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借贷纠纷上诉状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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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KILT”参与投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事借贷纠纷上诉状优秀(共14篇),仅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大家喜欢,并能积极分享!

篇1:民事借贷纠纷上诉状优秀

原告: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电话:18222058199,住址:XX。

被告:XX,男,汉族,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电话:XX,住址: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XX;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偿还欠款的利息人民币XX元(暂计算至XX年X月XX日);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损失总计XX元(律师费、交通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X元,用于支付被告处理事故赔偿款。被告向原告承诺xx年X月X日前将该欠款还清,否则愿支付高额利息。但,该欠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迟还款,至今已X个月有余。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20xx 年 月 日

篇2:民事上诉状借贷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黄浦民一(民)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与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其中,改判的要求是: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有遗漏。

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遗漏。因为原判决未认定本案的一个重要事实。这个事实就是:本案的借款人M已经收受了本案原告交付的数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

对原判决在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中所阐述的一些其他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并且认为是正确的。

但是,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仅仅在其事实部分中,确认了本案原告所提供的一些证据是真实的,而未查明这些真实的证据,究竟能够证明哪一些真实的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的法官没有能够做到这一点。

证据的真实性当然应当查明,但是最重要的,还是要查明这个真实的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并以此作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正因为原审法院未能做到这一点,才因此作出了错误的裁判。

上诉人认为,其实,单凭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这张纸上的全部的内容,就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M,事实上已经收受了本案原告交付的数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

其理由如下:

(1)在本案的《借条》中,应当包含有两份证据。

纵观原告提供的这张《借条》的证据,我们可以发现,在这张《借条》上,实际含有两个内容,即,其是由M在不同的时间,所亲笔书写的两个不同的内容,从而使一张《借条》,成了两份不同内容的证据。

其中,第一份证据是形成于1月7日;

其中,第二份证据则形成于206月15日。

这两份形成于不同时间的证据,不但其中的每一份证据都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原告交付钱款的事实和M收受钱款的事实,而且,由于这两份证据均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因此这两份证据的相互印证,则更能够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和收受钱款的事实。

(2)关于第一份证据。

在年1月7日的这第一份证据中,由于M亲笔写明:“今借到H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因此这一证据中的“借到”一词,可以证明:M已经收受了本案原告的1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

其理由是:“借到”一词的文字含义。

《新华字典》对“到”这个字,有多种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为:“表示动作的效果”。由于“借”是动词,而“到”又是“表示动作的效果” 的文字,因此把“借”和“到”放在一起,而组成的.“借到”一词,就是指:向H借的这笔15万元人民币的钱款已经全额收到。

(3)关于第二份证据。

这第二份证据是由借款人M在2011年6月15日,另外亲笔书写在原来的《借条》上的一段文字。这段文字的性质应当是一种还款的承诺,因为该文字写明:“还款期限至明年6月底前还清”。

这一还款的承诺可以证明2个事实。

1. 由于这一还款承诺是直接地书写在本案的15万元借款的《借条》上的,因此这一直接书写在原借条上的事实可以证明,“还款期限至明年6月底前还清”的这笔钱款,应当是特指本案的15万元借款。

2. 由于这一还款承诺的书写时间是在2011年6月15日,而不是在2011年1月7日的书写借条的当日书写的,且该还款承诺又直接地书写在这15万元借款的《借条》的同一张纸上,因此这一在迟延六个月以后,才书写的还款承诺,足以证明:M已经收受了本案的15万元的借款。

M是一个有知识的中年企业家(其死亡时,才年仅59岁),用我们法律人的话来说,M应当是一个合理的人。试想:在书写还款承诺的2011年6月15日这一天,如果M还未曾收到,那笔至少应当在2011年1月7日以前,就应当收到的15万元借款的话,那么合理的M,凭什么还会在2011年6月15日,再亲笔书写本案的这个还款承诺呢?

很显然,只有在事实上,而且是已经完全地足额地收到了本案的15万元借款的前提下,合理的M才会在2011年6月15日,再次亲笔为本案的15万元借款,而书写上述的还款承诺。

(4)这两份证据是借款人M对本案借款事实的承认。

本案上述的两份证据正是一个借款人对其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的一种赤裸裸的真诚的自认。本案上述的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人M对本案原告的交付钱款的事实是承认的。

而且,因为借款人M已经死亡,而在本案庭审中,直到庭审结束,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借款人M在其死亡前,已经否定了他的借条和还款承诺,因此这一系列的,包括诉讼前和诉讼中的所有的事实,均可以证明:借款人M直到其死亡,也未曾对原告的交付15万元钱款的事实和其收到15万元钱款的事实予以否定。

一句话,借款人M对本案原告的交付15万元钱款的事实是承认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1条规定:“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属于对借款真实存在的自认。对该借款事实一般可直接予以确认”。

很显然,单凭本案的上述的这两份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法院就应当对本案的借款事实直接予以确认。

原判决未确认这一案件事实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的结论有错误。

原判决的结论一共只有5句话,但在这5句话中,除其中的一句话是直接引用法律的以外,在其余的4句话中,竟然有3句话是错的,另外还有1句话,其话虽然不算错,因为这句话只是客观地陈述了本案的一节案件事实。但是对这句话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法官在处理时有错误。

(1)关于原判决的第一句错话。

原判决结论中的第一句错话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实践性的法律关系,除了双方当事人借款意向,相关的借贷手续外,还需要有交付的事实”。

其实,这句话源于上海市高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的第2条(下称《第2条意见》)。

但是原判决在适用这《第2条意见》时,不但擅自作了修改,而且还曲解了《第2条意见》。

《第2条意见》的标题是:“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

《第2条意见》的内容是 :“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原判决是怎样修改和曲解《第2条意见》的呢?

