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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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程序,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防潮、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政、规划、国土房产、发改、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协调。?

前款规定的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建设审批管理。?

下列水利工程的建设审批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 市级财政投资并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立项的水利工程;?

(二) 大型水闸、小(1)型以上水库、Ⅲ级以上堤防、控制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上河道干流整治工程及其他大中型水利工程;?

(三) 跨区水利工程;?

(四) 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审批管理的其他水利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的建设审批管理,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审批管理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其他水利工程,有条件的也应当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应当与所承担工程的规模、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

水利工程没有按规定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改正。?

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设计文件投入使用前,项目法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应急抢险救灾等工期急迫的工程,也可组织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审查。项目法人应当将审查机构或者专家组出具的审查报告及时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实行施工图审查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实施招标。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水利工程招投标文件的编制和合同的签订应当使用有关水利工程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九条 在本市开展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的单位,应当持有关单位资质及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等证明资料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利工程从业信用评价、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十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划分为多项工程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可持单项合同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向财政审核机构办理单项合同决算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由本市管理的水利工程,按下列方式确定水利工程管理者:?

(一) 国有大型水闸、小(1)型以上水库、Ⅲ级以上堤防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确定;?

(二) 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国有水利工程,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确定;?

(三) 非国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确定。?

第十二条 下列水利工程应当设立或者确定管理机构作为水利工程管理者:?

(一) 小(1)型以上水库;?

(二) 东西溪、后溪、官浔溪及九溪河道主干流上的水利工程;?

(三) 中型以上水闸;?

(四) Ⅲ级以上堤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职责为:?

(一) 制定日常的管理制度,做好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工作和有关资料的分析工作;?

(二) 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持水利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 及时做好报汛、运行调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 遇有可能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险情应当采取应急抢险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由市、区财政按有关规定负担或者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利工程,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原则上根据以下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 防洪河堤管理范围为堤脚外延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30米内;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二) 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征地线或者移民线以下,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

(三) 拦河坝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200米内;水库的泄洪构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和下游溢洪河道200米内。?

(四) 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电站厂房、变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压力管道的管理范围为管道外侧各1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米内;低压输电线路以杆为中心左右两侧各8米内为保护范围。?

(五) 填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渠脚外延5米内,挖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开挖顶线外延5米内,两侧总的`管理范围控制在1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输水管道的管理范围为管道外侧各5米内,两侧总的管理范围控制在1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

(六)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已有的办公、生活设施、仓库、活动场所及综合经营项目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水利工程运行观测设施和防汛抢险道路、场地、设备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

水利工程已划定的实际管理范围超过本规定规定的范围的,维持不变。?

第十六条 尚未明确管理范围的水利工程,具体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市规划、国土房产等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划定,并设立固定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依法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按下列方式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一) 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前已由水利工程管理者实际占有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定给水利工程管理机构;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后占用的,经依法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二) 新批准建设的水利工程用地依照征用或者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确定土地使用权。?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涉及海域权属的,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补救方案并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防洪防潮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6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的《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2:浅谈水利工程建设与水利工程管理论文

浅谈水利工程建设与水利工程管理论文

【摘要】对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管理内容、管理措施等3个方面探讨了如何利用现代化的管理技术和手段,以创造优良的水利工程项目和使企业获得较大的综合效益。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管理是一项涉及面广、涉及学科范围大的课题,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管理的成功与否,直接影响到整个项目建设的质量、成本与进度。

【关键词】水利;建设管理;质量

1、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

地方资金很少能按时到位。造成工程不全面、不具体、不完整,影响工程进度质量,导致工程不能达到预期效益。

1.2招投标管理中存在不少问题

许多工程在招投标中,靠挂别人的资质,或使无资质施工队伍参与工程建设。

2、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督

2.1严格执行水利重大项目建设审批和建设程序

一是依法组建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对工程的招投标、建设管理等全权负责;二是严格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投标,项目业主到发改部门对招投标方式、招投标文件等进行核准备案,并按发改部门核准的进行招标,同时请监察、发改、财政等部门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三是严格执行项目监理制;四是严格执行合同制,所有项目均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订合同,所有事项均按合同约定执行。严格遵守建设相关程序,建设手续齐备,程序合法。

2.2严格执行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严格执行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实行报账制,坚持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三专”管理原则,财政局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水利局,水利局对项目资金设专账进行核算。水利局、财政局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把关,并按资金审批程序和工程进度拨付项目资金,既保证了工程的质量,又能确保工程建设进度,账务处理及时,会计核算规范,确保了专项资金的安全运行。

