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财政体制改革后促进地方税收发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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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所得税财政体制改革后促进地方税收发展问题研究

所得税财政体制改革后促进地方税收发展问题研究

一是区别税收和公共财政支出之间的不同职能,不要把二者的作用相混同,以免对企业所得税立法及相关政策的调整造成混乱。比如,在西部大开发的过程中,为不同经济发展程度、不同财政收入水平的地区提供大体均等的公共服务,这本是进一步深化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完善我国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要解决的主要任务,但是,中西部一些地区希望通过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差别税率,来为其解决部分基础设施投资不足的困难,就是混同了税收与公共财政支出的职能。

二是搞好税费关系的整治与协调,为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创造条件。实事求是地说,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33%)并不高,在我国周边的14个国家和地区中,有10个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在30%以上。33%的税率在国际上处于中下水平。况且近些年来,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实际税率与名义税率相距甚远。在这种情况下,若把名义税率降得过低,不仅影响其应有的财政收入保障功能,而且将使我国所得税税收的优惠空间受到局限。当前企业之所以普遍反映负担过重,其根源并不在于税,而在于名目繁多的非税负担。因此,尽管廓清混乱的税费关系,加快税费体制改革步伐,既是减轻企业负担的治本之策,也是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要同时解决的一个重点问题。在这方面,我们既要考虑企业的实际总体负担,又要考虑国家财政的真实收入和可支配财力。在现阶段,如果只考虑税而不同时考虑各种费,就可能出现因低税而高费导致企业实际负担反而比过去更高的不正常现象。总之,税与费的关系只有同时解决,才有利于企业和政府之间关系的“长治久安”,并为进一步调整、优化我国税制结构创造基础性条件。

在复合税制下,政府赋予整个税收体系的政策目标必须在不同税种之间有所分工,不同税种在实现政府政策目标过程中必须协调平衡和相互衔接。所得税的政策协同包括所得税与整个税收体系中其他税类的协同。即与流转税的协同、与财产税的协同,还包括所得税内部各税种之间的协同。协同的目标是使政府赋予税收的各项政策职能得以全面的贯彻和实现;协同的手段机制是相关税种税制要素的设计,如纳税人的确定、征税范围(税基)的选择、税率的设计与调整、核心问题是相关税种税收负担的平衡与调整。

二、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区之间所得税的协调

在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和个人所得税法中,对企业和个人在外地获得的收入在收入来源地缴纳的所得税是用抵免法来解决双重征税和地区间收入分配问题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所得税需要进一步完善,其中包括地方所得税的开征。但地方所得税一旦开征,不同征税主体之间的所得税协调将会产生大量新的问题。

1.地方所得税对中央所得税税基的依赖与协调实行中央与地方所得税分税制以后,就得确定地方所得税的.税基。但地方所得税是由地方税务管理机构自行单独核定税基,还是依据中央所得税的税基征收,或者是按地方所得税与中央所得税合并立和的税率征收入库,然后再由国库按预算级次划分收入,这在不同国家有不同选择。如果选择地方独立自行核定自己的税基,其优点是可以独立灵活地贯彻自己的一系列社会经济政策(如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政策,发挥自己的地区产业优势政策,鼓励对本地区公益事业捐赠的政策,鼓励技术进步和设备的快速折旧政策等),其缺点是会增加本地区税务管理部门与纳税人的征纳手续和困难,增加税务成本。如果选择地方依赖中央所得税的税基或者与中央所得税合并税率征收的方法,优缺点正好与前者相反。对于我国未来将要分设的地方所得税,我们认为,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地区的经济发达程度和收入水平、财政状况、经济结构、民族构成等差异较大,以及地方所得税新开设征管经验不成熟等多种因素,地方所得税宜选择与中央所得税共享税基,但允许地方为贯彻其社会经济政策作少量调整。

2.所得税税基的选择

在不同国家或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计算所得税税基时是否可以扣除中央所得税税额和其他地区的所得税税额,方法是不同的。就中央所得税来说,有可以扣除地方所得税或不可以扣除两种方法可供选择,但多数国家的中央所得税税基是可以扣除地方所得税的,如美国的联邦所得税税基可以扣除州和地方各级政府的所得税额。就地方所得税来说,也有这两种方法可供选择。从技术结果看,如果都允许互相在自己的税基中扣除其他征税主体的所得税额,除了一些地区不征所得税或收入来源地的税负低于居住地的税负之外,原则上等于各个征税主体都只实行收入来源地征税。但是受到国际税收惯例的启示,也由于所得税在地方税收体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各国中央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也都行使了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因此,在征收地方所得税时也产生了较为突出的双重征税问题。有些国家的一些地方所得税允许扣除中央所得税和其他地区的所得税;有些地区的地方所得税则允许扣除中央所得税但不允许扣除其他地区的地方所得税;还有一些地区的地方所得税则对中央所得税和其他地区的所得税都不允许扣除。我国将来开征地方所得税后,这一问题也会十分突出。对此的选择,我们认为:(1)如果不允许扣除中央所得税和其他地区的所得税,将阻碍资本和人才的流动,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2)由于难以统一衡量各地的所得税负担,势必造成纳税人的税负不公平。所以应该允许在自己的所得税税基中扣除其他征税主体的所得税。同时,也应该采取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模式,通过全国税收征管立法的途径或由各省市参加的避免所得双重征税协定的形式,来解决地方所得税中其他征税主体所得税的扣除问题。不同征税主体均所得税负担水平的综合与选择,在实行地方所得税独立征收以后的所得税分税制下,一个纳税人的同一笔所得将可能被多个征税主体征收,这时就要综合衡量,才能合理设计各个征税主体的所得税负担。从考虑的层次和顺序来说,首先是要确定中央所得税的负担,再确定地方所得税的负担,但在确定中央所得税负担时,也应该考虑有多少给地方政府征收。