① 关于对《第2条意见》的修改。

首先,原判决把《第2条意见》中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的两处“合同”一词,修改成“关系”一词。

其实,法律关系和合同是两个概念。合同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原因,法律关系则是合同有效成立的结果。我国合同法的第2条就明确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法律关系。

拿民间借贷关系而言,既然法律关系是合同有效成立的结果,因此借贷关系一旦成立,借款当然地已经交付,否则,借贷关系就不成立。既然借款已经交付,那么还要交付的事实做什么呢?自相矛盾。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之所以要把《第2条意见》中的两处“合同”,统统修改成“关系”,就是为了偷换概念。因为她明明白白地知道,本案的《借条》及其内容均表明,这绝不是一份借款合同,若用了“合同”两字,显然难以有说服力。

其次,擅自增加了“相关的借贷手续外”这几个字。

其实,所谓的“相关的借贷手续”,就是一个个的交付钱款的事实。既然已经有了相关的借贷手续, “还需要有交付的事实”做什么呢?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之所以要擅自增加“相关的借贷手续外”,其目的就在于最后的“外”这个字。这里的“外”,是“除外”的意思。“相关的借贷手续外”, 就是除了“相关的借贷手续”以外,还应当需要有……的意思。原判决需要有的是什么呢?就是:“还需要有交付的事实”。

很显然,原判决擅自增加“相关的借贷手续外”的这段文字,其目的就是为了排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因为在本案原告的证据中,除借条本身外,尚有借款人M的还款承诺和《境内汇款申请书》,而这正是其所谓的“相关的借贷手续”。原判决的目的就是要排除原告的这两份证据的有效性,即,这两份证据不是交付的事实,原告还需要有可以证明“交付的事实”的证据。

② 关于对《第2条意见》的曲解。

对本案是否需要适用《第2条意见》的问题上,原判决完全曲解了《第2条意见》的观点。

从《第2条意见》的标题和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要适用《第2条意见》,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哪两个条件呢?

其中,第一个条件是:仅凭借条起诉的。

因为《第2条意见》的标题写明:“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而其内容中又强调:“对于大额借款,……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其中,第二个条件是:大额借款的。

因为《第2条意见》的标题写明:“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而其内容中又强调了怎样地区别,即,有“小额借款”和“大额借款”的区别。例如:“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至于什么情形属“大额借款”,《第2条意见》又写明:“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

很显然,对照上述的两个条件,我们可以发现,本案并不应当适用《第2条意见》。

其理由是:

1. 原告不是仅凭借条起诉的,除了借条以外,原告还有借款人M的还款承诺和《境内汇款申请书》等证据。

2. 本案的争议标的只有15万,而不是几十万,更不是几百万,属“小额借款”,而不属“大额借款”。若按“小额借款”处理的,那么本案即使除了借条,没有其他证据的,那么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也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更何况,本案原告并不是仅凭借条起诉的,除了借条以外,原告还拥有其他的有证明力的证据。

很显然,本案不应当适用《第2条意见》。

因为本案不应当适用《第2条意见》,因此按照交易习惯,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不需要再提供什么“实际交付的事实”。

(2)关于原判决的第二句错话。

原判决结论的第二句错话是:“本案的借款人M已经死亡,二被告又否认借款事实,故原告不仅需要提供相关的借款凭证,还应就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这就是说,原告之所以应当就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基于两个前提,即,① 借款人M已经死亡;② 二被告又否认借款事实。

原判决的这句话是彻头彻尾地错了。

因为这两个前提并不应当导致原告要承担举证责任,相反,这两个前提恰恰应当导致被告要承担举证责任。

其理由是:

① 借款人M死亡的法律后果。

因为借款人M已经死亡,且M的借条和还款承诺又是真实的,因此如果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借款人M在其死亡前,已经否定了他的借条和还款承诺的话,那么法庭就应当以M的借条和他的还款承诺为依据,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

因为被告的举证不能的事实,可以证明:借款人M直到其死亡,也未曾对本案原告的交付15万元钱款的事实予以否认。

② 两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法律后果。

按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来说,由于借款人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是亲身经历的,因此如果当借款人在法庭上抗辩说,借款合同未履行,借款从未收到时,那么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出借人,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

但是本案却不同。本案的案由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两被告,他们并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而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局外人。两被告根本不能等同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真实的借款人。

由于两被告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且其从未亲身经历过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因此两被告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当是不知情的。

因为两被告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履行的情况是不知情的,因此作为抗辩意见,如果两被告说:“不知道”,那么这一“不知道”的抗辩意见是合理的,是可以采信的。但是如果两被告抗辩说,借款合同未履行,借款从未收到过,即,如果其“否认借款事实”的话,那么对这一抗辩意见,两被告就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他们是在怎样的情况下,通过怎样的途径,才知道借款合同未履行的这一事实。否则,就是没有依据的瞎说,法院根本无须采信。