2.3严格监督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为保证工程质量,各项目业主一是与水利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签订了《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实行了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二是聘请了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全过程进行监理;三是水利局指派现场负责人负责对工程质量把关;四是验收时对质量的把关,不合格的坚决要求施工单位重做,直至合格后方予验收。通过各种监督和把关,各项工程合格率达到100%,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就一并签订了安全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各监督单位同时对工程安全进行了监督,全部已建项目无一例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2.4严格监督项目责任人及重点岗位工作人员组建项目法人单位和项目法人代表,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全权负责,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重大项目还专门组建了领导组和监督组,对各项责任进行了明确,监督组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了监督。

2.5严格工作措施,确保实现三个安全

一是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明确加强水利规划管理、严格水利项目审批、提高水利项目前期工作质量、加强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管理、督促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强化水能资源开发管理6项任务;二是规范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明确规范施工招标文件编制、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规范评标工作、健全招标投标监督机制和举报投诉处理机制4项任务;三是加强工程建设实施和质量安全管理,明确加强法规制度建设、研究解决民生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严把水利建设市场准入关、加强建设监理管理、加强合同管理、严把开工审批关、强化验收管理、加强质量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加强基建财务管理、加强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工作11项任务;四是推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明确公开项目建设信息、拓宽信息公开渠道、深入宣传报道、加快信用体系建设4项任务;五是加大案件查办力度,明确强化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工作、强化水利工程建设审计工作、强化水利工程建设监察工作和加大案件查办力度4项任务。

2.6加强长效机制建设,严格监督管理

一是成立水利工程监督领导组,制定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相关制度;聘请了水利工程重大项目监督员和水利工程重大项目廉政联络员;结合水利系统开展政风行风评议工作,加大对水利工程项目民主测评;制定了治突工作安排计划。二是开展廉政教育,打牢思想基础构建预防体系。三是强化工程建设监督。为加强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监督组坚持每月到水利建设工程现场检查一次,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3、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

3.1编制安全生产方案

工程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相关管理规章制度。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职安全员,对所承担的工程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3.2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做足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工程安全实施。

3.3加强项目招标代理管理

从事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代理的机构,除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格外,还应拥有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的技术和造价人员,其中,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应有不少于4名水利水电工程专业注册执业人员(包括3名中级及以上职称水利工程技术人员和1名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乙级和暂定级招标代理机构应有不少于3名水利水电专业注册执业人员(包括2名中级及以上职称水利工程技术人员和1名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各有关单位不得委托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代理机构进行水利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

4、加强施工质量管理

第一,施工单位要成立施工现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建设管理、安全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详细的施工实施方案及质量控制方案,按合同要求派驻施工管理人员,满足项目施工需要,要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现场进行安全监督,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二,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代表市水利局对工程质量行使政府监督管理职责,对范围内在建水利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在范围内新建、扩建或重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均要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管理。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市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开工。

质量监督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全市在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采取抽查、现场成立质量监督组或巡回监督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整改,对不按规定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建设项目及相关单位,要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5、结语

水利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之一,发展水利工程建设是我国的一项重要任务。随着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水利工程建设的进程也在不断加快,随之而来的工程建设管理也在不断提高,并逐渐由传统型的经验管理模式转换为现代化的管理模式。现总结了水利建设仍然存在的诸多问题,尝试提出解决建议,促进事业发展,帮助基础建设的合理完成。

参考文献:

[1]曾蜀兰.对提高水利工程质量的思考[J].科技信息(科学教研),,(27).

[2]李慧,李强,苏亮.水利工程管理运作中存在问题与对策研究[J].河南水利与南水北调,,(12).

[3]张爱军,李平夫.水利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及对策研究[J].科技信息,,(18).

[4]朱睿婷,喻麒.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存在问题及对策[J].江西建材,2012,(03).

篇3: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以及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委托,按照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建设监理。

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铁路、公路、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

第六条 项目法人委托监理业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监理收费标准。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的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实施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监理人员资格应当按照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

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其聘用监理单位(以下简称注册监理单位)报水利部注册备案,并在其注册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需要临时到其他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由该监理单位与注册监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监理责任等有关事宜。

监理人员应当保守执(从)业秘密,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实施建设监理:

(一)按照监理合同,选派满足监理工作要求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建项目监理机构,进驻现场;

(二)编制监理规划,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范围、内容、目标和依据,确定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报项目法人备案;