在确定地方所得税时就应考虑纳税人已经承担了多少中央所得税。另外地方在确定所得税负担时,也应考虑在本地纳税人的公共产品受益与纳税成本的关系,既要考虑筹集财政资金的需要,也要兼顾吸引税源、发展本地区社会经济的目标。

所得税是整个税收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税类,其地位将日益重要。在所得税制的制定和改革中,必须注意所得税与其他税类的协调,也要注意所得税内部各税种的协调以及和不同征税主体的所得税之间的协调。才能使所得税制更加完善。

篇2:财政税收体制改革创新研究

摘要:财政税收管理是我国财政税收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关键环节,但依然存在着一些困难和问题,本文总结出目前我国财政税收体制的问题,并提出如何深化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加强创新的建议。我国财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是财税资源的有效配置问题。本文对财税体制改革的历史进程进行分析,并对财税体制的进一步改革进行展望。

关键字:财政 税收 体制改革

当前,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财政收入可以说是取之于民,并用之于民。与改革开放初期相比,我国的经济社会已经有了极大的发展。但是,伴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化,原有的财政税收制度暴露出越来越多的缺点,我们应当从实际出发深入调研,结合我国自身国情和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改革、完善现行的财政税收体制,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目前我国财政税收体制存在的问题

1.财税管理难以控制

在现行的财政税收管理体制下,管理人员受业务、行政双重管理体制的影响,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诸多弊端。主要表现在对有关财政税收管理的难以有效控制和管理,甚至有的不能坚持原则,不把法律法规放在心上。加上现行的财政税收管理体制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许多财政税收管理人员缺乏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往往会造成一些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2.监督监管不够到位

由于我国机构改革的推进,一些地区削弱了财政税收管理的力量,不少财政税收管理机构和人员被撤并,导致了财政税收管理人员队伍不稳定、工作积极主动性不高,管理滞后。不少地方存在着没有设立财政税收管理机构,没有落实专门的管理经费,没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问题。

3.民主管理不够完善

目前,一些地方和单位没有很好地落实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政务公开,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是新时期党的建设工作的一项中心任务。其中,财务公开,民主理财就是这一制度的关键内容。实际上,许多地方和单位虽然成立了民主理财领导小组,但成员大多不是经过民主选举的,而是领导指定的,根本起不到监督的作用。

4. 规范化转移支付有待加强

大量事实一再证明,政府部门之间的财政资金来往是出现转移流程不规范、转移周期长、资金使用率低、贪污违纪现象多发的地方。中央政府主要负责财政收入,地方政府进行支出的具体管理。中央已经通过分税制的实施,大大提高了财政收入的中央集中比例,减少了纳税部门偷税漏税的途径,提高了中央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能力,来协调我国个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个财政平衡。税收返还与体制补助、财力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是构成我国转移支付的三大部分。在这当中,仍然有很多地方存在着需要尽快改善并加以解决的问题。首先税收返还、体制补助的资金比例在转移支付总量中所占比例过高,税收返还、体制补助带有明显的有利于地方的倾向,而一般性转移支付所占的比例很小,它主要能够反映地方财务均等平衡的状况,经济发达地区的税收返额度高是正常的,但是比例过于悬殊就不利于经济的平衡发展,税收返还额度在成一定的比例增加,也使某些经济现对落后的地方社会经济和社会服务的发展水平严重滞后。其次,在政府转移支付过程中缺乏有效地监管制度,这也是在转移支付过程中频发支出不透明、财政截留、贪污腐败现象的一大因素,在这个过程当中产生的财务问题由于从支出项目繁杂、设计部门较多,核查起来十分困难,因此,要在转移支付的源头把好。

5.乱收费现象屡禁不止

近十二年来,国家大规模税制改革取得了很大成绩,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农业税等农村不合理收费被取消,极大地鼓舞了农民的生产热情,但是乱收费现象的屡禁不止严重破坏了税制改革的成果,这里面的一大原因就是行政体制的改革进入了攻坚阶段,地方大量的公务员队伍还没有进行有效地精简,个别地方政府为了保证财政收入,将各种税费摊派到百姓头上。这种现象在县级以下财政管理中屡见不鲜。稳定的税收来源受到抑制的同时,应当在财政监管加大力度,不允许县级以下政府的财政支出向官僚本位主义倾斜。应当想尽办法使得不在位的公务员不成为财政的负担。否则,乱收费、乱罚款的现象就得不到有效的根治,还会变本加厉、循环往复。不仅不利于个地方的经济建设和财政平衡,严重的还将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有损于创建和谐社会的大局。朗读显示对应的拉丁字符的拼音

