被认为属人力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无主物,自然就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况且,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无主物实行先占原则,先占者可以无偿利用,因此向空中排放污染物是合法的。而根据“有损害,始有救济”以及一般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环境被认为是无主物,也就不存在侵权问题,所以使的环境侵权缺乏救济的基本法理基础。

其次,环境民事权利虽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加以救济,但是精确到具体的权利时,环境民事权利的救济也存在权利基础缺失现象。若以传统民法的财产权、人格权、相邻权等作为存在与救济的根据,其各自的局限性也非常明显,因而使得救济难以适用⑤。

(1)财产权,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对一定范围内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权的存在首先要有权利客体,但环境权的权利客体比较模糊,有些可以从理论上定为环境权的客体,但却不能具体化为环境民事权的客体。因为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如空气、阳光、水等根本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财产权的客体;而且,环境侵权不仅损害公私财产,也损害人的身心健康,还损害无主物,因而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济的根据。

(2)人格权,是指与作为民事主体必要条件的身体、人格相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人身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等。虽然环境侵权的后果也有表现为对公民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侵害,但是,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以对人身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的,而环境侵权大多是通过环境这一载体间接对他人造成侵害,从而不具备这一要件。

(3)相邻权,是指以不动产在地理位置上相邻、交接为基础所构成的一定主体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民事权利。它包括通行权、相邻排水、截水关系、相邻管线设置关系、相邻排污关系、相邻防险关系、相邻各方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关系。由于相邻权在限制所有权的绝对化上要求人们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来讲,将相邻权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是可以取得一定成效的。但是,相邻权的范围毕竟过于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行为。而环境侵权大多则表现为污染物进入大气、海洋之中,从而给不相邻的远距离的地方带来损害,比如酸雨、海洋污染等。倘若以相邻权作为救济的根据,则十分牵强。

三、环境民事权利的立法设计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在各国的民事法律中,既有对环境民事权利的总括性规定,也有对如日照、采光这样权利的具体规定;在立法上,既在民事法律中对环境民事权利进行规定,也在其他的法律,如劳动法、环境法中对环境民事权利进行规定。这种立法模式的缺点是对环境民事权利规定的不够系统、不够全面,并且这些民事权利强调的是对资源的利用,而不是强调对民事主体权利的确认和保护。笔者认为,为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民法在未来修订时应专门对环境民事权利加以确定,在民事权利部分,通过专门规定确认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环境民事权利。这种环境民事权利以实现民事主体依存于环境的物质利益、人格利益为核心内容,同时兼顾程序性环境权利。具体设计如下:

1.主体。根据环境民事权利“财产权兼具人格权”的`性质,可将其分为财产性环境民事权与人格性环境民事权两种。财产性环境民事权利指民事主体在合理利用环境资源过程中具有的直接体现物质利益的民事权利;人格性环境民事权指民事主体在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过程中具有的直接体现人格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性环境民事权利是一种财产权,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人格性环境民事权利的主体外延颇值研究。笔者认为,应将自然人确定为人格性环境民事权利的唯一主体。因为人格性环境民事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其实质为民事主体享有的身体健康权与基于享用优质环境产生的精神利益保持权。法人作为一种法律确认的社会存在,没有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无“身体健康”与“精神利益”可言,不应成为人格性环境民事权主体。

2.客体。财产性环境民事权利客体可概括规定为符合民法上物的性质的环境资源。随着环境资源消耗量的日益扩大、新用途的发现及人类掌控自然能力的提高,一些原本自由的环境资源可能逐渐具有稀缺性、可控性、独立性,而成为财产性环境民事权利客体。所以环境民事权利法应只对财产性环境民事权利客体做出上述概括规定,不应采取具有封闭性的列举式立法模式。此外,对于传统民法客体所不能包括的空气、阳光等环境要素,可以通过特别规定的方式确立环境民事权利的客体,当然这种客体只适用于环境民事权利的确定与保护之中,不适用于其他民事领域。同理,人格性环境民事权利客体可概括规定为自然人的以环境资源为介质的人格利益,由于人格性环境民事权利种类繁杂,人们以环境资源为介质的人格利益诉求日趋多元复杂,所以环境民事权利法应只对人格性环境民事权利客体做出上述概括规定,不作具体细分,使其保持开放性。

3.内容。环境民事权利的内容应具体全面,可细化为四项子权利:

(1)环境保持权。民事主体有保持既有生活环境的权利,未经其同意,不得采取能妨碍权利主体身体健康与精神利益的环境改变行为,不得破坏原有环境的平衡与和谐状态。

(2)环境知情权。民事主体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

(3)环境利用权。这是环境民事权利的物权性的体现。民事主体基于实现自己人格利益与物质益的目的,在合法情况下,享有对环境资源进行充分占有、开发、使用、处分的权利。

(4)环境自主权。民事主体基于己身意志决定生活环境的变革内容、方式以及通过抛弃、出让、出租、抵押、互易等方式自主处置财产性环境资源的权利。当然对这种环境自主权应作必要的限制,权利本身所有具有的自主性会影响到环境权利的合理使用,从保护环境的角度来看,对环境自主权的规定不宜过分宽松。

篇2:论基本权利属性的环境权与民事权利属性的环境人格权论文

论基本权利属性的环境权与民事权利属性的环境人格权论文

中国学者在理论和实践中常常自觉不自觉地将环境权适用于所有的法律关系尤其是民事法律关系但事实上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及享有环境人格利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但是环境权内容实在太过繁杂,就目前我们所看到的环境权以性质为标准可分为人权性质的环境权和法定性质的环境权后者又可分为公权性质的环境权和私权性质的环境权以内容为标准又可分为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此外甚至还出现了国家环境权、动物环境权等概念环境权作为一项权利其涵盖内容实在过于宽泛但是目前对环境权性质的界定上,无论是作为人权还是作为法定的基本权利,是可以的但是这两种界定都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法律关系中在具体的环境人格关系中,发挥作用的是作为民事权利的环境人格权但是环境人格权与环境权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一、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属性

环境权在早期的人权立法中没有被提及这是因为经济发展水平的低下使得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并没有达到对抗非常激烈的程度再加上人类认为自己是万物的主人所以在法律上确立的是人类征服自然的权利这与环境权所要表达的理念完全背离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环境权的建立只会束缚人类前进的步伐显然这样一项背离社会现实的权利是得不到确认的但随着人类对自然征服程度的深入启然最终也不堪忍受其对人类的报复也开始显现出来人类过去错误思想的指导使世界固定在一项悲剧性的行动方针中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我们开始认识到我们不能对环境无节制地开发利用六类只不过是自然的一部分良好的环境是人共同享有的东西,失去环境人将不能生存六也就不再为人环境权概念就是以人权的名义提出来的团例如月联合国人权与环境原则草案摘录下规定:有人都对安全的、健康的和符合生态规律的环境享有权利这一权利和其他人权包括民事的、文化的、经济的、政治的和社会的权利是普遍的相互依赖及不可分割的虽然人权论受到了广泛的重视但也一直受到各方的批评:概念模糊、主体不确定、范围不确定、无法具体化、司法实践困难重重等,所以环境权要想真正发挥作用具有强制力其必须法定化正如赫里曼所言:“人权的神圣名义不论其可能意味着什么都能被人们用来维护或反对任何一个事物”,“人权似乎就是一切又似乎什么都不是”但是环境权的法定化进程却要受到一定的阻碍,那就是环境权如需法定化的话应是由什么层面的法律来对它加以确定环境权的性质的多层次性内容的多样性导致其法定化的进程不可能由某一个具体的法律部门来承担,环境权的人权属性也导致其法定的高位阶性所以宪法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即环境权应被宪法所固定成为基本权利。

二、环境人格权的民事权利属性

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是不能具体适用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的要想让环境权在具体的法律部门中有所作为,即以具体权利面目出现那就意味着必须在具体法律部门中找到能够体现环境权理念的权利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中的体现,我们称其为环境人格权,环境人格权是独立存在的是自然人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

所以环境人格权不是基本权利,其只是人格权的下位概念是人格权一部分内容的民法体现其不能成为一项基本权利,同时环境人格权也是环境权这种基本权利的下位概念也是环境权一部分内容的体现所以说环境人格权是人格权与环境权的融合是这种融合在民法上的体现诚然基本权利的功能和民事权利的功能是不一样的基本权利并不是个人用于对抗他人的工具而是用以对抗国家权力,免受国家的侵害的工具同时国家也应为公民创造必要的条件确保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并随时调整自己法院解决纠纷时也应不偏离基本权利的精神所以基本权利不仅仅是一项法定权利其还具有“客观法”作用基本权利整体构成一种价值体系辐射于整个法秩序因此基本权利可对民法产生效力,但是这种效力的发挥是直接还是间接的呢?目前有三种学说:无效力说、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通说采用了间接效力说这是因为民法是体现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法是市民社会的法肩主性是其必须遵循的原则,为防止对个人意思的阻碍基本权利是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主体之间,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基本权利与民事关系不产生任何的关联,即基本权利应经由民法的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而适用于私法关系毕竟基本权利作为价值体现还应对私法进行统摄,而不是漠不关心,只不过这种统摄是间接的而非直接作为民事关系的安排的法律依据。

