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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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篇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之探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探讨

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以来就备受瞩目,学者们和司法机关的争论也不断出现。特别是第七条的规定,在物质泛化的今天,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人们普遍认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与中华民族倡导的姻亲关系的真实性存在着巨大的冲突。因此,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减少法律实施的阻碍,成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效实施的前提条件之一。正确的处理法律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对法律的实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赠与;赡养义务;不动产

一、问题的提出

8月,备受关注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实施。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及与人民的生活密切相关的房产问题,自实施以来,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我认为,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各方对司法解释认识上的偏差。法官等法律人士多认为,司法解释是指导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审判案件时用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并不是处理家庭伦理关系的准则。而普通民众则认为,司法解释提醒他们对自己的利益要充分的重视,即便是夫妻之间,经济关系要分明。如何厘清婚姻家庭中各方的利益,避免经济账簿影响家庭关系呢?本文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为例,探索出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方式,来解决法律适用中遇到的问题。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存在的缺陷

(1)法律效果与构建和谐家庭相悖。和谐家庭的首要要求就是诚信友爱,其本质是家庭中每个个体之间的和谐。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关系是最基本的,也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关系和谐,不被金钱利益所左右,才能实现家庭关系的和睦、融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七条之所以引发争议,主要是因为对于未出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姻关系结束后受到了损害,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女方的利益受损,导致家庭关系的紧张。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出资方父母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这一方式,间接地把赠与自己子女的意思表达出来,当然,这也便于司法机关的认定。但是,这样规定看似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但在无形当中破坏了家庭关系的和谐,违背了法律的本意。一旦一方父母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另一方必然会体会到对方父母的本意,家庭之间的矛盾悄然拉开,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定有序。

(2)忽略了对方付出的赡养义务的预期。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双方父母都有赡养的义务。但根据我国“男主外,女主内”的习惯以及中华民族的道德观念,照顾老人的工作主要由女方承担。[1]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而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若男方父母在婚后为儿子买房,如无特别约定,则属于儿子个人的财产,视为对儿子的赠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应的约束,如何让女方积极的孝敬父母,并愿意主动的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赡养费用?而父母赠与自己子女房产,无非想让子女在自己年老时尽赡养的义务。因而,在父母赠与时,虽没有约定子女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子女接受赠与时已经暗含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如果赠与的接受人是夫妻双方,则更有助于赡养义务的履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虽然避免了夫妻离婚时房产的分割损失,但是对父母的照料与扶助方面的损失是不容忽视的。

(3)忽视了婚姻关系的人身属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其强调的是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弱化了人身关系。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权利,反而为家庭的不和谐埋下了邪恶的种子。众所周知,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是附属在人身关系之上的。虽然立法重视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但这是《物权法》应当解决的问题,不是《婚姻法》所能规制。《婚姻法》应当规定的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安定,以及离婚时如何平衡双方之间的权利,而且要特别重视对弱者的保护。[2]

三、父母为子女婚后买房归属权的建议

(1)重视婚姻家庭人身情感关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无非是告诫人们要对婚姻重视,婚姻不像购物,可以随意更改。现在离婚率日益攀升,由此引发诸多的社会问题。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牵扯到房产等财产的分割。父母为子女买房,却不敢署夫妻双方的名字,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怕出现离婚问题。[3]但是,不能否认的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姻才是幸福的,婚姻也主要体现的是人身关系。司法解释固然可以解决财产问题,却忽视了婚姻的灵魂所在。因此,在判定房屋产权归属时,应当重视身份因素的影响,不能只考虑司法审判的需求。

(2)对女方赡养父母和家务成果的肯定。如日本学者竹中惠美子所言,“妻欲与夫在社会上、经济上具有同等之地位,则最根本的方法就是走向社会,参加职业劳动以获得独立的经济能力。而为使妇人都能走向社会,则家事劳动社会化乃势在必行。”[4]因此对于妇女的家务成果的价值应当给予充分的肯定并由法律予以保障。一方面要坚持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要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给予特殊的保护,以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对女方家务的肯定还能激发女方对父母赡养的热情,使女方真正感受到自己是家庭中的一员,而不是“房主”与“租客”的关系。这对于平衡夫妻双方的之间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家务劳动在社会劳动中占有较大的比重,是社会劳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得到社会和法律的认可,同国际接轨。

