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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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阜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所)、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所)、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等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装置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三)以布幅、气球、充气装置、车体等其他形式设置广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规划、审批、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招牌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执法机构受市城管执法部门委托负责本区域内招牌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乡规划、工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务、气象、林业、财政、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技术规范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工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设置规划批准程序进行。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分为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划定严格限制区、适度控制区和重点展示区。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八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标准、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会同市城乡规划、工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务、气象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化、影响绿化景观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文化教育场所等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的;

(七)危及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以及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禁止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利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广告;

(二)利用沿街建筑立面采用悬挂布幔或者张贴、喷绘、涂写等方式设置广告;

(三)在主要道路、重点地区采用手持、骑行、宣传车等方式设置流动广告。

篇2:《阜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全文

第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市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的标准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统一受理。设置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转告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主次干道沿街新建建筑或者立面改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在规划设计中预留户外广告位。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彩色效果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办理程序履行变更手续;

(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符合设置技术规范;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三)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文件号等审批辨别标识;

(五)大型户外广告自批准设置之日起90日内设置完毕;

(六)设置完毕后,版面空置(不包括已发布招租广告)不得超过20日。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或者广告设置总量的百分之十。围墙广告公益内容不得少于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且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公益广告由设置者负责制作和维护。

第十五条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场地(所)、公共设施、公共建(构)筑物等载体(以下简称公共载体)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买受人,凭成交确认书与市城管执法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签订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合同。属于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公益广告等方面。

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第十六条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三)载体使用权证明;

(四)现状图,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五)利用已有设施的,还应当提供设计单位或者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鼓励非公共载体产权人将其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委托统一经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一)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期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用于自身宣传的围墙广告。

第十九条 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三)设置形式和范围;

(四)现状图和效果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期限按照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规定的期限核定,最长不得超过7年;

(二)利用自有产权或者通过借用、租赁等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电子显示屏(牌)设置期限不得超过7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

(三)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

(四)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围墙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应当重新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通过其他方式取得非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临时户外广告不予延期。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确需转让、变更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设置人不予设置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

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或者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拆除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予以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出现破损、倾斜、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人应当在7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建立户外广告经营者信用档案,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置招牌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间距;

(二)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建(构)筑物的建筑风格相统一,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同一建(构)筑物上设置的招牌,应当统一设计要求、统一规格,一个主体一般只能设置一个招牌;

(五)内容限于名称、字号、标识,不得利用招牌推介商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

(七)禁止在沿街建筑立面、橱窗内外通过直接书写、悬挂、粘贴等方式设置招牌。

第三十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执法机构申请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执法机构应当依据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结合建(构)筑物实际情况,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重点地区、主要道路两侧的招牌设置应当统一设计、统一标准。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招牌设置人应当向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执法机构重新申请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第三十一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对招牌进行定期维护,保障使用安全;保持招牌整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招牌残缺、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三十二条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

的罚款;

(二)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招牌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或者招牌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或者发现城管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城管执法部门举报。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户外广告、招牌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篇3: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美化城市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部、道路、户外场地、设施及其空间,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实体造型等方式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建(构)筑物、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的广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者其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等识别标志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

第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市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广管委)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拍卖方案的审定,研究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中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城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开发区城管机构受市城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公路、林业和园林、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户外广告登记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规范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包括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本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广管委审定后公布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划定严格限制区、适度控制区和重点展示区。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标准、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会同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建筑物玻璃幕墙的;

(五)利用人行天桥、铁路立交桥、公路立交桥的;

(六)在幼儿园、学校校园、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

(七)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的;

(八)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化、影响绿化景观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禁止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高立柱广告、过街广告;

(二)利用建筑物顶部设置实体广告;

(三)利用沿街建筑立面采用悬挂布幔或者张贴、喷绘、涂写等方式设置广告;

(四)在主要道路、重点地区采用手持等方式设置流动广告。

篇4: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八条 利用公共载体(含空间,下同)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拍卖方案经市广管委审定后,由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拍卖未成交的,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交易。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在征得载体产权人的同意后,由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通过协议方式收储其载体使用权并统一纳入拍卖范围。