(3)关于原判决的第三句错话。

原判决结论的第三句错话是:“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M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原判决的这句话当然地只能是错误的。

因为如上所述,单凭原告提供的《借条》这张纸上的那两份证据,就足以证明原告与M之间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可以这样说,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但可以证明上述的借贷当事人的借款合意,还可以证明原告交付钱款的事实和借款人M收受钱款的事实。

上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M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判决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4) 关于原判决结论中的另外的一句不算错的话,

① 原判决结论中的这句话的全文。

原判决结论中的这句话是这样说的:“原告主张15万元借款系2月10日根据M的指示通过银行汇款汇入T的银行账户,其虽提供了银行汇款单,但该汇款单仅能证明原告曾汇入T银行账户15万元,并不能证明该笔汇款与M出具的借条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并不能证明该笔汇款的性质为借款且该笔汇款系根据M的指示汇入T的银行账户”。

这句好长的话,应当不算错,但是对于这句话所阐述的这种特殊的案情,本案法官在处理时,却确有错误。

② 关于银行汇款单及其原告提供此证据的目的。

为利于法院审查本案借贷关系中的钱款的交付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境内汇款申请书》。原告当初就是通过这一银行汇款,把金额为15万元的人民币交给M的。《境内汇款申请书》中的汇款人L是受原告委托向M汇款的人。收款人T是M的弟弟,是受M委托,而代为收款的人。其中,汇款金额15万元,与本案的借贷金额相吻合,汇款用途办厂,也与原告陈述的借款用途相一致。

③ 对这种特殊案情的处理办法。

本案的这种特殊案情是属于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的一种情形。

对于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3条规定:“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借款人应作为被告。由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而收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则往往可能是因为收款人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而导致的。如当事人对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宜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如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为便于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宜追加实际收款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④ 本案法官未按高院意见处理。

高院的意见很明确,承办本案的法官只要照办就是了。但是承办法官就是不照办。而且在庭审时,本案原告已经向法庭提出了申请,要求追加实际收款人T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然而,法官还是予以拒绝。

而且,由于实际收款人T是借款人M的兄弟,且与两被告又是同一户口内的家庭成员,因此让实际收款人T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的交付事实,或者,让实际收款人T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对于本案来说,并非是一件难事。

⑤ 即使没有银行汇款单,原告的证据也足够了。

但是,话又得说回来,法官即使拒不追加实际收款人T到庭,其实也是可以的。因为就本案而言,即使没有上述的银行汇款单,原告的证据其实也已经足够了。

因为单凭原告提供的《借条》这张纸上的两份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M已经收受了本案原告交付的数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因此法院应当确认原告与M之间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并因此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再以银行汇款单的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为由,而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一审的原告,特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望上级法院能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篇3:常用的借贷纠纷优秀上诉状

原告:马芬 女,汉族, 年 月 日生,住 ,身份证号:,电话: 被告:李昕 女,汉族, 年 月 日生,身份证地址: ,身份证号:,现住: ,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

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xx年5月1日至20xx年9月31日的利息66690元(月利率2%),20xx年10月1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被告李昕因经营业务需要于6月17日至9月27日,先后8次向原告马芬借款人民币本金658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3月31日,被告李昕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原告全部利息,205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对账协议,考虑到被告困难,双方同意从20xx年5月1日起,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0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如被告不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亲自书写借据一份交予原告。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昕提出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借款及利息至今拒不归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对账协议》、被

告《借款借据》和法律的规定不得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如前各项诉请。

此 致

贵明区人民法院

20xx年10月1日 具状人:

篇4:常用的借贷纠纷优秀上诉状

原告: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省X市X街道X路X号,身

份证号码:X,联系电话:X

被告: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省X市X街道X路X号,身

份证号码:X,联系电话:X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以X为基数,从X年X月X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自X年X月X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约定同年X月X日归还。如果逾期不还,则每日支付本金2%的违约金,现被告到期不还,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能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公断。

X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X年X月X日

篇5: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国江苏省无锡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住澳大利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卫星,女,1954年9月26日出生,中国护照号码××××××,汉族,现侨居澳大利亚××××××××××××。

申请人因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北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锡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4月19日、2010月20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实际借款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收条的所谓传真复印件和传真件,以及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的所谓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单一核心证据,分别作出(2010)北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和(2011)锡民终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10万元美金。一、二审法院在借款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借款给付行为,又没有借条原件的情况下做出确认判决,显然事实认定不清、没有证据,又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高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适用法律错误。现具体说明如下:

一、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出借人实际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实际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亦未确认有过款项的往来和实际交付,在此情况下做出还款判决完全有违法律以事实为基础的基本原则,完全是错误的

本案的基本情况是:被申请人起诉的依据是一张所谓的借款传真复印件和一张所谓的传真原件收条,以此为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依据。我们知道,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复印件是没有证明效力的,这说明本案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基础就是没有表现形式的。

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出借人实际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一审中被申请人始终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付款凭证,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何时、何地、以何方式向申请人交付了该笔大额款项。二审时,被申请人声称在申请人家中分两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申请人,然而被申请人并没有举证说明具体给付情形和相关情况,申请人也从没和被申请人有交付过程。