(3)重视对购房父母尽赡养义务方的补偿。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已成为千百年来中华民族的共同认识。赡养主要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给予父母必要的照顾。子女作为赡养义务人,在父母年老、疾病时,应当履行物质上的供给、生活上的关心和精神上的慰藉。根据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11 条规定,作为赡养人应该履行的赡养义务既包括老年人在经济上的供养和日常生活照的照料,更要对老人的精神进行慰藉,不能只满足老年人的物质要求,更要注重更精神要求的质量。女方对父母的照顾一般是隐形的,主要体现在日常生活中,不易引起社会的关注。在我国的传统观念中,女方的贡献更是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缺少必要的法律保障。所以,如果夫妻双方因种种原因导致婚姻的终结时,男方应当对于女方对购房父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予以肯定,并给以适当的经济上和精神上的补偿。这样才符合婚姻家庭伦理的要求,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表征。

结语: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在立法目的上和社会效果上存在着冲突,它过分强调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物质利益,这和婚姻家庭中的感情因素是相偏离,不符合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有着诸多的不合理之处。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要对夫妻双方的利益进行综合评价,既要对夫妻间的权利予以公平对待,又要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给予必要的保护。对于父母出资购买的婚后房产,女方尽了夫妻义务和对父母赡养义务的,也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

参考文献:

[1] 杨晋玲.《试论赠与基础丧失规则在我国婚姻法中的设立――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为例》[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4):16-17.

[2] 麻爱琴.《性别视野下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第5条、第7条、第10条为视点》[J].苏州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9):29-30.

[3] 廖永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评析》[D].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4月:18-20.

[4] 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篇3:新《婚姻法》司法解释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归个人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

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而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二、共同还贷部分离婚应予补偿

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了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即在婚前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那么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三、擅卖房产三条件下交易有效

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指出,只要第三方的购买行为具备三个条件,法院则不支持另一方追回房屋的主张。这三个条件分别是:第三方要善意购买,即购房时并不知道卖房的夫妻双方没有协商;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这标志着房屋买卖的物权已发生转移。

四、登记程序存瑕疵可行政复议

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可以被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立法本意。这次解释就第一次明确了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五、拒绝鉴定即可推定亲子关系

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司法解释(三)对此予以了确认。

六、一方老人病重可请求分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七、婚外同居约定补偿条款取消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司法解释(三)由21条修改为19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财产性补偿”的条款被取消。

最高法民一庭庭长杜万华解释称,因为婚外同居这种现象比较复杂,有明知对方有配偶与之同居的情形,也有不知道对方有配偶与之同居的情形。结束同居的协议有以个人财产来补偿另一方,也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来补偿。另外,同居的时间也有不同,有的很短,只有几个月的时间,有的时间很长,甚至,情况非常复杂,用一个简单的条文来解决它难以涵盖全部情形。所以,在司法解释(三)中没有出现,这些问题的解决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论证。

八、协议离婚不成有翻悔权利

当事人达成以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司法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作出一定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

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

篇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全文

(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3月1日起施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附件

篇5:最高法“婚姻法司法解释”第补充规定

最高法“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补充规定

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2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这份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出的补充规定,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依法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推进和谐健康诚信经济社会建设。

通知明确提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应当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庭审中应当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通知规定,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

通知强调,要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

在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的基础上,该通知还明确提出,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在相关案件执行工作方面,该通知提出,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通知同时强调,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原则。要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对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特别是虚构债务的犯罪,应依法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大家事审判对下指导力度,就家事审判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裁判尺度。同时将积极配合相关立法工作,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夫妻财产问题、夫妻债务等问题进行分析研判,更好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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