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茶荼靡 分享 时间: 收藏本文

【简介】感谢网友“茶荼靡”参与投稿,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共8篇),欢迎参阅,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篇1: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改善和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依法获得行政机关许可或者服务的权利、拒绝与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落实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时纠正和查处损害企业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对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投诉、举报、申诉、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企业权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企业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管理,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企业权益的方式。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企业权益或者增加企业义务的决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影响企业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和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法律、法规要求说明理由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对相同或者同一性质的行为、事件,应当作出相同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应当保守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条 除国家限制经营的领域外,各类企业享有平等进入、公平竞争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进行部门和行业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得限制其他地区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企业已经取得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营业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要求企业备案营业情况、审查或者在当地设立营业场所等手段,实行地区封锁,限制企业在当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对企业经营活动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审批手续,优化服务流程,限时办结,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收费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现行有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单据。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向企业收费能够统一收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集中统一收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能够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的,应当严格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依法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向企业交付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在可分割的条件下,行政机关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印章和其他相关文本、电子资料,或者对上述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一)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

(三)无明确的监督检查事项和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无法定事由重复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由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的样品依法应当返还的,必须及时返还,造成损失的,必须给予赔偿。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检疫、检测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疫、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将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情况和处理结果立卷归档。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企业可以申请查询上述档案资料,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资格资质认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委托检验时,不得通过社会组织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得开展涉及企业的达标、评比、表彰、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权益。

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织向企业收取的会费标准,应当经过全体会员讨论,依照章程规定表决通过,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报道和传播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损害企业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接受有偿新闻、征订出版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提供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赞助,参加商业保险;

(四)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五)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借贷或者信用担保;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依法获得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八)向企业摊派、强制企业捐赠捐献;

(九)其他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服务救济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门户网站以及其他方式,公布本单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方面的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免费提供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妥善处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实现劳动者权益的关系,促进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主管部门、企业代表组织和企业参与的应对国外贸易救济调查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涉及企业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纠正。企业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澄清事实,依法保护企业权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权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可以通过聘请企业监督员、免费发放企业权益保障情况反馈表等形式,了解损害企业权益、增加企业负担情况,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损害企业权益的有关问题及时依法处理,并监督整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企业权益保护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企业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企业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维护企业权益的投诉人、举报人或者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权益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2:《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改善和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依法获得行政机关许可或者服务的权利、拒绝与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落实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时纠正和查处损害企业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确定的负责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对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投诉、举报、申诉、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企业权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企业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管理,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企业权益的方式。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企业权益或者增加企业义务的决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影响企业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和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法律、法规要求说明理由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对相同或者同一性质的行为、事件,应当作出相同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应当保守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条 除国家限制经营的领域外,各类企业享有平等进入、公平竞争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进行部门和行业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得限制其他地区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企业已经取得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营业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要求企业备案营业情况、审查或者在当地设立营业场所等手段,实行地区封锁,限制企业在当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对企业经营活动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审批手续,优化服务流程,限时办结,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收费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现行有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单据。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向企业收费能够统一收取的,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集中统一收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能够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的,应当严格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依法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向企业交付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在可分割的条件下,行政机关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印章和其他相关文本、电子资料,或者对上述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一)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

(三)无明确的监督检查事项和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无法定事由重复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由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的样品依法应当返还的,必须及时返还,造成损失的,必须给予赔偿。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检疫、检测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疫、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将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情况和处理结果立卷归档。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企业可以申请查询上述档案资料,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资格资质认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委托检验时,不得通过社会组织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得开展涉及企业的达标、评比、表彰、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权益。

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织向企业收取的会费标准,应当经过全体会员讨论,依照章程规定表决通过,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报道和传播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损害企业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接受有偿新闻、征订出版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提供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赞助,参加商业保险;

(四)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五)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借贷或者信用担保;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依法获得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八)向企业摊派、强制企业捐赠捐献;

(九)其他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服务救济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门户网站以及其他方式,公布本单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方面的资料。