对于款项的来源,被申请人称其以获得的赔偿款、退休金为出借款项,其表述也站不住的。第一其当时买房了,还在还房款,没这么多闲钱;第二该款也是分批支付的,没这么多;第三该款为澳元,本案的标的是美元,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曾多次要求申请人向法院提供其澳元兑换成美元的凭证,但其始终没有提供。第四该大额款项是如何进入国内的,被申请人没给予有说服力的说明。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已经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收条是热敏纸影印件、传真件,单独不能作为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不能判断“借条”是否为传真件原件即认定其真实性。随之,一审法院却又主观的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至始至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借条系虚假的传真复印件,没有借款交付证据与往来,款项来源也是牵强附会,这些更充分的说明,再审被申请人提供一些所谓的“其他证据”根本没有任何证明力,更谈不上相互印证。更为令人费解的是,一审法院武断地判断仅仅因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认可双方除本案讼争的纠纷外,无其他经济交往的事实,就可以认定“借条”及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很明显,其论据与其论题并不相干,且理由不足。一审法院犯了逻辑学上常见的推不出的逻辑错误,其逻辑错误与“如果地湿了,就一定下雨了”、“他近视的很厉害,一定很聪明”大同小异。

二审法院同样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收条传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认本案讼争的“借条”、“收条”是再审申请人的笔迹,及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上的优势,并以此作出还款判决,其所犯的逻辑错误与一审法院如出一辙。没有借款交付证据与往来,没有证据证明款项来源,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上的优势在哪里?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是如何进行印证的?难道仅仅因为笔迹相同,就断定借款事实吗?显然不可以。更何况,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收条是所谓的复印件和传真件、鉴定本身及鉴定结论亦是问题百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起诉时,应要求被告原告提供书面依据;无书面依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依据。《江苏省高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中指出,在审理借贷案件时,尤其要对借款交付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对于大额借款,若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需通过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若出借人除借据外无法举出其他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认定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既没有借据原件,就连所谓的借据也是虚假的传真复印件,又没有交付证据和往来,对于款项来源也是十分不合理和牵强的神话故事。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也知道要判申请人还款既没形式要素又没实质要素。为了判决,强迫当事人申请做了一个所谓的鉴定。以此逻辑不通的鉴定为单一核心证据武断地作出确认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此判决是完全有违法律以事实为基础基本原则的错误判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院司法解释,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借款尤其是大额现金借款,需要对借款交付情况进行综合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除了两张其所谓借条、收条传真件,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借款交付给原告的证据。据此,我们有充分理由相信,借款并没有发生,亦没有实际交付,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不能认定其借款事实,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鉴定的送检材料、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并且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判决单一核心依据。

1、送检材料1是复印件,被申请人以此作为其主张债权的证据,已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已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事实,因而申请人以复印件为检材委托鉴定是否为传真原件也已无实际意义。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案中,一审法院以一份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的复印件为检材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已违反了上述规定,而鉴定机构竟然也以此复印件为检材作出鉴定意见,更是一错再错。一份一错再错的鉴定意见书难道可以作为判决依据吗,显然不可以!

2、被申请人声称送检材料2是传真件原件,鉴定机构仅凭借检材2上方存在的一组传真标识信息字符得出该检材是传真原件的结论依据不充分。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第十六条规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二审中,申请人已多次陈述,申请人从未向再审被申请人传真过检材2。根据传真机本身的特点及申请人的实验,传真机上的时间是可以随意设置的。因此,申请人认为,检材2 系再审被申请人作假,自己传给自己的传真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鉴定材料不真实、取得方式不合法,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本案中,鉴定机构不仅受理了,而且还以不真实的、取得方式不合法的检材作出鉴定结论更是违反法律规定。

3、鉴定结论没有对送检材料的文字形成时间做出认定。送检材料上载明其时间分别是8月6日、5月7日,即使如被申请人所述,送检材料的形成时间分别是20、,再审被申请人在申请鉴定时,就应当申请鉴定机构对送检材料进行全面的鉴定。根据热敏纸本身的特点,随着时间的推移,上面的字体经过长达7年的时间不可能十分清晰。另外,申请人注意到,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法院曾要求被申请人对送检材料是否可以保存这么长时间申请鉴定,但再审被申请人并没有对文字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亦没有对该项作出鉴定意见,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我们认为该鉴定结论没对送检材料的形成时间,形成方式,形成过程做出科学客观的鉴定。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就是说连送检材料的形成时间是否是材料上显示的'时间?送检材料的传真内容是否来自于申请人的公司?送检材料是被申请人自己传给自己的?还是其他什么人传给被申请人的?这些基本的事实都没确认,怎么确认送检材料和本案有关联性?送检材料的内容与申请人有关联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一、二审里声称其提交的借条、收条都是传真件,且都是热敏纸接收的传真件,而被申请人在其委托鉴定的项目中并没有对传真件上的文字形成时间进行认定,但是作为专业人士的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知道传真件上文字是不可能保存长达7年的时间的(诸多资料表明热敏纸上文字保存时间大概为1到2年),一、二审法院也知道这一点(一审笔录中要求被申请人对传真件是否可以保存这么长时间进行鉴定)。在申请人多次对这一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始终没有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民事证据规则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向当事人明确说明其检验过程、鉴定结论依据。

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为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一、二审笔录中,申请人曾明确提出了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但一、二法院均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更进一步说明一、二法院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了一份存在瑕疵的鉴定报告做出了不利于申请人的判决结果是有违法律规定的。