进一步推进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建议

1.建立完善“分级分权”的财政体制

建立完善“分级分权”的财政体制,不仅是我国基本国情的需要,也是通过改革整治现行财政税收管理中诸多漏洞的手段。合理划分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分级分权财政体制,目的在于调节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政税收比例、依据当前情况,应当适当加强中央政府的收入比例,强化政府财政同一支出的平衡;加大中央政府的直接支出,加强统筹管理,减少财务问题,同时减轻地方政府的财务管理的压力,配合行政改革中人员精简的客观要求;还要对地方政府的支出权限进行必要的规范,既赋予足够的财政权力,也要控制过度的财政自由,使得地方支付财政税收管理改革加速进行。

2.健全完善财政转移支付体系

要将一般性转移支付与有条件的专项转移支付进行合理搭配,形成资金来源稳定可靠,资金分配方法较为科学合理的中央、省(市)两级两类转移支付体系。首先是要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比例,适当整合其中的专项转移支付,妥善安排转移支付的结构比例。其次是要改革税收返还与增值税分享制度,从而稳定转移支付的资金来源。最后是要改革转移支付的分配方式,建立起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资金分配体系,从而逐步改变目前从基数法确定转移支付数额与转移支付水平的方。

3.财税改革要在制度上实现创新

财政税收体制改革一直是制约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改革深化的羁绊。在广大农村地区大力推广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民的劳动热情被充分激发,农业生产工具的价格下调,给农业生产降低的生产成本,在免除农业税等税收项目外,在水手结构上也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整。正式地方政府的职责所在,也是发展地方经济的必由之路。通过适当的途径招商引资、引进先进技术、 合作扩大生产是有效手段。在财政税收体系中,合理的采用“合同制”,也是完善地方政府财务税收管理分配职能的一大创新,不仅仅加强了地方财政税收的自主权,也使得中央政府能够施加有力的宏观调控。体制改革是永不过时的话题,制度创新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作用一再被历史证明。 加强中央管理和不同级别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是制度创新的出发点和着眼点。

4.完善国税与地税的协调机制

对税务机关而言,理顺国税和地税的职责关系,健全两者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本身就是税收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课题。在实行分税制财税管理体制改革的背景之下,除了极少数省份外,全国绝大多数省份都分别设置了国税与地税这两套税收征管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可先行试点国税与地税合署办公。各地的国税与地税机关也应充分开展信息交流,当对政策有不同理解或出现争议时,双方要共同探讨,合力解决问题,实现国税与地税的良好协调。

总结:

我们要深刻认识新形势下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坚定不移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更好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要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就应加快公共财政体系建设的步伐,不断完善财政转移支付的相关制度,全面实施税收转型方案及措施,建立起规范化的政府非税收入机制。相信通过政府部门的进一步努力,一定能实现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进一步推动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科学化、规范化发展。

篇3: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思考

三、各级政府的财政收入来源、收入机制必须规范化

由于改革是从放权让利起步的,在改革向前推进的同时,随着大一统的财政体制的逐渐淡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型公共财政模式并未及时建立,故收入增长特别是中央财政汲取收入的能力受到很大制约;而在支出方面,政府并不能立即从旧体制所界定的职能中退步抽身,并且还要承担市场经济体制所要求的新职能,承担改革成本的巨大需要,致使财政支出节节攀升。为缓解收支矛盾,中央政府只能默许各地方、部门、单位以收费方式筹集公共收入。而这一默许又进一步削弱了税基,加剧了预算内财政收支的矛盾,从而更强化了对税外收费的依赖。“乱收费”大面积地制度化,使相关的法定制度形同虚设,社会陷入一个令人欲退不能的体制怪圈,严重地损害了政府财政收入来源和收入行为的权威性。

近些年来,在非税收入绝对额及其增长速度均高于税收收入增长额度及其增速的情况下,政府真实收入来源的混乱。因此,认真分析这种状况,尽快改革现存的费税体制,规范各种政府的财政收入来源,就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的内容,也是我们应该总结的一条经验或教训。

四、正确处理财政与经济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

长期以来,政府财政过多地介入竞争性领域,以直接投资或财政补贴形式资助国有企业发展,这不仅无助于优化资源配置,导致财政资源在使用过程中的巨大浪费,而且也扭曲了公共财政的目标,无助于促进经济社会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从发展经济学角度看,经济发展不同于经济增长,它是一个伴随着社会成员整体生活质量提高和社会进步的经济增长过程,是一个综合性社会指标。公共财政过度注重经济增长,忽视其他的目标,可能导致“没有发展的增长”格局。为此,从优化资源配置方式的角度来看,财政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不应体现在财政对竞争性领域的直接投资,对国有企业的补贴,而应按公共财政原则的要求,体现在如何投资于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品领域,如何为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以及各经济主体的公平有序竞争提供一个适宜的环境,如何促进社会公平,消除二元经济带来的不良后果,以此促进社会经济的结构优化和整体质量的提高,形成财政与经济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

参考文献:

[1] 王恩胡,铁卫: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思路与对策.宏观经济管理.

