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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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城市管理条例

城市管理条例

现行的城市管理条例已经根据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下面是详细内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篇2:城市房屋管理条例

最新城市房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篇3:《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

《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制定的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规定晒香菜、放孔明灯都可能被处罚,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

(11月23日宣城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众参与、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建立与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协调城市管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公安、民政、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为公众参与城市管理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志愿服务宣传动员、组织管理、激励扶持等制度和组织协调机制,依法支持和规范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社会公德意识和文明素质,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形象的社会氛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等城市管理专项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建筑物外立面等涉及城市管理内容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建设出具认定意见,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城市的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识设置完好、整洁、规范;

(二)交通信号、技术监控设备以及护栏、隔离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有关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三)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井(箱)盖、沟盖、管线、消火栓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盗取设在城市道路上的井(箱)盖、沟盖、管线、消火栓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三)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清运,严禁高处抛洒;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七)施工现场围挡墙体应当与美化城市街景相结合,并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涉及预留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规定,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城市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二)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附属设置的亮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公众工作和生活;

(三)设置招牌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建筑物楼体、楼顶不得擅自设置标牌、标识和标志;

(四)保持户外广告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众集中区域或者居民居住区域设置统一的公共信息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维护和保洁。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零星粘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张贴栏中;

(二)不得设置过街横条幅;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和悬挂宣传品;

(四)不得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及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符合相关要求,注重公园、绿地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和防灾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推广使用乡土植物,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乔、灌、草结合,保持植物多样性。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和城市规划区原生树木,控制大树移栽,禁止引进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植物。

鼓励利用屋面、坡面、阳台、桥体、墙体等立体空间,发展垂直绿化,增加绿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正常养护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城市内的树木。确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园、广场、绿道等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果、攀折树木、损坏绿地;

(二)随意丢弃瓜果皮壳、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指定区域以外烧烤、露营;

(四)晾晒衣被、果蔬等物品;

(五)擅自摆摊设点;

(六)在停车场或者规定区域以外停放、行驶机动车、电动车,但施工养护作业车辆及执行公务的公安、城管、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除外;

(七)其他破坏公园、广场、绿道等环境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清扫保洁义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

(三)责任区内无散放宠物和家禽、家畜,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物;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不短斤少两、强买强卖,不在场外交易;

(四)场内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进入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划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签订交通安全营运污染防治承诺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和车辆停放场所;

(三)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条件。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由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并公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驾驶人、车主,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中的歌舞、游艺等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超出规定标准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流动性商业宣传;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五)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广场舞等娱乐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得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影响;

(七)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饰作业;

(八)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九)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动期间,不得违反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二)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禁止向城市河道、湖泊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城市水域信息监测系统及水体污染预警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保持城市河道、湖泊畅通,提高行洪排涝能力,发挥城市河道、湖泊的综合功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公厕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公厕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环境协调、功能完善、卫生安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 交通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计公交运营线路,方便市民出行。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在高峰时段和人流量大的地段及时合理调度车辆;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三)禁止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翻越道路分隔栏杆、向车外抛撒物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四)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场所清洗机动车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公共停车场实行统一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智能化管理、信息共享要求,并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鼓励并引导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是营业性棋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业性棋牌室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营业性棋牌室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燃放孔明灯、河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水中飘移物。

第三十八条 城市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制度。

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采取束犬链等约束性措施,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及时清除。养犬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并配合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等活动。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定制度。具体评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进行祭奠活动。市民不得在城市道路、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响应,采取强制性措施、行政指导等应对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城市管理执法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已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将涉及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的行政许可和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需要城市管理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及时通报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城市管理部门管辖。

管辖区域相邻的县级城市管理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由首先发现的城市管理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县级城市管理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当地报纸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整合交通、建设、管理等公共设施信息和公共基础服务,健全和拓展数字化平台功能,实现城市管理问题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快速处理。

第四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一)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管理部门提供专业意见或者作出技术鉴定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应取得而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行为,许可机关负责对未按照相关行政许可规定实施的行为进行批后监管,作出认定后移送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三)公安机关在信息共享、调查取证、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等方面配合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干涉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执法保障机制,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任务等因素,合理设置管理执法岗位,科学确定管理执法人员配备比率标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执法车辆、调查取证器材、防护用具等执法装备并规范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依法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并对投诉、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请求国家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每棵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集体活动的,对活动的组织者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资质证书:

(一)运输车辆在作业过程中严重违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伪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

(三)承接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的项目,擅自运输建筑垃圾,情节严重的;