综上,申请人认为,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法院裁判的核心依据、唯一依据。如果法院仅仅依据鉴定结论做出裁判,实质上就是将裁判权移交给鉴定机构。更何况,本案中的鉴定存在诸多问题。一、二审法院仅依据一份不全面、存在瑕疵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唯一核心证据就作出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10万美金的判决是极其错误的枉法裁判,令人十分费解。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入境人员携带超过等值5000美元应当进行申报,如未进行申报,申领《携带证》的,海关是不予放行的。被申请人在没有进行申报的情况下,是如何将96000美元的大额美金带入国内的?如果未进行申报,那么被申请人就涉嫌走私,因此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进行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存在诸多瑕疵所谓鉴定意见书草率的作出判决申请人承担并不存在的借款债务是极其错误的。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篇6: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汉族,1957年8月12日出生,职工,住渭南市某某区某某路**号***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电话:13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77年9月出生,某某区某某花园某栋某号。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人民法院()临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上诉人借款65万元;

2.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以所谓的“法律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已将65万元欠款归还给上诉人,严重混淆了“法律事实”。

在本案的第一次开庭审理当中,两被上诉人以尽管出具了借据,但没有支付65万借款的事实为由,拒不承认其欠上诉人65万元借款的客观事实,并向法院提供了八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两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已向上诉人归还了15万元的借款,并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该15万元。

第二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借款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又当庭改口承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35万元的借款,然而却否定先前只归还了15万元借款的自认,称已将全部借款还清,但无法说清“两次还款”的时间、地点及提供上诉人出具收到还款的收条。

两被上诉人在两次开庭中先后作出两种自相矛盾、前后不一的事实陈述,这明显是两被上诉人想方设法为其逃避债务而做的狡辩。首先,如果真如两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所述,其已将借款还清,那么他们为什么要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做百般抵赖,不承认借款65万的事实;……。

二、被上诉人康某做为康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其依法应当是本民间借贷案的还款义务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康某继承了其父康某某的遗产,因此康某没有代其父偿还借款的义务”。这无疑是在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继承的发生是一个家庭中的内部事务。康某某死后,其遗产是否分割以及各继承人继承了多少份额遗产,这只有康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清楚,上诉人对此根本无法证明也没有义务加以证明。因此做为康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被上诉人康某如果认为其没有继承康某某的遗产而不是本案的还款义务人,或者是应当归还的欠款超出其继承遗产的份额,那么他必须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

三、上诉人并没有将任何钱用于被上诉人所说的渭南市某某公司某某项目的投资。

……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判决,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上诉人借款65万元。

此 致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唐某

篇7: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xx年1月3日出生,汉族,某某集团第三建安公司经理,住某市某区莲宝路10号院10号-1908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六圩行政村杨村自然村22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xx年1月17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xxxx)海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内容,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它受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定性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周某某利用上诉人付某某手书的欠条进行敲诈勒索的刑事涉法行为;

在第一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周某某诉称:被告付某某于xxxx年6月26日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周某某处借款450000元,约定xxxx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当日被告付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xxxx年8月份经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付某某归还了0元借款,剩余43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某:1、偿还借款4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事实不符。

本案是被上诉人周某某利用上诉人付某某手书的欠条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借条的内容并不是被上诉人周某某所写,而是周某某的表哥手书,上诉人付某某在周某某表哥邀约的社会闲散人员的威胁和恐吓中被迫签署了“借款人付某某”的名字,周某某并没有向付某某支付450000元人民币现金。付某某确实对借条中载明的“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45万元整,还款日期7月20日”内容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审查义务,但是在原审的庭审中证人黄志德、刘仁财的证人证言明确的表明;涉案借条系被告付某某受胁迫情况下签署的。因此周某某以付某某手书的欠条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提起诉讼,某区人民法院竟超越职能管辖范围,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条件进行立案审查,不研判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的一审判决。某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在本案开庭法庭调查阶段正确研判了法律法系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提出司法建议,将本案移交给海淀警方立案侦查。

二、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本案借条形成的过程和因果关系

周某某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借条内容是原告周某某表哥所写,签字是被告付某某所签。该借条形成过程是案外人殷楠冒用被告付某某的名义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某某并未向被告付某某实际出借任何款项。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基础上就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受理费用。

此致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1、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xxxx)某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上诉人:

xxxx年2月23日

篇8: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

上 诉 人(原审被告):朱某,女,汉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证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代 理 人: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证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干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干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公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更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的事实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唯一证据就是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转存回单,上面没有银行盖章,也没有显示转存人是谁,更没有明确该款项的性质或者用途,因此上诉人对该转存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上诉人并不记得自己有收到该笔款项。并且,该回单上也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

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确认相关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确认上述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只是说有这种可能,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销售水泥,除此之外,双方根本不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因此,如果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经济关系的话,那只有买卖合同关系了。所以,上诉人在庭审时指出,如果案涉款项的确是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话,那么该款就应该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并不是说一定就是货款,但绝对不会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庭据此将该回单是否属于借款的举证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身上是轻率的。

三、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的存在,一审法庭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严重不公

退言之,就算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转的款,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诸多判例,光有转账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条明确要求出借人应该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注: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存在的证据。具体到本案,既然被上诉人说是借款,就应该提供借条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其只是提供了转账事实的证据且真实性存疑,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可令人费解的是,一审法庭却将是否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这显然极不公平。

打个比方,甲借了乙的钱并给乙打了借条,后以转账形式将借款还给了乙,乙随即将借条还给了甲。不久,甲却凭打款凭证起诉乙,要求乙偿还该借款。这时,如果法院非要让乙提供证明上述转账系甲偿还其借款的证据,否则就确认借款事实成立,岂不荒谬?