(三)按照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四)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开展监理工作,编制并提交监理报告;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按照监理合同向项目法人提交监理工作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具体负责所承担的监理工作,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从事监理辅助工作。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项目监理机构及其人员名单、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授权范围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监理实施期间监理人员有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主要监理人员的,应当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组织设计单位等进行现场设计交底,核查并签发施工图。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

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工程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报告。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设备质量。

监理人员不得将质量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并督促被监理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付款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按照合同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监理单位独立开展监理业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更改总监理工程师指令。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及时、足额支付监理单位报酬,不得无故削减或者拖延支付。

项目法人可以对监理单位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及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是指对安装于水利工程的发电机组、水轮机组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闸门、压力钢管、拦污设备、起重设备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生产制造过程中的质量、进度等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是指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产生的废(污)水、垃圾、废渣、废气、粉尘、噪声等采取的控制措施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被监理单位是指承担水利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以及从事水利工程的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改制、转让的,由继承其监理业绩的单位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篇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全文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建管[]637号)、《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79号)同时废止。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规定》(水建管[]217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篇5: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最新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或者具有合法产权房屋的安全责任确定、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房屋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实施本规定;?

㈡监督管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㈢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管理系统;?

㈣组织、协调涉及房屋安全的突发重大事故应急抢险;? 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管理机构协助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房屋安全的相应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排查;? ㈡危险房屋的登记、建档以及危险房屋警示标志的设置;? ㈢紧急情况下组织、协调危险房屋应急抢险;?

㈣房屋安全执法监察工作;?

㈤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协助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相应具体事务。?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㈠开展房屋安全的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安全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㈡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㈢协助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登记以及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

㈣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对危险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组织疏散、转移和临时安置相关人员;?

㈤紧急情况下对危险房屋采取应急抢险措施;?

㈥协助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履行房屋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责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履行。

第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负责下列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㈠建设、交通、水利、市政园林等部门按照职责督促相关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对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工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㈡教育、卫计、体育、文化、交通等部门定期组织对学校、医院、场馆、车站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房屋安全隐患的,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㈢公安、安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房屋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参与行业信用评价,协助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相关工作。?

第九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求助、投诉和举报。?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接到求助、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2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有查处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的责任人。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购买政策性住房部分产权的,购买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产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㈠依照设计功能、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㈡检查、修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㈢装饰装修符合相关房屋安全规定;?

㈣防治白蚁;?

㈤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按照规定承担房屋安全鉴定费用;? 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㈠擅自拆改、破坏建筑结构或者结构构件,影响房屋安全;?

㈡超标准增加房屋荷载;?

㈢擅自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㈣违反规定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㈤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㈠房屋地基基础、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明显沉降、开裂、变形、严重腐蚀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情形的;?

㈡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三分之二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未鉴定,经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催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代为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及时向社会公开。?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房屋安全鉴定标准、规范进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倒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并报告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由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明确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㈠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㈡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㈢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的房屋;?

㈣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组织专家复核并出具意见。?

第十八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3日内将鉴定报告报送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危险房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排除危险;对暂时不能排除危险的房屋,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警示标志,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危险房屋信息统一管理制度。?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危险房屋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和统一管理;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危险房屋地址、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及治理情况等信息予以登记,并及时纳入信息管理系统。? 危险房屋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查询。?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其出租、出借。?

对未经治理的危险房屋,纳入本市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商事登记机关对将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指导相关单位、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预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收到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要求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未进行治理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催告;经催告后房屋安全责任人仍不履行治理责任,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险情。?

房屋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继续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系统,实行信用监管;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征收。?

第二十三条 在危险房屋治理过程中,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申请住宅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并优先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房屋安全救助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对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规定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方面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等导致房屋出现突发险情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㈠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㈡划定警戒区;?

㈢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㈣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㈤砍伐或者迁移影响排除危险措施实施的树木;?

㈥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将未经治理的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报送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规定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和3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修正)和《厦门市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厦府﹝1999﹞综022号)同时废止。

篇6: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或者具有合法产权房屋的安全责任确定、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房屋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实施本规定;?

㈡监督管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㈢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管理系统;?

㈣组织、协调涉及房屋安全的突发重大事故应急抢险;? 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管理机构协助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房屋安全的相应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排查;? ㈡危险房屋的登记、建档以及危险房屋警示标志的设置;? ㈢紧急情况下组织、协调危险房屋应急抢险;?

㈣房屋安全执法监察工作;?

㈤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协助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相应具体事务。?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㈠开展房屋安全的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安全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㈡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㈢协助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登记以及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

㈣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对危险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组织疏散、转移和临时安置相关人员;?

㈤紧急情况下对危险房屋采取应急抢险措施;?