(四)将建筑垃圾倾倒在规定场地之外,情节严重的;

(五)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的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职责巡查、督查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三)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六)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篇4:《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保护、道路交通、道路运输等公共事务和秩序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级管理、权责明确、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进行监督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额用于城市维护建设,加大城市管理投入,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相应增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动城市空间资源使用市场化,推行多元化的城市管理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市貌、环境卫生、门店招牌、城市照明、城市道路(含桥涵)及其井具设施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实施方面的监督管理;

(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体、大气、噪声、固体废物等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

(五)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排水、堤防、河道、湖泊、水系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设施、占道停车、城市养犬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秩序;

(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客运、货运及其场站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九)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方面的监督管理;

(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流浪乞讨救助、地名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十一)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

中行政处罚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市管理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调整。

区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区人民政府的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明确划分市本级和各区的管理范围和具体事项;对划分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城市管理工作是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落实城市管理责任,组织实施长效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

(二)组织开展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整治活动;

(三)负责辖区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负责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协调处理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二)组织开展辖区城市管理日常整治活动;

(三)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四)组织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居(村)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发现、收集和反映本地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并配合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组织居(村)民参与对城市管理考核对象的考核评价。

第三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准则、文明出行规范等内容纳入中小学思想品德课教学,引导学生从小养成爱护环境、遵守秩序的良好习惯。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居(村)民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互联网发布等形式征求市民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鼓励动员市民参与各项城市管理志愿活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负责门前责任区域的定期清洗,保持整洁有序、绿地完好。

第十七条 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单位负责辖区内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电力、通信、供水、燃气等企业以及照明、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各自专业管线、井具、变电箱、控制柜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管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管理发展规划和城市管理有关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完好,出现污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市容貌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业主单位清洗、维修。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门店招牌的设置。

第二十七条 临街店面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做好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

摆摊设点应当在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进行。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

流动餐车和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地点、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运输。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灰浆、泥浆及施工污水应当经沉淀后排放。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保持平整坚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查封的施工现场施工。对在查封的施工现场施工的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劝离,同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对施工现场停止供电、供水,但不得影响其他居民的用电用水。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或者车辆清洗、修理等的经营性用房。业主、物业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进行管理和养护。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井具、照明等市政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缺失、损毁的,应当及时组织补装、更换。

第三十七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绿地、树木进行管理和养护。

建设工程范围内确定保留的绿地、树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地、树木,由所在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超标污水和倾倒垃圾。

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信息检测系统及水体污染预警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住宅区、广场、公园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少对居民生活和公共环境的干扰。

第四十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油烟。

第四十一条 浴室、旅店、美容美发店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手续,落实公共用品、用具消毒制度,各项卫生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前款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取得体检机构的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摩托车通行。

驾驶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进行祭奠活动。禁止在城市道路、住宅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第五章 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创新和改进城市公共服务方式,完善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公众提供文化、休闲场所和其他设施。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和公园、公厕等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按照规定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行业的养护作业应当逐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实行城市管理网格化。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划定网格区域,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问题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和快速处理。

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应当监督区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做好相关城市管理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供考核评价信息。

区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对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下派的城市管理问题应当及时转派、督导和反馈。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城市管理有关重要事项。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有关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查处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其他部门查处。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沟通,建立城市管理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实行行政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奖惩。考核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门店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街店面经营者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入查封的施工现场继续施工,不听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

(二)驾驶摩托车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三十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城市管理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各县的城市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篇5: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制定了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绿色生态、宜居宜业城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违法建设、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城市应急等公共事务、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依法治理、属地管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五条【公众参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市容整洁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导、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

第六条【引导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管理体制和机制

第七条【管理体制】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区)分级负责,以县(区)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八条【市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全市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属地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含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河东新区)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第十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基层自治】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居(村)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反映和配合处理城市管理问题。

第十二条【网格化管理】本市城市管理实行网格化管理机制,划定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现城市管理全覆盖。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网格管理要求,实行巡查制度。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先予处置或者制止。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依法处理;不属于其职责的,按照规定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智能管理】本市实行城市管理智能化,建立城市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收集城市管理事项运行信息,组织处置城市管理问题,监督、评价城市管理情况,实行城市管理各部门之间城市管理信息互联共享。

第十四条【市场化管理】本市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民间力量参与城市管理。

第三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 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规划要求】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环境治理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实现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建设投入】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场站、公共停车场、农贸市场、教育、医疗卫生、交通安全、环境卫生、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通信、广播电视、视频监控等设施。