[2]胡钟毅: 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现代经济信息.2009

[3]陈东琪:新一轮财政税收体制改革思路.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8.

[4]贾康 赵全厚:中国经济改革30年:财政税收卷.重庆大学出版社..5.

篇4: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思考

[摘 要] 我国财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是财税资源的有效配置问题。在配置方式上,主要是从理顺分配关系入手,然后在“集权”与“分权”关系上寻求平衡,最终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型财税体系。顺着这一思路,我们可对财税体制改革的历史进程进行分析,并对财税体制的进一步改革进行展望。

[ 关键词 ] 财政税收 改革 体制

胡锦涛日前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指出,当前,我国继续处在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改革发展稳定任务艰巨繁重。我们要深刻认识新形势下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坚定不移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更好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 深化我国现有财政体制具体有如下几个建议:

一、财税改革必须由“放权让利”走向“制度创新”

经济体制改革一直是制约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道关卡,因此,改革的第一步务必是“放权让利”。在农村地区应大力推进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充分扩大农民劳动积极性,并实行农副产品的竞争定价,使农民真正得实惠,除此之外,还应调整农业税收结构,减少农民在税收方面的负担等等。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面,应在适当的情况下提高地方政府的职权范围,促进他们在发展经济、组织招商引资、扩大地方生产等方面的积极性,形成地方财政的“承包制”,也就是合理分配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和职权,增强了地方政府的自主性。反之,由于职权和责任过度集中,导致宏观经济调控无法落实,这就限制了地方乃至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十四大确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历史证明是切实有效的,因此务必长期贯彻执行,不断促进制度的创新和发展,最终提高全社会的经济水平以及前进步伐。

1994年开始的财政税收制度改革开展到现在已经有一段时间了,分级财政体制的试行经实践检验是与市场经济并行不悖的,应继续大力推广。下一步工作中,要继续加强税制改革,强化职权与利益的分配关系,继续推进分税制,规范政府和企业以及个人之间的权力关系。

二、财政职能的转换必须和政府职能的转换同步进行

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改变了传统的放权让利的改革思路,在初步划分中央与地方各自事权的基础上,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收入。尽管为了使改革顺利推进,不得不保持了地方的既得利益格局,在存量上依然存在包干制的痕迹,但在增量的安排上,则倾向于向新的体制过渡,这标志着财政体制改革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

鉴于市场和政府在社会资源配置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财税体制的作用方向和政策效应,主要是解决所谓“市场失灵”,而不是实行过去那种排斥市场、替代市场、政府配置包打天下的管理和政策。与政府角色的这种转变相适应,财税体制和政府的财税政策,也必须从旧体制下那种政经角色不分、职能不分,以干预微观经济活动为己任的状态中彻底摆脱出来,转到切实分清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和所有者职能,以宏观调控为重点,以弥补市场缺陷、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为基本着眼点,为各种所有制企业、各类市场主体和投资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为全社会提供必要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轨道上来,以充分体现政府的“社会性”和政策的“公共性”,体现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应有的经济角色职能和地位,这样,分税制才能建立在坚实的基础之上。

篇5:河北省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研究

河北省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研究

河北省分税制改革运行6年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政府职责划分不清,收入、支出和转移支付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应在明确政府职责划分原则基础上,合理界定收入、支出范围,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并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以规范河北省的分税制管理体制.

作 者:课题组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石家庄,050091 刊 名:河北经贸大学学报  PKU英文刊名:JOURNAL OF HE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TRADE 年,卷(期): 21(2) 分类号:F810.7 关键词:分税制   政府职责   收入划分   支出划分   转移支付  

篇6:深化金融体制改革 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对深化金融企业改革、健全金融调控机制和完善金融监督体制等提出了明确的目标、任务和要求,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金融工作的内在要求。结合我州实际,深化金融改革,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我们认为必须抓好三方面工作。

一、围绕中心,改善服务,金融要努力成为湘西经济发展的“助推器”

经济工作是党的工作中心。当地政府拓展经济的基本思路是什么,重点支持的是什么,大力发展的是什么,这是我们金融部门必须要明确的。如果我们不清楚,与政府的立场不吻合,就谈不上支持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要围绕政府经济工作的基本着眼点和工作基本目标,积极调整金融工作思路,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实现金融服务与支持的重心转移,助推地方经济发展。

(一)人民银行要积极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渠道,助推我州经济发展

第一,在制定货币信贷政策指导意见时,要强化四个支持。以支持龙头企业为重点,推进农业产业化;以支持支柱企业为重点,推动工业化;以支持交通、电力、通信建设为重点,解决经济发展瓶颈,促进城镇化;以支持发展生态旅游为重点,推进第三产业发展。不断完善小额农贷,进一步解决农民贷款难的`问题;大力发展消费信贷,努力实现信贷品种和数量增加;积极推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支持扩大再就业。