㈥协助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履行房屋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责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履行。

第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负责下列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㈠建设、交通、水利、市政园林等部门按照职责督促相关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对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工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㈡教育、卫计、体育、文化、交通等部门定期组织对学校、医院、场馆、车站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房屋安全隐患的,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㈢公安、安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房屋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参与行业信用评价,协助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相关工作。?

第九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求助、投诉和举报。?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接到求助、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2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有查处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的责任人。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购买政策性住房部分产权的,购买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产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㈠依照设计功能、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㈡检查、修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㈢装饰装修符合相关房屋安全规定;?

㈣防治白蚁;?

㈤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按照规定承担房屋安全鉴定费用;? 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㈠擅自拆改、破坏建筑结构或者结构构件,影响房屋安全;?

㈡超标准增加房屋荷载;?

㈢擅自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㈣违反规定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㈤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㈠房屋地基基础、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明显沉降、开裂、变形、严重腐蚀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情形的;?

㈡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三分之二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未鉴定,经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催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代为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及时向社会公开。?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房屋安全鉴定标准、规范进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倒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并报告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由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明确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㈠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㈡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㈢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的房屋;?

㈣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组织专家复核并出具意见。?

第十八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3日内将鉴定报告报送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危险房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排除危险;对暂时不能排除危险的房屋,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警示标志,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危险房屋信息统一管理制度。?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危险房屋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和统一管理;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危险房屋地址、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及治理情况等信息予以登记,并及时纳入信息管理系统。? 危险房屋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查询。?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其出租、出借。?

对未经治理的危险房屋,纳入本市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商事登记机关对将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指导相关单位、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预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收到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要求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未进行治理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催告;经催告后房屋安全责任人仍不履行治理责任,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险情。?

房屋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继续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系统,实行信用监管;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征收。?

第二十三条 在危险房屋治理过程中,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申请住宅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并优先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房屋安全救助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对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规定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方面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等导致房屋出现突发险情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㈠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㈡划定警戒区;?

㈢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㈣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㈤砍伐或者迁移影响排除危险措施实施的树木;?

㈥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将未经治理的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报送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规定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3月1日起施行。

篇7: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厦门市房屋租赁市场,调剂房屋余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的。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管理所等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 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如实申报租金金额,依法纳税。

第九条 租赁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

第十条 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出租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后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出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属违章建筑未经依法处理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应签订书面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包括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解困房、解危房、统建房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收益金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出租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出租有权属争议的房屋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给他人或调换使用权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租赁关系解除后,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占用期间的租金。

第四章 承租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直管公房中的住宅用房和单位自管房屋中分配给单位职工居住的住宅用房,其租金按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以及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需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其共同居住的成员或共同承租的其他人有权要求承继原租赁关系,但应在承租人死亡之日起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满,承租人需解除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缴清租金,交回房屋及其设施,并将《房屋租赁证》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出租人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在房屋内部增设的一切嵌装等附属设施,迁出时不得拆除,出租人也不予补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出租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含承包经营)等行为,视同转租。

公有住房不得转租。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转租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或将直管非住宅房屋作为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租赁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转租协议并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转租收益金的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租赁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在租赁期限内需要转租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方可转租;

(二)属财政投入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到租赁主管部门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第三十六条 转租期间, 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由租赁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除责令停止出租外,租赁主管部门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缴纳土地收益金的,由租赁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收益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不按时缴纳租金的,除责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转租房屋的,其转租行为无效,由租赁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绝、妨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篇8: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规划建设,优化道路交通运输结构,加大对道路交通科技、教育的投入,保障道路交通与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相协调。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对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规划、市政、建设、交通、公路、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知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加强对所属人员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学习内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旅游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各运输企业、机动车所属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驾驶人员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在进行道路交通活动时,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和扶助。

第二章 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

第九条 道路的规划、建设和道路交通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安全、畅通的原则。

新建、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应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有关部门在审批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移动、涂改道路交通设施。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缺失的,设置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养护、维修道路及其设施影响正常交通的,养护、维修部门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交通。

道路出现损毁、坍塌以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其他情况,道路建设、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除日常养护、维修道路作业外,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须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施工,有关单位应于5日内予以审批。占用、挖掘道路需中断交通的,批准部门应当提前5日发布通告。因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同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

占用、挖掘道路时,须在现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警告标志和交通引导标志。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规范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十三条 树木、线杆、架空管线、广告牌、标志牌、井盖及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缺损或倒塌可能影响交通时,维护单位应及时整修排除。在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主管部门可先行排除,所发生的费用,由维护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需开辟通道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审批部门应征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禁止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一)挤占人行道;