通过拍卖取得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的买受人,凭成交确认书与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或者相关管理部门签订《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合同》,由市城管部门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需要建设户外广告设施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用于宣传自身服务与商品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资料;

(三)载体使用权证明;

(四)现状图,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五)利用已有设施的,还应当提供设计单位或者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行政许可。

需要建设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利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一条 主次干道沿街新建建筑或者立面改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在规划设计中预留户外广告位。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并向市城管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一)省、市统一安排的重要会展或者重大活动,在活动期间和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期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用于自身宣传的围墙广告。

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资料;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设置形式和范围;

(五)现状图和效果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临时)》。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规格、期限、设施到期的处理方式等事项。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其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终止,市城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除通过拍卖方式受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外,电子显示牌(屏)设置期限不得超过7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

重要会展、重大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围墙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

第十五条 拍卖公共载体使用权和收储的非公共载体使用权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用于支付拍卖和收储成本、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公益广告等方面。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相应收储费用。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或者广告设置总量的百分之十。围墙广告公益内容不得少于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且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公益广告由设置者负责制作和维护。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人应当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市城管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应当到市城管部门办理转让变更手续;不履行变更手续的,由市城管部门注销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的期限内归设置人所有;除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市城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人应当对其设置和使用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投保安全保险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景观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予以更新或者修复。

第二十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建立户外广告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间距;

(二)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建筑物的建筑风格相统一,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照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同一建筑物上设置的招牌,应当统一设计要求、统一规格;一个主体一般只能设置一个招牌;

(六)内容限于名称、字号、标识,不得利用招牌推介商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七)禁止利用建筑物楼顶设置实体招牌;

(八)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

(九)禁止在沿街建筑立面、橱窗内外通过直接书写、悬挂、粘贴等方式设置招牌。

第二十二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申请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应当依据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结合建筑物实际情况,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重点地区、主要道路两侧的招牌设置应当统一设计、统一标准。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招牌设置人应当向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重新申请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对招牌进行定期维护,保障使用安全;保持招牌整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招牌残缺、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五条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设置载体使用权,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合同》终止,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即行失效。

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90日内未按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招牌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广告设置人或者招牌设置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限期改正、自行拆除义务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无法确定设置人、设置人下落不明或者设置人拒不配合调查的,城管部门可以通过在新闻媒体、设置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设置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逾期未改正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设置和使用的户外广告、招牌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设置人有权要求户外广告、招牌设施的设计者、制作者或者施工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或者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城管部门举报。城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篇5: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10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6号)同时废止。

户外广告招牌的主要实现形式

实物模型

做成实物模型,放大数倍,让人一目了然型。

价格:较贵;适合于单一产品型,如可口可乐在广州宏城广场、体育中心等地的广告牌。

焊铁架拉喷绘

(1)外打灯广告牌,主要结构是铁架加上喷绘,有的进行金属包边,外加射灯。如楼顶广告牌,立柱广告等,大型广告牌的制作强大的钢结构是广告牌的心脏,没有一个牢固的钢结构做支撑是不安全的。

(2)内打灯广告牌俗称户外灯箱,喷绘的材质不同,内置灯管,这样白天晚上广告牌画面都非常清晰。透光性好,均匀,亮度相对较高。

吸塑字

吸塑字是一种亚克力加工工艺,主要原理是将平展的亚克力材加热变软后,采用真空吸附于模具表面,冷却后成型,加装LED灯,能耗大大低于霓虹灯,晚上发光效果明显。

霓虹灯

众所周知,霓虹灯的亮度目前很少有灯具超过的。华丽夺目的颜色以及成本不是特别高的特点是很多酒店、休闲中心、娱乐城、宾馆、酒楼、饭店的首选。颜色亮丽,造型好,还能实现渐变,七彩的渐变,形状的渐变、跳变等等。但是耗电量高,维护成本也相对较高。