第十七条【违建不予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房屋时,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查处时效】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应当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联动查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中的突出问题以及重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问题。

第二十条【违建管控】违法建设不得作为生产和经营场所。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依法撤销。

第二十一条【企业协同】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书面通知,停止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活动提供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停止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在建违建查处】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

(二)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依法采取扣押施工工具和材料、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三)及时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停止对违法建设行为提供服务;

(四)在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小区或社区公布违法建设基本信息。

第二十三条【既有违建查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已建成违法建设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属违法建设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二)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可以对违法建(构)筑物进行查封;

(三)及时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企业停止对违法建(构)筑物提供服务;

(四)合法建(构)筑物附有违法建设的,书面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时予以备注;

(五)在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小区或社区公布违法建设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违建强拆】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违法建设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配合单位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屋顶治漏】治理屋顶渗漏的建(构)筑物应当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装饰装修活动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申报登记或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未依法申报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擅自装饰装修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装饰装修】从事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建筑物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安全性进行审定,拆改建筑物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改变建筑物外立面、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降低地面地坪标高、增设建筑物内层、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未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尚不构成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装修人、建设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危害房屋安全的,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的确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 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确定具体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酒店、宾馆、商场、超市、商铺、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农贸市场、临时摊区、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停车场、洗车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五)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轨道交通及其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消纳场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七)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施工工地由施工人负责。

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责任人义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岸边无堆放垃圾;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按照规定指定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不听制止的,应当向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并协助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工地管理】建设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围墙、围挡,实行封闭施工,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超过围挡顶部。影响交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引导标志、公示交通恢复时间。

(二)工地出入口及施工通道应当进行硬化,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按照规定进行冲洗除尘。清洗车辆的污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沉淀处理达标后按要求排放。

(三)对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有效覆盖措施,施工现场易产生扬尘的施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在施工作业停止后,集中堆放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四)工地围墙、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应当规范设置,保持牢固、完好、整洁,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不得擅自利用待建工地从事经营活动。停工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有效覆盖。

违反以上条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露天燃烧】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秸秆禁烧区,禁止在禁烧区内露天焚烧秸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环保、农业、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适时进行秸秆焚烧现场检查和区域联防联控。

清扫城镇道路的落叶、杂草应当规范化收集、处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落叶、杂草。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噪声管理】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有下列噪声污染:

(一)在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从事加工、维修等活动产生的噪声污染;

(二)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文化娱乐经营场所产生的噪声污染;

(三)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污染;

(四)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广场舞、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干扰居民工作生活的噪声污染。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未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的,由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县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可暂扣噪音器材、物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干扰居民生活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油烟污染治理】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农贸市场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合理原则,统筹规划设置农(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

(一)农(集)贸市场(摊点)应当保持整洁,定时定点经营,不得影响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

(二)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经营者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三)活禽、活畜宰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定点屠宰,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第三十五条【占道经营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活、餐厨垃圾管理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收集、密闭运输和处置制度。

本市实行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生活、餐厨垃圾从业准入】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和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生活、餐厨垃圾运输】运输生活垃圾、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运输车辆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违反前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外溢污水的,或沿途丢弃、遗洒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核准内容进行处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未按核准内容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建筑垃圾定点收集】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定建筑垃圾收集地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投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环卫作业下沉】环卫作业应当实行县(区)政府属地管理,统一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明确责任人、责任范围、质量标准、工作时间、奖惩办法。

第四十三条【环卫作业规范】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二)按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环卫作业,避开高峰时段,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宠物饲养】饲养宠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宠物进入公共场所,饲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卫生,对宠物排泄物应当及时进行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牛皮癣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门窗、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宣传品、标语。

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发布经营信息、联系业务号码的,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配合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其散发的宣传品,责令限期清除悬挂、张贴、刻画、喷涂的宣传品及标语,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四十六条【临街防护栏治理】建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空调外机和机罩,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安全、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户外广告】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门面招牌设置符合本市设置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标志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广告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

(三)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夜间亮化光源色彩与临近交通灯的灯光有明显区别,不影响路灯照明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使用;

(四)车身广告保持完好、整洁,不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

未按照前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八条【市政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用特许经营的方式,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四十九条【海绵城市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减少城市硬覆盖地面,推广透水建材铺装,规划建设集雨型绿地、下凹式绿地、植草沟、储水池塘、湿地公园、可渗透地面和透水性停车场、广场、立体绿化等设施。

