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累积投票制度:缺陷与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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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上市公司累积投票制度:缺陷与改进

据统计,截至末,半数以上控股股东持股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陆续实施了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度对国内上市公司治理究竟能发挥多大的有效性,如何改革完善累积投票制度,使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发挥有效的作用,这一系列问题值得探讨。

累积投票制度的起源

累积投票制度起源于英国。所谓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当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按得票数的多少决定董事人选的表决制度。

19世纪下半叶,累积投票制度在美国得到了重大发展。美国依利诺斯州鉴于该州屡有发生某些铁路经营者欺诈小股东的行为,遂于1870年州宪法赋予小股东累积投票权。依利诺斯州州宪法第三章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随后,该州《公司法》也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美国有二十多个州在其宪法或制定法中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美国各州关于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各有千秋。有的是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度,有的是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度。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度又分为两种,一是选出式,选出式要求公司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除非公司章程作出相反规定;二是选入式,选入式要求公司可以不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除非公司章程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虽然累积投票制度在选举董事时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西方学者对这个制度一直有着不同的观点。赞成者认为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提高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兴趣;批驳者则认为由于大小股东之间考虑公司经营的角度不同,如果通过累积投票权制度使得小股东的代言人进入董事会,极易造成董事会内部的不和谐,并由此造成公司治理混乱,降低公司经营效率。正基于此,国外对累积投票制的立法态度并不一致,有些采取了许可主义,有些采取了强制主义,但总的趋势是在制度推行初期采取强制主义态度,待制度已普及,绝大多数公司已主动自觉实施之,再由强制主义向许可主义态度嬗变。

根据美国近年来累积投票制改革的趋势,可以看出,目前这一制度在美国正向许可主义的方向演变。我们可以从各个时期版本的美国《标准公司法》中表述找到例证。美国1950年版的《标准公司法》中明确要求须实行强制主义的累积投票制度;1955年版本则规定了可以在强制主义或许可主义两种方式中进行选择立法;而到了1959年版本

又改为规定许可主义中的选出式或选入式两种立法选择;1984年版本则明确表示采纳选入式。

纵观日本的商法典,其中受美国标准公司法变革影响的烙印很深,日本对累积投票制度亦经历了由强制主义向许可主义的转变。1950年版的日本《商法典》规定:即使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选举不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但若有持股占公司已发行股总数1/4以上的股东提出请求,公司必须采用累积投票制度。1974年版本的日本《商法典》将该条修订为:为选任二人以上的董事而召集股东大会时,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可以对公司提出累积投票的要求。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和监事的选举规定实行的是直接投票制。这种投票方式使得小股东不可能选出一个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及监事,无疑这是立法上的缺陷。直到中国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累积投票制度第一次写入部委级法规性文件中。

我国内地累积投票制度的产生

董事会是上市公司最重要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行使权利。董事会的权限来自于法律强制规定以及股东大会的授权,主要有制定公司经营计划、投融资计划、财务预算计划、任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多项权力。随着股东大会权力的日渐削弱,董事会权利范围不断扩大,权利独立性不断加强,其上秉股东大会意愿,下选任并 领导经营层,在事实和法律上已成为公司经营决策和 领导的核心。

根据公司法,董事会由经股东大会选举生产的董事组成,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5-19人,设董事长1人。股东通过提名董事候选人,选派董事进入董事会来实现自己治理上市公司的目的。但是,由于我国的上市公司多为大股东绝对控股的企业,在这些公司中,控股股东通过控股地位控制董事会,通过选派董事占据了董事会的多数甚至全部席位,然后再通过董事会选聘高管人员负责公司经营。这使得董事会、经营层完全成为控股股东的代言人,代表控股股东一方的利益,而不是广大股东的利益。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极易出现偏离公司全体股东利益而追求控制人一己私利的机会主义行为。上市公司完全被控制在少数股东的手中,使得大股东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现象屡屡发生。

如果要避免控股股东操纵上市公司,完善上市公司的内部制衡机制,就必须制订相关规则,使中小股东有机会通过股东大会选举出自己的代言人,在董事会中拥有一定的董事席位。1990年代末期,监管部门曾就此多次征集过学者的意见,其间征集到许多建设性的意见,如设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引进累积投票制度等。以上方案已逐步纳入到证监会的有关规章中。累积投票制度作为改进股东大会选举制度的一个最佳方案终被写进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去。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这是在我国法规文件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累积投票制的要求。从治理准则对该制度的表述来看,该准则总体上采取的是许可主义的政策思路,只是对部分控股股东持股超过30%的上市公司采取了强制主义的硬性规定。

累积投票制度是相对直接投票制度而提出来的概念。在未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之前,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均是通过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所谓直接投票制度,是指在选举董事时,每个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数量为限对每个董事候选人进行意思表示。在采取直接投票制选举董事时,持50%以上股权的大股东便可以完全操纵股东大会的每次选举,其他股东根本无法对董事的选举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相对于直接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度对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是有着积极的作用的。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可以给予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抑制大股东操纵公司的目的。同时从这个公式中我们也发现:待选举的董事人数越多,那么对小股东持股份额的要求也就越低,也就越容易选举出自己的希望的董事人选,

累积投票制的有效性

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从表面上看仅是投票方式的变化,但由于该制度可以起到限制大股东在董事会中的权力,充分体现中小股东意志的作用,而且规定公司必须写入公司章程这样的小法律中,这样从制度上进一步保证了这一方式的施行。这实际上是从另一个侧面来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我们必须看到,从累积投票制度得益的只是持股比例仅次于大股东的二股东或三股东,如果持股比例与第一大股东相差悬殊太大,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的意义就不会太大。再者,如果第二大股东与第一大股东持股相差太大,累积投票制度也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为了测算累积投票制度的实用价值,我们用一具体的案例进行比较分析:假定K、L、M三公司某次股东大会上欲选举出三名董事,三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的持股数量占出席会议比例各不相同。

对三家公司选举可能结果进行分析:K公司,因为B、C所持股权数量小于A持股数量的三分之一,所以选举董事只会由A说了算,其他两位股东无法改变这种现状的。L公司,如果其他两位股东想选举出一名董事,必须联起手来才能实现,而且只能选举出一个。M公司,如果选举三名董事,B、C均可以通过累积投票方式实现选举一名董事的目的。

从上述分析结论可以看出,累积投票制度本身有着一定的缺陷,如果大股东与其他股东间持股数量差距过大,纵使制订累积投票制度亦不能实现权力制衡的目的。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现象非常严重。

据统计,至20底,约40%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即处于绝对控股的地位。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比例原则上不能超过75%,这样可以推测,仅次于控股股东的第二大股东持股数量与控股股东持股数量相比会有很大差距。据本文对控股股东绝对控股的上市公司进行分析,得出第二大股东持股占总股本比例的分析结果。

从表2可以看出,控股股东绝对控股的上市公司中,84%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持股低于5%,其间又有54%的公司第二大股东持股甚至低于1%。在这样股权结构中,累积投票制度无法发挥其有效作用。试想一个持股不到5%的小股东,他连提名董事的提案权都没有,还如何与大股东争夺董事席位?即使该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但由于其持股甚微,即便用累积投票也无法选举出自己的董事人选。

关于董事会中董事席位数设置的探讨。上述分析中均涉及到董事会中董事席位数问题,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5-19人。根据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中董事席位数量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即公司只需修订章程即可改变董事会组成人员数量。因修订公司章程条款只需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就视为通过,不需要其他特别表决的方式,这样,本文认为,在控股股东可以控制每次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票数的公司中,董事会中董事席位多少操纵在控股股东手里,控股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调节董事会中董事席位数量来排除其他股东进入的可能。

由上述分析结论,本文认为,累积投票制度在推行中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对证监会要求强制实施该制度的公司群中,该制度对三分之二的公司没有实用价值;这个数字占沪深全体上市公司的45%,换而言之,该制度对近半数的沪深上市公司没有实用价值。经进一步分析,本文发现,该制度比较适用的上市公司集中在大股东持股30%以下的上市公司,而这部分公司正是证监会没有予以强制实施的对象。由于监管当局在这部分上市公司中推行持许可主义的态度,以致几乎没有几家公司积极主动实施该制度。

本文研究未考虑小股东公开征集投票权的现象。虽然从理论上小股东可以通过征集投票权来增大表决票数,但应该看到,征集投票权有着成本高、工作量大、效率低的缺点。纵观近几年来上市公司治理情况,有过胜利股份、方正科技等几家公司小股东征集投票权的现象,但都是持股超过5%以上,股东自身就已拥有提案权。经本文作者调查,鲜有持股5%以下的小股东公开征集投票权的情况。鉴于持股5%以下的小股东公开征集投票权不具有普遍性,所以本文研究时未考虑这种情况。

建议:累积投票制度往哪个方向改

累积投票制度出台的初衷是希望通过该制度的设立,能使公司中小股东选举出自己信赖的董事参与公司治理,以达到董事会权力制衡目的,藉此抑制控股股东通过内部人控制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的发生。本文研究发现,正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历史因素,使得累积投票制度的现实意义大大削弱。如果要真正发挥累积投票制度在国内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建议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1、加强股权多元化改革,改变大股东一股独大的现象。累积投票制度目标是在董事会中达到权力制衡,而我国目前大股东一股独大,甚至绝对控股的现象是与这一制度的立法思想相左的,只有切实改变大股东一股独大的怪现象,降低大股东的控股比例,累积投票制度才有其实施的现实意义。

2、扩大被选举对象范围。就累积投票制度而言,待选举人名额愈多,小股东选出自己代言人的机会就越大,累积投票制度的功能也就越能发挥。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董事席位数增加,就会增大小股东选举出自己合适董事的机会。另外,亦可探讨在选举董事、监事时一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的可能,这样就能大大提高小股东代言人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的席位。

3、制订完善的实施细则,保障累积投票制度的贯彻实施。证监会自年初在治理准则中作原则性规定外,从治理准则出台到现在的两年多时间里,从未制订相关的实施细则。以致许多上市公司在实施中对该制度的理解各异,实施过程中也出现许多问题。因此单纯以这条规定来构建我国的累积投票制度显然是力不从心,应制订相应的细则加以完善。

4、扩大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前述推论,累积投票制度对大股东持股比例较低的公司实用性较强,鉴于我国目前累积投票制度还处于初创时期,大多数公司在实施时还处于一种不自觉、被动的接受状态。纵观国外累积投票制度的发展史,无不是在制度创立之初强力推行,待制度已广泛普及,绝大部分公司均自觉实施时再改以许可主义态度。制度初创之时必辅以重典方能顺利推行,这个古训对于推行累积投票制度也适用。所以建议对大股东持股低于30%的上市公司在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时也实行强制主义的原则,加大对这部分上市公司累积投票制度的推广力度。

5、提高累积投票制度的法律地位。建议在适当时机将累积投票制度写入公司法,以国家法典形式对该制度进行推广。

表1K、L、M三公司某次股东大会股东持股比例

A股东B股东C股东

K公司85105

L公司70

M公司453025

相关资料摘自沪深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统计基数为沪深所有上市公司,数据由本文作者自行统计分析。

篇2:在上市公司引入电子投票制度的政策建议

关于在上市公司引入电子投票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改进股东投票制度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必然要求

(一)投票权是股东各项权利的基础

上市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可以分为收益权(即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股东的各项权利一般都是根据同股同权的原则投票确定,即通过股东投票选举和更换董事等实现对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分配,通过审议批准(或修改)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等实现对公司收益权的分配。因此,投票权事实上成为股东获得各项权利的基础。

(二)中小股东投票成本过高

股东权利的行使最终要通过对公司重大决议的表决来实现。目前股东履行投票权利的一般程序是获取股东大会资料、参加股东大会、进行投票。提前向股东告知股东大会的日期及需表决的议案是各国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股东现在基本都可以方便经济快捷地获取股东大会的资料,但由于上市公司股权高度分散(我国是一股独大与小股东的高度分散并存),多数股东居住地也高度分散,对大多数中小股东而言,参加股东大会就必须承担额外的支出,比如交通、食宿费用等。此外,还有不少股东受时间等因素限制而不能亲自参加股东大会。显然,对中小股东而言,行使投票权的主要障碍就在于必须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中小股东大多放弃了股东投票权。

为扩大股东的参与范围,各国纷纷设置了表决权代理行使制度,即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股东大会并投票,以降低股东投票成本。代理权投票的领域一般包括选举董事、股票期权计划、董事薪酬、资本增加授权、兼并和股东建议等。从实践效果看,表决权代理行使制度不仅扩大了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范围,而且为公司控制权市场的竞争提供了新的工具,增强了对公司管理层和大股东的约束力。但由于代理程序一般有比较明确的要求,手续相对烦琐,实际上只有机构投资者和持股规模相对较大的个人投资者才可能参与,征集小股东代理投票权的成本仍然相对较高,大多数小股东仍不愿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三)投票权行使成本过高不利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由于中小股东持股数量很少,投票成本相对较高,绝大多数中小股东不得不放弃投票权,这也就意味着他们放弃了对公司控制权的配置,从而使得大股东和内部人更容易控制上市公司。虽然上市公司的收益权是根据所持股份等比例分割,但控股股东和内部人却可以凭借其控制地位做出更有利于大股东和内部人的分配方案。因此,中小股东放弃投票权实际上也就失去了保护自身权益的基础。

二、电子投票制度的含义及其进展

(一)电子投票制度的含义

本文所称的电子投票制度是指通过应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发可靠的电子通讯手段,使上市公司的股东能够在不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情况下通过电子网络进行投票。

(二)现代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与应用是推行电子投票制度的基础

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对证券市场产生了深远影响。目前不仅证券市场实现了证券交易的电子化与网络化,而且随着互联网的普及,选择网上交易方式的投资者人数也在迅速增长。比如,美国网上证券委托的开户数就已达930万户,在欧洲、日本、韩国等国家,网上证券委托的发展也相当惊人,目前韩国约有70%的交易量通过互联网完成。不仅如此,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各种网站常就各种问题进行网上投票,网民对此已非常熟悉。综合考虑两方面因素,在上市公司引入电子投票制度的技术和设施基础已经具备。

(三)电子投票制度在发达国家的进展

1.有关机构积极倡导。OECD的《公司治理结构原则》指出,“本原则认为通过代理投票一般是可行的。另外,因为目的是要扩大股东参与,那么公司需要在投票中扩大技术的使用面,包括电话和电子投票。外国股东日益重要的地位也表明为求平衡,公司应竭力使股东利用现代化技术的手段进行参与,通过开发可靠的电子通讯手段,使股东可以互相交流而无需遵守执行代理委托制的各种手续,能够促进股东对股东大会的有效参与。至于透明度,会议程序应保证所投选票经过正确计数和记录并及时宣布结果”(对OECD《公司治理结构原则》的注释,《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第5期)。

2.法律上已经承认电子投票的结果。随着互联网在各领域的广泛应用,通过互联网投票已成为现实,目前在一些国家,已对电子投票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在美国的特拉华州,就通过了相关法律承认电子投票的结果。

3.机构投资者开始利用网络优势提高“代理投票”的效果。在美国资本市场中,机构投资者大约持有上市公司50%以上的股份。加州公职人员退休计划(CalPERS)是美国最大的养老基金之一,为了便于和其他股东及市场参与者交流,提高代理投票的效果,从年开始,CalPERS开始将其在股东大会中的投票决定在网上公布,公布的时间一般是在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前两周。

4.出现了专门为电子投票提供服务的机构。这些机构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向上市公司提供电子投票的技术解决方案;另一类是为股东提供投票参考意见,这类机构专门研究上市公司的情况,并对股东大会要表决的决议提出投票意见。