人格权和环境权作为自然权利而入宪不管从理论上说还是从现实法律文本上都已得到证实(虽然中国宪法还没有将环境权纳入基本权利范畴但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已得到多国宪法的承认)所以环境人格权不管是从人格利益享有方面还是从环境利益享有方面都包含在上述两权利之中,其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涉及到的人之生存和尊严内容的部分自然应受到宪法保护但这并不能妨碍其作为民事权利出现环境人格权客体是存在于人自身的环境人格利益,具有生命特征而享有(此处还涉及胎儿和具体后代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死亡而消灭环境人格利益为人之尊严地生存而必备与人之生命、健康密切相连权利体现的是对人的关怀这一点与民法本质不谋而合应纳入民法进行直接保护,仅靠宪法的间接保护是难以为继的除了中国没有宪法诉讼导致公民不能直接适用宪法寻求救济外最主要的是宪法作为一国之根本法是不可能详细规定各具体权利的,即使人格权或环境权在宪法中的规定也仅仅是宣示性的规定至于像环境人格权这样一个属于人格权或环境权的下位概念更是不可能详细规定也不应直接出现在宪法文本中而且权利的规定不仅是一宣示性规定其还涉及到权利的救济问题,正如前面所提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导致其不可能对受害人提供完善的救济而且基本权利是用于对抗国家一般其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往往不直接涉及私人,所以尽管环境人格权内容可以暗含在宪法中,但是要想真正得到实现还需要由民法来加以保障,即环境人格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护的是私益但是环境人格利益真的是私益吗?环境具有的一个最重要特征就是物物相关,也就是说自然万物都是相互联系,不管某一因素是多么微小启都会影响到其他万物这就导致了对环境人格利益侵害并非只影响到其权利人还会辐射到其他人(包括后代人)或物甚至整个生态系统因此环境人格利益并不单纯是私益还具有公共性是公益当然由于具体环境人格权类型的不同,有的私益性多一些公益性少一些,有的则相反环境人格权的私权化也为环境人格利益找到了明确的权利人这样也弥补了环境作为非排他性的系统导致的主体缺位进而产生搭便车行为的缺陷从而使环境利益的保护落到了实处所以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仅仅是保护私益也保护了公益但我们在强调其公益属性的同时也不要忘记环境人格权毕竟是一项民事权利其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私益至于公益是其在保护时自然而然产生的后果而非有心为之所以它是社会性的私权而非个人性的`公权。

三、环境权与环境人格权之间的区别

(一)效力不同

宪法的效力在法律体系中是最高的其效力是基础的不能来自更高法律所有的法律效力都是来自于它,其本身就是基本规范是构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也是实在法律体系的效力终点问所以基本权利的构成不会像民事权利那样细致和复杂可以为人直接引用基本权利并不能取代民事权利和其他权利,当然其目的也不是为了取代这些具体权利而是成为民事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基础,以自己的价值来衡量具体权利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其效力辐射整个法律体系所以基本权利的效力并不是只发生在国家和自然人之间,也发生在人与人之间,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对法的所有领域都产生影响所有的社会生活,不管行为是发生在市民社会还是政治国家都需要在基本权利的基础上进行整合。

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自然也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以环境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所直接依据的不是环境权而是其在民法中的投射—环境人格权,即人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并不仅仅是将环境作为可供人利用的物质资料,世间的每一物都是人可以在其中发现人性的东西与增加人性的东西的容器冈是人之人格的体现所以环境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法律效力要远远低于环境权启是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中的体现被环境权所指导毕竟环境人格权作为舒适权本身就存在模糊性启是人的客观和主观感受的统一而人又千差万别尽管采取一般理性人标准但是特殊人的利益也得兼顾这都使其不能像物权或其他人格权那样清晰也给法官在法律适用中设置了很多障碍而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其理念可以为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时提供指导。

(二)内容不同

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人在良好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而这样一个宣示性的概念导致其所涵盖的内容要比环境人格权宽泛得多,包括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人格利益享受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侵害请求权等很明显这些权利有的属于实体性权利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人格性权利;有的属于程序性权利肩的属于本体性权利肩的属于辅助性权利所以环境权,内容包含了性质、地位不同的权利而环境人格权的范围要窄的多又包括享受环境人格利益的权利是实体性本权。

