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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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全文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植物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以及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农业植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农业合作服务工作。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为对外农业合作检疫申报审批提供便利和优质服务,支持单位或者组织引进适合本省的现代农业发展所需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并做好引进种苗的疫情监管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对进境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严格入境检疫,有效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境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地周边农田的监测,及时发现新入侵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并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沟通机制,加强进境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信息和调入地有害生物调查监测信息的沟通交流,共同做好防范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农业植物检疫知识,增强公众防范农业植物疫情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农业植物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科学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对在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农业植物有害生物发生以及危害情况,制定并发布本省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制定的补充名单,对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对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实施动态监测。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普查,对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当组织开展专题调查;普查或者调查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并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建设,完善应急处置机制,落实防控目标责任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控制疫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和防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发生重大农业植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开展应急防控工作。

第十一条 发生重大农业植物疫情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采取封锁、控制、消灭或者保护措施,防止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出或者传入。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者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以后,应当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在发生重大疫情的地区及其毗邻地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进驻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林业检查站,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培育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种植前向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检疫未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四条 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审定农作物品种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五条 调运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检疫,依法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一)调运列入调入省应施检疫名单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

(二)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地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四)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可能受疫情污染的。

第十六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经核实符合调入地检疫要求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3日内核发《植物检疫证书》;尚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经检疫合格,自接受报检之日起15日内核发《植物检疫证书》,检测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调运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七条 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依法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运。

第十八条 检疫合格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在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换、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者开拆其包装。

第十九条 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应当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托运或者寄递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的,铁路、交通运输、民航、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或者寄递。

《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铁路、交通运输、民航、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交付货物,并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处理。

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和承运、寄递企业应当将《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或者复印件保存备查。属于国内承运、寄递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属于国际以及港澳台承运、寄递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做好农产品集贸、批发市场的检疫监督工作;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货主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除害处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无法作除害处理的,禁止销售。

第二十一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检疫过程中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实施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除害处理后经检疫合格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发《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无法作除害处理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调运。

第二十二条 从国(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口的除外)的,引进单位应当在签订引种合同或者协议30日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办有关检疫许可手续,并将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提出的检疫要求列入合同或者协议文本。

从国(境)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隔离试种。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调运从国(境)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单证,不再实施检疫,但调入地疫情严重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实施农业植物检疫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以及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存放、加工、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

(二)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

(三)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出入库记录以及账目等;

(四)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取与植物检疫相关的证据;

(五)签发植物检疫单证;

(六)处理植物检疫违法案件并对当事人的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进行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实施农业植物检疫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植物检疫员,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农业技术推广、生产、教学、科研以及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者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专职植物检疫员开展检疫工作。

专职植物检疫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主动出示有关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引起疫情传播扩散,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检疫手续,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未办理检疫手续,将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县级行政区域;

(三)未办理检疫手续,调运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

(四)在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擅自调换、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者开拆其包装;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调运的有关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依法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限期除害处理、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寄递无检疫证明材料或者货证不符的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

(二)未按照要求保存《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疫情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配合、干扰或者阻挠疫情防控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农业植物疫情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防控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7月3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篇2: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将农业植物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农业植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与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沟通会商机制,定期交流工作情况,通报植物疫情信息,加强植物检疫工作方面的协作与配合。

第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植物检疫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全社会农业植物疫情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设立检疫检验实验室和必要的隔离种植场所,配备相应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设备和除害处理设施,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的农业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根据工作需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公布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以及本市公布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本市补充名单由市农业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于在本市繁育的,用于试验、示范或者推广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繁育基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核发产地检疫证明。

凭产地检疫证明,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经过检疫,并附具调运检疫证明: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入本市的;

(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本市的。

凭调运检疫证明,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

第十条 对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其调运检疫证明;对来自疫情发生地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

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复检不合格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监督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地点对其进行除害处理,并通知核发该调运检疫证明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出前向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存放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存放地所在区、县未设立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向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

(一)国家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出本市的;

(二)调入地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调出本市的;

(三)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本市的。

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但能进行除害处理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对其进行除害处理,除害处理后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

承运单位承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查验调运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销售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建立经营档案。经营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地检疫或者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

