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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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市区外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可以建立车辆冲洗站,方便进城市车辆的'清洗。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堆放整齐,渣土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应当按城市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其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摆摊设点的。

第十五条 在城市的街道、建筑物、设施上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志等,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参与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生活残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大中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使用费。

第二十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具有北方地区特点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居住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企事业单位家属的聚居区,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六)城市的集贸市,主办单位负责;

(七)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八)城市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主负责;

(十一)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十二)市区清雪,由划片包干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得乱泼污水和高楼抛物。

未缴纳环境卫生费的企事业单位,向居民垃圾站(点)倒入垃圾的,实行有偿代运。

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取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集中供热,改变燃料结构;商业、物资回收等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统一处置,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公民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推设点(不含集贸市场)的,应当备有收集废弃物的相应设施,并按规定清扫保洁。

第三十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四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志等的,处以每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高楼抛物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个人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五百元至千元的罚款;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与冬季除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每车四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堆放渣土,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拦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铺装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禽类每只四元至二十元;处以畜类每头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下列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对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和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四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影响市容的,处以四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

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设施造价的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规定处罚;犯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金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未设镇的独立工矿区、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篇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篇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士、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士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篇4: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立并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机制。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及手段,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实施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推动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逐步实现资源的有效和循环利用。

第二章 责任制度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条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等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依法出示证件。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原有建筑物设置的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道路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平整,道路无障碍设施及路边石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设施完好。

(三)依附道路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境卫生、公安交通、人防、园林、道路指示牌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置规范并保持完好、整洁。

前款道路设施出现损毁、移位或者丢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油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及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在一定期限内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占用道路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及时清除相关废弃物。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摆放整齐。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第十八条 道路行驶的各种机动车,应当保持外观完好,车身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路边或者停车场停放,应当排列整齐。

机动车拉运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应当覆盖、密封,不得遗撒、泄漏污染道路。

第十九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机动车(船)外厢体等处设置牌匾、广告标牌、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

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型尺寸、材质及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并安装牢固。

户外设施出现污损、字迹残缺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超过设置时限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在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等处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处设置霓虹灯、射灯等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按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对道路两侧的树木和草坪进行维护和修剪,及时清理绿地中的垃圾和废弃物,枯死、倒伏树木应当及时伐除和清理,保持树木和绿地整洁。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铺装。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市容的设施、设备及堆放的物品,无法通知和确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清理。公告 15 日后仍未清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理或者强制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并定期消毒,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还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大中城市应当对原有旱式公共厕所制定改造计划,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非政府性投资新建单体水冲式公共厕所的,可以建设不超过公共厕所建筑面积的附属建筑,用于其他经营活动,投资单位或者个人拥有一定期限的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其他公共厕所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阳台及门窗外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

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其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集贸市场经营单位应当将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自行运送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自行运送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运。

第三十二条 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应当具备上下水设施。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并日产日清。

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按要求密闭运输。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规定设置果皮箱。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垃圾处理场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对从事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企业,应当实行环境保护产业优惠政策,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及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管理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堆放、倾倒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场地倾倒。

第三十七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的费用。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运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三十八条 道路维修、供排水工程、园林植物修剪、供电线路维护等产生的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 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

(七)在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屠宰畜禽。

(八)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并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逾期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外或者窗外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对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四)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并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五)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 元的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规定硬铺装、不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的,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七)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或者铺装施工场地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2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八) 未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清洗,污染道路的,运输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车辆不密闭运输,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按每辆车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九)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等户外设施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十)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通知通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应建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四)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未免费对外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养殖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 50 元的罚款。

(六)在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 元罚款。

(八)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或者不具备上下水设施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九)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十)将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每车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

( 十三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运至指定场所处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吨 200 元的罚款。

( 十四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或者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 2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

( 十五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十六 )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暂扣其烧烤设备。

( 十七 )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对垃圾容器造成损毁的,责令按价赔偿。

( 十八 )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十九)从事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畜禽屠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收费、收缴罚款未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次干道和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划定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12 月 1 日起 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3 年 11 月 17 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办法》同时废止。