三、我国应适时引入电子投票制度

(一)引入电子投票制度的意义

目前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各种措施从根本上说仍然源于代理的思想,比如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等。虽然积极的监管以及更独立的董事会在保护小投资者利益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但是这些都不能代替直接赋予小股东和独立股东应有的权利,使得他们能够保护并增加他们自己的利益。(斯道延・坦尼夫、张春霖、路・白瑞福特,《中国的公司治理与企业改革――建立现代市场制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降低中小股东的投票成本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举措。引入电子投票制度后,更多的中小股东将有机会参与股东大会的投票,因此,参与股东大会投票的股份会增加,这意味着大股东或管理层控制股东大会的局面有望得到改善。同时,网络快速和低成本的优势为不同股东间的交流提供了机会,不仅为机构投资者征集代理投票权提供了便利,有利于机构投资者“股东积极主义”的行动;也有利于分散的中小股东成为一个有力的利益群体,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从长远发展看,我国企业在海外上市和加入WTO后中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客观也需要为海外投资者提供方便的投票机会。

有关实证研究表明,代理投票制度的引入和推行股东积极主义能够产生净收益,股东积极的参与公司治理将有助于提高公司创造价值的能力。因此,电子投票制度的引入将为个人投资者向“积极的股东”转变创造条件,电子投票制度的推行将是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根本举措,也是提高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水平的重要途径。

(二)引入电子投票制度的可能性

1.已经具备技术上的可行性。我国自建立证券

市场以来,一直十分重视信息技术在证券业的普及、应用、提高和创新,实现了交易、结算等方面的电子化、网络化,并被广大投资者认知和接受。而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网民数量的迅速增加,网上投票这种新的形式也日益被大家所熟知。从技术上看,引入电子投票制度已不存在障碍。

2.已经具备股东应用的可能性。对沪深股市网上投资者的状况进行分析基本可以判断股东利用互联网的程度。据中国证监会的统计,网上委托的客户开户数达332万户,占证券市场总开户数3325万户(沪深总开户数的一半)的9.98%。20每月网上交易的成交额占当月的市场总成交金额的比例呈现逐步增长的势头,全年累计的成交金额与20末相比,在沪深市场总交易金额减少约30%的情况下,网上交易的成交金额增长了约100%,达到了3578亿元,占前12个月证券市场股票(A、B股)、基金总成交金额81715亿元(双边计算)的4.38%(斯道延・坦尼夫、张春霖、路・白瑞福特,《中国的公司治理与企业改革――建立现代市场制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2002年以来,网上委托客户、网上交易额继续快速增长,2002年上半年,网上委托的客户开户数已达451.2万户,占沪、深交易所开户总数一半(3402万户)的13.26%,2002年6月份,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交易量为750.00亿元,占沪、深证券交易所6月份股票(A、B股)、基金总交易量8595.28亿元(双边计算)的8.73%(斯道延・坦尼夫、张春霖、路・白瑞福特,《中国的公司治理与企业改革――建立现代市场制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这表明越来越多的投资者认可网上交易这种方式。网上交易的快速发展将使投资者更容易接受电子投票这种方式。

3.监管部门已经明确了原则。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月7日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已经明确提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扩大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原则,该准则第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股东大会时间、地点的选择应有利于让尽可能多的股东参加会议”。

从实践中的进程看,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召开,使全体股东享有同等的知情权,并为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权利创造更好的条件,2002年6月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年修订),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5个工作日将全部会议资料上网披露。该通知还要求,上市公司会议资料内容不得超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不得向与会股东发放超出网上披露部分的会议资料。这表明引入电子投票制度的一些基础工作正日趋完备。

4.机构投资者有望发挥重要作用。在中国证监会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的精神指引下,近两年,我国的机构投资者队伍迅速扩大。截止年底,我国共有14家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数量达到51支,基金发起份额总计811亿元。基金已经成为很多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之一。而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和养老金体系的日益完善,保险公司和养老金也必将成为我国证券市场中的重要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实力的不断增强有利于推行“股东积极主义”,从而有利于带动中小股东参与电子投票的积极性。

(三)目前存在的主要障碍

1.电子投票制度还面临法律法规上的障碍。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只能亲自出席或委托他人出席,原则上不能以电子投票的形式表决。《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第6条规定:“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同时规定临时会议在审议重大事项时也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这种排除包括网络投票在内的通讯表决方式的股东大会投票机制不利于中小股东行使投票权,使得公司更容易被大股东和内部人所控制。

2.电子投票制度所需要的基础条件还不完备。从实践方面看,进行电子投票需要一定的条件。一是上市公司要有一套能够进行电子投票的系统,这是进行电子投票必备的前提;二是股东能够方便地进入上市公司的电子投票系统。相对来说,第一个问题比较容易解决,难点在由于很多中小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尚不具备上网等条件,因此电子投票的范围在初期可能还比较有限。但是,采用电子投票制度至少会使原来因各种原因无法进行投票的部分小股东可以开始行使他们的权利。

3.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不利于电子投票制度的推行。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现象还很突出。如果大股东在上市公司居于绝对控制地位,即便中小股东通过电子投票制度能够积极参与,但由于所持有的股份比较有限,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也就相对有限。此外,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现象也不利于电子投票制度的推进。由于电子投票制度的引入会扩大股东参与投票的范围,这意味着中小股东对上市公司和大股东的约束力将不断增强,因此受大股东控制的上市公司缺乏推进这个进程的积极性。

4.股东对电子投票的安全性还有顾虑。网络的安全性是各行业在应用互联网过程中普遍关心的问题,消除股东对电子投票方式安全性的顾虑是引入电子投票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

四、在上市公司中引入电子投票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修改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尚不允许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期间进行电子投票,因此实行电子投票制度还缺乏法律上的基础。鉴于利用网络等方式进行交易的投资者越来越多,建议可以着手研究和电子投票制度相关的法律问题,待条件成熟时及时推出。

(二)逐步建立并完善电子投票制度所需的基础设施

电子投票基础设施建设是进行电子投票的必备基础。有两种方式可以选择,一是可以建立“公共投票系统”,即所有的上市公司可以共用同一套投票系统,与现在的股票交易结算系统类似;二是上市公司可以自行建立电子投票系统。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

(三)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水平

投资者主要是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投资决策和投票决定,因此,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水平就成为股东理性决策的必然要求。

(四)改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

由于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对中小股东投票权的行使会产生一定的抑制作用,建议通过各种方式进一步改变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状况。在现有的股权结构下,建议通过采用累计投票制度等方式,提高中小股东投票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在提高公司治理水平方面的重要作用。

(五)机构投资者应发挥积极作用

证券市场中的机构投资者作为投资者的代理人,其代为管理的资产主要是各种债券和上市公司的股份,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意味着对上市公司不仅拥有所有权,而且拥有投票权,并且投票权和收益之间有直接

的关系。机构投资者作为投资者的代理人,应积极代表投资者行使自己的权利。建议出台有关规定要求机构投资者必须参加投票,并披露其投票决定。

篇3:在上市公司引入电子投票制度的政策建议

关于在上市公司引入电子投票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改进股东投票制度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必然要求

(一)投票权是股东各项权利的基础

上市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可以分为收益权(即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股东的各项权利一般都是根据同股同权的原则投票确定,即通过股东投票选举和更换董事等实现对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分配,通过审议批准(或修改)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等实现对公司收益权的分配。因此,投票权事实上成为股东获得各项权利的基础。

(二)中小股东投票成本过高

股东权利的行使最终要通过对公司重大决议的表决来实现。目前股东履行投票权利的一般程序是获取股东大会资料、参加股东大会、进行投票。提前向股东告知股东大会的日期及需表决的议案是各国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股东现在基本都可以方便经济快捷地获取股东大会的资料,但由于上市公司股权高度分散(我国是一股独大与小股东的高度分散并存),多数股东居住地也高度分散,对大多数中小股东而言,参加股东大会就必须承担额外的支出,比如交通、食宿费用等。此外,还有不少股东受时间等因素限制而不能亲自参加股东大会。显然,对中小股东而言,行使投票权的主要障碍就在于必须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中小股东大多放弃了股东投票权。

为扩大股东的参与范围,各国纷纷设置了表决权代理行使制度,即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股东大会并投票,以降低股东投票成本。代理权投票的领域一般包括选举董事、股票期权计划、董事薪酬、资本增加授权、兼并和股东建议等。从实践效果看,表决权代理行使制度不仅扩大了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范围,而且为公司控制权市场的竞争提供了新的工具,增强了对公司管理层和大股东的约束力。但由于代理程序一般有比较明确的要求,手续相对烦琐,实际上只有机构投资者和持股规模相对较大的个人投资者才可能参与,征集小股东代理投票权的成本仍然相对较高,大多数小股东仍不愿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三)投票权行使成本过高不利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由于中小股东持股数量很少,投票成本相对较高,绝大多数中小股东不得不放弃投票权,这也就意味着他们放弃了对公司控制权的配置,从而使得大股东和内部人更容易控制上市公司。虽然上市公司的收益权是根据所持股份等比例分割,但控股股东和内部人却可以凭借其控制地位做出更有利于大股东和内部人的分配方案。因此,中小股东放弃投票权实际上也就失去了保护自身权益的基础。

二、电子投票制度的含义及其进展

(一)电子投票制度的含义

本文所称的`电子投票制度是指通过应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发可靠的电子通讯手段,使上市公司的股东能够在不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情况下通过电子网络进行投票。

(二)现代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与应用是推行电子投票制度的基础

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对证券市场产生了深远影响。目前不仅证券市场实现了证券交易的电子化与网络化,而且随着互联网的普及,选择网上交易方式的投资者人数也在迅速增长。比如,美国网上证券委托的开户数1999年就已达930万户,在欧洲、日本、韩国等国家,网上证券委托的发展也相当惊人,目前韩国约有70%的交易量通过互联网完成。不仅如此,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各种网站常就各种问题进行网上投票,网民对此已非常熟悉。综合考虑两方面因素,在上市公司引入电子投票制度的技术和设施基础已经具备。

(三)电子投票制度在发达国家的进展

1.有关机构积极倡导。OECD的《公司治理结构原则》指出,“本原则认为通过代理投票一般是可行的。另外,因为目的是要扩大股东参与,那么公司需要在投票中扩大技术的使用面,包括电话和电子投票。外国股东日益重要的地位也表明为求平衡,公司应竭力使股东利用现代化技术的手段进行参与,通过开发可靠的电子通讯手段,使股东可以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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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美国式公司治理的缺陷和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改进

美国式公司治理的缺陷和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改进

公司治理结构在经济运行中具体表现为两类公司治理机制:一类是内部治理机制,公司的出资者为保障投资利益在公司内部通过组织程序明确股东、董事会和经理人员之间的权力分配和制衡关系,具体表现为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决策权力分配等一系列内部制度安排;另一类是外部治理机制,公司的出资者通过市场体系对经营者进行控制以确保自己的利益,它是通过企业外部主体(如政府、中介机构等)和市场如产品市场、经理市场、资本市场、并购市场和控制权市场的监督约束发生作用的。内部治理机制可以行使事前的监督和治理,避免经理人员的机会主义行为,外部治理机制则是一种事后机制,其能够发挥作用的关键是充分的、准确的公司信息披露。

根据莫兰德(Moerland)的`“二分法”,公司治理有两种典型模式:英美市场导向型(market-oriented)模式和日德组织控制型(network-oriented)模式。前者的所有权结构较为分散,其公司治理更多地依赖外部市场的力量,公司股东依靠财务报表了解公司情况,通过“用脚投票”的机制实现对公司的影响,并以此对代理人形成间接约束;后者以法人持股为主,股权相对集中,其公司治理更多地依赖于债务约束和大股东的控制力,董事会对经营管理者的监督约束作用相对直接和突出。近十年来由于美国经济的强劲增长,美国式公司治理模式似乎已成为全球公司治理的标准,但美国式公司治理模式并非完美无缺。

二、美国式公司治理模式的缺陷

在美国式公司治理模式中,由于股权高度分散,所有者没有动力去监督管理层,内部人控制、决策短视等弊病也屡屡出现。为解决这些问题,大多数美国公司设立了独立董事制度、期权激励制度等,以加强对管理层的内部监督,激励管理层为长期利润最大化而努力。与此同时,采用中介机构约束、强势监管、民事诉讼等配套制度以提高管理层的违规成本。但是,目前的华尔街危机却表明所有这些制度不仅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反而纷纷成为上市公司造假的根源,那么问题究竟出在哪儿呢?

首先,美国的独立董事不能真正发挥作用。独立董事是指独立于公司之外,而又行使董事监督职权的外部董事。在美国,独立董事的设置主要是为了在一元权力模式下加强董事的独立性使董事会能够对经理层履行监督职责。由于美国是一个靠外部治理机制为主的国家,所以它的独立董事制度在整个公司治理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在很多公司,独立董事占70%到80%以上。但是由于不存在对独立董事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美国公司里的独立董事并不“独立”。在美国,25%的独立董事是所任职公司的顾问或律师;或者为所任职公司提供经纪和投资银行业务,从公司赚取大量的咨询费和其他收入[1]。以安然案为例,公司在召开董事会时,董事们每人接受了7.9万美元的薪金,同时不少的董事与安然有直接的生意往来,有的为安然做咨询业务,有的仰仗安然的捐助,所以安然任何合法不合法的交易都能得到董事会的通过[2]。安然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由独立董事组成)尽管负有对公司财务报告最终监督及对关联交易定期检查的责任,但在实际工作中并没有按规定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深入调查[3]。

其次,为激励公司管理层而设计的股票期权制度成了公司造假的直接动力。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开始大力推行股票期权激励制度。股票期权的本意是通过“公司业绩――股票价格――高层管理人员回报”的联系,建立起一套科学的激励制度,促使经营者将自身利益与公司长远利益紧密结合,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据悉,在美国规模为100亿美元以上的大公司中,首席执行官的薪酬构成中有65%为长期激励,基本年薪只占17%。世界通信的CEO埃伯斯(Ebbers),持有近2690多万世界通信普通股,12名董事和执行官员合计持有近5000万股,两者合计占世界通信普通股的1.7%[4]。近些年美国大公司CEO的收入在大幅度上涨,从前的最高为万美元上升到了的7亿多美元,其中绝大部分来自股票期权收入[1]。当股票期权成为经理人报酬的主要来源时,经理人自然更为关注公司股价;当公司股价主要受利润影响时,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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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美国式公司治理的缺陷和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改进

美国式公司治理的缺陷和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改进

公司治理结构在经济运行中具体表现为两类公司治理机制:一类是内部治理机制,公司的出资者为保障投资利益在公司内部通过组织程序明确股东、董事会和经理人员之间的权力分配和制衡关系,具体表现为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决策权力分配等一系列内部制度安排;另一类是外部治理机制,公司的出资者通过市场体系对经营者进行控制以确保自己的利益,它是通过企业外部主体(如政府、中介机构等)和市场如产品市场、经理市场、资本市场、并购市场和控制权市场的监督约束发生作用的。内部治理机制可以行使事前的监督和治理,避免经理人员的机会主义行为,外部治理机制则是一种事后机制,其能够发挥作用的关键是充分的、准确的公司信息披露。

根据莫兰德(Moerland)的“二分法”,公司治理有两种典型模式:英美市场导向型(market-oriented)模式和日德组织控制型(network-oriented)模式。前者的所有权结构较为分散,其公司治理更多地依赖外部市场的力量,公司股东依靠财务报表了解公司情况,通过“用脚投票”的机制实现对公司的影响,并以此对代理人形成间接约束;后者以法人持股为主,股权相对集中,其公司治理更多地依赖于债务约束和大股东的控制力,董事会对经营管理者的监督约束作用相对直接和突出。近十年来由于美国经济的强劲增长,美国式公司治理模式似乎已成为全球公司治理的标准,但美国式公司治理模式并非完美无缺。

二、美国式公司治理模式的缺陷

在美国式公司治理模式中,由于股权高度分散,所有者没有动力去监督管理层,内部人控制、决策短视等弊病也屡屡出现。为解决这些问题,大多数美国公司设立了独立董事制度、期权激励制度等,以加强对管理层的内部监督,激励管理层为长期利润最大化而努力。与此同时,采用中介机构约束、强势监管、民事诉讼等配套制度以提高管理层的违规成本。但是,目前的华尔街危机却表明所有这些制度不仅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反而纷纷成为上市公司造假的根源,那么问题究竟出在哪儿呢?