其次,即便被上诉人的转存回单是支付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也很难提供相应证据,因为双方的交易行为有很多笔,时间跨度也较大,上诉人记不清被上诉人支付的到底是哪一笔。更重要的是,上诉人早已经不在原公司做了,原公司现在被上诉人朋友危某手里,相关账册及合同资料上诉人很难获取。

四、三万四千八百元的借款金额也不符合生活常理

从生活常理角度分析,即便是借钱,上诉人也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款34800元,如果是三万五万的相对整数还说得过去,因此,被上诉人称相关款项系借款的说法明显悖于常理,很难让人信服。

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举证责任的分配严重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公正裁判!

此致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朱某

xxxx年××月××日

篇9:民事上诉状民间借贷

民事上诉状(民间借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50年、月、日生,住广东省、、市、、县、、街道、、房,身份证号:440、、。电话:135、、、。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年、月、日生,住广东省、市、、县、、街道、、路、、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县人民法院、、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广东省、、县人民法院(2013)、、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过借款给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书写借条这一根本事实:

(一)被上诉人在诉讼时陈述“被告黄、、是不知道借钱情况的”(参见一审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1行等),可是在被上诉人递交的唯一证据“借条”中却又有黄、、的签字!这足以表明该借条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为此,从被上诉人的陈述来看,“被告黄、、是不知道借钱情况的”这一事实已经形成!可滑稽的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的唯一证据“借条”中却又有黄、、的签名,试问,被上诉人在明知黄、、对借款事实不知道的情形下,强行到上诉人家让黄、、签名确认借款事实这一行径这合理吗?合法吗?这一行为应当引起一审法庭注意并作为判断借条是否有效的重要细节。

(二)在上诉人因被胁迫书写借条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对被上诉人的岳父、、、、为本案被上诉人的岳父,2013、、法民一初字第7、号案原告)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时间:3月6日),、、(与上诉人另案纠纷)到过上诉人家中,并且从“11月7日或8日18时许就去了,、、、签完名后我们就离开了黄、、家,那时已经是第二天凌晨1时许了”。从、、的这一表述来看,他们在上诉人家中呆了至少8小时,并最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上诉人的妻子(一审被告)黄、、在借条上签名!这种强迫他人书写借条的事实已经形成。当时在场的证人提供了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更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及黄、、书写借条的事实。然而令人非常失望的是,一审对此涉及案件的.关键事实毫无说明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

(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不相识,而却能够从被上诉人处“借到”款项真是令人费解:无论是从被上诉人的辩解还是另案被上诉人、、的辩解来看都是不符合情理,更是不符合实际的。

(四)在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非常有瑕疵的“借条”作为证据,且其陈述明显矛盾(如编造上诉人妻兄急需钱治病等),并且上诉人有报警、有被胁迫的证人证言、有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有自身经济情况较好无借钱动机等因素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就应当仔细审查该借条背后的各种证据,解开被上诉人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强迫打借条)的谜团:

1、国内相关地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的规定:

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97号) 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二)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三)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第18号)第二条规定:“、、、、、、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

2、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上述三地高院的指导意见在广东省并不直接适用,但是对于同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具有相同性质的民间借贷案件应该还是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可是一审法院根本无视这些我国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成功经验及通用性规定,无视一审时上诉人及黄玉珍提出的诸多对抗性证据,根本没有从出借人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款项来源、交易习惯、出借人的矛盾陈述、交易场合、货币的特征、双方的情感因素等诸多方面进行审查。仅凭被上诉人的一张借条就认可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非常失望。

(五)上诉人在一审递交的证据已经充分的证实了借据的无效性,然而,对于上诉人的证据(包含被上诉人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借条)原审法院毫无说明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这是极其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是从一审判决书来看,毫无涉及上诉人递交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陈述、公安机关笔录等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第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可是原审法院将本案与他案(案号:2013、、法民一初字第7、号、2013、、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合并审理明显违背这一法律规定:这几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退一步讲,即便原审法院认为是同一种类的,也应当将“当事人同意”作为合并审理的前提。

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1、原判决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合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借条的无效性;同时,也没有有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及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各地的有经验的指导性意见(如前述重庆、浙江、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方位查明有无借钱事实及借条是否被胁迫这一关键事实。

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的结论是非常错误的:退一万步讲,即便是民间借贷,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时,应当按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判决不支付利息!原借据中所谓利息的“约定”竟然在借款人签名之下,足见其不符合借条的形式特征,更反映出被胁迫订立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是在胁迫下订立的借条,没有收到实际款项。由于借条本身无效,再在此基础上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额外利息无疑对上诉人而言是雪上加霜!

尊敬的二审法院法官:结合一审时相关证据可以发现,上诉人因为购买、、欠部分账款而受他人胁迫,写下了一份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款项。因此,这份借条是无效的。恳请贵院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准则依法断案,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谢谢!