(三)功能不同

尽管环境人格权是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上的投射但是不能简单地将环境人格权看成是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上的具体化,这限缩了环境权的功能事实上环境权对环境人格权的影响远非如此正如前面所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其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主观权利和客观规范作为主观权利的环境权针对的是国家,其适用范围是国家行为要有理有据,自然人可依据基本权利条款要求国家不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国家为一定行为确保人民的福利加果国家机关不履行上述义务那么自然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而其中最为核心的功能,即第一种功能要求国家权力不得滥用否则人民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而环境人格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其所受到的侵害更多的是来自私主体提起的是环境人格权请求权与环境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的救济权不仅可以要求私主体排除影响权利完满状态的侵害或危险还可以要求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损失而作为客观规范的环境权所发挥的价值秩序的影响,则不仅仅体现在私法领域其在所有的法律领域都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或者说整个法律体系处处都体现着环境权的身影处处受到环境权的牵制也处处以环境权为理念衡量调整着社会关系环境权对于环境人格权而言其是强制地施加于其上的价值判断环境人格权的适用处处离不开环境权的指导和限制但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实现也必须依赖于环境人格权这一具体的权利环境人格权不存在如环境权般高位阶的效力对整个法律体系而言其并不是一种价值秩序也不是基础性的存在环境人格权仅为一项民事权利是人们享有人格利益的民法依据。

(四)环境权与环境人格权互为影响

环境权对环境人格权的辐射在前面环境权的客观规范功能中已进行了详述,不管存不存在宪法保障机制建没建立违宪审查,无碍于此种功能的发挥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可以渗透于民法当中通过环境人格权来实现其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当然这种渗透并不是简单地从上而下,即直接存在这样一项权利去对应环境权这只是环境权对环境人格权影响的一方面从另一方面讲人格权法毕竟是人立的法,由于人之前有限这导致了许多新的环境人格权类型不可能在人格权法中得到体现但法院不可以此为借口而推脱此类案件,这并不是说环境权可以直接被运用到具体的实践中,而是说环境权仍然可以间接地通过人格权保护一般条款去保护这些利益同时环境人格权也可以影响到环境权在宪法上的确立,也就是说在很多时候,由于宪法的根本性,导致了不管其修正还是修订都比一般法更为严格也无法轻易启动,以很多时候在很多国家环境权并没有写进宪法中,但在民法当中已经存在了环境人格权,当环境人格权的重要性被广泛承认后,就为环境权成为基本权利提供了有利支撑进而获得最高位阶的效力这也符合了法律发展的规律。

篇3: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的困境及出路论文

就业信息不通畅,培养目标定位不明确,让人才培养直接与市场需求相背离,因此为了促进社会发展的有序进行,为了减轻就业压力,针对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的困境进行具体的分析,从而出有效的解决方法意义重大。

1.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的困境

1.1人才培养与市场需求相背离

根据国家,人才培养的相关计划之中可以看出,在进行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的人才培养过程之中,主要侧重于对基本专业知识以及基础操作技能的教授和考核,为我国各管理阶层输送一定的管理人员及市场规划人才。根据相关的硬性规定,该专业主要是大学本科四年制,主要侧重于本科教育。但是对于整个不断变化着的市场需求来看,不管是从数量还是从质量上,对人才的培养以及市场的需求没有做到吻合。

在数量上,每年数以百万计的毕业生直接涌向我国各大管理阶层,据相关的数据调查显示,管理阶层的人员已经趋于饱和,因此无法容纳庞大的毕业生数量。从质量上来看,在大学本科的四年教育之中,学校进行人才培养规划制定之时,将专业知识的授予以及基础能力的教授作为教学重点,并没有真正的将课本知识与课外实践操作进行结合,因此培养出来的人才往往只是高分低能,面对信息化,高科技发展如此迅速的当今,对人才的要求变得越来越丰富化多样化,因此掌握单一专业知识以及操作技能的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人才无法满足社会对企业的真实需求,从而直接导致该专业的毕业生陷入就业压力之中,进而也影响到了该专业的人才培养计划。

1.2方向定位较模糊

根据相关数据调查显示,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作为大学本科之中的一级学科已经走过了接近三十年的发展历程,但是实际上看该专业的整体发展还呈现着不成熟的状态。在许多以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作为一级学科进行授课的重点大学之中,教科书的选择及制定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其中不仅包括地理学经济学,同时还涉及到土地管理以及生态环境规划,这些分类广泛的学科的确能扩大学生的知识面,培养全能的综合性人才,但是从执行的效果上来看,过于广泛的教科书定类,没有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体系,整个系统处于十分分散的状态,老师无法围绕核心来进行授课,学生也无法了解不同学科门类之间的联系。与此同时,作为教科书的辅助教学用具――实践技能培训也没有和教科书进行统一,不管是从内容还是从形式上,两者处于分离的状态,因此既不能让学生的专业知识得到有效的检验,同时也让学生的整个实践操作缺乏具体的专业知识依据。