首先,美国的独立董事不能真正发挥作用。独立董事是指独立于公司之外,而又行使董事监督职权的外部董事。在美国,独立董事的设置主要是为了在一元权力模式下加强董事的独立性使董事会能够对经理层履行监督职责。由于美国是一个靠外部治理机制为主的国家,所以它的独立董事制度在整个公司治理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在很多公司,独立董事占70%到80%以上。但是由于不存在对独立董事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美国公司里的独立董事并不“独立”。在美国,25%的独立董事是所任职公司的顾问或律师;或者为所任职公司提供经纪和投资银行业务,从公司赚取大量的咨询费和其他收入[1]。以安然案为例,公司在20召开董事会时,董事们每人接受了7.9万美元的薪金,同时不少的董事与安然有直接的生意往来,有的为安然做咨询业务,有的仰仗安然的捐助,所以安然任何合法不合法的交易都能得到董事会的`通过[2]。安然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由独立董事组成)尽管负有对公司财务报告最终监督及对关联交易定期检查的责任,但在实际工作中并没有按规定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深入调查[3]。

其次,为激励公司管理层而设计的股票期权制度成了公司造假的直接动力。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开始大力推行股票期权激励制度。股票期权的本意是通过“公司业绩――股票价格――高层管理人员回报”的联系,建立起一套科学的激励制度,促使经营者将自身利益与公司长远利益紧密结合,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据悉,在美国规模为100亿美元以上的大公司中,首席执行官的薪酬构成中有65%为长期激励,基本年薪只占17%。世界通信的CEO埃伯斯(Ebbers),持有近2690多万世界通信普通股,12名董事和执行官员合计持有近5000万股,两者合计占世界通信普通股的1.7%[4]。近些年美国大公司CEO的收入在大幅度上涨,从15年前的最高为2000万美元上升到了20的7亿多美元,其中绝大部分来自股票期权收入[1]。当股票期权成为经理人报酬的主要来源时,经理人自然更为关注公司股价;当公司股价主要受利润影响时,经理人当然有动力操纵利润,企业利润增加,公司股价提高,执行期权才有利可图,否则期权就只是“画饼”。如世界通信公司在账目中有38亿美元费用支出被作为资本开支,掩盖公司的亏损。美国信贷评级机构魏斯(Weiss  Ratings)对美国7000家上市公司所做的研究显示,多达1/3的美国上市公司可能存在篡改其盈利报告之嫌[4]。另外,由于管理层的信息优势,加上美国法律允许管理层向公司贷款以购买公司股票,事实上管理层已经将自己作为股东的风险完全转嫁给了公司,只要在坏消息出台之前抬高股价、卖出股票即可。于是,那些为激发“企业家才能”而设计的机制,恰恰成了伪造账目、虚报利润以维持虚高股价的动力。

第三,公正的中介机构丧失了独立性。股权分散的投资者主要依靠财务报表了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而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则由外部审计师鉴定。在美国,独立的会计公司负责定期对企业财务报表进行核查、认证并帮助加以披露,但是,近年来许多审计公司既做审计业务又做咨询业务,而且其咨询业务的收入大大超过了审计业务,占到事务所总收入的60%。审计业务需要绝对的独立性,要排除外界的任何干扰,只针对数字说话;但是咨询业务却不仅要找出公司财务和管理的漏洞,规避一些税收、法律规定,采取一些防范措施(如调整帐目等),还要顺应管理层的意向。如果一个公司同时从事这两种业务,就会产生利益冲突和技术标准的冲突,在利益冲突时当然是收费较低的审计业务让位于收费很高的咨询业务,技术标准的冲突需要执业人员靠道德去平衡,而道德是脆弱的。就这样,即使是作为会计师事务所中的“五大”,为了利益甘愿牺牲审计的独立性,做假账也在所不惜,安达信参与安然的造假、毕马威参与施乐的造假、德勤公司也因糟糕的审计纪录而被推上被告席。

另外一个起监督作用的主要中介机构是投资银行,投资银行的角色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准确评估各个企业的发展潜力,把投资者的资金引向最有赢利可能的企业。但是,越来越多的华尔街投行如美林、高盛、摩根・斯坦利等均存在将分析师的薪水与投行业务挂构的做法,因此,分析师为了自己的利益,提供虚假财务分析报告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美国的投资银行都是混业经营,既做上市承销业务,也做证券咨询业务,为首次上市的公司做承销是利润很高的业务,银行之间在这一块竞争非常激烈。这样,上市公司就会提出各种条件,其中包括要这些银行的证券咨询部门给他们好的评级,尽量配合公司的发展,大力向投资者推荐等。在巨大的利益面前,证券咨询部门的独立性就牺牲了。比如美林为了获得GOTO公司的上市承销业务,把GOTO公司赢利的时间提前了一年,而且给予好的评级[2]。

第四,政府机构监管不力。由于薪水低,经费不足,人员流动性大,美国政府的监管工作并不是很得力。就拿SEC来说,每年要审阅1.7万家上市公司的相关文档和信息;掌握和监督大量的对冲基金的情况;保证交易所的正常运转;阻止无数潜在的操纵市场和内部交易事件的发生,同时在市场上出现任

何差错时,负责进行调查工作,SEC根本没有足够的人手去处理。去年一名在SEC工作的首席会计师承认,2000年每15份年报中只有一份才有可能被审阅[5]。

第五,外部市场体系失去了对管理层的约束作用。外部发达的资本市场及其作用机制无疑是美国公司治理模式得以根植并在发展中得到强化的根源力量。发达的金融市场、公司控制权市场、经理人市场等市场约束机制,能对业绩不良的管理者产生持续的替代威胁。但是,由于过分担心来自市场的威胁,管理层反而不能将注意力集中于有效的经营管理业务上,而是追求利润的短期化。而由于内部治理不完善造成的信息失真也使“用脚投票”、“恶意收购”和“代理权争夺”等外部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试想,如果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指标不断增长、未来前景不可限量,投资者又怎会“用脚投票”呢?而没有股价的下跌,“恶意收购”和“代理权争夺”机制又如何能顺利实现?

三、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

我国的上市公司治理,主要是借鉴美国公司治理模式制订的,也强调独立董事的作用,也大力提倡股票期权激励制度。而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一直被视为理想模式的美国式公司治理其实存在着重大缺陷,尤其是其内部治理机制是失败的,那么,作为新兴市场,在制度借鉴过程中,就必须考虑榜样制度已经暴露出来的弱点,并尽快加以改进,同时充分考虑自身股权结构的特点,建立起适合自己的公司治理结构。

(一)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独立董事制度。考虑监事会存在的现实,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时进行一些修正,使其确实能在我国特定的现实环境下行之有效。如将独立董事制度的功能定位于对控股股东及其所控制的董事会和经理层的违规行为进行制约,并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监督,防止控股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我国是首先从境外上市公司开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随后,一些境内上市公司也纷纷设立独立董事,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与美国相同的问题,“人情董事”、“花瓶董事”现象普遍存在,独立董事基本上处于大股东的控制之下。因此,为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可由证监会对独立董事的资格建立一个认证制度,使独立董事职业化;独立董事由中小股东推荐产生,切断独立董事与大股东的关系;借鉴美国基金业的经验,为独立董事上保险,这种特殊的保险叫做“董事和经理责任保险(Directo'  &  Officers'Liability  Insurance)”,保证独立董事在怀疑管理层有违法行为和与管理层发生争执时敢于声张正义,保持公正;鼓励独立董事持有所任职公司的股票,成为公司股东,从而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谨慎实施股票期权激励制度。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正倡导或正在实施股权激励,但也出现了一些管理层操纵股价的事件(如“东方电子”案),虽然由于范围较小,未出现大问题,但在继续推广时就应谨慎,既不能因噎废食,又不能急躁冒进,应吸取这次华尔街危机的教训,对行权价、行权期及行权数量有周密的计划,防止经营者只关注股市暴利而不在管理上下功夫。笔者认为,“股票期权”制度可以对管理人员进行准确定位,在激励和监督经营者方面,确实能够发挥重要作用,也有利于培育出我国的“职业经理人”阶层。因此,适当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还是有必要的,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必须加以约束,防止管理层短期化行为的出现以及防止管理层将持股风险转移给公司、投资者和市场。同时实施时还必须考虑我国现实条件的制约,如:国有股、法人股不能流通的问题;股票市场对企业业绩反映过弱、投机性强的现状;管理层权力过大、股票期权可能发放过多的现实及潜在问题;税收、会计制度的不配套问题等,所有这些都可能影响股票期权激励的有效性。笔者建议我国上市公司在实施股票期权时,应对经营者卖出股票的时间进行一定的限制,不仅在任职期内不允许卖出股票,而且可规定离职若干年后才允许卖出。

(三)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从制度上保持中介机构的独立性;规范中介机构行为,建立民事赔偿处罚机制。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是影响会计师独立性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审计过程中,与会计师事务所谈审计价格、审计方案的是财务总监,而财务总监就是被审计对象,是财务报表编制的负责人,这样一种制度安排根本从形式上就无法保证审计的独立,更不用说实质上。同时由于体制原因,公司管理层在会计信息编报方面的权力过大,且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督,出现经理层对注册会计师施加压力,购买审计意见的行为。因此,要维护审计师的独立性,首先必须改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可设立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由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其次,规范审计行为。与美国不同的是,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主要还是集中在法定审计方面,咨询、服务业务的开拓正处于起步阶段,并非因为两个业务不分引起造假,因此,对审计人员的规范就显得尤为重要。

由国际审计发展的趋势看,最初规范大多通过行业自律,现在各国都是通过行政手段和法律法规来规范。美国在安然事件后颁布了《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在法律层次上对会计、审计进行了功能定位和制度安排,我国在银广厦事件后,也相继出台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审计技术提示第1号――财务欺诈风险》等新规定,为“财务欺诈和会计造假”设置了政策防火墙,这里需强调的是制度的执行问题,如果不能很好地执行,最好的制度也是没用的。

(四)加大政府监管力度,适当扩大证券监管部门的权限。中国证监会也存在与SEC同样的问题,经费不足,人手不够,加上中国证监会权力不够,执法力度更弱。此次假账丑闻后,美国政府提出强化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冻结支付的职责,即当一个公司被调查时,SEC可以拒绝支付公司经理各种津贴。相比之下,中国证监会还不具有国外监管机构普遍拥有的执法权限,如对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强制传唤权,查询资金账户等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的效率,因此可适当扩大我国证券监管部门的权限,以加大执法力度。

(五)建立外部市场体系,完善公司外部治理机制。由于信息失真,美国的外部市场体系作用微弱。我国的情况有些不同,可以认为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这么一套市场体系,资本市场规模小、投机性强,购并市场正在发育,经理人市场尚未形成,缺乏对经理人业绩的评价。因此,在我国,目前重要的是如何建立一个规范的能起作用的市场体系,尤其是经理人市场,既可以使经理人能够发挥自己的才能,又可以使其业绩评价市场化,强化其就职的竞争压力,促进经理人员的有效流动和合理配置。

确实,华尔街危机表明,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即便是在市场经济相对成熟的国家,其公司治理结构也有漏洞存在,也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中国与美国面临相似的问题:道德自律、行政监管、法律处罚和公司内外的监督、约束,而不同的是,美国是曾经运行良好的制度暴露出了缺陷,而我们则还处在制度建设的过程当中;美国迫切需要的是修补他们的制度,而我们则应该多方吸取经验教训,并结合自己的实际,建立起符合自身特点的合理有效的公司治理制度。

【参考文献】

[1] 粟勤.美公司治理出了问题[N].国际金融报,-07-11.

[2] 周年洋.华尔街为何失去信用[N].中国经济时报,2002-07-10.

[3] 张新,(美)陈国钊.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改革与信用制度的重建[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2,(3).

[4] 张立栋.对话:华尔街丑闻,结束还是开始[N].中华工商时报,2002-08-01.

[5] 王清丽.华尔街系统失灵[N].中国证券报,2002-08-01.

篇6: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缺陷及改进思考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缺陷及改进思考

摘 要:在《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复议法》实施过程中,暴露出了很多问题,直接影响了行政救济的落实,并使行政执法活动引起的大量争议无法得到公正、及时、有效的解决,既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树立政府权威,也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必须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

关键词: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复议委员会

1 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1 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不明确

行政复议的性质关系到行政复议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关系到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构架,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方向。因此,对行政复议正确定性非常重要。一直以来,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和纠错机制,称为“监督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时,申请复查及纠正的救济制度,属于通常所说的“民告官”的范围,称为“救济说”。虽然二者并不对立,但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在性质上以行政手段为主导;而“救济”是外部行为,独立于行政执法机关之外,在性质上以司法手段为主导,理论上二者不能共存。

1.2 行政复议范围还需完善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有些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有些热点、难点问题。如:《行政复议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因而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国家公务员虽然可以通过行政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缺陷。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司法行政方面也相应的出现了一些新问题,这也迫切要求我们完善《行政复议法》,与国际接轨。

1.3 行政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机制不顺畅,且缺乏独立性

按照复议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从表面上看,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较之其他业务机构相对独立,从而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主持人与执法者身份相分离,从而体现法律审查中的自然公证法则。但从行政组织结构上看,它在组织关系上与其他内设机构并无太大区别,因而在承办具体复议事项时难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影响,其复议活动实际上无法独立进行,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证、中立的立场。而这种设置上的.缺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复议工作机制的不顺畅。

1.4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不畅,增加累诉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法律制度,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完整的行政及救济的程序,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寻求行政救济;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再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以外。但在实际情况中,两者并没有衔接好,主要体现在:①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没有衔接好;②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该不该提起诉讼问题没有衔接好;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上相互矛盾。

2 对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思考

行政复议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寄寓于社会主义政治的法律规范,在社会全面进步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必须本着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在总结过去的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成功典范,结合我过的国情,顺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方向,进行必要的改革,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建设,以此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维护法律公正统一。

2.1 在性质上,要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准确和明确的定性

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准确且明确的定性是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从理论看,首先,行政复议从性质上分析,政复议都是作为法院司法救济以外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存在;其次,行政复议的启动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不告不理,是被动的监督;再次,从行政复议表现形式看,它是一种居中裁决行为,是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个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居中裁决的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单向监督行为。从实践看,行政复议实行全面审查原则,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的职责所在。将行政复议定性为行政救济制度,也并非一定走全盘司法化道路,行政复议不必通过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来体现救济性质,完全可以有自己的特色,但必须坚持机构的独立并有严格的程序。

2.2 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从实体上适当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和审查范围

行政复议法通过概括、列举、排除三者结合的方式确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并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复议的范围之中,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大创新与进步,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仍然较窄,需要进一步扩展。行政复议领域的拓宽可能会涉及两个比较大的方面,一是申请人资格的标准需要大大放宽,只要是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企业或其他团体、组织,都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是行政行为的范围也要放宽,不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我国行政复议法把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也与现代行政法治的平等精神相背驰。因此,有必要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2.3 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和听证制度

为了加强对行政复议行为本身实行有效的监督,首先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如果行政复议人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有其他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或其应当自行回避。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听证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利益面广影响力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听证一般应公开进行,但如果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听证内容必须以笔录的形式保存下来。

篇7:浅议受权处罚与受托处罚立法缺陷及其改进

浅议受权处罚与受托处罚立法缺陷及其改进

孙 兴 闫志强 张宗平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外,还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称受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下称受托组织)两类非行政机关。从处罚权力来源角度观之,受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可谓之为受权处罚;受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可谓之为受托处罚。本文对受权处罚和受托处罚的立法缺陷及其改进发表一已之见,就教于同仁。

1、受权处罚与受托处罚立法的缺陷

根据授权处罚的一般理论,通过揣摩《行政处罚法》第17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只要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得到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如社团组织、事业组织、企业组织,都可以受权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具备相应工作条件(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事业组织才能受托实施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并非所有事业组织都可以受托实施行政处罚,而且社团组织、企业组织和行政机关都不能受托实施行政处罚。

本人认为,上述规定存在下列问题:

(一)未规定受权组织应具备的必须条件。

立法者从执法需要角度认识到,受托组织若不具备一定条件就无力受托执法、实施处罚,在《行政处罚法》中设专条规定了受托组织必须具备的条件。本人认为,从执法需要角度考虑,受权组织要从事执法活动、实施处罚行为,同样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受权组织若无具有相关知识和业务技能的人员,或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检测鉴定条件,就不能正常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另外,由受托处罚和受权处罚的性质所决定,对实施处罚行为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受托组织不承担法律责任,其自身条件如何,对相对人的影响不大:反正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而受权组织需要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其自身条件如何,直接关系到对相对人的权益保护与救济:法律若不对受权组织的执法动机、目的进行特别规制,营利型受权组织(如企业组织和差额、自收自支的事业组织)就可能滥用行政权力来“创收”牟利;受权组织若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或一定的经济实力,就难以独立承担因实施处罚行为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从责任承担角度和保护相对人权益角度考虑,也完全有必要规定受权组织应当具备的条件。

(二)未作出受权组织不得委托处罚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受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但受权组织能否委托行政机关或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本人认为,受权组织不得将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理由有二:

一是违背受权处罚制度设立的初衷。在当今,社会形势的迅速发展和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需要国家加大干预社会生活的深度和广度。由之引起的行政管理范围扩张、行政管理专业化技术性加强态势,又使行政机关在编制、经费等限制下,因不能无限扩张公务员队伍规模而难以胜任现实行政管理的需要,受权处罚制度才得以产生。因此,受权组织若可以将所受之权委托给行政机关实施,立法机关事先就没有必要授予其行政处罚权。同样,受权组织若可以将所受之权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立法机关事先就不如直接授权其实施行政处罚。

二是不具备适用委托处罚的前提条件。受权组织毕竟不是行政机关,其只是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时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成为“准行政机关”。按照委托处罚的一般理论和立法规定,只有“行政机关”才能委托其他组织行使其一部分行政职权。

(三)不当排除行政机关可以受托处罚。

薛驹在八届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行政处罚法〉(草案)〉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草案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有些代表提出,对决定委托的权限应当从严掌握,同时为进一步防止乱委托的现象,应当明确规定不得委托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建议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增加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从中可见,删去草案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既不是为了“对决定委托的权限从严掌握”,也不是为了“防止乱委托”,理由是什么,无从而知。不知立法者是否产生了这样的误会:行政机关拥有当然的行政处罚权,不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委托。要强调的是,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当然拥有行政处罚权,都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5条、第20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具有行政处罚权”,二是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也就是说,从职能上看,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内部行政机关,即基于隶属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对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人员和事务实施管理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从层级上看,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均不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这种立法例的不足是:

一是县级行政机关对大量的行政违法事件“该管但管不了”。《行政处罚法》确定的“行政处罚以县级行政主体管辖为原则”的层级管辖体制,带有效仿三大诉讼法确定的级别管辖体制的痕迹。孰不知,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活动特点大不一样――行政管理的主动性、持续性、广泛性(预防与处理并重)、效率化特征和“先取证,后裁决”要求,根本不同于审判活动的被动性(“不告不理”)、间断性、单一性(“或止争或追责”)、期限化特征和“只认证,不举证”要求。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设置模式存在差异――县级审判机关可以在区域内设立数个派出法庭,而县级行政机关除公安部门可设立派出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可设立派出机关外,其他县级行政机关在区域内均无派出机构。受人员编制、机构体制、工作经费、物质条件、人员精力等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县级行政机关难以在行政效率和法定程序的相互制约下,对行政区域内的大量行政事务进行全面、及时、有效地管理。

二是乡级行政机关对大量一般性违法事件“能管但不好管”。随着小城镇建设进程的加快和城区建设带动卫星城镇的发展,乡级行政区域内的集镇建设初具规模,城建、卫生、治安、土管、物价、交通等问题也渐成集镇建设的一个突出问题:乱搭乱建、乱堆乱占、乱停乱靠、乱丢乱倒、乱贴乱画、私开旅馆、私设赌场、无证经营、制假贩假等一般违法行为屡见不鲜。若将这些普遍存在的一般性违法行为都交给县级行政机关来调查处罚,显然不切实际;若将这些一般性违法行为统统不予处理,显然不合法理。实践中遂创造了两种处理模式:一是乡级人民政府要么出台“土政策”,自定处罚措施,责令职能部门执行;要么进行“大会战”,采取整治行动,使行政相对人暂时收敛行为。二是县级行政机关要么开具盖有公章的空白处罚文书,交乡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实施处罚,要么正式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实施处罚。单从合法性角度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述模式都不合法。要指出的是,县级行政机关采取的模式其实是

委托处罚,该委托因《行政处罚法》否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而构成非法委托。若从必要性角度言,县级行政机关采取的模式不失为一个值得认可和推广的经验性做法。

三是否定了已经开创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立法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规定,“……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这一规定,显然是县级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法律依据。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系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之一般法律,《行政处罚法》系全国人大颁布之基本法律,《行政处罚法》之颁布晚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此可以看出国家立法机关受托处罚的立法取向是,否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立法例。

从上述分析来看,否定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合法性,最直接的影响是,否定乡级行政机关受托处罚的可能性和合法性,从而使乡级行政机关对区域内的一般性违法事件的处理始终处于违法状态:要么非法受托处罚;要么无法进行处罚。

2、受权处罚与受托处罚立法的改进

为了防止营利型受权组织在得到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后利用权力“创收”牟利,保证受权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力时切实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受权处罚立法中增加受权组织应具备的条件条款和“不得运用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牟取自身利益”的规定。

为了防止受权组织乱委托,坚持受权处罚制度设立的初衷,有必要在受权处罚立法中增加受权组织不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处罚的规定。

鉴于实践中出于压缩行政编制的需要,乡级人民政府下属工作部门(俗称“七站八所”)部分被划为行政单位(如财政、公安、司法、民政等),部分被划为事业单位(如水利、土管、农技、兽医等),而现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受权组织”与“受托组织”的外延并不一致――受权组织可为任意类型组织,受托组织限于事业组织,为了使现实中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托处罚的做法能“合法化”,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充分发挥有效管理一方的职能作用,并使其走上依法行政、依法治理轨道,在受托处罚立法中,应当坚持《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开创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规定,允许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同时摒弃受托组织限于事业组织的规定。

综上,宜对现行《行政处罚法》第17-19条修改如下: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运用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牟取自身利益。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委托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除应当具备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电话:0717-7822560 0717-8209358

邮政编码:443100

篇8:注册会计师缘何屡陷造假漩涡 上市公司制度缺陷积重难返

注册会计师缘何屡陷造假漩涡 上市公司制度缺陷积重难返

王光远

从“深圳原野”到“琼民源”再到“银广夏”等一系列证券欺诈案的揭露,注册会计师的不勤勉尽职甚至作弊,被看做上市公司造假和证券市场泡沫现象的罪魁祸首。但是,广大的注册会计师在痛斥极少数从业者参与造假的同时,也连连叫屈。面对上市公司的“造假”陷阱,注册会计师们如履薄冰。作为财务会计审计方面的专业人士,为何会屡屡卷入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漩涡?这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上市公司的制度缺陷。

一、上市公司大都担负着国企改革脱困的历史使命,因而呈现先天不足。在行政审批制下,由于实行“规模控制,限报家数”政策,股票发行额度成为稀缺资源。各级地方政府都迫切希望通过上市融资解决本地区大型国企的改革脱困。因此,才有地方政府出面争指标额度的做法,并通过政府的行为指定、安排某某企业上市。而企业本身的质地并不高,不少负债累累、难以为继。在有限的额度下,只能尽量提高每股收益以提高新股价格,达到筹集更多资金的目的,地方政府为此也屡屡提供各种政策上的“方便”。对于那些质地优良、现金流量充裕的企业来说,自身谋求上市的动能并不是很强,但地方政府也往往用行政方式推动其上市,并附加帮助其他企业脱困等条件。

二、绝大多数国有企业上市前不是股份公司,而极短时间内完成的改制上市,使大多数上市公司基础不牢,与上市公司本身的运行机制要求相比差距甚远,漏洞和缺陷很多。

三、剥离与模拟政策使会计信息失真成为必然。所谓剥离与模拟,是通常所说的“上市包装”,即为了满足企业达到上市额度和指标的要求,政策上允许其将一部分经营业务和经营性资产剥离,或者进行局部改制,剥离与模拟犹如整容术,通过将劣质资产、负债及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和潜亏剥离,便可轻而易举地将亏损企业模拟成盈利企业。由于拆出来的主体原来并不存在,所以上市主体是虚拟的,上市前三年财务数据也是虚拟的,其持续盈利的能力也是虚拟的,没有真实可靠的历史资料,其可信度自然就比较差。

四、重组和关联交易成为上市公司用一个谎言掩饰另一个谎言的工具。一些上市公司的重组和关联交易毫无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可言,通过资产置换、股权转让、托管经营、内部转移定价、出售无形资产等,将巨额亏损转移到不需审计的关联企业,从而隐瞒其真实的财务状况,虚构业绩。更有甚者赤裸裸地实施“无偿赠与”,如此增加的只是“业绩彩虹”。

五、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缺位为上市公司操纵利润提供了极大方便。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不健全,当前突出表现为内部人控制问题。由于历史和体制上的原因,国有股“一股独大”,上市公司与其母公司、控股股东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通过关联交易来操纵利润,就像把自己一个口袋的钱放进另一个口袋一样简单。特别是一些没有实现三分开的上市公司,其与大股东实际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上市公司之上还有一个大老板,会计核算非常随意,业绩可以在母子公司之间移来移去,没有任何的可比性及可靠性。

六、盈利预测成为不能充饥的“画饼”。按规定,上市公司盈利预测的文件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根据现代审计特征,这种审核并不要求注册会计师保证审核过的盈利预测的实现,但希望注册会计师对这些审核提供一定的合理保证,揭示所有重大差错。由于盈利预测是建立在某些资料及假设的基础上的,这些资料及假设因素的变化会引起财务报表及预测结果的变动,特别是上市前的剥离与模拟,对盈利能力和盈利的持续性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加上一些上市公司上市后随意改变资金的投向,更有甚者,一些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后,几千万的筹资因没有投向而存入银行,仍然乐此不疲地进行配股筹资。所有这些,都使盈利预测的盈利成为不能充饥的“画饼”。

来源:中国预防职务犯罪网

篇9:中国证券市场制度缺陷与风险防范

中国证券市场制度缺陷与风险防范

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课题负责人: 万朝领 储诚忠

课题成员: 李翔 文建东

摘 要

本研究报告讨论中国证券市场中的制度结构,从制度角度分析了中国证券市场诸多问题的成因。报告所研究的中国证券市场制度结构涉及到:(1)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2)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3)证券市场组织结构;(4)证券市场监管架构;(5)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在对比国外成熟市场的经验基础上,报告指出了中国证券市场各个方面的制度缺陷及其可能引发的风险,最后提出了风险防范的政策建议。

本报告认为,中国证券市场从总体上看已具备了现代证券市场的基本要素,但因为制度设计上的原因而没有很好地实现证券市场有效配置资本资源的功能。就上市公司而言,很多公司上市筹资的目的不是为了开展业务,而是为了圈钱,把市场当做提款机,所筹集的资金绝大部分并没有用到招股时承诺的投资项目中去,有些甚至回流到股市。就投资者而言,购买股票所看中的主要不是上市公司的长期回报,而是其短期资本利得。如此一来,证券市场投机盛行,炒做成风,致使“概念”思维主宰着股价的走势,股价的变化与其依托的真实经济脱节。导致这些现象长期存在的根本原因是我国证券市场存在前述五大方面的制度性缺陷。

在上述五个制度性因素中,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显然是最根本的一环。我国证券市场在政府和市场关系上的制度安排有着重大隐患,那就是政府对市场干预太深,对市场寄予超越其正常能力的额外希望,忽略了市场能完成的功能与运行的规律。政府把证券市场的发展看成是解决各种问题的工具,例如地区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解决国有企业困难、解决社会保障基金的充实和增值等等。这实际上是把证券市场当作政策工具,当成实现国家长期经济发展战略和短期宏观调控目标的载体。结果使投资者养成依赖心理,淡化了其风险意识;并形成投资者和政府间的博弈影响股市的现象。这最终弱化了证券市场所应具有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

通过对一级和二级市场制度结构进行分析,本报告发现,(1)资源配置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处于扭曲状态,具体表现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募集资金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上市公司资产规模的扩大和主营业务收入的增长,但从总体上看,上市公司的平均盈利能力不仅没有得到有效提高,反而呈逐年下降的态势;控制权有偿转让样本公司重组后经营业绩的非持续性,整体上意味着重组的实质并没有改善公司经营效率和优化资源配置。(2)我国证券市场由于没有引入有效的竞争机制,新股定价不能正确反映市场投资者对股票的需求,存在着严重的抑价现象。一级市场的股价扭曲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二级市场的股价普遍存在扭曲。股票定价缺陷造成的股价信号扭曲,必然导致金融资源的错误配置,降低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加剧市场波动,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3)由于证券市场合法合规的资金供给渠道并不畅通,违规资金总是不断地流入证券市场,并且在市场总的资金量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大量违规资金的存在强化了股市资金推动效应,导致股市泡沫成分加大。

本报告通过研究发现,中国证券市场监管架构的制度安排没有很好处理政府机构监管和自律监管的关系。我国的监管体系更多地依赖政府机构监管,而且这种监管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是监管缺乏独立性,二是监管不规范,运动式的监管多于持之以恒、前后一贯的常规监管。而在自律监管方面,又缺乏合适的制度安排使之有约束力、行之有效,未能很好地利用市场机制的制约作用。

就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而言,其技术层面上的制度安排不成熟、不完善。其一,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问题良多,集中表现是一股独大,而在解决方案上权威人士又对独立董事制度寄予过大的期望。本报告研究表明,独立董事制度绝非解决上市公司之公司治理结构的灵丹妙药。其二,证券交易所作为交易活动的组织者,也是一个参与主体。我国两个证券交易所在制度安排上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它们都采取的会员制可能会制约其业务的发展和竞争力的提高,二是两个交易所在缺乏足够竞争的环境中运营将使它们难以适应市场开放后来自外部的竞争。其三,机构投资者和券商也都存在着制度上的不足。机构投资者数量少、种类单一,券商在资本实力、人才储备和业务创新上都不具备足够的竞争力。

关于证券市场的组织结构,本报告的研究指出,中国证券市场结构单一,不能适应多种层次的需要,远没有达到成熟的水平。一旦证券市场对外全面开放,我国证券业将处于不利地位,会丧失很大的市场份额。

在逐条分析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缺陷的基础上,本报告也提出了相应的风险防范对策:(1)就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而言,本报告建议政府逐步退出证券市场,处理政府和证券市场的关系就像处理政府和其他市场的关系一样。(2)在监管架构上,本报告建议一是更多地依赖自律监管,并注重发展中介机构和市场机制,利用市场机制的制约作用,二是鼓励竞争和强化信息披露,以尽量完善市场机制,为自律监管发挥作用提供一个良好环境,三是在政府机构监管上采取措施确保政府监管机构的独立性。(3)在证券市场组织结构上,本报告认为应该发展多元化、多层次的市场,以满足不同类型融资者和投资者的需求。(4)本报告就不同市场参与者的制度结构安排也分别提出了建议。报告指出,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应该拘泥于单单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就算是引进独立董事制度也应该设计一个可行的激励机制。在独立董事制度之外,还可以通过改善投票制度、规定大股东持股比例、限制投票股权等办法来完善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就中国特点而言,还应该逐步解决国有股、法人股不能流通的问题。报告还认为,为了应付竞争和发展业务,我国证券交易所应该改制为公司制并维持竞争环境。