新建小区和大型单体建筑物应配建雨水调蓄设施,保持场地开发前后排水径流量基本平衡。

第五十条【排水排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直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处责任单位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综合管廊】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供水、排水等设施,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以实现地下空间的综合利用和资源的共享。

第五十二条【公共自行车】城市公共自行车借用人造成车辆遗失、损毁以及网点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故意损毁、实施盗窃、非法占有城市公共自行车及其网点设施的行为,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环卫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人口密度等因素,合理编制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满足城市发展和城市管理要求。

损坏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城市照明】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维护;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和维护,符合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技术规范和措施,严控照明的范围、亮度、能耗密度和时段。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接用电源、迁移拆除和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以及实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园林绿化】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交纳园林绿地占用费。

因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对限期不恢复或逾期不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每日加收所需费用百分之二的滞纳金;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二倍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第五十六条【道路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步建设。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道路禁止行为】在城市道路上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从事加工石料、装卸货物、堆放建筑材料等各种作业;

(三)擅自设置道路出入口,在人行道和车行道之间搭建上下桥;

(四)占用城市道路维修、清洗车辆;

(五)擅自设置、遮挡、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五)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相关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五十八条【道路开挖】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五十九条【公共交通】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实行公交先行。

未取得城市客运经营许可的私家车、微型货车、面包车、摩托车、电动车等车辆不得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乘客,不得沿街揽客。

第六十条【停车设施】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点,在审查停车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非工作时间或满足自身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道路上的停车泊位,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情况下,由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机关管理等部门共同协商、合理设置,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停车禁止行为】禁止下列违反停车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配建停车设施;

(二)擅自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

(三)擅自将停车设施挪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规划许可;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管理】上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未经依法登记禁止上道路行驶。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逆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道;

(三) 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通过过街人行天桥应当下车推行;

(五)禁止醉酒驾驶;

(六)禁止驶入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机动车道;

(七)禁止在车站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等人员流动密集场所周边区域非停车道路上停放车辆;

(八)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

(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节 应急管理

第六十四条【应急预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与城市相关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应当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须的设备、物资、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大型会展、会议、文体娱乐等活动的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六十五条【突发事件应对】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及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响应,针对事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十六条【应急处置结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六十七条【执法职责范围】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按照省政府批准的范围确定,其集中行使的行政权力事项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区(含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河东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有关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而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六十八条【案件管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十九条【协管人员】本市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员制度。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采取公开招用、劳务派遣等方式录用行政执法协管员。协管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可以在行政执法人员带领下承担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性,其协助执行公务的法律效果和责任由所属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管理,规范协管员的工作行为。协管员的着装、标识应当与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人员相区别。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管员证件管理制度。

第七十条【执法措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涉及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其他物品。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代履行】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做出的责令限期清理、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等决定,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逾期不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决定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权利救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十三条【执法协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查阅、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在执法中发现依法不应当由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做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七十四条【阻碍执法查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以及殴打、辱骂辅助执法人员的违法人员。

第七十五条【执法规范和方式】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规范、行为规范、语言文明、遵守行政执法程序,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不影响正常执法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市民录音录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对情节较轻或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以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促进公正文明执法,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篇6:《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治理水平,荆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了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

(10月27日荆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治理水平,优化城市人居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各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应急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建立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城市管理制度和城市专项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指导本区域内单位和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发现并报告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考核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城市管理工作,负责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运行等管理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发改、住建、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林业、水务、商务、文体新广、卫生计生、国土资源、环保、规划、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在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服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调度指挥。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和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保证各自设施完好、整洁和使用安全,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公共服务单位不得为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场所和设施等提供公共服务,但是不得影响居民基本生活。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城市管理部门,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各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网络征询、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畅通公众参与和监督城市管理的渠道。

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城市管理工作,支持社区开办市民学校,增强公众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实际需要组织编制综合交通、海绵城市、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景观照明、绿地系统、地下管线、排水防涝、污水处理、商业网点等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市政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城市破损道路,保持道路平坦,附属设施完好。

主干道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纳入城市道路管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 市政部门应当定期疏浚城市排水管网,及时修复排水设施,保持城市排水通畅。水务部门应当定期维护城区防洪堤坝,保持城区沿河排涝泵站、闸口正常运转。

禁止向城市排水管网的雨水口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住建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管理工作。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实行管线入地。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河道治理、道路整治、旧城更新、棚户区改造等,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规范设置。