(二)排水、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渣土;

(三)从事维修、擦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设置停车场(点);

(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六)擅自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志、标线;

(七)在车行道兜售、发送物品;

(八)擅自在道路交通设施上张贴、悬挂广告、标语、旗帜;

(九)其它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十六条 车辆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区域或一定时间内禁止或者限制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畜力车、三轮车、人力车等交通工具挂牌、行驶。

在鼓浪屿区,严格限制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挂牌、行驶。

第十七条 设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持有专用号牌、行驶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不影响操作的残疾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残疾人专用车辆操作证后,方可驾驶。

禁止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转借、伪造、冒领、涂改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

(二)擅自安装或使用特种车辆标志和警灯、警报器;

(三)使用拼装、报废和未列入国产车辆产品目录的机动车;

(四)使用挪用、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

(五)非营业性客运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七)擅自在机动车驾驶室及挡风玻璃悬挂、放置、张贴各种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标牌或其他物品;

(八)不按规定安装或故意遮盖、损坏机动车号牌;

(九)其他违反车辆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承修外观碰撞损坏的车辆,应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发现有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架、发动机、制动、转向等重要安全机件损坏的机动车修复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机动车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应按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办理。

外地驾驶员受雇驾驶本市机动车辆的,须向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驾驶营业性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的,还须将驾驶技术档案转入本市。

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从业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发给服务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驾驶证驾驶或驾驶资格丧失后驾驶机动车辆;

(二)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的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辆;

(三)将机动车交给未成年人、无驾驶证和饮酒后的人员驾驶;

(四)机动车行驶中手持使用移动通讯工具或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五)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作用下驾驶机动车;

(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七)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

(八)驾驶机动车时相互追逐或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

(九)驾驶摩托车时手中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妨碍驾驶的物品;

(十)向车外投掷物品;

(十一)其他足以影响驾驶的行为。

第四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二十二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和道路交通设施的指示行走;

(二)在人行道、人行横道或其他行人通行设施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三)在交叉路口通过无人行横道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通过的车辆先行;

(四)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者其他行人通行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须直行通过,注意来往车辆,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

(五)不准翻越、穿越或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六)不准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上使用溜冰鞋、滑板、踏板等工具通行。

学龄前儿童、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带领。

第二十三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驾驶员或售票员许可,不得强行搭乘车辆;车辆停稳前,不得上下车;

(二)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饮酒或无证驾驶的,不准乘坐;

(三)在道路上乘车不得从机动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四)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或冒险行驶;

(五)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七)不准在机动车道上拦乘客运车辆;

(八)在设有客运车辆停靠站点的路段,不得在站点外拦乘客运车辆;

(九)不得妨碍驾驶员操作。

第五章 车辆通行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采取限制区域通行方式等重大交通管理措施时,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实施5日前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安全,谨慎驾驶;

(二)非遇危急情况,不准突然减速、停车;

(三)严禁超速、超载行驶;

(四)禁鸣区域内不得鸣喇叭;

(五)遇行进方向公共交通车辆驶离站点时,应主动避让;

(六)市区夜间路灯照明良好的道路上,不得持续使用远光灯;

(七)城区平面交叉路口最高时速30公里;

(八)不得持续跨压二个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道路受阻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不得超越、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不得驶入交通管制的车道、非机动车道或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不得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应当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机动车道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由公安警卫车辆护卫时;

(四)夜间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和需要报警求助、抢救病人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有行人通过时,应当在人行横道线外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学龄前儿童横过道路,或行经学校门口遇有学生上学、放学、集体活动,或者在道路上遇有横过道路的队列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行驶。在城区设有客运车辆停靠点的路段上,客运车辆必须在停靠点依次停车上下客。在其它未限制停车的路段上,可顺向停车上下客,停车时右侧车轮应距路沿50厘米内,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十条 在设有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交通车辆应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上行驶。遇有障碍时,公共交通车辆可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公共交通车辆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准许借道通行的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时,应就近出入,避让公共交通车辆,不得停车或逆向行驶。

第三十一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按规定悬挂危险物品标志,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和场所行驶或停放。

第三十二条 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指挥灯信号和停放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三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准逆向行驶;

(二)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或人行横道上骑行;

(三)不准在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四)在市区道路,自行车只准附载一名不满十周岁的儿童;

(五)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滞留;

(六)不准三辆以上自行车并排骑行;

(七)非机动车须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地点,不得随意在道路上停放;