来源:中国证券业协会

篇10:核心竞争理论的缺陷与改进补充

核心竞争理论的缺陷与改进补充

郑昭 刘巨钦

核心竞争力理论的主要观点

20世纪90年代以后,掀起了一场核心竞争力研究热潮,研究者及有关报道层出不穷。

核心竞争力理论专家、美国学者哈默尔认为,企业核心能力的本质是企业特有的知识和资源。正是企业的专有知识使核心能力表现得独一无二、与众不同和难以模仿。哈佛商学院教授迈克尔认为,核心能力是指企业在关键领域建立的独特竞争优势。而根据麦肯锡咨询公司的观点,核心竞争力是指某一组织内部一系列互补的技能和知识的结合,它具有使一项或多项业务达到竞争领域一流水平、具有明显优势的能力。

尽管他们对核心竞争力的论述不完全一致,以下几点则是共同的:首先,强调核心竞争力在企业生存和发展中的绝对重要性;其次,强调核心竞争力的惟一性和不可模仿性;第三,主张将公司的重要资源和优势资源用于构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第四,他们描述的企业核心竞争力几乎涉及到企业的方方面面、包罗万象;第五,他们认为核心能力的构建只能存在于企业内部,很少或几乎没有将目光投向企业外部去寻求企业核心能力和竞争优势。

核心竞争力理论的

现实及理论缺陷

从现实来看,企业核心竞争力理论有其自身致命的缺陷:

首先,它不能解释为什么大量的中小型企业并不具备核心竞争力,但是他们仍然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下来并求得了发展。其次,它也不能解释为什么有些企业拥有核心竞争力,例如:湖南湘绣集团、景德镇瓷器公司等,却依然难以在市场竞争中独领风骚。

面对现状,合理的解释是:核心竞争力理论也不是万能的。

历史的车轮已经驶入21世纪,我们周围的环境又发生了深刻、革命性的变化。第一,知识经济的来临,使得学习能力成为组织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能力。第二,21世纪是强调速度的世纪。核心竞争力理论的精髓则是“以不变应万变”,只注重自身核心能力的增强,这种“只扫自家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的封闭观念,显然也难以适应变化如此迅速的世界了。第三,共生、多赢的经营战略思想,将成为21世纪的主流。核心竞争力理论“唯我独尊”的“霸道”思想与21世纪的新思潮显得格格不入。

随着社会经济以及竞争环境的变化,核心竞争力理论的理论缺陷也逐渐浮出了水面:

1.过分强调核心竞争力而容易导致企业对其非核心能力培养的忽视。

海尔集团总裁张瑞敏说过:企业无小事。事实上也的确是这样。按照系统论的观点,企业就是一个向顾客传递价值的系统,其中任何一个环节不配套,整个系统的总绩效都将等于零。“蝴蝶效应”就很好地说明了企业之间是相互密切关联的整体。该理论认为,在马来西亚的一只蝴蝶,扇动几下翅膀,就可能引发加利福尼亚的飓风。在如此复杂的世界里,我们很难区分“核心”与“非核心”。如果我们过分地强调企业某一方面的能力,在客观上,就会起到对企业其它能力的贬低作用,这对一个企业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是不利的,而这样发展起来的企业,也将是一个畸形的企业。人为地将企业能力分为“核心能力”和“非核心能力”是有害的,它不利于企业整体的协调发展。

2.核心竞争力理论没有将核心能力的培养和消费者需求结合起来。

核心竞争力理论将核心竞争力的培养看作企业内部的事情,强调的是企业内部的优势资源、优势产品、优势市场在构筑企业核心竞争力中的关键作用,而没有对企业所处的环境,尤其是对消费者的需求进行深入的研究,造成了企业核心竞争力与消费者需求和市场脱节。柯达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在于照像器材和胶片的生产研发方面,但是,柯达公司敏锐地注意到了摄像技术的发展和摄像器材的普及将会使柯达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变得一文不值。因此,柯达公司已经开始放弃原有的核心能力,而将目光投向摄像技术和摄像器材的开发研究上。中国很多所谓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可谓没有自身的“核心竞争力”,但是,脱离了市场的需求,脱离了消费者的认同,再好再强的“核心竞争力”也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3.强调核心竞争力将导致企业出现“过剩的竞争优势”。

我们知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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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浅议受权处罚与受托处罚立法缺陷及其改进 论文

浅议受权处罚与受托处罚立法缺陷及其改进 论文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外,还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称受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下称受托组织)两类非行政机关。从处罚权力来源角度观之,受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可谓之为受权处罚;受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可谓之为受托处罚。本文对受权处罚和受托处罚的立法缺陷及其改进发表一已之见,就教于同仁。

1、受权处罚与受托处罚立法的缺陷

根据授权处罚的一般理论,通过揣摩《行政处罚法》第17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只要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得到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如社团组织、事业组织、企业组织,都可以受权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具备相应工作条件(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事业组织才能受托实施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并非所有事业组织都可以受托实施行政处罚,而且社团组织、企业组织和行政机关都不能受托实施行政处罚。

本人认为,上述规定存在下列问题:

(一)未规定受权组织应具备的必须条件。

立法者从执法需要角度认识到,受托组织若不具备一定条件就无力受托执法、实施处罚,在《行政处罚法》中设专条规定了受托组织必须具备的条件。本人认为,从执法需要角度考虑,受权组织要从事执法活动、实施处罚行为,同样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受权组织若无具有相关知识和业务技能的人员,或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检测鉴定条件,就不能正常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另外,由受托处罚和受权处罚的性质所决定,对实施处罚行为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受托组织不承担法律责任,其自身条件如何,对相对人的'影响不大:反正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而受权组织需要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其自身条件如何,直接关系到对相对人的权益保护与救济:法律若不对受权组织的执法动机、目的进行特别规制,营利型受权组织(如企业组织和差额、自收自支的事业组织)就可能滥用行政权力来“创收”牟利;受权组织若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或一定的经济实力,就难以独立承担因实施处罚行为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从责任承担角度和保护相对人权益角度考虑,也完全有必要规定受权组织应当具备的条件。

(二)未作出受权组织不得委托处罚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受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但受权组织能否委托行政机关或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本人认为,受权组织不得将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理由有二:

一是违背受权处罚制度设立的初衷。在当今,社会形势的迅速发展和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需要国家加大干预社会生活的深度和广度。由之引起的行政管理范围扩张、行政管理专业化技术性加强态势,又使行政机关在编制、经费等限制下,因不能无限扩张公务员队伍规模而难以胜任现实行政管理的需要,受权处罚制度才得以产生。因此,受权组织若可以将所受之权委托给行政机关实施,立法机关事先就没有必要授予其行政处罚权。同样,受权组织若可以将所受之权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立法机关事先就不如直接授权其实施行政处罚。

二是不具备适用委托处罚的前提条件。受权组织毕竟不是行政机关,其只是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时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成为“准行政机关”。按照委托处罚的一般理论和立法规定,只有“行政机关”才能委托其他组织行使其一部分行政职权。

(三)不当排除行政机关可以受托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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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内容提要】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是关乎股东利益的大问题,但我国公司法理论并未对此给予足够的关注,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亦极为简略,存在颇多缺陷。故应借此次《公司法》修改之机,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通知期限、通知方式、通知对象、通知内容等方面予以完善

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常常被认为是一个微小到可以忽略不计的技术问题。受制于这一理念的影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规定极为简略。实质上,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法定“干预权”的前提,在经营者和控股股东合二为一的情况下,股东会已成为少数股东要求大股东解释其政策并提出微弱反对意见的惟一场所。在我国实践中,因公司未遵守通知程序而产生的纠纷已偶有发生,研究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有关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股东会会议通知人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各国(地区)立法一般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区分为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和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前者是指拥有实质通知权,即有权决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后者是指仅拥有形式通知权,即对股东会会议召集无决定权,但可协助召集权人发布通知的人。司法惯例一般认为,惟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方可在会议通知上署名,以其自身名义发布会议通知,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仅在得到召集权人的特别授权时,方能发布会议通知。因此,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可视为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的代理人,在得到授权时,应以被代理人名义发布会议通知。一般情形下,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不得以自己名义自主决定发布会议通知,否则,若非得到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追认,该通知不会产生预期的效力。例如:在我国香港,股东会会议一般由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亦以董事会名义发布,董事会系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虽然董事会通常指令公司秘书发布这些通知,但公司秘书不得自行主动发布通知,亦不得依个别董事的指令发布通知。[1](P573)在Hooper  v.  Kerr  Stuart  and  CoLimited  一案中,法官严格坚持了这一规则,认为“除非获得董事会集体追认,公司秘书未经董事会授权而擅自发布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无效”[1](P573)。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谁为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但该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似可推导,通知人应为公司董事会。董事会作为一个集体系法定的实质意义上的会议通知人。因此,股东会会议通知应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然而,在《公司法》出台以后,证监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又有将该通知权赋予“公司”的歧义表述,这些前后矛盾的规定极易产生操作歧解。在实践中,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署名很不一致。就上市公司而言,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署名为公司。例如: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年会的公告即直接以其公司的名义发布。其二,署名为董事会。例如潍坊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即以公司董事会名义发布。其三,署名为获得董事会授权的董事会秘书。例如: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19股东年会即以董事会秘书名义发布,署名为“承董事会命邵敬扬董事会秘书”。令人欣慰的是,12月颁布的具有“准法”性质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47条、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19《规范意见》)第2条以及  年5月1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  《规范意见》)第5  条明确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的通知人为董事会,从而部分地解决了上述问题。但对于非上市公司,上述问题并未完全解决。

此外,现行《公司法》对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及其通知规则尚乏明文。例如:若系董事会秘书或其他人代理发布会议通知,其合法性如何?代理人是否必须在该通知中明示代理关系?如系无权代理,能否适用一般无权代理规则进行处理?等等,均待明确。笔者认为,一概否定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及其通知行为的效力并不恰当,关键是应对其进行适当规范。这些规范大体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其一,代理人代为发布通知时,应取得合法授权,并在会议通知中明示代理关系;其二,若代理人系无权代理,原则上应得到董事会追认,通知行为方能生效。在未获追认而又符合表见代理规定时,若通知事由事实上存在,则构成表见代理,通知行为对股东和董事会有效;反之,若通知事由纯系虚构,则不能成立表见代理,该通知对股东和董事会均无约束力,因代理人之欺诈通知而给善意股东造成损害的,由通知人自负其责。  对此,  我国台湾法院1984年度台再98号判决亦采类似做法,即如“股东会之召集经董事会决议,纵其公司公告之报纸上未刊载董事会名义,然已足供一般人了解系依董事会意旨召集;且其召集未侵犯董事会职权,更不危害公司及股东权益。则其召集自属合法。从而该次股东会决议难认为无效。”[2](P322)

二、股东会会议通知方式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各国概有两种立法例:其一,强制主义立法例,即以强行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此为韩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卢森堡等多数国家所采。并且绝大多数国家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须以法定的书面形式发布,惟英国的规定较为灵活,即该通知可采取委派专人递送、邮寄、刊登广告或其他方法送达[3  ](P182)。此外,在采取强制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往往针对股东和公司类别的不同而分别规定不同的书面通知方式。对记名股东和闭锁性公司(如有限公司)通常要求以专人递送或信函寄送的方式通知,对无记名股东和公开性公司(如上市公司)则大多要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其二,任意主义立法例,即未以强行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具体方式,而是将其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此为美国、瑞士、瑞典等少数国家(地区)立法所采。但在实践中,对记名股东和无记名股东通常亦采区别对待原则处理。并且,为预防纯粹的章程自治主义的缺陷,采此立法例的国家普遍对章程自治进行了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部分国家(如美国)建立了“法律候补适用规则”,即在公司章程未有规定的情况下,补充适用法律规定的通知方式;第二,部分国家(如瑞典)建立了“特定决议通知方式法定规则”,即通知方式一般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特定决议则须依法律确定的方式送交通知。

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例,各国许可或实际采纳的通知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即口头送递、专人送递、邮寄送递、公告送递和现代传媒送递。其中,前四种方式是传统的送递方式,后一种方式是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发展而衍生出来的较为新颖的送递方式。无论采取何种送递方式,应以能送达各股东为原则。应当注意的是,这几种不同送递

方式的生效时间并不完全一致。对此,有些国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口头传达通知时,只要通知是能令人理解的即为有效;书面通知如能令人理解,在以下三种情形下生效:其一,专人送递采“签收主义”,以收到为生效。为提高送达效率,该“签收”可由受送达人本人签收,亦可由其注册代理人、主要办事处的秘书签收,其效果视同本人签收。其二,邮寄送递一般采“推定到信主义”,如果付清邮资并正确写明地址,则在通知投入邮局的五天后便生效,投入时间可以邮戳证明。但特拉华州对邮寄送递采“发信主义”或“投邮主义”,发出通知的时间以已支付邮资,并按公司记录上的地址将通知投进美国邮箱的时间为准。[4](P65)其三,特殊邮寄送递采“签收主义”,如果以挂号信或证明信件邮寄,并要求有收条,且该收条是由收件人本人或其代表收件人签字的,则以收条上的签字日为收件日。无论采取何种生效主义,对于寄达开会通知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或通知人承担。在我国台湾,此一举证责任亦由公司负担。[5](P431)此外,  对于公告送递各国一般采“发信主义”,通知公告一经发出,即视为到达生效。如在韩国,会议通知公告后,无须过问到达与否,因未送达而导致的.损失由股东而非通知人承担[6](P356)。

我国现行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对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方式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公司法》除对无记名股东明确限制为“公告通知”外,对其他股东的通知方式并无明确规定。1994年证券委发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57条第1款、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可以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对内资股股东的通知也可用公告方式进行。其后,证监会在《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3  条第2款、3款中又规定,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采取公告方式。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定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这些规定实际上将公告通知的范围扩大了,即在上市公司中,无论对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均应采取公告的方式传递股东会会议通知,但对内资股东与外资股东的通知方式仍有所区别。《指引》第161  条采取了类似于《条款》的灵活规定,即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可以专人、邮件、公告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年《意见》第2条和20《意见》第5条基本重申了《通知》的规定,即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依此规定,无论是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无论是内资股股东还是外资股股东均应以公告方式通知。这一规定实质上简化和统一了上市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但其与《公司法》的不协调之处亦较明显,按《公司法》规定至少并未否定对记名股东采取非公告方式通知的合法性。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对公司而言可能是成本最小的一种通知方式,公司可以省去同时采取其他通知方式而产生的不便和麻烦。例如:公司无须对记名股东一一单独送达通知,亦可避免采取口头通知、电话通知而面临的举证困难等等。但笔者认为,尽量简化通知的方式未必是最佳选择。因为,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告知开会事宜。一种通知方式应否被通知人选用,关键在于该种方式能否实现上述目的。与此同时,通知方式的选用应尽可能地给通知人提供便利,降低通知成本。但成功通知股东始终应是通知制度意欲实现的首位目标,而提高通知效率、节约通知成本只能是附属性目标。就此而言,立法应给通知人提供尽可能多的通知渠道,以方便通知人根据公司和股东的具体情形选择适用。将通知方式压缩为单一的“公告通知”,不利于实现设计通知制度的本旨。因为,“通知公告”发布以后,并非即如法律推定的那样,所有权利人都会看到公告。而且,个别权利人未看到公告可能完全是主观因素以外的原因造成,此时其获得通知的权利事实上将被不公正的制度设计所剥夺。例如:对已知名址的记名股东而言,公告即不是最佳的通知方式,若强令采取此种通知方式,无非给通知人创造了懒惰的机会,股东的利益极有可能受到损害。鉴于此,笔者认为应抛弃目前流行的“压缩主义”立法思维,维持《公司法》所确定的“多元主义”通知方式,但应对“通知”一词的含义予以细化。尤其应当明确对于口头通知(含电话通知)以及特殊的书面通知如数据电文(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现代传媒送递方式的态度。