第十七条 园林部门应当规范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保持绿地环境干净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毁损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相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绿地内种植蔬菜、晾晒物品、堆放杂物。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地名标志、公交站牌、指路牌等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国家通用标准。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公共信息标志,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的,应当取得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步骤改造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使其形体、色彩和风格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外立面整洁。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盗网、遮阳篷、遮雨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的设置,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执行。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实行平顶屋面改为坡屋面或者立体绿化。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景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者或者运营者负责管理和维护;自建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自建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景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做到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

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工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国家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准确,商标、图案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禁止设置移动式灯箱广告牌、悬挂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公共安全的横幅、条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临街建筑物的使用人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摆放、展示商品。

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时间和区域。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秩序井然。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街面秩序的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和步行街、商业集中区等重点街区组织商业游行、散发宣传品、兜售物品;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门店前搭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移动式遮阳篷、遮雨篷等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杂物或者晾晒物品;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设置废旧物品回收站点。

对影响街面秩序的城市乞讨人员,城市管理、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按照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市场内部的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计量管理、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对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结竣工备案手续并交付使用的建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建设行为:

(一)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

(二)在外墙面开门、开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

(三)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

(四)改变菜市场、停车场、住房等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主体结构、层数和面积。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宣传单等废弃物;

(三)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四)在河道、渠道保护范围内和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

宾馆、饭店、餐馆和单位食堂等集中供餐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处理工作台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由符合条件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处理场所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河道、渠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清除河道和渠道堤岸、水面垃圾杂物,保持干净整洁。

禁止在河道、渠道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丢弃杂物和种植蔬菜。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硬化出入口通道,修建洗车平台,清洗驶离工地的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装卸物料,防止扬尘污染。

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湿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

第三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或者密闭运输,并保持车辆外形完好、整洁,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第三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活动,应当遵守公安机关有关环境噪声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发出高噪声的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鼓励饮食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检疫、免疫和登记制度。

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为犬只束犬绳;饲养犬只的,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商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劝阻携犬人携犬进入。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护栏等安全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更新。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得占用或者堵塞人行道、绿道、消防和公交专用通道、公交和校车专用停车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划定摩托车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但是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禁止使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从事载客营运。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停车场。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停车场,鼓励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数字化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停车信息。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相对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在城区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前款规定以外的或者县级城市管理部门,需要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改变或者放弃应当依法履行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先行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措施。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城市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就专业、技术等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决定或者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协作和执法联动机制。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突出问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联合专项整治。

第四十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行为进行核实认定。对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区分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油烟排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噪声、油烟排放进行监测,出具监测报告。

对违规超标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城市管理各部门应当采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督办督查、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方式,监督城市管理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工作流程以及城市管理动态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可以采取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向城市管理各部门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落实专门力量,依法处理妨碍城市管理执法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录用、考核、培训、交流和回避等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做到公正、公平、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招用或者劳务派遣等形式配置城市管理协管人员。城市管理协管人员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城市管理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配置城市管理协管人员的部门承担。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管理工作规范、考评标准和奖惩办法,建立城市管理专项奖励资金,对城市管理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实施奖励。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明确、分类负担、收支脱钩、财政保障的城市管理经费保障机制,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设城市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社区管理服务机构,创新和改进城市公共服务方式,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提高城市服务质量。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提升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进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等公共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相对集中到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执法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商业秘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九)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予以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的雨水口倾倒生活垃圾,尚不足以危及城市排水管网安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毁损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违反公园绿地管理规定的,或者在城市绿地内种植蔬菜、晾晒物品、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面积或者时间比例未达到百分之五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设置移动式灯箱广告牌、悬挂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公共安全的横幅、条幅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占道、出店经营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违法经营的工具和物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和步行街、商业集中区等重点街区组织商业游行、散发宣传品、兜售物品;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门店前搭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移动式遮阳篷、遮雨篷等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杂物或者晾晒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禁止区域设置废旧物品回收站点的,由商务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不按照规定划行归市、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以及市场内部出现占道经营、超出摊位和门店范围经营、车辆乱停乱放的,由农贸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清洗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渠道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丢弃杂物和种植蔬菜的,由河道、渠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按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的;

(二)未硬化出入口通道、修建洗车平台、清洗驶离工地车辆的;

(三)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装卸物料,防止扬尘污染的;

(四)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未采取洒水喷湿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车辆至指定场所。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制造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和未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在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携带犬只外出未束犬绳或者进入禁止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犬只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停放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载客营运的,由交通运输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要,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对城市管理事项制定管理办法。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施行。

篇7: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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