县级人民的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免费提供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妥善处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实现劳动者权益的关系,促进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主管部门、企业代表组织和企业参与的应对国外贸易救济调查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涉及企业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纠正。企业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澄清事实,依法保护企业权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权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可以通过聘请企业监督员、免费发放企业权益保障情况反馈表等形式,了解损害企业权益、增加企业负担情况,并报本级人民的政府;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对损害企业权益的有关问题及时依法处理,并监督整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监察、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企业权益保护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企业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企业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维护企业权益的投诉人、举报人或者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权益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月1日起施行。

篇3:浙江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浙江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合法权益,包括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依法获得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服务或者许可的权利,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行为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依法规范行政行为,改进和完善政府服务,建立健全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时纠正、查处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社会满意度测评和企业负担监测制度,并将相关测评与监测结果纳入行政机关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和品牌建设,优化公共服务,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查处侵犯企业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和垄断经营等违法行为。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对企业设定义务或者剥夺、限制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行政审批与便民服务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和审批程序、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和程序、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以及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等事项,为企业查询提供服务。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服务等方面,依法给予各类所有制企业同等待遇。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涉及市场准入和与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废除妨碍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第九条行政机关制定、修改、废除涉及企业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涉及行业和不特定企业的行政决策,可能对企业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协商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企业、专家和有关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条企业和有关协会(商会)认为本省制定的规章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机关、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备案机关的审查依照国家和省人大会的规定进行。

企业和有关协会(商会)认为本省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备案机关的审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管理目的有多种行政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减轻企业负担的行政措施。

企业申请行政机关实施赋予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该行政行为未作明确规定,但实施该行政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可以依企业的申请予以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企业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事先告知企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权利和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与期限。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涉及特定企业并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听取该特定企业的意见。

前款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该特定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特定企业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涉及企业的行政行为有明确办理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无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尽可能缩短实际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设定和实施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或者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在实施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或者程序;

(二)违法收取费用;

(三)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上收已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设立由中介机构提供技术审查、鉴定、评估、鉴证等前置服务项目的,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予以取消。行政机关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购买指定的产品。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赋予企业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因法定事由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并对企业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予以合理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不同方式对涉及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指导、提醒企业知晓可以享受的权益,自觉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并执行相关规定,避免或者预防违法行为发生。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注重运用示范、公告、劝诫、约谈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企业自觉纠正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明确的监督检查事项,并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对不同企业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选择性执法。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执行国家规定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按照国家与省规定权限、程序设立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机关不得向企业收取目录清单以外的任何费用。

新设立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向企业有偿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许可前置服务的,其服务价格应当由市场调节;提供的行政许可前置服务具有行业、技术垄断性质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其收费纳入本省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和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与省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事先报经批准。

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原则,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评选,并不得向参加评选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特定企业产生不良的传导效应,影响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有多种途径或者方式能够满足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允许企业自主选择。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征订报刊杂志或者刊登广告;

(二)捐赠、赞助财物;

(三)出资编印名录、年鉴、画册,拍摄影像资料或者举办活动;

(四)承担差旅费、通讯费、餐饮费、会议费等费用;

(五)无偿出借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

(六)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和负担。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培训。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应当诚实守信,尊重对方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有关协会(商会)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入会,不得干预会员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协会(商会)制定或者调整会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新闻媒体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的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以披露负面信息相要挟向企业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联系方法;投诉、举报受理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实名投诉、举报并留有联系方法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受理工作可以交由有关协会(商会)承担,有关协会(商会)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及时转送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自行改正;行政机关不自行改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职责,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新闻媒体、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违反本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

村经济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企业权益保护中心

中小企业权益保护中心是在国家相关部门大力支持下成立的国内首家为企业提供法律、商务、管理、营销策划于一体的综合服务平台。中心以300多名专家教授为依托,联合国内知名律所、社会团体、金融机构及媒体资源,充分发挥北京的地理、政治、金融、文化、教育等资源优势。

多年以来,中心始终坚持以“弘扬法制精神、解决企业困难、服务企业需求”为己任,协助政府实现对中小企业的鼓励、支持和扶植政策的落实,帮助中小企业充分利用国内和国外两个市场、政府和社会两种资源,促进中小企业在解决自身发展困难的同时,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实现快速、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做贡献。