此致

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一式 份,每份 页;

补充证据一式 份,每份 页。

上诉人:

年 月 日

篇10:民间借贷上诉状-民事上诉状

原告:XXX,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住XX省资阳市安岳县高屋乡社皇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23,联系电话:。 被告:XXX,女,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住XX省三台县新生镇星火裕民村1组023号,公民身份号码510,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0720.59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被告xxx于x年x月x日向原告xxx借款人民币xxxx(xxx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x年x月x日还款x万元,余下欠款x月x日还清。约定的首次还款日(x月x日)到来后,原告xxx向被告xxx多次催要欠款,被告xxx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x月xx日)已过,被告xxx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xxx用手机拨打被告xxx的手机时,还多次出现被告xxx不接听电话的情况。

篇11:民事上诉状民间借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男,汉族,19XX年X月11日出生,居民,住xx县XX街道南天湖西路XX号6-1,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汉族,19XX年X月24日出生,居民,住xx县XX街道新弯路XX号XX幢XX单元5-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上诉人于xxx年5月2日收到xx县人民法院(xxx)丰法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该判决书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1、撤销(xxx)丰法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3000元,证据不充分。其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并没有提供103000元借款的来源和支付借款的方式,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7万元的汇款依据,但该汇款单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将7万元汇给上诉人的。2、实际上103000元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x大溪沟工程给排水管等材料款,实际上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该工程质量问题至今还没有完工。有在场人古宏搏等人证明。3、如果不是xx大溪沟工程给排水管等材料款,为什么在还款协议上载明要等xx大溪沟工程款收到后支付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xx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等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3000元,证据是不充分的。

二、假定103000元是借款,上诉人已经于xxx年2月还款5000元,也只有98000元。也不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还要还款103000元是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款5000元,是支付的利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三、假定103000元是借款,一审法院判决“10万元从xxx年1月10日起至xxx年5月10日前4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xxx年5月11日起,按照约定的1.5%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证据不充分。因为在借款时效以前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就算约定有1万元的利息,但该约定随借款主合同的时效而时效;在借款时效以后,xxx年3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借款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利息从xxx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有还款协议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此,一审法院判决“10万元从xxx年1月10日起至xxx年5月10日前4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xxx年5月11日起,按照约定的1.5%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证据是不充分的。

四、假定103000元是借款成立,其中3000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000元借条是在xxx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在xxx年3月3日被上诉人在写还款协议时,对3000元借款找上诉人要过,上诉人拒绝还款,但被上诉人说无所谓,可以不要3000元。所以就没有写在还款协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借款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此,3000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谭XX

xxx年五月十七日

篇12:民事上诉状民间借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女,xxx年8月28日出生,汉族,xx市某村村民,现住某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男,xxx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某村村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某人民法院于xxx年6月20日作出的(xxx)某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1、撤销某人民法院(xxx)某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

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 诉 理 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xxx年3月14日我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因被上诉人向我索要,我于一个月后向打工的罗某借款5000元,罗某把钱交给我后,当着罗某的面,我把5000元现金还给了被上诉人。当时,我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条,被上诉人说没有带着欠条,不给我,说回去找到欠条就撕毁。我让被上诉人写个收到条,被上诉人也不给我写,并且说绝对不再第二次向我重复索要。当时,罗某就在现场,亲眼目睹了这一切。

xxx年4月25日,被上诉人竟然以我已还清借款、没有撕毁的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我,令我十分愤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在某广场,我就质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认了我还款的事实,并承诺一定会去法院进行撤诉。同时,我拿到了被上诉人上衣兜内的一张欠条,该欠条与我所打欠条几乎一模一样,我以为是我所打欠条,就把它撕毁了。所以,在xxx年6月4日法院开庭那天我没有去法院,法院在开庭时也没有打电话提醒我到庭。我以为被上诉人果真撤诉了。谁知,6月26日法院通知我去拿判决书。在法院,我见到了我所打的真实的欠条,我才知道在某广场我撕毁的欠条,是被上诉人模仿我的笔迹假造的。我方知,被上诉人又一次欺骗了我。

由此基本事实可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二、被上诉人有“诈诉”行为,原审判决仅凭欠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在我已还清借款的情况下,不仅不撕毁欠条,而且凭该欠条恶意起诉我,全然不顾事实。

被上诉人假造我所打欠条,并携带至某广场,在承认我已还款的事实、承诺一定会去法院进行撤诉的情况下,却又按时参加庭审,言行不一致,属于“诈诉”行为。

如果原审法院提醒我到庭,我出示被上诉人承认我已还款事实的录音证据,原审判决结合欠条与该录音证据,一定会认定被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审判仅凭欠条就轻易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不当。

篇13:民间借贷民事上诉状参考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市xx区**号。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牛**,男,**出生,汉族,无业,住xx市xx区**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女,**出生,汉族,无业,住xx市xx区**号。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x区人民法院于xxx年x月20日作出的(xxx)石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依法撤销北京市xxx区人民法院(xxx)石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

二、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未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导致了在决定诉讼费承担上的错误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其主张的利息从按月利率4%调整为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者相差近30万元。对此,一审判决书中未予以表述和裁决,造成上诉人承担不必要的诉讼费用。