市容环境卫生如何进行

1、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和环卫管理法规,制定出适合本市市容、环卫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市容环卫机构健全,环卫经费落实。有城市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的中、长期规划,垃圾粪便处理技术档案齐全(包括处理场建设立项、工程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卫生监测和运行管理等文件资料)。

2、环卫设施设备完好率≥98%,做到定期清扫保洁、消杀、周围整洁无蝇组;清扫保洁率达100%,做到夜间清扫,白天保洁。质量良好,其中城区机械化清扫率不低于10%;城区垃圾容器封闭,垃圾收集运输密闭化(不遗洒、不滴漏),定时定点收运,日产日清,清运率达100%。粪便及时清运,运输车辆车容整洁,密闭化运输,不污染道路。

3.垃圾粪便处理场(厂)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入《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城市粪便处理厂(场)设计规范》、《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入《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现行标准。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率≥80%(处理方式:卫生填埋、高温堆肥、焚烧或垃圾综合处理)。城市粪便无害化处理率≥70%(处理方式:厌氧消化、三格化粪池、密封贮存池、垃圾粪便混合高温堆肥和集中式粪便处理厂)。积极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垃圾减量化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4.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要求建设和管理公厕。公厕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其中公共汽车首本站、旅游景点、繁华街道、重点地区和大型公。共场所周围设置的公厕应不低于二类标准,整个城市二类以上公厕比例不低于10%;北纬35度以北和以前的城市,水冲式公厕普及率分别≥30%和70%。

篇5:《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 本市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宣传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宣传、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内容,增强公民的法治、环境、文明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规划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划定建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洗翻新、修缮的重点区域。划定和调整重点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对建筑物进行外立面修缮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法定程序,报规划、住建等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和改造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

施工场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设施。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防泥设施并对车辆进行冲洗,防止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清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到:

(一)店面整洁有序,店面招牌按照规定设置,无店外经营、乱摆摊点、乱堆乱放、乱停车辆;

(二)门前区域无烟头、纸屑、果皮、积水、污渍,无乱涂乱画、喷涂小广告等行为;

(三)门前绿地内无倾倒垃圾、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无在树木上拴挂物品、倚树盖房搭棚等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临街建筑门头(面)装修施工,应当经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报栏、公告栏、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运载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泼洒。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因泄漏、泼洒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违反规定的运输车辆未经整改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

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或者予以没收,并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保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

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宣传、纪念、庆典、展示等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网检修井和窨井(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窨井(沟)盖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定期巡查,保持窨井(沟)盖完好、正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补缺、正位的,每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公共设施上不得晾晒、吊挂物品。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食物残渣等垃圾;

(二)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三)随意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 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及周边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轨道交通、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六)商业区、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清扫保洁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袋装收集,日产日清,密闭运输,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垃圾,交纳垃圾清运处置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交垃圾清运处置费,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集贸市场、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由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浇灌植物等作业产生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场地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设置。

城市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限期补交;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清运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场所。

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清掏下水道,应当及时清运污物,不得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实行行业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城市内的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城市内的公共厕所、化粪池进行统一登记、建档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

第四十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不符合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以体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 年7 月1 日起施行。20xx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xx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6: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北海第一部实体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预算,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环保、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教育、旅游、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商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设施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九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海滩、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三)水库、江河、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水域,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四)街巷、城中村,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五)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文体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广场、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市场、商场、餐馆、旅馆等经营场所及各种摊点,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九)报刊亭、候车亭、助残爱心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道路窨井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确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出现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城市容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清洁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临时经营摊点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要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采取铺设防渗漏垫、放置垃圾桶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当天经营结束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在道路规划红线、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从事摆卖、加工、修配、餐饮、表演、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以外和骑楼公共通道从事经营活动,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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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

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九条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条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并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貌、色调;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空调外机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二米。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三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六条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九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二十条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