中心立足以质取胜,全面打造企业品牌集群,提高企业信誉度,提高企业竞争力,围绕如何“创立品牌,保护品牌,发展品牌”,建立企业品牌的发展战略,为中国企业的品牌保护与发展作出积极的贡献,同时引导和保护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运用法律武器和国际规则维护自身权益,推动企业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促进自主品牌企业的发展和壮大,为企业的经营和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篇4:浙江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最新浙江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合法权益,包括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依法获得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服务或者许可的权利,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行为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依法规范行政行为,改进和完善政府服务,建立健全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时纠正、查处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社会满意度测评和企业负担监测制度,并将相关测评与监测结果纳入行政机关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和品牌建设,优化公共服务,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查处侵犯企业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和垄断经营等违法行为。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对企业设定义务或者剥夺、限制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行政审批与便民服务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和审批程序、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和程序、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以及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等事项,为企业查询提供服务。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服务等方面,依法给予各类所有制企业同等待遇。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涉及市场准入和与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废除妨碍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第九条行政机关制定、修改、废除涉及企业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涉及行业和不特定企业的行政决策,可能对企业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协商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企业、专家和有关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条企业和有关协会(商会)认为本省制定的规章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机关、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备案机关的审查依照国家和省人大常委会的规定进行。

企业和有关协会(商会)认为本省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备案机关的审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管理目的有多种行政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减轻企业负担的行政措施。

企业申请行政机关实施赋予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该行政行为未作明确规定,但实施该行政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可以依企业的申请予以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企业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事先告知企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权利和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与期限。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涉及特定企业并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听取该特定企业的意见。

前款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该特定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特定企业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涉及企业的行政行为有明确办理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无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尽可能缩短实际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设定和实施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或者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在实施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或者程序;

(二)违法收取费用;

(三)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上收已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设立由中介机构提供技术审查、鉴定、评估、鉴证等前置服务项目的,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予以取消。行政机关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购买指定的产品。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赋予企业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因法定事由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并对企业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予以合理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不同方式对涉及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指导、提醒企业知晓可以享受的权益,自觉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并执行相关规定,避免或者预防违法行为发生。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注重运用示范、公告、劝诫、约谈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企业自觉纠正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明确的监督检查事项,并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对不同企业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选择性执法。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执行国家规定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按照国家与省规定权限、程序设立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机关不得向企业收取目录清单以外的任何费用。

新设立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向企业有偿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许可前置服务的,其服务价格应当由市场调节;提供的行政许可前置服务具有行业、技术垄断性质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其收费纳入本省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和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与省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事先报经批准。

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原则,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评选,并不得向参加评选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特定企业产生不良的传导效应,影响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有多种途径或者方式能够满足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允许企业自主选择。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征订报刊杂志或者刊登广告;

(二)捐赠、赞助财物;

(三)出资编印名录、年鉴、画册,拍摄影像资料或者举办活动;

(四)承担差旅费、通讯费、餐饮费、会议费等费用;

(五)无偿出借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

(六)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和负担。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培训。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应当诚实守信,尊重对方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有关协会(商会)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入会,不得干预会员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协会(商会)制定或者调整会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新闻媒体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的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以披露负面信息相要挟向企业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联系方法;投诉、举报受理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实名投诉、举报并留有联系方法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受理工作可以交由有关协会(商会)承担,有关协会(商会)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及时转送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自行改正;行政机关不自行改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职责,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新闻媒体、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违反本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

村经济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1月5日印发

篇5:版《浙江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合法权益,包括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依法获得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服务或者许可的权利,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行为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依法规范行政行为,改进和完善政府服务,建立健全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时纠正、查处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设区的市、县(市)政府建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社会满意度测评和企业负担监测制度,并将相关测评与监测结果纳入行政机关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和品牌建设,优化公共服务,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查处侵犯企业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和垄断经营等违法行为。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对企业设定义务或者剥夺、限制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行政审批与便民服务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和审批程序、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和程序、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以及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等事项,为企业查询提供服务。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服务等方面,依法给予各类所有制企业同等待遇。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涉及市场准入和与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废除妨碍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第九条行政机关制定、修改、废除涉及企业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涉及行业和不特定企业的行政决策,可能对企业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协商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企业、专家和有关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条企业和有关协会(商会)认为本省制定的规章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机关、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备案机关的审查依照国家和省人大常委会的规定进行。