(二)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基于原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李高炯因承担保证责任后产生的追偿权法律关系,一是李**将其追偿权转让给上诉人后产生的债权转让关系,但一审未对此进行全面的认定、说理和裁决

xxx年4月26日,两被上诉人由李**担保借款***万元,并约定有利息;xxx年4月26日,因两被上诉人违约而致李**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了***万元本金和**万元利息)。基于此,李**对两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

xxx年10月2x日,李**将其追偿权转让给上诉人,并通知两被上诉人。基于此,本案产生了债权转让关系。

而一审判决书只对债权转让关系进行认定、说理和裁决,但未对本案债权转让关系的前提即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追偿权进行相应的认定、说理、裁决,这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在本案利息问题上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和裁判。

(三)一审在本案利息问题上的认定、裁决是十分错误的

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中,《借款协议》、《债权协议》都清楚地约定了利息;同时,李**的《情况说明》明确指出“第一年利息**万元”,这与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是一致的——两被上诉人自认“利息**万元”,只不过他俩辩解该**万元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虽然这种辩解是毫无依据的,但至少可以确定这样的事实:本案约定利息、第一年的利息为**万元。可是,本案的借款利息有这么明确、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居然予以了否定。

再说,由于本案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基于借贷关系所形成的追偿权而产生的,而本案追偿权的范围除了李**已为两被上诉人支付***万元本金和**万元利息外,当然包括李**因替两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而造成的法定利息的损失——李**不是民政部门,也不是慈善机构,不可能无偿地资助两被上诉人;何况,李**之所以承担了保证责任,是因为两被上诉人违约所致,那么,他是不可能以免除利息来奖励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天下没有任何法律会是以奖励的方式而不是以惩罚的方式对待违约者的,任何正常的社会也不会奖赏和鼓励违约和失信行为的。

(四)一审将被上诉人已还款项从本金中扣除是错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还款应当先在抵充利息后,再抵充本金。因此,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清偿给上诉人的款项全部用来抵充本金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本案存在着以下两个法律关系,即:一是基于原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李高炯因承担保证责任后产生的追偿权法律关系,一是李高炯将其追偿权转让给上诉人后产生的债权转让关系,那么,本案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九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而一审法院竟莫名其妙地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简直不知所云。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皆有严重的错误,同时很随意地决定诉讼费的承担,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切实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程 *

xxx年x月3日

篇14:民间借贷民事上诉状格式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汉族,1xxx年x月4日出生,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村湖西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1xxx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村湖西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系谢xx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1xx3年3月11日出生,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村湖西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因谢xx诉谢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年x月2x日作出(xxx)秀民初字第1xx1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人请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年x月2x日作出(xxx)秀民初字第1xx1号民事判决,驳回对上诉人起诉。

上诉理由:

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两个不同性质法律关系即两个不同性质案件是不能合并审理,应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告提供xxx年11月1日欠条“今欠谢xx合资款壹拾叁万伍仟伍佰元小写¥135500元”及xxx年x月21日欠条“今欠谢xx现金人民币捌万玖仟元整治。(xx000){谢洪敢亏损金额由谢xx承担}”,可以证实本案案由属于个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所定案由为民间借贷,但是在事实认定中既有个人合伙协议纠纷事实,也有民间借贷事实,个人合伙协议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是两个不同性质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在本案中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属于同一种类,一个是个人合伙协议纠纷,一个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同性质案件是不能合并审理,同时如若合并审理,法院无形中剥夺限制了被告的反诉权,因为合伙尚未清算,针对合伙债务,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但因本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这样上诉人就无法提出反诉,因此如果合并审理就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2、本案中七笔款项,有两笔是原告、被告、谢文新组成合伙体向原告所借欠款,还有一笔是被告替案外人谢洪敢承担合伙亏损金额。

xxx年2月13日,被告谢xx与原告谢xx、案外人谢文新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与案外人谢文新组成乙方应投入股金六十二万五千元,甲方即被告以本厂的前期投资与改造增加机器设备作为入股资本金,合作经营时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x年x月1x日,甲乙双方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甲方即被告决定办理等事项,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为了缓解经营资金困难,被告谢xx作为个人合伙体负责人代合伙体向原告借二笔现金作为合伙体经营周转金分别为xxx年5月2x日5万(月息二分)、xxx年5月25日3.x万元,这两张欠条实际借款人是合伙体,被告因是合伙体负责人,所以欠条上签字为被告,这两笔实际上借款人并非被告,而应当是全体合伙人。

xxx年x月21日借条中x.x万元,该款是原合伙人退伙承担亏损款,现在被告无力承担该债务,应由原告自己找原合伙人追偿该债务。

3、剩下四笔款项,其中三笔被告事实上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一笔是合伙体对外所享有的债权。

xxx年x月20日的欠条2x万元,xxx年x月21日的欠条11万元、xxx年11月1日x万元欠条,这三笔被告事实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该笔债权细节无法说清,当时是原告是拿现金还是转账给被告?现场有没有证人?用什么形式包装钱款?原告未能详细描述,其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xxx年11月1日135500元欠条是属于合伙内部的债权债务,合伙体未经合伙人清算,合伙人内部债权债务未能确定,即合作期间工地应收款,因工地应收款无法及时收回,原告应与被告共同向合伙体债务人追讨,然后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比例分享。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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