第二,在加强金融服务时,要立足三个投入。一是建“窗口”,指导投入。结合我州实际制定贯彻执行货币信贷政策指导意见,指导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加大筹资、项目资金争取和国债项目贷款配套、金融新产品开发、信贷营销力度,切实加大信贷投放。灵活有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管好用活央行资金,加强宏观调控。积极运用再贷款手段支持银行和信用社扩大信贷投放能力,引导金融机构在地区、产业间合理投放信贷资金,加大对朝阳产业和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企业的资金供给。积极推广票据业务,多渠道融资。引导金融机构发展票据业务,鼓励中小企业在商品交易中广泛使用票据,探索发展企业利用票据融资的途径,改变企业过度依赖银行贷款的单一融资方式。二是抓沟通,促进投入。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金融机构做好上下沟通、银企沟通、银政沟通工作,增进政银企各方的理解和支持,利用银企恳谈、项目洽谈、行长联系会等形式,促进金融机构增加有效信贷投入。三是树典型,引导投入。积极推广和宣传银行、信用社改善经营管理、加强信贷营销、改善金融服务、促进经济发展以及企业诚实守信等方面好的作法和经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入,确保每年贷款新增20%以上。

(二)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选准信贷支持载体,多角度支持我州经济发展

一是大力支持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加速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突出支持重点产业、商品基地建设。通过信贷资金的倾斜引导农民以市场为导向,因地制宜地实行产业化经营模式,促进农业生产区域化、专业化、商业化。突出支持龙头企业,培育市场主体。要突破所有制、区域、行业、部门界限,广泛吸纳产业链各环节资金,通过资金重组、兼并联合、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培育一批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加大对农业基本建设的信贷投入,增强农业抗灾保收的能力。农行要在近3年内从中央扶贫贴息组织3亿元,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及其基地建设;信用社力争2年内农村中长期信贷投入达2亿元,全面推进信贷扶贫产业开发工作。

二是着力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加快我州工业化步伐。要在企业提高自身经营业绩、提升信用程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信贷管理体制和授权授信管理办法,调整现行贷款审批方式,积极向上级行争取信贷优惠政策,建立有效的贷款发放及奖惩机制,充分调动基层金融机构贷款营销的积极性,满足中小企业合理资金需求。

三是支持城乡市场体系建设,拓宽我州商品流通空间。积极配合地方政府进行小城镇建设,围绕住房供水、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信贷支持,加快小城镇建设步伐,使其成为农副产品的集散地。大力支持实施迁徙式扶贫开发,加速小城镇扩容提质和生态建设。针对城乡居民对消费贷款需求,尤其是住房贷款、助学贷款等资金需求欲望强烈,商业银行要增加消费贷款品种和比例,支持激活农村消费市场,加快我州小城镇建设步伐。

四是增加教育信贷投入,开发人力资源。尤其是针对我州劳务输出多的实际,大力支持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发展教育信贷业务,推进信贷与科教开发的结合,提高外出务工人员的素质,推动我州教育、科技的发展。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促进扩大再就业。探索外出务工人员小额贷款联保方式,促进劳务经济发展。

(三)完善政策性金融功能,促进我州经济发展 进一步完善农发行的机制和功能,调整其经营范围,更多地赋予其农业政策性金融功能,充分发挥其在支持农副产品收购、支持农业开发、退耕还林、小城镇建设、农田基本建设、乡村道路建设、农业科技投入等方面的应有作用。

二、深化改革,形成活力,金融要努力成为湘西经济发展的“加速器”

(一)人民银行职能调整和监管局分设。今年底,金融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分离,成立银监局。人民银行要正确把握职能重心,理清工作思路,找准工作定位,创新工作方法,更好地发挥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中的作用。银监局要根据自身的职责,强化金融监管,维护金融稳定。人民银行与银监机构要建立密切的联系机制,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共同维护金融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二)商业银行要整合资源,优化配置。一是商业银行要用发展的观念、长远的眼光、全局的视角、前瞻性思维正确对待机构改革,整合金融资源,在网点设置上要撤并有度,布局科学,与经济发展和居民需求相适应。二是要打破行际间的垄断,要形成一个多层次、全方位、竞争有序的金融市场。三是在业务发展上,加强信息交流,资源共享,公平竞争。四是深化金融机构内部改革,形成内部竞争机制,通过建立灵活的内部竞争机制激发活力,提升金融服务水平,推动金融创新,促进经济发展。

(三)农村信用社要加快体制改革步伐。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以县核算工作和大县设中心社模式,建立良好的治理结构,强化行为约束,更好地为“三农”服务。通过农村信用社改革,更有效地带动农业发展和产业结构升级。

三、营造环境,搭建平台,政府要努力成为金融支持经济的“服务器”

(一)进一步深化“金融是现代经济核心”的认识,牢固树立“两个离不开”思想。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千方百计为金融发展搞好服务,进一步强化金。融在市场资源配置中的核心地位;广大群众要进一步增强信用意识,进一步维护这个核心地位;金融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危机意识,切实加大改革和管理力度,改善金融服务,巩固这个核心地位,引导资源的合理流动。