此外,对不同通知方式的生效时间,我国《公司法》和《意见》(1998年、2000年)并无明确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亦仅有零星规定,很不完整。如《条款》第57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以公告通知时,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第  3条第3款亦有类似规定。惟《指引》第166条的规定相对较为全面,即“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这些规定至少存在如下缺陷:其一,仅适用于特定的公司类型,即境内上市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对于大量存在的非上市公司并不适用;其二,仅适用于对特定股东的通知,即仅规定了对内资股股东的通知生效的时间,未规定对外资股股东(尤其是境外上市公司中的外资股股东)的通知生效的时间;其三,仅适用于特定的通知方式,即专人递送、邮寄送达和公告通知方式,对除此以外的其他通知方式(尤其是现代传媒送递等通知方式)的生效时间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而且,对于专人送递强调以被送达人本人签章为确认送达效力的惟一依据,未明确规定相关权利人(如代理人、法人之收信员、自然人之家属等)接受通知亦视为送达,显然不利于提高送达效率。而将邮寄送达的到达时间交由当事人自治,必然人为地造成适用标准繁杂的现象,很不恰当。这些缺陷,有必要在修改《公司法》时予以克服。

三、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少数国家(地区)采取统一主义立法例,仅规定一个统一的通知期限,如奥地利规定至少为14天,瑞士规定至少为10天,卢森堡规定不得少于8天。  多数国家(地区)采区别主义立法例,区别公司类型、股东会议或决议的类型、股东类型、通知方式等分别设置不同的期限要求,但仍有以下共同之处:其一,多数国家(地区)要求通知人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时应遵守一个最低时限,而且,对开放性公司股东的通知期限一般长于非开放性公司股东的通知期限,对公告通知的期限大多长于其他通知的期限,对无记名股东的通知期限大多长于记名股东的通知期限。其二,多数国家(地区)不允许以公司章程压缩法定的通知期限,但对公司章程规定更长的通知期限却并不禁止。公司法要求维持最低的通知期限旨在确保有参会资格的股东能有充裕的时间考虑和准备出席股东会会议。因此,有些国家(地区)规定,在全体或绝大多数股东出席或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期限可以缩短。

此外,亦有个别国家同时限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最长期限,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7.05条(a)规定,  公司应在会议召开日前不少于10天不多于60天的时期内通知股东。加拿大及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规定,该通知期限为会前21日―50日。此立法意旨在于,防止公司规定过长的通知期限,致使领受通知的股东产生遗忘,间接损害其利益。其三,多数国家(地区)规定通知期限的计算以“净天数”为准。如在英国和香港,通知期限不包括通知送达或视为送达的当天和会议召开的当天。我国台湾“经济部”在1971年2月以“商6804  号文”对“公司法”的通知期限进行解释时,亦指出:对股东之通知期限不“包括开会本日在内”。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亦采区别主义立法例。该法第44条第1款、第105条第1款、2款规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作出公告。《通知》基本上维持了这一规定。然而,有关上市公司的其他一些特殊规范,如《指引》第47条、1998年《意见》第  3条和2000年《意见》第5条、《条款》第53  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到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20条第1款却修改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这些规范性文件将境内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统一规定为30日,而将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统一规定为45日,这一修改并非完全吻合《公司法》之精神。因为,就境外上市公司而言,我国目前仅允许其发行记名股份,故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均为记名股东,将通知期限定在会前45日尚无违反《公司法》之处。而境内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记名股和无记名股之分,将会议通知期限统一压缩为30日,难言妥当。至少,对无记名股东而言,依《公司法》所定之45日期限而能获得的期限利益已告丧失。此外,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的规定尚存在以下不足:其一,通知期限过长。其他国家所规定的通知期限一般未超过30日,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最短为30日和45日,似嫌过长。并且,现行立法对于最长通知期限未予限制,显得过于宽松,这对股东权之维护有害无利。过长的领受通知期限对股东而言反而是一种负担,这可能是有关规范性文件压缩通知期限的原因之一,似宜在修改《公司法》时采压缩主义,再行缩短通知期限。其二,未明确规定通知期限的计算方法。即该期限是否系指“净天数”,并不明确。惟《通知》将其界定为“会议通知的公布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少于”30日和45日,似采“净天数”计算规则。《指引》第47条注释部分也强调,公司在计算30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从目前上市公司的做法来看亦多采用此解释,如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19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30日召开,其会议公告系于同年5月30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  但亦有个别上市公司未完全遵守这一规则,如江西昌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29日召开,其会议通知系于同年5月30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其间净天数仅29天。因此,笔者认为,修改《公司法》时应明确规定这一计算规则。而且,《公司法》还应对该净天数的计算始期予以明确。因为,就公告方式而言,实践中,许多上市公司会议公告上所载明的发布日期与该公告实际刊登的日期并不一致,应明确规定以后一日期为计算始期,以防个别不道德的通知人与媒体串通,埋伏通知期限,损害股东利益。对于非公告方式而言,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例如邮寄送达时,是以通知发出之日起计算,还是以股东实际收到或推定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对股东权利影响较大,亦应明确。其三,未明确规定通知期限能否以公司章程压缩。笔者认为,为确保少数股东不受压榨,应采否定主义立法例,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不得以公司章程缩短。

四、股东会会议通知对象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通知是否必须发给每位股东,各国(地区)亦有两种立法例:其一,限制主义立法例,即股东会会议通知无须对全体股东发布,仅部分股东(通常指有表决权的股东)享有获得通知权。此为美国、加拿大、韩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所采。其二,无限制主义立法例,即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对全体股东发布,公司所有股东均有权获得通知。此以英国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最为典型。

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例,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是如何确定有权获得通知的股东之资格?这在证券市场流动性日趋增强、股东变动不居的现代经济社会,更显重要。对此,香港采取了“关闭股东名册”的办法确定通知对象,股东名册一旦关闭,公司就不再接受股份的注册转移。《公司条例》规定,股东名册可以多次不定期关闭,但一年不能超过30天。这一制度遭到了学者猛烈批评,何美欢教授认为:这是“一个笨拙、不方便的措施”[1](P580)。因为,  对股东名册的强行关闭以及由此而造成的注册迟延,将会影响到希望注册的人的交易。随着公众持股比例的不断提高,总有一天股东权利的不确定会变得无法容忍。与香港的做法不同,在一些公众股东为数众多、股份交易十分活跃的国家,不是采取关闭股东名册的消极办法解决上述冲突,而是以一种更为合理的股权登记日制度取而代之,以避免为确定与会股东资格而影响公司股份交易的正常进行。例如:加拿大和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规定,为确定有权收到股东会议通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可以预先确定一日作为决定股东名册的登记日。但该登记日不得早于会前50天,亦不得短于21天。在登记日那天,其名称或姓名未登载于公司或其过户代理人的记录上的股东无须给予会议通知。但这些股东的表决权并不因未获通知而受到影响。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和《特拉华州公司法》亦采取了登记日规则,惟其具体规定的登记期间有所不同,前者规定“股东登记日不得确定在会议召开的70日以前”;后者规定,该日期要定在会议召开前10―60天以内。从加拿大、美国的规定来看,法律对通知人选定的股东登记日通常有下限和上限的要求,这是因为,时间过短,不利于公司对已确定的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时间过长,难保已登记的股东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如在此漫长的期间内,多数已登记之股东已转让其股权,获得通知的该等股东大多将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这会使股东登记日制度变得毫无意义。此外,个别国家(地区)如英国、加拿大、德国以及我国香港还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发给股东以外对公司业务经营活动拥有特定监督权的人(如审计师、查账员、监事等),其立法意图有二:其一,使监督人员了解股东大会的会议计划,促使其更好地行使监督权;其二,在监督人员和股东大会之间架设沟通渠道,使股东大会能及时了解公司运作中的不正常状况,及时调整经营方针。

我国《公司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对股东会会议通知对象亦采无限制主义立法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将有关事项通知全体(各)股东。这些规定较为合理。因为,无表决权之股东尽管没有表决权

,但其出席股东会的权利不应被剥夺,否则其表决权以外的其他诸项权利(如知情权、质询建议权等等)将会受到侵犯。我国台湾学者武忆舟先生亦持这一观点,他认为:“无表决权之股东,并无剥夺其出席权之必要。以无表决权为已足。故似宜通知列席。故董事会召开股东会时,如不通知出席者,自非适法。因其仅不得加入表决而已,非谓董事会有不通知其出席之权限也。”[2](P325)

至于如何确定获得通知的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第145条第3款系采“关闭股东名册”的办法进行处理,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指引》第34条系采登记日制度,即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并且,第47条要求,登记通知应在会议召开30日以前发出。《条款》则兼采“关闭股东名册”和股权登记日两种规则确定接受通知的股东名单。其第38、39条规定,股东大会召开30日以前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至于股权确定日的具体期间,《条款》尚无明确规定。一般而言,设置股权登记日(或确定日)旨在确定“股东身份”暨有权收取“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股东范围”,因此,从逻辑上而言,股权登记日应在公司会议通知发出之前确定。然而,在实践中,上市公司关于股权登记日的确定几乎完全背离上述逻辑。如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9日召开,其会议通知于2000年5月9日公告,股权登记日确定在2000年6月2日,即于该日下午交易结束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有限公司登记在册的持有该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具体登记事宜于2000年6月3日―6月7日办理。这一通知显然并未完全遵守上述逻辑。因为,在5月9日―6月2日之间,公司股东仍处于变换之中,有权获得会议通知的股东范围仅在6月2日方能确定,在此之前,通知对象并不确定,无法对其发送通知。并且,将股权登记日通知与会议通知合并发布,还会产生两个问题:其一,可能致使通知期限违反法定要求。假如某股东系于6月1日购买公司股份,则其获得会议通知的期限显然短于法定要求的30日。其二,可能诱发道德危机。由于登记日和具体登记的办理往往确定在正式会议召开前很短的一段时间内,难以防止个别道德危险者利用此点谋取非法利益。在实践中,为吸引股东与会,上市公司往往于登记股权时向股东发放价值不菲的纪念品,因此,在上海等上市公司较为集中的城市产生了一批“开会专业户”。该等人士专门在公司登记股权之前购进少量股票,待办妥股权登记,领取了纪念品之后即抛出股票。据说,如此操作,在年会集中期间,每天均有100余元纪念品入囊。  虽然不能将此种情形的产生完全归咎于股权登记日,但显然不合理的股权登记日对该种现象的产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采取“关闭股东名册”的办法确定出席或获得会议通知的股东资格,无疑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公司股份交易的正常进行,应予放弃。而同时采纳“关闭股东名册”和股权登记日规则确定股东名单亦无必要,实际上单采股权登记日规则已足以应付,关键是要完善现行规则。具体可从三方面来操作:首先,修改《公司法》,废止“关闭股东名册”制度,改采股权登记日规则,并将其统一适用于所有股份有限公司,以避免其目前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弊端;其次,明确规定董事会可选择的股权登记日的法定区间,即应如加拿大及安大略省、美国特拉华州一样明确规定该登记日只能确定于会议召开以前“××日―××日”之间,以防止董事会规定过长的登记日,从而使与会股东丧失真正的代表性;其三,对股权登记日和股东会会议通知以及登记的具体办理日期采分离主义,明确规定股权登记日必须确定在会议通知之前的某个区间,而登记的具体办理日期则确定在会议召开前的某个很短的日期内,以防止出现前述违反法定通知期限和衍生“开会专业户”的道德危机现象。此外,我国《公司法》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监事等其他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权获得会议通知,此与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赋予该等人员出席股东会的权利有关,实际上赋予监事股东会会议出席权对于强化监督刚性,加强股东会和监督机构之间的沟通无疑大有裨益。在实践中已有大量上市公司采取了类似做法。例如: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即将公司监事列为出席会议的对象予以通知。上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公告亦将监事列为了通知对象。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英国、加拿大、德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明确将监事列为股东会会议通知对象。

五、股东会会议通知内容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各国(地区)几无例外,均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将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告知被通知人,这是确保股东出席会议的起码条件,正如何美欢教授所言:“这些细节必须是绝对的、无条件的。”[1](  P577)惟对于会议议决的内容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信息是否须在通知时言明,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态度有较大差异。但概括而言,基本上有两种立法思路:其一,有的国家(地区)根据股东会会议的类别来确定是否需作详细通知,年度股东会因其议决的事项相对较为稳定和常规,且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大多对此有明确规定,一般均为股东所了解,故无须就其内容作详细罗列。而除此以外的特别股东会议则大多要求详细通知。此以美国、英国和我国香港为代表;其二,有的国家(地区)则根据股东会所要议决的具体事项来确定是否需作详细通知,一般性的事务无须作详细通知,而对股东利益或公司业务经营有较大影响的特别事务大多要求在会议通知中详细告之。此以加拿大及安大略省为代表。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思路,其基本立足点均在于方便股东对是否与会以及如何表决进行充分决策。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内容未作任何要求,仅在第105条第1款、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应将会议审议事项通知各股东(或公告)。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这一规定既未区分股东会议类型,亦未区分会议议决事项的性质而对通知内容作不同要求,过于笼统和简略。而且,《公司法》甚至并未强制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载明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其缺陷十分明显。正基于此,在实践中,有些上市公司在其会议通知中埋伏会议地点。如上海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在其“关于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中,即表明“会议地点另行通知”。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亦采取了类似做法,其股东会会议通知系于2000年3月29日公告,而会议地点却在2000年5月9日以另一公告通知。  如此“补丁通知”,势必给准备与会的股东徒然增添了许多麻烦。《特别规定》部分地弥补了《公司法》的上述缺陷,该规定第20条第1  款要求境外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及会议日期和地点告之所有在册股东。《通知》第3  条对境内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内容进行了类似补充,即公司召开股东

大会应当将拟审议的事项、开会的时间、地点等通知股东。《指引》和《条款》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以下特点和不足:其一,区别公司类型(境内上市,还是境外上市)分别规定不同的通知内容,严格来说,这一分类标准并无多大的科学性;其二,对会议的一般要件(日期、地点、期限)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就具体开会时间的措辞而言,《条款》的规定比《指引》更为合理,因为前者使用“时间”的概念,要求具体到时点,更为精确,后者使用“期限”的概念,易使人误解为可仅具体到日,无须具体到时点,不甚精确;其三,都要求在通知中载明会议讨论或审议的所有事项,这对公司而言可能是一种负担,并且,《指引》对于该类事项的通知应披露到何种程度并无原则性和具体性的要求,这显然易使该种披露流于形式。在实践中,许多上市公司对会议审议事项的披露过于简略,根本起不到帮助股东决策是否与会以及如何表决的作用。例如: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在其关于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载明,该次年会将“审议公司1999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然而,对于该方案的具体内容却无片语言及,显然披露极不充分。此种差强人意的披露与前述规范的缺陷不无关系。相较而言,《条款》对某些重要的特别事务(如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的披露作了列举,并要求该披露必须达到“使股东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程度,对于特别决议强调必须披露全文,这些规定更为科学、合理;其四,都要求载明股东代理事宜,但《指引》未规定应载明投票委托书的具体送达时间和地点,不利于具体操作。而且这些要求在实务操作中均不同程度地走样了。如各上市公司基本上均未在其会议通知中言明“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股东”;其五,《条款》要求会议通知披露议决事项与特定人员的利害关系,《指引》对此无特别要求,此亦其缺陷。1998年和2000年《意见》与前述文件相比既有进步,又有退步。进步之处表现在,它确立了充分披露的原则。如1998《意见》第3条指出:“董事会提出涉及投资、  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议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证券交易所认为公司披露的内容不足以使股东和其他投资人了解该事项的实质的,有权要求公司在作出补充后公告。”2000年《意见》第10条指出:“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退步之处表现在,《意见》对会议通知中必须具备的一些共性规则(如会议的日期、地点、时间和代理表决等规则)未予规定,这或许不会影响实务操作,因为《指引》和《条款》仍在生效,但作为一个系统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官方文件,因此而产生的缺憾是十分明显的。

收稿日期:2000―06―15

【参考文献】

[1]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武忆舟.公司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5.

[3]R・E・G・佩林斯,A・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M].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

[4]姜凤纹.美国公司法选译[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84.

[5]黄川口.公司法论(增订版)[M].台北:三民书局,1984.

