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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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黑龙江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工作,保证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议案,是指由法定组织或人员提出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具有法律性质的议案,包括案由、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篇2:黑龙江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一宪法或法律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事项;

(三)为实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由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事项;

(四)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规定的事项;

(五)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须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符合平等、公正原则。

地方性法规应当突出地方特点,内容明确、具体,易于执行。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所需的立法经费,由省政府列入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九条 每届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任期的第一年编制地方立法五年规划,并按规划要求,增加法规草案及相关资料的储备。

地方立法五年规划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省人大常委会本年度立法计划,并且将计划在每年的第一次常委会会议期间印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末前将本行政区下一年度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名录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前款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名录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并将情况向有关方面通报。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立法计划以外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报批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在本年度内不予审议。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审议的,提案机关或者报批机关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两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提交给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立法计划确定之后,提案机关或者报批机关应当按计划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报批地方性法规。

不能按计划提出和报送上款所列文件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案机关负责组织起草。必要时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牵头组成由有关人员参中的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第十五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可以由提案人为主起草,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构起草。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执行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充分、全面的调查研究,反复论证;结构应当严谨;用语规范、准确、简洁。必要时可以对起草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起草机关组织。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需要查阅、了解的资料和情况,有关机关、团体应当无偿提拱。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下列组织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省人民政府;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

(六)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列出与该议案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经过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内容单一的可以由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三条 提案机关或者报批机关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将地方性法规议案、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有关材料送至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案机关、提案人或者报批机关不能按立法计划及时报送的,不得列入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前条所列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有关材料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依据议案的性质,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然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前,应当多方征求意见。必要时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征求公民的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者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听取有关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写出审议报告。

报告中应当说明议案的宗旨,提出是否交付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建议。

对议案进行修正的部分,应当列出具体内容并且说明理由。对有分歧意见的条文,应当说明赞同或者反对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审议由分组会议进行。对争议较大的或者特别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举行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时间应当有充分的保证。

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表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发表意见,可以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起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或者对其要求说明的问题作出补充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机构应当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修改,并且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作出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度。对内容单一的议案,在征得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多数同意后,可以由主任会议建议常委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其内容是否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实际,是否具有可行性。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报批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报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第二十五至三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上。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必须在通过后的十日内,用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在《黑龙江日报》上公布;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批准后,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在当地的市报上公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批准后,用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在《黑龙江日报》上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地方性法规的公布日期。

第三十八条 对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报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即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照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批准后的十五天内,将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有关材料报给省人大常委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解释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国家政策或者实际情况变化需要的;

(三)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法规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为实际情况变化无继续执行必要的;

(二)法规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被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了存在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经有新的法律、法规并且颁布施行的。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省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或者作出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同时废止。

篇3: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七条 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央专属立法权限范围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九条 规定全省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的议案,以及有关参阅材料,一并送交常务委员会。未在一个月前送交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十日内在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全文刊登,并及时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十三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查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应当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通知制定该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没有批准的,应当说明不批准的理由。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和解释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签署。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由省长签署;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由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签署。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五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会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时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改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是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

篇4: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全文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海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及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由其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三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有关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规定。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实施。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海南经济特区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公开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提出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法规草案建议稿、立法项目论证报告等材料。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立法规划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不同意见时,由省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行政区域或者海南经济特区特别重大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三)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以下简称大会议程)。

第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不列入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由代表团团长或者联名的代表推荐一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给代表。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对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对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二十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属于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属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经该专门委员会审议通过;属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其共同签署。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个人或者若干人联合就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的重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予以协助。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推选一人作说明;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案的,该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向全体会议作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的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分组审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审议、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予以反馈。

第四十条 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基本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进行单独表决,并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四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当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机关书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其起草、审议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统一审议,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口头报告或者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三十日前,应当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将相关意见整理后反馈。

第四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认为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对抵触的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由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不抵触的,应当予以批准;认为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由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的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海南日报》和《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会刊》、中国人大网、海南人大网上全文刊载。

在《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会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和公布依照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公布的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分别由设区的市、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解释,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解释;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并予以公布;部分条文修改、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修改的,由制定机关或其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需要废止的,由原制定机关作出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省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篇5:《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基本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立法规划意见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应当在上一年的 9月底前提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理由和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有关机关,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年底前,将下年度的立法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印发给常务委员会会议。调整计划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起草。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机关和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专家起草。

