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

ly 分享 时间: 收藏本文

【简介】感谢网友“ly”参与投稿,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共7篇),一起来阅读吧,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1:《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第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对疫点、疫犬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养犬污染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预防接种和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养犬自治管理进行指导。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登记的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危险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销售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十三条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禁止养犬。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明、房屋租赁证明。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第十八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将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设置在同一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办理地点。

第二十一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人身份证明补办。

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养犬登记续期时同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危险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其他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第二十五条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免疫接种情况、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的发放、变更、注销和补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应当向公安机关缴纳养犬管理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以及六十五周岁以上孤寡老人养犬,免收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凭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建设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组织“斗犬”活动;

(三)不得污染环境卫生;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共用区域养犬;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场所;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

(六)八一广场等纪念性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立标志。

第三十二条公园管理单位可以在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该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卫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三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避让他人;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四)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由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1.5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单位饲养的危险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三十四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预付医疗费用。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犬只收容和领养

(九)养犬人违反养犬行为规范,造成犬只伤人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扣押犬只的期限为十日,期间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扣押依法解除后五日内,单位或者个人不领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场所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在三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污染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每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1月22日发布,12月30日、1月20日修正的《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2: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对疫点、疫犬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养犬污染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预防接种和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养犬自治管理进行指导。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 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登记的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危险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销售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十三条 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禁止养犬。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明、房屋租赁证明。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将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设置在同一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办理地点。

第二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人身份证明补办。

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养犬登记续期时同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危险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其他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第二十五条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免疫接种情况、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的发放、变更、注销和补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应当向公安机关缴纳养犬管理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以及六十五周岁以上孤寡老人养犬,免收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凭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建设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组织“斗犬”活动;

(三)不得污染环境卫生;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共用区域养犬;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场所;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

(六)八一广场等纪念性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立标志。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可以在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该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卫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三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避让他人;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四)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由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1.5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单位饲养的危险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三十四条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预付医疗费用。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纳入本市公共设施建设体系。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无主、弃养、扣押、没收的犬只。

在犬只收容场所之外,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无主、弃养、扣押、没收的犬只,并对其进行监督。

提倡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收容和领养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收容和领养犬只的社会团体应当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制定专门的工作规范,建立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定期举行社会开放日活动。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领回。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在犬只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按照弃养犬处理;十个工作日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八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弃养、没收的犬只。自接收犬只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场所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

第四十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为养犬人开具虚假犬只免疫证明。

第四十一条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对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犬只交易市场进行规划,其选址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地区。

犬只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活动。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四十四条 从事犬只销售,开办犬只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污染环境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对饲养的犬只不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未经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并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没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繁殖、销售、饲养危险犬只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每只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五千元罚款。

(四)在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

(五)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给予警告,责令养犬人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拒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处五百元罚款。

(六)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并处二百元罚款。

(七)携带犬只出户时,未佩戴犬只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罚款。

(八)携带犬只出户时,未用犬绳牵领犬只、未怀抱犬只或者未佩戴嘴套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

(九)养犬人违反养犬行为规范,造成犬只伤人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扣押犬只的期限为十日,期间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扣押依法解除后五日内,单位或者个人不领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场所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在三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污染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每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月22日发布,月30日、201月20日修正的《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3:《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的协调联动机制,为养犬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装备和场所。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

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对犬类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牌,对狂犬病进行疫情监测。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

第六条本市下列区域为限制养犬范围:

(一)高新大道、高新南大道、昌南大道、沿江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北大道、富大有路围合的区域;

(二)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祥云大道、昌樟高速公路、昌九高速公路、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围合的区域。

各县和湾里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限制养犬范围。

第七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可以养犬;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村)民,经过批准,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宠物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宠物犬的范围在省有关部门公布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联合公布。

第九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居(村)民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养犬的,应当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居(村)民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征得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牌,每犬一证一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办法施行前,在限制养犬范围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居(村)民,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每年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畜牧兽医部门收取疫苗注射费应当遵守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对已免疫的犬只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

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在省有关部门统一制作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制作。

第十二条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向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变更手续。

犬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犬类准养证。

犬死亡、失踪或者被宰杀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经批准饲养的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除保留一只犬外,对其余犬只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栓养,并有专人管理。除军犬、警犬执行任务外,严禁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外来人员携宠物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范围,应当持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无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后,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第十六条马戏团等演出团体携带犬类到本市演出,应当携带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犬类准养证和犬类免疫证,或者给犬挂犬类准养牌和犬类免疫牌,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商店、医院、饭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坐在后排,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携犬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大型犬、烈性犬因免疫、诊疗等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

(六)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系狂犬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经营宠物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闹市区;

(三)经营的犬只应当笼养;

(四)经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五)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限制养犬范围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当分设专柜。

第二十三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养、走失、流浪和违章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可以按规定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无犬类准养证、牌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自行处理;

(二)不按规定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的,对单位处以每犬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每犬50元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的,证件无效,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处以每证或者每牌1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每犬1000元,对个人处以每犬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犬出户、或者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每处50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经营宠物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限制养犬范围内从事犬类养殖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经过批准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发证机关缴纳管理费。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以及有关单位养军警用犬、科研用犬,免收管理费;养绝育犬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减半收取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篇4: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为达到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的目的,出台了《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八条