第十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交易市场或者会展现场派驻检疫人员,加强现场检查,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设置疫情监测点;根据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规律,开展对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

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方案由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制定,报市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发现农业植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向本级农业行政部门和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告,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和扑灭措施;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市农业行政部门报告。

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发现农业植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向市农业行政部门报告;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通知相关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和扑灭措施。

农业行政部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农业植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农业植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对染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可以采取高温消毒、药剂处理、填埋、焚烧等措施;对被污染的场地,可以进行高温消毒或者药剂处理。

农业行政部门实施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土壤、大气、水体、植被等造成污染和破坏。

农业行政部门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发生疫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和配合。

第十九条 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区、县农业植物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农业植物疫情的,按照本市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因控制和扑灭农业植物疫情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市农业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业植物疫情处置后,疫情发生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监测;疫情发生地3年内未再次发现同种疫情的,由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提请市农业行政部门确认该疫情完全扑灭。

在疫情被确认完全扑灭前,疫情发生地不得种植引发该疫情的有害生物的寄主植物;违反规定种植的,由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植物检疫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农业植物检疫信息平台建设,及时汇总、通报农业植物检疫信息。

第二十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在实施农业植物检疫等相关执法活动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贮存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和疫情调查;

(二)采集相关样品,查阅、复制与检疫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有关的证据;

(三)依法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四)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落实除害处理等措施。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实施农业植物检疫等相关执法活动,不得干扰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干扰和阻挠。

第二十五条 对在农业植物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农业植物检疫职责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繁育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产地检疫证明试验、示范或者推广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调运农作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调入单位或者个人调入未经检疫合格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调运检疫证明擅自调运的。

对前款规定的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承运单位承运未办理调运检疫证明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承运的数量、种类与调运检疫证明不符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保存产地检疫或者调运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农作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要求建立经营档案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发生疫情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服从、配合疫情处理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农业植物疫情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6号文件发布,根据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篇3: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一)进入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贮存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和疫情调查;

(二)采集相关样品,查阅、复制与检疫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有关的证据;

(三)依法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四)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落实除害处理等措施。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实施农业植物检疫等相关执法活动,不得干扰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干扰和阻挠。

篇4: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办法

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办法完整版

第一条 为防止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入侵和传播蔓延,保护首都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全市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各区(县)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检机构),负责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任务。本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林业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林检机构应当配备林业植物检疫员(以下简称检疫员),根据需要建立检疫检验实验室,配备相应的检疫工作设备和除害处理设施。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林检机构开展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 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可以进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和检疫工作,可以采集相关样品,查阅、复制和拍摄与检疫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有关的证据,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检疫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检疫员开展检疫工作。

第六条 检疫机构应当对下列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和可能被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污染的运载工具、存放场所实施检疫:

(一)乔木、灌木、竹类、花卉等林业植物,及其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木材、竹材、藤条、中药材、果品、盆景和标本等木质成品或者半成品;

(三)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

(四)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调入本市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复检工作。

第七条 林检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和市园林绿化部门公布的补充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开展林业植物检疫工作,检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是否带有林业有害生物。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林检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林检机构应当迅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验鉴定,确定是否属于疫情。属于本市新发现的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检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报告,并采取封锁、扑灭或者控制措施。

第九条 本市局部地区发生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按规定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变更和撤销,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突发林业有害生物应急预案。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调查工作,每年组织开展重点林业有害生物调查,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普查。市和区(县)林检机构应当建立林业植物检疫档案,编制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分布资料和封锁、除治方案,并报上一级林检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林业植物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花圃、果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林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林检机构应当加强对下列场所的植物检疫工作:

(一)木材加工、贮存或者转运场所;

(二)果品贮存、转运场所;

(三)苗木、花卉集散地。对检疫合格的,由检疫员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十二条 调运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从发生疫情的地区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拟调入本市的,应当事先向市林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区(县)林检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向调出地林检机构开具《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调运人取得调出地林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后,方准调入。

(二)拟调出本市的,应当持调入地林检机构出具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向市林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区(县)林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后,方准调出。在本市跨区(县)调运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