(二)大力整治社会信用秩序,优化金融运行环境。社会信用环境整治既是当前我州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深层次解决我州经济建设的金融支持问题的现实选择。一是严格执法,严惩失信行为。落实州委、州政府已出台的清收方案,切实加大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到逾期贷款的清收,党政干部要带头讲信用,主动立信。二是狠抓金融安全区创建和不良资产处置工作。我州金融安全区创建和资产处置工作虽已启动,但进展缓慢,效果不佳。要支持各金融机构开展专项收贷收息和盘活不良资产活动,降低不良贷款占比,力争3年内我州金融不良资产降到20%以内。三是严格规范企业改制行为。对已形成不规范改制逃废金融债务的,要妥善处理,严禁在今后的企业改制中出现新的逃废债行为。四是强化信用意识,打造“诚信湘西”。加强舆论宣传和监督,强化中小民营企业、社会公众的信用意识。五是继续在农村推行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户评定工作,建立借款人行为激励和约束机制。六是加大金融案件的执行力度,司法部门要优先办理金融案件,秉公执法,为金融运行营造良好环境。

(三)切实加强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使我州的担保公司尽快运作起来,并扩大担保公司的业务覆盖面,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体制性障碍。

(四)进一步加强银企合作,搭建政银企合作的操作平台。政府要搞好项目推荐,组织召开银企项目洽谈会,为金融机构增加有效信贷投入,孕育新的利润增长点搭建平台,增强金融机构的放贷信心,力争今后5年内贷款年增长20%以上,不良资产比例降到20%以下,净利润年增长20%以上,实现全州金融系统3年内整体盈利,经济金融良性互动。

篇7:税收优先权问题研究

税收优先权问题研究

周旭日

201*年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 条规定: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该条款的制定,标志着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对于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保证实现国家税收收入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一规定过于粗糙、简略,同时存在与其他法律相抵触的地方,因此,现有的税收优先权制度是不尽完善的,需要日后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修补。以下是笔者通过该条法律规定与其他相关法律的之间对比,来加以揭露系列问题并提出相关对策。

一、企业破产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与该法规定相矛盾

《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税收优先权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先后受偿顺序相矛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 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而《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 ,设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而优先受偿,债务人所欠税款,只能在破产财产中受偿。这样,担保物权人所担保的债权就具有绝对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的地位。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企业破产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收优先权与担保债权的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那么,遇到该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呢?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加以规制,这是法律规定中的一个漏洞,需要日后加以完善。

理论上,我国《企业破产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矛盾主要是源于两者的理念不同。破产法的理念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追求社会效率和公平,维护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理念是保护国家税收,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实践中,有人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只是针对债务人欠税后与一般债权人串通设置担保而后申请破产以逃避税收的特殊情形,并不影响实际设立在欠税之前的担保,因此既能保护国家税收,也没有实质损及担保制度。 但是我们认为,对欠税之后恶意设立担保的情况,税收优先权本身不仅无法约束,反而会对正常交易中设立的担保产生破坏作用。因此,利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来更好地保护税收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相反,却造成了立法的矛盾与冲突,也给司法造成混乱与障碍。更重要的,过分强调对税收的保护必然会损害担保制度,最终损害市场机制。

另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有悖于破产法立法理念和发展潮流。因为尽管世界许多国家在破产清算中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但从发展趋势看有愈来愈淡化的倾向。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何况,“我国历来行政权力膨胀,私权萎缩,约束公权、打一张私权应是法制建设应有之义。而由行政权演绎出的税收优先权制约极为珍贵与稀缺之私权担保权,显然有开倒车之嫌。”

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债权与有担保债权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上,我们认为,应当继续维持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而优先受偿,至于债务人所欠税款,只能在破产财产中加以受偿。同时要充分发挥税收保全制度的作用以及《企业破产法》上无效制度与撤销制度的功能,以便在特别法领域贯彻《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追求社会效率和公平,维护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的理念。

二、税收优先权的产生时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该条规定是以权利发生的时间先后决定税收优先权与抵押权、质权的优先劣后顺序,但权利发生的时间点却难以明确,实践中难免产生歧义。关于税收优先权产生的时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以上法条来看,似乎是以“欠税发生时间”为税收优先权产生的时间,如果能作此理解,则其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所谓“欠税发生时间”是指纳税人的行为或财产符合税收构成要素,并自动产生税款的时间。税款产生的时间由于税种的不同、纳税人情况的不同而不同,有按次计征的,有按月计征的,有按年计征的,有临时计征的,有定期计征的,其产生的时间非常复杂,欠税的具体发生时间很难确定,让担保债权人承担专业的审查义务从根本上就不公平,而且税款的发生是针对纳税人的经营行为或收入的,欠税人的经营情况、收入情况,担保债权人根本无法知晓。如果以欠税发生时间作为税收债权对抗抵押权、质权,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对抵押权人、质权人会产生无法预测的风险。

可见以“欠税发生时间”作为判定税收债权和担保债权优先权顺序的时间界限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欠税公告的公示时间来确定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顺序,如欠税公告在先,则对于担保财产税收债权具有优先效力;如欠税公告在后或者没有税收公告的,则担保债权优于税收债权。这就要完善税收优先权的公示制度。