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二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五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八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将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酒店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篇5:青岛养犬管理条例

青岛养犬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制定了青岛养犬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青岛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和其他区(市)建成区的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区(市)建成区的范围由区(市)人民政府公布。

在本市其他区域养犬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免疫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宣传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就本区域内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规约,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的居民,可以养犬。

居民不得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的,不受此数量限制。

第六条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饲养护卫犬。其他单位不得养犬。

单位饲养护卫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七条养犬人取得犬只后,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明与住所证明或者单位营业执照,携犬只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信息登记,领取犬牌。

登记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发放免疫登记卡并加施免疫电子标识。

犬用狂犬病疫苗实行免费。犬只免疫注射以及免疫登记卡、电子标识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九条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即时清除犬粪。

第十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海水浴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一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禁止遗弃、虐待、屠宰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第十二条从事犬只寄养、美容、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第十三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告。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第十五条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犬只收留所,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没收、扣押的犬只。

流浪犬只由城管执法部门组织捕捉并送交犬只收留所。

居民可以将超过限养数量又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留所。

第十六条犬只收留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对佩带犬牌的流浪犬只,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佩带犬牌的,应当依法发布招领公告。

对送交、被没收以及无人认领的犬只,犬只收留所可以为其寻找领养人或者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处理。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

第十七条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养犬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犬用狂犬病疫苗、犬只捕捉、犬只收留等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市)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信息平台,与兽医、城管执法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协作机制。相关管理部门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犬只:

(一)居民饲养烈性犬、居民养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或者单位违反规定饲养护卫犬的;

(二)遗弃、虐待、屠宰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出户未佩带犬牌、未为犬只束牵引带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

(二)携犬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的;

(三)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

(四)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的。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6: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八条

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二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五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八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将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酒店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二十八条

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七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七条

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公安机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登记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的;

(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植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7: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犬只饲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处理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六)收留、处理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流浪犬只;

(七)捕杀狂犬;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犬只进行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实施监督;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缴占道售犬设施;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犬只经营者工商登记,监督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控、人间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和人用狂犬疫苗预防接种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养犬有关的服务收费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相关基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行为引起的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开展文明养犬评比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养犬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及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七条 养犬实行免疫、登记和年检制度。

逐步实现养犬的免疫、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按期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居民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应当经住所地市、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品种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携犬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单位确因需要饲养护卫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二)饲养地不在对外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及居民区;

(三)有确定的犬只管养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单位饲养护卫犬只,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登记申请;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单位养犬登记,实行一犬一证。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不得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居民不得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受理居民养犬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书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以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

(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年度审验情况;

(七)免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住所或者联系方式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后超过十日仍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已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自犬只送交留检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书、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

养犬登记证书、犬牌或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补办或者补植。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

管理服务费应当用于犬只的免疫、电子身份标识制作、伤人责任保险、尸体无害化处理及留检机构建设等项服务。

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免缴管理服务费;非营利性犬只救助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缴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绝育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犬只死亡,养犬人再次养犬,提交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证明的,减半缴纳初次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养犬人应当妥善饲养犬只,避免疾病传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在住所内饲养犬只,应当有效控制犬只吠叫。

禁止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

禁止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以及实施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犬只外出活动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度不得超过2米;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

(四)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

(六)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

(七)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第三十七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食宿区,学前教育机构,医院,少年儿童聚集、活动的场所;

(三)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宾馆、饭店、商店;

(五)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六)中央大街等步行街、休闲体育广场、绿化地带和公园。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三十七条不适用于饲养导盲犬的盲人和饲养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犬只户外活动公共区域,限定遛犬时间。

第四十条 下列犬只必须拴养或者圈养: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需要隔离的病犬;

(三)种犬及待售犬;

(四)尚未进行免疫或者登记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四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养犬人未遵守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四十三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书;未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犬只免疫证明。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从事经营性犬只养殖活动,以及在居民生活区内开设犬只销售、展览、表演等场所。

交易犬只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专门交易场所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四十五条 从事犬只销售、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向经营场所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章 留检与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以及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对犬只进行收留和处理。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留检机构:

(一)放弃饲养的;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

(三)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

第四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流浪犬只,留检机构应当自犬只被收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认领或者无法找到养犬人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四十九条 留检机构收留的没收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认养;自收留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认养的,留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留检机构和其他救助机构对收留的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和处理档案。对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向弃养人出具犬只收留证明。

第五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五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及时送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关机构应当出具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拖延不办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养犬人、利害关系人利益损失的;

(四)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作为或者不作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养犬登记信息致使养犬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养犬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只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养犬登记证书或者未经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扣留犬只,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

(一)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或者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的;

(二)未按规定用犬绳牵领犬只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犬绳、嘴套或者怀抱的;

(四)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携犬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区域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外出的;

(七)单位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的;

(八)居民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的。

第六十一条 犬只伤人后,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或者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留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

(一)犬只有两次伤人记录的;

(二)犬只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

(三)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养犬人有三次违法养犬记录的。

第六十四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养犬登记证书的;

(四)抗拒、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六十五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收留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并处以一千元罚款。组织或者参与“斗犬”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并由公安机关对违法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抛弃或者掩埋犬只尸体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机关给予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养犬。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居民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的处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相关专题 南昌市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