[6]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篇13:我国国企MBO制度缺陷与对策研究

我国国企MBO制度缺陷与对策研究

我国国企MBO制度缺陷与对策研究

江泽利

MBO是英文ManagementBuy-out的缩写,中文通常被译作“管理层”收购,是指公司的管理层利用借贷所融资本或股权交易收购本公司股权,以改变公司的所有者结构、资产结构和控制权结构,使企业原经营者成为企业所有者的一种行为。

我国自引进MBO制度以来,对国有企业,尤其是对我国中小型国有企业,通过管理层收购实施了国有股产权改革,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同时也暴露了许多产权改革过程中的不良现象,如,违规融资、不公开定价、“自卖自买”等交易,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也招致社会各界的议论和不满。

这些不满和议论随着“郎顾之争”的升温而被推向了高潮,成为继1994年“国企改革大讨论”之后的又一次“产权改革大讨论”,且迅速席卷全国。

讨论的中心议题是MBO是否还应该在中国继续被实施。MBO过程中是否真的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现象,政府是否应该停止国有企业MBO,诸如此类的问题也引起了政府的关注与重视。对此,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在10月底的一次新闻发布会上发言时承认,“当前国有资产流失问题集中在MBO,而MBO收购过程中的主要问题就是自卖自买”。月12日,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黄菊同志,又在出席中央企业负责人年终总结大会时指出:“大型企业不准搞管理层收购,中小企业的管理层收购也要区别情况,要规范。对于管理层收购,国资委要制定发布专门文件,做到有章可循。”

政府代表的发言表明,一,对我国国有企业MBO的功过是非予以了客观评价。为回应民众要求制止民脂民膏不被侵吞的强烈呼声,对发生在国有企业MBO过程的`非正常现象予以承认。二,国有企业中还将继续实施MBO。我国国有资产改革的大方向不会变,MBO作为国有企业实现国有股减持的有效措施仍将被继续。三,我国国有企业MBO过程中存在着的这样或那样的一些不尽人意问题,是可以通过制度完善,规范操作来加以避免的。

政府对规范MBO行为有信心,我也一样希望对MBO制度缺陷与对策进行研究分析的,探索一套可行的制度,以保证MBO健康进行。()本文通过引用西方经济学理论,如激励机制、产权理论、新制度经济学、产业经济学、产业结构理论、博弈论、制度供给理论及信息经济学等,对我国国有企业MBO制度及制度实施现状进行了全面分析研究,并适度采用了对比法,对中外MBO制度理论进行对比分析。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第1章,是论文基础部分。在这一部分,作者通过对MBO的起源及基本概念的界定,提出了自己的初步观点,即,MBO是“管理者收购”,而非“管理层收购”,充实了长期以来指导我国MBO实践的理论。

第二部分包括第2、3两章,是论文实证分析部分,也是理论联系实际的重要部分。在这一部分,作者从我国国有企业MBO的历史出发,客观评述了MBO对我国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重要作用,也揭示了MBO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接着,作者又从我国现行有关MBO制度入手,阐明了我国现行MBO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为对策研究提供了充分的事实依据。

第三部分为第4章,是对策和建议部分。这一部分在前面两部分基础之上,从理论创新、制度完善、监督控制等几个方面,对避免和防止MBO实施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现象,提出了一整套建设性建议和应对措施。对我国国有企业MBO目标及实施措施提出了新的要求,也是对前两部分研究的综合与提升,是本文研究的落脚点,充分体现了本文研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篇14:地方本科院校教师年终考评制度的四大缺陷及其改进论文

地方本科院校教师年终考评制度的四大缺陷及其改进论文

论文摘要:建立和完善教师年终考评制度是地方本科院校改革发展中的一个焦点问题,并对其发展起到重要促进作用。这一制度旨在建立一种系统,能使所有教师都努力工作,大大缩短教师高低水平之间的距离?并保证教师的个性发展与高校改革之间的整体性与协调性。地方本科院校要以客观而严肃的态度关注教师年终考评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并采取有效措施对其不足之处予以改进和完善。

论文关键词:地方本科院校 教师年终考评 考评制度改革

作为一种制度,教师年终考评在实践中无论采取什么方法与标准,如果从中消除了客观、公正、道德与人性的成分,忽视了被考评者的声音?也就称不上真正的考评。当前地方本科院校的教师年终考评制度存在四大缺陷?强调教师共性排序而较少顾及教师个性发展与完善,侧重考评客体的外在反映而排斥考评主体的内在感受、过分注意考评形式的程序化而忽略考评具体内容的实际有效性,仅有“诊断”结果而无具体“治疗”措施。采取有效措施克服上述四大缺陷,是地方本科院校完善教师年终考评制度的必然要求,并将长远地关系到学校改革发展的全局。

一、教师年终考评制度存在的四大缺陷

1、强调共性排序而忽视个性发展

当前许多地方本科院校在对教师进行年终考评时,把教师的共性排序与评比作为教师评价的唯一目的。如山西某地高校把所有专任教师不分起点、学历、学位、职称、教龄、个性、学术兴趣等差异,用学生评价(占70%)加同行评价(占30%)及领导修正评价(可以加减分数)的考评制度对教师进行年终考评、量化排队。这种“大一统”的考评排序做法背离了当初对教师进行年终考评的初衷,因为它犯了哲学上“一刀切”的逻辑错误。比如,一个新进青年教师,在许多方面是很难与其前辈尤其是有一定声望的老前辈们进行名次排序较量的。这种考评不仅难以得到多数教师特别是新进年轻教师的认可甚至遭到他们的质疑和抵触——这样的年终考评与他们个体专业发展与完善中的现实困境及努力方向是不一致的。其结果除了给教师贴上所谓的“优秀”、“良好”、“称职”、“不称职”的标签及处以所谓的“奖优罚劣”外,考评初衷早已被抛弃。于是?年复一年的教师考评除了能给教师提供晋升职称时的“优秀”考评机遇及“优秀”者受奖与“不称职”者受罚的现状外,大多数教师感觉自己与此无关,进而对年终考评采取“事不关己”、“漠不关心”的态度。

2、侧重客体的外在反映而排斥主体的内在感受

教师的自主性对于高校在可持续基础上的深度发展必不可缺。客观上讲,现行地方本科院校的年终教师考评制度在具体实施中实际上是视教师为“物”而非“人”。如上述高校年终考评教师时采用百分制?其中学生评价占70%同行评价占30%领导评价为所谓的修正评价,既可以加分也可以减分。在评价过程中,除了被学生、同行及领导进行“测评”、“指点”与“修正”外,教师本人是没有发言权的,这是一种典型的视教师为“物”而非“人”的考评模式。从哲学角度看,个人的发展需同时具备内因与外因条件,且内因比外因更重要。从这个意义上讲,高校在年终对教师进行考评全然不顾及教师个体的内在感受、困惑、反思及渴望。是一种不科学的做法。因为在这种考评中,教师是一个有着复杂的思想、感情、丰富的内心世界并足以感受外在客观环境的变化而引起反思、困惑并予以努力改进的人。

因此。高校期望考评制度促进教师更好更快发展的时候,却又不允许其表达真实的思想与感受,这无疑是对教师的一种无形的伤害。至于教师撰写的与考评相应的年度总结除了具有形式化作用外,根本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

3、注意考评形式的程序化而忽略考评内容的实效性

从理论上讲,对教师的年终考评要做到形式与内容的统一,即不仅要客观、公正、科学地对教师进行年终考评,还更应该有确保考评内容真实性与有效性的保障机制。但实际上多数地方本科院校在注意考评形式程序化的同时,忽视了考评内容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如某高校教务处在学期结束之时给学生统一发放教师考评机涂卡,又以班级为单位对所有任课教师进行评比与排序,最后由教务处把教师年度内的两次排序进行平均处理的结果作为年度内学生对教师的评价排序。在学生填写机涂卡时,院系领导不到场,任课教师没有资格到场,具有到场资格的只有班级的辅导员(事实上,辅导员也常常缺席而由班长代劳)。于是,在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的情况下,学生对教师评价的随意性极强?如以感恩的心态、报复的心态等评价老师。当然,应该承认确有部分学生认真而慎重地考察教师一年来的各方面表现。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学生以一种无所谓的心态来随机评价教师,如一些学生先把机涂卡的各项评价指标采用对称或任意图形的方式涂完。然后再随机写上教师的名字,甚至部分学生把机涂卡颠倒过来涂写,等等。缺乏有效保障机制的教师年终考评,其考评内容的真实性已大打折扣。   个别教师尤其是临近职称评定的教师就不得不考虑学生对自己的评价。于是,种种诱导甚至哄骗学生高兴的课堂虚假,对学生的违纪行为乃至不道德行为不闻不问、甚至迎合个别学生的低级趣味等现象时有发生。

4、只有“诊断”结果而缺少“治疗”措施

地方本科院校进行教师年终考评是为了了解教师在该年度的.政治思想、工作业务及科研上的表现,而一旦对教师有了“优秀”、“良好”、“称职”、“不称职”的区别,并在年度书面考评上给教师贴上相应的标签后,考评就算结束。至于教师在从教一年中的种种感受、困惑、反思及专业发展的现实困境与障碍却很少得到过问,如标签式的“优秀”究竟优秀在哪里,优秀之中有没有值得教师进行反思与困惑的问题,优秀之外又有没有值得教师努力与进取的向,标签式的“不称职”究竟为什么不称职呢,难道这个教师的确“一无是处”或没有“闪光点”甚至于“不可救药”吗,如果还有一线“拯救”希望的话,那“治疗”的措施又该是什么呢,(少数高校对不称职教师采取调离原工作岗位的处罚)同理,我们还可以对标签式的“良好”与“称职”生出一系列的追问。结果?每次考评下来,教师也不知道自己具体的优缺点是什么、哪些具体方面需要加以改进,更加谈不上提出具体的针对性的改进措施了。年终考评,最终只是一种形式而已。

二、改进措施及建议

地方本科院校在对教师进行年终考评过程中,既要捍卫高等教育的理念、权威及大量有益的现存成果,同时还应对其诸多不科学之处进行评判和改进,特别是在考评加剧了被考评教师之间的不满情绪与不安,甚至导致彼此之间的不信任乃至敌视情绪的时候。因为没有教师之问的团结、信任与合作,办好一所大学是不可能的。所以,地方本科院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克服上述缺陷,让这种考评制度真正成为推动教师自身发展进步的动力与源泉。

1、理念上的改进

地方本科院校在对教师进行年终考评时应当树立两种理念,“以人为本”和“过程性评价”。“以人为本”是指教师年终考评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的最终归宿,应该是促进教师个体人格的不断完善和教师个体专业的不断发展,顾及考评对象的主观感受,实事求是地对每个教师一年之中的工作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透视和分析,并针对其存在的问题、困惑与障碍做出具体分析,进而向教师指明其专业成长的“最近发展区”。这种以发现、分析和解决问题为逻辑起点的考评思路是高校鼓励教师积极参与年终考评的“应然”追求。“过程性评价”是指把教师年终考评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既定位于教师自身的成长过程中,又定位于教师的专业成长过程中,不可指望教师在一夜之间将身上所有的缺点与不足改得干干净净。如果每年只有考评结果而无具体的对策?这只能算是“终结性”评价理论的运用——只考虑结果不关注过程正是“终结性”评价理论的最大缺陷。

总之,在实际操作中,应针对教师具体成长过程中的种种问题、困惑、反思及未来专业发展中的努力方向与现实困难及障碍提供有针对性的“治疗”建议与措施,并帮助其逐步过渡到比较完美的境界。

2、行动上的改进

第一,把不同个体在同一年度内的考评竞争转化为同一个体在不同年度内的比较与评估,即打破共性排序的考评观念以凸显教师个性的发展与完善。这就是说,高校在进行教师年终考评时,打破现行的把所有教师进行排序考评的理念,转而进行针对教师个体发展与完善的个性化考评。事实上,人最难战胜的对手是自己。教师只有自觉把自己不同年度内的工作与生活进行反思与比较,才能取得实质性的发展与完善。

第二,倾听考评对象的内在感受以凸显其主体地位。高校的“运作是多层次的?既包括机构层面也要考虑到每位教师”。正是全体教师的共同努力,才保证了一所高校的正常运行和良性发展。地方本科院校在年终对教师进行评价时,应把每个考评对象都有效地纳入到考评的主体地位之中,给予每个教师发言与诉说的主动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应当贯穿于教师年终考评的整个过程中。地方本科院校现行的年终教师考评,使得大多数教师对考评淡然置之,让那些被鉴定为“称职”、“不合格”的教师感觉自己受到了不公正待遇。因为每个教师各自的情况均不相同?都有各自的优缺点,如有的教学突出?有的科研突出,有的两方面都较为突出,有的两方面均不突出,等等,不能一概论之。否则时间长了,在评价中的“后位”教师就会产生一种不满情绪,严重的还会对评价中的“前位”教师产生敌意?造成彼此之间的不团结、不信任,最终影响到高校整个事业的发展。

第三,重视考评资料的获得过程以凸显其实效性。

在考评教师时首先应当让教师在所带班级的学生面前公开进行述职演讲或年度报告,随后学生给教师打分或进行等级评定或提出意见及建议,并且进行必要的师生对话,这一切均由学校评估小组进行现场指导、监督,以确保考评资料的实效性、严肃性和公正性。  最后,增加考评结果的反馈与改进环节以凸显促进教师个体发展的内涵。现行教师年终考评中没有考评结果的反馈及改进环节,以至于相当多的教师对考评结果并不知晓或者不愿意知道。这就势必造成考评流于形式似乎可有可无。鉴于此,应当增加考评结果的反馈环节?把教师的考评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人,并且为其提供对考评结果发表感想或意见或建议的场合与时间,同时对教师考评结果改进措施的制定、实施进行必要的协助与监督。唯有如此,地方本科院校教师年终考评促进教师个体发展与完善的内涵才能得以最终凸显。

篇15:PASSIM 供丝落料器的缺陷与改进

PASSIM 卷接机组是英国MOLINS公司开发的新一代高速烟支卷接设备,具有运行稳定性高 生产速度快 自动化程度高、等特点 但是,随着设备使用年限的增加,落料器的故障较为频,

繁,严重影响了设备的正常运行。故障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烟丝隔离网板易堵塞,造成供丝不足而停机 由于箱体设计有缺陷,存在烟丝浪费现象。

一 落料器结构及工作原理

落料器的上部为吸风腔,它与集中供丝系统吸风管路连接,通断由蝶阀及进料气缸控制。 该气缸具有自动复位性能,在断电时,气缸自动复位,使蝶阀关闭。落料器的下部为料仓,其底板为两扇控料翻板门,由两侧落料气缸控制开合。落料气缸由电磁阀控制,设置在控制箱中。在烟丝隔离网下面有一对光电传感器,它控制落料器储料区的储丝量。在蝶阀的上方有一调风板,用来调节风量,从而改变进料速度,以免进料速度过高导致烟丝造碎。

二 落料器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落料斗落料器箱体结构存在缺陷,烟丝隔离网板与箱体之间存在间隙。

在生产过程中网板需要经常取下清洁,所以网板采用了可快速拆卸插入的抽屉形式。网板在箱体内部的固定是通过箱体的两侧与上方的一根横梁来限制其自由度。 同时,为避免网板在插进抽屉槽时,烟丝在底端形成堵塞导致网板安装不到位,所以在箱体上固定网板的下端就缺少了一根支撑导轨,正是这一设计上的缺陷导致了网板与箱体之间存在间隙。当落料器开始工作要料时,在负压吸风的作用下,烟丝在进入料斗的同时,有一部分就通过此处的间隙进入废料回收系统内,造成浪费。

落料器网板清洁装置设计上有缺陷,导致网板清洁效果不好,网板容易堵塞,严重时每隔1~2h就要停机清理网板,影响了机组的正常运行。烟丝通过风送进入落料器,再通过落料器底部的控料翻板门进入计量箱。随着机器的运转,计量箱中的烟丝料位逐步下降。当烟丝低于高位光电传感器时,落料器进料;当料位继续下降至低于低位光电管时,通过电气系统控制完成底部翻板活门打开,烟丝进入计量箱。但是,在设备运行过程中,由于烟丝 烟末较轻,而网板的工、作面积又小,PASSIM的网板表面积为680mm×115mm,只有PROTOS表面积600mm×550mm的1/4。且料斗箱体空间较小,因此在与其他机组用相同的负压和空气流量输送烟丝时,负压吸风长时间作用于网板,而烟丝或烟尘在负压吸风的长期作用下,很容易就造成网板的网眼堵塞。