企业和有关协会(商会)认为本省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备案机关的审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管理目的有多种行政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减轻企业负担的行政措施。

企业申请行政机关实施赋予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该行政行为未作明确规定,但实施该行政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可以依企业的申请予以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企业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事先告知企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权利和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与期限。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涉及特定企业并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听取该特定企业的意见。

前款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该特定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特定企业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涉及企业的行政行为有明确办理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无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尽可能缩短实际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设定和实施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或者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在实施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或者程序;

(二)违法收取费用;

(三)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上收已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设立由中介机构提供技术审查、鉴定、评估、鉴证等前置服务项目的,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予以取消。行政机关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购买指定的产品。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赋予企业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因法定事由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并对企业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予以合理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不同方式对涉及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指导、提醒企业知晓可以享受的权益,自觉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并执行相关规定,避免或者预防违法行为发生。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注重运用示范、公告、劝诫、约谈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企业自觉纠正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明确的监督检查事项,并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对不同企业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选择性执法。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执行国家规定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按照国家与省规定权限、程序设立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机关不得向企业收取目录清单以外的任何费用。

新设立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向企业有偿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许可前置服务的,其服务价格应当由市场调节;提供的行政许可前置服务具有行业、技术垄断性质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其收费纳入本省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和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与省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事先报经批准。

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原则,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评选,并不得向参加评选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特定企业产生不良的传导效应,影响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有多种途径或者方式能够满足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允许企业自主选择。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征订报刊杂志或者刊登广告;

(二)捐赠、赞助财物;

(三)出资编印名录、年鉴、画册,拍摄影像资料或者举办活动;

(四)承担差旅费、通讯费、餐饮费、会议费等费用;

(五)无偿出借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

(六)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和负担。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培训。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应当诚实守信,尊重对方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有关协会(商会)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入会,不得干预会员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协会(商会)制定或者调整会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新闻媒体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的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以披露负面信息相要挟向企业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联系方法;投诉、举报受理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实名投诉、举报并留有联系方法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受理工作可以交由有关协会(商会)承担,有关协会(商会)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及时转送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自行改正;行政机关不自行改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职责,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新闻媒体、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违反本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

村经济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月1日起施行。

篇6: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

关于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近海与海岸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交通运输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旅游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每进行一次湿地资源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湿地资源调查应当与土地、水、海洋、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相衔接。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制定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措施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的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保障措施以及利用方式等内容,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防洪、水资源保护、城乡建设、海洋、旅游等规划相衔接,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本省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财政、旅游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具有代表性或者独特性的自然湿地;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

(三)具有生态学、水文学作用和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湿地;

(四)具有区域生态重要作用或者重要历史文化意义的湿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设立界标,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和保护范围等内容,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完善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四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以保护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科普宣传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具备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六条 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湿地主体功能或者一定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具有区域内示范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省级湿地公园确需撤销或者变更范围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具有湿地自然保护区部分特征,但面积较小、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通过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实施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手段,加强对一般湿地的保护,维持湿地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九条 向自然湿地排污或者改变湿地自然状态,以及建设项目占用自然湿地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条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避免影响湿地生态功能和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伤害。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开垦、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采砂(石)、取土、采矿;

(三)过度放牧、捕捞;

(四)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工作,监督湿地的合理利用。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完善湿地保护的基础设施,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普工作,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违法行为,有条件的可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湿地的自然状况、受影响因素等进行监测,发现存在或者可能导致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情况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采取退耕还湿、补水、限牧、移民搬迁、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等湿地的合理水位,维护湿地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根据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湿地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湿地水体的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防治规划,充分考虑湿地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指标,并定期开展湿地水污染调查和评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对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保护情况,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以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

篇7:《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到城市(含县城)务工的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财政、建设、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依法积极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对待、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强化服务、完善管理的原则,将农民工的求职就业、子女入学、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为农民工进城就业提供帮助和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组织农民工劳务输出和留守子女权益保护等相关工作,为农民工提供服务。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统筹协调农民工工作。