(八)转弯时,让直行车辆先行;

(九)不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六章 交通事故救援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立即报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迅速处置,及时恢复交通。

在城区道路上发生的车辆损失不大,无人员伤、亡,事故责任明确且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互相抄录对方车辆号牌和驾驶证后可自行撤离现场;撤离现场后,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将事故车辆驶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行人、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过错的,机动车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符合保险给付条件的交通事故伤者的救助医疗费用,保险机构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给予预付。

第三十七条 对可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上的肇事者或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对无法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肇事车辆。

第三十八条 设立交通事故伤亡援助金,用于援助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生活困难需要援助的人员。具体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履行交通安全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其中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没收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的牌证,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没收非法车辆;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没收警灯、警报器和标志;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建立机动车维修台帐或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八)项、第二十一条第(四)、(五)、(七)、(九)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一)、(二)、(三)、(六)、(八)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五)、(六)、(七)、(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七)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驾驶员,依照国家规定,给予交通违章记分和考试。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客运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连续五次记分满分值的,两年之内不得从事客运驾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须给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三)不按规定核发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其他证件的;

(四)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五)处罚不出具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六)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七)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八)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

篇9:农业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论文

农村农业的生产需要大量的水源,如果没有完好的水利工程设施,一旦发生自然灾害,就有可能严重危及到我国农业的发展,水利工程的建设,可以在降水较多的季节起到防洪、泄洪、灌溉的作用,减少洪水对农业、农村的冲击;将多余的水存起来,还能在旱季将其用于农业灌溉,很大程度改善农村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民的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另外,在农村的水利建设过程中,也改善了农村的生态环境和村貌,将农民的居住环境越变越好,促进了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由此可见,加强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对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具有重大的作用与意义。

篇10:农业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论文

2.1盲目建设,工程质量没有保证

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不仅关乎农业生产的安全进行,也关乎农业的收入状况,因此,只有保证农业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才能促进农业的发展。但一些水利工程的建设部门,为了争取国家在农村水利建设方面的资金,还没有对工程建设进行全面、科学的调查、分析和计划,就直接进行项目的立项,没有通过大量的可行性研究,就盲目进行建设。同时,由于施工队伍的管理人员计划不周、管理不善、分工不明等问题,造成了大量的人财物的浪费,加大工程建设的成本,工程效益低下,直接将其转交给其他的建设部门,导致工程建设的质量在很大的程度上难以得到保证。

2.2疏于管理,保护意识淡薄

由于对农业水利工程建设的重视程度不够,在资金的投入方面就没有那么充足,所以所建工程不是质量较差就是没有足够的经费用于监督管理,这样,工程就会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其功能也难以得到正常的发挥,反而给农业带来意想不到的损失。

2.3建设标准偏低,老化现象严重

我国很多水利工程都已建成很久,由于早年建设水利工程的标准较低,功能简单,难以满足现在的要求,很多工程需要进一步加固和维修。如排水系统,由于年久失修,一旦天降大水,难以迅速将洪水排泄出去,导致农田被淹;或者,由于降雨不及时,就需要水利工程进行农业灌溉,如果水利工程的灌溉能力较差,将难以满足农业的要求,严重影响农业的.发展。所以,加强农业水利工程的建设已是一件非常棘手的事情。

2.4资金投入不足

在工业和第三产业不断取得辉煌成就、不断向前发展的同时,农业的生产却在不断下降。由于农业不是地方政府考核的主要内容,所以地方政府对于农业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的积极性较差,投入不足。农民的收入主要来自外出打工,农业种植在农民收入中所占的比例不断下降。同时,随着生产和生活资料价格不断上升,农业生产的投入成本也在不断上升。这些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民种植的积极性,导致资金投入不足。而资金的缺乏,进一步导致水利建设工程在生产过程中难以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就会通过缩减不必要的项目减少开支,大大降低了水利工程项目的质量。

2.5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不足

由于水利工程建设的公益性与经营开发的综合性,它对相关管理人员没有太高的要求,但是,建设过程中管理人员的素质不到位,仍会影响工程建设的质量和进度。在建设后的运行管理中,由于管理人员的重视程度和专业化水平达不到要求,同样会使工程的资源不足,影响工程的建设发展。

3解决上述问题应采取的最佳方法

3.1加强工程管理对全能型人才的培养

通过大量的培训工作,培养出一支技术过硬、管理经验丰富的全能型人才,大力提高工程建设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目前,技术队伍薄弱,这对我国农业水利工程的建设相当不利,因此,培养新一代年轻管理人才应作为工程建设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