三、解决方法

1.通常采用的几种处理方法

(1)在网板的上方加装一喷气清洁装置,利用压缩空气对网板上的烟丝或烟尘进行喷气清洁。在滤网上方的空腔内,由两个金属块相互联通固定在滤网的上方,每个金属块上

分布着由左右共六根细铜管组成的清洁风管,每个风管的吹气口加工成扁形。

(2)沿网板长度方向放置 根清洁风腔(本厂改进),每根长500mm×宽30mm×高15mm,沿底面长度方向分布 个直径为30 0.8~1.0mm的喷气孔,增加清洁风覆盖面。

(3)采用一储压罐利用高压气流在料斗合门开启瞬间对网板进行清洁(《烟草科技》7期)。如图5 所示,压缩空气从卷烟机主分配器引出,经油水分离器处理后,储存于储气箱中,由气控阀控制对落料器网板进行清理。

(4)对落料器的结构进行改进,把吸风腔内部的网板采用倾斜放置取代水平放置,并增加内置吸风管,利用风力送丝的吸风实现滤网的自动清理(《烟草科技》4 期)

(5)利用3根各长200mm、外径为20mm的钢管,在钢管上均布3列不同方向的孔,使清洁风从侧向均匀的覆盖整个滤网

2.各种解决方法缺陷的分析

目前,上述所采用的各种方法(第四种除外),均采用清洁喷气腔在网板上方进行网板清洁的方式,在清洁过程中烟灰和烟末被来自网板上方的清洁气流吹落到箱体内,大部分网板网眼被清洁,但由于烟灰与烟末的自重较轻,部分悬浮在箱体内,当下一个要料信号到来时,部分悬浮物质再次被负压吸风吸附在网板下面使网板网眼堵塞,多次这样的循环后网板的通风面积越来越小,最终造成烟丝供料不足使设备停机,

同时,由于清洁风的启闭采用的是与落料器气动门同步进行的方式,所以,当气动门关闭时清洁风也同时关闭,此时,清洁腔内没有了清洁风,而碟阀开启后,烟丝在负压吸风的作用下进入落料器,此时,烟丝中的烟灰及细微烟尘在负压吸风的作用下穿过网板进入除尘管道 在此过程中,有一部分的烟灰和烟尘会。在负压吸风长效加速作用力的作用下,通过喷气孔进入喷气腔内,导致喷气腔进灰堵塞,使清洁器工作失效。

为解决清洁风喷气腔的堵塞问题,采用了在清洁阀前段加入一节流阀,通过另一节流阀调节降压后接入常通清洁风气路,以保证在清洁阀未导通前清洁管网内始终保持有一股较弱的清洁风,用来清洁各喷气孔。目前看来,通过一定的改进,采取在网板上方加装清洁风喷气腔的4种措施似乎能解决网板堵塞的问题,但实际并非如此。

首先,这4种方法并不适用于采用增压气缸瞬时清洁的方式,原因很明显,就是不能保证增压气缸的压力恒定 而采用增。压气缸瞬时清洁的方式本身也存在缺陷: 瞬间释放的压力对①烟丝隔离网的冲击不可避免的降低了其使用寿命;瞬间释放的气流对烟丝结构造成一定的破坏 第二,将清洁风喷气腔接入。常通气后,虽然保证了喷气孔不被堵塞,但从上而下的清洁风长时间作用在烟丝上,也不可避免的对烟丝结构造成破坏。另外,当落料器开始进料时,两种气流容易相互干涉且不易调整,同样会导致供丝不足的现象发生。对于第四种改进方法,从其构造来分析较为复杂,造价较高而不利于推广。

综上所述,目前的5种改进方法均存在缺陷,通过分析、研究发现,这五种改进方法不完善主要受制于以下两点原因:①由于PASSIM的落料器箱体空间狭小,使得任何改动都会变得十分困难。②对丝网发生堵塞的真正原因分析不够。

3.具体采取的措施

在前面和各种文献当中,已经对网板发生堵塞的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但是还有两个问题必须弄清楚: 烟尘、烟灰的①堵塞是从什么位置开始的?②堵塞是哪个时间段开始的?只要弄清这两个问题,所面临的困难都会迎刃而解。

通过仔细的观察发现,丝网的堵塞是在落料器进料时,从负压吸风口的正下方逐渐开始的,由于此处的负压气流作用最大,所以,烟灰和粉尘也就很容易在此处积聚而最终造成堵塞。同时,在落料器工作循环过程中,当落料翻板门关闭的瞬间,漂浮的烟末和粉尘在负压吸风的作用下,先于烟丝到达而迅速地积聚在吸风口正下方的丝网上,当夹杂在烟丝中的烟灰和粉尘进入料仓后,则会快速堵塞丝网造成供丝不足。

因此,只要在落料翻板门关闭后延时1~2s,对吸风口正下方的丝网进行清洁,就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具体做法是:利用料斗箱体上已有的工艺孔,制作了两个喷气嘴,安装于网板的下方,一个安装在进风口处,一个安装在箱体的中段部位,喷气口从侧向沿网板长度方向进行清洁,预处理过的喷气口将清洁风成扇面对附着在网板表面的烟丝、烟尘进行清洁。

实施上述改进后,落料器网板的堵塞现象得到了彻底的解决,没有再发生因网板堵塞造成停机清洁的情况,达到了免维护清洁的效果。

由于网板堵塞的现象得到了彻底的根除,使得网板的固定成为可能。为了消除网板与料斗箱体之间的缝隙,利用25mm×25mm的角铁加工了一根网板下部的插槽导轨,将网板与加装的导轨连接起来,使网板固定在插槽内,封闭了网板与箱体之间的间隙,阻断了烟丝进入除尘管道的通路,解决了生产过程中存在的烟丝过度浪费的现象。

四、改造效果

以上具体改进措施具有方法简便、无加工难度、安装简单效果好、成本低的优点。通过改进,彻底解决了落料器网板的堵塞故障,由每日停机数次进行清洁转变到长期无需清洁维护的状态,有效地保障了设备综合效能的提高。同时,由于实现了网板与箱体之间的无缝结合,杜绝了烟丝过度浪费的现象。经测算,此项改进后,按年生产卷烟48万箱计算,全年可节约生产费用42万元左右。

篇16:核心竞争理论的缺陷与改进补充论文

核心竞争理论的缺陷与改进补充论文

核心竞争力理论的主要观点

20世纪90年代以后,掀起了一场核心竞争力研究热潮,研究者及有关报道层出不穷。

核心竞争力理论专家、美国学者哈默尔认为,企业核心能力的本质是企业特有的知识和资源。正是企业的专有知识使核心能力表现得独一无二、与众不同和难以模仿。哈佛商学院教授迈克尔认为,核心能力是指企业在关键领域建立的独特竞争优势。而根据麦肯锡咨询公司的观点,核心竞争力是指某一组织内部一系列互补的技能和知识的结合,它具有使一项或多项业务达到竞争领域一流水平、具有明显优势的能力。

尽管他们对核心竞争力的论述不完全一致,以下几点则是共同的:首先,强调核心竞争力在企业生存和发展中的绝对重要性;其次,强调核心竞争力的惟一性和不可模仿性;第三,主张将公司的重要资源和优势资源用于构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第四,他们描述的企业核心竞争力几乎涉及到企业的方方面面、包罗万象;第五,他们认为核心能力的构建只能存在于企业内部,很少或几乎没有将目光投向企业外部去寻求企业核心能力和竞争优势。

核心竞争力理论的

现实及理论缺陷

从现实来看,企业核心竞争力理论有其自身致命的缺陷:

首先,它不能解释为什么大量的中小型企业并不具备核心竞争力,但是他们仍然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下来并求得了发展。其次,它也不能解释为什么有些企业拥有核心竞争力,例如:湖南湘绣集团、景德镇瓷器公司等,却依然难以在市场竞争中独领风骚。

面对现状,合理的解释是:核心竞争力理论也不是万能的。

历史的车轮已经驶入21世纪,我们周围的环境又发生了深刻、革命性的变化。第一,知识经济的来临,使得学习能力成为组织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能力。第二,21世纪是强调速度的世纪。核心竞争力理论的精髓则是“以不变应万变”,只注重自身核心能力的增强,这种“只扫自家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的封闭观念,显然也难以适应变化如此迅速的世界了。第三,共生、多赢的经营战略思想,将成为21世纪的主流。核心竞争力理论“唯我独尊”的“霸道”思想与21世纪的新思潮显得格格不入。

随着社会经济以及竞争环境的变化,核心竞争力理论的理论缺陷也逐渐浮出了水面:

1。过分强调核心竞争力而容易导致企业对其非核心能力培养的忽视。

海尔集团总裁张瑞敏说过:企业无小事。事实上也的确是这样。按照系统论的观点,企业就是一个向顾客传递价值的系统,其中任何一个环节不配套,整个系统的总绩效都将等于零。“蝴蝶效应”就很好地说明了企业之间是相互密切关联的整体。该理论认为,在马来西亚的一只蝴蝶,扇动几下翅膀,就可能引发加利福尼亚的飓风。在如此复杂的世界里,我们很难区分“核心”与“非核心”。如果我们过分地强调企业某一方面的能力,在客观上,就会起到对企业其它能力的贬低作用,这对一个企业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是不利的,而这样发展起来的企业,也将是一个畸形的企业。人为地将企业能力分为“核心能力”和“非核心能力”是有害的,它不利于企业整体的协调发展。

2。核心竞争力理论没有将核心能力的培养和消费者需求结合起来。

核心竞争力理论将核心竞争力的培养看作企业内部的事情,强调的是企业内部的优势资源、优势产品、优势市场在构筑企业核心竞争力中的关键作用,而没有对企业所处的环境,尤其是对消费者的需求进行深入的研究,造成了企业核心竞争力与消费者需求和市场脱节。柯达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在于照像器材和胶片的生产研发方面,但是,柯达公司敏锐地注意到了摄像技术的发展和摄像器材的普及将会使柯达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变得一文不值。因此,柯达公司已经开始放弃原有的核心能力,而将目光投向摄像技术和摄像器材的开发研究上。中国很多所谓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可谓没有自身的“核心竞争力”,但是,脱离了市场的需求,脱离了消费者的认同,再好再强的“核心竞争力”也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3。强调核心竞争力将导致企业出现“过剩的竞争优势”。

我们知道,企业的任何一项能力的开发,都应该是以经济效益为前提的。如果我们在市场竞争中,过分强调核心竞争力的惟一性和不可模仿性,我们就有可能陷入追求绝对竞争优势的泥潭,即:不计成本,不计实际应用效果的强化自身竞争优势,这将给企业带来灾难。

首先,在一定的时间和条件下,市场的容量是有限的,竞争的`烈度也是一定的,超过这一限度的“竞争优势”将成为“过剩的竞争优势”;其次,企业在追求“惟一性”和“不可模仿”性的同时,又会减轻企业不断改进和强化优势的积极性。这是因为,一旦企业自身认为其优势是对手难以模仿的,即他自认为本企业已进入“优势垄断”阶段,就会导致企业不断改进其优势地位的积极性降低。

4。核心竞争力理论过于宽泛,以致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实际操作过程中企业无所适从。

根据核心竞争力理论,似乎企业的所有资源,经营的所有方面都能够构筑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那么,到底企业该选择哪一个方面去构筑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呢?选择的标准又是什么呢?该理论并未对此展开深入的探讨。同时,是不是每一个企业都必须要有核心竞争力呢?该理论对此也未作回答。从整体上来说,核心竞争力本意强调的是集中优势资源于一点,构筑企业竞争优势与其理论过分宽泛以致内容模糊之间,形成了一对难以解开的结。

核心竞争力理论的改进

一种“相对竞争力”

理论的基本模型

虽然核心竞争力理论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其积极作用并不能低估。为此,我们提出补充和完善核心竞争力理论的另一个理论模式,即:构筑以需求链为基础和以相对竞争力为导向的竞争优势模型,来充实和完善核心竞争力理论。

1。需求链和相对竞争力的含义。

(1)需求链。需求链是相对于哈佛商学院教授波特提出的价值链而对应提出来的。波特认为,价值链的内涵就是把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并指出,每一个企业的价值链都是由以独特方式联结在一起的九种基本活动类别构成的,具体是指内部后勤、生产作业、外部后勤、市场和销售、服务五种基本活动和采购、技术开发、人力资源管理、企业基础设施四种辅助活动。

需求链是站在顾客的角度,以顾客为中心,通过考察向顾客传递价值的过程和环节,来寻求企业的竞争优势。需求链的基本要素包括六个方面:考察顾客需求、分析自身的能力、评价自身的能力、确定提供给顾客的价值包、选择最高效廉价迅捷的渠道传递价值包、回收反馈信息。

需求链也是一个开环性系统,这一点与供应链的开环性相同,只是,需求链是通过“拉动式”来寻求竞争优势,而供应链是通过“推动式”来寻求竞争优势。

(2)相对竞争力。相对竞争力是基于“核心竞争力”和“绝对竞争力”而提出来的一个概念。

所谓相对竞争力,是指相对于竞争对手而言,具有超过竞争对手且能实现自身价值最大化的竞争优势。这个概念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相对竞争力的着眼点是竞争对手,立足点是顾客需求和市场情况,其参照系是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第二,相对竞争力认为,有效益、有市场的竞争力才是企业所需要的竞争力,因而相对竞争力更加重视考察成本。“核心竞争力”和“绝对竞争力”将眼睛只盯着自己,而不注视环境,不考察成本,有时企业的竞争力已处于使利润负增长的阶段,却还在沾沾自喜。

2。相对竞争力理论分析的基本框架。

这一基本的分析框文秘站:架,是从顾客需求入手,通过对需求链的分析,找出市场机会和竞争优势来源,然后通过对自身及竞争对手竞争优势的评价和成本的考察,比较得出企业最佳的相对竞争力位置,以便更好地满足顾客需求和战胜竞争对手。

3。构筑相对竞争力之对策选择。

基于上面的分析,我们提出以下对策建议,以期对企业核心竞争力理论进行补充和完善。

(1)从追求局部优势,转移到追求企业整体综合素质的提高上来。

(2)从追求绝对竞争优势,移到追求企业相对竞争优势上来。“我只要比对手多学一点,我就能成功。”

(3)从关注企业自身,转移到关注竞争对手和关注顾客上来。跳出“庐山”看“庐山”,更好地发展和完善自身。

(4)更新观念,重新认识核心竞争力。

相对竞争力理论的应用实例与现实意义

湘潭电化集团公司是一家生产电池原料“无汞二氧化锰”的股份制企业,年销售收入达1。15亿元人民币,市场遍布美国、英国、德国、加拿大、日本及东南亚地区。1995年以前,公司的产品是“有汞二氧化锰”,公司领导层提出,为了强化“有汞二氧化锰”的核心竞争力,不惜巨资,调集大量人力、物力致力于该型产品的优化改进,曾一度使该产品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由于公司忽视市场变化和对其他产品和技术开发的重视,1995年以后,公司陷入了困境。原因是,国际上提高了该型产品的标准,要求生产环保型的“无汞二氧化锰”,使电化集团苦心经营十多年的“核心竞争力”变得一文不值。公司不得不抛弃“有汞二氧化锰”的全套技术和工艺设备,致力于“无汞二氧化锰”的研究,从而给公司造成了上千万元的损失。1998年以后,公司领导吸取了上次教训,不再刻意强调产品的绝对优势地位,而是紧紧盯住世界市场的变化,瞄准竞争对手,合理分配资源,针对不同的市场寻求有区别的相对竞争力。这样一来,公司的视野更加开阔了,并且在很多系列产品上都有明显的相对竞争力,其收益总和,远远超过了只着力培养一二种核心产品所创造的利润。

由此可见,相对竞争力理论是适应当前经济条件和环境变化的较好模式,它有利于企业在市场竞争力避免“近视”和盲动,分散风险,节约成本,增加利润,从而赢得竞争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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