LED发光字

发光字的做法很多种,不同的材质不一样的价格,质量也是不一样的,最关键在于灯的质量,LED环保安全,因为是低压,维护成本低。

LED显示屏

主要分为单色跟全彩显示屏,单色价格低,适用于只需要显示文字而且不断更新的地方,如医院,银行,客运站,税务机关、码头、批发市场、酒店等。全彩LED显示屏其实相当于一个显示器或者说是一个广告播放器,大型全彩广告牌前期的成本投入相当大,主要适用于广告投放,人流量非常大的中心城区,体育场地等。

篇6: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全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各类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其他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

(二)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

(三)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除商业繁华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与维护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向市建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地点、位置、性质、广告设施形式、规格等;

(二)营业执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以及具备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书。

第九条 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定位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进行规划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由市建委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非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以下统称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置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和位置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设置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转让、变更。需要转让、变更的,设置者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设置者应当服从公益广告的发布计划,承担公益广告的发布义务:

(一)普通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取得设置使用面积的30或者按照设置使用权有效期限的30发布公益广告;

(二)电子显示屏等高档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取得设置使用权有效期限的30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对于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损坏。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限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改变原有建(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残缺、破损、倒斜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板面漏字、少划、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更正或修复。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逾期仍闲置的,应当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年。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届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建委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之日起7日内,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建委。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及时通报有关管理信息,会商监管协作中的重要事项,适时开展户外广告专项清理整治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转让和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或者提交虚假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以及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的户外广告设施,依法予以强拆,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者未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设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拆。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自依法公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1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同时废止。

篇7:唐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科学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户外的场地、空间、水面、建(构)筑物、城市道路、交通工具及其他设施,发布商业广告或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安全美观、环保节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编制,经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应当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原则、类型及通用技术标准;

(二)分区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控制要求;

(三)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要求;

(四)需要纳入总体规划的其他内容和要求。

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并对材质、色彩等提出指导性意见。城市其他道路、地段、区域,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原设置规划批准程序进行。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的;

(四)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侵占城市绿地、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六)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规格、材质、造型、安全性等说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效果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利用单位或个人的场地、建(构)筑物等非公共资源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还应当提交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与产权所有人签订的协议文本。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期限等事项。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持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五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位置使用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单位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公开出让。

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位置使用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与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后统一组织招标、拍卖,或以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建设管理支出。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除产权人所得外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有偿使用期限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设置期满后,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重新依法公开出让。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3日内拆除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应当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改为商业用途,公益广告不得含有商业广告内容。

第十九条 举办文化、 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组织举办单位或者户外广告设置人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和要求进行设置。设置期满后1日内自行拆除。

第四章 设置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的责任人,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并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对脱落、破损、陈旧和有危险隐患的广告设施,应及时维护或拆除。

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等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符合行业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四)利用城市道路、交通工具发布广告,不得影响行驶安全;

(五)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建(构)筑物的容貌;

(二)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妨碍城市道路行车安全、影响道路畅通;

(三)不得播放声音,不得形成光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四)具备调节亮度的功能,夜间亮度值符合国家《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

(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益宣传。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位置在空置或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证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证号。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设置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重新取得设置位置使用权又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人对脱落、破损、陈旧和有危险隐患的广告设施,未及时维护或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依法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篇8: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活动,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城区及入城口、机场、车站、港口从事户外广告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益性户外广告纳入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和内容管理。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审批、户外广告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确定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容貌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规定查处破损、残缺等影响市容以及不按规定要求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

财政、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负责户外广告管理的协调工作。

第二章 设置管理第四条 (设置原则)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户外广告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亮化、美化市容的要求,符合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设施应当牢固、安全。

第五条 (设置规划的制定及实施)

城市重要地区或路段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其他地区或路段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其中户外招牌规划、公共广告张贴栏规划由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监督实施,其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户外广告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

第六条 (利用交通工具设置广告要求)