第八条 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有起草机关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有关机关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包括法规标题、立法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时间等基本内容。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条文较少的,可以不设章、节。地方性法规的用语,应当科学准确、明确易懂、简洁精炼、严谨一致。不使用方言、古语、修饰性词语和不规范的简称。对不同概念用不同的词语表述,同一概念用同一词语表述。使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术语,应当作出具体解释。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 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报常务委员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再印发给各代表团审议。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侧重于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比较简单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 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但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即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根据小组的要求,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重要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配合法制委员会做好统一审议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相互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三十条 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施行日期。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苏州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对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六条 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篇6: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订草案)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法制统一原则和地方特色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守法制统一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突出地方特色,围绕首都城市功能定位,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人民群众要求解决的突出问题,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立法工作格局】地方立法工作,应当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特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在市委的领导下,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主导作用,发挥市人民政府在法规制定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整体统筹。

第五条【立法价值取向】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将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规范约束权力运行,整合协调利益关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科学立法原则】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把握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民主立法原则】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开展立法协商,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八条【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设定法律规范的要求】地方性法规设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与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条【立法统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内部立法工作的整体统筹。

第十一条【立法规划和计划】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国家的立法规划相协调,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项目的成熟程度,可以分为当年审议项目、起草项目,以及进行立项论证或者预案研究的项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立项论证制度】立项论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

立项论证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该项目是否立项的意见,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发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立项意见函后,应当组织开展立项论证;经过充分调研论证,提出立项论证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定,同时,常务委员会法制办公室对立项论证报告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立项、不立项或者暂缓立项。主任会议同意立项的,应当及时组织起草。

立项论证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应当提出立项论证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定。同时,常务委员会法制办公室对立项论证报告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立项、不立项或者暂缓立项。主任会议同意立项的,应当及时组织起草。

立项论证的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立法宗旨和原则、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核心条款、效果预期等。

第十三条【法规预案研究制度】对于主题重大、社会关注度高、需要立法,由于情况复杂、暂时难以进入立法程序的项目,可以开展法规预案研究工作。

法规预案研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牵头,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组成项目工作组,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组成课题组,共同开展法规预案研究工作。

法规预案研究的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主要制度设计及法理依据等。

第十四条【起草工作机制】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和组织起草工作的机制,及时研究处理法规制定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第十五条【起草工作原则】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针对需要立法解决的突出问题,深入调查研究,避免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倾向。

第十六条【人大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派工作人员提前参与调研起草工作,了解实际情况,掌握工作进度,加强信息沟通,提出方案建议。

第十七条【起草过程中的民主参与】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听取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的意见,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起草工作。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应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调研论证或者起草。

第十八条【法规案报送时间】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立法决策支持体系和立法能力建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决策支持体系建设,完善常务委员会法制建设顾问制度,建立专门委员会专家咨询制度;加强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有计划地组织培训立法人员,推进立法人才队伍的专业化。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条【提案主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法规案列入议程的程序】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闭会期间提出法规案的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将草案发给代表的时间要求】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法规案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四条【代表团审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专门委员会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但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中对该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的,在代表大会上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六条【统一审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就法规案涉及的主要问题说明情况。在审议中,提案人可以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主席团听取审议意见】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八条【撤回法规案的程序】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授权常委会审议】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表决和通过】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公布程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主任会议、政府、专门委员会提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三条【常委会组成人员提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公开征求意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草案及起草或者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反馈。

第三十五条【论证会和听证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将草案发给组成人员的时间要求】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三审制及例外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次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议:

(一)法规案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二)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关于立法工作情况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市人民政府应当由副市长或者委托法制部门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对主要问题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第二次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第三次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两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程序】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程序】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提案人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部门、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四条【撤回法规案的程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会议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延期审议】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四十六条【修正案制度】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前,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修正案提案人说明。

对法规草案表决稿提出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依据和理由,并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四十七条【表决程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八条【公布程序】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搁置和终止审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已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提出法规案的形式要件】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以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的形式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第五十一条【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委员、专业代表小组和相关领域专家小组组成的相对固定项目工作组,全程参与立法调研、论证等活动。

对于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活动,听取市、区、乡镇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密切联系群众,通过参加座谈会、视察、专题调研,以及开展选民接待活动和走访选民等形式,收集对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二条【提案列入议程前可撤回】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三条【重新提案】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刊登法规的载体】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和《北京日报》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相关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立法后评估制度】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法规清理制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法规清理工作制度,建立法规清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

承担法规清理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情况,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或者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规进行清理。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法规解释权】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九条【提出解释要求的主体】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条【解释草案的拟订和列入议程】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一条【解释草案的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二条【解释草案的表决和公布】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法规解释的效力】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对作出配套规定的要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五条【政府规章上升为法规】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规章的执行情况适时进行评估。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期间,该行政措施可以继续实施。

第六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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