第十三条 运输、邮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时,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托运手续;其中,在本市跨区(县)运输、邮寄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办理托运手续。托运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不得办理托运;发现相关物品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林检机构,不得擅自承运:

(一)未按规定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或者所持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二)相关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种类、名称或者数量与证书记载内容不符的。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进行妥善保管,发现可能带有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林检机构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其扩散蔓延。

第十五条 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本市种植的,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放的准予入境证明,并按照市林检机构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隔离试种。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引进的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入本市之日起7日内,告知市林检机构。市林检机构应当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强联系,及时互相通报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本市种植的情况和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动态情况,共同做好引种后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非疫情发生区使用或者饲养活体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因教学、科研确需使用或者饲养活体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单位,应当在使用或者饲养前,报市园林绿化部门,由其进行审批或者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开展教学、科研活动。在非疫情发生区使用或者饲养活体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相关教学、科研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治预案,防止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逃逸、扩散蔓延,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试验时间、试验场所、试验种类和数量开展教学、科研活动。

第十七条 林检机构检查过程中发现林业植物或其产品、相关运载工具以及存放场所被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污染的,应当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并监督当事人进行处理。当事人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难以除害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或者就地销毁。

第十八条 本市实施林业植物检疫行政许可不收费。开展林业植物检疫方面的行政许可、检疫执法、疫情监测调查、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和疫情紧急除治等活动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将本市林业植物检疫行政许可的申请条件和办理情况、国家公布的林业植物检疫疫情以及疫区划定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询和知晓。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及其林检机构应当加强林业植物检疫的宣传工作,普及检疫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开展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检疫人员的执法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调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未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的;

(二)在报检过程中不如实报检,谎报或者瞒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种类、名称、数量的;

(三)擅自开拆检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封识、包装,调换植物或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或其产品规定用途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转让、骗取林业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承运不具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所持证件与承运货物不相符或者所持证件超过有效期的,由林检机构责令补检,可以对相关承运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境外引种或者未按照检疫要求隔离试种的,由市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引进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后未及时告知的,由市林检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活体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教学、科研的,由市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展教学、科研活动时,未制定防治预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试验时间、试验场所、试验种类和数量开展教学、科研活动的,由市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逃逸、扩散蔓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对受污染的林业植物或其产品、相关运载工具或者存放场所进行处理的,由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造成重大林业植物疫情或者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由市林检机构对相关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5日发布的《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检疫机构实施检疫

一)乔木、灌木、竹类、花卉等林业植物,及其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木材、竹材、藤条、中药材、果品、盆景和标本等木质成品或者半成品;

(三)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

(四)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调入本市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复检工作。

篇5:《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 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五条 《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 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九条 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被授予一项品种权。

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撤回申请;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审批。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农业部登记,由农业部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定:

(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农业部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调查论证的,调查论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部通知品种权人和强制许可请求人,并予以公告;不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育种者许可,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销售:

(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

(五)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育种者许可销售:

(一)育种者自己销售;

(二)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

(三)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是指至少包括用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性状或者授权时进行品种描述的性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已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或获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的转基因植物品种,如品种名称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定,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称应当与品种审定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的品种名称一致。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其他外国组织,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相关事务时,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办理事项与权责。代理机构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委托书。品种保护办公室在上述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程序中,直接与代理机构联系。

第二十条 申请品种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和品种照片各一式两份,同时提交相应的请求书和说明书的电子文档。

请求书、说明书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暂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的名称一致;

(二)申请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

(四)有关销售情况的说明;

(五)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

(六)申请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

(七)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

(八)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表。

前款第(五)、(八)项所称近似品种是指在所有已知植物品种中,相关特征或者特性与申请品种最为相似的品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照片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的特异性;

(二)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同一种性状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为彩色,必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

(四)照片规格为8.5厘米×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五)关于照片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 品种权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未使用中文的;

(二)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照片之一的;

(三)请求书、说明书和照片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格式的;

(四)文件未打印的;

(五)字迹不清或者有涂改的;

(六)缺少申请人和联系人姓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的或者不详的;

(七)委托代理但缺少代理委托书的。

第二十四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中写明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或组织;未写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品种权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确认。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品种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12个月内,又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依照该国或组织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请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品种保护办公室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按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仍按保密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送交的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应当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繁殖材料相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未遭受意外损害;