税收优先权是否需要公示以及采取何种方式公示,各国立法例规定不同。而我国的税收优先权是采取欠税说明和定期公告的方式予以公示。有学者认为,我国已建立了税收优先权的公示制度,具有比其他现行的公示制度相近甚至更高的效率。对此,笔者以为不然。首先,纳税人的欠税说明对抵押权人、质权人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在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普遍不强,很难避免纳税人对欠税情况进行隐瞒 ,甚至弄虚作假或者变相欺诈抵押权人、质权人。其次,法律虽然规定了欠税公告制度,但却缺乏相关程序性规定,欠税公告应在什么期间发布,由哪一级税务机关公告全然不知 ,这就使得第三人不知向哪个税务机关询问纳税人的欠税情况,也不知道自己的等待期限会有多长。因此,要真正弄清纳税人的欠税情况是很难的,即使可以查清,其成本会非常高。再次,如果税务机关未及时公告纳税人的欠税信息以及纳税人未告知欠税情况,立法没有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使得这种公示制度只是徒有虚名,无任何实际意义。因此,我国税收优先权的公示制度有待完善。笔者认为,以欠税公告作为税收优先权的公示方式较为可取。不过立法应当对欠税公告的税务机关、公告的时间、公告的形式、公告的场所、公告的具体内容、公告的效力并对税务机关不予公告、迟延公告或公告错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应赋予欠税公告以公信力,未经公告的情况下不应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即使欠税公告的信息是错误的,相信欠税公告的正确性而第三人与之交易的仍有效,未经公告的欠缴税款不能行使税收优先权。

三、留置权对税收优先权的排斥

留置权与税收优先权在法律上均具有优先效力,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税收债务与所负留置权人的债务,且债务已届清偿期时,便出现了留置权与税收优先权的冲突。按照《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纳税人所欠税款发生于留置权设置之前的,税收优先于留置权清偿。笔者认为该条法律规定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着问题。

首先,从理论上看,如果税收优先权是物权,则留置权与税收优先权均为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顺序似乎可以由立法者基于社会政策的考虑,通过法律加以明确。如果税收优先权是债权,则依物权优先于债权之法理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理应优先于税收优先权。但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特种债权是基于公法产生或者具有公法性质的一类债权债务关系”, 税收属于特种债权应按特种债权予以优先保护,其所具有的优先效力应“从特种债权的自身性质出发去解释”。由此观之,似乎不管税收优先权是物权还是债权,其优先于留置权均可从理论上寻得依据。但事实上这样规定欠妥。一方面,留置权制度的意义在于保障债权实现,同时体现了对债权人劳动价值的尊重与保护。如果允许税收之债优先于留置权所担保之债,意味着国家强制用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之标的物清偿税收之债,这同时也剥夺了合同债权人劳动所创造的价值,等于是合同债权人以自己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代替债务人承担了税收债务责任,对于合同债权人而言,显然不公平,“不利于财产的保值或增值及鼓励人们创造社会财富,也会使留置权制度的功能减弱和丧失”。

另一方面,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留置物之间具有特殊利益关系,即使留置权发生的时间滞后于税收债权发生时间,这种特殊关系也不会改变。同时,由于保管运输和加工承揽等合同的特殊性,在债权人付出劳动之后,其标的物原有价值与劳动价值已无法分开,债权人的劳动价值已物化在标的物中。从另一角度理解,如果没有债权人的保管、运输和加工,标的物将无法继续保持原有状态,即债权人的行为保存或增加了标的物的价值,也使其他物上权利人受益。在债务人未支付报酬前,标的物可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共有物” 。在日本、意大利等国,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应优先税收优先权。 从某种意义上说,留置权具有相似特征,在留置物这一“共有物”之上的权利,应优先于税收优先权。

其次,从实践来看,留置权的行使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如果税收债权优先于留置权受偿,必然要求留置权人(合同债权人)交还所占有的标的物。可以想象,这必然遭到留置权人的激烈反对。因为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乃不得已而为之,如将留置物交出,留置权消灭,其债权将失去保障。如留置权人不愿交出留置物,税务机关应如何实现税收优先权?现行立法没有规定。依正常法理之推断,税务机关似应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强制留置权人交出留置物(如由税务机关自行采取强制措施,恐将产生更大纠纷,笔者以为不妥)。此处引出两个新问题:

1、如果在法院裁决之前,留置权人按照担保法规定将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则税务机关对于折价物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能否享有优先权?能否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撤销留置权人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行为?如果留置权人为善意,既然留置物已折价或拍卖、变卖,留置权实际上已消灭,依民法对善意第三人保护之精神,税务机关不宜再对折价物或拍卖、变卖款要求优先权。对于纳税人所欠税收之债,税务机关只能另行追索。