各类客车可以在车身两侧车窗以下部位、车尾的车窗以下部位发布广告,厢式货车可以在货厢部位发布广告。

机动车广告的设置和发布不得遮挡灯光、车门、车窗、车牌和路线牌,不得改变车辆的基本技术参数和整车颜色。

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体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上设置、绘制、张贴广告,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参照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临时性广告设置)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运动会等可在活动会场设置临时广告,其他地段只能利用已有广告位置设置广告。

重要商贸活动须在全市范围内设置临时广告的,由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复。

第八条 (禁止设置的情形)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线杆、候车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上涂画、刻写、张贴广告。

禁止出租轿车设置发布户外广告。

禁止设置、悬挂以布幅、灯笼、彩旗、拱门等作为载体的广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广告位置使用权的取得和拍卖)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拍卖和公开招标等方式取得。

占用公共场地、利用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应当拍卖,拍卖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拍卖底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工作。拍卖所得净收益缴入市级国库,用于城市建设维护,由市人民政府在市、区两级统筹安排、合理分配。

第十条 (设施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登记证》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施所有人应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

通过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三章 登记管理第十一条 (可以直接办理登记的户外广告)

下列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办理登记:

(一)五一大道、芙蓉路、黄兴路步行街的招牌(店堂牌匾);

(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临时广告;

(三)利用符合规划的已建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户外广告;

(四)建设工程临时围挡广告;

(五)其他依法直接登记的广告。

下列户外广告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直接办理登记:

(一)五一大道、芙蓉路、黄兴路步行街以外的招牌(店堂牌匾);

(二)公共张贴栏的张贴广告。

第十二条 (需进行联合审批的户外广告)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登记之外的户外广告,均应通过政务公开窗口进行联合审批。

第十三条 (直接办理登记程序)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抄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第十四条 (联合审批登记程序)

通过政务公开窗口进行联合审批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到材料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营资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核同意的,签署初审意见后转市规划局;

(三)市规划局应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规划审查,经审查同意的,签署意见后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需到现场查勘的,可延长2个工作日;

(四)所申报的户外广告按规定还应报其他部门审查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审查并签署意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收到退回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抄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上述各部门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在收到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书面说明理由,将材料退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材料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发布的具体要求)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证号和发布者名称,5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所标明的《户外广告登记证》证号和发布者名称,其高度不得低于广告牌高度的1/10。

第十六条 (户外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广告所占的面积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户外广告设施未发布商业广告时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部门应加强对公益性户外广告内容的指导。

第十七条 (管理维护责任主体)

户外广告由发布者负责维修、维护、更换、拆除。没有发布者的,由设置者负责;有协议约定的,按协议执行。

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应当由前款确定的责任人办理安全保险。

第十八条 (管理维护责任)

户外广告的维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对户外广告的安全和容貌负责,经常检查户外广告的容貌和安全情况,发现陈旧、破损、残缺、变形、脱色、肮脏、设施锈蚀、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拆除。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巡查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状况,督促维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做好户外广告维护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拆除或及时处理容貌不符合要求的、超过设置期限的以及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强制拆除)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发布者或设施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登记户外广告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审核同意户外广告设置的,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户外广告审批审核中,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故意不作为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 (附件)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定由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城市发展要求制定、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特别规定)

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沿线的户外广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户外广告管理)

县(市)城市户外广告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五条 (附注)

本办法所称重要地区是指:长沙火车站、黄花机场、霞凝港、新世纪体育文化中心、体育新城。

本办法所称重要路段是指:五一大道、湘江大道、火星大道、潇湘大道、长沙大道、八一路、人民路、车站路、解放路、芙蓉路、蔡锷路、中山路、黄兴路、劳动路、韶山路、麓山南路、枫林路、展览馆路。

授权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城市发展情况适时调整重要地区和路段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的申请程序

步骤一:领表:申请自设性户外广告,需携带本单位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有效证件,到本单位所在地工商分局或工商所,领取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申请经营性户外广告,需携带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到本公司所在地工商分局,领取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步骤二: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申请自设性户外广告:

1、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2、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件;

3、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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