(二)未经过药物处理;

(三)无检疫性的有害生物;

(四)送交的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籽粒或果实应当是最近收获的。

第三十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的,申请人应当送交申请品种和近似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申请品种的审查和检测。申请品种属于转基因品种的,应当附具生产性试验阶段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送交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送交种苗、种球、块茎、块根等无性繁殖材料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数量少于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补足。特殊情况下,申请人送交了规定数量的繁殖材料后仍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有权要求申请人补交。

第三十一条 繁殖材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未经检疫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

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后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在收到繁殖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有休眠期的植物除外)完成生活力等内容的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重新送交繁殖材料并取回检测不合格的繁殖材料,申请人到期不取回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销毁。

申请人未按规定送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二条 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对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应当防止繁殖材料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任何人不得更换检验合格的繁殖材料。发生繁殖材料丢失、被盗、更换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品种保护办公室决定,复审人员的回避由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一件植物品种权申请包括两个以上新品种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要求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要求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文件已有内容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二)选择的近似品种是否适当;申请品种的亲本或其他繁殖材料来源是否公开。

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有疑问的,可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其申请。

第三十六条 除品种权申请文件外,任何人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与品种权申请有关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出: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当事人当面提交材料的,受理人员应当当面说明材料存在的缺陷后直接退回;通过邮局提交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将视为未提出的审查意见和原材料一起退回;邮寄地址不清的,采用公告方式退回。

第三十七条 自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三至第十八条以及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说明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品种保护办公室批准,申请人在品种权授予前不得修改申请文件的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名称、申请品种的亲本或其他繁殖材料名称、来源以及申请品种的育种方法;

(二)申请品种的最早销售时间;

(三)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内容。

品种权申请文件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三十九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根据审查的需要,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品种权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二)属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

(三)不符合命名规定,申请人又不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要求修改的;

(四)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仍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出办理授予品种权手续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第1年年费。对按期办理的,农业部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品种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期满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取得品种权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复审案件、品种权无效宣告案件和授权品种更名案件。具体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文件的提交、送达和期限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学技术术语和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学技术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打印或者印刷,字迹呈黑色,并整齐清晰。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和办理的其他手续,应当由申请人、品种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由代理机构盖章。请求变更培育人姓名、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各种材料时,可以直接提交,也可以邮寄。邮寄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相关材料。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提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外,以品种保护办公室的收到日期为提交日。

品种保护办公室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代理机构;未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收件人地址及收件人或者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品种保护办公室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文件送达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四十七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九条 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条例》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第七章 费用和公报

第五十条 申请品种权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农业部缴纳申请费、审查费、年费。

第五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注明品种名称,同时将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传真或者邮寄至品种保护办公室,并说明该费用的申请号或者品种权号、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

第五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提交品种权申请的同时缴纳申请费,但最迟自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五十三条 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的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审查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在领取品种权证书前,应当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的年费。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1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

第五十五条 品种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品种权终止。

第五十六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定期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品种权有关内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

(五)生产或销售冒充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的品种;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申请或者非授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因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可以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请求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并附具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请求恢复有关程序。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六十条 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案卷,自该品种权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

已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案卷自该品种权无效宣告之日起,终止的品种权案卷自该品种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1月1日起施行。6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篇6:《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推进生态省建设,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实现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壤,是指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土壤。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土壤污染防治经费,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壤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参与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管理、湿地保护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经信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业行业准入管理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预防监督管理;