3.2加强农业水利建设的监督和管理力度

加大农业水利工程的监管力度要从2方面着手,一方面是对工程的建设成本进行有效的控制,另一方面,是对工程建设的人员、材料和设备进行有效的控制,如果在建设施工的过程中发现问题,需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尽量将损失降到最低。

3.3合理投入,实现可持续发展

为了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需要在建设的各阶段进行合理的投入,在保障资金的前提下,要合理进行资金管理及人员调动,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尽量避免工程运行过程中出现损坏重复修建而造成的浪费。此外,可以通过建立维护基金,定期对工程进行维护,保证工程的正常运行。

3.4不断完善项目的管理机制

水利工程的建设必须要有一个有效的管理机制,这样才能对建设进行有效的管理,遇到问题,就可以根据管理机制针对不同的问题采取明确的解决办法。政府要不断完善农业水利工程的改革制度,并给予指导意见,从根本上解决工程中的各种问题。

4结语

农业水利工程的建设和发展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是农业发展的必要条件,为农业的生产发展提供巨大的贡献。所以,要对农业水利工程建设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努力提高国民的生活水平,促进我国农业的大力发展。

篇11:建设水利工程管理论文

建设水利工程管理论文

1改革水利工程管理体制的意义

化发展的基础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还要明确总的科学化发展布局,做好制度化控制,并提出多样化的分类管理模式。目前,我国水管单位大部分还属于事业单位,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水利工程存在的一些弊端渐渐显露出来,制约了水管单位的发展。因此,我们应该借鉴一些其他行业改革成功的案例,提出针对水管单位体制改革的可行方案。总的来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同时,政府的大力支持、事业单位的改革以及农村改革的不断推进,使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改革势在必行。

2水利工程管理体制现状

在了解水利工程管理改革作用的基础上,还要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各种效益,从而改变水利工程的管理方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首要任务是加快经济发展,而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水利的发展任重而道远。随着水利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大部分地区的水利管理体制改革以水利管理的经济实力为主要基础,并把水费的改革作为突破口,从而完成了“两个根本性的转变”,由此,水利工程的管理水平得到了大大的提高。但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了管理中存在的不足――管理人员对水利工程管理的认识不够深入。目前,有些地方在加快水利工程设施建设、增加水利投入的同时,没有对现有的工程予以足够的重视,忽略了工程的运行管理。同时,还存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位不明确、对管理体制的权利和责任认识不到位的问题。有的水管单位没有明确公益性和经营性,导致专款不能够专用,政府给予的补贴没有用到相应的项目中。综合性的单位占据目前水管单位的大部分,公益性的和经营性的工程混合在了一起,导致国家应该补贴公益性项目的费用没有及时到账,运行机制也无法按照现代化的企业制度来运行。部分水利工程没有受到严格的制度约束,导致水资源配置不合理。另外,人员安排不合理、人员超编等问题增加了水管单位改革的难度。水管单位中的人员超编现象严重,这给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负担,并使水管单位本该有的竞争机制缺失,从而导致工程管理的维护费用严重不足。经费不足使工程得不到及时维护。水价标准过低,水费收取率偏低,导致收取的水费能否达到成本价将直接影响到水管单位的生存和发展。

3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结合

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二者的结合在水利工程的建设、设计阶段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3.1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相结合的条件

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才能有机结合,它的前提就是业主负责制,法人分级、分层的'管理制度。其中,不管是法人的职责,还是组织管理机构,都要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做好准备工作,比如人员的培训、管理方案的确定等,同时,还要负责资产的保值、增值。

3.2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与管理的结合

通过对项目各个方面的调查和研究,对已建立项目的经济效益进行预测和评价。同时,还不能忽略对项目技术盈利性和合理性的评价。在项目的管理机构方面,首先要明确水利工程管理体制,然后初步确定水利工程的性质和人员岗位设定,最后通过相关的渠道证实经费的来源,防止人员超编、机构闲置现象的出现。

3.3建设与投资的结合

在建设水利工程的时候,一方面,应该考虑资金方面的问题,对整个工程的费用进行预算;另一方面,要结合考虑运行管理资金和建设中需要用到的资金。

4结束语

通过对我国水利工程管理体制的分析,发现目前还有许多地方需要改进。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弥补自身的不足,完善我国水资源管理体制。

篇12: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版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给预购人,由预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预售人是指依法成立的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房屋主管部门(以下称预售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的预售管理工作。

预售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土地房屋交易登记机构(以下称登记机构)承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预售项目管理