第七条 农民工与城镇职工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农民工,不得剥夺、限制农民工的就业权利,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农民工的劳动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公平对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八条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部门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应当转送具体受理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就业工作纳入本地区就业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统一就业政策,统一市场服务,统一资源管理的就业制度,为农民工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服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对用人单位录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不得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录用农民工,不得设置针对农民工的收费项目。

第十条 农村剩余劳动力较多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地安排劳务输出,并与输入地的人民政府建立就业信息联络制度,对农民工进行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求职择业等方面的宣传、指导,增强农民工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权的意识。

农民工进入数量较多的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建设零工市场及其配套的服务设施,为农民工求职创造方便条件,并加强零工市场的环境卫生、疾病防治、权益维护、治安防范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发展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和设施,为农民工就业提供服务。

城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经营性职业中介机构为农民工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应当公平合理收费,公开收费标准,并事前向农民工说明中介服务费的收退条件。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把农民工岗位技能培训纳入本地区职业培训计划,发展符合农民工需要的职业培训项目。

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农民工培训投入机制。政府承担的培训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工作,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职业培训,培训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章 劳动用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关劳动报酬的合同条款,应当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等内容。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职业危害、劳动报酬以及农民工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工程项目部门、施工作业班组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内设机构和人员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将经营项目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使用示范文本或者本单位的格式文本。使用本单位格式文本的,不得设置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不利于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内容,并应当将格式文本样式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各一份,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农民工的劳动合同文本。

全省统一的农民工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样式,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应当核查农民工的身份证明,不得招用童工。招用农民工的录用登记和核查资料,由用人单位妥善保管。

用人单位新招用农民工或者与农民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招用或者续订之日起30日内,向用工所在地的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不得向农民工收取风险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身份证等证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农民工或者提高其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女性农民工和未成年农民工,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第二十二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高危险行业的'用人单位,必须对农民工实施岗前安全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农民工工资的确定和增长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或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且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期限不到一个月的,应当在工作结束日即支付农民工应得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和管理办法,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将办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农民工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情况。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有关工资支付纠纷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按有利于农民工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并提供一份本人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必须与实际支付的工资相符。

除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外,禁止用人单位通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转发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向工程总承包企业支付工程款,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该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用人单位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由建设工程监理方确认工程质量并出具书面结论,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结论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并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因农民工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农民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农民工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一条 实行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发生过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在规定日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发生过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其他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初按照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用人单位不能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从工资保证金中支付。

工资保证金及其利息归该建筑施工企业所有。工程结束后,未发生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及其利息由该建筑施工企业自行支配。

实行建设工程开工前四方协议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地方总工会共同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协议,并在施工现场公示。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监控建筑、加工制造、家政服务等农民工集中行业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组织向用人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和农民工按照劳务派遣组织工商登记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农民工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费用。

建设、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应当提示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不计缴费年限,不建个人帐户,只参加住院费用统筹,缴费当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简化农民工参保手续,不得以用人单位未在本地参加其他种类的社会保险为由,拒绝办理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五章 其他权益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多渠道改善农民工的居住条件,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对集中建设的农民工集体宿舍等相关住房项目给予政策支持。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或者租赁自住住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招用的农民工提供居住场所(含临时工棚)的,应当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在施工现场用餐的,应当与供餐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保证食品安全;直接在施工现场做饭供餐的,应当具备炊具、餐具储藏、消毒、清洗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农民工有权拒绝执行。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依法对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侮辱、体罚、殴打、搜查和拘禁农民工。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农民工依法参加或者成立工会组织的权利。

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其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或者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农民工。

第四十一条 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在评定技术等级、职称和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或者先进生产者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十二条 农民工随带的适龄子女在父母工作地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不得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限制入学。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将农民工随带子女接种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免疫计划,并对农民工集中工作、居住场所的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和食物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检查。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待遇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劳动时间、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严重侵害农民工劳动权益,导致发生严重社会安全事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处罚;由有关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用人单位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农民工工作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涉及农民工的案件未得到及时处理而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向农民工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时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对农民工设置限制就业等歧视性规定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场所设在乡镇的企业雇用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