(六)财政、发展改革、水利、海洋渔业、科技、卫生计生、交通、安全生产监督、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消除土壤污染危害,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应用推广,推进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对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政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本省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和土壤环境调查、监测、评估、修复等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相关企业改进治理工艺和技术,提高污染治理成效,做到污水与污泥同治、废气与废渣同治,最大限度减少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监测制度,由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进行重点监测、加密监测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业、住建、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监测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购买环境监测服务的力度,充分发挥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土壤环境监测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适时公布调查信息。饮用水源保护区、食用农产品产地等土壤敏感区域至少每五年调查一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结果建立污染土壤档案,及时更新土壤污染状况及整治结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和科研单位,根据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结果,选择有代表性的农业、工业和矿业污染等场地,开展污染土壤治理与修复试点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土壤环境保护诚信档案,记载企业事业单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承担土壤污染防治社会责任等情况,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土壤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并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第十五条 开展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评估、土壤污染修复等业务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向开展业务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评估、土壤污染修复等第三方机构的指导、监督,建立相关机构的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场所所属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规避、妨碍或者拒绝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土壤污染预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信、住建、环保、国土资源、农业、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格产业准入,防止新增建设项目造成新的土壤污染,淘汰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的工艺和设备,依法限期整治或者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第十八条 在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造成的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充分征求意见。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实行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级管理制度,农用地应当划分环境安全区、环境警戒区与环境污染区。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农用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用地土壤环境的污染。

对农用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

对农用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结构调整,严格用途管制。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和饲草。因污染严重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按照土壤修复的有关规定进行修复。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和我省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回收农膜、农药和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包装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使用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广生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

禁止在农用地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的城镇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等。

第二十一条 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的残留通过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等途径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从事皮革生产、电镀、铅酸蓄电池生产等制造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及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二)定期巡查巡护生产设备、设施,及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

篇7: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最新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推进生态省建设,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实现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壤,是指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土壤。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土壤污染防治经费,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壤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参与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管理、湿地保护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经信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业行业准入管理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预防监督管理;

(六)财政、发展改革、水利、海洋渔业、科技、卫生计生、交通、安全生产监督、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消除土壤污染危害,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应用推广,推进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对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政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本省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和土壤环境调查、监测、评估、修复等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相关企业改进治理工艺和技术,提高污染治理成效,做到污水与污泥同治、废气与废渣同治,最大限度减少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监测制度,由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进行重点监测、加密监测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业、住建、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监测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购买环境监测服务的力度,充分发挥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土壤环境监测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适时公布调查信息。饮用水源保护区、食用农产品产地等土壤敏感区域至少每五年调查一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结果建立污染土壤档案,及时更新土壤污染状况及整治结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和科研单位,根据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结果,选择有代表性的农业、工业和矿业污染等场地,开展污染土壤治理与修复试点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土壤环境保护诚信档案,记载企业事业单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承担土壤污染防治社会责任等情况,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土壤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并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第十五条 开展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评估、土壤污染修复等业务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向开展业务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评估、土壤污染修复等第三方机构的指导、监督,建立相关机构的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场所所属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规避、妨碍或者拒绝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土壤污染预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信、住建、环保、国土资源、农业、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格产业准入,防止新增建设项目造成新的土壤污染,淘汰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的工艺和设备,依法限期整治或者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第十八条 在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造成的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充分征求意见。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实行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级管理制度,农用地应当划分环境安全区、环境警戒区与环境污染区。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农用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用地土壤环境的污染。

对农用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

对农用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结构调整,严格用途管制。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和饲草。因污染严重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按照土壤修复的有关规定进行修复。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和我省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回收农膜、农药和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包装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使用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广生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

禁止在农用地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的城镇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等。

第二十一条 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的残留通过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等途径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从事皮革生产、电镀、铅酸蓄电池生产等制造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及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二)定期巡查巡护生产设备、设施,及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

(三)定期巡查巡护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时处理非正常运行情况;

(四)防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原材料、产品或者废物。

禁止直接向土壤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和倾倒、填埋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式、选矿工艺、运输方式和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和废石等污染或者破坏土壤环境。

第二十四条 石油企业在石油冶炼、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跑冒滴漏等情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五条 经营加油站、洗染店、从事机动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因储油设备油品泄漏、废弃机油的倾倒以及加油和洗染活动中油品或者干洗溶剂的挥发、遗撒、泄漏造成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条 从事放射性物质或者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及渗滤液处置设施应当采取耐腐防渗等处理措施,防止对周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处置飞灰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九条 需要拆除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中残留的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遗撒和扬散污染土壤环境。

鼓励从事废旧工业产品拆解、处置及再制造活动的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并应当采取先进的拆解、处置和再制造技术和工艺,不得采用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方法或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章 土壤污染治理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结果,结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布的污染企业名单,建立土壤污染重点监控企业名录制度。