第五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其中,申请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应达到的标准为:7层以下(含7层)的,已完成主体建筑封顶工程;8层以上(含8层)的,已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得少于7层;

(五)已取得预售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在不低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下,对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预售人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申请表;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四项的证明材料;

(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的名称、坐落、土地用途、规模、容积率等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周期、工程建设计划及分期工程建设计划等建设情况;

(三)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等公建配套的权属归属、位置、面积和套数(间数)等具体情况及其平面示意图;

(四)项目预售计划,本次预售商品房的可售房源幢数、套数、面积,以及每套房屋的房号、面积、销售单价和总价、用途等内容;

(五)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预售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六)本次申请预售商品房的预测面积报告书;

(七)车位(库)出售或者出租的方案;

(八)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九)商品房装修标准;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可以分期、分幢申请预售许可,但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

第九条 预售主管部门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书面决定。同意预售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预售人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预售人的名称;

(二)许可证编号;

(三)预售商品房的名称(包括销售广告名称)、幢号、建筑面积、用途;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五)国家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依法改变的,预售人应当委托原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算,并向预售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内容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依法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受让方应当持以下材料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受让方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四)重新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受让方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完毕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第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后,预售人应当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商品房项目,预售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三章 预售行为管理

第十四条 预售人应当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内容进行预售。

对已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预售人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预售房源及每套的价格。

预售人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广告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

第十五条 预售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贵宾卡等方式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费用;

(三)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等方式预售商品房;

(四)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价款外,向预购人收取其他款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开下列事项: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预售人的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土地出让合同、土地房屋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商品房预售方案,其中项目总平面图、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公建配套的平面示意图、商品房的预测面积报告书以及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单独公开;

(四)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商品房预售情况表,内容包括:商品房户型、面积、公摊面积、预售状态、权利限制状况等;

(六)明码标价的情况和物价部门的举报电话;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八)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

(九)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收费标准;

(十)不利因素的提示;

(十一)国家、省、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规定。

第十七条 预售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从事代理预售商品房业务的,应当按照《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预售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商品房预售时,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代理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向预购人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公开的事项;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

(三)预售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的委托书;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通过登记机构网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有认购、预订商品房的,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在登记机构网站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预购人也可以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准予备案的,出具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人和预购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和补充。

预购人要求将预售人发布的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承诺的事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的,预售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先取得抵押权人对该套商品房的登记放行证明,方可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设定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应当先办理该套商品房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方可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预售人与预购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方案中除预售项目容积率及商品房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之外的其他内容发生变更的,预售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预售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开。

第四章 预售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购人依照合同的约定,预先支付给预售人,在商品房竣工交付前作为该商品房建设费用的款项。

商品房预售资金在商品房竣工交付前,主要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预售人应当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预售人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

第二十八条 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与登记机构、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预售人因开发规模、按揭额度等原因,需增加开户银行的,应当经登记机构同意后增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

第二十九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预售人信用档案,根据预售人的信用情况,确定免除预售资金监管的预售人名单。具体办法由预售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签订后,由于开户银行的原因,预售人可以变更开户银行,重新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三十一条 预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交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凭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取售房发票。

预售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同时附银行出具给预购人的商品房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的凭证。

第三十二条 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二)用款计划;

(三)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供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和施工单位的用款申请;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构收到预售人的用款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审查,并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一)审查预售人提供的资料;

(二)核定用款额度。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和施工单位用款申请予以核准用款;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根据其购销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予以核准用款;用于支付法定税费的,根据缴纳税费通知予以核准用款。

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登记机构在申请表上出具核准意见,银行凭核准意见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手续。不同意使用的,登记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将预售人用款申请的具体核算事项交由开户银行办理。

第三十四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用款外,预售人可向登记机构申请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

第三十五条 预售人应当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的对帐单于每月15日前提供给登记机构。

第三十六条 预售人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一)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

(二)未欠工程款。

经登记机构同意后,向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注销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商品房预售过程中的投诉。

第三十八条 预售主管部门依法对商品房预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预售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商品房预售违法行为;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九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暂停该项目的网上签约,并根据情况向公众提示预购风险:

(一)未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内容进行预售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预售商品房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等方式预售商品房,以及向预购人收取约定的商品房价款外的其他款项的;

(四)未按规定收存、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预售人及时改正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该项目的网上签约。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预售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记入预售人信用档案: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预售房源及每套价格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登记机构网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预售人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向预购人公开规定事项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 预售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预售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模式,由预售人委托商业银行等第三方对预售资金的收存和使用进行监管,具体办法由预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福建省的有关规定适时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的《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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