2、如果法院裁定留置权人应交出留置物时,留置权尚未实现,则法院可能须动用强制执行措施才能令留置权人交出留置物。如此实现税收优先权,将使征税成本大为提高且效率极为低下。虽然从微观层面看,个案中的国家税收之债得以清偿,公益最终获得保障;但从宏观层面看,国家可能得不偿失。“公益不比私益在法理上更具天然的正当性甚至是合法性,公益与私益只有量上的大小之差,而无质上的优劣之别”。通过强制合同债权人交出留置物而实现税收优先权的做法,正是我国税法过于强调“公权优于私权”的结果。在此过程中,税收之债的债务人并没有损失,其只不过是履行了税收债务而已;实质损害的是国家和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债权人之利益。合同债权人同样也是纳税人,也背负着税收之债,其利益的受损,意味着国家在其身上所得税收最终也将受损。换句话说,国家在某个个案中得以保障的税收,却可能在其他众多纳税人中流失;此外,通过侵害私权追回税收债权,()可能挫伤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换回的是纳税人对税收执法的抵触。如果这种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增多,还将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其结果自然是得不偿失。基于上述分析,鉴于留置权所具有的特殊性,不仅从理论上看留置权劣后于税收优先权于法理不合,实践中也必然引发合同债权人的强烈抵触,即使勉强实行之,效果也十分有限,甚至可能产生难以预期的负面影响。从《税收征管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税务理论和实务界关于税收优先权先于留置权执行的个案报道凤毛麟角,由此可见端倪,税收优先权实际上已被留置权的效力所排斥。日本新国税征收法规定,如果留置权人能够在滞纳处分手续中证明其留置权存在于纳税人财产上的事实,当依滞纳处分而将该财产变价时,国税对变价价款,在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后受偿。 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私法交易秩序考虑,建议借鉴国外立法之经验,尽快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有关规定,明确不论纳税人所欠税款是否发生于留置权之前,税款均不能优先于留置权受偿。

因此,在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同时存在并发生冲突时,应坚持税收债权与抵押权、质权的受偿顺序,以权利设立的时间先后决定,以欠税公告的发布时间作为税收债权的产生时间,并运用担保的一般原理来确定抵押权、质权的产生时间,从而来确定两者的优先次序,而对于留置权则不论其设立时间在税收债权的前后,均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

四、综述

税收是一国之本,税收优先权的行使尤为重要。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税收优先权的内容,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理论的成熟,税收优先理论出现了一系列问题,这就需要通过新制定法律或出台相应解释加以完善,从而为我国的税收征收工作铺平道路。

篇8: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研究

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研究

近几年来,伴随着互连网的迅猛发展,一种新兴事物正在全球范围内逐渐兴起,那就是以国际互联网为媒介进行的`商务活动,即我们所说的“电子商务”.所谓电子商务,是指基于INTERNET的无纸化商务活动,即商品和劳务交易等收支活动采用电子化方式进行.

作 者:祖书君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经济学院 刊 名:税收科技 英文刊名:TAX SCIENCE AND TECHNOLOGY 年,卷(期): “”(1) 分类号:F810 关键词: 

篇9:改善基金税收促进行业发展

改善基金税收促进行业发展

海通证券研究所娄静

由于基金业的发展对于国家经济发展和证券市场的稳定和规范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世界各国一般都对基金实行各种优惠政策,扶持基金业发展。

我国的基金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3月发布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按照通知和其它一些规定的要求,其税收政策主要包括:

1、对基金管理公司就其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而对基金来说,其税收政策如下:(1)营业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原规定在2000年底以前暂免征营业税。现准予延长3年,即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这部分收入免征营业税。(2)所得税: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所得税。(3)印花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征收印花税。

2、对于基金持有人的优惠,按收入来源和投资者类型的不同有所区别。主要包括:(1)营业税: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2)所得税:a、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b、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c、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暂不征收所得税。d、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代扣代缴;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3)印花税: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购买基金单位暂免印花税。

美国的基金税收政策1、共同基金的纳税根据《联邦所得税法》和《税务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作为标准投资公司的共同基金向其股东分配收益时,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可以被视为类似合伙企业的纳税实体,免征公司所得税,只对其未分配的所得征收4%的消费税。这些条件包括:1、基金资产多样化且易于变现;2、基金必须每年将其全部收益的90%以上分配给股东;3、基金的毛收入必须有90%以上来源于股利、股息和证券或股票销售的利得等。其中来自持有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股票或证券的`处置的利得不超过总所得的30%。

2、投资者的纳税在共同基金免税的同时,基金股东则必须履行纳税义务。根据1986年修订后的美国税法规定,基金收益人的所有利息、股利收入和资本利得都视为普通收入,报税时须并入综合所得税项。基金股东的股息收入均需纳税;而资本利得收入,在以现金形式获得时才需纳税。

完善我国基金税收政策的建议根据国外基金税收的经验,我们建议:(1)继续延长对基金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期限限制,以保持基金较轻的税负。(2)目前我国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于基金来说,保险公司一般是最重要客户,适当降低这部分营业税负将有助于增长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热情。(3)我国目前对个人投资基金的资本利得收入是免税的,而对企业的资本利得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没有体现对长期投资者的税收优惠。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做法,企业投资基金的资本利得收入所得税税率可以根据基金持有期长短进行调整,采用多档税率,以鼓励长期投资。(4)为吸引更多的企业投资者,可以采用小额投资免税制度。对于投资额少于一定数额的企业,对其基金的资本利得收入免征所得税。(5)目前我国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按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目前多为股票型基金,缺乏其它类型的基金品种。在税收方面,可以通过减征或免征这部分税收,以吸引投资者参与债券型基金。(中国证券报2002.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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