因此不管是国家规定的专业教学目录,还是相应的实践技能培训,都没有进行较为清晰的定位,不仅仅给学校进行人才培养教育计划的制定造成了一定的误导,同时也使得许多老师在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教育的过程之中没有较为明确的方向和依据可循,因此可以想象,在这种状态下培养出来的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人才怎么能与人社会的实际需求对口。

1.3缺乏具体的实践操作

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是一项对实践能力要求较高的专业,因此在进行专业知识教授的同时,还需要辅助予以相应的实践教学,但是该专业实际上很少与社会实践进行紧密的连接,因此直接导致学生实际动手能力较差,缺乏将理论知识与实际操作相结合的能力。在接受完大学四年的本科教育之后,学生无法对该专业的人才需求有一个明确的认知,因此无法通过自身的努力来让自己学以致用。

2.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的出路

2.1调整目标定位

根据国家学科的大体分类来看,该专业属于管理专业,对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要求较高。因此这就要求学校除了进行专业知识的授课之外,还需要加强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以此来与社会对人才的实际需求进行连接。

除了需要对人才培养方向进行定位之外,理论教学的目标定位也必不可少。针对教科书科目体系混乱涣散的现状,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必不可少,这就要求学校把握住整体的学生培养计划来进行核心的定位,从之前的管理人才培养到现在的规划人才培养,在选择教科书时应该以管理类的`科目为核心对象,以此来进行发散。

2.2分层次进行人才培养

因材施教是人才培养之中最重要的原则,尤其是对于操作能力要求较高的专业来看,则更加注重根据学生的实际能力来行不同层次的培养。不管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对实际操作能力要求较高,但是该学科具体划分为管理类,操作类和规划类,因此在进行该专业的人才培养知识,可以根据这三类大体的方向来进行具体的把握。对于管理类的专业方向来看,在第一阶段需要注重学生的理论知识的培养,然后再进行实际操作能力的提升,在整个动手操作过程之中,既检验学生专业知识的吸收效果,同时还能够让学生的书本知识与实际动手相结合,真正的做到学以致用。对于操作类的学生来看,在书本知识及实际动手两个方面要进行权衡,应该将更多的精力放在社会实践上,当然一定量的书本知识也必不可少。对于规划类的学生来说,主体应该放在专业知识的授课上面,培养学生的统筹规划能力,让其掌握专业知识的精髓,另外规划类的教学方向尤其需要避免纸上谈兵,因此还需要辅助一定的实践教学,并鼓励学生在实践教学之中找出与自己头脑意识不相符合的实际状态,以此来作为重点知识进行攻克。

2.3建设和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

因为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实际操作能力要求较高,不管是对哪一个方向的分类教学来看,操作能力需要放在优先位置。因此为了给学生提供良好的实践条件,学校应该从课程设置,措施完善以及企业合作三个方面来努力。

2.3.1调整相应的课程比重。在进行课程课时设计时,不仅需要保证足够量的课时,还需要平衡好专业课和实践课的学时设置,以标准的48学时为例,管理类专业来说,专业课时应占到1/3,实践课时应占到2/3。

2.3.2完善实践配套措施。在进行实践教学的过程之中,实践场地以及实践工具的完善会直接影响到教学的效果,因此这就需要学校在实践配套措施上投入足够的资金,为学生提供高质量的实践措施,既保证专业知识受到有效的实践检验,又能让学生在实践之中找出自身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寻找办法进行解决。

2.3.3与企业进行合作。现在校企合作成为了诸多学校寻求长足性发展的关键途径,尤其对于工科院校来看则必不可少。在与企业进行合作的过程之中,不仅能够了解社会对人才的实际需求,同时也能让学校进行针对化的教学,让学生的知识真正的能够学以致用。除此之外,与企业进行合作还能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实践机会,真正实现专业对口。

3.结语

因此对于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来看来看,人才培养方向的偏离,模糊的定位以及实践操作的缺乏成为了制约了该专业的发展的原因,因此,要想从这些困境之中走出来,不仅仅需要明确自身的人才培养方向,还需要树立较为清晰的目标,给予学生更多的实践机会。

相关专题 民事权利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