土壤污染重点监控企业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定,按规定定期对其用地的土壤开展监测,监测结果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土壤重点监控企业实施土壤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保、国土资源、农业、住建、林业等主管部门经监测发现土壤污染物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值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该地块纳入污染地块名单,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纳入污染地块名单的使用权人或者土地使用人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污染地块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评估认为污染地块可能损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应当进行修复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国土资源、住建和林业等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修复地块名单,并按照污染等级和危害程度提出优先修复名单。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污染地块列入修复地块名单,应当进行修复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被污染土壤的'修复。

污染地块未列入修复地块名单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控制土壤污染的扩大。

污染地块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实际使用人负有控制土壤污染扩大的责任,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实际使用人负有控制土壤污染扩大的主要责任,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负连带责任,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被污染土壤的责任。

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人的,由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控制土壤污染的扩大和修复被污染土壤的责任,产生的相关费用在确定污染责任人后,可以依法向污染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应当进行污染土壤修复的,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拟定土壤修复目标,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应当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按照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实施污染土壤修复活动,确需调整污染地块修复方案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补充方案。

第三十五条 实施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以及吸附重金属的植物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壤修复工程实施和相关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污染土壤修复工程竣工后,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委托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对污染土壤修复工程进行监测。

接受委托的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土壤修复工程进行监测,编制监测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将监测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监测达到修复工程方案目标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修复工程完工公告;未达到目标的,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继续修复到目标完成。

第三十七条 应当进行土壤污染控制的,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应当编制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土壤污染控制计划应当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应当按照土壤污染控制计划,实施土壤污染控制活动。

第三十八条 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市场化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激励措施,培育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市场,推动土壤污染的第三方治理。

第三十九条 应当进行土壤污染修复或者控制,责任人怠于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或者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怠于实施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土壤污染修复或者控制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发生突发土壤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预案要求做好应急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关应急措施,疏散人员,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突发土壤污染事件的活动,移除污染源,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依法审批项目造成土壤污染的;

(三)不按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违法违规使用土壤污染防治经费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规避、妨碍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壤环境评估、监测中弄虚作假的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列入从业信誉不良的征信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壤污染评估结论失实致使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活动造成土壤污染或者破坏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未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的;

(二)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关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污染地块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五)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未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的;

(六)未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未按照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土壤污染控制计划实施土壤污染控制及修复活动的;

(七)在土壤修复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治土壤污染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的;

(八)在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未按照规定委托监测机构监测及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控企业未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监测,履行土壤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土壤环境污染事件后,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因土壤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对污染土壤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事故调查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月1日起施行。

篇8:福建省行政应诉办法全文

福建省行政应诉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维护司法权威,认真落实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机关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觉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应诉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应诉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和政府法律顾问作用,确保行政应诉工作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并为行政应诉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场所、装备等工作条件,保证行政应诉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

第六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的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行政应诉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同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按下列情形确定应诉工作承办部门:

(一)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承办原行政行为的部门为应诉工作承办部门;

(二)因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单独成为被告的案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为应诉工作承办部门。

其他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应诉事务。

第十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应诉事务,承担下列职责:

(一)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等法律文书;

(二)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整理证据、依据等材料;

(三)提出出庭应诉人员人选;

(四)组织出庭应诉;

(五)承担行政应诉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确定应诉承办部门。

应诉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起草答辩状,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等,经批准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可以委托一至二名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应诉,也可以委托一名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和一名律师应诉,但不得只委托律师应诉。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人员应当熟悉法律规定、认真研究案情和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专家学者、政府法律顾问和律师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准时参加庭审;

(二)着装庄重整洁,言语举止得体;

(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四)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庭审过程中,行政应诉人员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充分陈述事实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适用法律依据的准确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行政应诉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组织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促进案结事了。

第十八条 被诉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生效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及时依法履行,不得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第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办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书,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分析研究,梳理问题成因,采纳吸收其合理建议,促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年度行政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年度行政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司法建议反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及行政应诉能力建设情况等纳入依法行政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诉讼中的败诉、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和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梳理、深入分析研究,有针对性地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典型案件,组织工作人员旁听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观摩庭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应诉能力。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或者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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