篇8:《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权益,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经贸往来和经济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大陆其他区域、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投资设立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参股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台湾同胞的投资权益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权益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对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遵循平等、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工作机制,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税务、工商行政、知识产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金融服务、文广影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设立或者投资参股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检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活动,不得向其摊派或者另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开展诚信经营,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会员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为会员提供政府产业政策辅导、咨询评估、教育培训、开拓市场等服务,维护会员的投资权益。

市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为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市台胞服务中心通过法律咨询、政策咨询、投诉和纠纷协调处理等方式,为台湾同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公共事务服务。

第九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台湾同胞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立信息数据共享机制。商务、工商行政、公安出入境等相关部门应当向台湾同胞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与台湾同胞投资相关的信息数据资料。

台湾同胞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为台湾同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各类信息和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条本市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对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主体的合同争议或者其他争议进行仲裁。鼓励本市仲裁机构设立涉台仲裁服务窗口,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提供与仲裁相关的法律服务。

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可以受聘为本市仲裁机构仲裁员。

第十一条支持宝岛台湾同胞投资设立金融机构、金融专业服务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对台湾同胞投资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改制成法人金融机构后注册或者迁入本市的,以及在本市新注册设立或者新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可以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第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按照有关规定,在资金管理、出入境管理、就业许可、人才引进等方面给予便利。

第十三条支持宝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与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设立研发中心,参与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承接政府科研项目,与相关单位联合开展产业链核心技术攻关,并在科技成果转化、创新创业人才激励等方面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鼓励台湾同胞投资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以及先进制造业等领域。

第十五条引导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创新转型的战略要求,加快实施产业的转型升级,支持其中的传统制造业企业开展产业结构调整、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和清洁生产。支持宝岛台湾同胞投资“专精特新”(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的中小企业,在能源供应等方面予以保障。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其存量房屋和土地,兴办信息服务业、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行业。

第十六条支持金融机构为本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专项授信。金融机构可以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供应链融资、出口信用保险融资等服务,支持宝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发展。

支持宝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拓宽直接融资渠道。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证券市场上市或者再融资。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发行企业债、公司债、可转换债券、中长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筹措资金。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通过本市股权托管交易机构进行融资。

支持宝岛台湾同胞投资的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所承担的评级、审计、担保和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费用,可以向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支持宝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专利申请,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获得资助。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本市知识产权援助中心获得一般咨询、维权咨询等援助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专项援助。支持宝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转让交易市场,进行知识产权评估、登记、交易转让等活动。

市和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依法处理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市和区、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依法征用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本市设立的青年创业类基金可以为台湾青年在本市创业提供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和资金支持。

本市各类大学生实训基地可以为在本市高校就读的台湾大学生提供实习和训练机会。

在台湾高校、其他国家和地区高校就读或者毕业的台湾学生在本市企事业单位实习、就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出入境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提供便利。

市台胞服务中心应当为有意愿在本市就业的台湾青年提供就业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合法就业的台湾同胞,以及他们在本市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享有与本市常住人口同等的医疗卫生服务待遇,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书写和保存医疗文书,并为就诊的台湾同胞申请台湾地区健保机构核退费用提供便利。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共同居住的子女、在本市合法就业的台湾同胞在本市共同居住的子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就读,与本市学生享有同等待遇,并可以根据相关政策享受适当照顾。

在本市创业、合法就业的台湾同胞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合法就业的台湾同胞根据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在本市合法就业的台湾同胞在本市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的可以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拥有本市房屋所有权的台湾同胞依法享有业主的相关权益。

支持在本市居住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合法就业的台湾同胞参与社区公益活动,保障其依法享有社区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建议权和参与权。

第二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主体发生投资权益争议,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解决;

(二)申请仲裁;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四)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台湾同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对应当由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市和区、县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处理投诉,并在回复投诉人的同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报同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处理台湾同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投诉事项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向台湾同胞投资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信息数据的;

(三)违法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实施检查的;

(四)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活动的;

(五)违法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摊派或者另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违法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或者动产、不动产实行征收、征用的。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关专题 河北省权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